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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彭信介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兼右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忠來有限公司(下稱忠來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書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聯合報刊發「忠來融資」廣告,招徠生意,適有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坐○○○鎮○○段成福小段八二六之七地號建地,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登記為自訴人彭信介所有)經營援山布業有限公司(下稱援山公司)之自訴人兼彭信介(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死亡)之承受訴訟人丁○○(原名彭瑞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更名),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週轉困難,乃與乙○○接洽貸款事宜,旋乙○○知悉丁○○、彭信介父子因欠蔡明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蔡明泉,另因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九百萬元,而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且彭信介就緊鄰上開土地○○○鎮○○段成福小段三一二地號農地,有一五七一分之七七八債權、抵押權、永久使用權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誆稱:伊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以前開房地再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及信用貸款六百萬元云云,使丁○○信以為真,惟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仍無下文,丁○○不得不於該段期間另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應急而債務加大,週轉更困難,乙○○見時機成熟,遂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向丁○○聲稱:銀行貸款已緩不濟急,伊可幫忙向伊僱用之代書陳昭文先週轉六百萬元,惟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俾辦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且一週內可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後,即行將該等證件返還云云,使丁○○不虞有詐,交付上開權狀等證件予乙○○,乙○○則交付六百萬元予丁○○。嗣乙○○、陳昭文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二、三時左右,以辦理明憲先前所製作,並經丙○○事先在買主欄上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前開房地所有權及前開農地抵押權、永久使用權)賣主欄上簽名,因彭信介誤以為係辦理設定抵押權,乃依指示簽名,並將印鑑章交付乙○○,轉交陳昭文蓋用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文之文件,並於同日送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上開六百萬元借款。嗣丁○○、彭信介父子於同年八月十六、七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海山分行申得信用貸款三百萬元,由乙○○全數取交陳昭文,以充償所欠陳昭文六百萬元之部分借款,乙○○則表明無法再借得款項,致丁○○、彭信介父子無法渡過難關,而於同年九月六日舉家為躲債而遷移。詎乙○○竟於同年九月八日著陳昭文偽填另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彭信介署押),連同申辦抵押設定相關文件,持向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乙○○他項權利證明書。丙○○、乙○○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忠來公司命陳昭文將前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陳姿樺(時任陳昭文代書助理)偽造彭信介署押,連同申辦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於同月二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房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丙○○房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彭信介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甲○○係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馳公司)負責人,與乙○○、丙○○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李、許二人前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予行使,而使彭信介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後,為規避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復共謀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神馳公司所有。乙○○於右揭時地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貸款,將自訴人所交付用以辦理抵押設定之文件,持以辦理過戶登記;又自訴人並未出售或交付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予乙○○,詎乙○○、甲○○竟占有使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情。因認乙○○、丙○○、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甲○○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乙○○另犯有刑法上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屬虛偽,仍不得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乙○○、丙○○、甲○○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丁○○、彭信介之指訴,並提出聯合報分類廣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與自訴人約定,若自訴人一個月未返還借款,伊即可直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且系爭契約書係由自訴人彭信介親自簽名蓋章,為「流押契約」,伊並無偽造文書;被告甲○○則辯稱:伊因公司廠房不夠使用,上開房地購買,且不知乙○○、丙○○與自訴人糾紛之事,並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之故意與犯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內情等語。

五、本院查:㈠自訴人認為被告乙○○、丙○○、甲○○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路○○○巷○○號廠房暨其基○○○鎮○○段成福小段八二六之七地號、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虛偽不實,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計有: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彭信介與陳昭文間,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件;⑵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自訴人彭信介與被告乙○○間,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件;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彭信介與被告丙○○間,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⑷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就前開各點分述如下:

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彭信介與陳昭文間,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件部分:

自訴人彭嘉偉、彭信介對於渠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陳昭文借款六

百萬元,並已收訖六百萬元之事實均自承不諱,並有借據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其內容載明:「茲借到陳昭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壹個月整;其他約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書其他事項所列條款約定。借款人:彭信介連帶保證人:彭瑞彰」。而相關抵押權設定係由義務人簽名、蓋印鑑章,並提供印鑑證明等事項,亦經自訴人自承在案。原審判決指被告乙○○未能提出資金借貸證明乙節,自不可採信。

自訴人彭嘉偉、彭信介二人對於抵押借貸事宜、饒具經驗,此由渠等所有

之廠房土地多次向銀行或個人借款而為抵押權之設定情事觀之即明。且被告或陳昭文與自訴人素昧平生,借貸六百萬元,要求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亦與常情相符。況自訴人丁○○與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成立和解,對於本項抵押借貸六百萬元及抵押權設定等項,亦再度釐清,該和解書第一條前段敘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偽稱可以協助渠等再向銀行抵押借貸六百萬

元及信用借貸六百萬元,以取得渠等信任乙節,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且銀行抵押借貸一向均需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此為公眾所週知,自訴人之相關廠房、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予安泰商業銀行,借款項九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蔡明泉,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其殘值有限,不可能再向銀行抵押借貸六百萬元,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可採信。

綜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彭信介與陳昭文間,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件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等情事。

⑵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自訴人彭信介與被告乙○○間,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件部分:

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協助自訴人以其經營之援山布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援山公司)向台北區中小企銀海山分行洽借信保基金貸款三百萬元,被告乙○○並擔任保證人,且以其友人張苒奭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房地為擔保,而張苒奭要求援山公司及被告乙○○提供相對保障等情,已據證人張員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其證稱:「八十四年八月間,乙○○託我替援山布業公司信貸三百萬元做保證,當時有向乙○○要保障,乙○○說會設定抵押......。」(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二頁)。再自訴人之援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被告乙○○借貸,此有支票四張、面額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本票一張面額三百零三萬元,以及被告乙○○代自訴人償還其債權人彭亦中四十五萬元撤銷假扣押之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八頁、原審卷㈡三十六頁)。由於右開貸款及借款,貸款之擔保人張苒奭亦要求援山公司及被告乙○○

提供相對保障,有如前述,被告乙○○亦需要追加保障,因此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信保基金核貸後簽立本項抵押設定登記,此由援山公司代表人李明忠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與彭信介去乙○○事務所簽一些文件..。」等語觀之即明(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0頁反面)。且本項抵押設定契約書為自訴人彭信介親自簽章,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證件,為自訴人所不爭,而自訴人就相關廠房土地已有多次設定抵押登記之經驗,是自訴人陳稱:係被騙蓋章或不知道係簽立抵押權設定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亦不足採。

被告乙○○前開為自訴人洽辦信保基金貸款,由其本人及友人為保證人,

並替自訴人週轉票款,因而另設抵押權充當保障,自訴人亦同意,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上簽名、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等情屬實,亦據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中段載明。

綜上,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自訴人彭信介與被告乙○○間,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件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等情事。

至於本項抵押權設定登記,遲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始送請主管機關辦理,係屬送件遲緩問題,與上揭實質無涉,併此敘明。

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彭信介與被告丙○○間,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部分:

被告乙○○、丙○○二人辯稱:乙○○與丁○○父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辦理該六百萬元抵押貸款時,因彭氏父子要求再設法增貸或向銀行轉貸,李某為求保障,要求該抵押借款倘屆期無法清償,應辦理移轉過戶,並獲彭氏父子同意,而丙○○係李某友人,當時亦在場,乃充當其指定買受名義人,配合簽名、蓋章而已。因乙○○恐該民事抵押契約有流質約款而無效,故於原審時不敢明言實情,而丙○○亦為配合,均為不實之供述,實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移轉過戶申請書均為真正,並無偽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一八0頁、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七六頁正、背面、第二七九頁)。則被告乙○○與自訴人丁○○父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該六百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時,是否確有所指「流質約款」之約定?自有深入根究之必要,經查:證人陳湧治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伊在場聽到自訴人(指彭信介)與乙○○談借錢之事,有聽到如果自訴人借錢不還的話,要把房子過戶給乙○○,伊看到其等在簽文件,但自訴人有無寫買賣契約,伊就不知道;另證人王玉樓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丁○○父子在忠來公司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伊確聽見乙○○表示,倘屆時無法還錢,就辦抵押品過戶手續,當天下午丁○○父子返忠來公司拿錢、簽買賣契約,李明憲亦再向其表示屆期不還錢,需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當時彭姓父子並無異議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頁、第二0二頁正、背面)。由證人陳湧治、王玉樓前開證言觀之,足證被告乙○○與自訴人丁○○父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該六百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時,確有「流質約款之約定。

自訴人彭信介於原審調查時固供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簽名及印章

為真正,但當時該契約書係空白的,伊以為係辦貸款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三頁),惟查不動產買賣與抵押權設定,係屬截然兩事,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文件標題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末立契約書人欄,亦分列買賣雙方,一望即知(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而自訴人有多次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有如前述,自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則其對係屬不動產買賣之文件,衡情應無誤認可能,是自訴人彭信介上開供詞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而原審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究係先蓋章,後書寫其內容,或係先書寫內容,後蓋章乙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先書寫內容,後蓋彭信介印文,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足徵自訴人彭信介上開供詞,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

自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書立之和解書,其第一條亦載明:「

...雙方有屆期無法清償即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更足證被告等所辯非虛。

綜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彭信介與被告丙○○間,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等情事。

至於本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遲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送請主管機關辦理,亦係屬送件之行政問題,與上揭實質無涉,附此敘明。

⑷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部分:

被告乙○○、甲○○始終供稱其間之買賣為真實,並確有價金之交付,經

查:神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台北分行貸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同日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匯款九百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至安泰銀行新莊分行清償原自訴人所設定之抵押貸款。而且陳昭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神馳公司活期帳戶提領現金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神馳公司已清償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有貸款等情,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高銀總台北字第0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若非真實買賣,被告甲○○豈有負擔支付高雄區中小企銀高達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抵押貸款本息之事理?又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計已還清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亦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二十張暨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樹字第八七00二一0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合金土城字第三0九一號函、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興莊字第八七00六0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高銀總台北字第一0九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中銀土城字第0四六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安和業字第0八一四號函及同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安莊作字第0八五八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富儲字第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電匯五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交付支票三張計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電匯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各電匯三十萬元,以上合計已付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元,有支票影本三張及電匯單影本附卷可證,另扣除代書及過戶稅費十五萬元,實際已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尚餘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因農地部份尚未完成過戶而仍保留未付。

本件系爭房地,前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日字第二0九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定期拍賣,經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為九百四十五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另自訴人彭信介與賣主蔡明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額亦僅為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之土地房屋買賣約書),再經神馳公司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評估結果,系爭八二六-七號建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公告現值僅有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巿價評估為一千五百萬零一萬零八十元,此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與彭信介與蔡明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定價格約略相當,何況八十四年下半年適逢房地產不景氣,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實際成交價若有較巿價稍低情形,亦符常情。

前開國內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款項固均係由神馳公司匯予被告乙○○所經營

之忠來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十六至六十三頁),惟查忠來公司係由被告乙○○所經營,被告甲○○以神馳公司之名義匯地價款至忠來公司,其給付地價款之方式並不違常情。至於被告丙○○將上開房地售予被告巫秀龍,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神馳公司(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一頁背面),而遲至八十五、六年間,始陸續付款,僅係買方是否依限給付地價款而已,究不能以此否認被告乙○○、甲○○間之買賣關係。

綜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等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等犯行。

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貸款,將自訴人所交

付用以辦理抵押設定之文件,持以辦理過戶登記;又自訴人並未出售或交付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予被告乙○○,詎被告乙○○、甲○○竟占有使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廠房及機器設備。固認被告乙○○另涉有背信及竊佔犯行,被告甲○○另犯有竊佔犯行。訊據被告乙○○、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前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自訴人與被告乙○○共同為之,有如前述,被告乙○○自無背信可言。次查:被告乙○○貸款予自訴人,自訴人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嗣自訴人並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最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甲○○有竊佔犯行。

綜上論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甲○○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竊佔犯行或被告乙○○有背信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丙○○、甲○○犯罪,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乙○○、丙○○、甲○○無罪。

七、被告丙○○雖曾具狀陳稱:其因車禍,已造成四肢癱瘓,無法自己行動,亦無法前往醫院復健,且無親朋好友能協助挾持,不克到庭,特檢呈臺灣省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云云,惟查:被告丙○○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興醫院即前臺灣省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頸部背髓損傷致四肢不全性癱瘓等情,但亦記載其因上述疾病,行動不便,目前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再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投醫病字第五一三0號函附被告丙○○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今之就診病歷紀錄共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亦載明被告丙○○陸續有就診之紀錄。同案乙○○亦陳稱:

被告丙○○在家,無法到庭,利用健保就醫,民事部分由伊代理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足證被告丙○○因患疾病在醫院復健治療中,祇是行動不便,故其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係無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