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周欣穎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壹拾貳枚(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肆枚、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貳枚、告知書上貳枚、附表五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及附表六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誣告、傷害等罪,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所犯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麗華(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原任職於甲○○所經營之龍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龍偉公司離職後,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甲○○經由楊麗華承辦,為其個人及子女許允璇、許昊文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嗣乙○○知悉甲○○個人及子女許允璇、許昊文均有投保人壽保險,而其部分則無,甚為不滿,而向甲○○抱怨,甲○○因而與楊麗華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投保人壽保險必須由被保險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以示書面承認,其等二人竟未徵得乙○○之同意或取得乙○○之授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擅以乙○○為被保險人,而由楊麗華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三份及附加防癌/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一份,並由楊麗華在該四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四枚,而偽造以乙○○為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說明事項、被保險人聲明等文書,並持向南山人壽投保而行使之。嗣因甲○○發現附表一編號三之保險單身故受益人許昊文姓名誤載為許旻文,遂謀透過楊麗華予以更正,甲○○與楊麗華二人即共同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由楊麗華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並由楊麗華在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而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而行使之。嗣甲○○為將乙○○所投保之醫療年齡予以提高(將六十五歲提高為七十五歲),遂又透過楊麗華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渠等二人復共同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楊麗華填寫如附表三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並在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七年底,甲○○因其個人財務週轉困難,無力繼續負擔高額保費,遂再謀透過楊麗華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渠等二人再共同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楊麗華填寫如附表四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各二份,並在該二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四枚,而偽造以乙○○為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說明事項、被保險人聲明等文書,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而行使之。嗣南山人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廿九日分別發文通知要保人甲○○及被保險人乙○○同意要保人甲○○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變更申請,甲○○及楊麗華二人又共同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麗華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填寫如附表五、六所示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二份,並在各該二份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尾聯)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回覆南山人壽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南山人壽對於所承保之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及有關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與同案另被告楊麗華共商,由楊麗華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告訴人乙○○之姓名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幫告訴人買保險係經告訴人同意,渠有請保險業務員跟告訴人談,渠有將保險契約書拿至劉美蓮(即告訴人之大姊)家中,告訴人應已知悉,而渠父親於八十七年過世後,告訴人亦曾至被告家中參與法事,其間被告曾向告訴人詢及有關保險契約變更之事,告訴人稱由被告作主即可,是告訴人就保險契約變更一事已授權被告為之,亦有證人胡林順理、林森川、廖胡玉鳳等人可資為證,另證人王文佑亦證稱告訴人確實知道投保之事云云。惟查:
(一)楊麗華係與被告共商後,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告訴人乙○○姓名等事實,業據楊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楊麗華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保險契約何人簽名?)被保險人部分是甲○○叫我簽的...我有拿保險單要甲○○拿回去簽,他說不用那麼麻煩,叫我自己簽名,事後我有打電話給乙○○說他先生有幫他買保險,乙○○也沒有異議。」、「(為何當初甲○○幫乙○○買保險未讓乙○○知道?)當初甲○○先幫他自己和二個小孩買保險,後來甲○○又說他太太吵著要買保險,叫我設計一份保單讓他太太高興。...(變更申請書是你自己要簽或甲○○叫你簽的?)我有同甲○○講,要找他太太來簽,後來找不到,我有建議他撤銷契約,後來他叫我幫忙辦一辦,替乙○○簽名。...(偽簽乙○○姓名之事,都是甲○○叫你代簽的?)是。」、「(是否了解變更契約申請書內容對乙○○不利?)我知道...我當時是建議甲○○說若找不到太太,把契約撤銷,但他說太太不願和他見面,但他又想給太太保障,想說用變更契約叫我幫他太太簽名,但我認為我們是出於善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六一號第八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正、反面、二十六頁反面);楊麗華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你主動簽名抑或甲○○叫你簽的?)是甲○○叫我幫她簽名就好,他回去會向乙○○說這件事。」、「要保書之事項及契約書上之各欄,我是有問過甲○○,經其同意告知我才填上的...我事先都有先問過甲○○,經他同意後才填上保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一三九頁反面)。足證楊麗華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乙○○」姓名等事實,係與被告共商之後而為之;而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或楊麗華代其於保險契約上有關被保險人欄簽名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述明確,另參以證人劉美蓮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有關本案乙○○辦保之事,事前他是否知曉?)本案保險之事,是因他們夫妻吵架,他們就拿那保單過來,我問他(指被告)既然要離婚,為何要離婚還要幫乙○○辦保險,我就打電話給我妹乙○○,乙○○說他怎(誤載為「這」)麼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於事前就被告有以其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保險契約之事並不知情,遑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或楊麗華代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渠幫告訴人購買保險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之辯解,顯無可採。
(二)楊麗華雖另供稱事後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接獲楊麗華告知投保一事之電話,況楊麗華係經由與被告共商之後,始於如附表所示之多件文書中之被保險人欄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已見前述,如楊麗華確曾於事後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關於被告幫其購買保險之事,則告訴人既已知悉投保之事,楊麗華豈有仍建議被告撤銷保險契約之理,足證楊麗華此部分之供述,與日常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益證被告辯稱其曾請保險業務員跟告訴人談云云,亦無足採信。
(三)證人王文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指乙○○)曾談她先生並沒有幫她買保險之事,不過經過她的爭執,她先生才幫她買保險。之後,劉小姐有打電話來問說,公司的保單都是誰在辦的,探詢公司的保險及楊小姐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惟證人王文佑此部分供述,僅足供為被告確係經告訴人抱怨之後,始為告訴人理投保之證明;況由證人前引告訴人曾打電話詢問公司辦理保險之人及楊麗華一節,適足以證明被告或楊麗華於辦理前述保險之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蓋如被告或楊麗華於事前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有意為其辦理保險而承辦之人係楊麗華,則告訴人有關保險之事宜應可直接詢問被告或楊麗華,自無庸再以電話詢問公司其他人員。是證人王文佑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或楊麗華於事前曾經告訴人授權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簽訂保險契約之證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代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後,曾將該保險契約書置於證人劉美蓮家中云云;惟事後通知與事前取得同意或授權於法要屬二事,不得執已於事後通知,而推論其事前已得同意或授權。是縱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亦僅足供以認定被告事後已就加保一事告知告訴人,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於事前已有授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曾代被告簽名之汽車維修單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欲供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平常即有互相代為簽名之證明。惟查配偶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日常家務固互有代理權,然就非屬日常家務事項,除另經合法授權外,於配偶間並不當然取得代理權,而人身保險,因其性質亦涉及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所可能遭遇之危害,是人身保險契約之訂定與否、是否為被保險人等節,與各該當事人之權益關係重大,當非屬日常家務,配偶間對他方之是否為人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可言,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行之,是被告及楊麗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楊麗華代告訴人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簽名,所為顯非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而無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因此前述有關汽車維修事項,其性質縱屬日常家務之一,致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互相代為簽名等情,亦不得執以為被告亦有代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之代理權之論據。被告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亦欲供為其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互為代理簽名之證明,惟查不動產買賣核其性質雖亦非日常家務,惟此一法律行為於夫妻間是否經合法授權,要與他法律行為是否亦經合法授權並無關聯,是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有無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要與本件其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保險契約時之有無經告訴人授權或取得告訴人同意無涉,是以上所辯亦均非可採。
(六)況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所示之要保書項目「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為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其項下並註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於保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有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要保書項目「十、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有關複保險、交通工具、冒險性活動、吸煙飲酒、愛滋病及家族病史等情形。而有關被保險人個人身體狀況詳細情形以及過去之複保險、交通工具、冒險性活動、吸煙飲酒、愛滋病及家族病史等情形,因事關個人隱私,其性質非由被保險人本人加以說明即難臻完全;即便同床共枕之夫妻,或基於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而隱匿部分事實,亦屬日常生活所習見。此即前述要保書內詳載簽訂保險契約時,要保書均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填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被保險人說明事項」後簽名,而不得由他人代為之理之所在;亦即以此促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注意,並藉資排除由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人代寫,以免因所填載之資料有誤,致日後當事人間對於保險之效力發生爭執,或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並避免保險公司依據不實之資料而對於所承保之危險為錯誤之評估。
(七)被告另辯稱其曾於為其父親辦理喪事時詢問告訴人有關保險契約變更之事,並舉胡林順理、林森川、廖胡玉鳳等人為證,並提出告別式式場照片四幀為證。經查,證人胡林順理於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雖證稱:「(你有親耳聽到被告及告訴人談保險之事?)有,他們在聊天時候,我有聽到他們聊保險之事,是在八十七年老闆(指被告)的父親做每週祭拜之事...我聽到許先生問劉小姐保險變更及保險到期之事,當時是做法事休息時間,我們還聊到小孩之事,劉小姐說你自己去處理就好,當時還有一位林森川先生在場。」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惟查當日庭訊時,法官問以你今天來開庭前,被告有無與你聯絡過,答稱「沒有」,惟法官嗣問以你上次開庭有來,則稱「是」,再問以「剛才問你今天之前被告有無找你,你說沒有,你是接到傳票才來的?」答稱「我之前有打電話給許先生說我願意作證。」再問以「你上次為何來?」答稱「因他找我來作證。」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已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先刻意營造其作證前未與被告為任何接觸之虛偽情狀,再參之當日法官詢以: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講話你有沒有在旁邊聽?答稱「沒有,但他們講保險事我有在旁聽。」法官即問以「你為何在未問你保險之事前,你會提到保險之事?」答稱「因我事後有聽到被告母親講被告與告訴人有關保險之事吵架。」等語,據此情形,亦難認證人未刻意迴護被告,且於該次調查中告訴人亦陳稱證人是無中生有,其從未與證人聊天過等語,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是綜合以上所述,均難確信證人之證言係真實。另查證人林森川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父親過世時我有到場幫忙,因此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有無聽到乙○○與甲○○談保險變更之事?)有聽到,當時甲○○與乙○○談變更保險之事,乙○○告訴甲○○說你做主就好了。」云云;證人廖胡玉鳳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我有聽到乙○○一直跟甲○○爭吵,說他沒有幫她買保險。」云云(均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惟查,依以上證人等所述其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有關保險事宜之場合,係於被告父親過世家中辦理喪事之際,衡諸常情,斯時其家有喪事,且有非家庭成員之外人在場幫忙,就有關夫妻間之保險事宜當不致於該大庭廣眾之場合討論之,縱或有之,其夫妻間之談話,外人亦無以知悉其中之徵結,何況此外人有二人以上之多,益證證人胡林順理、林森川等人此部分之證言,其信憑性殊有可疑,且無從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廖胡玉鳳亦僅證稱其曾聽到告訴人以被告未幫其買保險而與被告爭吵等語,然此並不足以認定爭執之一方就有關保險辦理之程序已為完全之授權,況保險之種類繁多,其間之保險條件至為複雜,夫妻之一方認合適者,未必為他方所肯認,是夫妻間因未買保險而發生爭執始,至決定買何種保險止,其間尚需夫妻雙方相互討論始能達成共識,益證因未買保險而發生爭執,與保險辦理之程序中授權之有無,要屬二事,從而證人廖胡玉鳳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可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以上三名證人,已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訊問明確,辯護人於更審中聲請再予傳訊,自非有必要,併此敘明。
(八)此外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壽秘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函所附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乙○○,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被告授意楊麗華偽簽乙○○姓名之各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等文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八頁、二○一至二一五頁)。
(九)被告另舉提被告個人保單影本、被告子女保單影本、中國時報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告逃妻」廣告一則、被告與錢伯堅之母親(錢張月雲)談話錄音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告訴人與傅淑燕(老闆娘)談及與王先生相遊香港過程之電話錄音譯文、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福斯汽車原廠證明書、百達翡麗鑽錶保證書及現沽單、被告給予告訴人供作生活費用之支票影本二紙等欲供為證,惟上開資料,與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保險契約之事實,無何直接關連,自不足以資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合適證明。
(十)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以足生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應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已見前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代告訴人簽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保險契約,並授意楊麗華於要保書上被保險欄內簽署告訴人乙○○姓名,造成南山人壽對於危險之評估,及對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客觀上即有生道德危險之可能,而此一道德危險,並不因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多寡而異其結論,況偽造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將原本儲蓄性質之生死合險,轉換為死亡險,減少保險範圍,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與楊麗華共商由楊麗華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偽造告訴人乙○○之簽名署押,並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楊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偽造署押之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楊麗華共同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文書及偽造附表二、五、六之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健康告知書內簽名署押一枚,原判決未依法諭知沒收,及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附表三所記載保單號碼均應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均誤載為Z000000000號,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授意楊麗華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係出於保障告訴人之動機而誤觸法網及本件保險費均由被告支付,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十二枚(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四枚、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一枚、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一枚、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二枚、告知書上二枚、附表五所示通知書上一枚及附表六所示通知書上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要 保 日│生 效 日│ 要 保 書 │├──┼──────┼─────┼────┼────┼─────────┤│一 │18TLESG-70萬│Z000000000│86.12.22│86.12.23│偽造要保書被保險人││ │ │ │ │ │簽名欄內「乙○○」││ │ │ │ │ │之簽名署押一枚(見││ │ │ │ │ │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 │ │ │ │ │一二六頁) │├──┼──────┼─────┼────┼────┼─────────┤│二 │20SAEP-100萬│Z000000000│86.12.22│86.12.23│偽造要保書被保險人││ │ │ │ │ │簽名欄內「乙○○」││ │ │ │ │ │之簽名署押一枚(見││ │ │ │ │ │原審卷第二○二至二││ │ │ │ │ │○五頁) │├──┼──────┼─────┼────┼────┼─────────┤│三 │20IPLN-30萬 │Z000000000│86.12.22│86.12.23│偽造人壽保險及防癌││ │ │ │ │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 │ │ │ │ │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內「乙○○」之簽││ │ │ │ │ │名署押各一枚(見原││ │ │ │ │ │審卷第二一○至二一││ │ │ │ │ │三頁) │└──┴──────┴─────┴────┴────┴─────────┘附表(二)┌──────┬─────┬────┬────┬────────────┐│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變 更 日│生 效 日│ 申 請 書 │├──────┼─────┼────┼────┼────────────┤│20IPLN-30萬 │Z000000000│87.2.10 │87.2.13 │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 │ │ │保險人簽名欄內「乙○○」││ │ │ │ │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審卷││ │ │ │ │第二一四頁) │├──────┴─────┴────┴────┴────────────┤│變更內容將身故受益人許旻文更正為許昊文 │└───────────────────────────────────┘附表(三)┌──────┬─────┬────┬────┬────────────┐│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變 更 日│生 效 日│ 申 請 書 │├──────┼─────┼────┼────┼────────────┤│20IPLN-30萬 │Z000000000│87.9.10 │87.9.11 │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 │ │ │保險人簽名欄內「乙○○」││ │ │ │ │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審卷││ │ │ │ │第二一五頁) │├──────┴─────┴────┴────┴────────────┤│變更內容將原HS-15更改為新HS-15 │└───────────────────────────────────┘附表(四)┌──┬──────┬─────┬────┬────┬─────────┐│編號│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變 更 日│生 效 日│申請書(及告知書)│├──┼──────┼─────┼────┼────┼─────────┤│一 │18TLESG-70萬│Z000000000│87.12.14│87.12.23│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及健康告知書被││ │變更內容將18TLESG-70萬轉換為20PLD-70萬 │保險人簽名欄內「劉││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誤載為20TLESG-70萬轉換│宜蓓」之簽名署押各││ │為20PLD-70萬) │一枚(見原審卷第一││ │ │九四至一九六頁) │├──┼──────┬─────┬────┬────┼─────────┤│二 │20SAEP-100萬│Z000000000│87.12.14│87.12.23│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及健康告知書被││ │變更內容將20SAEP-100萬轉換為20PLD-100萬 │保險人簽名欄內「劉││ │ │宜蓓」之簽名署押各││ │ │一枚(見原審卷第二││ │ │○六至二○八頁) │└──┴──────────────────────┴─────────┘附表(五)┌──────┬─────┬────┬─────────────────┐│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通 知 日│ 通 知 書 │├──────┼─────┼────┼─────────────────┤│20PLD-100萬 │Z000000000│87.12.16│偽造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被保險人簽名││ │ │ │欄內「乙○○」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 │ │ │審卷第二○九頁) │├──────┴─────┴────┴─────────────────┤│變更內容將20SAEP-100萬轉換為20PLD-100萬 │└───────────────────────────────────┘附表(六)┌──────┬─────┬────┬─────────────────┐│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通 知 日│ 通 知 書 │├──────┼─────┼────┼─────────────────┤│20PLD-70萬 │Z000000000│87.12.29│偽造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被保險人簽名││ │ │ │欄內「乙○○」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 │ │ │審卷第一九七頁) │├──────┴─────┴────┴─────────────────┤│變更內容將18TLESG-70萬轉換為20PLD-7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