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剛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金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鹽公司)負責人,甲○○是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永欣公司)負責人,乙○○(未據起訴)係冠焯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冠焯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丙○○、甲○○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永欣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現金融資業務,且金鹽公司、冠焯公司及永欣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相互買賣金氫化鉀之交易行為及真意,冠焯公司則只是在永欣公司從事融資之個案中,依永欣公司之指定,從事配合及掩飾之角色。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丙○○、甲○○為遂行由永欣公司融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予金鹽公司,竟與冠焯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乙○○,共同規畫該融資案,約定金鹽公司向永欣公司融資一千五百萬元,金鹽公司以五百萬元票據充為償債之保證金。先佯由金鹽公司出售金氰化鉀予冠焯公司,價額為含稅二千萬元。再佯由冠焯公司將同一批金氰化鉀售予永欣公司,價額為含稅二千零一十萬元。永欣公司再佯以二千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元之價額(含稅),以分期付款方式將同一批貨物售予金鹽公司。先由金鹽公司與永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買賣,並同時由金鹽公司開立按月償付之票據共十二張(前六張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付款日為各該月之二十六日,每期面額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後六張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付款日同為每月二十六日,各期面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次由永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壹拾萬元)交冠焯公司,而冠焯公司即於同日自彰化商業銀行電匯一千五百萬元至金鹽公司帳戶,金鹽公司因而迂迴取得向永欣公司融資之一千五百萬元。丙○○、甲○○及乙○○均知其中之實質為金鹽公司向永欣公司融資,並無買賣金氰化鉀之事,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相互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即由金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冠焯公司;冠焯公司及永欣公司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永欣公司及金鹽公司,完成三方所規劃之融資事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供承分別為金鹽公司、永欣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惟均否認前開犯罪事實,均辯稱三方確有買賣之行為,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無不實,甲○○並稱在永欣公司只是掛名的董事長,未曾參與本件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非有買賣之事實,而假藉買賣之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簽買賣契約,實係向永欣公司借款,伊開立十二張支票(清償借款),每張一百七十多萬元,而實拿到一千五百萬元(融資借到),另五百萬元是保證金,利息約一百餘萬元,感覺上是永欣公司放款,這是一種融資,冠焯公司是永欣公司介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一0四頁背面)。被告丙○○之子即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謝宜佑於偵查中亦指陳:本件實際上是借錢(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永欣公司法務人員曾毅鴻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第四二三二號丙○○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亦陳述:上開交易實係借款,沒有金氰化鉀買賣(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當初是我們主動找他貸款,這是業務拓展方式,但也是因他有需要才會借(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二號影印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原審供稱冠焯公司只其一人無其他職員,該公司業務幾全來自永欣公司(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其於本審復供述冠焯公司業務均由其一人在做,該公司的業務都是類似本件的這種業務云云(見本審審判筆錄),由此可見冠焯公司乃是永欣公司為拓展貸放業務所扶植用以配合及掩飾。綜觀上情可知,金鹽公司與永欣公司間實係借貸的融資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只因永欣公司是租賃公司,不得經營現金融資業務,故而變相以買賣契約方式為掩飾,並借助第三人冠焯公司之參與,製造三角循環買賣之假象,達到金鹽公司向永欣公司借貸融資之目的。再觀三方面所填製之統一發票,金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係以二千萬元(含稅)售與冠焯公司,轉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永欣公司以二千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元(含稅)由金鹽以高價買回,相距僅六天而要損失百餘萬元買回,與真實買賣之本質不合,但見其非有買賣之實甚明。再觀冠焯公司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匯一千五百萬元予金鹽公司(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惟據陳金來供稱係永欣公司於同日有錢入其帳戶,並有永欣公司所簽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壹拾萬元之支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憑,是金鹽公司向永欣公司融資貸借一千五百萬元,即是以此迂迴方式取得。至金鹽公司與永欣公司所立買賣契約第三條,金鹽公司簽發票據十二張,則為金鹽公司清償借款之方式甚明(其中五百萬元為保證金),有該買賣契約可參,是本件實情確係借貸為真,買賣是假。渠等所為買賣之抗辯均非實在,所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亦均屬達到借貸目的之變相作為,無足憑信。本件既全無買賣之實,卻由金鹽公司、冠焯公司及永欣公司各開立出售金氰化鉀的統一發票,顯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有各該統一發票三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丙○○與永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立買賣契約為掩飾於前,永欣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供款項供乙○○電匯款項交金鹽公司完成融資於後,足見被告二人與乙○○,共同謀議甚密,對於各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節,亦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被告甲○○雖辯稱其只是掛名之董事長,未參與本件業務云云,惟被告甲○○於本審供稱,其每月都要到永欣公司主持董事會,聽取業務及財務之報告,可見其非掛名之空銜可比。況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狀稱本件係由永欣公司副總經理陳惠邨負責,以其所交付之公司印鑑於合法範圍內執行業務,本件非但合法更為事實之需要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陳惠邨於偵查中亦證述由其代表蓋章是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參以證人曾毅鴻前述主動找客戶來貸款是永欣公司業務拓展之方式,及乙○○所述冠焯公司之業務都來自永欣公司,且均係類似本件的業務各語,可見永欣公司向來以本件之方式從事貸放業務,被告甲○○時時聽取關於財務及業務之報告,對此寧有不知之理,其授權永欣公司副總經理陳惠邨簽約而變相融資貸放,進而由業務承辦人陳顯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金鹽公司,辯謂未參與本件犯罪自非可採。至被告等又辯稱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等以本件方式訂立買賣契約以達到融資目的並無不可,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規定業經刪除,並明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及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云云。惟查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不及於被告等貸放及貸借行為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或偽造文書情事,所述尚難作為被告等得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論據。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規定固經刪除,並列有公司間或行號間之融資規定,但定有業務往來及短期融資為限制,此均不足以使永欣公司以其租賃業務得以從事融資放款業務之根據,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節,均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說明,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均為商業負責人,核其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二人與陳金來,就金鹽公司、冠焯公司及永欣公司填製各該公司本件不實統一發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三張,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就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其與甲○○有共犯情事,尚有疏漏,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就甲○○部分疏未詳酌,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合,檢察官就此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被告所犯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為成辦業務牽就現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係永欣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營該公司設立登記範圍以外之「借貸」業務,將款項貸放與金鹽公司,認有犯當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等情。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通過刪除而廢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公布生效,依上開規定,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