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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舜昌橡膠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叁拾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轉讓出資額而喪失臺北市○○路○○○號舜昌橡膠有限公司之代表權,仍於未得該公司繼任負責人甲○○同意之情形下,將先前申請,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銀行核發之支票一本(一百張)領取,並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在臺北地區以其原已持有之舜昌橡膠有限公司及自己名義支票印鑑一式兩顆,以該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持向匯豐汽車股份限公司等多人行使,用以清償其所負車款、會款等個人債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所示支票二十四紙均因乙○○按期將票款存入帳戶備償而如數兌現,已由付款銀行收回存查。而編號所示之支票則由李錦麗執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因前已託收未能及時抽回換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票款旋由乙○○清償,支票則於李錦麗遷居時滅失)。又已簽發編號至所示三紙支票,亦均由乙○○於退票後陸續清償收回。復因購車須支付分期車款而簽發編號至所示四紙支票交付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送銀行託收,嗣於提示前由乙○○清償抽回。甲○○於同年十一月間獲悉上情出而交涉,乙○○始將已領而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空白支票撕毀作廢,甲○○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付款銀行結清帳戶。

二、案經舜昌橡膠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於前述時、地,未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舜昌橡膠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行使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曾向上訴人收受支票之執票人李錦麗、蔡佳玲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謝科年證述無誤,復有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及上訴人收回作廢之支票在卷足憑。上訴人坦承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後連續簽發上述支票以供自己行使(偵卷第五十五頁,惟其在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分別自白簽發九十四紙、二十四紙,核與扣案已作廢之支票簿存根顯示如附表所示實際簽發數量俱不相符,應依前述物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併予指明),雖其辯稱:甲○○接任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簿及印鑑,事後亦同意上訴人繼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行使,本案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可言;但告訴人公司消極地未向上訴人請求交出支票簿及印鑑,與該公司有無授權或同意上訴人簽發支票兩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述「知道(公司有支票)」、「頂下公司時,我想他既然已經把公司賣給我,就不會再用公司名義開支票了,我信任他,所以沒有特別提及這件事,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有繼續開支票」固難認其有何積極同意使用支票之意思(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上訴人亦直承「沒有(方法可以證明邱先生曾同意使用系爭支票),他只是知道但一直沒有反對」(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八頁),所辯有權簽發支票一事尚屬不能證明,無從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盜用告訴人公司支票印鑑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處罰較重之偽造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各次偽造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起訴書雖僅記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列二十四紙支票行為,但既因連續犯而構成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至上訴人於約定轉讓出資後,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以原來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向銀行領取支票簿使用,固有違誠信,然程序上並無不合,於此所涉,無乃民事糾葛,併為敘明。又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在未獲授權之情形下簽發他人名義支票行使,於法固有未合,但在發票之後多已按期將票款存入帳戶兌付,對於少數因他故退票部分亦已備款清償,就其侵害性而言顯與一般妄冒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惡意不償之情形有別,所犯情狀尚可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予酌減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誤認上訴人僅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所列二十四紙支票,而未本於卷存證據就全部犯行加以審認,又未斟酌前述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謂已於審判職務上就一切有利與不利被告事證盡注意之能事,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以往未受高等教育,因法律專業智識淺薄誤觸法禁,事後復已對退票部分之執票人所受損害極力補救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知識不足失慮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附表一所列支票,除編號退票後因執票人李錦麗遷居而滅失外(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李錦麗筆錄),餘三十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支票則未經簽發即撕毀,非偽造之證券,不得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日│ 提 示 人 及 背 面 記 載 │備 考│├──┼─────┼────┼───┼──────────────────┼───┤│ 1 │ CA0000000│ 40,000│⒎│寶環膠業有限公司 甲存39-6 │ 銀 │├──┼─────┼────┼───┼──────────────────┤ ││ 2 │ CA0000000│ 16,000│⒎│被告乙○○ 太原路66號 │ 行 │├──┼─────┼────┼───┼──────────────────┤ ││ 3 │ CA0000000│ 205,000│⒐│周陳美祝 S0 000000 │ 收 │├──┼─────┼────┼───┼──────────────────┤ ││ 4 │ CA0000000│ 30,000│⒐│邱桂英(被告乙○○之妻)北市○○路○○號│ 回 │├──┼─────┼────┼───┼──────────────────┤ ││ 5 │ CA0000000│ 4,350│⒓⒌│ ? │ 存 │├──┼─────┼────┼───┼──────────────────┤ ││ 6 │ CA0000000│ 100,000│⒓│華竹橡膠有限公司(被告乙○○之弟)北市│ 查 ││ │ │ │ │重慶北路一段83巷38號,帳號:127838 │ │├──┼─────┼────┼───┼──────────────────┤ ││ 7 │ CA0000000│ 100,000│⒈│ 〞 │ │├──┼─────┼────┼───┼──────────────────┤ ││ 8 │ CA0000000│ 100,000│⒉│ 〞 │ │├──┼─────┼────┼───┼──────────────────┤ ││ 9 │ CA0000000│ 100,000│⒊│ 〞 │ │├──┼─────┼────┼───┼──────────────────┤ ││  │ CA0000000│ 100,000│⒋│ 〞 │ │├──┼─────┼────┼───┼──────────────────┤ ││  │ CA0000000│ 100,000│⒌│ 〞 │ │├──┼─────┼────┼───┼──────────────────┤ ││  │ CA0000000│ 100,000│⒍│ 〞 │ │├──┼─────┼────┼───┼──────────────────┤ ││  │ CA0000000│ 100,000│⒐│ 〞 │ │├──┼─────┼────┼───┼──────────────────┤ ││  │ CA0000000│ 100,000│⒉│ 〞 │ │├──┼─────┼────┼───┼──────────────────┤ ││  │ CA0000000│ 23,000│⒉│新基膠業有限公司(滙豐汽車貸款) │ │├──┼─────┼────┼───┼──────────────────┤ ││  │ CA0000000│ 23,000│⒓│ 〞 │ │├──┼─────┼────┼───┼──────────────────┤ ││  │ CA0000000│ 23,000│⒑│ 〞 │ │├──┼─────┼────┼───┼──────────────────┤ ││  │ CA0000000│ 23,000│⒏│ 〞 │ │├──┼─────┼────┼───┼──────────────────┤ ││  │ CA0000000│ 23,000│⒍│ 〞 │ │├──┼─────┼────┼───┼──────────────────┤ ││  │ CA0000000│ 23,000│⒋│ 〞 │ │├──┼─────┼────┼───┼──────────────────┤ ││  │ CA0000000│ 50,000│⒊│ 0000000 │ │├──┼─────┼────┼───┼──────────────────┤ ││  │ CA0000000│ 1,800│⒋│ 000000000 │ │├──┼─────┼────┼───┼──────────────────┤ ││  │ CA0000000│ 50,000│⒐⒏│活儲035214 蔡韋菁 │ │├──┼─────┼────┼───┼──────────────────┤ ││  │ CA0000000│ 9,380│⒑│活儲149988 通吉企業(股)公司(廠商) │ │├──┼─────┼────┼───┼──────────────────┼───┤│  │ CA0000000│ 100,000│ │ │退票後│├──┼─────┼────┼───┼──────────────────┤由被告││  │ CA0000000│ 23,000│ │ │清償取│├──┼─────┼────┼───┼──────────────────┤回 ││  │ CA0000000│ 23,000│ │ │ │├──┼─────┼────┼───┼──────────────────┼───┤│  │ CA0000000│ 60,000│ │李錦麗執有 │滅失 │├──┼─────┼────┼───┼──────────────────┼───┤│  │ CA0000000│ 23,000│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入通存#126892 │提示前│├──┼─────┼────┼───┼──────────────────┤由被告││  │ CA0000000│ 23,000│ │ 〞 │向執票│├──┼─────┼────┼───┼──────────────────┤人滙豐││  │ CA0000000│ 23,000│ │ 〞 │汽車公│├──┼─────┼────┼───┼──────────────────┤司取回││  │ CA0000000│ 23,000│ │ 〞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備 註│├─────┼─────┼───────┼───┤│ CA0000000│ ⒉ │ 151,000│ 不 │├─────┼─────┼───────┤ 能 ││ CA0000000│ ⒎ │ 100,000│ 證 │├─────┼─────┼───────┤ 明 ││ CA0000000│ ⒏ │ 100,000│ 業 │├─────┼─────┼───────┤ 已 ││ CA0000000│ ⒐ │ 100,000│ 簽 │├─────┼─────┼───────┤ 發 ││ CA0000000│ ⒑ │ 100,000│ , │├─────┼─────┼───────┤ 不 ││ CA0000000│ ⒒ │ 100,000│ 予 │├─────┼─────┼───────┤ 認 ││ CA0000000│ ⒓ │ 100,000│ 定 │├─────┼─────┼───────┤ 為 ││ CA0000000│ ⒈ │ 100,000│ 偽 │├─────┼─────┼───────┤ 造 ││ CA0000000│ ⒉ │ 100,000│ 。 │├─────┼─────┼───────┤ ││ CA0000000│ ⒋ │ 100,000│ │├─────┼─────┼───────┤ ││ CA0000000│ ⒌ │ 100,000│ │├─────┼─────┼───────┤ ││ CA0000000│ ⒍ │ 100,000│ │├─────┼─────┼───────┤ ││ CA0000000│ ⒎ │ 100,000│ │├─────┼─────┼───────┤ ││ CA0000000│ ⒏ │ 100,000│ │├─────┼─────┼───────┤ ││ CA0000000│ ⒐ │ 100,000│ │├─────┼─────┼───────┤ ││ CA0000000│ ⒑ │ 100,000│ │├─────┼─────┼───────┤ ││ CA0000000│ ⒒ │ 100,000│ │├─────┼─────┼───────┤ ││ CA0000000│ ⒓ │ 100,000│ │├─────┼─────┼───────┤ ││ CA0000000│ ⒈ │ 100,000│ │├─────┼─────┼───────┤ ││ CA0000000│ ⒑⒎ │ 7,200│ │├─────┼─────┼───────┤ ││ CA0000000│ ⒐⒎ │ 7,2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