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F○○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未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四四、二四四六、二四四八、三九九三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八○五七、八一五○號、九九一三、一○五四五、一○五七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F○○部分撤銷。
F○○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F○○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簡字第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F○○猶不知悔改,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先後在台北市、台北縣等地竊取財物,其竊盜犯行分述如後:
(一)F○○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止,先後在台北市南港區、內湖區等地,與俞一統(另案業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及強制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財物(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被害人告訴)。
(二)F○○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兄鍾欣程、弟鍾欣岳共同駕車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海中天餐廳用餐時,竟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認為與鍾欣程、鍾欣岳共同行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在一樓停車場以手旋開拆卸海中天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中天公司)所有之監視攝影機一台,得手後先放置垃圾筒內未及取走,隨即因海中天公司發現監視器警報聲響,經檢視監視錄影帶後發現為F○○所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起子一支。
(三)F○○與鍾欣岳(後一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空地,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棄置該處之E○○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打火機一只及牌照一面,復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台頂起該車,欲拆卸竊取輪胎尚未拆下之際,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巡邏員警李玉堂發覺上前盤查時,鍾欣岳發現大喊「警察來了,快跑」,F○○、鍾欣岳二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車牌丟棄草叢,經警追趕捕獲,並扣得千斤頂一個。
(四)F○○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偕同其友俞一統及俞一統女友共同駕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竟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俞一統稱要尋友,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宙○○住處,以非屬凶器之鐵條勾開鐵門之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手提電腦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屋主宙○○發現,喝令阻止未果,經其記下F○○所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警循線查獲。
(五)F○○與鍾欣岳、鍾欣程(後一人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共同侵入有人看守之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一巷五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趁停車場警衛睡覺時,先後由鍾欣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未經扣案),打破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一千元、腰包一只。其並破壞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零錢(數額不詳)。其另破壞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詳如附表二)。嗣逢天○○至停車場欲開車時,發現上情,三人見狀立即逃逸。經警方於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上採獲鍾欣程二枚指紋及天○○指認而查獲。
(六)F○○與黃敏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附近尋找目標準備下手竊取車輛,經鎖定停放在該路二七三巷路邊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7783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黃敏婷(因本次行為犯準強盜罪,另案已經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攜其幼子站立於新明路二七三巷口負責把風,F○○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平字螺絲起子一支(未經扣案)撬開車門進入車內,尚未發動竊得車輛之際,適因車主午○○欲前往開車而發現,F○○旋逃離現場攔阻計程車離去。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及本審併案審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坦承其有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八號及事實欄二、(二)(四)(六)部分之竊盜既遂或未遂行為,但否認其有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九及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二部分之竊盜行為,辯稱:共犯俞一統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當庭對質,俞一統並未指稱被告係共犯,且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工作至下午四時,接獲被告配偶黃敏婷通知在國泰醫院待產,被告隨即趕至醫院,直到被告次子於翌日出生,豈有可能被訴事實時間出現在犯罪現場?且上述被告否認之事實,並未在被告住處起獲贓物,被告警訊之自白係為配合警察要求而製作,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至於事實欄二、(五)部分,原審係以證人天○○之指證,並當庭指認係被告及鍾欣岳二人,然被告與其兄鍾欣程長相酷似,證人之指證不無可疑,況當時證人所處環境為地下室,燈光昏暗,證人距離行為人至少有十二公尺以上,以當時之角度、燈光,證人豈能確定當時被告在場?故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①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被告F○○於警訊中對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均坦白承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0號卷四至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實欄附表一除編號二、九以外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係與俞一統一起行竊(原審一卷二五三頁),於本院前審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九之竊盜犯行亦供認無訛(本院上訴卷一六四頁)。共犯俞一統對於附表一編號七、九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警訊時且稱係與被告共同行竊(經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俞一統竊盜案卷及本審卷附之俞一統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影印筆錄),是被告自白之範圍雖先後不太一致,但附表一之各次竊盜犯行,不是被告前於警訊、偵審中自白,即是共犯俞一統於警、偵訊中曾自白,並稱二人係共犯,所供相互一致,核與被害人亥○○、D○○、戊○○、丑○○、辰○○、辛○○、G○○、巳○○、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八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本審改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九部分伊未行竊云云,核與其警訊及偵審中之前供及共犯俞一統上述所供不符,嗣後所辯又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採信。其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與俞一統當庭對質,俞一統或因礙於情面而刻意迴護被告。俞一統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係警察要其承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希望交保才承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均係嗣後為自己卸責並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②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被告之配偶黃敏婷雖於000年0月00日生一小孩,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但案發當時係前一日即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已據被告及被害人辰○○於警訊供明,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配偶生產時其確有在醫院照顧,僅提出其出生小孩之戶籍謄本,尚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又縱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否認行竊部分之贓物,亦不能即認定其無該次之行竊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中天公司員工
地○○於原審證述、黃○○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攝影機拍攝影片翻拍之照片五幀、贓物照片一幀、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鍾欣岳及鍾欣程在現場把風,認其三人共同行竊等語。訊據被告F○○僅供稱係其一人所為,被告鍾欣岳及鍾欣程則均否認知情,此亦據鍾欣岳及鍾欣程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指述在卷。而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海中天保齡球館任職。當日我們聽到監視器的警報器響起,該警報器若斷電時就會響,我們就把錄影帶倒帶回來看,結果看到三個年輕人,其中一人把監視器訊號線拔掉,先前看到他們三人聚在一起,後來才分開走,另外二個人應該是在把風,之後我們就分開去找,後來就在我們球館找到他們,他們拔掉後到找到他們約隔半小時,鏡頭可能拔下來時受損,後來就沒有辦法使用。」(見原審一卷七四頁),依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鍾欣岳及鍾欣程係在把風。另依現場監視攝影機拍攝影片翻拍之照片五幀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鍾欣岳及鍾欣程有把風之行為。故被告F○○此部分係單獨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F○○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無照駕駛遇警臨檢心虛害怕,才逃跑、藏匿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鍾欣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均否認在其身上查獲打火機等語。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停車場失竊;而在被告F○○身上查獲之白色打火機為其所有,係教會內人員所贈,業據被害人E○○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打火機照片二幀附在偵查卷可稽。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玉堂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我和蘇勝義及二位憲兵擔任巡邏任務,其巡邏到公園處,發現雜草堆裡停有一輛車,被告F○○、鍾欣岳在拔輪胎。被告鍾欣岳看到我時,大喊『警察來了,快跑』。我當時有穿制服。然後蘇勝義就從後面追,一直跑到中視公司後面才追上。我們當時有看到他們往草叢裡丟東西。事後找出時才知道是車子大牌」。證人李玉堂經公訴人詰問:「大牌是否這部車的?」,答稱;「是,我們有核對過。已經發還被害人了」。證人李玉堂並證稱打火機係在被告鍾欣岳身上發現等語(見原審一卷七八頁筆錄)。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警員李玉堂已明確證稱被告F○○、鍾欣岳當時正在拆卸輪胎,且鍾欣岳還高呼「警察來了,快跑」;而警員李玉堂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F○○、鍾欣岳並無仇隙,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況且,被告及鍾欣岳如果不是在行竊,鍾欣岳何須見到警員李玉堂時,要高呼「警察來了,快跑」。被告雖辯稱因無照駕駛才藏匿該處,其果真係無照駕駛,當時亦非處於駕駛狀態,又何須懼怕警察?其上開所辯,顯然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至於鍾欣岳否認在其身上查獲打火機一節。經查其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在我身上查獲之打火機是我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其顯已承認打火機是在其身上查獲;而該打火機復經被害人E○○指認為其所有,亦足認被告確有與鍾欣岳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有現場查獲之千斤頂一個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㈣事實欄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宙○○於原審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二0六、二0七頁訊問筆錄)。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㈤訊據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惟證人即被害人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右前車窗被打破,引擎蓋被打開,現場我看到有三個人在場,其中有一個人在摸我車子的引擎,另一個人在我車子後面柱子邊,另一個人在停在走道的賓士車旁。這三個人我有看清楚」,並於當庭辨認被告F○○、鍾欣岳後稱:「當時竊車現場庭上這二人有在場,但摸我車子的不是庭上這二個人」(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已明確指認被告F○○係行竊之人。而現場採集到之二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鍾欣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局紋字第七三八號鑑定書附偵查卷可憑;而共犯鍾欣程於偵查中亦坦承與被告F○○共同行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足見被告有參與行竊。此外,復有被害人癸○○、戌○○、B○○、壬○○、丁○○、C○○、A○○、子○○○於警訊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偵查卷可考,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被告與其兄鍾欣程長相酷似,證人天○○之指證不無可疑,況當時證人所處環境為地下室,燈光昏暗,證人距離行為人至少有十二公尺以上,以當時之角度、燈光,證人豈能確定當時被告在場?故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為辯。惟查,案發現場係地下室之公眾停車場,依一般經驗,應係有燈光,縱距離有十三公尺,證人並非不能看清楚被告等三人之面貌,證人天○○之上述證詞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自不可採,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犯行應可認定。
㈥事實欄二、(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
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臨時起意偷車,黃敏婷不知其要偷車云云。然黃敏婷係在場把風,業據原審另案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被告黃敏婷準強盜等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因黃敏婷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有該份判決書一份附原審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被告F○○與黃敏婷共同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其中編號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編號三、四、六、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編號五、八、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二、(五)部分之犯行,因地下室停車場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與大樓固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惟如地下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中關於竊取被害人天○○、癸○○所有車上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於竊取被害人戌○○、B○○、壬○○、丁○○、C○○、A○○、子○○○所有車上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六)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F○○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分別與俞一統(如附表一)或與鍾欣岳(事實二、(三))、與鍾欣程及鍾欣岳(如附表二)、黃敏婷(事實二、(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有普通、加重竊盜,也有既遂、未遂情形,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且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其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本案又多次反覆竊盜,時間緊接,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四)、(五)、
(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八一五○、九九一三、一○五七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以某種犯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日常生活之事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及次數為標準,亦不以專賴某種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固應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已如前述。但查其行竊期間即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即長達一年八、九月間,所竊得之物,除數萬元現款、金飾外,其餘均係一些價值不高之雜物,且雜物數量不多又未加變賣,客觀上已難以竊盜所得賴以維生而作為日常之生活事業,被告也始終否認以竊盜所得作為其日常之職業而賴以維生,由全部之卷證資料觀之,也未能發現被告係以竊盜所得或變賣贓物賴以維生,並作為日常生活之職業,從而應認被告雖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但尚非以竊盜為常業,自不成立常業竊盜罪,因常業竊盜與普通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
法條而依普通竊盜罪判決。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簡字第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行加重其刑。
五、原審關於被告F○○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不犯常業竊盜罪,原判決認各次竊盜均係犯常業竊盜罪,致未就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應屬該當於何種竊盜罪名,並未逐一查明敘述。㈡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五)所示被告等下手行竊天○○等人所有車輛內之財物,其中關於竊取被害人天○○、癸○○所有車上之財物部分,為加重竊盜既遂,至於竊取被害人戌○○、B○○、壬○○、丁○○、C○○、A○○之妻祝葆芝、子○○○所有車上財物未遂部分,則為加重竊盜未遂,原審判決就此並未細查詳載。㈢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六)記載被告乃持「平字螺絲起子」一支下手行竊,因該「平字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原審就此併未加以認定記載。以上原審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審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年輕力壯,卻一再行竊及其犯罪之次數頗多,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不輕及多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同時妨害他人居住之安寧,犯罪後供承部分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本案又多次反覆竊盜,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已如前述。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及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檢察官也以其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警偵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千斤頂一個
,雖亦係其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及共犯鍾欣岳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F○○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敏婷與鍾欣程(後一人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前往台北市○○路基河國宅及內湖、南港一帶等處,竊取住宅及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基河國宅F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起獲起子扳手十三支之作案工具及照相機等之贓物,因認被告F○○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F○○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敏婷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起獲之工具、照相機等物係鍾欣程所放置於黃敏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不知是贓物等語。查上開起獲之物,固有被害人路明珠、玄○○失竊之贓物,業據其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
一二、一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然其二人均未能指認被告F○○、黃敏婷係行竊之人;而鍾欣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供稱係其一人行竊,被告F○○、黃敏婷均未參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九頁、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被告鍾欣程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黃敏婷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F○○、黃敏婷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F○○與黃敏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趁丙○○家中鐵門未上鎖而侵入竊取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三張),因認被告F○○、黃敏婷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審同案被告黃敏婷辯稱:該張信用卡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拾獲等語。查該張信用卡固然係被害人丙○○失竊之物,然原審訊據證人丙○○並未能指認被告F○○、黃敏婷係行竊之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F○○與被告黃敏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共同持丙○
○之信用卡,盜刷購買價值一萬八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F○○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黃敏婷係與俞一統共犯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F○○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偵查卷)意旨略以:
㈠被告F○○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欣岳及另案被告鍾欣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四次財物,並存放於三人所居住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四樓,伺機銷贓。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地
下二樓盤查被告F○○、鍾欣岳,並至其住處起獲贓物一批。鍾欣程則因跳樓逃逸,受傷後被捕。因認被告F○○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移送本院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偵查卷內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偵查卷)。
㈡訊據被告F○○堅決否認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物有些是放在鍾欣程
住處、有些是綽號「阿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強」)留下、有些是俞一統拿去其住處、有些是鍾欣程交付、有些是其所有等語。鍾欣岳於原審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雖然原審共同被告鍾欣岳於警訊時曾坦承與「阿強」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共同行竊六次(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扣案贓物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到七月底與「阿強」一起偷來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其於警訊、偵查中並未明確供述行竊之時間、地點、作案方法、竊取財物,故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之。查附表三起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失竊之贓物,業據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至九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十四紙及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稽。然原審訊據證人即被害人寅○○、甲○○、酉○○、卯○○、申○○、張耀南、己○○、傅楊春梅、林永地、高旭東、陳登基、王源東、沈澤恩、宇○○、庚○○,均未能指認被告或鍾欣岳係行竊之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申○○所提失竊金融卡遭盜領時經提款機攝影機所攝之照片八張,照片中提款之人亦無法辨認係被告F○○、鍾欣岳,有該照片八張附卷可參。是被告F○○、鍾欣岳雖持有上開贓物,尚難據以認定被告F○○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難認被告F○○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F○○前述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 │ 所得財物 │備註 │├──┼────┼─────┼───┼─────┼──────┼───┤│一 │八十七年│台北市南港│亥○○│與俞一統共│女用小皮包一│台灣士││ │九月○○○區○○街一│ │同侵入住宅│個,內有被害│林地方││ │日上午十│三四巷一九│ │行竊 │人妻蔡秀娜健│法院檢││ │一、十二│號三樓 │ │ │保卡一張、新│察署八││ │時許 │ │ │ │台幣一千元 │十九年││ │ │ │ │ │ │度偵字││ │ │ │ │ │ │第八一││ │ │ │ │ │ │五○號││ ││ │ │ │ │移送併││ │ │ │ │ │ │案審理│├──┼────┼─────┼───┼─────┼──────┼───┤│二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港│D○○│與俞一統共│相機一台、豬│同右 ││ │八月○○○區○○○路│ │同侵入住宅│形撲滿一個(│ ││ │日下午五│一段二巷六│ │行竊 │內有八、九千│ ││ │時許 │號三樓 │ │ │元之硬幣) │ │├──┼────┼─────┼───┼─────┼──────┼───┤│三 │八十九年│台北市南港│戊○○│與俞一統共│打火機一個、│同右 ││ │二月○○○區○○○路│ │同毀壞門鎖│兒童彌月金飾│ ││ │三日上午│二段一八○│ │,侵入住宅│七、八盒、金│ ││ │十一時許│巷九號二樓│ │行竊 │項鍊一條、耳│ ││ │ │ │ │ │環七、八付、│ ││ │ │ │ │ │女用手提包一│ ││ │ │ │ │ │個、駕照一張│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台北市南港│丑○○│與俞一統共│新台幣一萬五│同右 ││ │三月○○○區○○○路│ │同毀壞鐵窗│千元 │ ││ │八日中午│七段五九二│ │進入診所內│ │ ││ │十二時許│號一樓 │ │行竊 │ │ │├──┼────┼─────┼───┼─────┼──────┼───┤│五 │八十九年│台北市南港│辰○○│與俞一統共│新台幣一萬五│同右 ││ │四月○○○區○○街一│ │同毀壞門扇│千元、人民幣│ ││ │日晚十一│三四巷八弄│ │,於夜間侵│千元、美金五│ ││ │時許 │十之一號 │ │入住宅行竊│百元、金戒指│ ││ │ │ │ │ │一只 │ │├──┼────┼─────┼───┼─────┼──────┼───┤│六 │八十九年│台北市南港│辛○○│與俞一統共│筆記型電腦一│同右 ││ │四月○○○區○○○路│ │同毀壞門鎖│台、新台幣四│ ││ │九日上午│六段二七八│ │,侵入住宅│萬八千元、手│ ││ │十一時許│巷三五弄二│ │行竊 │錶一只、電子│ ││ │ │三號三樓 │ │ │字典二台、行│ ││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 │懷錶一只、日│ ││ │ │ │ │ │本新加坡來回│ ││ │ │ │ │ │機票一張、第│ ││ │ │ │ │ │一銀行空白支│ ││ │ │ │ │ │票十四張、望│ ││ │ │ │ │ │遠鏡一台、郵│ ││ │ │ │ │ │票、存摺十一│ ││ │ │ │ │ │本及提款卡十│ ││ │ │ │ │ │一張 │ │├──┼────┼─────┼───┼─────┼──────┼───┤│七 │八十九年│台北市南港│G○○│與俞一統共│身分證、駕照│同右 ││ │五月○○○區○○○路│ │同破壞紗門│、行照、建保│ ││ │下午五時│七段五九七│ │撬開門鎖,│卡、華僑銀行│ ││ │許 │號三樓 │ │侵入住宅行│、郵局提款卡│ ││ │ │ │ │竊 │各一張、手錶│ ││ │ │ │ │ │三只、新台幣│ ││ │ │ │ │ │八千元 │ │├──┼────┼─────┼───┼─────┼──────┼───┤│八 │八十九年│台北市南港│巳○○│與俞一統共│無 │同右 ││ │五、○○○區○○街一│ │同毀壞門扇│ │ ││ │間某日凌│三四巷一七│ │,於夜間侵│ │ ││ │晨五時許│號四樓 │ │入住宅行竊│ │ │├──┼────┼─────┼───┼─────┼──────┼───┤│九 │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湖│乙○○│與俞一統共│照相機二台、│台灣士││ │五月○○○區○○路三│ │同破壞大門│、首飾一盒、│林地方││ │一日晚七│一六五巷一│ │,於夜間侵│都彭打火機一│法院檢││ │時至九時│號四樓 │ │入住宅行竊│個、女用手錶│察署八││ │間 │ │ │ │三只、身分證│十九年││ │ │ │ │ │一張、汽車證│度偵字││ │ │ │ │ │件一份、新台│第一○││ │ │ │ │ │幣五萬餘元 │五七八││ │ │ │ │ │ │號移送││ │ │ │ │ │ │併案審││ │ │ │ │ │ │理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態 樣 │所得財物│ 所 犯 法 條 │├──┼────┼────────┼────┼─────────┤│ 一 │天○○ │由鍾欣程持起子打│新台幣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破被害人所有自用│千元、腰│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 │小客車右前車窗,│包一只 │款、第四款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二 │癸○○ │由鍾欣程持起子破│零錢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壞被害人所有自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款、第四款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三 │戌○○ │由鍾欣程持起子破│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壞被害人所有自用│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款、第三款、第四款││ │ │,搜尋車內財物 │ │ │├──┼────┼────────┼────┼─────────┤│ 四 │B○○ │由鍾欣程持起子破│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壞被害人所有自用│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款、第三款、第四款││ │ │,搜尋車內財物 │ │ │├──┼────┼────────┼────┼─────────┤│ 五 │壬○○ │由鍾欣程持起子破│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壞被害人所有自用│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款、第三款、第四款││ │ │,搜尋車內財物 │ │ │├──┼────┼────────┼────┼─────────┤│ 六 │丁○○ │由鍾欣程持起子破│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壞被害人所有自用│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款、第三款、第四款││ │ │,搜尋車內財物 │ │ │├──┼────┼────────┼────┼─────────┤│ 七 │C○○ │由鍾欣程持起子破│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壞被害人所有自用│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款、第三款、第四款││ │ │,搜尋車內財物 │ │ │├──┼────┼────────┼────┼─────────┤│ 八 │A○○ │由鍾欣程持起子破│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壞被害人管領自用│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款、第三款、第四款││ │ │,搜尋車內財物 │ │ │├──┼────┼────────┼────┼─────────┤│ 九 │子○○○│由鍾欣程持起子破│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壞被害人所有自用│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款、第三款、第四款││ │ │,搜尋車內財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