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亦明知行動電話係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擬由台北飛往高雄之編號B-二二六0六號第五六七班班機,已登機坐在復興航空航空器上之第二十排E號座號上,尚未起飛之際,未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關機,適有不詳者撥甲○○行動電話與甲○○通話,為空服人員童安麗發現並制止其通話,詎甲○○不聽從指示,仍未立即關機而與人繼續通話,嗣經童安麗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飛機時接聽行動電話為空服員制止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接行動電話時,其他乘客尚在登機,機艙門沒有關,未干擾飛行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然經原審以航空器關艙起飛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時),在機艙內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是否會干擾飛機通訊,函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查明,經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標準三字第○○○三一○○號函明示:「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與起飛前、降落後所需於飛行場之滑行,均為『飛航』,‧‧‧為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航空器於關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飛航』狀態,不致造成飛航干擾現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且被告行為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該條第二項修正為:乘客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查被告於接聽行動電話時,其他乘客正在登機,機艙門尚未關閉,經空服員勸告他,雖仍繼續使用,惟一直到關閉電話為止機艙門均未關閉,整個過程仍有其他乘客在登機等情,已據證人即空服員童安麗於原審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是被告所辯伊使用行動電話時機艙門尚未關閉,仍有其他乘客在登機乙節,堪予採信,則依上開民用航空局之函示及修正後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以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