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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楊淑玲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北市○○路○○○號六樓台北市財團法人甲○○○○產業工會(以下簡稱甲○○○○工會)三名常務理事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經其他二名常務理事丙○○、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丙○○、戊○○之印章,並加蓋自己之印章,偽造三名常務理事共同簽署之外觀,以此偽造甲○○○○工會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對外行文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戊○○、乙○○、譚宏聲、王政益四人均無故連續缺席兩次理事會應視為辭職為由而報備遞補理事名單,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乙○○、譚宏聲、王政益及甲○○○○工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佐。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曾以己○○、戊○○、丙○○三人名義行文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甲○○○○工會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所用印章,乃己○○、戊○○、丙○○三人之連刻印章,因原先行文所用印章係以橡皮筋將三人印章綑綁一起,不好蓋,經由理事會同意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刻該枚連刻印章,並無偽造;又理事會開會通知確實有送給戊○○、乙○○、譚宏聲、王政益等人,惟渠等因支持丁遠超擔任甲○○○○社長一事與伊及丙○○發生爭執,始故意不來開會;伊於行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已徵得另名常務理事丙○○之同意,況且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理監事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則戊○○等四人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本應視為辭職,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不實,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之甲○○○○工會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即甲○○○○工會常務理事戊○○、理事乙○○固均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等未曾見過該枚連刻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惟證人即中央工訊社工會常務理事丙○○於原審已證稱:「我有看過這個章,樊先生說分開來不好蓋,所以他去刻了一個章,理事會有決議對外行文時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並於本院調查時再到庭證稱:「因為我不知道那個章是違法的,我只是問他為何刻這個章,他說這樣比較好用,我當時當場沒有說不可以用這個章。刻章是公家的事,他要刻,我不能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甲○○○○秘書庚○○復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證述:「(甲○○○○工會的公文對外出去,要蓋什麼章?)工會的章和三個常務理事的章。」、「(你如何得知?)發文時,有時我正好站在他(即被告)旁邊,我有看到他在蓋。」、「(三個常務理事的章,是一個章還是三個章?)原本是三個章,後來刻成一個章。」、「(三個人在一起的章,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公文之前刻的,還是在當時,或是在之後?)是在他們(即戊○○等四人)缺席之前很久就刻的。...」、「(在你參與理事會的會議當中,是否曾在理事會中討論過三個人的章要刻在一起?)有,曾在理事會討論過。」、「(討論刻章時,戊○○和丙○○有無反對?)沒有。」、「(對外行文有無用三個人在一起的章?)有。新的章刻好後,就一直用新的章了。」及「(戊○○或是丙○○在理事會以外的場合,他們是否知道有『三人連刻章的存在?)他們知道,有一次己○○在發文時,他們三人有一起討論該公文,討論完後,就蓋章發出去了,也沒看他們反對。」、「(這是何時的事?)換社長(即八十六年十月)之前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再觀諸被告提出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收據,其上記載品名為「橡皮圖章」一個(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核與被告所稱刻製該枚連刻印章之日期相符,該收據並經常務監事丁○○及總務理事王政益等人簽核,另有八十六年六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足證該枚連刻印章係經丙○○、戊○○二人授權同意,且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生本案之致勞工局函文止,甲○○○○工會對外行文均使用該枚連刻印章,況丙○○、戊○○身為工會常務理事,苟其等二人並未同意被告刻用該枚印章,又焉有於長達半年之時間內均未見反對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原先行文所用印章係以橡皮筋將三人印章綑綁一起,不好蓋,經由理事會同意始刻製該枚連刻印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刻製該枚連刻印章既獲丙○○、戊○○二人同意授權,自難認其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二)被告與證人戊○○、乙○○等人間,因該工會是否推薦甲○○○○社長人選事宜,曾於八十六年十月甲○○○○工會第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中持不同意見,進而引發得否以「全體理事討論通過」字樣發函之爭執,此為被告與戊○○、乙○○所適認(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及第一四六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甲○○○○工會第一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中工字第00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則證人戊○○、乙○○之證詞本難期為公允;況其等所證述「從未見過該枚連刻印章」等語,復核與證人丙○○及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有出入,而證人丙○○、庚○○與被告間,並非親屬故舊,亦無何仇恨嫌隙,相較之下,自以證人丙○○、庚○○之證詞為可採,證人戊○○、乙○○所言,則顯有偏頗之虞,自難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適合證據。

(三)再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甲○○○○工會第一屆第五次、第六次之理事會,戊○○、乙○○、譚宏聲、王政益四人皆未出席,此有該二次理事會開會簽到表二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而就該二次會議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業據證人即甲○○○○電腦通訊部組長邱允南於原審到庭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時曾看見被告將開會通知三張放於戊○○桌上,因伊與戊○○同一辦公室,且工作上有交接性質,所以會特別注意,又理事以上有三人,所以擺三張,譚宏聲、蔡順得的通知單都擺在戊○○桌上,十一月因為社長回來很晚才通知,十二月據我推論每個月都應該有,十一月是社長回國的事我才記比較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並有上開二次理事會之開會申請書及開會通知單各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當認被告確有將二次理事會之開會通知送達戊○○等人無訛。又戊○○等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第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中,因工會是否推薦社長人選事宜發生爭執,業如前述,證人庚○○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戊○○、乙○○、譚宏生、王政益四人並未出席第一屆第五次、第六次理事會,如前述之連刻印章是在他們缺席之前很久就刻的,當時要換社長,有爭執,所以他們才不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佐以該工會自成立以來,理事會即每月固定召開一次,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度工作計畫執行結果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則苟戊○○等人未收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理事會開會通知,惟每月開會既為常態,又焉有不心生疑義而多加探詢之理?綜上益徵該二次開會通知確已合法送達戊○○等人,然其等因社長推選事宜與被告有所嫌隙,而故意缺席會議。至於證人戊○○、乙○○、譚宏聲、王政益四人雖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曾收受該二次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第五十七頁),惟其等四人嗣後即因二次未出席理事會而遭解除理監事職務,並進而引發本案被告有無偽造上開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之疑義,其等證述之事項乃攸關自身利益,自難期為公允之證述,是證人戊○○、乙○○、譚宏聲、王政益四人上開證詞,要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另證人即甲○○○○常務監事丁○○固於原審證稱:工會文件都放抽屜,那時勞資非常不和諧,為怕東西不見,都放抽屜內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此尚不足以推論該二次開會通知亦須放置抽屜內始為合法送達,況其證述情節與前述證人邱允南之證詞不相符合,而證人丁○○為本案告訴人,其指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相較之下自以證人邱允南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訂有明文。查戊○○、乙○○、譚宏聲、王政益四人確有收受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理事會開會通知,惟均無故未出席,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揭所示規定,其等自已視為辭職,應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從而被告於該工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文中,載明:「主旨:報備遞補理事名單。說明:一、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召開第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與第六次理事會議。戊○○、乙○○、譚宏聲與王政益等四人均無故連續缺席。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理、監事無故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三、本會今根據上述規定及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候補理事名單,由庚○○及牛裕蕊分別遞補理事職務,同時準備於第一屆第七次理事會中舉行常務理事選舉,祈請備查」之旨,自核與事實相符,是該份函文內容既無何虛構不實之情事,無從生損害於戊○○、乙○○、譚宏聲、王政益等人及甲○○○○工會,揆櫫首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見解,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再者,該份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文內容,被告確於發文前徵得證人丙○○之同意,始行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此業據證人即時任工會理事之葉雪文於原審證述:「(己○○對戊○○等四人連續缺席會議,你有看過他就此事詢問丙○○意見?)我在上班時有看到己○○來找丙○○告知此事,是否有同意我不知道,因不是開會,只知他有告訴他(即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丙○○亦證稱:「(他有告訴你?)有,但我說要照程序,但未看到發文,如照程序我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丙○○復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為何意見?)我說若照程序話我就同意,要把談話內容寄給理事,行文我沒看到文,報完後才跟我講。」(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及「(被告就『理事都不來導致理事會開不成』這件事有無向你報告?)有,我當時跟他說『法律怎麼規定就怎麼辦』。」、「(後來被告發遞補通知的函文,你有同意?)有,我有同意。...。」、「(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你主持的那次會議,有幾個人出席?)全部的人都出席了,由新任職的理事出席討論,被解職的人列席。」等語綦詳(分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發上開函文,非但合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且事先已與工會另名常務理事丙○○討論,並得其同意,否則丙○○焉有於事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主持該工會第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並於該會議中進行辦理常務理事補選之提案(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於行文前既已徵得另名常務理事丙○○之同意,函文內容又核與事實相符而無虛構捏造之事,益徵被告並無偽造該份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文之故意,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