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0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鄭文婷律師黃虹霞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寅○○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一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壬○○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一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壬○○部分撤銷。

寅○○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坡心市場營業之攤販,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坡心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基地所有人之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再因地上建築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壬○○則係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忠冠公司)負責人,於臺中地區推出不少建築個案,而寅○○則係不動產仲介與銷售人員,與壬○○於建築案上有長期合作關係。寅○○見前揭合建個案有利可圖,遂推薦當時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壬○○參與。壬○○評估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並受讓三信公司所取得之四個攤位權利。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建物之地上三至八樓及地下二樓,其餘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則歸由坡心公司取得。待合建契約簽訂後,壬○○旋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成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派任甲○○為臺北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並委由寅○○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事宜。

二、八十三年五月間,寅○○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通化財神」一、二層商場乃坡心公司股東合建所分得不能對外銷售,忠冠公司無權銷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持有來源不明之如附件㈠所示忠冠公司及原登記負責人「壬○○」印章(以下簡稱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客戶簽訂契約詐取款項,其情形如下:

㈠八十三年五月間,經由黃朝源介紹,寅○○以忠冠公司銷售經理身分出面向丁○

○出示「新建坡心商業大樓壹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佯稱該公司推出之「通化財神」建案一、二樓攤位將來獲利甚豐,僅剩自三信公司承受王枝旺與范義興所確認取得之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各一位,機不可失,使丁○○誤信忠冠公司負責人確授權寅○○出售攤位,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寅○○達成買賣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店面攤位兩戶(面積含公共設施各八點五坪)、C棟二樓全部登記產權十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十七坪)及地下一樓全部登記產權三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二十六坪)(以下簡稱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等產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之合意,同時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號九0二室曾大中律師事務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寅○○當場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壬○○之代理人名義及其所持有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簽約,致丁○○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票號分別為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面額分別為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三紙予寅○○,並均提示兌領(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係經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潘以特提示兌領),詐得上開款項。

㈡「通化財神」地下二樓停車位價金原為每個停車位一百五十萬元,寅○○為獲取

現金,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由寅○○佯稱代理忠冠公司負責人壬○○名義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持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忠冠公司與丑○○、庚○○及子○○簽訂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以一百十萬元低價出售地下二樓第十七號、第十八號及第十九號停車位予丑○○、庚○○及子○○,其三人因寅○○於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蓋用忠冠公司大小章且在忠冠公司辦公室訂約,致陷於錯誤,與之簽約,其等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約時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交付訂金、簽約金與工程款共二百七十萬元予寅○○,經寅○○在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附件簽收,共計詐得二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又以一百十萬元低價出售地下二樓第三十二號停車位予戊○○,戊○○因寅○○於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蓋用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致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乙紙予寅○○,並由寅○○提示兌領而詐得一百十萬元。

三、被告寅○○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壬○○佯稱有金主有意投資忠冠公司興建之通化財神大樓,要求看公司印鑑證明,並要求提出印鑑大小章,因斯時忠冠公司業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蔡培煌,壬○○乃將忠冠公司大小印鑑章,即「忠冠公司」及「蔡培煌」,交與寅○○,其後寅○○再向壬○○謊稱金主要求核對前後任負責人印鑑章,壬○○不疑有他,因此再通知忠冠公司會計小姐將壬○○之印鑑章,寄至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由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員工轉交予被告寅○○,繼「通化財神」興建工程進行至四樓樓地板結構體時,寅○○因己身資金週轉之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寅○○出示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對己○○、乙○○佯稱: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所推出之「通化財神」工程將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完工,如蒙各投資五百萬元供忠冠公司週轉運用,俟完工後,忠冠公司願償還本金紅利各七百二十五萬元,並願提供合建分得之房屋各一棟作為擔保,屆期如未給付,亦願過戶抵償等語,使己○○、乙○○誤信此件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及投資擔保足夠,己○○、乙○○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應允投資,在臺北市○○路徐明朗律師住處,由寅○○提出壬○○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印章、原登記負責人「壬○○」印章與己○○、乙○○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訂為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以房屋作為抵債之用),佯以此公司大章及壬○○為負責人之小章用印取信於己○○、乙○○,其等因而認本件投資案確為忠冠公司對外募集,並認不及一年,即可獲利甚豐,致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受款人為寅○○)、同年十一月七日(受款人為忠冠公司)、發票人均為己○○、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予寅○○,由寅○○提示兌領(前揭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期,受款人為忠冠公司之支票,寅○○並以騙自前揭壬○○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提示兌領),詐得該一千萬元。對另一承購人癸○○則佯稱由公司負責人壬○○授權出售云云,癸○○亦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與忠冠公司(由寅○○出面代理簽訂,蓋用忠冠公司及壬○○之印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通化財神」五樓A四戶一戶,總價七百萬元,並於訂約之時交付四百三十五萬元由寅○○收受,而詐得該四百三十五萬元(其餘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委託忠冠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因忠冠公司不承認該契約,亦未代辦貸款)。嗣己○○、乙○○、癸○○要求寅○○提出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寅○○因前所提出之合作協定上簽約之忠冠公司負責人為「壬○○」,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亦以「壬○○」為忠冠公司負責人,為掩飾忠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而行詐之犯行,而基於變造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供行使之犯意,向壬○○詐得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十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證明書,交於丙○○寄到台北分公司轉交寅○○,寅○○竟將前揭請領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證明事項二中「蔡培煌為董事長及其印章」,變造為「壬○○為董事長及其印章」,將原蓋「蔡培煌」印文變造為蓋用「壬○○」印文,核准登記機關日期及文號由「本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變造為「本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即將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式樣如附件㈢所示)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加以影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市○○路將如附件㈣所示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影本三張交予己○○、乙○○、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公司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己○○、乙○○、癸○○、蔡培煌與忠冠公司。

四、嗣丁○○、戊○○、己○○、乙○○、丑○○、庚○○、子○○、戊○○於「通化財神」興建完成期屆至,分別向忠冠公司請求交付不動產、停車位及交付投資款及紅利,竟遭忠冠公司以負責人已變更及契約上忠冠公司負責人印文不符為由拒絕,始知受騙。

五、案經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否認有詐欺取財、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伊受壬○○委任以三千萬元補償費為限處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及「通化財神」地上三至八樓之銷售事宜,然因協調後所需之拆遷費已超出預算,不足補償,伊得壬○○授權後始將C棟第三四、三七號攤位出售予丁○○,而伊與丁○○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亦經壬○○授權,非擅自刻印者。況自丁○○所取得買賣價金亦匯款予甲○○及壬○○,並無私用而取得不法所有;㈡關於地下二樓之八十七位停車位忠冠公司早已全部售予辛○○,伊再受辛○○委任而以忠冠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戊○○除購買第三二號車位外,尚且購入六樓D2一戶、第二七、二八號車位,且買賣事宜均由伊負責,簽約所用印章亦為伊所保管之忠冠公司大小章。除第三二號車位價金為一次付清外,其餘所買之建物及車位價金均採分期給付方式,壬○○僅承認尚得繼續收取分期款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與戊○○更換買賣契約,改以甲○○所保管忠冠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契約,唯獨無法再收取價金之第三二號車位買賣契約不獲忠冠公司承認,致戊○○無法取得買受人權利。忠冠公司既願承認伊代理忠冠公司與戊○○所簽訂六樓D2、第二七、二八號車位買賣契約,並予換約,足見忠冠公司承認伊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承認伊有代理權。第三二號車位買賣契約實為有權代理而簽訂,伊無詐騙戊○○情事;㈢因忠冠公司資金週轉一直吃緊,伊始受壬○○委任而向己○○、乙○○募集資金,至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亦由壬○○所交付,非伊所變造。又因所有財務事宜均與壬○○接洽,一直以為壬○○仍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如果事前即知負責人變更,伊與己○○、乙○○、癸○○簽投資合作協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定會改以蔡培煌名義為之。另伊銷售三至八樓建物所應得之銷售佣金迄未獲得給付,伊於經壬○○同意下,始將己○○、乙○○所交付之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先予提示兌領以抵付銷售佣金,並非擅自挪用,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三份係伊交付予己○○、乙○○、癸○○,惟係壬○○交付予伊,伊不知經變造云云。

二、惟查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寅○○供述明確,並有合作建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寅○○確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等事宜。又查:

A右揭事實二㈠部分:

㈠被告寅○○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壬○○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出售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等產權予自訴人,自訴人亦交付二千三百萬元價金,其部分價金由被告寅○○職員潘以特提示兌領,嗣因簽約用印不符而為忠冠公司拒絕承認契約效力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價金支票影本三張附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卷第三至十七頁)可稽。且經共同被告壬○○、甲○○供證無誤。㈡經查被告寅○○負責「通化財神」建案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事宜。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於本院供稱伊並非忠冠公司之職員云云,且買賣契約之簽約用印則有專人負責,業據證人即負責契約用印之張宗銘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坡心市場攤位拆遷前後時期負責契約用印,之後即交由甲○○保管,該簽約所用之忠冠公司及壬○○印章(如附件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寅○○亦不否認張宗銘曾北上幫忙「通化財神」建案銷售契約之用印(見前揭期日訊問筆錄),是「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之買賣契約確曾由張宗銘負責用印,且該副公司大小章為忠冠公司授權者。被告寅○○與自訴人簽約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係伊個人所保管者(如附件㈠所示),與被告甲○○經忠冠公司授權使用者(如附件㈡所示之忠冠公司及壬○○印章)並不相同,為被告寅○○、甲○○、蔡培煌陳述在卷,並有各該印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之印文),是被告寅○○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非公司印鑑章。

㈢忠冠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蔡培煌(任期自八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有忠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㈠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可稽。同案被告蔡培煌於原審雖曾供稱伊係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惟其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則供稱:「壬○○要我變更為負責人,我只是掛名,不管公司事,實際由壬○○負責,我只拿到二年薪水。對簽約、支票兌領、匯款之事都不知情。」等語。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前審亦供稱:「蔡(培煌)是八十三年四月間左右開始任負責人,但台北公司業務還是陳(憲崇)交給我處理」等語,證人楊晉德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亦證稱:(台北市○○街「通化財神」是誰蓋的?)竟倫營造公司蓋的。(你在竟倫公司擔任何職?)我是股東。(八十三年四月竟倫公司與忠冠公司簽合約時,忠冠公司負責人是誰?)壬○○。(發生糾紛時,誰負責談判?)壬○○等語。而壬○○承認其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壬○○雖另供稱蔡培煌亦有負責忠冠公司業務云云,惟蔡培煌否認參與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事務,自以蔡培煌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忠冠公司業務實際由壬○○負責為可採。被告寅○○既負責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事宜,就攤位所有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拆除切結書、協議書、讓渡書等事宜亦為其業務範圍,惟觀之原審卷㈠所附各該契約,如以忠冠公司名義所簽立者,其所蓋印章,除為被告甲○○所保管者或以蔡培煌、甲○○名義簽約,並未見被告寅○○個人所持有之印文蓋用其上。被告寅○○為達「通化財神」地上三至八樓建物銷售業績,邀集其友人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購買,惟其等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卻交由被告甲○○處理,且由張宗銘用印,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亦據證人張宗銘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㈣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㈡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可明。如被告寅○○所持有之如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可用於簽約,其銷售予潘美麗等人之買賣契約何須由張宗銘用印,被告寅○○所持有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既非公司印鑑章,且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被告寅○○明知此等情事,卻仍以之簽約,顯以此為施用詐術手段。

㈣自訴人指稱被告寅○○提出之「新建坡心商業大樓壹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附

於原審卷㈠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後之補充自訴理由狀證二)上載有王枝旺、范義興所確認之第三四、三七號攤位,致伊誤信該等攤位乃忠冠公司自三信公司所購得,乃得出售之攤位。查前揭分配確認書乃坡心公司股東內部確認書,其攤位所在與確認人並非最終確認情形,事後尚有更動或有人出售等情,除被告甲○○陳述外,證人王枝旺、坡心公司股東徐迺煥、子○○、張光是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五日、原審卷㈣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甲○○所提出新的確認書可參(附於原審卷㈣第一一七頁),是前揭分配確認書所指之王枝旺、范義興確認之第三四、三七號攤位僅為坡心公司初步確認,並未表示該等攤位乃忠冠公司自三信公司所承受,得由忠冠公司自由處分,是被告寅○○以確認書出示自訴人,亦以不實之攤位確認書誘使自訴人出價購買。

㈤ 前揭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重複出售之情形,據證人王清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向忠冠公司買三十四攤位之情形如何?)我在八十三年十月份買通化財神三十四攤位,壬○○與我接洽,我去他辦公室簽約,蔡培堭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場。(到底蔡培煌是否在場?)蔡培煌不在現場,我是後來買另一戶C棟房子蔡培煌才在場。不知甲○○是否在場,我不認識寅○○等語。證人胡吉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是否有買「通化財神」三七號攤位?)此事我不清楚,我先生陳從龍處理的。證人陳從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胡吉燕名義買「通化財神」三七號攤位?)是。呂國禎介紹我向壬○○買的,被告三人(指寅○○、甲○○、蔡培煌)未接洽。有重覆賣,我在地院開庭後才知道。‧‧‧‧。九月初過戶股東名冊有我名字,故未過問,尚未交屋,未拿到產權。(三七號攤位是你與壬○○簽買賣合約?轉讓書誰交給你?)我與壬○○簽的。轉讓書是呂國禎交給我等語。前揭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既經壬○○出售,寅○○顯然無法對自訴人履行契約,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共同被告壬○○否認授權被告寅○○使用所持有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

與自訴人簽約(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寅○○均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壬○○有授權及交付忠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其所辯不可採,其理由詳如壬○○無罪部分之論述,茲予引用,不再贅述。關於被告寅○○所稱將自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匯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匯予被告甲○○以供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補償之用云云,其不可採信,亦如壬○○無罪部分之論述(詳於後述)。

B右揭事實二㈡部分:

㈠被告寅○○以忠冠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戊○○簽訂車位預訂買賣契約,告訴

人戊○○交付一百十萬元價金支票予被告寅○○提示兌領,嗣竟遭忠冠公司以契約用印非公司所授權者而予以否認等情,已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一致,並有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卷第四至七頁)可憑。又被告寅○○以代理忠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持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忠冠公司與告訴人丑○○、庚○○及子○○簽訂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以一百十萬元低價出售地下二樓第十七號、第十八號及第十九號停車位予告訴人丑○○、庚○○及子○○,其三人因寅○○於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蓋用忠冠公司大小章且在忠冠公司辦公室訂約,而與之簽約,其等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約時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交付訂金、簽約金與工程款共二百七十萬元予同案被告寅○○,經寅○○在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附件簽收,共計交付二百七十萬元,嗣同案被告壬○○供稱告訴人丑○○、庚○○及子○○上開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上忠冠公司印章及「壬○○」印章均非忠冠公司與客戶正式訂約使用之印章,該等契約均屬無效之契約等語(參見本案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人子○○指訴綦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卷宗影本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影本三份在卷可證(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卷宗影本)。又被告寅○○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戊○○簽訂車位預訂買賣契約,告訴人戊○○交付一百十萬元價金支票予同案被告寅○○提示兌領,嗣竟遭忠冠公司以契約用印非公司所授權者而予以否認等情,已據被告寅○○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一致,並有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卷宗影本第三頁至第五頁)可憑。

㈡關於「通化財神」停車位銷售買賣契約之用印亦由張宗銘為之,參以證人張宗銘

證言即明(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四冊第二三三頁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寅○○所保管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甲○○所保管者並不相同,如前揭理由所述,被告寅○○明知此等情事猶以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丑○○、庚○○、子○○、戊○○簽約,收取買賣價金供己提示兌領,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是否認識寅○○?有否請其銷售車位?)認識。我向忠冠公司買停車位委託寅○○銷售,共賣十八個停車位,有結帳。(確實委託寅○○賣停車位?)是。不然我不會賣等語。證人辛○○僅能證明其有委任被告寅○○銷售十八個停車位之事實,惟被告寅○○確佯以壬○○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戊○○簽約。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另指稱其向忠冠公司就所出售第二七號停車位部分有

一停車位兩賣情事,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國語週刊社負責人陳從龍雖亦表示為第二七號停車位買受人,惟該停車位事後已協調更換為第六五號停車位,有協議書正本附於原審卷㈣第一七六頁可按。且該停車位乃陳從龍以呂國禎名義所購入,且因購入之停車位數目及建物數目甚多,經被告壬○○同意以較低價格購得另一停車位,惟購得之初並未約定停車位號碼,事後被告壬○○才稱購得者為第二七號停車位等情,參以證人呂國禎、陳從龍之證言(見原審卷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安排出售予陳從龍(以呂國禎名義購入者)之第二七號停車位係屬誤植,尚難認有一停車位兩賣之詐欺情事,附此敘明。

C右揭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寅○○以忠冠公司代理人身分提出忠冠公司負責人仍為壬○○之公司大小章

與告訴人己○○、乙○○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將投資款支票予以提示兌領等情,亦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寅○○以忠冠公司及負責人為壬○○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害人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寅○○收受四百三十五萬元,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經由己○○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提出)附於本院前審卷㈡可稽。

㈡忠冠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壬○○,後改為蔡培煌,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變

更登記,已如前述,惟被告寅○○交付予告訴人己○○、乙○○、被害人癸○○之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發給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上忠冠公司負責人印文卻仍為「壬○○」,已與省府建設廳原核發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有異,亦據省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四四九七0號函敘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一0八頁)。而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發給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式樣,如附件㈢所示),業經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勘驗載明於筆錄。並有真正與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八十九頁、七十七頁)。是被告寅○○交付如附件㈣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三份予告訴人己○○、乙○○、被害人癸○○,顯經變造。又觀諸原審卷㈠所附坡心市場攤位拆遷所簽訂之拆除切結書、協議書與讓渡書,有部分係以「蔡培煌」個人名義簽訂,據被告甲○○供稱:因忠冠公司當時尚在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有部分攤位所有權人要求由新任負責人簽約,但因手續並未完成,乃先以「蔡培煌」個人名義簽訂,或更換原來之契約等語,可知已有部分攤位所有權人知悉忠冠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而被告寅○○既不否認負責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事宜,攤位所有權人既有部分已知悉忠冠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寅○○對於忠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一事諉為不知,並辯稱:直至告訴人己○○、乙○○提出告訴時,始知負責人變更云云,顯不足採。

㈢告訴人己○○、乙○○、被害人癸○○為確認其等之投資已得忠冠公司負責人承

認,遂要求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須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為之,而被告寅○○竟不以當時之負責人蔡培煌名義簽約,反而以壬○○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用印,此據告訴人己○○、乙○○指陳甚明,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黃(成志)為何要寫聲明書?)當初是案外人徐明朗介紹我們投資的,我又介紹了陳永昌,合約到期,公司都不出面,所以陳聯絡徐約黃(成志)去徐家,陳就問黃當初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何來的,我當時在場,黃說均是壬○○交給他再轉交給我們的,但沒承認造假的事。(壬○○為何具狀黃有自白書給你?)他公司李經理在本案第四次開庭(八月間)我打電話去他公司找陳(基隆路),李說陳均不知我們投資的事,我在電話中有告之黃有自白書的事,李說他會轉告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忠冠公司負責人)改為蔡培煌,提醒的話,我們會重新考慮,因寅○○拿出忠冠與市政府之約是壬○○。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負責人如變更,我們會重新考慮。(見原審卷㈣第二六七頁)。足見被告寅○○有詐騙告訴人己○○、乙○○、被害人癸○○之意圖。而己○○、乙○○、癸○○因契約用印乃忠冠公司大小章,且與八十二年間之公司印鑑證明書上所示印文相符,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交付投資款支票,有被詐欺。再忠冠公司「通化財神」工地果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委由被告寅○○出面募集資金,則所募得資金理應挹注於工程上,惟告訴人己○○、乙○○所交付之面額各五百萬元投資款支票,竟由被告寅○○單獨或持忠冠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為壬○○之小章)背書後提示兌領,而癸○○所交付之四百三十五萬元亦由被告寅○○收受,被告寅○○因此獲取不法所有之事實至明,其辯稱係壬○○委請伊出面募集資金以繼續工程進行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寅○○另辯稱:伊應領得「通化財神」地上三至八樓建物之銷售佣金尚未獲得給付,經壬○○同意先行將投資款支票提示兌領云云。但為壬○○所否認,被告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㈣關於告訴人己○○、乙○○等告訴壬○○、寅○○案部分,告訴人己○○與乙○

○係依壬○○建議提出告訴,並就其認定壬○○未參與詐騙之事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陳情書向本院說明,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到庭證實陳情書為其所寫及其內容為真實。查此部分,連受害之告訴人已出具書面及出庭作證稱被告壬○○沒有詐騙行為,甚且說明係被告壬○○建議其依法追訴請求偵辦,則若被告壬○○有共同詐騙行為,豈敢主動建議受害人提出告訴?又己○○等為受害人,若確因被告壬○○行為而受害,充其量係向法院表明不願追究刑責之意思,不會為迴護被告壬○○,而致自己於是否可能誣告壬○○困擾之境地 (寅○○詐欺係另一犯罪事實),故告訴人己○○、乙○○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陳情書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證言應可採信,難認被告壬○○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

㈤被告寅○○雖供述其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壬○○代理人身份與己○○等簽訂投資合

作協議書等及受領共一千萬元;另癸○○部分為四百三十五萬元並交付忠冠公司印鑑證明影本;但壬○○係因寅○○對之佯稱朋友要投資為由而將忠冠公司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寄交寅○○;此經壬○○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己○○等所為因寅○○拿出忠冠公司與市政府之約是壬○○名義 (事實上忠冠公司或壬○○與市府間均無契約,與市府間有契約關係者為坡心公司),而且曾打聽壬○○商譽不錯,故忠冠公司負責人如變更為蔡培煌,其等會重新考慮云云之陳述,及寅○○簽約後依己○○要求補給變造之印鑑證明影本證明壬○○為負責人等之陳述,足見被告寅○○有詐騙己○○等之意圖。

㈥再查忠冠公司負責人原即為被告,在台中地區推出不少建築個案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台灣一般中小企業俱係一人或一家族公司,此觀忠冠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亦知忠冠公司實為被告一人所有,忠冠公司即為被告要屬至明,雖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蔡培煌,惟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蔡培煌僅係名義負責人,已經蔡培煌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0號案件供述:「壬○○要我變更為負責人,我只是掛名,不管公司事,實際由壬○○負責,我只拿到二年薪水,對簽約、支票兌領、匯款之事都不知情。」(見該案卷第三冊第三十九頁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以明證,證人甲○○在原審亦供證:「蔡是八十三年四月左右開始任負責人,但台北公司業務還是陳交給我處理。」暨證人楊晉德於本院前述案件審理時供明:「(問:通化財神是誰蓋的?)答:竟倫營造公司蓋的。(問:八十三年四月竟倫公司與忠冠公司簽合約時,忠冠公司負責人是?)答:壬○○。(問:發生糾紛時,誰負責談判?)答:壬○○。」(見同上卷第三冊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俱見蔡培煌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是忠冠公司又係被告一人公司,被告實無假藉忠冠公司名義對外行騙必要,否則被告無異叫人來行騙自己的錢,騙得的錢全歸他人,天下寧有事理。承上所述,蔡培煌為壬○○之人頭,壬○○為實際負責人,即壬○○掌控忠冠公司股東,壬○○隨時得以更換登記負責人及提出新印鑑證明方式證明其為忠冠公司負責人,而完成與己○○等間交易,壬○○客觀上沒有理由為了避免己○○等不願投資,而以假裝仍為忠冠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詐騙己○○等,當然更無自行變造或與寅○○共謀變造印鑑證明之必要,情理上不足認定壬○○與寅○○共同犯罪。因寅○○拿到壬○○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以之用於與己○○之契約上,乃寅○○之原意,本案自己○○等三人處詐得之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俱由寅○○受領,分文未交付忠冠公司或壬○○,為寅○○所自承,則壬○○因信賴寅○○朋友投資之說而交付公司大小章與寅○○,由寅○○以之與己○○等簽約,而未得分文,忠冠公司及壬○○確如己○○等所述係被害人,怎可能為寅○○之共犯?蓋詐欺罪之共犯至少應利益均霑,被告壬○○為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縱屬至愚,亦不可能明知寅○○詐欺而提供印鑑與寅○○,由其代理忠冠公司簽約,自己承擔法律責任而分文未得,自不能以壬○○提供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寅○○認定壬○○參與犯罪;況若被告壬○○真有與被告寅○○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寅○○出面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只要由被告壬○○親自與告訴人等會面,即可達其詐騙之目的,又何須迂迴地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再由被告寅○○出面施用詐術之理?㈦己○○等已陳述稱要看之證件即為忠冠公司印鑑證明,則寅○○轉而要求被告提

供證件即印鑑證明,被告壬○○因而稱係寅○○要求提供證件,符合事實,亦不背常理。又印鑑證明要與印鑑連用,於寄送印鑑證明同時寄送印鑑大小章,乃當然之理,否則印鑑證明無印鑑連用,光印鑑證明何用?且此部分亦經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證述在案,因此亦不能以壬○○有交付印鑑證明等物作為被告壬○○有罪之證明。

㈧查被告寅○○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壬○○佯稱有金主有意投資忠冠公司興建之通

化財神大樓,要求看公司印鑑證明,並要求提出印鑑大小章,由於當時忠冠公司業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蔡培煌,因此被告壬○○交予被告寅○○之忠冠公司大小印鑑章,自係「忠冠公司」及「蔡培煌」,而後被告寅○○再向被告壬○○謊稱金主要求核對前後任負責人印鑑章,被告壬○○不疑有他,因此再通知忠冠公司會計小姐將壬○○之印鑑章,寄至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由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員工轉交予被告寅○○,此乃合情合理之事,惟檢察官起訴既認定一般公司蓋印應係連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一併使用,衡情並無分開或單獨蓋印之理,則被告壬○○將忠冠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予被告寅○○時,確係符合一般常情,再者,被告壬○○誤信被告寅○○之謊言,將忠冠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壬○○個人之印鑑章交予被告寅○○後,寅○○竟利用其持有忠冠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被告壬○○個人之印鑑章期間,擅自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此由告訴人己○○、乙○○歷審均到庭證言,表示從頭至尾均是與被告寅○○接洽,因被告寅○○遲遲無法安排渠等與忠冠公司負責人會面,因此始會要求閱覽忠冠公司印鑑證明,可見本案對告訴人己○○、乙○○施用詐術及涉嫌變造公文書者確為被告寅○○一人無誤,蓋若被告壬○○真有與被告寅○○基於犯意聯絡,而欲向告訴人己○○、乙○○詐騙財物者,在告訴人己○○、乙○○要求與忠冠公司負責人會面時,逕由被告壬○○出面與之洽談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變造系爭忠冠公司印鑑證明而冒觸犯長達有期徒刑七年之變造公文書之罪責?足徵本案確係被告寅○○一人所為,而與被告壬○○無涉。

㈨該套大小章確非被告壬○○授權被告寅○○使用,蓋倘若被告壬○○果真有授權

被告寅○○使用該套忠冠公司大小章者,則被告寅○○之友人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向忠冠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大樓房屋時,被告寅○○何以不用其持有之該套大小章與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簽約?反將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帶至忠冠公司,由當時負責用印之張宗銘以其保管經壬○○授權之大小章用印?可見被告寅○○所持有該套大小章確非經過被告壬○○授權使用,甚為顯然。

㈩再查被告寅○○於歷審審理時,均稱附件(四)所示經變造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第三科印鑑證明書,係其與告訴人己○○、乙○○簽約前一天由被告壬○○交予伊(參見上訴二卷第58、59頁附呈證物三),然查該印鑑證明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而被告寅○○與告訴人己○○、乙○○簽約則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五日,在此二日之前一日均無可能係同年月十五日,可見被告寅○○所言確屬虛偽,其編造之謊言已不攻自破。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偽造的印鑑證明書,以你

當時的感覺壬○○是否知情?」,證人答稱:我看壬○○、甲○○當時表情,應該不知情,寅○○代我賣了十八個車位,沒有將錢給我,寅○○來我家時,我有問他印鑑的事情,他就說那是小事情」「我問他如何偽造,他說那是小事情,每個人都會做」,由其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參與變造印鑑證明。至於證人徐明朗雖否認辛○○所為證言,惟查徐明朗因合建案與被告對薄公堂,雙方有利害衝突,且己○○等三人係透過徐明朗之介紹始與寅○○簽訂投資協議,其與忠冠公司在新店工地之合建案亦係寅○○牽針引線,可見渠等二人關係匪淺,利害相同,故其證言有偏頗寅○○之虞,其證言難期客觀,自不足採信,反觀辛○○曾與寅○○合作車位之銷售,又曾共同仲介通化財神乙案給被告壬○○;是寅○○與辛○○有相當之交情乃實係不爭之事實,若無其事,辛○○不可能甘冒刑責為不利寅○○之證言,故從證據力之比較,應以辛○○之證言較為可採。己○○等三人於識破寅○○之騙行後,原誤以為被告與之同夥,故而連同被告一併提出告訴,嗣經渠等三人明查暗訪,多方查證結果,始悉被告全然不知情,且分文未得,同屬受害人,為使合建案能繼續完成,乃再借與被告二仟餘萬元,此有匯款單及債權轉讓證明為證(參見上訴卷三第110至123頁附呈證物五),如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追訴惟恐不及,焉有再投入資金助其完成後續相關工程之理。寅○○雖辯稱忠冠公司將其對於坡心公司所有債權轉讓予己○○、鍾蔡缺、楊明輝等三人,己○○受讓後即以債權人名義查封坡心公司所有之房屋,足證寅○○向己○○等人招募之資金部分,確係忠冠公司確認,並同意使用,否則,忠冠公司何以將債權讓與己○○等三人云云,惟查忠冠公司僅將部份債權轉讓予己○○,並未轉讓予乙○○、癸○○,可見轉讓債權不代表忠冠公司已確認寅○○向己○○等三人招募之資金,況忠冠公司之所以願意轉讓債權予己○○,係因己○○得知本件實情後再挹入資金二仟餘萬元,本件合建案始能完成,況因其投資協議書蓋有忠冠公司之印鑑章,經徵詢律師後,咸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難脫清償責任,被告衡量大局,並感謝己○○雪中送炭之情誼,始有轉讓債權之舉,故不能以忠冠公司有轉讓債權之行為即推論被告確有授權寅○○對外募集資金,更不能據此反證寅○○無詐欺之情事。

壬○○辯稱:查本件坡心市場大樓興建案迄今被告寅○○尚未達到約定之銷售業

績四成,雙方更未就此建案之佣金計算進行結算事宜,是被告壬○○殊無可能會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同意寅○○逕將告訴人己○○、乙○○交付之款項充抵作為給付寅○○之佣金,況當時坡心市場大樓仍未興建完成,尚未結案,寅○○何以能夠收取開發報酬佣金等語,此事實亦經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審理時,供述甚詳,當時被告寅○○供述:「(法官問:『是否為沒有結算?』)當時確實沒有結算銷售獎金,…」(參見上訴二卷第227頁附呈證物廿一),可見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提呈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十五頁所載伊能分別獲得銷售三至八樓建物所應得之佣金二千八百萬元左右,以及開發報酬金以毛利15﹪計算,亦可得四千五百萬元左右,洵係子虛不實。

被告寅○○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所核發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變造為如附件㈣所

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印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公司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己○○、乙○○、癸○○、蔡培煌與忠冠公司,是其等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D、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並先後以忠冠公司及壬○○之印章與他人簽訂契約,嗣又以變造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三份交予告訴人己○○、乙○○、癸○○,使人誤信壬○○為忠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交付買賣價金支票、投資款支票、買賣價金現款。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右揭事實二之㈡、三部分,因與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自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寅○○部分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寅○○亦有佯以壬○○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癸○○訂約詐得金錢,原判決就與自訴意旨所述被告寅○○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該部分未併予審判,已有未洽。(二)被告寅○○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所核發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印後,將印鑑證明書影本三張交予己○○、乙○○、癸○○,予以行使。原判決僅記載「由壬○○將前揭請領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負責人「蔡培煌」印文部分變造成「壬○○」,復加以影印,再交由知情之寅○○持此變造之公文書交予己○○與乙○○」,就被告寅○○變造忠冠公司印鑑證明之內容(除將負責人「蔡培煌」印文部分變造成「壬○○」外,另亦變造其他事項,原判決未敘及)及行使之情形(就影印三份,其中一份予癸○○部分未敘及),記載尚欠完備,亦有未合。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情節、詐欺所得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壬○○部分:

甲、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八十三年間被告所經營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推出「通化財神」房屋,八十三年五月間,經由黃朝源介紹,寅○○以忠冠公司銷售經理身分出面向丁○○出示「新建坡心商業大樓一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佯稱該公司推出之「通化財神」建案一、二樓攤位將來獲利甚豐,僅剩自三信公司承受王枝旺與范義興所確認取得之C棟一樓第三十四號、第三十七號攤位各一位,機不可失,使丁○○誤信忠冠公司負責人為壬○○,且確授權寅○○出售攤位,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寅○○達成買賣C棟一樓第三十四號、第三十七號店面攤位兩戶(面積含公共設施各八點五坪)、C棟二樓全部登記產權十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十七坪)及地下一樓全部登記產權三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二十六坪)(以下簡稱C棟一樓第三十四號、第三十七號攤位等產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之合意,同時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號九0二室曾大中律師事務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寅○○當場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壬○○之代理人名義及其所保管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簽約,致丁○○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票號分別為JF0000000號、JF0000000號、J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三紙予寅○○,並均提示兌領(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係經由寅○○僱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潘以特提示兌領),詐得上開款項。嗣寅○○委由潘以特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五日,其本人於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三百萬元、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共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七0─0一─0二二五八─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忠冠公司支付拆遷補償費之用,因認被告有與寅○○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又,壬○○與寅○○共同以右揭二㈠所示之方式向丁○○詐財後,壬○○為掩飾其犯行,竟意圖使寅○○、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虛構寅○○未經忠冠公司及其本人之同意及授權,偽刻忠冠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知情之丁○○蓋用上開印章,共同偽造以忠冠公司與丁○○名義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丁○○復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號),誣指寅○○、丁○○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丁○○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寅○○、丁○○均無罪,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判決駁回壬○○之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壬○○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至於共同被告有利於己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如前所言,其有嫁禍於人而為自己脫罪之危險,其證明力之認定尤須嚴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本案係丁○○自訴被告壬○○詐欺案,至於己○○、乙○○、癸○○等告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丑○○、庚○○及子○○、戊○○告訴案及壬○○被訴誣告寅○○及丁○○案,均係併案審理。又原審判決除認為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為共同正犯外,並認為先後數次詐欺犯行 (即指丁○○案、丑○○等案、己○○等案),因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故為詐欺罪連續犯,並與變造忠冠公司印鑑證明 (公文書)持以行使部分為牽連犯,故與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自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原審審究。查:本案就丁○○自訴部分,審理結果若認為被告壬○○成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二百六十五條固得追加起訴自訴以外其他事實;又若被告壬○○成立犯罪,而且與自訴以外其他事實屬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者,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之效力亦及於自訴以外其他詐欺、變造公文書部分。惟若自訴部分為無罪判決時,則因已不生與自訴部分相牽連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問題,故除應就自訴部分為無罪判決外,其餘併案審理部分,應不予審究。因此,本案之審理,就程序言,應先審酌自訴部分,若自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則其餘部分之卷證無須審究,亦不能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有與寅○○共同詐騙其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係以其自訴人之指訴及寅○○之陳述,與寅○○所稱有將取得之款項匯入甲○○之帳戶,並有如附表一之忠冠公司印章為主要之證據。惟上開證據均不足做為被告壬○○有罪之證據,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一)就寅○○之供述言:⒈ 查寅○○於本案雖稱:其係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壬○○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簽訂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C棟一樓第三十四號、第三十七號攤位等所有權予自訴人,自訴人亦交付二千三百萬元價金,其部分價金由同案被告寅○○不知情之職員潘以特提示兌領,其與自訴人簽約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如附件㈠所示)係被告壬○○所交付,專供其對外簽訂契約使用,由伊個人保管乙節,所收受自訴人之房屋價款均已匯交公司,其中買賣價金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匯予甲○○以供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補償之用等語,其前開供述,係有利於自己所作無罪之供述,更是諉罪於被告壬○○而為自己脫罪,其真實性應做嚴格之檢驗,經查:

(1)有關被告寅○○供稱其與自訴人簽約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如原審附件㈠所示)係被告壬○○所交付,專供其對外簽訂契約使用,由伊個人保管乙節,除有寅○○之供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

(2)關於原判決引用寅○○所稱將丁○○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匯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與甲○○供坡心市場攤位搬遷補償之用,而且依甲○○證言坡心市場攤位補償超過忠冠公司預算一千四百萬元,及壬○○承認授權寅○○對外募集資金云云,故而認定壬○○與寅○○共同謀議,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 寅○○以原判決所謂忠冠公司銷售經理身份,共向丁○○收取二千三百萬元,但

亦僅有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甲○○帳戶,按本案非以寅○○名義出賣而係以忠冠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壬○○名義簽約,倘真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壬○○係因坡心市場拆遷補償不足一千四百萬餘元而出此下策,則寅○○與丁○○簽約所得二千三百萬元,若寅○○所辯其無詐欺之意圖,理應全數交付忠冠公司,但為何只有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甲○○帳戶?況該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與所謂坡心市場拆遷補償不足之一千四百萬餘元間仍有約四百萬元之差距,寧有斯理?再被告壬○○與寅○○於本案審理時,均供稱拆遷補償費在拆遷完成前已補償達九成之多,如以其拆遷費四千多萬計算,何來短缺一千四百萬餘元之問題?

2 更何況該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係入甲○○之帳戶,不是入忠冠公司之帳戶,甲

○○於其共同被訴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中已供述該帳戶非專供忠冠公司使用,而且該一千零五十九萬餘元係其個人與寅○○間往來之款項,與忠冠公司無關,甲○○並因而受無罪判決 (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三0號案刑事判決),則顯然忠冠公司及壬○○未得分文,該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甲○○帳戶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壬○○與寅○○共謀而為共同正犯之證據。

3 再查自訴人所稱其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現金五十萬元、五月十七日、五月廿

五日及五月廿七日以支票分別為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交付被告寅○○,並分別由被告寅○○及其助理潘以特名義兌領,被告寅○○則辯稱伊分別於同年五月廿三日、七月五日以潘以特名義,匯回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三百萬元,及於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廿六日以被告寅○○名義,匯回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共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予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甲○○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帳號○七○︱○一︱○二二五八︱四號),供作忠冠公司支付拆遷補償費之用,如前所述,忠冠公司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便已完成拆遷補償金之發放工作,坡心市場之攤販殊無可能在未領得補償金之情況下,便同意先行拆除;再者,被告寅○○所辯伊於前揭日期匯入忠冠公司業務經理甲○○帳戶內之款項,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甲○○、蔡培煌、寅○○詐欺案件時,逕依職權調閱甲○○前揭帳戶之往來紀錄,而得知該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六月四日、六月廿六日及七月五日,曾分別轉出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分別係由游逸民、許月裡、張、蘇美玉及游逸民兌領(參見上訴二卷第199頁附呈證物十四),殊與發放坡心市場拆遷補償金,完全無涉,而共同被告寅○○早在該案審理時亦陳明其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因為了拆遷補償才分批匯入(參見上訴卷第200頁附呈證物十五),由此足證被告寅○○所供,難認為真實。

4 再查共同被告寅○○就其自訴人丁○○處所收取之二千三百萬元價金之流向部分

事實,其前後之供述,分別有:1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賠給住戶,另七百五十萬元有匯給公司,二百萬元是支付佣金,…因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向友人調借支付,於是先將自訴人給付之價款償還其友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六、十九頁背面,同案卷二第六十七頁背面至六十八頁、同案卷三第五十一頁);2嗣後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具狀陳稱其中二百萬元係作為黃朝源仲介佣金,其中一千零六十萬元匯款予甲○○作為違建戶之賠償款,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匯款予壬○○,另三百萬元補償拆遷戶葉繼福,伊個人分文未得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二第七十七頁);3寅○○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又稱:「許先生付給我二千三百萬元,實際是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的一千三百五十萬拆遷用掉,七百五十萬交給公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三、五十八頁背面);4後寅○○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在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月股)誣告案件受命法官調查時則稱:「總共二千三百萬元,扣除佣金後,剩下二千一百萬,其中一千三百萬支付違建戶,剩餘七百五十萬是先付我部分銷售佣金,全部銷售佣金是二千多萬,以後再算,後公司缺錢,我就把七百五十萬分三次匯還給他,二千七百五十萬的銷售佣金,是他要我去另外募集資金,他從投資款中另外撥給我。」(參見上訴二卷第201頁附呈證物十六);四種版本說辭,可見寅○○就其所收取自自訴人處之價金二千三百萬元後之去向之事實,多次供述明顯不符,益見寅○○所稱自自訴人處收取之價金二千三百萬元是否全數匯予甲○○,已難令人無疑。

5 再參以寅○○所稱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壬○○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廿

三日、八月廿五日、十一月十八日,此與寅○○和自訴人簽約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時間,相距過久,況被告壬○○及證人甲○○就此等匯款已表示係寅○○另購買之房屋價款,其不相一致之處,亦至顯然,是寅○○所稱之七百五十萬元匯款其資金來源,究否係寅○○與自訴人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亦在在啟人疑竇(同上訴二卷第201頁證物十六)。況被告壬○○供稱:被告寅○○曾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陸續向被告壬○○借貸款項達近一千五百萬元,此除有上訴二卷第214至218頁附呈證物十九所示之借據一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四份,金額共計近六百萬元外,被告壬○○更曾代被告寅○○清償其積欠案外人陳從龍七百九十八萬元之債務,又清償兄弟之債務三百萬元,此經證人呂國楨到庭證實,其中三百九十八萬元即係附呈證物十九借據所示部分,亦為被告寅○○所承認,是被告寅○○在借得款項後,返還款項予壬○○,因此被告寅○○始會在八十三年間匯款入壬○○之帳戶,或壬○○指定之甲○○之帳戶內,以為返還借款之用,可見被告寅○○確實與被告壬○○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開所匯之七百五十萬元,難憑寅○○所言即認係自訴人所交付之購屋款。

6 又如前開證據顯示寅○○收取丁○○款項,與寅○○匯入甲○○帳戶款項之時間

如上訴卷三黃虹霞律師辯護意旨狀附件三;兩者有相當時間差,而且沒有完全相同金額之轉給付,故已不足推論出寅○○係為忠冠公司向丁○○收取款項之事實。尤其原審判決依寅○○之陳述認定壬○○與寅○○共謀詐騙之動機為補坡心市場拆遷補償不足之一千四百萬元,及該入甲○○帳戶款項係用以支付坡心市場拆遷補償云云。惟查:寅○○出售攤位與丁○○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款時間為其後之八十三年五月間,匯入甲○○帳戶款項之最早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而由甲○○經手處理之坡心市場拆遷補償金額及給付情形如附件四,除了其中第二頁編號15、16共三百八十萬元外,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一日前已給付完畢,故均與入甲○○帳戶之款項無關;而其中第二頁編號15、16其金額僅三百八十萬元而已,而且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土地鑑界後,因土地鑑界始新發現之佔用戶,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不知被佔用,故而不可能為補償彼等而有對丁○○施詐之動機,從而入甲○○帳戶之款項顯然非用以坡心市場拆遷補償,而且不可能是所謂為彌補不足一千四百萬元而共謀施詐,由此亦難認共同被告寅○○之供述為實在。

7 前開寅○○之供述,為彌補坡心市場拆遷補償不足之一千四百萬元云云,及入甲

○○帳戶款項係為忠冠公司用以支付坡心市場拆遷補償云云,僅為共同被告寅○○之陳述,惟共同被告寅○○之上開陳述,除了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外,亦係有利於寅○○之陳述,並非不利寅○○之陳述,依法亦不得作為被告壬○○為寅○○共謀共同正犯有罪之證據。

由上開論述,顯見共同被告寅○○所為利於己不利於被告壬○○之陳述,具有甚多之瑕疵,難以認為真實,並採為被告壬○○有罪之證據。

(二)就自訴人丁○○之指訴言:自訴人雖以本件買賣之商談及訂金及第三次付款均在被告經營之忠冠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辦理,因此指訴被告壬○○涉有共同詐欺嫌疑(參見上訴二卷第204頁附呈證物十七),然查自訴人與寅○○之簽約,買賣契約為寅○○所簽,公司印章亦為其所蓋,壬○○之簽名及印章也是寅○○所簽蓋的,此為寅○○在另案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該卷一卷第15頁)證人黃朝源雖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三四天有在忠冠公司簽約,但亦證稱被告公司經理甲○○是否在場,不清楚,而被告壬○○不在場則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因此,縱第一次簽約是在忠冠公司,亦不足做為被告壬○○共同詐欺之證據,況證人陳朝源又證稱,原來簽的契約在律師見證時已作廢,第一次合約時交付訂金,沒另外立收據,(見同上卷第16頁)但證人黃朝源又證稱:到律師事務所簽正式合約前先簽一份草約,有拿公司印好的通化財神制式契約寫的,簽好制式契約時,丁○○就給寅○○支票五十萬元,::::後來制式契約有帶到律師處,另簽正式契約就把制式契約毀掉,(見同上卷第47、48頁)但自訴人先則稱有在制式契約上簽名,(見同上卷第33頁)後來又稱未在制式契約上簽名,(見同上卷第48頁)共同被告寅○○則證稱拿制式契約去律師事務所參考,但無簽名,簽一張五十萬元之收據,簽完合約後,空白制式契約有還我等語,由自訴人及寅○○之供詞,顯然在忠冠公司並未簽名完成簽約,祇有交五十萬元之訂金而已 (見同上卷第48頁),自訴人就簽約之過程所言前後不符,且又不能證明被告或其公司職員有參與本件契約之訂定,自不能以自訴人之指訴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簽訂正式系爭買賣契約是在曾大中律師事務所,此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八八號審理時,自訴人供述在案,當時擔任見證之曾大中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八八號審理時亦到庭證言,表示其當時曾以被告寅○○並未提出授權證明,有風險,自訴人則說現場都是黃去處理,他有去公司跟黃接洽過云云,顯然自訴人只有與寅○○接洽,曾大中律師又對自訴人稱房子尚未蓋就要把錢付清,契約內容不甚合理等理由,奉勸自訴人勿輕率簽約,惟自訴人卻以伊係購買權利,而後要賣掉,因此仍堅持簽約(參見同上卷第33、34頁),可見自訴人所指訴各節,亦不能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關於寅○○使用忠冠公司大小章與自訴人簽訂本件契約,寅○○固稱係經被告壬○○授權,壬○○則否認有授權之行為,查寅○○之供詞有前開瑕疵無法信實,況壬○○辯稱:凡忠冠公司出售之房屋,均交由經理甲○○處理,並由張宗銘用印,忠冠公司之大小印章使用之方式,業經張宗銘於原審證述甚詳,丁○○之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印章,與張宗銘所保管專門用於通化財神建案使用之印章不同,且與忠冠公司出售預售屋所使用之印章相互比對後亦均不相同 (參見上訴卷三第98頁同證物三買賣契約書),寅○○又未能證明係被告壬○○所交付,且寅○○僅係受託在外銷售之人員,非正式職員,亦為被告寅○○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則被告壬○○辯稱不可能另行交付其他印章由其保管並自由使用,而商場上之慣例,即使委託廣告公司售屋,亦無一併交付公司印章之情形,蓋公司印章事關重大,交付他人在外使用,風險甚高,忠冠公司如何控管?故寅○○所述,違反商場常情等語,衡情亦符常情並合經驗法則,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寅○○曾邀集其友人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購買忠冠公司合建之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交由甲○○處理,且由張宗銘用印,業據寅○○供述在卷,並經張宗銘證述綦詳 (參見原審卷四第315頁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筆錄),如被告有授權其保管印章,寅○○即大可使用其保管之印章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又何必帶同購屋者前來忠冠公司簽約用印,可見該印章非壬○○所交付。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丁○○之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印章與何光雄之買賣契約書使用之印章相同,且何光雄在被告自訴寅○○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伊訂定買賣契約時被告與寅○○均在場云云 (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七頁),惟被告壬○○辯稱何光雄訂約時,被告均在台中經營營造業,且當時被告壬○○在中部地區正有綠灣、崇德大版圖、彰化第一美、二林鎮寶等四個工地,共計約四百三十五戶房屋,均由壬○○一手策劃興建完工,至於台北分公司業務則均委之甲○○處理,何光雄所述與事實不符等情,關於何光雄與寅○○簽約之經過,業經證人辛○○、蕭雪證明被告壬○○並未在場,且負責保管印章之張宗銘亦證稱何光雄之印章與忠冠公司出售房屋之專用印章不符,乃係當初疏忽未發現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第四冊第315頁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筆錄),況何光雄所持有之買賣契約,寅○○在契約末頁加註特別條款,並親自書寫願減收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而忠冠公司持有之契約則無此項特別條款,是忠冠公司於查覺有異後,便與何光雄一再研議換約事宜,惟屢遭何光雄拒絕,可見該契約係寅○○與何光雄私下之約定,況如依何光雄之證詞,其簽約係在忠冠公司為之,何以不使用該公司專用之售屋印章以求保障,此亦難自圓其說,故何光雄之證詞應不可採。

(四)再就被告犯罪之動機言: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壬○○資金雄厚,銀行存款進出每日餘額均有上佰萬元甚至仟萬元之業績,有提出之存摺為憑(參見上卷三第72至85頁附呈證物一︱存摺),且在台中地區更有近三五0戶之房屋(市價約值新台幣二十四億元)接近完工並已申請使用執照在案亦提出證物二︱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86頁),因此根本不必參與行騙,且編號第三十四號、第三十七號攤位如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壬○○授權寅○○出售,壬○○又怎有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八十四年五月間再讓售於陳從龍及王清讚,蓋一屋二賣,詐欺罪難逃,若非窮途末路,衡情不必冒此風險。而且當時忠冠公司分得之三至八樓房屋,僅出售二戶,尚有六十九戶房屋待售(共計可銷售金額約新台幣六億五仟萬元以上),被告如欲募集資金,儘可出售上述尚未出售之房屋,或向他人設定抵押,不必甘冒刑罰風險云云,因此,寅○○指稱其出售上開二攤位已取得被告之授權,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

(五)本案被告壬○○不是詐騙丁○○之直接行為人,故本案就壬○○部分應審究之關鍵是壬○○有無與同案被告寅○○共謀,以交付寅○○判決附件 (一) 印章方式推由寅○○對丁○○為詐騙行為,成為同案被告寅○○之共謀共同正犯,故依法需負詐欺責任而已。關於交付附件一之印章一節,除有寅○○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而寅○○之供述係為自己脫罪之辯詞,有利於己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壬○○,自難憑為壬○○有罪之證據。

(六)原審判決憑以認定壬○○與同案被告寅○○共謀推由寅○○對丁○○施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壬○○為寅○○共犯之依據:

1、關於同案被告寅○○供稱原審判決附件一印章係被告壬○○交付寅○○,專供其對外簽約使用,由伊個人保管云云,經查:

(1)上述陳述充其量係同案被告寅○○之自白,即僅係共同被告之自白,不是被告之自白。

(2)共同被告之自白以不利於己者為限,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可資準據。上開共同被告寅○○所為原審判決附件一印章係被告壬○○交付寅○○,專供其對外簽約使用,由伊個人保管云云之陳述,就共同被告寅○○言,係主張其無偽刻忠冠公司及壬○○印章犯罪行為之陳述,即係有利共同被告寅○○之陳述,並非寅○○之不利於己之自白,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意旨,不得採為被告壬○○有罪判決之證據。

2、原判決雖稱壬○○係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所用之印章印文樣式瞭若指掌,豈容共同被告寅○○任意偽刻與他人簽約行騙,且寅○○若與丁○○虛偽向壬○○主張權利,必將被發覺而遭忠冠公司或壬○○拒絕其效力,致其與自訴人之騙局無法得逞,其焉有明知不可行而故為之理?是壬○○否認授權同案被告寅○○使用忠冠公司大小章與自訴人簽約顯悖常理,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自訴人丁○○應就其所指訴被告壬○○犯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沒有自證無罪之責任,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準據。

(2)本案被告壬○○所為係寅○○與自訴人共同以虛偽買賣契約擬詐騙忠冠公司之抗辯縱使不足採,但依前所述,被告壬○○沒有自證無罪之責任,依法仍不得以所謂被告壬○○之抗辯不足採而推論被告壬○○犯罪。

(3) 尤有進者,本案共同被告寅○○為詐騙丁○○之行為人,既為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原審判決認定寅○○不畏丁○○發現敢予詐騙丁○○;則同理,論理上寅○○亦可能敢予聯合他人 (如丁○○)共同詐騙壬○○,原審判決竟無依據以所謂寅○○若與丁○○虛偽契約向壬○○主張權利,必將被發覺而遭忠冠公司拒絕承認其效力,致其與自訴人之騙局無法得逞,寅○○焉有明知不可行而故為之理云云,認定被告壬○○果然因知悉簽約印章樣式不符,否認寅○○與丁○○簽約印章為忠冠公司所有或經授權.而拒絕承認寅○○與丁○○間契約效力之抗辯為不足採,原判決採證職權之行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而且詐欺罪是社會上普遍存在常見之犯罪類型,被告壬○○抗辯本件買方與虛偽之賣方偽刻真正權利人之印章簽訂虛偽買賣契約行詐,縱不成立,但由寅○○片面偽刻印章行詐,豈有不可能之事,被告壬○○之抗辯依經驗法則非不可能,亦未悖常理,乃原審判決竟以之為顯悖常理而不採信,自不合理。

(4) 至於被告壬○○於寅○○與丁○○簽約之後,另將C棟一樓第卅四、卅七號攤

位出售胡吉燕等,並對胡吉燕等履行契約,致寅○○客觀上不能再對丁○○履約,係寅○○於買賣契約簽約後能否對丁○○履行契約之問題,難以憑此推論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有詐欺行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壬○○與寅○○共謀,被告壬○○又不承認寅○○有權代理忠冠公司本於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決定另行出售屬忠冠公司之物與胡吉燕等,就忠冠公司壬○○主觀而言,並無重複出售行為,已不當然有所謂重複出售問題;縱使忠冠公司依法仍應受寅○○無權代理之拘束,而為重複出售,亦僅屬忠冠公司應否對丁○○負回復原狀還款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與壬○○與寅○○是否共謀之事實之認定無關。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壬○○詐欺部分,自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壬○○有詐欺之行為,依上開判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被告壬○○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壬○○詐欺部分無罪。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第一二三五四號己○○、乙○○、癸○○等告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丑○○、庚○○及子○○、戊○○告訴案,均係併案審理。本案自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已不生與自訴部分相牽連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問題,因此併案自應退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自訴人引用上開併案部分所存之事證,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誣告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明確指出:「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經查自訴人與寅○○所簽之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既全未參與,又自訴人與寅○○簽訂正式系爭買賣契約是在曾大中律師事務所,並非在被告壬○○之忠冠公司,且無被告公司之任何員工在場,被告壬○○質疑自訴人於寅○○向其遊說及簽約時均未見過上訴人或忠冠公司其他員工,倘自訴人認定與之交易者為忠冠公司,何以未心生疑竇而不加以查證?尤其是當時擔任見證之曾大中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八八號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表示其當時曾以被告寅○○並未提出授權證明,有風險,自訴人則說現場都是黃去處理,他有去公司跟黃接洽過云云,顯然自訴人只有與寅○○接洽,曾大中律師又對自訴人稱房子尚未蓋就要把錢付清,契約內容不甚合理等理由,奉勸自訴人勿輕率簽約,惟自訴人卻以伊係購買權利,而後要賣掉,因此仍堅持簽約,因其所為之買賣行為違背常情,加以被告壬○○輾轉由他處得知自訴人原本即與寅○○熟識,並合作投資建築事業,且土地買賣金額高達十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買賣契約簽訂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上訴卷二第200頁)由是被告壬○○基於上開原因,懷疑自訴人與寅○○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進而對自訴人及寅○○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以保障自身權益,其後該案件雖因證據不足經判決認定自訴人無罪,惟並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自訴,此殊與憑空捏造事實指摘某人犯罪之情,不可相提並論,依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論被告壬○○以誣告罪。

(二)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四一號就忠冠公司及壬○○自訴丁○○、寅○○偽刻判決附件 (一) 之印章及用以簽訂買賣契約行為涉嫌犯罪案,雖為丁○○、寅○○均無罪之判決,但其判決內容:並未肯定被告壬○○有交付原審判決附件 (一) 印章與寅○○,並授權寅○○代理與丁○○簽約之行為;也未肯定寅○○確已交付得自丁○○之價款二千三百萬元與忠冠公司或被告壬○○;而係本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不得引為不利被告 (指丁○○等) 之認定依據」 (見該八十六年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第五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起至背面第二行)及「姑不論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若非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究不得因被告辯解不可採,即推測其犯行」(見該判決第五頁背面第十行起),暨「前揭自訴人指述各節,已不具使本院獲得被告二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確信心證,本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 (見該判決第六頁背面六、)。甚且認定「被告丁○○訂立系爭契約,過程草率,又於房屋建造前,即付清鉅額買賣價金二千三百萬元,不免令人置疑其動機」 (見該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七行起)及「丁○○交付買賣價款後雖未予深究該價款是否經由寅○○匯回忠冠公司」(見該判決第六頁正面第十一、十二行)等。

(三)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僅係本於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及自訴人需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則而為該案被告丁○○及寅○○無罪判決,不是肯定本案被告壬○○誣指丁○○等犯罪。又本於該判決之同一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以及前開說明,被告所訴被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且有上開合理之懷疑而為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審未查,就誣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壬○○上訴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誣告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寅○○、自訴人(就寅○○部分及壬○○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壬○○、自訴人就壬○○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之人 存入行庫 面 額CHZ0000000 00.5.23 游逸民 合庫五權支庫

忠冠公司 三百五十萬元CHZ0000000 00.5.23 許月裡 七信信義分社 三百萬元CMZ0000000 00.6.05 署名「張」 合庫建國支庫 五十萬元CMZ0000000 00.6.04 蘇美玉 合庫五洲支庫 五十萬元CSZ0000000 00.7.07 游逸民 (領現金) 三百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