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印章(乙○○除外);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以虛設空殼幽靈公司方式販賣發票謀利,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報紙上刊登以「德州工程籌備處」為名義,對外應徵職員。旋有擬應徵工作之乙○○(未據起訴)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閱報後,將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交「德州工程籌備處」。甲○○取得乙○○之身分證後,復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高煌輝、李清榮、林世和、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下稱高煌輝等人)之身份證影本。即至同年十一月間,甲○○打電話邀約乙○○見面,並徵得乙○○同意擔任其擬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刻高煌輝等人之印章,偽造高煌輝等人之印文及署押,製作高煌輝等人為公司股東之不實公司章程等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復以高煌輝等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王玲雅(賴蕙昌經友人蔡昆炎之介紹因而認識王玲雅,因王玲雅未具有會計師資格,乃轉請榮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及不知名之會計師,代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雪林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負責人為乙○○)、光州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土城市○○路○段○○○號,負責人為乙○○)、惠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五,負責人為洪文賢)及聚鈦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號四樓,負責人為洪文賢)(下依序簡稱雪林公司、光州公司、惠勝公司及聚鈦公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迨該等公司虛設完成後,甲○○即夥同乙○○出面向臺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辦理申購雪林公司之發票手續(由甲○○及乙○○攜帶公司證件前去稅捐處核對並簽名後,再由王玲雅派人前去領取),並至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以雪林建材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開戶,供甲○○使用。甲○○明知雪林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仍以雪林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弘州工程有限公司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如附表三)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經營成本,金額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上開弘州公司、鴻輝公司、亨利泰公司、賢怡公司、新海電公司有無利用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稅捐機關無案可查,故未經起訴)。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乙○○因收到經濟部公函通知解散光州公司、雪林公司,因恐事發將不利於己,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告訴。甲○○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偽造高煌煇等人名義之光州、雪林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寄達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迨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甲○○家中搜索結果,即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冒用高煌輝等人名義偽造公司章程,持乙○○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委託王玲雅即不知名會計師辦理雪林、光州、惠勝及聚鈦等公司之設立手續,並虛偽開立不實之會稽憑證即雪林公司發票出售予弘州工程等公司謀利等情,亦否認曾偽造高煌輝等人名義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辦理雪林、光州公司之解散登記,辯稱:因有一自稱「乙○○」男子向其承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因該名「乙○○」欲辦理公司登記,其乃受伊之委託,委請王玲雅辦理設立雪林、光州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前接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弘州工程等公司、冒名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宜均係該名房客「乙○○」所為,告訴人乙○○之名義亦係由該名房客「乙○○」所冒用,其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本件其顯係遭該名房客利用,告訴人乙○○先後所言均不實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報紙上刊登以「德州工程籌備處」為名義應徵職員,告訴人乙○○因正擬應徵工作,於閱報乃將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交被告後,被告即邀約告訴人見面,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月十六日,與告訴人至臺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辦理請領雪林公司、光州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手續(之後發票由王玲雅派人領取),及至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以雪林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開戶,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指訴綦詳,被告並自承至臺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辦理請領惠勝、聚鈦公司發票使用手續(應是指攜帶公司證件前去核對及簽名),並代乙○○接聽電話,及處理雪林、光州、惠勝、聚鈦公司之稅捐發票等情(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復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六七、八九頁)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商銀重新發字第一六一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在卷可稽。即此,被告竟事後辯稱其不認識本件告訴人乙○○,其只是幫房客「乙○○」介紹會計師申請設立公司云云,現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雪林、光州等公司係被告出面委託王玲雅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並指示王玲雅向黃怡銘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一間房間為雪林公司籌備處,同時另以信函告知王玲雅設立德州、光州、金國等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為水泥、砂石等項,已據證人黃怡銘、王玲雅於原審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至第五十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黃怡銘並提出說明書一件,載有:
被告甲○○委託王玲雅申請設立公司,並委由王玲雅向渠承租家中之一間房間為雪林公司籌備處之辦公聯絡處所,租金由雪林公司甲○○於每期繳款時以電匯方式支付支付給王玲雅,再由王玲雅轉交等語,並提出電匯明細表影本等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復有被告自承書寫之信函(該信為被告寫給王玲雅,其上載有「王小姐您好!營業項目(一)水泥、砂石、預拌混擬土、預拌混擬土添加劑(建材公司)、(二)鋼筋、水管、模板、砂石、水泥之施工(承包)及買賣(工程公司)、立公司名稱:德州、光州、興復、義信、金國、黑森、北山、南立、麥東、雪林、威好、權民、國權、九鳴、語霖、森海、京煙、華灣、朱門、燕飛、柔安、端輝、良旺、山岬、朝開等等資料、並記載PS‧若營業項目可以多填寫時,請王小姐提供資料、議(意)見,謝謝!甲○○上)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且於本件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三所示雪林公司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乙袋、統一發票存根四本、統一發票購買證二本、雪林等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偽造之印章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被告既出面指示王玲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要王玲雅代為承租房屋供雪林公司使用,同時帶同告訴人向稅捐機關辦理申購發票手續、開立銀行帳戶,復親自處理四家公司發票稅捐,又於住處為警搜扣雪林公司等公司設立資料及偽造之印章等物品,顯見上開虛偽設立雪林、光州、惠勝及聚鈦等四家公司、出售發票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辯稱:係受冒名乙○○之房客者利用,顯無可採。
(二)登記為雪林公司、光州公司、惠勝公司及聚鈦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李清榮、高煌輝、林世和、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其中李清榮、高煌輝、林世和三人於偵、審中一致結稱:未參與投資雪林、光州、惠勝、聚鈦等公司,且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渠等(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四頁)。至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雖於偵查、原審中多次傳訊未到,然上開四家公司既為虛設,渠等自無參與投資之可能。況被告自始即未曾供稱認識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三人,其甚且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推由其所杜撰羅織之房客「乙○○」承擔,足證被告明知以上開三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董事顯係非法,因畏罪始為上開卸責之詞;若被告確認識上開三人並曾獲渠等授權,焉有不提出渠等親筆之授權書,或請渠等出庭作證為己脫罪,卻提出上開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辯詞,致自己陷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足證被告確不認識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三人。被告既不認識李清榮、高煌輝、林世和、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衡情渠等就公司之設立乃至參與公司之投資等自不知情,亦無可能授權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又查光州、雪林公司及高煌輝等人之印章或印文既均在被告住處搜扣,凡此顯見該等章程、申請書係被告偽造甚明。至雪林公司、光州公司設立登記,乃受被告指示,向黃怡銘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一間房間為雪林公司籌備處,然該處從無人使用,亦未曾懸掛任何公司招牌,外觀上並無營業等情,已分據證人黃怡銘、王玲雅到庭證述無誤(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另惠勝、聚鈦二家公司設立後,並無稅籍資料及遷移不明,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北市稽中南字第二九○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復有雪林、光州、惠勝、聚鈦四家公司之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大小印章、高煌輝等人之身份證影本、惠勝公司請領而作廢之發票四本、空白之買賣合約書二十二份(販賣發票時配合使用,佯裝有交易之假象)等物在卷可憑。綜上,足證雪林等四家公司皆為虛設行號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未曾虛設上開四家公司,顯係卸責之詞。另雪林公司、光州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經人以偽造高煌輝等人名義之光州、雪林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亦有各該申請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考(附於光州、雪林公司案卷,外放證物袋)。而被告既不認識高煌輝等人,且未曾獲得渠等授權,光州、雪林公司及高煌輝等人之印章、印文復均在被告住處搜扣,顯見該等申請書係被告偽造甚明。
三、被告明知雪林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而仍以雪林公司、惠勝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商業憑證統一發票等情,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縣稅重一字第六○七八○號函暨所附附件二(雪林公司上下游廠商查核表)、附件三(雪林公司請購發票及開立發票情形統計表)可稽(均外放於證物袋內)。至鴻輝公司雖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查其向雪林公司買入瓷磚、油漆等物之交易是否確實時,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四紙(發票人均為鴻輝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票號依序為TB0000000至TB0000000,面額依序為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九十六萬六千元、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統一發票及進貨帳等物,經該處查核結果,因有交易憑證,未能認定係無實際交易,有該處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縣稅重一字第六○七八○號函暨所附附件二雪林公司上下游廠商查核表、鴻輝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等物可稽;惟雪林公司係虛設行號,已如前述,且該公司於收取鴻輝公司上開四張支票後,從未持以提示,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華板存字第二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以上開四張支票總金額又達約三百四十萬元之巨,竟於收受後未提示兌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自不得以之執為雪林公司有實際營業之有利事證慎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雖告訴人於本院指稱:伊原先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租屋,伊是看報紙到德州工程籌備處應徵工作,在實際面試前,被告寫信要伊將身分證影本寄去以便申請勞保,後來身分證影本被冒用虛設行號,被告並以伊之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的負責人,伊完全不知情,被告有帶伊到一些地方叫伊簽名,但因當時意識不清,不知在辦什麼,亦不知是何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先稱: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因應徵工作誤將身分證正本寄出,有申請補發。八十五年十二月到省府建設廳寄的來函,雪林建材有限公司及光州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伊撤銷這二家公司的登記。在應徵工作時,德州工程籌備處甲○○帶伊去領雪林及光州二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三年十月底,他又帶伊去三重、板橋,伊有簽名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上並無擔任這二家公司的董事,伊不知登記手續是誰辦理的,只知道是王玲雅會計師負責,她說是一位姓賴的先生委託,是有關建築材料的公司,伊並沒有到德州籌備處工作,甲○○偽刻伊一個印章,並將伊登記為這二家公司的董事,他並無擔任這二家公司任何職務,但是均由他委託會計師辦理,這二家公司沒有營業,銀行貸款及稅務現在均要求伊負擔(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反面)。及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中又稱:庭上這人(指被告)伊無見過,伊寄身分證影本到松江路上的德州工程公司籌備處,去應徵時,他說他叫甲○○,後來寄二封信給伊,也打電話給伊,信已經丟掉了,很像庭上這個人,不太確定,那人年近四十歲,甲○○帶伊到三重臺北區中小企銀重新分行開戶,說因為公司籌備需要,他那天去銀行也是開戶,雪林及光州的資料去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課查,得知是王玲雅會計師辦理而找她提供的,國稅局大同分處及省府建設廳要伊出面說明,伊並不認識李清榮、高煌輝、林世和、涂志鵬,高煌輝說他身分證遺失,被人拿去開公司。甲○○寄給王玲雅的與當初寄給伊的信,字跡是相同的,伊沒去那家公司,均是他主動找伊,第一次見面是在外面。伊丟掉的是身分證正本,他有寄回來給伊,之前因找不到,以為遺失,才會辦理補發,時間是八十三年十月份(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陳稱:王玲雅通知伊到庭,當時與她第一次見面,伊未去過她那裡,之前是伊父母與她見面。伊不知這二家公司有無從事非法之事,沒有人到家中要過債,只接過莫名奇妙的電話。稅捐處沒有說伊虛設公司逃漏稅,只是寄一些稅單。當初應徵時是庭上的甲○○與伊接洽(指認)(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迨至原審訊問則稱:伊不是雪林及光州之負責人,只有寄身分證影本到松江路上的德州工程公司籌備處,甲○○帶伊到三重、板橋臺北區中小企銀重新分行開戶,伊只是應徵業務的工作,領登記證時,有交身分證正本給他去影印,但未向伊要印章,去的地點可能是稅捐處或其他地點,是承辦公務員叫伊簽名,但沒有拿文件給伊。伊未曾與王玲雅接觸過(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細察告訴人歷次所稱,無一相符,已有瑕疵;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先稱:係本件被告帶同至稅捐機關及行庫辦理申購統一發票及開戶,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改稱:未曾見過本件被告。就本件重要親身經歷事實,竟然先後指訴不一,顯有可疑。再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稱:伊應徵工作時,德州工程籌備處甲○○帶伊去領雪林及光州二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核與證人王玲雅結稱:雪林、光州公司執照是省政府寄來,發票是公司小妹去領的,領發票前公司負責人帶公司證件去稅捐處核對,並親自簽名等語不符,亦見告訴人指訴不實。況告訴人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茍僅係被告處應徵工作,豈有與被告同至稅捐機關辦理申購統一發票,及至銀行開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理?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至灼。告訴人不願和盤托出,關於被告犯行部分為充分之供述,關於伊個人參與情節部分,則極盡推託之能事,試圖將伊自己完全導向被害人之方向,無非要求迴護伊亦係本件犯行共犯之事實至明。即此,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冒名虛設行號,要與事實不符。
五、按被告冒用高煌輝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雪林公司章程等私文書,委託不知情之王玲雅,代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雪林、光州、惠勝及聚鈦等公司,後又偽造高煌輝等人名義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辦理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開立雪林公司名義之不實發票出售予弘州等公司謀利,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犯罪主體,然因與雪林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係在八十四年十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起訴事實,自屬業經起訴。被告與乙○○間就以上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玲雅及不知名之會計師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高煌輝等人印章,並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偽造私文書部份,及以雪林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付鴻輝公司之部分雖未起訴,然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甲○○與姓名不詳之歹徒,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開立不實之雪林公司名義之銷貨憑證(即統一發票)給弘州等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甲○○亦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經查前揭公訴意旨縱認屬實,核被告所為亦應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竟認被告應成立同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即有誤會。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固有出售不實統一發票予弘州等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公訴事實誤載為銷貨憑證,亦有誤會),有如前述。但查弘州等公司是否有利用此不實之發票逃漏營業稅(應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理由詳後)稅捐,並無案可稽,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北縣稅重(一)字第六0七八0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北縣稅工字第三0九七九五號函(偵查卷第一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及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六行、第五行所載足憑。是以弘州等公司是否有利用所購入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用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進項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進項稅額」(營業稅部分),即無從認定。即此,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亦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幫助)弘州等公司逃漏稅捐云云,即屬無法證明。
(二)公訴意旨又稱:被告甲○○與該姓名不詳之歹徒,於前揭時間,為逃漏雪林公司之稅捐而向虛設之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購入不實之發票,以扣抵雪林公司之銷項稅額,為雪林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因認被告甲○○亦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惟查依營業稅第一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換言之,於虛設行號(公司)之情形,因「營業稅」之課徵,以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為前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以有「純益額」即「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前提。茍係虛設之行號(公司),其成立之目的即在於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與他人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其同時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用以沖銷「銷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非係防止只有「銷項」並無「進項」之異常帳目登載,遭稅捐單位察覺到有出售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綜上,虛設行號(公司)其本身既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及所得額,縱有向他人取得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然於法仍不應成立逃漏稅捐罪責至明。茲查雪林公司無實際營業虛開發票予弘州等公司,金額計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另取得虛設行號亨利企業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四八八七二號函釋:進項金額小於銷項稅額,得免於補稅處罰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稅重一字第0九一00三八八九八號函足憑(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又查因雪林公司並無實際營利,本無須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被告縱有向亨利泰等公司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形,衡情亦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甚明。又查被告既非納稅義務人,亦非公司負責人,自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罰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公司負責人自無所謂與他人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可言,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刑之餘地。綜上,公訴人此一部份之指訴亦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二部分之犯嫌與前揭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德州工程籌備處之名義對外招考職員,而取得不知情之乙○○所寄來應徵之身分證影本,即利用該身分證影本,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號之文書上,虛偽登載乙○○為光州公司、雪林公司之董事,並偽刻其印章加蓋於上開文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與乙○○係共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犯罪可言。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弘洲公司、鴻輝公司、亨利泰公司、賢怡公司及新海電公司涉嫌逃漏稅捐及乙○○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一併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所犯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處,自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判決理由欄認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主文卻諭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決主文、理由顯有矛盾。(二)被告並非雪林公司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犯罪主體,原判決認被告構成該條之罪,卻未說明係因與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尚有不備。(三)因雪林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交易行為,即此,被告縱有向亨利泰等公司購入不實之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但被告並不因此成立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稅捐罪,有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明辨,誤為認定被告應成立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稅捐罪云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犯罪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但年輕力壯,具有財稅知識,卻不事正途,虛設公司販售發票圖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不輕,犯罪後復飾詞推諉,毫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章程等文書雖已提出主管機關,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與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偽造印章(告訴人除外),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執照等文書,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五至十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偽造高煌輝、涂志鵬、林世和賴亮晃等人之印章,因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載稱:「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另營業稅之課徵,依營業稅第一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雪林公司係被告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乃用以出售予弘州工程有限公司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企圖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如果無訛,雪林公司與弘州、鴻輝二公司實際上既無生意往來,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其即無須繳納營業稅,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則被告縱有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但因雪林公司根本無須繳納營業稅,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自亦難科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罪責。乃原判決既一面為上開記載,一面又認定「被告復向虛設之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假充雪林公司進貨之憑證,以扣底學臨公司之銷項稅額,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等情(按雪林公司出售統一發票而有所得,被告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抵銷其所得額,此際,被告幫助逃漏者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營業稅),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有矛盾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前,稱為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六條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六條另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並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由以上相關條文規定得知,依照我國目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該法第三條第一款參照),並應由該營業人於該次生意往來時,將貨物或勞務及所收取之一切費用(例如運費、包裝費,但不包含該次銷售之營業稅額)即銷售額加計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稅率依照該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後,開立銷售憑證(例如統一發票)交給買受人;但因買受人所支付予營業人之價金中包含銷售額及銷售稅額兩部分,是以該次交易所產生之營業稅是由買受人以包含於買價中之方式加以負擔(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惟查現行稅制為求減輕商業經營人之稅捐負擔及避免重複課稅起見,是以同時規定:營業人當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換言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營業人得就當期「銷項稅額」(於出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時所產生)扣減「進項稅額」(於向第三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附隨於貨物或勞務銷售額所一併支付之銷售稅額),為當期應繳營業稅額(營業人每二個月應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四0一表」)申報營業稅)。即此,坊間常見不肖營業人,無實際購貨之交易行為,但為求減少支出營業稅額,因而向他人購入不實統一發票,虛增「進項稅額」之情形。此時,出售發票之人即應成立幫助逃漏(營業稅)稅捐罪責。另按所稅法第一條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俗稱「三一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由此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每年應辦理結算申報一次(與營業稅二個月申報一次,二者之間有所不同。且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若無實際購貨之交易行為,卻向他人取得不實之進貨憑證(統一發票),將可虛增「進貨成本」,相對降低之「純益額」即「營利事業所得額」,減少營業事業所得稅之支出。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憑證」以虛增「進貨成本」者,除應成立商業會計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外,亦應成立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罪責。綜上所述,營利事業單位之經營者,無實際購貨之交易行為,卻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一則可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另一則可虛增「進項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以上種不同稅目間之關係,應予詳察細分,不可混淆誤認。至於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虛增「進項稅額」及「進項成本」,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衡情應成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責;惟於虛設行號之情形,因「營業稅」之課徵,以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為前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以有「純益額」即「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前提,既係虛設之行號(公司),其成立之目的即在於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與他人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其同時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用以沖銷「銷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非係防止只有「銷項」並無「進項」之異常帳目登載,遭稅捐單位察覺到有出售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綜上,虛設行號(公司)其本身既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及所得額,縱有向他人取得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然於法仍不應成立逃漏稅捐罪責,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
┌───┬────┬────────┬────┬───────┬────┐│編 號│日 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提臺機關、日期│備 註││ │ │ │及署押 │及會計師 │ │├───┼────┼────────┼────┼───────┼────┤│一 │83.12.7 │①光州公司章程(│偽造李清│83.12.13 │①辦理光││ │ │虛列李清榮、涂志│榮、涂志│王玲雅 │州公司設││ │ │鵬、高煌輝及林世│鵬、高煌│提臺臺灣省政府│立登記 ││ │ │和為股東) │輝、林世│建設廳 │②以顏士││ │ │②光州公司設立登│和之署押│ │淵為董事││ │ │記申請書 │及印文 │ │ │├───┼────┼────────┼────┼───────┼────┤│二 │83.12.7 │①雪林公司章程(│偽造李清│83.12.13 │①辦理雪││ │ │虛列李清榮、涂志│榮、涂志│王玲雅 │林公司設││ │ │鵬、高煌輝及林世│鵬、高煌│提臺臺灣省政府│立登記 ││ │ │和為股東) │輝、林世│建設廳 │②以顏士││ │ │②雪林公司設立登│和之署押│ │淵為董事││ │ │記申請書 │及印文 │ │ │├───┼────┼────────┼────┼───────┼────┤│三 │84.7.3 │①惠勝公司章程(│偽造洪文│84.7.6 │辦理惠勝││ │ │虛列洪文賢為董事│賢、賴亮│不知名會計師 │公司設立││ │ │,賴亮晃、涂志鵬│晃、涂志│提臺臺北市政府│登記 ││ │ │高煌輝及林世和為│鵬、高煌│建設局 │ ││ │ │股東) │輝、林世│ │ ││ │ │ │和之署押│ │ ││ │ │ │及印文 │ │ ││ ├────┼────────┼────┤ │ ││ │84.7.6 │②惠勝公司設立登│偽造洪文│ │ ││ │ │記申請書 │賢之署押│ │ ││ │ │ │及印文 │ │ │├───┼────┼────────┼────┼───────┼────┤│四 │84.7.10 │①聚鈦公司章程(│偽造洪文│84.7.12 │辦理聚鈦││ │ │虛列洪文賢為董事│賢、賴亮│不知名會計師 │公司設立││ │ │,賴亮晃、涂志鵬│晃、涂志│提臺臺北市政府│登記 ││ │ │高煌輝及林世和為│鵬、高煌│建設局 │ ││ │ │股東) │輝、林世│ │ ││ │ │ │和之署押│ │ ││ │ │ │及印文 │ │ ││ ├────┼────────┼────┤ │ ││ │84.7.12 │②聚鈦公司設立登│偽造洪文│ │ ││ │ │記申請書 │賢之署押│ │ ││ │ │ │及印文 │ │ │├───┼────┼────────┼────┼───────┼────┤│五 │86.4.16 │①光州公司解散登│偽造李清│86.4.18 │辦理光州││ │ │記股東同意書(虛│榮、涂志│不知名會計師 │公司解散││ │ │列李清榮、涂志鵬│鵬、高煌│提臺臺灣省政府│登記 ││ │ │高煌輝及林世和為│輝、林世│建設廳 │ ││ │ │股東) │和之署押│ │ ││ │ │ │及印文 │ │ │├───┼────┼────────┼────┼───────┼────┤│六 │86.4.16 │①雪林公司解散登│偽造李清│86.4.18 │辦理雪林││ │ │記股東同意書(虛│榮、涂志│不知名會計師 │公司解散││ │ │列李清榮、涂志鵬│鵬、高煌│提臺臺灣省政府│登記 ││ │ │高煌輝及林世和為│輝、林世│建設廳 │ ││ │ │股東) │和之印章│ │ ││ │ │ │及印文 │ │ │└───┴────┴────────┴────┴───────┴────┘附表二(虛設公司登記及不實締約資料):
┌───┬─────────┬────┬────┬───────────┐│編 號│不實文件、物品名稱│相關文件│使用公司│備註 ││ │ │日期 │名稱及數│ ││ │ │ │量 │ │├───┼─────────┼────┼────┼───────────┤│一 │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84.8.11 │惠勝公司│北市建一公司八四字第三││ │證(原本) │(發證日│ │六六一四○號(登記證號││ │ │期) │ │碼) ││ ├─────────┼────┤ ├───────────┤│ │⑵公司執照(原本)│84.7.17 │ │北市建商字第三六六一四││ │ │(發照 │ │○號(公司執照號碼 ) ││ │ │期) │ │ ││ ├─────────┼────┤ ├───────────┤│ │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 │ ││ │ 卡(原本) │ │ │ │├───┼─────────┼────┼────┼───────────┤│二 │⑴公司執照(原本)│83.12.13│光洲公司│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 │ │(發照日│ │ ││ │ │期) │ │ ││ ├─────────┼────┤ │ ││ │⑵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 │ ││ │ 卡(原本) │ │ │ │├───┼─────────┼────┼────┼───────────┤│三 │⑴公司執照(原本)│83.12.13│雪林公司│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 │ │(發照日│ │ ││ │ │期) │ │ ││ ├─────────┼────┤ │ ││ │⑵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 │ ││ │ 卡(原本) │ │ │ │├───┼─────────┼────┼────┼───────────┤│四 │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聚鈦公司│ ││ │ 卡(原本) │ │ │ │├───┴─────────┴────┴────┴───────────┤│ (以上為虛設公司所取得之文件) │├───┬─────────┬────┬────┬───────────┤│五 │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84.1.2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薪傳建設公││ │(原本) │簽約日期│一份 │司1991工程 │├───┼─────────┼────┼────┼───────────┤│六 │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84.1.2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綠大地工程││ │(原本) │簽約日期│一份 │ │├───┼─────────┼────┼────┼───────────┤│七 │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契│84.1.15 │光洲公司│弘州公司承攬再興大樓工││ │約書(原本二份、影│簽約日期│共七份 │程 ││ │本五份) │ │ │ │├───┼─────────┼────┼────┼───────────┤│八 │發包工程承攬契約書│84.1.3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我的家工程││ │(原本一份、影本三│簽約日期│二份 │契約書 ││ │份) │ │ │ │├───┼─────────┼────┼────┼───────────┤│九 │⑴發包工程承攬契約│84.1.25 │光洲公司│弘州公司承攬萬象廣場工││ │ 書四份(原本二份│85.3.30 │共五份 │程 ││ │ 、影本二份) │簽約日期│ │ ││ │⑵買賣契約書一份 │ │ │ ││ │ (影本) │ │ │ │├───┼─────────┼────┼────┼───────────┤│十 │發包工程承攬契約書│84.1.2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中正大業工││ │(原本) │簽約日期│一份 │程 │├───┼─────────┼────┼────┼───────────┤│十一 │⑴發包工程承攬契約│85.3.3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文化大學建││ │ 書一份(原本) │簽約日期│共二份 │教工程 ││ │⑵買賣契約書一份(│ │ │ ││ │ 影本) │ │ │ │├───┼─────────┼────┼────┼───────────┤│十二 │買賣合約書及所附送│84.5.1 │雪林公司│鴻輝公司購買磁磚、油漆││ │貨單、進貨帳(均影│簽約日期│一份 │及衛生器材等物 ││ │本) │ │ │ │├───┼─────────┼────┼────┼───────────┤│十三 │⑴空白買賣契約書 │ │二份 │上各蓋有頂城公司、亨利││ │⑵空白工程承攬合約│ │一份 │泰公司、莘心公司之章 ││ │ 書 │ │ │ │├───┴─────────┴────┴────┴───────────┤│(以上為供作逃漏稅之不實申報基礎文件即販賣發票時配合使用,佯裝有交易假││ 象。) │├───┬─────────┬────┬────┬───────────┤│十四 │統一發票明細表二份│八十四年│惠勝公司│ ││ │(均原本) │九月份、│二份 │ ││ │ │十月份 │ │ │├───┼─────────┼────┼────┼───────────┤│十五 │統一發票存根簿四本│八十四年│惠勝公司│ ││ │(均原本) │九月、十│四本 │ ││ │ │月、十一│ │ ││ │ │月及八十│ │ ││ │ │五年一月│ │ ││ │ │份 │ │ │├───┼─────────┼────┼────┼───────────┤│十六 │統一發票購買證 │ │惠勝公司│ ││ │(原本) │ │一份 │ │├───┼─────────┼────┼────┼───────────┤│十七 │統一發票購買證 │ │聚鈦公司│ ││ │(原本) │ │一份 │ │├───┼─────────┼────┼────┼───────────┤│十八 │⑴八十五年營利事業│ │惠勝公司│ ││ │ 所得稅申報書 │ │一份 │ ││ │ (原本) │ │ │ ││ │⑵八十四年營利事業│ │光洲公司│ ││ │ 所得稅申報書 │ │四份 │ ││ │ (影本) │ │ │ ││ │⑶八十四年營利事業│ │雪林公司│ ││ │ 所得稅申報書(影│ │五份 │ ││ │ 本) │ │ │ │├───┼─────────┼────┼────┼───────────┤│十九 │營業稅繳款書(均影│ │共四份 │雪林公司三份 ││ │本) │ │ │光洲公司一份 │├───┼─────────┼────┼────┼───────────┤│二十 │印章 │ │十五枚 │偽刻部份:(共十四枚)││ │ │ │ │「洪文賢」三枚、「李清││ │ │ │ │榮」一枚、「郭文德」一││ │ │ │ │枚、聚鈦公司三枚、雪林││ │ │ │ │公司二枚、惠勝公司三枚││ │ │ │ │、光洲公司一枚。 ││ │ │ │ │共犯所有: ││ │ │ │ │「乙○○」一枚。 │└───┴─────────┴────┴────┴───────────┘附表三(不實商業登記憑證發票):
┌───┬──────┬────┬──────┬──────┬─────┐│編 號│發票編號 │ 日期 │ 使用公司 │交易對象 │ 金額 │├───┼──────┼────┼──────┼──────┼─────┤│一 │YH00000000 │84.5.5 │雪林公司 │鴻輝公司 │912,870 ││ │(影本) │ │ │ │ │├───┼──────┼────┼──────┼──────┼─────┤│二 │YH00000000 │84.5.5 │雪林公司 │鴻輝公司 │920,000 ││ │(影本) │ │ │ │ │├───┼──────┼────┼──────┼──────┼─────┤│三 │YH00000000 │84.5.5 │雪林公司 │鴻輝公司 │563,400 ││ │(影本) │ │ │ │ │├───┼──────┼────┼──────┼──────┼─────┤│四 │YH00000000 │84.5.5 │雪林公司 │鴻輝公司 │893,000 ││ │(影本) │ │ │ │ │├───┼──────┼────┼──────┼──────┼─────┤│五 │ZB00000000 │84.7.6 │亨利泰公司 │雪林公司 │179,550 ││ │(影本) │ │ │ │ │├───┼──────┼────┼──────┼──────┼─────┤│六 │ZB00000000 │84.7.7 │新海電公司 │雪林公司 │339,150 ││ │(影本) │ │ │ │ │├───┼──────┼────┼──────┼──────┼─────┤│七 │ZJ00000000 │84.8.7 │新海電公司 │雪林公司 │323,000 ││ │(影本) │ │ │ │ │├───┼──────┼────┼──────┼──────┼─────┤│八 │ZR00000000 │84.9.25 │惠勝公司 │弘洲公司 │208,110 ││ │(原本) │ │ │ │ │├───┼──────┼────┼──────┼──────┼─────┤│九 │ZR00000000 │84.9.25 │惠勝公司 │弘洲公司 │303,702 ││ │(原本) │ │ │ │ │├───┼──────┼────┼──────┼──────┼─────┤│十 │ZR00000000 │84.9.30 │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524,370 ││ │(原本) │ │ │ │ │├───┼──────┼────┼──────┼──────┼─────┤│十一 │ZR00000000 │84.9.30 │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497,800 ││ │(原本) │ │ │ │ │├───┼──────┼────┼──────┼──────┼─────┤│十二 │ZR00000000 │84.9.30 │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522,690 ││ │(原本) │ │ │ │ │├───┼──────┼────┼──────┼──────┼─────┤│十三 │ZQ00000000 │84.9.2 │雪林公司 │惠勝公司 │44,604 ││ │(原本) │ │ │ │ │├───┼──────┼────┼──────┼──────┼─────┤│十四 │ZQ00000000 │84,9,25 │雪林公司 │惠勝公司 │514,500 ││ │(原本) │ │ │ │ │├───┼──────┼────┼──────┼──────┼─────┤│十五 │AB00000000 │84.10.15│惠勝公司 │弘洲公司 │278,670 ││ │(原本) │ │ │ │ │├───┼──────┼────┼──────┼──────┼─────┤│十六 │AB00000000 │84.10.15│惠勝公司 │弘洲公司 │188,160 ││ │(原本) │ │ │ │ │├───┼──────┼────┼──────┼──────┼─────┤│十七 │AB00000000 │84.10.25│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444,570 ││ │(原本) │ │ │ │ │├───┼──────┼────┼──────┼──────┼─────┤│十八 │AB00000000 │84.10.30│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467,565 ││ │(原本) │ │ │ │ │├───┼──────┼────┼──────┼──────┼─────┤│十九 │AA00000000 │84.10.25│雪林公司 │惠勝公司 │485,100 ││ │(原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