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嚴裕欽律師幸秋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星光出版社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周自峰經濟欠佳,在台北市○○○街一一四之一號三樓自周自峰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讓未經著作人甲○同意,擅自將原名「應對集錦」一書(語文著作)更改名稱為「口才技巧」之發行權,並交付該書(周自峰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乙○○未經著作人甲○之同意,以發行人自居,並將原著作名稱更改為「口才技巧引例」,重新排版翻印發行,惟書本底頁著作人仍為甲○,致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為甲○所知,而訴請檢察官偵辦,因認涉犯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出版「口才技巧引例」一書,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該書是向周自峰買受,渠全權交伊出版、發行處理,版權由周自峰買斷,伊不知該書原名為「應對集錦」,加上「引例」二字出版,絕對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口才技巧」一書之出版、發行權利,係周自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一萬五
千元出售予被告,該書原書名為「應對集錦」,由周自峰於六十四年間將書名改為「口才技巧」發行,出售予被告時,所交付者係「口才技巧」一書,而非告訴人之「應對集錦」原稿,被告並不知悉原書名為「應對集錦」等事實,業據證人周自峰迭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復有切結書、於報紙所刊登之銷售廣告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證人周自峰係二十餘年之舊識乙節,亦據證人彭振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卅六頁背面筆錄),是證人周自峰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㈡再據被告乙○○與周自峰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所載:「甲○所著口才技巧一書,
原由廣成出版社發行。今將該書往後之所有權利轉讓由星光書報社印行出版,但其書之轉讓出版有關法律責任全由轉讓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且周自峰曾將「口才技巧」刊登廣告於中央日報,亦分別有該切結書、中央日報影本等在卷可查(三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且經勘驗被告歷年來所簽之著作權或出版權轉讓契約均無檢附著作權執照之情形,多數之讓渡者均非原著作權人(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以下),又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著作權之僅係「得」申請著作權註冊,而轉讓著作權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註冊僅為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轉讓契約無效,再依「口才技巧」一書已出版近十六年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乙○○自周自峰受讓「口才技巧」一書時,應不知周自峰對於該書是否有發行權,前開事實復於周自峰被訴違反著作權一案認定在案,並有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0三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二0頁)。況「口才技巧」一書係於六十四年八月間由廣城出版社出版,迄證人周自峰將發行、出版等權利出售予被告時已達十五年,均以「口才技巧」為書名發行,而非以「應對集錦」名稱發行,告訴人亦從未出面主張其出版、發行及著作人格權等權利,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對周自峰提起自訴,被告稱因而信賴周自峰確有出版發行之權利及該書名為「口才技巧」,亦符常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㈢再核對「應對集錦」、「口才技巧」、「口才技巧引例」三書,其內容並無不同
,僅書名互異,有該三書附卷可證。至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口才技巧」書名改為「口才技巧引例」為書名而出版發行,是否觸犯公訴人指訴之罪名?按被告行為時之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基於保護著作人格權,固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七條修正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其犯罪構成要件已與行為時之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有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現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
㈣查「應對集錦」一書之內容無非參照左傳、國語、戰國策、吳越春秋、史記等中
國古書,收集中國春秋戰國時代名人說客之言談實例,而以白話文方式編譯而成,告訴人於六十一年二月亦曾將「應對集錦」一書改名為「說話技巧引例」,授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印行供官兵閱讀,此為告訴人所自認在卷,而被告將「口才技巧」書名改為「口才技巧引例」核與告訴人所改之「說話技巧引例」,兩者書名相近,且與原書名「應對集錦」亦無顯然之悖離該書之內容、意旨,對於原著作人即告訴人之名譽,難認有負面之影響;且被告出版「口才技巧引例」係八十年十二月出版,距「口才技巧」一書出版時間係六十四年八月,「應對集錦」一書出版時間係五十六年九月初版、七十五年九月六版,均有相當期間,各書封面亦均不同,出版社亦不同,足以使讀者區別為不同出版社所出版,而相同著作內容以不同版本發行亦時有所見,當不致使讀者對於原作者有「惡意騙財」之評價,是被告之行為,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不得遽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
㈤被告雖於八十年十二月加以重製成書名「口才技巧引例」,封底印刷為作者甲○
,發行人乙○○,出版者星光出版社,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有銷售,基於同上理由,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自不得令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有銷售上開「口才技巧引例」一書之行為,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未經原著作人之同意而更換書名,惟對於原著作人之名譽並
不生任何影響,未侵害著作人之名譽,自不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罪,又被告雖在其出版之「口才技巧引例」一書之封面及底頁,將原著作人甲○姓名一併重製,惟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亦難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口才技巧」一書之著作人為甲○,周自峰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更換名目發行,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判決有罪確定,何以被告乙○○未經甲○之同意,將「口才技巧」更換名目為「口才技巧引例」發行為無罪。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將「應對集錦」一書改名為「說話技巧實例」是經過著作人甲○同意,並支付八千元酬勞,豈能援引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基礎。㈢、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被告變更名目發行,並未經原著作人甲○先生之同意,係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查著作內容均相同,僅變更名目再行發行,可能會使讀者誤信係同一著作人不同內容有關聯之系列著作而購買,如果讀者經比對後發現二書之內容均相同,是否會認為著作人係惡意騙財,不無可能。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規定,逕行引用現行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之規定,認定被告前揭將「口才技巧」更換名目為「口才技巧引例」發行之行為,係符合著作之內容,並未侵害告訴人名譽等語,顯屬速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揭將「口才技巧」更換名目為「口才技巧引例」發行之行為,對於原著作人之名譽並不影響,未侵害著作人之名譽,並不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