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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所示之變造證據壹張,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為馬德輝,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更名為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原為馬德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馬德輝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繳費,同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戊○○),該「智慧型檢控裝置」之專利權本係己○○、黃楷斌、丁○○共同投資之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達公司)所有,嗣因戊○○擔任宏昌達公司之總經理時,因經營宏昌達公司不善,各投資人乃協議拆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宏昌達公司與己○○及丁○○訂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見偵查卷第四頁),宏昌達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戊○○擁有之前述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己○○及丁○○所共有,於訂定協議書時,戊○○不僅在場,且知悉整個協議內容,並當場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意轉讓該專利權與黃楷斌、己○○及丁○○三人所共有。嗣至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己○○及丁○○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定第二份協議書,戊○○亦在場,且同意轉讓專利權事宜亦未更改,之後協議各方旋即委由李振燦律師所屬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將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親筆簽立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連同其他相關申請文件、費用及戊○○先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辯理更名所用之四方型木質印章一個等,由廣理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現在名稱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簡稱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嗣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詎戊○○事後反悔,竟意圖使丁○○、己○○、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甲○○受刑事處分,利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戊○○補正並寄還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戊○○(係打字體),其上並未另蓋有任何印文之際(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格式與內容如下: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己○○、丁○○等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戊○○(該戊○○三字係打字,惟戊○○三字底下並未另蓋有任何印文)。

74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7日),另行自刻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之印章一個(未扣案),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戊○○」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證物(該證物意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己○○、丁○○等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戊○○「該戊○○三字下另蓋有上開仿宋體「戊○○」之印章之印文」。

000000000。住址:台北市○○街○○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7日;該證物原本已於本院調查時由被告交付本院扣案),並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以該經變造之證物即其上有前開仿宋體「戊○○」之印文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為證據,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丁○○、己○○、黃楷斌等偽刻上揭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印章一顆蓋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轉讓;嗣於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復承前誣告之同一概括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誣指甲○○出具偽造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等偽造文書之事實係屬被告戊○○所虛構,乃對丁○○、己○○、黃楷斌及甲○○、游瑞隆等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0三號),嗣經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戊○○再議之聲請,而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如下:

㈠、上開專利權為其本人所有,非屬宏昌達公司所有。如前揭專利權屬於該公司所有,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專利權所有人姓名由馬德輝更名為戊○○時,為何不變更專利權所有人為宏昌達公司?

㈡、當時其與與己○○、丁○○約定如找到買方,且其本人可分到專利權賣價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時,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才有可能屬於己○○。

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雙方第一次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時,因黃楷斌不在場,惟黃楷斌之母親何彩月在場,當時同意書有寫三份,各交給丁○○、己○○及何彩月一份,但己○○稱黃楷斌不在場故同意書不能成立;故雙方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又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其有寫三份同意書亦有簽名及蓋其原形圖章於其上,惟黃楷斌因在當兵故亦未在場。隨後丁○○、己○○向其表示,因客戶即買方要求需在律師見證下,所簽寫之協議書與轉讓同意書才能成立生效;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丁○○所指定之廣理法律事務所,丁○○、己○○與黃楷斌侯三人及何彩月均在場,由丁○○、己○○與黃楷斌三人寫一份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其本人並未簽名;且當時丁○○、己○○及黃楷斌三人當場寫一張承諾書(應指授權同意書)給其本人,該承諾書內容為前開專利權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並於將該專利權賣掉後,其本人可分得賣價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再者其本人所簽寫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其圓型印章,該圓型章與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日所書寫蓋印之轉讓同意書之圓型印章相同,當時簽完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後,其本人即離去。當時並未提到購買專利權的對象為誰與辦理轉讓專利權的手續及委託照華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之事。

㈣、其本人曾經有同意照華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承辦員乙○○辦理有關專利權變更姓名為戊○○之事(被告原名馬德輝,於申請專利時是以馬德輝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後來姓名變更為戊○○,其在專利權核准但證書尚未拿到前請乙○○幫其辦理變更姓名),其本人當時有主動聯絡乙○○,表示會將戶政事務所的證明文件交給丁○○,請乙○○和丁○○聯繫,如有其他需要的文件或費用,請乙○○告訴丁○○,其本人會隨時與丁○○保持聯絡,把需要之文件交給丁○○,再請乙○○去拿,只是僅指變更姓名該件事,並未提到任何有關專利的其他事項。至於該變更姓名用之戊○○的印章,因乙○○表示因為可能要使用幾次,所以由乙○○代刻,嗣於辦理專利權姓名變更完畢後,乙○○有將該代刻辦理專利權姓名變更之戊○○之木質印章一個送還其本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應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才正確)當庭送交鈞院暫時扣押。但該申請變更姓名為戊○○之木質印章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在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之戊○○方型印文之戊○○印章並不相同。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在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之戊○○方型印章,其本人並未同意丁○○與己○○等代刻使用,亦未同意丁○○等去辦理專利權轉讓手續。其本人認為上開蓋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之戊○○方型印章係告訴人所偽刻,故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並未故意誣告。

二、辯護人除提出辯護意指狀外,並辯護略稱:在鈞院所調閱之專利卷第壹宗第六十九頁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沒有戊○○之方型印章之印文痕跡,只有打戊○○三個字。但是專利處的承辦人歐李彩蘋曾於鈞院前審作證,表示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應該有印文,並證稱是因為機器老舊於影印時,未將印文影印出來,事情的關鍵即在此。另專利卷第壹宗第七十一頁函稿中,說明欄二第八行下有註明(受讓人應連署並蓋章)字樣,惟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退還給被告戊○○之原件上,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上卻有蓋戊○○印文,當時被告戊○○認為根本不是他當初變更姓名時所蓋用的印章(庭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寄給戊○○的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本及專利處函),所以被告戊○○才提起告訴。惟原審法院卻認為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沒有蓋戊○○之印文,嗣於專利處寄給戊○○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後,當時在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只有打戊○○三個字,並未蓋戊○○印文,是被告戊○○自己再另行刻一個戊○○的印章,蓋在該同意書上云云。

三、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構成誣告罪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戊○○原名為馬德輝,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更名為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核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戊○○之榮濃以原名為馬德輝申請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原為馬德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馬德輝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繳費,申請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戊○○,並委由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承辦人乙○○於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辦理更名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外(原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被告戊○○陳報狀、本院卷第二0頁、第五一頁、五五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0頁正反面;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偵查卷即本案偵查卷影印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且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前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核閱明確(該卷宗第一宗原本第五六頁至第六六頁至第六四頁),復有前開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影印卷在卷足憑(影印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四頁背面)。

㈡、被告戊○○確曾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上述專利權轉讓予己○○、丁○○、黃楷斌三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及三月二十日分別由被告戊○○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如下: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己○○、丁○○三人共有。但本人(戊○○)仍有使用權。立同意書人:戊○○。

北市○○街○○號三樓。中華民國86年3月13日。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己○○、丁○○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

戊○○。

三樓。中華民國86年3月16日。),且於其上蓋用戊○○圓型印章;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於前開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由己○○、丁○○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簽立前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宏昌達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後,將戊○○所有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及乙、丙(即己○○、丁○○)三方共有,將來非經三方全體同意,不得出讓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外(上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即本案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二0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詹益煥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五六頁),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八頁;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六0頁)及證人李振燦律師於上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戊○○告訴丁○○、己○○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背面;證人李振燦影印筆錄外放),並有被告戊○○所簽立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李振燦律師見證之前開協議書等各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未編頁數之告證二、第四七頁、第六0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本案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㈢、又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己○○、丁○○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曾簽立前揭協議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再由告訴人己○○、丁○○及關係人黃楷斌及其母何彩月均至前揭李振燦律師所屬之廣理法律事務所,於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由己○○、丁○○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等情,已如上述;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宏昌達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後,將戊○○所有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及乙、丙(即己○○、丁○○)三方共有,將來非經三方全體同意,不得出讓等情,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之協議書各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告證一、第七頁至第九頁告證三);且有被告戊○○所簽立之前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各在卷可證(本案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未編頁數之告證二、第四七頁、第六0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再者,證人丙○○於上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戊○○告訴丁○○、己○○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問:雙方有關債務及專利權轉讓均由你處理?)是。」、「(問:知否專利權屬於告訴人(指戊○○)個人所有或他們共有?)之前在最早時,我聽侯某說專利權是公司的要轉讓出來。但我在3月20日他們正式簽協議書之前並未見過告訴人。所以實際情形如何,我也無從查證。」、「(問:3月20日簽協議書時對於告訴人(指戊○○)應將專利權轉讓給被告3人(指丁○○、己○○及黃楷斌),他(指戊○○)有無意見?當場他(指戊○○)有同意,見證之後告訴人(指戊○○)有向我提到被告同意要將專利權之百分20給他(指戊○○),我還幫他們寫一份授權同意書(庭呈協議書、授權同意書影本)」、「(問:知否被告(指丁○○、己○○及黃楷斌)要百分20給告訴人(指戊○○)?)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指告訴人戊○○與被告丁○○、己○○及黃楷斌)是在我們會議室自己討論。」、「(問:依當時雙方協議,告訴人把專利權轉讓出來之代價是什麼?)當天我們(指李振燦律師與其妻丙○○)幫他們寫協議書並未談到代價,其實有關協議內容,他們在3月13日已寫過了,只是他們商標並不是登記公司名義及黃楷斌並不在場,所以才到事務所重新簽協議書。」等語明確,而當時之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證人(指丙○○)所說有何意見?」,戊○○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戊○○告訴丁○○、己○○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偵查卷原本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八頁),並有該證人丙○○與戊○○之影印筆錄在卷足稽(影印筆錄外放)。按上開授權同意書係由己○○、丁○○及黃楷斌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簽名蓋印,內容為:【俟吾等三人取得「第00000000號專利權」時,吾等同意授權戊○○君得繼續使用本專利權,於授權期間除馬君及吾等三人以外,其餘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使用本專利權,並保證將來非經吾等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該專利權全部或一部出讓第三人,且倘有出讓之情形,吾等三人願將出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歸與馬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有前開授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九頁)。由此可知,被告戊○○辯稱,當時其與與己○○、丁○○約定如找到買方,且其本人可分到專利權賣價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時,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才有可能屬於己○○,當時同意讓與係有約定對價之讓與云云,因與證人丙○○之前揭證詞不符,復與被告被告戊○○本人所簽立之上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容不相符合,故被告戊○○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戊○○以原名為馬德輝申請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原為馬德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馬德輝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由被告戊○○因欲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戊○○,遂委由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現在名稱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承辦人乙○○申請辦理更名,並囑咐乙○○可找告訴人丁○○處理,嗣因乙○○未能聯繫到被告戊○○,故以電話與丁○○聯絡,丁○○乃請乙○○代刻「戊○○」之方型木質印章一個以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上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戊○○告訴丁○○、己○○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上開偵查卷原本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0頁背面即本案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戊○○之前叫馬德輝,嗣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之際,戊○○因專利權之事由照華專利商標事務所在辦理,隨後戊○○於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因照華事務所有通知其本人,表示戊○○辦理更名之時間快要過期,所以照華事務所通知其本人,表示專利權更名為戊○○時,要用戊○○之印章去申請用印,當時其本人有通知戊○○,表示時間緊迫,涉及渠等與戊○○之權益,故其本人乃以電話通知戊○○,是否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先代刻印章(指戊○○之印章),先行處理以避免過期,經戊○○同意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且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代刻印章部分沒有意見,我有同意丁○○告訴照華公司代刻變更姓名的那顆圖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五頁、第八0頁)。由此可見,被告戊○○確有同意丁○○委請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代刻其戊○○之方型木質印章一顆以申請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一節明確。

㈤、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由照華事務所專利代理人鄭念祖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實際上由該事務所承辦員乙○○前往申請辦理),有戊○○之打字簽名並蓋有「戊○○」印文之委任書一紙附於前開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五八頁足憑,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影印卷在卷足憑(影印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被告戊○○六行提出之影印委任書)。而上開申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一事於辦妥完畢後,即由照華事務所將該代刻前揭「戊○○」之方型木質印章一個退還給宏昌達公司,嗣因上開專利權屬於宏昌達公司,而被告戊○○當時是在宏昌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且與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因業務需要前往大陸考察,不在台灣;於被告戊○○不在台灣期間,如因業務需要須使用到戊○○前開方型木質印章,故由證人丁○○知會其他股東,將前揭由照華事務所退還給宏昌達公司之上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之「戊○○」之方型木質印章一個交由丁○○保管,並由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翌日(即二十一日)將該辦理更名登記之「戊○○」方型木質印章一個拿到廣理法律事務所交與丙○○,嗣由丙○○再交與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六一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己○○、戊○○、丁○○、何彩月等四人至其服務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在李振燦律師之見證下,有簽立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寫明,被告戊○○之專利權要轉讓給黃楷斌、己○○、丁○○三人共有,且必須在簽立協議書後一星期內辦理;惟因其所服務之律師事務所並無辦理商標專利,故於見證之李律師離開後,其本人乃向在場之黃楷斌、己○○、丁○○等人說明其事務所並無辦理商標專利,要他們自行找人辦理。當時丁○○侯在場曾表示,他可聯絡照華之承辦員乙○○辦理,因丁○○有一顆從照華事務所退回之幫被告戊○○辦理更名之印章,丁○○表示一般要辦理申請專利權轉讓用同一顆印章就可免印鑑證明,且可聯絡照華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當時被告戊○○亦有在場聽到,惟並未表示意見等。迨於隔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丁○○以電話與其本人聯絡,向其表示他已與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聯絡,專利權轉讓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申請費用三千元,總計九千元,當時丁○○曾問其本人可否將戊○○之印章及專利權轉讓之費用與申請費用九千元交由其服務之事務所再轉交給照華事務所,其本人當時有答應;且丁○○當時有向其表示會請乙○○與其聯絡,後來乙○○亦有與其本人聯絡。之後丁○○便將戊○○的一顆方型印章與九千元、轉利權轉讓同意書及戊○○、黃楷斌、己○○、丁○○的型印章等以快遞方式寄交給照華之乙○○;隨後其本人為求保險起見,要求乙○○書立證明書(即收據),證明有收到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寄送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戊○○之印章一個、專利權轉讓之費用九千元即身分證各等情詳實在卷(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並有乙○○親筆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七頁),復經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據丁○○提出前開收據原本無訛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九八頁、第一0八頁)。

㈥、被告戊○○既有書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己○○、丁○○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書立前揭協議書並經李振燦律師見證時,被告戊○○,亦有在場已如前述。則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於收到證人丙○○所寄交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專利權轉讓之費用、申請費共九千元與相關人之,乃代為辦理前揭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讓與事宜一節,自屬合乎一般辦理行政手續之常態。因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既已有收到前揭戊○○之前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之方型木質印章一個,依常理乙○○實無自找麻煩甘冒刑責再另行私擅代刻另一個「戊○○」之方型木質印章之必要,次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本人在辦理過程中不可能刻有二個印章,當時是丁○○於電話忠告知其本人代刻戊○○印章,故包括專利權更名登記與專利權轉讓均是使用丁○○委託其本人代刻之該顆印章去辦理專利權申請之相關手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至二七頁)。經查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代前開己○○、丁○○及黃楷斌等三人辦理上揭專利權轉讓事宜,除由上揭三人委任該照華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鄭念祖為受任人外,並有該委任書一紙足憑,惟實際辦理事宜則由該事務所承辦員乙○○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在卷,已見前述。而辦理前揭專利權轉讓事宜,除由該事務所自行以打字作成一張「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外(即本件系爭轉讓同意書,該同意書之格式與內容如下: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己○○、丁○○等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戊○○。

000000000。住址:台北市○○街○○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7日),並由乙○○利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製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例稿格式,將戊○○三字以打字登打於讓與人欄中文姓名欄上及己○○、丁○○及黃楷斌等三人以打字登打於受讓人欄中文姓名欄上,並分別蓋印於上開四人之打字姓名之下,以示簽名蓋章,並蓋有86年4月7日之日期戳。經核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戊○○之四方型印文,該字體之運筆、字型、筆式等均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被告戊○○委由照華事務所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所蓋於委任書之「戊○○」四方型印文之運筆、字型、筆式等相符合,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之第七十頁「專利權讓與申請書」與第五十八頁委任書詳細比對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一四一頁),且有上揭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影印卷在卷足憑(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原本第七0頁及第五八頁;影印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及第三0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被告提出之委任書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刑事卷第四八頁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影本)。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所提出刻有戊○○方型木質印章一顆(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背面證一;本院卷第二七頁,該方型木質印章一顆由被告提出並同意暫由本院暫時扣押比對,外放證物袋,嗣案件全部審結判決確定後再行發還),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亦供稱,其主張交與法院扣押之前開戊○○方型木質印章之印文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任書之「戊○○」四方型印文相同(即一模一樣),且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戊○○之四方型印文一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九六頁)。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戊○○之四方型印文既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任書之「戊○○」四方型印文相同,復與被告戊○○所提出本院暫時扣押之前開戊○○方型木質印章一顆之印文相同,而為同一顆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印章,已如前述。就常情經驗而言,前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既已由證人丙○○轉交由丁○○交付之上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戊○○方型木質印章一顆,並蓋用印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戊○○打字之姓名下,均已如前述,則證人乙○○自無必要再另行未經授權同意私擅偽刻另一顆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之印章,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戊○○」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證物。此由吾人生活經驗和社會常情及前開說明即可經由邏輯推理及經驗判斷而知。

㈦、本案所爭執者乃在於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代為辦理前開專利權轉讓事宜時,為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之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欄:戊○○之打印字體並未蓋有原有之專利權更名用之戊○○木質印章之四方型印文?(該未蓋有戊○○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附於本院調取之前開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九頁;即影印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而被告戊○○則辯稱其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被告戊○○補正時,說明欄二註明,讓與契約書一份(受讓人應連署並蓋章)並檢還一張「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除與前開附於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格式內容相同外,並於立同意書人欄:戊○○之打印字體下蓋有另一顆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印章之印文云云(見本院調取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四頁;原審卷第七0頁;被告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檢還之該張「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本附卷,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經查,依常情經驗而言,前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既已取得原有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戊○○方型木質印章一顆,並蓋用印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戊○○打字之姓名下,前已述及;而附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之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欄:戊○○之打印字體為何並未蓋用原有之專利權更名用之戊○○木質印章之四方型印文?依常情經驗以觀,顯然乙○○當時於送件時,漏未於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讓與人欄戊○○打字之姓名下蓋用前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戊○○方型木質印章所致。否則,乙○○自應會於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讓與人欄戊○○打字之姓名下蓋用與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戊○○相同之印文始合常理。

㈧、由上開各點逐一說明,可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轉讓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雖有被告戊○○之打字姓名,惟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戊○○之印文,業經本院調閱該專利權案卷第一宗申請過程全卷查證明確(見該專利權案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然而被告戊○○對告訴人己○○、甲○○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所提出與該案卷第六十九頁同一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竟有被告戊○○之印文,且該印文之字體,係屬「仿宋體」,與原來被告授權照華事務所代刻,用於更名後行使專利權所使用之印章「隸書體」之印文亦有不同,顯見該仿宋體印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印章並蓋用於中央標準局退件函所附之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至明。蓋若認為中央標準局要求補件時所寄還予被告之前開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為原本,則中央標準局專利權案卷第一宗卷內所留存之影本,其上一定會有含被告姓名之仿宋體印文在相同位置,然而在該申請之案卷內第六十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並無任何印文,足見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於中央標準局寄還被告時,並無任何印文存在其上至明。易言之,當時照華專利事務所或丁○○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提出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時,該立同意書人欄:戊○○之打印字姓名下,其上應無任何之印文存在至明(按諸常情應是承辦人員漏於該處蓋用印章,已如前述)。再本院前審傳訊中央標準局承辦人歐李采蘋,其雖陳稱該局專利權案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是其將正本影印後,留存影本,而將正本退回。當時退回是因為受讓人沒有蓋章,但沒有註明讓與人要蓋章,應該就是有蓋章,影本讓與人(應指立同意書人欄)處無印章,可能是機器老舊,紅色印泥影印不出來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刑事卷第四九頁至五十頁)。惟查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均無蓋章,且影印不可能只有印章無法印出,此業據本院前審諭知庭務員另行將被告戊○○所提出之前開蓋有如附件所示「仿宋體」之戊○○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另行影印結果,則均可以將該「仿宋體」之戊○○印文影印出來,業據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影印之如附件所示「仿宋體」之戊○○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刑事卷第五0頁、五三頁),由此可見證人歐李采蘋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查,依本院所調閱之涉案專利權轉讓申請案卷第一宗,其中第七十頁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中,所蓋用之「戊○○」印鑑章,經本院提示被告確認,確係被告當初授權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代刻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戊○○方型木質印章無訛,已如前述;可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由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代為辦理申請上開專利權轉讓當時,前開被告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代刻之專利權更名用之戊○○方型木質印章一顆確由丁○○交與廣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丙○○,並由丙○○轉交與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事宜等情,亦見前述;由此可見,顯係承辦人乙○○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戊○○之打印字體姓名下漏蓋戊○○之前開專利權更名用之戊○○方型木質印文,故而該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或告訴人己○○等人,縱屬至愚,僅需直接將被告之原所囑託代刻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印鑑章蓋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即可,怎有可能大費周章再自行另刻一個印章蓋用於同日申請之附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戊○○所提出告訴丁○○、己○○、黃楷斌等人偽造文書之如附件所示「仿宋體」之戊○○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應係被告於收到中央標準局退回如附件之未蓋有任何印文之空白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後,另行自刻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之印章一個(未扣案),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戊○○」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將之加以變造而成,隨後並持以告訴誣指丁○○、己○○、黃楷斌及游瑞隆、甲○○等人偽造文書犯行至明。

㈨、至於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另陳稱:「就我的業務習慣是會通知馬先生,但究竟實際上有無通知,我不敢肯定」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然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況如有證據證明證人於陳述前已明顯地受到當事人或他人之影響,復無任何其他之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嗣後之陳述較符合客觀之真實,自應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可採。查本件證人乙○○先前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0三號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在告訴人(按指戊○○)更名手續辦完之後,尚未領到證書,被告侯某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同意把專利權轉讓給他們,我就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後才開始辦理轉讓之手續」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五十五頁);雖證人乙○○於嗣後在原審調查陳述時,復以不肯定之口氣稱究竟實際上有無通知,不敢肯定云云,然而參諸被告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乙○○之談話錄音帶內容,其中存有如下之對話:

「馬:他說您辦理之前並曾向告訴人確認。」「王:那當...因為我作證,我是有講這句話!但是您當庭也有把我這句話

給駁斥。」「馬:您沒有跟我確認呀!」「王:但是您當庭不是也把這句話把我駁斥回來?您還記得嗎?我就只有出過

這麼一次庭說過這麼一次話嘛!」「馬:您可不可以幫我寫一下,我寄過去給他!」「王:寄過去給誰啊?」「馬:寄給那個檢察官!」

(中間省略)「馬:因為我不希望讓您再出,跑啊跑啊的,您就寫說,本人確實我是那個律

師叫什麼丙○○的委託您去辦的,印章是那丁○○交給您的,因為您那顆印章跟您原來代刻的不是同一個。」「王:不是嗎?」「馬:不是同一樣。」「王:不同一個嗎?」「馬:不是同一個,我敢跟您保證不是同一個。」「王:不是同一個啊?」「馬:不是同一個!」「王:就是那顆印章而已?」「馬:您那顆印章其實不在他那邊,他那顆是假的,您那顆印章,那個會計已

經交給我了,你那顆印章絕對不是丁○○那個,因為我有找當初那個會計,會計金姐她說對,在她那邊,您該寫那顆圖章是丁○○交給您的,因為您那顆圖章可以馬上去查證,很像,但絕對不是,第二點您事先並沒有通知我,我是收到那個中央標準局的那個,我才電話質問您,然後我才過來的,您事先並沒有通知我啊!」「王:那這樣子啊!」「馬:對啊!所以請您幫我寫一下好不好?您寫一下這個來龍去脈,用鉛鋼筆

或什麼寫都沒關係,寫一下我過來拿,我趕快拿去給那個檢察官,說您以前講的不對!好不好?」「王:那檢察官他是不是會又要再傳我去出庭?如果開庭傳我再講?」「馬:就算傳您的話,您也該幫這個忙嘛!對不對!我絕不願把您牽扯進去,

可是這個事情您一定要幫我這個忙,因為我們大家往來這麼久了,所以告訴狀上也絕對沒有牽扯到您,我也講您是受那個丙○○委託的,我也是按照您告訴我的,因為她是律師可能不會有錯誤,但事實上圖章也是丁○○,我還您嘛!您那個時候原來正確的圖章已交回來了啊!結果候文忠他又拿一個給您,您那個圖章不是原來的,原來那個在會計那邊,會計那個都已經交給我了,好不好?這樣的話,趕快把這結束掉,不然的話,他們一直在仿冒,您知道嗎?您看什麼時候過來拿?因為快過年了,我想在過年前趕快送去給檢察官,不要再拖下去了。」「王:不然這樣好不好?請檢察官再傳話,再傳話問我,我再庭翻供,這樣比

較方便!」「馬:不是,現在他說他已傳過了,您也這麼講了,我說不對,但他說『但王

樹賢當場講他有通知過你啊-』我說『絕對沒有。』但是他說『王先生他是有寫狀子』。所以我才問你有沒有寫狀子過去?您知道嗎?」(中間省略)「馬:可以啊!可以啊!您問一下問一下,但事實上您並沒有通知我,我是坦

白的講,我跟您講,我們大家都坦白的講,我不需要說謊或什麼,我們只要講事實就可以了,我也並沒有要您偏袒我,但您說您有通知我,這個根本就不正確,對不對?您事實上絕對沒有通知過我,我是收到中央標準局的那個通知,我才嚇一跳,因為我雖同意轉讓給他們,但他們條件都沒履行,我不可能來辦這個手續的嘛!」「王:O K,那這個部分的話我...。」「馬:因為您事實上您是沒有通知我,而且他們還叫您刻黃楷斌的圖章,我也

向那個律師責問,她嚇住了,她才寫存證函,我連這個也都給您弄清了,說不是您刻的,是律師叫您刻的,我也把那個存證函一份呈給了庭上,因為我會把您撇得很乾淨,雖然是您刻的,但事實上是律師,她賴不掉的,她有存證信函在我手上,就是我那個圖章,事實上您也告訴我是丁○○拿給您的,對不對?您那個不是絕對不是您刻的,百分之兩百不是您刻的,您原來刻的那個圖章我可以馬上拿過來給您看,所以那個圖章絕不是您刻的,是丁○○刻的,哦,是不是他刻的我不知道,是他拿給您的啦!」(中間省略)「馬:不然這的話變成檢察官萬一不起訴的話,我只有把大家都告進去了,我

不願再牽扯,尤其是你在作業務,我何必讓你為難。」由前揭被告戊○○與證人乙○○之對話可知,被告在對話中刻意就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之事實,例如:乙○○究竟有無與被告確認、印章是否與被告當初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代刻之印章同一的事實,強調被告自己主觀之認知,並以如檢察官不起訴丁○○等人,被告即將把證人扯進刑事訴訟中為要脅,要求證人附和被告為有利之證詞或為與被告相同之陳述,是證人乙○○在遭受被告言詞影響後所為之陳述,是否值得參酌即屬有疑,自難單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嗣後之陳述較不明確,即遽而認定被告無任何誣告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照華事務所庚○○之電話錄音,證明本件偽刻之印章仍在照華事務所云云。查庚○○係事後接替乙○○者,其並非本案原承辦人,其於錄音對話中陳稱,「那個圖章當初是不是我們代刻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初是乙○○在辦的」;及證人庚○○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十月當時戊○○有打電話向其詢問,其於調閱其事務所案卷時,印章有在裡面,有請行政助理去找,有找到一個印章,才會請馬先生來拿,但馬先生未來拿;惟整個案卷已經於八十九年確定結案銷燬,印章也隨卷銷燬云云(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五八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查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確有代刻前開被告戊○○之聲請專利權更名之方型木質印章,已如前述;自難據證人庚○○之錄音或前開不合事實之證詞而認本件前開偽刻如附件所示「仿宋體」之戊○○印章係照華事務所人員所為,而與被告無涉,其理至明。

㈩、又本件案發至今事隔已達五、六年之久,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另陳稱,我講丁○○委託我們代刻的那刻印章,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那顆方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四五頁至第四六頁),顯係時間久遠,而有所誤會;應係指其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中,所蓋用於讓與人欄之「戊○○」四方型印章之印文始為正確,此由其於本院之前後證詞互相印證即可明瞭。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另陳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陳稱其當時有誤導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蓋有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之印章一個,至今仍在照華事務所,而是他們偽刻的等情是實在云云(本院卷第五三頁),顯與本院調查之前開實情不符,復與證人乙○○於前開偵查中最初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合,故其前揭證詞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所提出刻有戊○○方型木質印章一顆(本院卷第二七頁,該方型木質印章一顆由被告提出並同意暫由本院暫時扣押比對,外放證物袋,嗣案件全部審結判決確定後再行發還),經本院比對前開相關卷證戊○○印文之結果,經核確係前開委請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代刻聲請專利權更名之被告戊○○方型木質印章,已見前述;而該方型木質印章一個事後則由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前直接返還被告戊○○,除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二六頁)並有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親筆簽名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該證明書內容如下:茲退回己○○、丁○○及黃楷斌三人之印章三枚予廣理法律事務所丙○○,另有關戊○○之印章業由本事務所於日前直接返還予戊○○本人,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照華事務所、乙○○(手寫簽名字體)。中華民國86年8月11日);上揭返還印章情節,除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九八頁),並有證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此為被告戊○○最後取得前開聲請專利權更名之被告戊○○方型木質印章一顆之經過。又證人乙○○事後於本院陳稱,該印章是否有退回給戊○○,其本人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二六頁);經核證人乙○○確實有寫前開返還印章之證明書,已如前述,並經前開證人丙○○與丁○○證稱明確;故證人乙○○前開證詞稱,該印章是否有退回給戊○○,其本人沒有印象一節,顯係於案發後時間久遠,難免記憶模糊所致,故該段證詞自不足取,均合併敘明。

、綜上調查,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上情,而認被告並非誣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變造證物一張扣案可稽(該證物原本由本院外放證物袋),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七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變造證據之犯行以及行使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皆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丁○○、己○○、黃楷斌等偽刻上揭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印章一顆蓋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轉讓;嗣於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復承前誣告之同一概括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追加告訴,誣指甲○○出具偽造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誣指甲○○、游瑞隆共同偽造文書,此分別有刑事告訴狀與追加被告甲○○、游瑞隆之告訴狀各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二七頁、二四頁);核被告所為先後二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經查本件所犯先後二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誣告罪云云,自不足取。原審對於被告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未將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己○○及丁○○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定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之地點記載明確,尚有未洽。㈡、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先前辯理更名所用之四方型木質印章一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係由廣理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承辦員乙○○,嗣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等情,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清楚。㈢、被告戊○○所自行私刻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之印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誣告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說明,且未加以沒收,尚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其本人業已簽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己○○及丁○○三人於上揭李振燦律師見證下有簽定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且被告亦在場復知悉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之事宜亦未更改,詎其竟事後反悔,自行私刻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之印章一個,蓋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其應補正並寄還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捏造不實之事證,誣指黃楷斌、己○○、丁○○及甲○○、游瑞隆等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己○○、甲○○、黃楷斌、丁○○及游瑞隆等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件所示之變造證物一張,屬被告所有供誣告犯罪所用之物;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戊○○」之印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誣告罪所用之物,該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