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之三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丙○○、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丁○○、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統九公司)已故董事長鄭國津之同居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為統九公司保管該公司及當時董事長鄭國津之印鑑,竟未經統九公司及鄭國津之同意,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名義,與被告丙○○共同倒填簽約日期.擅自偽簽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將統九公司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一五一-二、一五一-三、一五二地號土地(嗣重測後變更為台中市○○區○○段四七○、四六五、四六四、四六九、四七四等地號)盜賣與丙○○,迨至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後,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以丙○○為原告,設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丙○○據以辯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致使統九公司遭受損害等情,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等係透過介紹人謝秀蘭(已更名為謝沂秀)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由鄭國津與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約,簽約地點是在被告丙○○台中市○○街二之六號之住處,契約是由鄭國津決定,丙○○同意,再由羅金彰校長書寫契約書內容,在場者有鄭國津、丙○○、謝秀蘭、羅金彰及其本人,當時係鄭國津表示印章拿出來給羅金彰蓋,他們才拿出蓋的等語。被告丙○○辯稱:簽約當時有鄭國津、羅金彰、丁○○、謝秀蘭在場,簽約地點係在其住處,簽約之前羅金彰與謝秀蘭均與其接觸過,當時鄭家表示需要賣土地,透過羅金彰與其談,並要求其先匯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乃要求鄭國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前後匯入二千萬元至丁○○之帳戶內,七十九年訂立買賣契約後,鄭國津與羅金彰告訴其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約八、九萬元,且另有人要購買,其乃同意鄭國津可另覓買主,如另以高價出售則雙方平分增值之價款,但鄭國津過世後,戊○○拒絕承認買賣契約,其詢問律師及羅金彰,渠等稱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其始提出民事訴訟;況若系爭買賣契約是偽造的,其如何知悉系爭土地有三百坪之道路用地;在八十四年以前其共支付五千一百萬元土地價款,土地尾款是戊○○找孫光紘與其談判,談了三、四個月,孫光紘要求其依其所列股東人數及各股東股份,分別開立支票交給孫光紘;系爭買賣契約是由羅金彰所寫,因羅金彰是台大法律系畢業,比較瞭解法律,故由羅金彰撰寫等語。經查:
(一)證人謝沂秀(即謝秀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更名為謝沂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鄭國津熟識,因鄭國津表示要出賣系爭土地,就介紹丙○○來購買,當天(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蓋章時,有羅金彰、丁○○、丙○○、鄭國津在場,當天是其開車載鄭國津、羅金彰、丁○○至台中丙○○之住處,到達時間約是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均是由羅金彰校長當場所寫,並唸給大家聽,再由相關人員拿出印章,交由羅金彰蓋章,當時其有聽見鄭國津表示「金彰,你自己蓋章即可」等語在卷(原審卷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筆錄),核與被告丙○○、丁○○所辯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丁○○、丙○○所辯上情應非虛妄。至被告丁○○、丙○○與證人謝沂秀所述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簽約之情形,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然此係因事隔多年而記憶模糊或個人對於事件經過情形觀察描述角度不同所致,尚與常情無悖,自難以被告丙○○、丁○○與證人謝沂秀間所述前開內容之細微差異,逕認渠等所述之內容均屬不實。又羅金彰校長雖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而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然證人羅黃明珠即羅金彰之妻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就卷附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辨認後,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筆跡確係其先生羅金彰之字跡無誤,羅金彰與鄭國津是很熟的朋友,其先生如果至台北,都會去找鄭國津,鄭國津至台南也會來找其先生,七十九年曾聽過羅金彰幫統九公司撰寫土地買賣契約之事情,但詳細情形其不清楚,當時羅金彰有至台中訂約,因當天其在上班,故未隨同羅金彰至台中訂約;因羅金彰是台大法律系畢業,故請其撰擬契約內容等語綦詳(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而羅金彰確為台大法律系畢業,亦有羅金彰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原審一卷、第九十七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鄭國津生前委請羅金彰代為製作,堪予認定。另被告丙○○復供稱其於七十九年間與鄭國津及其友人羅金彰交涉買賣契約時,曾要求鄭國津提供統九公司之印鑑證明,以免日後發生疑義而有所爭執,並提出統九公司印鑑證明書乙紙為證,查該紙印鑑證明書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請領,其上統九公司及當時董事長鄭國津之印鑑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蓋用統九公司與鄭國津之印文相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與經濟部商業司經商證字第七七○四五一七號印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考。再者,該買賣契約第三、四條內已就土地座落位置、面積及每坪單價為五萬八千元等必要事項記載明確,並特別註明「以上土地如因鄰近土地需預留路地者,應扣除該面積」等語,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案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份公司(下稱江興公司)向統九公司購買上開地段第一五二-十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廠房使用,因對外無適宜通路,雙方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統九公司應將上開地號一五一之
一、一五一之三、一五二之九等三筆土地上寬八公尺之道路永久無償供江興公司使用,雙方並訂有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統九公司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五一-一、一五一-三、一五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須預留八公尺寬之道路供鄰地使用乙節,核與前開契約書第三條所訂「以上如因鄰近土地需預留路地者,應扣除該面積」之情形相符,衡情被告丙○○若非確與統九公司前董事長鄭國津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並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細節相互磋商,何以能夠知悉統九公司與案外人江興公司間有關道路用地之爭執,並於系爭契約書內明定應扣除其道路用地面積之理?是被告丁○○、丙○○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況證人陳錦隆律師於原審亦證稱:丙○○曾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向其表示欲就此件買賣契約提起訴訟,其當時有詢問對造鄭國津是否尚生存,丙○○表示已過世了,並稱系爭契約是羅金彰校長所寫,後來羅金彰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週六至其事務所找其,其問羅金彰買賣情形為何,羅金彰表示買賣屬實,契約由其撰擬,經其確認無訛後,才正式提起訴訟等語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丙○○與已故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透過謝沂秀之仲介,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偕同丁○○、羅金彰在台中市被告丙○○之住處簽約,由羅金彰撰擬契約書內容,並由丙○○、鄭國津、謝秀蘭分別拿出印章交由羅金彰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為真實,自難以鄭國津未於買賣契約書內親自簽名乙節,逕行推論被告丁○○、丙○○有何事後盜用印章、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事。
(二)被告丙○○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前後共匯入二千萬元至統九公司所指定被告丁○○名義之合作金庫帳號○八三五五一號帳戶內,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三六五○號函及所附之存提款明細帳、及匯款資料在卷足參,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定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已電匯合作金庫中山支庫活儲八三五五-一號丁○○帳戶。」之情形悉相符合,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因統九公司向來所使用鄭國津名義之花旗銀行及大通銀行帳戶,均因退票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丁○○乃受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委託而開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並由統九公司使用該帳戶等情,亦有統九公司會計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既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已支付二千萬元之訂金,衡情被告丙○○與丁○○既非熟識之朋友,若非丙○○與統九公司間確有土地買賣之事實,被告丙○○豈有平白匯款二千萬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理,況其匯款紀錄顯不可能事後加以偽造,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丙○○與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雙方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締結等情屬實。又被告丙○○嗣依民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支付土地尾款,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台中大榮公司辦理土地尾款清償事宜,當日除被告丙○○及其委任律師陳錦隆、丁○○、統九公司股東鄭耀輝在場外,尚有受戊○○委任出面處理公司財產事宜之孫光紘到場協商土地尾款支付事宜,並當場確認被告丙○○購買上開五筆地號土地,面積共五六三九.一三坪,扣除路地三百坪,僅餘五三三九.一三坪,每坪以五萬八千元計算,全部價金共計三億零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元,此項價金扣除已付價金五千一百萬元(含訂金二千萬元),增值稅四千二百三十萬元,公司應付債務四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已開支票二紙由陳錦隆律師保管),剩餘一億七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之買賣價金,則由股東丁○○取回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股東吳金龍、鄭耀輝各取回一百三十六萬元,剩餘一億二千八百六十四萬二千元則由戊○○全部取回等情,業經被告丙○○、孫光紘、鄭耀輝等人在證明書內簽名確認無訛,有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而孫光紘確係受戊○○委任,處理關於公司所有財產遭人串謀、侵占事件之事宜,有委任書乙紙在卷足參,該委任書上已蓋有統九公司之公司章及戊○○、孫光紘印文,自訴人代表人戊○○坦承該委任書及印章均屬真正,僅謂目前查不出孫光紘之住處,當初是透過一位姓林之人介紹認識等語,是自訴代表人戊○○於八十五年間確有授權孫光紘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等情,已堪認定。另證人陳錦隆亦證稱:當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有丁○○、丙○○、孫光紘、鄭耀輝在場,當初丙○○表示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戊○○曾委請黑道向他要尾款,經協談後,乃約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大榮公司,分配金額是總價金扣除增值稅、統九公司債務四千多萬元及已付之土地價款五千一百萬元後,公司債務是由丁○○與戊○○雙方相互簽名確認無訛,餘額則按持股比例分配,當時若依持股比例分配,丁○○會分得較多,但丙○○、鄭耀輝、孫光紘均勸丁○○讓步,丁○○亦表示願意讓步,嗣即由被告丙○○當場開立支票,吳金龍雖未到場,但其部分是由鄭耀輝代領,當時其保管支付統九公司債務之兩張支票,票號是六二二七○三及六二二七○四號,事後兩張支票其均交給丁○○兌現,因丁○○表示債權人均是其朋友,有一部分是丁○○去還錢,並將債權人作為擔保之支票交給伊看,有部分債務人則由丁○○在其面前當場交付,如乙○○、王台科二人,另有二債務人王成源、林寶鎮是丁○○將錢匯入其戶頭內,由伊開台支給王、林二人,因丁○○表示不願與其二人見面;當初土地尾款分配標準係由孫光紘提出,被告丙○○為避免其土地價款付清後,仍有麻煩,故委由伊出面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證人陳錦隆提出清償自訴人公司積欠王成源、林寶鎮債務後取回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查統九公司會計乙○○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內亦載明「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向丙○○先生借款新台幣五千一百萬元,來週轉支付費用」等語,足徵統九公司確已收受被告丙○○交付之上開款項,參以被告丙○○與統九公司既無金錢借貸往來,上開證明書之匯款原因雖載為借款,然實際上係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況被告丙○○業已支付價金五千一百萬元乙節,亦經被告丙○○、孫光紘、鄭耀輝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確認無誤,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丙○○確曾於八十四年前已給付五千一百萬元之土地價款乙節,足堪認定。另自訴人公司應付債務確為四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亦經被告丁○○、自訴代表人戊○○雙方簽名確認無訛,並有統九公司應付債務明細表及上開證明書各乙份可參,且該債務明細表內已載明自訴人公司積欠債權人王成源三十二萬二千元、積欠林寶鎮一百三十萬元,核與證人陳錦隆律師所庭呈之上開四紙支票面額相符,足徵證人陳錦隆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屬實,由此亦堪信被告丙○○、丁○○所辯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被告丙○○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根據其與孫光紘、丁○○、鄭耀輝等人協議之前開證明書內容,當場開立其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其中編號一至九之支票已當場交付予孫光紘、編號十之支票則交給丁○○、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則交給鄭耀輝,另編號十三、十四之支票則交給陳錦隆律師保管,嗣經陳錦隆交由被告丁○○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陳錦隆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北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四○二號偵卷第一五一頁),而上開支票均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兌現領取,亦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彰南中第一三九號函及其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相關提示資料乙份在卷足參。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及六至九號、金額合計八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均已由孫光紘加以提示兌現,有卷附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乙份及孫光紘所書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二紙存卷足參,而孫光紘並於前開證明書內簽名確認「剩餘壹億貳仟捌佰陸拾肆萬貳仟元,則由戊○○先生取回全部無誤」等情屬實,並於其上加蓋統九公司及戊○○之印文,參以被告丙○○乃係根據孫光紘所提出之委任書而認定孫光紘受戊○○之授權而處理土地問題,且其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為求謹慎起見並協同陳錦隆律師到場,詳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丙○○確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支付土地尾款,並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丁○○、鄭耀輝及孫光紘等人以付清土地尾款,而上開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等情無訛,衡諸常情,倘若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真正,自訴代表人戊○○何需委任孫光紘出面交涉土地相關事宜,而被告丙○○亦無支付鉅額土地價款給孫光紘、丁○○等人之必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至孫光紘事後雖未將其所收取之土地尾款轉交戊○○,然此純係戊○○與孫光紘間之糾葛,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據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丙○○、丁○○事後共同盜用統九公司及鄭國津之印章,倒填日期加以偽造而成,實難認被告丙○○、丁○○涉有自訴人所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更難認被告丙○○、丁○○涉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本件被告丙○○與統九公司前負責人鄭國津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買契約書,並無法證明係出自偽造,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於鄭國津死亡後,持該買賣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自訴人統九公司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自無詐欺之犯行可言。又被告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被告統九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百亨)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法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丙○○勝訴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當時統九公司係由戊○○之子鄭百亨擔任負責人等情,亦據自訴人代表人戊○○供承在卷,該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訴人憑空以臆測方式指稱被告等係「設法以缺席判決方式取得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乙節,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丙○○除已依照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五萬八千元之價格計算價金支付,已如前述外,其在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業已表明其已支付定金二千萬元,願同時清償全部價金等情,有該民事判決之記載可按(原審一卷第十八頁);倘若被告等果真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所有之意圖,趁鄭國津死亡後以偽造買賣契約、矇騙法院之方式,詐得前開土地,則彼等僅可同時偽造鄭國津生前已經收受土地價金之證明文件,即可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前開土地,何須由被告丙○○共支付三億餘元之土地價款?又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本屬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倘若被告丙○○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事先明知統九公司無法應訴,衡情似乎亦無預先表明其願意同時支付全部價金之必要。故由上述情節,亦可資為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之參佐。
(五)自訴人雖以:⑴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鄭國津寄發信函予王濬敏先生,尚在表達考慮處分本案土地之意;⑵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羅金彰代為草擬寄給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周信德之函稿,表明:「本公司坐落台中市○○區○○○段廠房用地共五筆,面積五仟餘坪,據聞有多家仲介公司競向貴公司推荐銷售::本公司鄭重聲明:本公司從未委託仲介公司或假借他人代售此項土地,更不願有本公司以外第三人介入買賣情事,::如果貴公司有意承購此項五仟餘坪土地者,敬請由貴公司與本公司直接洽商為要。」;⑶八十年四月十六日鄭國津依前項函稿,撰寫信函,寄給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周信德;⑷鄭國津所寫眾多日記一再顯示鄭國津於生前未曾出售本案土地;⑸八十二年三月五日鄭國津寄發信函予羅金彰,提及售地事,表明:「台中廠地出售之建言,我甚同感,若可能早售幸矣,懇求協力是幸」等語,顯示鄭國津並未出售本案土地;⑹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陳吉雄受丁○○之託邀集陳義仲、已故陳慶醮及戊○○之友吳煌輝於來來飯店聚商戊○○是否同意出售上訴人公司土地事宜等情,憑以指稱鄭國津並未出售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惟查:⑴被告丙○○對鄭國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後仍有尋覓買主情形乙節並不諱言,惟辯稱係買賣契約訂立後,鄭國津及羅金彰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每坪價值可達八、九萬元,且有人願意購買,其基於好意予以同意,如能另以高價出售,超出之價金由其與統九公司分受,然鄭國津始終未能以更高價出售土地等語。查證人陳吉雄於原審已稱:鄭國津、丁○○前後至其住處二次,第一次其並未在場,第二次見面時,鄭國津請其代為尋找適當之買主,其有問鄭國津公司土地不是已有人要購買,但鄭國津告訴其因買主所出價錢不好,希望找到更適合之買主,當時其表示已有人購買,還可以再轉賣其他人嗎?鄭國津表示不要緊,他已與該位買主溝通過,若能找到價錢更高之買主,亦可再轉賣其他人等語甚詳(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筆錄),核與被告丙○○辯解之情形相符,故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又自訴人所提鄭國津生前之日記均係八十三年間所記,並無鄭國津於買賣當年即七十九年間之日記,戊○○並陳稱未尋獲鄭國津生前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之日記(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因而無法藉此知悉鄭國津是否於訂立買
買契約後有與被告丙○○商議另以高價尋求其他買主情事;然而即使依前述信函及日記顯示鄭國津日後仍有另覓買主出售土地情形,亦不足憑此推翻前開所述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⑵證人吳煌輝於原審雖曾證稱:鄭國津在過世前曾向其提過想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附近要興建交流道可能會增值所以暫緩,及當時丁○○與戊○○無互信基礎,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丁○○確曾透過陳吉雄來找其,託其與戊○○談土地處分之事,希望其出面作為與戊○○溝通之管道,若有人要購買系爭土地,能夠順利達成買賣,其亦有將此事轉達戊○○,但戊○○態度不置可否,當天在來來飯店是陳吉雄、陳義仲、陳慶醮及其四人等語在卷。惟查證人陳吉雄、陳義仲則均證稱:事先彼等已透過陳慶醮拜託吳煌輝,請其徵詢戊○○是否願出賣土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是吳煌輝約其等至來來飯店二樓日本料理店,當時在場有其二人及吳煌輝、陳慶醮四人在場,當時吳煌輝僅轉達戊○○不願出賣公司土地,並無討論公司土地買賣之事等語在卷,渠等二人所述在來來飯店見面情形及談話內容,已與證人吳煌輝所述上開內容不符,則證人吳輝煌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自非無疑。⑶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鄭國津所留之前開日記、信函,及證人吳輝煌之證言,仍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等有偽造買賣契約及詐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自訴人之日記帳、轉帳傳票等雖有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丙○○短期借款一千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二千三百萬元不等之記載,另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自訴人公司會計乙○○出具之證明書表示:「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向丙○○先生『借款』新台幣伍仟壹佰萬元正,來周轉支付費用。」(原審一卷第一二八頁),然而證人乙○○因已遷離戶籍地址致本院無從傳拘其到庭查證前開記載之實際原因如何,且依該日記帳在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分別有借款一千萬元之記載,適足以證明統九公司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收到被告丙○○交付之二千萬元,核與被告丙○○辯解之情形尚無扞格,況且被告丙○○如係先借貸二千萬元與統九公司後,才與統九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借款轉為買賣定金,亦非無可能;又乙○○在前開證明書內記明「由於帳冊被鄭百亨先生拿走,我無法逐筆列出::」,可見該等帳冊均在自訴人持有之中,如果統九公司僅係向被告丙○○借款周轉,衡諸社會上一般商業習慣,自應有統九公司支付利息之記載,而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等帳冊中有應支付被告丙○○利息之記載,亦與常情不合,自不足僅憑上開日記帳等借款之記載,推定被告等有偽造買賣契約等犯行。至於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與戊○○就上訴人公司會計乙○○所列上訴人公司債務明細表進行查對後,共同簽認丙○○「借款」債權五千一百萬元部分(原審卷第三六二頁),僅係被告丁○○個人與戊○○就統九公司剩餘資產結算分配時,就該等款項是否應列為統九公司負債予以扣除之計算而已,且並未經被告丙○○之同意或會算,亦不足資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等所偽造等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七)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侯秉政律師,欲藉以證明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鄭國津係在台北與侯秉政律師見面,而未前往台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查證人侯秉政在本院前審時證稱:「我記得在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前一個星期左右的一個禮拜天,他(指鄭國津)打電話來要找我去吃飯,我沒去,他就說要來找我,依他的個性,他應是星期一下午來找我,有談到土地之事,他說有買主想買,亦有提到他軋頭寸,我就勸他可賣一些土地,他說是有買主,我就勸他不論賣給何人均可解決頭寸之事,他就說買主還是有些挑剔,我也還是勸他可快一點就快一點。」等語(上訴字卷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由證人侯秉政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無法依據相關事證(如記事簿、桌曆、或其他特定事件之發生等)指出鄭國津與其見面之確實日期及時間,而其關於鄭國津之個性應該是在打電話之翌日與其見面等語,純屬證人個人主觀上之推測,顯然不能資為鄭國津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論據;另就證人所述可知鄭國津當時確因資金短缺而欲出售土地因應,且正與買主接洽土地買賣事宜,亦與被告丙○○所述情形、及其先交付二千萬元後再訂立買賣契約之情節相互吻合;故證人侯秉政律師之證言自非不利於被告等之罪證。
(八)末查,被告丙○○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然此係因被告丙○○擔任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銀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查封十傑公司之不動產,被告丙○○為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故與甲○○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甲○○,嗣因債權人台灣銀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丙○○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十傑公司興建「新聯合國」案借款增補契約、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乃係為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等情屬實,並非為避免自訴人追償而移轉,顯與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無關聯,亦不足以該等事後移轉處分之行為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推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上開各節應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丁○○有何盜用統九公司及鄭國津之印鑑,倒填日期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及詐欺等犯行,自難僅自訴人代表人主觀上之懷疑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論據,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丙○○、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判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為免土地被追回,復與被告甲○○勾串為虛偽買賣,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之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迨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甲○○又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等情,因認被告甲○○、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原判決對追加自訴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故自訴代理人並不能代自訴人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原審法院所提之追加自訴狀(原審二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二頁反面)內之具狀人欄雖載有自訴人統九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蘇章巍律師、己○○律師,惟其上僅蓋用自訴代理人己○○律師之印文而已,並無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自訴人於審理時復未加以補正,此部分乃係自訴代理人己○○律師代為追加提起者,於法不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
三、惟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決)。查自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追加自訴狀已在具狀人欄記載自訴人之名稱,僅未蓋用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或簽名,此僅屬書狀程式之欠缺,與由自訴代理人自行提起追加自訴之情形不同,且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已予以補正(上訴字卷、第三十四頁),則此部分之追加自訴自屬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法先命補正,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所訴事實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查被告丙○○訴請自訴人統九公司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勝訴確定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後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又由被告甲○○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多紙在卷可稽。則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再以缺席判決方式取得法院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被告丙○○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辦妥移轉登記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於被告丙○○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及被告甲○○繼將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部分所為,均屬事後之處分行為,與前開被訴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詐欺等犯行,並無任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故而被告丙○○、甲○○事後二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縱涉及不實,其直接侵害之法益亦應為國家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登載事項之真實性,即使因而增加自訴人追索之困難,自訴人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自明。被告丙○○、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表:(發票人:丙○○)┌─┬───┬────┬─────┬───┬───┬───┬────┐│編│發票日│支票號碼│ 金額 │收受票│提示人│提示日│提領銀行││號│ │ │ │據者 │或背書│ │及帳號 ││ │ │ │ │ │人 │ │ │├─┼───┼────┼─────┼───┼───┼───┼────┤│一│⒍⒈│0000000 │ 142,000│孫光紘│洪 邁│⒍⒊│中二水湳││ │ │ │ │ │ │ │分社 ││ │ │ │ │ │ │ │51-2339-││ │ │ │ │ │ │ │6 │├─┼───┼────┼─────┼───┼───┼───┼────┤│二│⒍⒈│0000000 │10,000,000│孫光紘│郭春進│⒍⒈│北七信總││ │ │ │ │ │ │ │社 ││ │ │ │ │ │ │ │00000000││ │ │ │ │ │ │ │2 │├─┼───┼────┼─────┼───┼───┼───┼────┤│三│⒍⒎│0000000 │11,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⒍⒎│一銀忠孝││ │ │ │ │ │ │ │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四│6.⒛│0000000 │28,500,000│孫光紘│郭春進│⒍│北七信總││ │ │ │ │ │ │ │社 ││ │ │ │ │ │ │ │00000000││ │ │ │ │ │ │ │2 │├─┼───┼────┼─────┼───┼───┼───┼────┤│五│⒎⒑│0000000 │30,000,000│孫光紘│郭春進│⒎⒑│北七信總││ │ │ │ │ │ │ │社 ││ │ │ │ │ │ │ │00000000││ │ │ │ │ │ │ │2 │├─┼───┼────┼─────┼───┼───┼───┼────┤│六│⒎⒛│0000000 │30,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⒎│彰銀南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 │00-00000││ │ │ │ │ │ │ │-5-00 │├─┼───┼────┼─────┼───┼───┼───┼────┤│七│⒏⒘│622706 │10,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⒏⒘│彰銀南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 │00-00000││ │ │ │ │ │ │ │-5-00 │├─┼───┼────┼─────┼───┼───┼───┼────┤│八│⒏│622707 │10,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⒏│一銀中崙││ │ │ │ │ │ │ │分行 ││ │ │ │ │ │ │ │00000000│├─┼───┼────┼─────┼───┼───┼───┼────┤│九│⒐⒘│655708 │20,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⒐⒘│一銀中崙││ │ │ │ │ │ │ │分行 ││ │ │ │ │ │ │ │00000000│├─┼───┼────┼─────┼───┼───┼───┼────┤│十│85.9.1│622710 │42,364,000│丁○○│丁○○│⒐⒎│台南三信││ │7 │ │ │ │ │ │文賢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90 │├─┼───┼────┼─────┼───┼───┼───┼────┤│十│⒏⒘│0000000 │ 1,360,000│鄭耀輝│吳金龍│⒏⒘│一銀新西││一│ │ │ │ │ │ │分行 ││ │ │ │ │ │ │ │活存34-6│├─┼───┼────┼─────┼───┼───┼───┼────┤│十│85.8.1│0000000 │ 1,360,000│鄭耀輝│ │⒏⒘│六信西門││二│7 │ │ │ │ │ │分社 ││ │ │ │ │ │ │ │01504-2 │├─┼───┼────┼─────┼───┼───┼───┼────┤│十│⒒│622703 │20,000,000│丁○○│丁○○│⒒│彰銀儲蓄││三│ │ │ │ │ │ │部 ││ │ │ │ │ │ │ │5185-51-││ │ │ │ │ │ │ │37253-4 │├─┼───┼────┼─────┼───┼───┼───┼────┤│十│⒓│622704 │22,636,000│丁○○│丁○○│⒓│彰銀儲蓄││四│ │ │ │ │ │ │部 ││ │ │ │ │ │ │ │5185-51-││ │ │ │ │ │ │ │3725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