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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李兆環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

陳志傑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賴昌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關於「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 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肆枚、蔡紹華之印文貳枚及蔡紹華之署押文貳枚,關於「

112 線觀音-中壢5K+478.355 -1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省公路局一工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該處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銀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書之對保及帳表登記編製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廿樓之二「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永謙公司之經營。永謙公司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因資金緊絀,亟須現金週轉,丙○○為免支付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多項工程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並欲取回已繳納之押標金,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永謙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簽約承攬該處新工股所發包之「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 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並於該項工程招標時按規定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後,利用前開工程合約書附件關於得標廠商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各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十以上),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差額保證書換抵之約定,先由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章及當時該行董事長「蔡紹華」印章各一枚,繼於當月二十一日偽蓋前揭印章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偽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同意擔保之私文書後(其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肆枚、蔡紹華之印文貳枚及蔡紹華之署押貳枚),旋以永謙公司名義,持向發包單位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工股申請抵付應繳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並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押標金原可充作履約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蔡紹華及省公路局一工處。而甲○○明知得標廠商持銀行出具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均需親赴開立銀行與得標廠商對保,以防虛偽,竟基於直接圖利永謙公司之概括犯意,迨同年月二十七日,甲○○取得該保證書後,至永謙公司與丙○○會同前往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對保,丙○○即將上情告知甲○○,甲○○竟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不至銀行對保,逕將保證書交與丙○○,由丙○○於保證書對保覆章欄內偽蓋華僑商業銀行及經理(實為董事長)蔡紹華之印章,偽造完成表示華僑商業銀行確實同意承擔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再由甲○○於其公務上應作成之對保人核章欄內核章,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後,持向發包單位新工股逐級核章後轉由會計部門審核,致承辦是項業務之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永謙公司因而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會計部門並製作支出傳票,通知出納部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予永謙公司,甲○○為掩飾犯行,並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當月份短程差費報告表公文書上,登載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至銀行對保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前開單位主管核可,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差假管理之正確性。(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永謙公司與省公路局一工處簽約承攬「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並分別繳納押標金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後,彼等復以相同方法,推由丙○○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曾文傑」之印章充當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經理,繼偽蓋前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曾文傑之印章於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上,偽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意擔保之私文書後(其中「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貳枚),以永謙公司名義,持向發包單位省公路局一工處工務課申請換抵「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000 2段拓寬改善工程」應繳納之保證金四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應繳納之保證金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並申請發還前揭可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曾文傑及省公路局一工處,待甲○○取得該保證書,持往永謙公司,由丙○○在該二紙保證書對保覆章欄內偽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曾文傑之印章,偽造完成表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確實同意承擔保證責任之私文書,持交甲○○,再由甲○○於上開文書對保人欄內核章,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持向發包單位工務課逐級核章後,轉交會計部門審核,致承辦是類業務之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予以核准,使永謙公司因之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會計部門並製作傳票通知出納部門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交付保證金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交付保證金三百萬元,甲○○為掩飾犯行,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當月份短程差費報告表公文書上,填載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曾至銀行就第四工務段新建大樓一事對保之不實事項,並層轉前開單位主管核可,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差假管理之正確性。(按前開「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完工後,已由公路局一工處自工程款中扣抵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另「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完工後,亦由公路局一工處自工程款中扣抵四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二元,另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一元)(三)永謙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省公路局一工處簽約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繳納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後,因尚須補繳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元之保證金,彼等乃推由丙○○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偽蓋華僑商業銀行及經理曾文傑之印章於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上,偽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意承擔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後(其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署押參枚),以永謙公司名義持向發包單位省公路局一工處新工股抵繳差額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曾文傑及省公路局一工處(按此部分未申請發還押標金),待該保證書轉交出納部門辦理對保手續時,甲○○亦將保證書持至永謙公司交由丙○○於保證書對保覆章欄內偽蓋華僑商業銀行及經理曾文傑之印章,偽造完成表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確實同意承擔差額保證金責任之私文書,接由甲○○取回在對保人欄內核章,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文書後,持向發包單位新工股逐級核章,並送至會計室審核存查,永謙公司亦因此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據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傳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職員周美蘭,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傳訊省公路局一工處會計人員蔡嬿娟,認丙○○及甲○○涉有犯罪嫌疑後,丙○○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係永謙公司負責人,永謙公司於前開時間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右揭四項工程後,由其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以永謙公司名義,持以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另該四項工程除「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僅以保證書補足應納之保證金而未申請退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外,其餘均有申請退還押標金等情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係省公路局一工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銀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書之對保等業務, 永謙公司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右揭四項工程後,被告賴昌明交付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欲換抵永謙公司應繳納之保證金時,其並未實際辦理對保手續,而逕於該保證書上之對保人核章欄內核章等事實,惟被告丙○○、甲○○各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固有偽造不實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向省公路局一工處領回已繳之保證金,或藉以免付保證金,但並無詐騙之意圖,因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

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五、四十無息退還」,伊可依工程進度請求返還保證金,且事實上前開工程進行順利,均業經主辦機關結算驗收,112線觀音-中壢 5K+478.355-1 0K+000段工程亦經驗收,第一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六,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已按進度完成百分之九十六,有各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初驗申請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資料可按,足見永謙公司向第一工程處所承包之工程均已依約履行,並未使公路局或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實際之損害。又本案均係伊一人獨立所為,甲○○及乃妻丁○○均不知情,甲○○確遭伊矇騙始為不實之對保云云。另被告甲○○辯稱:因永謙公司長期承包省公路局一工處工程,信譽良好,且丙○○保證銀行保證書為真正,並要求伊無庸對保,之前亦曾以此方式對保,伊誤信其說詞,乃至銀行而未辦理對保,不知該銀行保證書係屬偽造云云。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固自白前開犯行,惟於原審堅稱:「當時我是答稱不知道履約保證書是假的,但後來又經過十幾個小時的疲勞訊問,我因受不了,所以才承認...(是調查局先寫好筆錄,並向我說這樣對我比較有利,才在疲勞訊問下,在筆錄上簽名)...,調查局訊問時,我有請律師在場,律師在場時對上開問題我都否認,但律師在午夜十二點左右離開調查局後,因調查局疲勞訊問,我精神上受不了,所以才承認上開那些問題」等語。而經本院前審調取偵訊錄影帶查明結果,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時二十六分接受訊問(筆錄記明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時),同年三月十一日四時二十三分在筆錄簽名,其間歷時十七小時又五十七分,有前開偵訊錄影帶四捲可憑,惟卷附調查筆錄關於訊問被告甲○○部分之頁數,卻僅短短五張,且證人即時任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美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只有在調查局時有在場,從早上到深夜...,但我在深夜離開時他還在」等語,是以前開調查站訊問被告甲○○之五張筆錄,竟費時十七小時餘,應係以疲勞訊問之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甲○○執此爭辯,即非無據。本件關於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即難採為斷罪資料,合先敘明。

(二)永謙公司於前開時間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四項工程後,均係由被告丙○○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書,以永謙公司名義,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其中除「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係以保證書補足應納之保證金而未申請退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外,其餘均另有申請退還押標金等情,為被告丙○○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省公路局一工處業務承辦人林永吉、王韻瑾、賴兆棋、黃任潔、王心慈、莊明松、王敏雄、蔡嬿娟證述明確,復有該四項工程之合約書、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四紙及省公路局一工處出具工程保證金收據、退還工程保證/押標金請示單、支出傳票等文件附卷可憑。而前開被告丙○○製作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四紙,均屬偽造,其上之銀行及經理章暨經理署押均非真正等情,亦經該行襄理周美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

(三)被告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上開工程所提具之華僑商銀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都是本人所偽造不實的。我除了偽造華僑商銀桃園分行保證上開「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 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之履約書外,尚偽造「112線觀音-中壢5K+478~10K+000段拓寬改善工程」、「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保證金額分別為四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履約的銀行均是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四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均係本人自行刻製「華僑商銀桃園分行」印信、經理「曾文傑」章戳及偽造「曾文傑」、「蔡紹華」之簽名筆跡。而上開章戳都在本人向桃園地檢署投案前一天丟棄了。上開四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甲○○並未陪同至華僑商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本人均係事先約好甲○○到桃園市本公司後,即要求胡某不要去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並將本人製妥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胡某攜回辦公室,並請胡某協助將該各該押標金分別匯入本公司位台銀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華信銀行桃園分行本人或本公司(永謙)帳戶內。本人與胡某交情頗深,且本人在省公路局一工處承包工程數量甚多,信用良好、曾有二、三次,本人曾向胡某表示,本公司因資金週轉有困難,希望胡某多幫忙。本人確實請胡某幫忙不要去銀行辦理對保,並據以領回工程押標金及免繳保證金,減少本公司之支出,但是沒有致送好處」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偽造華僑銀行履約保證書四次,領回押標金,因我所經營的永謙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需要押標金領回供買材料週轉,為了自己方便,才這樣作.我沒有給甲○○好處,他也知道我財務上危機,在我偽造後他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拿回去,然後把押標金退還給我,我將領回之押標金交給我太太丁○○入公司的帳戶,來作買材料的經費,本件純粹是我在本市○○路與中正路的廿一世紀大樓貸款不如預期,客戶退房子以使我發生財務危機,才出此下策」」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四張保證書都是我偽造的,華僑商銀的印章是我在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刻的,一直保存至八十五年」等語。而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永謙公司的財務是由本人實際負責處理,本公司並沒有提供前開保證金金額之二成至三成之定存單或等值之不動產向僑銀桃園分行作擔保,該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不是由僑銀桃園分行開具的,都是我先生丙○○偽造的,是丙○○告訴我的,實際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公司人員與甲○○都沒有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前開台一線龜山外環線之道路開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對保手續,而是甲○○當天直接到本公司向丙○○取得這張偽造之僑銀桃園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甲○○應該知道這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有問題的,因為丙○○有要求甲○○不要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據我了解,還有三次偽造僑銀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透過甲○○幫忙,因而換回工程保證金。這三份也是丙○○偽造的,對保人都是甲○○,甲○○也都有依照丙○○之請託,實際上沒有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偽造的印章是丙○○向坊間之刻章店(我不知道係哪一家)代刻的,這些印證章在去年(八十五年)底(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都已經銷燬丟掉了」等語,並有卷附被告丁○○書具之自白書載明:「本公司為了增加營運週轉資金,我先生丙○○乃偽刻華僑銀行印鑑章,偽造前開四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企能免繳該四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或履約差額保證金,因省公路局一工處承辦人甲○○體諒本公司之財務困難,故有全力配合(如答應丙○○不去僑銀桃園分行對保等)」等語在卷可參。是被告丙○○自白偽造上揭四紙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犯行,堪認屬事實,而查被告賴昌明偽造上揭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上開工程發包單位省公路局一工處申請抵付應繳之保證金及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曾文傑、蔡紹華及省公路局一工處。至被告丙○○偽造前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發包單位省公路局一工處工務課申請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並獲准發還前揭可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犯罪即屬既成,不因前開工程完工後,被告丙○○可得領回履約保證金而生影響,事證明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自被告丙○○收受上揭以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後,實際並未前往銀行對保而仍於該銀行履約保證書上核章表示已對保及於短程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前往銀行對保之不實事項等情,此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這些保證書我有看過,但沒有去對保過」,暨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我沒有到銀行去對保,也沒有碰到銀行經理」等語,並有短程差旅費報告表二紙在卷可參,且查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既屬偽造,自無向銀行對保之可言,至被告甲○○雖於偵查時另供稱:伊於對保當日,係丙○○向伊佯稱為免白忙及方便起見,由丙○○先去銀行看經理在不在,如在再回來載伊,或以停車不便為由,在對保當日請伊在車內等候,致伊受騙,且認丙○○信譽優良,且可如期完成重大工程,乃簡化對保手續等語(見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第五十五頁),暨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及本院本審調查審理時供稱丙○○有帶伊到銀行要去對保,他說伊年紀大上下樓不方便,叫伊在會客室等,他去找銀行經理蓋章對保就可以,回來就拿已對完保之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本院更

(一)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此已與被告甲○○上揭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供並未到銀行對保等語不符,亦與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時即供承伊事實上並未到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對保,都是丙○○將已蓋好銀行對保章之上揭四張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給伊,由伊交給工務單位據以申請退還押標金等語(見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及第五十五頁)不符,且被告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亦供承伊並沒有與甲○○一同到銀行對保等語,況查茍被告甲○○確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則其既已到銀行,又豈有不辦理對保之理,是被告甲○○與被告丙○○顯無一同到銀行,並由被告丙○○代為辦理對保乙事,被告甲○○及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有一同到銀行對保云云,顯非事實,殊非可採。

(五)被告丙○○嗣雖改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與甲○○無關,事實上甲○○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時既供稱伊確有商請被告甲○○幫忙,不要去銀行辦理對保,而以偽造之履約保證書申請領回工程押標金及免繳保證金,減少公司支出,因當時永謙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需要押標金領回供買材料週轉,為了方便,始行為之,甲○○知道伊財務上危機,在伊將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後,再把押標金退還給伊等語,而查被告丙○○為了免繳保證金及申請領回工程押標金,欲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之申請,而被告甲○○擔任省公路局一工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該處銀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書對保之業務,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甚鉅,被告丙○○竟一再商請被告甲○○毋庸前往銀行對保,則被告甲○○既未盡其職責前往對保,對此又豈有未起疑之理,參酌被告丁○○於前開偵訊時亦供稱甲○○應該知道這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有問題的,因為丙○○有要求甲○○不要去華僑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對保云云,而被告甲○○終亦未前往對保,復參諸被告甲○○自承於前開時間內另案侵占省公路局一工處收取之押標金支票,交由丙○○週轉等情,足認被告甲○○係因被告丙○○經營之永謙公司財務困難,乃明知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屬偽造,仍竟受被告丙○○請託,未予對保,俾圖利被告丙○○免付上開保證金並領回部分押標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灼。被告丙○○所供甲○○不知履約保證書係屬偽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甲○○雖辯稱:前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如係偽造,日後工程發包單位將依進度發函銀行解除保證責任,且省公路局一工處亦會依工程進度退還保證金,審計單位亦有權隨時抽查,事情恐遭拆穿,衡情伊自無對保不實之故意云云。惟即令被告甲○○所辯上情非虛,其於案發後無非仍以不知情為由卸責,又否則其何以另會無畏東窗事發而另案侵占省公路局一工處之鉅額公款,是被告甲○○所辯不知該履約保證書係屬偽造,亦非可採。又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據我了解,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二次的保證金保證書丙○○均有支付數萬元之酬庸給甲○○。」云云,且其書具之於前開自白書亦敘及:「本公司為了對甲○○聊表謝意,丙○○每次均有致送數萬元不等之現金給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事後有給甲○○一些好處」等語,然嗣已否認上情,且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行賄被告甲○○情事,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自被告丙○○收受賄賂,自難徒憑被告丁○○片面之詞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被告甲○○擔任省公路局一工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該處銀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書之對保之業務,明知得標廠商持銀行出具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均需親赴開立銀行會同得標廠商對保,詎因被告丙○○經營之永謙公司財務困難,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履約保證書係屬偽造,仍竟受被告丙○○請託,未予對保,使被告丙○○經營之永謙公司所承包之上揭工程免付上開保證金並領回部分押標金,其有直接圖利永謙公司,使該公司因而獲得上揭利益甚明,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六)又被告甲○○明知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因對保乙事僅至永謙公司,並無前往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對保,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當月份短程差費報告表公文書上,登載其於各該日至銀行對保之不實事項後,層轉該單位主管核可,持以分別領取二百元之差旅費,自足生損害於省公路局一工處對於差假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甲○○既確因對保乙事至永謙公司,此遽被告金成及被告丙○○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甲○○非無出差情事,是其據以領取差旅費部分,尚難認另構成貪污犯行,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省公路局一工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該處銀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得標廠商持銀行出具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均需親赴開立銀行會同得標廠商對保,詎因被告丙○○經營之永謙公司財務困難,其明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前揭以銀行名義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係屬偽造,乃竟受被告丙○○請託,未予對保,使被告丙○○經營之永謙公司所承包之上揭工程免付上開保證金並領回部分押標金,其有直接圖利永謙公司,使該公司因而獲得上揭利益,而查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條例就直接圖利罪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新條例較舊條例為嚴格,以新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至被告甲○○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持以領取差旅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屬偽造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各先後多次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各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揭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業於被告甲○○犯罪事實載明行使該偽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事實,且與被告甲○○另所犯之其他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未就上開以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前往銀行對保,因而使永謙公司據以免付上開保證金並領回部分押標金,嗣其雖辯稱:因永謙公司長期承包省公路局一工處工程,信譽良好,且丙○○保證銀行保證書為真正,並要求伊無庸對保云云。惟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因之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至其偽造印章、印文部份,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雖以其係屬自首乙節,惟查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傳訊華僑銀行桃園分行職員周美蘭,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傳訊省公路局一工處會計人員蔡嬿娟,當時已知丙○○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是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罪時,顯不合於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甲○○及丙○○二人上述犯行,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省公路局一工處發包之工程,投標之廠商投標時所應繳納之押標金,乃係基於私法上承攬契約而為繳納,並無公法上之性質,不論得標與否,均須發還該押標金之繳納人,不因承攬公共工程,繳交公務員暫時保管,而變為公有財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是押標金性質上應屬投標廠商所有,而得標之廠商嗣將該押標金用以抵付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暨另繳納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條規定,未以之充抵保證金之押標金於辦妥契約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而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按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四十無息退還。準此,得標廠商如未以押標金充抵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者,於其提出保證金保證書時,即得領回押標金,如以押標金充抵者,至遲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亦得全數領回,則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亦僅係暫交發包機關保管,性質上亦應屬承包廠商所有,於某種條件成就時,承包廠商得一次或分次領回,此證人即省公路局一工處會計室主任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得標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是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比例退還,在發還前該保證金暫由發包單位保管,所以我們設有專戶保管,也不能動用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性質上並不因之而屬公有財物,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以上揭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抵付應繳之保證金並申請發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而仍予核章對保,所為圖利永謙公司之行為,使永謙公司得以免付上開保證金及退還永謙公司所有而充抵保證金之押標金,並無使省公路局一工處支付所有財物之事實,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可言,原審認被告甲○○、丙○○二人就此所為,係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論斷尚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疏未論述,同有未洽,又被告丙○○以偽造之上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省公路局一工處申請抵付保證金及退還押標金,自足生損害於省公路局一工處就該保證金所得獲之保證,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蔡紹華及曾文傑,亦有未洽,又被告丁○○並無與被告甲○○及丙○○共犯本件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丁○○與與被告甲○○及被告丙○○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圖利之犯行因而使永謙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嗣永謙公司承攬之前揭工程均已如期完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使用執照為憑,尚未對省公路局一工處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貳年。至被告甲○○因所犯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有財物,並無何犯罪所得,自無追繳之可言,附此敘明。至被告丙○○偽造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 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肆枚、蔡紹華之印文貳枚及蔡紹華之署押文貳枚,關於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 -1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永謙公司承包省公路局一工處發包之「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繳納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後,同以不實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由知情之被告甲○○向省公路局一工處行使,申請換抵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後應依合約應退還永謙公司之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直接圖利罪嫌云云。惟查:前開工程中,永謙公司應繳納工程保證金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千元,扣除已繳納並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永謙公司尚須補繳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嗣被告丙○○為免付該差額保證金,始以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由被告甲○○申請抵繳,並無以該不實保證書申請退還抵付保證金之押標金之情事,業據證人即一工處助理工務員王心慈證述明確,並有記載保證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元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係以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為由,申請退還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其後該工程經省工路局一工處派員審核,認已達百分之二十五,乃依約准予退還,亦經證人王心慈證述在卷,足認前開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並非被告丙○○持偽造之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申請退還,自無不法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涉有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甲○○、丙○○二人前開論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係夫妻,擔任永謙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自七十九年間起,因永謙公司資金調度發生緊絀,亟須現金週轉,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領回前揭已繳納至省公路局一工處之四項工程保證金款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被告丙○○先後偽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桃園分行之印章及該銀行桃園分行前後任經理蔡紹華、曾文傑之印章各一枚,連續四次先後偽造上揭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再先後持向省公路局一工處,交由知情之同案被告甲○○向省公路局一工處行使,申請換抵各該工程已繳交之押標金,及其中上揭第四項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依該工程合約約定得退還百分之十五即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之現金給永謙公司,而該退還之款項由被告丁○○統籌支配供永謙公司週轉,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桃園分行、蔡紹華及曾文傑,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被告丁○○書具之自白書及各該工程合約書、偽造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退還工程保證/押標金請示單、支出傳票等收據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四張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都是丙○○所偽造的,印章也是丙○○偽刻的,伊是事後才經由丙○○告知,伊並未參與,且伊只是依照丙○○的指示管理帳務等語,查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當時本公司並沒有提供前開保證金金額之二成至三成之定存單或等值之不動產向僑銀桃園分行作擔保,該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 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不是由僑銀桃園分行開具的,而是我先生丙○○偽造的。(你怎麼知道前開那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偽造不實的)是丙○○告訴我的。我是公司的協理,且是實際負責財務,這筆金額又這麼大,所以這筆金額退回時,我就知道這件事。甲○○應該知道這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有問題的,因為丙○○有要求甲○○不要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另三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也是丙○○偽造的,對保人都是甲○○,甲○○也都有依照丙○○之請託,沒有實際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偽造的印章是丙○○向坊間之刻章店(我不知道係哪一家)代刻的,這些印證章在去年(八十五年)底(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都已經銷燬丟掉了」等語,依此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僅係供承知悉其先生即被告丙○○偽造上揭以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未供承知悉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偽造並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丁○○業已坦承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上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至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書具之自白書,其內亦僅載明被告丁○○知悉其先生即被告丙○○偽刻華僑商業銀行之印章而偽造前開四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語,被告丁○○並未於該自白書內敘明如何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亦尚難依該自白書據以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上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至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太太丁○○是幫忙我會計工作,這件(偽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事情她也知情,領回押標金後也由她入公司的帳戶,來作買材料的經費」等語,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偽造第一張保證書後,就有對我太太說過保證書是偽造的」等語。惟此被告丙○○所述亦僅係將其偽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情告知被告丁○○而已,並未指述被告丁○○就其偽造上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如何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縱被告丁○○知悉被告丙○○偽造上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持以行使,惟此亦已在被告丙○○犯罪之後,亦難因被告丁○○事後知悉即認其應負共犯之責,至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以上揭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以抵付應繳之保證金,並獲發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而被告丁○○以該獲還之款項供永謙公司週轉之用,惟該款項既非屬犯侵害財產法益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丁○○又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被告丁○○自無涉刑法收受贓物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又依前所述,被告甲○○收受上揭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應如何對保等情,均係與被告丙○○接觸,被告甲○○始終未據提及就收受上揭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如何前往對保等情,而與被告丁○○有何接洽,是被告丁○○雖與被告丙○○係屬夫妻,擔任永謙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處理永謙公司之財務,而永謙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因資金緊絀,亟須現金週轉,被告丙○○為免支付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多項工程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並欲取回已繳納之押標金,而偽造上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已申請免付或退還已繳納之押標金,被告丁○○縱知悉被告丙○○偽刻前揭印章並偽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惟其既係於被告丙○○完成偽造後始告知,已在被告丙○○犯罪之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事前即與被告丙○○有何謀議,或於被告丙○○實施犯罪時有何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丁○○知悉並將該退還之押標金用於永謙公司之週轉即認應與被告丙○○共負其責,至永謙公司就承包之上揭第四項工程,依該工程合約約定,以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為由,申請退還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其後該工程經省工路局一工處派員審核,認已達百分之二十五,乃依約准予退還,並非被告丙○○持偽造之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申請退還,已如前述,則被告丙○○

就此部份已無何不法犯行可言,被告丁○○更無與之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是被告丁○○所辯並無與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