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李采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蕭世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
莊國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
孫天麒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謝維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鄭仁哲胡智忠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第一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五二、一五六五、五○四九、五○五○、五三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庚○○、子○○、壬○○、癸○○、辛○○、乙○○、丙○○、己○○、戊○○、甲○○、丁○○部分撤銷。
寅○○、庚○○、子○○、壬○○、癸○○、辛○○、乙○○、丙○○、己○○、戊○○、甲○○、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
參、關於被告寅○○、庚○○、子○○、壬○○、癸○○、辛○○、丑○○被訴犯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庚○○、子○○、壬○○、癸○○、辛○○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訴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一)寅○○辯稱: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之投標程序,被告寅○○僅有封標權,即以其專業經驗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至於投標與否係董事長呂芳契之權責,被告寅○○無法與他人協議出借唐榮公司牌照供人投標,至於封標金額之多寡與是否借牌無關,且被告寅○○無權決定是否投標,故省議員無庸向其施壓。而有關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各項勞務分包權限均屬董事會 (長)所有,甚至各項勞務分包作業之底價及選商比價之簽呈,亦均由董事長親自核定或批示,被告寅○○毫無權限,無法直接下令層轉配合港馬公司標取各分包勞務工程。愛科得公司乃伊妻嚴許婉瑱之前夫品川淳所經營之家族企業,在嚴許婉瑱與品川淳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嚴許婉瑱為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則由品川淳經營,七十八年間嚴許婉瑱與品川淳在日本離婚,次年始於台北市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雙方協議仍暫由嚴許婉瑱掛名為愛科得公司之董事長,嗣次年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時,再一併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愛科得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嚴許婉瑱正式卸任董事長,是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攜款若干至愛科得公司發放員工薪資,與被告寅○○無關。(二)庚○○辯稱: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一人提及被告庚○○曾受上級指示或轉飭部屬配合選定港馬公司為協力廠商,被告甲○○僅供稱伊曾在長春路之酒店、KTV與壬○○喝酒,並未提及被告庚○○,自不可以此推論被告庚○○有何罪行。況被告庚○○對於被告癸○○、辛○○所言有關總經理寅○○、董事長呂芳契有無交待一節,未有肯定論述,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証據,依作業程序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承辦施工所呈報之三家以上廠商,得通知增加提名廠商者,並非營建部經理之權限,被告庚○○自不生放棄增加提名廠商職權之問題,且有關選商營建部無法直接核奪,需由上級長官決定,被告庚○○僅依行政系統蓋章轉呈,既無指示亦未決行,當無圖利廠商情事。(三)子○○辯稱:其係唐榮公司第一課課長,職司業務承攬,八十一年五月下旬收悉高速公路局函邀參加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投標,乃由被告壬○○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簽准參加投標,本件工程之成本估算及分析,鋼構部分,業請唐榮公司機械廠提出估價資料,估算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其他則由楊慶元依工程項目,提出初步估價資料,擬定投標報價之直接成本,交由被告壬○○計算間接成本及管理費後交由總經理寅○○核算底價,總經理對於投標底價有更改權,封標時被告子○○並未在場,無從知悉底價若干,何來犯意聯絡,且有關投標報價之資料有流通性,亦非由被告子○○負責保管,調查局於唐榮公司未搜得該等資料與被告子○○無關。另預算之編制,隸屬第三課職掌,與被告子○○職務無關,被告子○○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所謂標前協議、選商作業等程序均未參加,何犯罪之有。(四)壬○○辯稱:唐榮公司參加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之投標乃據邀標函而簽擬投標,非係唐榮公司自行主動表明參加投標之意願而投標,難認被告壬○○或唐榮公司本案相關人員有配合投標之情形,再者,被告壬○○無權決定應否參加投標,唐榮公司參加投標後,亦無法確定必然得標,被告壬○○對於港馬公司日後得否標得工程無何影響力,且在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正式投標前,除簽請投標函及間接成本之計算,係由被告壬○○負責外,算標部分由案外人楊慶元負責,對於算標及最後標價之決定均非被告壬○○之職權範圍,被告壬○○並無配合港馬公司算標,無何圖利犯行可言。(五)癸○○辯稱: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一人提及被告癸○○曾受上級指示或轉飭部屬配合選定港馬公司為協力廠商,被告甲○○僅供稱伊曾在長春路之酒店、KTV與壬○○喝酒,並未提及被告癸○○,自不可以此推論被告癸○○有何罪行。被告癸○○於偵查中所供本件決定港馬公司應該是被告寅○○主導交待等語,係事後聽說,並非事前接受被告寅○○指示。被告癸○○因未受指示,故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被告辛○○所擬之簽呈上加列大山公司、建全公司、和興公司三家公司,因此三家曾承包唐榮公司工程或有公共工程實績,商譽佳,並非上級指示,且被告甲○○所謂配合廠商並無大山公司,被告癸○○仍將之列入,另勞務標並非全由港馬公司得標,足証被告癸○○未受指示而圖利他人,且被告癸○○於先行覓商施工之簽呈上加註不同意見,而使港馬公司無法先行施工,被告癸○○並無圖利港馬公司之犯行。再者,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之工程,內湖施工所簽港馬公司、建康公司、地樺公司三家,以及被告癸○○加列之大山公司、建全公司及和興公司三家,均為唐榮公司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協力廠商名單,被告癸○○同意或增列為選商建議名單,乃屬合法行為,並無圖利犯行。(六)辛○○辯稱:被告辛○○簽請港馬公司、和興公司、建康公司、建全公司、地樺公司、大山公司,參與比價分標,乃係迫於工期緊迫,面臨業主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証金之壓力下,由曹慶華指示被告辛○○而簽出前開六家廠商,輾轉逐級呈核,被告辛○○奉命行事,並無不法圖利他人之情事,至於徵信程序,因唐榮公司無內規又無前例可循,若徵信廠商被評為不合格者,唐榮公司仍可宣告廢標,自不生何損害之虞,被告辛○○奉所屬上級長官合法命令之職務行為,行政上或有疏失,惟並無不法犯行,其餘共同被告縱有何不法情事,亦與被告辛○○不相干。(七)丑○○於原審到庭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之報價,係由唐榮公司營建部承辦人員就土木工程部分估訪價後,加入唐榮公司機械廠權責鋼構部分報價,填寫標單及直接間接及其他成本等分析表後層報被告丑○○審核,再呈由當時總經理即被告寅○○決定最後投標價,被告丑○○從未與被告戊○○就報價事有何接觸,更未提供標單影本予被告戊○○,亦未曾收受被告戊○○交付系爭工程之單價詳細表、報價單等資料,至於承辦人員基於訪價需要,常需影印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向廠商詢價,此乃訪價之必然程序,被告丑○○從未交待承辦人員應與被告戊○○配合投標事宜。再者,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承辦人員擬具之報價為三十三億餘元,被告丑○○未增減即送總經理核定最後投標價,其間被告丑○○並未與被告戊○○接觸,倘被告戊○○曾向被告丑○○報價三十億元,被告丑○○卻以三十三億餘元向總經理呈報總價一事為真,更足以証明被告丑○○並無配合被告戊○○共謀報價行為,另據被告戊○○表示為向被告隱瞞其真正投標底價,於標單封標時,方告知被告寅○○將投標價降為二十八億餘元,可見被告丑○○並未配合港馬公司及被告戊○○報價之事,被告寅○○亦從未指示被告丑○○配合港馬公司得標,否則無隱瞞底價必要,此外被告癸○○係八十一年八月始調到營建部第三課,而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得標,被告癸○○並未參與報價,另被告辛○○之職務為得標後編預算,與報價無關,公訴人引其等所謂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被告寅○○指示被告丑○○層轉交待配合港馬公司投標等情不實。又選商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丑○○早已離職,在離職前並未曾給予任何承辦人員任何指示或提供任何資料要求配合,選商與被告丑○○全然無關,被告丑○○並無何不法犯行。
二、經查:㈠高速公路局(以下稱高公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登報公開招標本工程,唐
榮公司由壬○○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領取工程圖說及投標書,六月十一日經董事長呂芳契批示「照准」後,由楊慶元、子○○等進行訪價、詢價、成本估算及分析,簽請決定標價等。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唐榮公司以二十八億三千五百萬元標得中山高一至六標工程,該次參與投標之廠商尚有中華工程公司等八家,此有高公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工八八字第00七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三十四頁)。則唐榮公司之參與本工程投標,係應高公局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邀標書而為,再根據董事長呂芳契同年六月十一日核定之簽文辦理甚明。查唐榮公司係屬省營事業,據被告寅○○狀稱:「有員工二千餘人,年營業額達一百八十億至二百億元」,該公司應確有實際經營事業非虛。再觀之本案工程,唐榮公司得標後之後續作業,諸如分包、材料購買、派員監工及工地管理等均係自行為之,已與供人借牌而自己並未參與得標工程之情形不同。且查港馬公司僅在唐榮公司上開得標工程中之基礎勞務、橋樑及結構物勞務分標部分得標,總金額為十一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占唐榮公司得標金額二十八億三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九,亦與所謂「借牌」應在唐榮公司分包過程中得到全部之工程不合。共同被告乙○○與甲○○、戊○○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因港馬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商請寅○○同意由唐榮公司借牌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一節,即非實情,則公訴人認定被告寅○○與乙○○、甲○○、戊○○相互勾結,出借唐榮公司牌照供港馬公司參與高公局上開工程之投標,即屬無據。
㈡系爭第一至第六標合併標之工程圖說及標單係唐榮公司於接獲高公局邀標書後
,由承辦人員即被告壬○○至高公局購買,並影印一份後交案外人楊慶元算標,而港馬公司之算標資料亦係交由被告壬○○處理,嗣案外人楊慶元將土木部分計算之底價交予被告子○○,被告子○○再將此一數據交予被告壬○○計算間接成本及毛利,後再層轉總經理即被告寅○○封標之過程,已據共同被告壬○○、子○○、丑○○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前次審判筆錄)。唐榮公司在此之前因已參加五次高公局相關工程投標,即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洩洪橋標(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五股交流道(八十年十一月已得標),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是故相關訪價資料已十分齊全,可得參考(見本院前審第二宗第六三至七一頁)。有關唐榮公司投標工程之作業事項,據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唐建一字第0一二一號函復本院略以:「本公司參與工程投標前之訪價作業,於投標前,就投標工程項目中屬於一般工程(如混凝土澆置等),係由估算人員依市場行情估算;有專業工程或材料,則向專業廠商以電話詢問或電話訪價,並參閱相關案例之價格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三八頁)。就本件工程投標成本估算及分析而言,有關鋼構部分,唐榮公司係將相關鋼構部分圖說規範及報價單檢送予機械廠業務組配合估算,其估算金額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含稅管費),有報價單可按(見本院前審第二宗第五八至六二頁),至其他土木建築部分,則委由楊慶元依據業主工程項目,提出初步估價資料,除楊慶元曾就預力工程部分向地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為預力岩錨工程部分向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詢價,有報價單可稽外(見本院前審第二宗第七三至八四頁),又因業主詳細價目表有十七張,每張都有小細目,由其詳細作訪價、詢價,未假手他人等情,此據證人楊慶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證稱:「我負責去訪價、詢價、算一個直接成本出來,我拿到施工規範,圖說,我就用電話詢價訪價,營建部內有一本建築專用電話簿,我抽樣用電話或傳真、每一個細目都訪價,都是我自己去問的,並沒有廠商提供全部估算好之資料。」「(估算過程有無一個甲○○說他們可以提供報價?)沒有,都是我去詢價」「(是否壬○○還有提供資料給你?)沒有」另於辯護人請求審判長詰問:「請問證人第一課就大宗建材物有無現成資料可參考?」則據其回答:「之前有算出來一些資料相類似之資料。」(即前揭五次投標資料)等語明確。被告子○○於本院前審提出第一至六標合併標手寫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八五頁之上證九)請求訊問證人楊慶元是否為其所親自填載,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該證人楊慶元,據證稱:「高公局第一至六標工程土木部分直接成本由我估算」「附件上證九詳細價目表由我親自填載」「高公局第一至六標之圖說、施工規範由我保管、使用,並無借予第三人」,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第四宗第十三至十七頁)。依此,則本件工程投標底價之形成係採分工作業,即由機械廠負責鋼構部分之估算,由營建部楊慶元負責土木部分直接成本之估算,子○○依專業經驗評估擬定簽約之直接成本,壬○○為該投標作業之承辦員,負責投標案簽呈之辦理,包括「間接費用分析表」之估算及「投標報價分析表」之填製;其中間接費用分析表共分八項(含工地費用十五小項),投標報價分析表共分鋼構價格、土木直接成本、毛利、稅等項,並不負責直接成本之估算(參唐榮公司前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唐建一字第0一二一號函說明三)。
㈢共同被告甲○○於調查處雖稱「˙˙˙,由港馬公司人員進行投標底價之核算
˙˙˙,戊○○將港馬公司人員所計算出之百分比及唐榮公司本身之管理費用,轉交唐榮公司進行投標,我記得最後建議底價為三十億餘元,˙˙˙」,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搜索唐榮公司結果未發現「一至六標唐榮公司營建部投標底價形成資料及簽稿資料」時,承認是其將這些資料遺失,這些資料依規定應由其保管,因職務異動遺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案卷第二九八頁、第三一五頁背面、第三百十六頁),且子○○又承認其確實僅將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之直接成本的數據交付被告壬○○,並未給付被告壬○○任何訪價、報價及成本分析資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案卷第二九八頁背面);被告壬○○供稱:「課長子○○交給我一至六標工程之直接成本,此資料為一數據資料。」;「港馬公司原就有拿標單去算標後交給第一課,我當時在第一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案卷第五頁背面、第八頁背面)各等語。惟查唐榮公司關於投標底
價之形成需估算訪價,向廠商詢價係屬參考性質,且屬商情資訊之收集,不論是唐榮公司主動訪價或廠商自願報價,均無拘束唐榮公司之效力,且不以辦妥唐榮公司廠商登記之廠商為必要。即訪價之資料,謹提供參考比較,爾後若唐榮公司得標,仍須依公司規定,依照該公司與業主間之承攬工程合約編製施工預算(非屬公務預算)後,辦理相關公告招標或選商比價事宜。是項訪價資料係供標前參考,唐榮公司並無規定需建檔、保管、移交等情,亦經唐榮公司前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唐建一字第0一二一號函敘明。是訪價資料既無列入移交項目,且被告壬○○並不負責直接成本之計算,已如前述,即難僅憑被告子○○前開所謂資料遺失之供述,或子○○與壬○○前揭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陳述,即遽謂無訪價之事實。其等又迭次辯稱標前任何廠商提供報價服務純供參考,不可能達成某種協議,報價廠商不限唐榮公司登記廠商云云,並主張以高公局第二十八至第二十九標為例,其中安得福公司並非唐榮公司水電類登記廠商,但亦對該標電氣工程部分等提供報價資料;力豐公司非唐榮公司登記廠商亦提供報價資料,凡此有上開兩公司之訪價資料、唐榮公司合作廠商登記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至一三三頁)。被告甲○○、壬○○所稱由港馬公司算標,核與證人楊慶元上開證詞不相適合,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已難採信。被告戊○○亦供稱:「唐榮一般在工程投標前都會向廠商詢價,正好這一次唐榮有向港馬詢價,唐榮前面幾標也都有邀請港馬詢價,只要港馬參與的我均會參與不只向唐榮投標而已」(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縱認唐榮公司有請港馬公司報價,依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共同被告甲○○與戊○○雖均稱有所謂「標前協議」,戊○○甚至陳稱:「『
標前協議』其實就是切結書,是單方面廠商切結其所報價為實在的,是唐榮公司為保護自己作的,以免其報價不實漏算將來工程不能作唐榮會虧本,切結內容就是本公司願以這個價格全權承攬這個工程,價格即是當初所報底價。本件也有標前協議,寅○○、戊○○、甲○○及丑○○均在場(後改稱我忘記丑○○有無在場)」(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訊問筆錄)。惟被告寅○○則堅決否認有所謂標前協議。起訴書依戊○○等人之自白,認定「港馬公司算標後願以二十五億六千萬元承攬本工程,嗣甲○○與戊○○為防丑○○私自洩漏底價,故將底價提高至三十三億餘元,以後並由戊○○私下告知寅○○將實際投標金額降為二十八億餘元,寅○○乃依照填載二十八億三千五百萬元而得標」。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工程之業主高公局及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有洩漏底標或圍標等情事,足見底價應屬秘密,在開標前除封標之人外,他人無從得知,則戊○○如何得知二十八億餘元可得標?衡情應屬其到案後因標已開,在得知底價之情形下所述。況依甲○○所稱「後來我核算成本為二十五億元,外加一成管理費,外加戊○○他本人的百分之二至三的管理費約六至八千萬元」,如果屬實,則應為二十五億元加二點五億(一成管理費)再加六至八千萬元,總和約為二十八億三千萬元,雖與戊○○所稱之數字大致吻合,但如此則唐榮公司即無任何利得可言,此與唐榮公司為省屬事業單位之本質不符,則本件工程唐榮公司投標價格,係其依據市場競爭性、個人之專業知識、市場打聽之行情,並參考唐榮公司機械廠與世府金屬工業公司在鋼構部分(未稅)之差價為三億餘元而核減訂定,絕無戊○○私下告知投標金額之情,至堪認定。被告寅○○並無違背職務,共同被告乙○○、戊○○及甲○○於檢調偵查中關於寅○○同意借牌投標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寅○○之犯罪證據。
㈤唐榮公司標得上開一至六標工程後續之勞務分包事項,其中之「橋樑即結構物
」勞務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開標,與標者係和興公司、港馬公司、地樺公司及建康公司,由港馬公司以七億二千四百萬元得標,「路工及排水」勞務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開標,與標者係和星公司、建全公司、地樺公司、建康公司,由和星公司以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得標,「基礎」勞務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開標,與標者係建全公司、地樺公司、港馬公司及建康公司,由港馬公司以三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得標,有卷附之各該投標資料可查。唐榮公司如何辦理前開勞務分標,業據唐榮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唐人字第0三七0五號函稱,「比價通知單內容詳列於投標須知含工程名稱、廠商資格、押標金額、開標日期等並由三課或工務所主辦工程師電話通知廠商領標以爭取時效,受通知廠商則按時至營建部繳交圖說工本費並領取投標須知、圖說及標單;決標後投標須知入合約視同合約條款,至於廠商登記名冊,為免前後家領標廠商互通聲息,改以繳交圖說工本費之發票存根聯列表,以備查考。」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依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專業工程分包投標須知第八條押標金第2項規定:「押標金限台銀本票或各行庫簽發之匯票、本票、台銀支票,凡未得標者當場退還,得標者,即移作履約保證金」(見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具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更證二十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勞務專業工程分包投標須知)。本件分包工程計:⑴路工及排水勞務工程:由和興公司得標,其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不退還。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票據,經唐榮公司背書後,由投標廠商在「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之「押標金退還」欄蓋廠商大、小章當場領回(見同上辯護意旨狀所附更證二十三號(路工及排水勞務標)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影本四紙)。⑵基礎勞務工程:由港馬公司得標,其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不退還,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票據,經唐榮公司背書後,由投標廠商在「勞務分包比(議)價總表」之「押票金退還」欄蓋廠商大、小章當場領回(見同上辯護意旨狀所附更證二十四號(基礎勞務標)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影本四紙)。⑶橋樑及結構物勞務工程:說明同前2項(見同上辯護意旨狀所附更證二十五號(橋樑及結構物勞務標)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影本四紙),不再贅述。
⑷依上開說明及證據,足以證明港馬等廠商於分包投標時,確已依規定繳交押標金。又,港馬公司與唐榮公司之間簽訂的是承攬契約,雙方各具有權利義務關係,而且有對價關係,也就是港馬公司以施工換取報酬,雙方只要對價相當,則無不法可言,亦即港馬公司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查港馬公司之承包價格業經唐榮公司送請審計部核可,實難指其承包價格為不相當,更不得因此即認定有圖利港馬公司之嫌。更何況,唐榮公司標得之工程中,港馬公司僅標得「橋樑及結構物」勞務標、「基礎勞務」勞務標,僅佔唐榮公司標得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的「路工及排水」勞務標則由和興公司標得,並非所有的工程均由港馬公司得標,此足證唐榮公司與港馬公司之間一切依法行事,並未有任何不法,否則,豈有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之情事發生?㈥關於唐榮公司營建廠辦理選商之廠商登記,依該公司六九唐技字第一0三三四
號函公佈之「廠商登記及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登記廠商之審查,由本廠有關單位審查,所謂有關單位即如卷附之「技術合作廠商資格審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五頁)所列出席單位主管(第一、二、三課、會計室、政風室)及相關人員共同會審,本案廠商(即港馬公司、建康公司、地樺公司、和興公司、建全公司、大山公司)之資格確係由上述有關單位審查,而非被告寅○○之權限範圍。會議由代行經理職務之副理主持,依「廠商登記及審查辦法」之規定,經開會審查過之廠商,實質上即屬審查合格之廠商,前述辦法並無陳報總經理或董事長之規定。至唐榮公司廠商登記卡所示之「審查合格日期」,依上開辦法應為有關單位開會審查通過日期。又港馬公司(登記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建康公司(登記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地樺公司(登記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和興公司(登記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建全公司(登記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大山公司(登記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等六家,於登記日皆經承辦人員依上開辨法審查所有規定應繳驗之正本證件,合格後受理登記。其中大山公司及和興公司等兩家廠商,原於前一期(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為登記合格之廠商。此六家廠商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召開之唐榮公司營建部技術合作廠商資格審查會中皆已通過審查,因此港馬等六家廠商應屬審查合格廠商。至於登記卡「審查合格日期」欄上所書寫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非「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審查會議日期乙節,經查該年度自八月重新辦理廠商登記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登記之數十家廠商,其審查合格日期皆書寫「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此或係當時單一簡化之作法,因此與事實有所出入等情,此據唐榮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唐建一字第0三四三號函復本院綦詳(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五宗第五、六頁)。則港馬公司等六家參與勞務分標投標之廠商,在標前均屬唐榮公司審查合格登記有案之廠商無訛。
㈦唐榮公同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臨時編組的方式成立「內湖施工所」負責本件
工程施工及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有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一唐人㈠字第0五0一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四八頁)。高公局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工八一─四二五─四五四號函通知本工程訂本(81)年十月五日為開工日期(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七七頁)。依約唐榮公司必須於其所訂開工日期後五日內施工,否則以違約論,合約之工期亦自規定開工之日起算,並應於接獲開工通知之次日起三十天內提送施工之基本計畫(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七八頁契約條文)。唐榮公司辦理工程分包時,依該公司營運部管理規章,施工所可建議選商名單,辛○○因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六、七、九日簽請第一課登記合格廠商名冊呈請層峰儘速指派有能力且有意願之廠商,辦理比價分包(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第一九五頁),各該簽呈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五頁):⒈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中山一至六標)訂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開工,各項所需工作勞務協辦廠商之選商事宜,擬請層峰指定。....會請本部第一課將登記合作廠商名冊檢呈乙份....」;⒉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監造單位....要求速建工地辦公室及測量等事宜,擬請鈞座儘速指派具能力且有意願之廠商配合辦理,以維本公司名譽....」;⒊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二、業主已通知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開工,於今已過四天,惟各項發包選商事宜迄今未確定、影響施工。三、經與監造單位聯絡指示,目前須進行之工作計有工地辦公室搭建、全線測量、管線遷移試挖及依約須提供監造單位使用之辦公室設備等事項。..四....惟選商事宜鑑於事關體大,本部不敢自行辦理,謹請層峰指示」;⒋據上三簽呈,營建部建議暫時成立「分包選商小組」之組織,負責選商。其上載曰:「一、據本部管理規章「工程分包選商」為施工單位(工程處所)之權責。惟因本項工作因無法客觀公正獨立自主辦理等故,長期以來普遍為施工單位所排拒。二、....建議暫時成立「分包選商小組」之組織,以為暫時權宜之計以免耽誤工進。....」;⒌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被告辛○○再度簽報上層業主之不滿,告知後果之嚴重性,對於選商比價事宜,請速謀方案,俾利進行;⒍十月十九日被告辛○○再上簽呈,陳明系爭工程自決標後,窒礙難行之處,包括:本工程選商作業深受北機組重視,先後二次來部調查發包資料,業主對於唐榮公司履行合約之誠意深表不滿,另辦公室、試驗室、施工計畫、進度網圖之製作及本工程重要施工所須使用之工作車架之設計、製造均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提出,各項管線視挖,建物拆除,圍籬架設等均已箭在弦上,無法再拖延下去,否則有被解約之虞,請求速謀對策;⒎十月二十日辛○○再簽請長官推薦登記合格廠商先行施工;⒏十月二十日營建部代經理庚○○上簽呈謂「有關中山高一─六標工程調查站正在調查那家承商承包,因而影響本部同仁選商作業,急須鈞長協助解決,以利工進」,同時檢附辛○○四份簽呈層峰鑒核,董事長呂芳契在該簽呈上批示「依據原來授權原則希依權責即刻決行免誤」;⒐十月二十二日辛○○依曹慶華交代簽報港馬、地樺、建康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同時表明:「五:主旨所列三家係內湖施工所推薦,為週全選商作業謹請營建部各主管課室增列對先進工法(雙T型預力樑及路面模板支撐)有經驗及實力之廠商參加比價。」第三課課長癸○○加簽大山、建全、和興三家公司參加比價,政風課加註請增辦徵信工作。
㈧被告癸○○於偵查中雖供承:「選商是寅○○交待要港馬公司」(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面);「當時我係第三課課長,我在該簽核章後,即往上陳報,但事後我聽說曹慶華為此事被叫上去罵一頓(我當時係聽公司同仁所傳,應係被叫到唐榮公司營建部八樓,而遭董事長呂芳契,總經理寅○○責罵的,據說是被寅○○罵),後來才會再由辛○○簽請『大山』、『建全』、『和興』、『港馬』、『地樺』、『建康』六家廠商參與三個勞務標比價」(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第四十頁正面);「(事實上決定港馬公司的是何人?)應該是寅○○在主導交待的」;「(選商係何人交待要港馬)是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四十頁背面);「(決定選港馬是何人交待決定的)寅○○是有交待港馬的」(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0五0號第四十一頁正面);然庚○○自承:「我在十月十二日指示唐聚研究選商如何去選,我批示要成立一個選商小組,但後來選商小組並未成立,我把四個簽呈夾上一張便條紙,簽呈到董事長那裡,他在便條紙上批示依原來授權原則,並依權責即刻決行免誤,是批在便條上的,並未寫在簽呈上,批示下來就交給工地,因為他認為選商小組與原來的作業程序有抵觸,所以還是按原來的作業程序。」(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調查單位正在調查本工程,所以辛○○非常慎重不敢決定選商名單,便連續簽請層峰指示,到了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呂芳契在新竹總公司召集第七九次經營管理會議後,適巧曾慶華及辛○○也到總公司來,呂芳契便在會議中間休息十分鐘之空檔把曾慶華及辛○○找去董事長辦公室談話,當時我也在場,呂芳契指示曾慶華依權責辦理,翌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辛○○便簽擬以港馬公司、地樺、建康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辛○○這樣簽是否有受上級指示,我並不清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六頁正面);「在會報上,我曾反映第一至六標的選商因有調查局在調查,請上級協助來解決,呂芳契及寅○○均表示要我帶曾慶華去找他們二人,在會報中間休息十分鐘時,我剛好遇見曹慶華,遂帶曹慶華先去見呂芳契,當時呂芳契表示速依規定辦理,免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重大損失,其後我又帶著曹慶華去找寅○○,寅○○表示依規定辦理,我帶著曹慶華去見呂芳契及寅○○時辛○○均不在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九十四頁);「十月二十一日我到新竹去開會,就有向董事長報告這些問題,他們說要看工地主任,正好休息時碰到曹主任,是我帶他去見董事長、總經理,他有交待趕快辦,否則會影響公司名譽,保證金會被沒收。」(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則供稱:「預算在八十一年八月就編好,八十一年九、十月間(時間未詳)調查局人員曾至唐榮公司營建部搜索有關一至六標工程之選商、發包等資料,再加上原先預定開工日期已逾二十餘天,業主將要沒收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當時曹慶華與我對於該工程選商及發包作業均不敢擅自作主,於是曹慶華便要我寫個簽呈,希望上級能協助處理,我記得共簽了四個簽呈上去,但都沒有結果,最後是由營建部庚○○副理簽了一張便條予董事長呂芳契,內容大概是:『第一至六標工程由於調查單位在調查,工地不肯辦理選商作業,影響工程進度推動,且開工日期已過,應如何處理,請董事長裁示。』呂芳契看了此便條後,便在該簽文上註記『仍請營建部依有關授權規定儘速辦理,不得延誤。』於是曹慶華便在當時親自選了大山營造.建全營造、和興營造、港馬公司、地樺公司、建康公司等六家廠商,要我依此六家廠商名單簽報上級做為選商作業的參考,該工程勞務標分為三個標,包括『橋樑及結構物勞務』『基礎勞務』、『路工及排水勞務』等三標,我係將此三標選商作業以一個簽呈同時簽辦上去(見扣案證物編號第0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頁),這三個標的選商名單亦全為前述六家廠商,由於時間緊迫,且合於作業程序之規定,對於前述三個勞務標之邀標廠商,沒有分開辦理選商作業。」(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七頁正面);「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曹慶華先交三家廠商建議名單給我,我便將此三家廠商列入選商名單簽報,後被第三課課長增列三家退回後,再加簽第三課所列之另外三家廠商名單,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次簽報上去。」(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四十九頁正面);「選商名單是曹慶華交待總共六家,後來曹慶華叫我先提報三家港馬、建康、地樺,我是受曹慶華交待,曹慶華是受何人交待不清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有一次曹慶華被叫上去後下來後告訴我說被董事長罵,是因為沒有簽辦選商名單,所以隔天他就叫我先簽三家上去,另三家由選商小組增加,這樣我們工地之責任較輕,不要一次就簽六家。」(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案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他的意思說我們三家不要定案,讓上面主管再簽,這樣比較客觀公正,這樣工地的責任較輕,他當時的交待是合理的。」(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曹主任一再重覆他被董事長罵,所以他交待我在簽呈上說明2寫『曹主任慶華十月二十一日奉董事長、總經理面諭速辦』」(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參酌前揭(七)所載各簽經過,本件第一至六標合併標之各勞務分標,確因調查局疑有不法情事,正密切注意中,導致內湖施工所負責選商之被告辛○○、曹慶華不敢依規定由其施工所作主選擇參與分包之廠商,被告辛○○數次簽請層峰指示,被告庚○○亦以便條紙載明調查單位正在調查之方式送請總經理、董事長核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呂芳契及寅○○透過被告庚○○召見內湖施工所主任曹慶華後,曹慶華即指示被告辛○○簽請港馬公司等廠商參加選商,固屬實情,然曹慶華已出國不曾到案,依庚○○、辛○○所述並不能明確指出上開選商係出自於董事長呂芳契,或總經理寅○○所交待而為。再依唐榮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之「唐榮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有關承攬工程之分包及購料案件,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經廠長(嗣更名為營建部)核定;該權責規定,於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七八三一次晨報中,再經董事長呂芳契裁示「勞務發包金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呈董事會(長)核定後辦理」,亦即權責劃分由原先之廠長改為董事長。被告寅○○辯稱伊為總經理,關於唐榮公司之選商,伊無決定權等語,揆之上開各簽呈最後核定者為呂芳契,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乙○○帶我及甲○○一起去找寅○○,請他把勞務標快點簽給港馬,後來都沒有下來,尤自己去找己○○請她幫忙去找呂芳契,事實上寅○○沒權利,尤才找苗與呂芳契處理鋼構及標餘款事」等語,可見被告寅○○所辯尚非無據。共同被告癸○○並未與呂芳契或寅○○見過面,上開所述(即寅○○決定選商之情);據其之後稱係事後聽說,應足信為實在。依唐榮公司營建部管理規章「工程分包選商」規定,施工單位(工程處所)原有選商之權責,則辛○○、庚○○所為上開選商之簽呈無論是否出自於施工所主任曹慶華之面諭而為,其二人與癸○○選商之前,既早知調查局在查案,由其多次簽呈往來觀之,可知渠等早已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再圖利他人?㈨戊○○雖曾供稱: 「高速公路局公告招標後,我去尋找有意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廠商,即港馬公司游先生(應係甲○○),游先生表示港馬公司確有意承攬,但投標廠商資格不符,無法投標,我向其表示『這個資格唐榮公司符合,我來聯絡唐榮,請唐榮出標,再由港馬公司當唐榮之下包,接手一至六標。』所以我與甲○○至高速公路局領標單,並計算成本後,將單價詳細表、報價單及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交予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案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開標前我跟乙○○去找寅○○,是說有一些優秀的廠商,我有推薦港馬。」(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標前協議』其實就是切結書,是單方面廠商切結所報價為實在的,是唐榮為保護自己而作,以免其報價不實漏算將來工程不能作唐榮公司會虧本,切結內容就是本公司願以這個價格全權承攬這個工程,價格即是當初所報底價。本件也有標前協議,寅○○、戊○○、甲○○及丑○○均在場(後改稱我忘記丑○○有無在場。)(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開標前乙○○有帶我去找寅○○一次,但我不確定是那一標,但是有去過一次,是在寅○○之辦公室,丑○○不在。」(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唐榮公司一般在工程投標前都會向廠商詢價,正好這一次唐榮公司有向港馬公司詢價,唐榮公司前面幾標也都有邀請港馬公司詢價,只要港馬公司參與的我均會參與不只向唐榮公司投標而已,切結書是萬一唐榮公司得標後,這個廠商不願意用這個價錢承包,那麼唐榮公會就會虧損,所以唐榮公司會要求廠商先簽下協議書,保證將來如果唐榮公司得標願以所出價格承包,但廠商之報價只是參考。我是與港馬公司合夥,我來協助訪價等工作,也要投注相當時間,所以領取管理費˙˙˙(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港馬與和興公司在唐榮公司得標前並非唐榮公司登記有案之協力廠商,亦即是不可能列入選商名單中,唐榮公司取得該工程,我乃介紹港馬公司之甲○○到唐榮公司營建部,與經理丑○○(當時尚未停職)及工務課官員認識,並速辦登記手續。(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四號案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三0頁正面)」;「(問:為何港馬公司確可取得勞務標?)唐榮公司所有投標資料及工程預算全部由我協調港馬公司甲○○製作估算;投標前透過乙○○親自向寅○○掛號,表示得標後,要交由港馬公司施工。」;「換句話說,選商過程只是要完成一個合法的手續而已;勞務標是透過乙○○向寅○○拿到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案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三0頁背面);「本工程係由我、乙○○及港馬公司甲○○同心協力取得,唐榮公司有義務配合,其中乙○○負責協調寅○○及省議員,港馬公司負責製作施工計劃、工程預算編製、招標文件準備及完成選商程序,並負責施工,我負責居間協調雙方直到完成合約簽訂。」(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案卷第一二一頁面、第一三一頁正面);「我向港馬公司甲○○表示,第一至六標合併標有很多省議員將來可能會介入推薦廠商予唐榮公司,為擺平這些省議員,最起碼要有五、六千萬元之代價,但我並未向甲○○提到是那些省議員。」、「我說唐榮公司拿到這個標後,因為是省屬單位,有些省議員會過來要求介紹廠商,這筆錢我要拿去擺平其他人,寅○○說我自己處理省議員的事。」、「乙○○沒開標前就去向寅○○說,後來有其他省議員又來說,寅○○說煩死了,叫我和乙○○去擺平。」、「唐榮公司得標後乙○○向我表示有很多省議員得知唐榮得標後即出現高度興趣,並向唐榮公司高層施壓,我要求乙○○運作擺平,據乙○○向我表示,曾有丙○○表示要分標,另我在省議員經營多年的經驗得知,己○○與呂芳契是一體,我主動提醒乙○○向己○○打點,否則事後讓己○○、呂芳契得知會過不了關,因乙○○去打點後,一直沒有好消息,所以我主動向甲○○表示向己○○打點,甲○○表示他認識己○○,所以請甲○○一次向己○○打點。」、「我拿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台支給乙○○,叫他處理,其他省議員包含丙○○還有其他省議員部分。」、「我記得乙○○曾經告訴我寅○○要乙○○去處理省議員,印象中有意介入之省議員係丙○○及其帶領之草根會成員。」、「我會轉十一張台支是乙○○告訴我的,我知道乙○○將其中一張交丙○○,並且乙○○也向我表示丙○○有向乙○○表示這些錢另要朋分給黃木添及林進春。」、「乙○○說三百三十萬元之台支是要給丙○○。」「這筆錢是甲○○原先承諾要支付我的管理費,作為擺平欲搶標各省議員及唐榮公司有關人交際之用,這筆錢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直接到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現並提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乙○○,其中五百萬元提現,另四百七十萬元直接匯到我本人的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文昌辦事處。」、「唐榮係省屬單位,受省議會之監督,省議會有質詢唐榮公司之權,唐榮之預算也須省議會通過,如果沒有省議員打點好,屆時省議員藉開會之機會質詢修理唐榮公而阻斷港馬公司取得分包工程之商機,所以唐榮公司得標後,馬上有如乙○○所稱丙○○等議員藉其省議員之勢來要求分取利益,故不得不透過乙○○交付款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案卷第七頁、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正面、第一四0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二三頁、第七十四頁)等語,因與實情不符,應非可採。
㈩甲○○雖供稱:「八十一年高速公路局公告第一至六標招標前,戊○○在朋友
之介紹下與我結識,公告後戊○○主動向我詢問對於一至六標是否有興趣,我回答並無資格,戊○○主動表示與省議會及唐榮公司之關係良好,而唐榮公司有承攬資格,可經由戊○○之關係,借用唐榮公司之牌照標第一至六標工程,甲○○同意,未幾戊○○或其弟將『工程標單』拿給甲○○,由港馬公司進行投標底價之核算,在核算完成時,戊○○向甲○○表示要處理省議員及唐榮公司打點,及戊○○本身之管理,戊○○將港馬公司人員所計算出之百分比及唐榮公司本身之管理費用,轉交唐榮進行投標,我記得最後底價為三十億餘元,其中戊○○所需之費用為六千萬元,最後唐榮公司以二十八億三千五百萬元得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案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七頁面、第九十八頁正面);「唐榮得標後,我催促戊○○儘快辦理手續,讓我與唐榮公司訂約,戊○○表示港馬公司尚未向唐榮公司登記,無列入選商名單中,所以向我索取港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甲級營造廠證書、業績證明,另外又向我要了陪標廠商名單(和興公司、建康公司、地樺公司、鴻地公司),並附上該四家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讓戊○○去辦理選商登記˙˙˙後來果然標到『橋樑結構』『基礎』二個勞務標,另外以和興公司名義標得『路工及排水工程』勞務標,之後戊○○曾引薦我拜訪寅○○,選商作業由戊○○一手包辦。」(見八十六年度五0四九號案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零三頁);「唐榮確也依我提供之邀標廠商發邀標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案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十幾年前是唐榮公司之登記廠商,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決標前尚未辦理登記為唐榮公司之廠商,決標後才趕辦,我將港馬公司要辦登記之資料交給戊○○,連港馬公司在內共有五個名單係我提供戊○○處理即港馬公司、建康公司、地樺公司、和興公司、鴻地公司,因為標場上時常見面,我認為我比他們有競爭力,當時我不確知他們是否為唐榮公之選商名單。」;「與和興之關係十分密切,我們之間互相配合。」(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戊○○說唐榮現在的作法要提供幾家讓他去標,我就提供港馬、地樺、和興、建康、鴻地,一共五家,大山、建全我不認識,我提供這五家根本不知道他們有無向唐榮作選商登記,當時我是寫在紙上把名單交給戊○○,七十二年間港馬做過唐榮之工程,以前有登記過,提供這些名單是比較有競爭力的,就是以前我們一起參加投標的時候,大部分是我贏,我提供名單,由戊○○去看是不是唐榮登記廠商,如果不是再想辦法提供名單。如果沒有資格就去辦登記,這些廠商我不知道有沒有資格」(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戊○○教我原核算之底價加上二至三成進行投標,而其他陪標廠商較港馬公司高即可,在投標時再用當場逐次減價之方式」:「我們告訴陪標廠商寫金額,來陪標廠商都寫的比我們高。」(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案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第五十一頁正面):「戊○○說公營單位作業很慢須預支管理費,他也說省議員有雜音,他要去處理。他叫我給他二千三百萬元,我問他作什麼,他說要去處理省議員,省議會有一些雜音、干擾,但具體情形沒有講。」(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唐榮公司標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前半年左右,戊○○向甲○○借款數百萬元,八十一年中唐榮公司得標,我陸續六個月內,總共交付六千餘萬元之支票予戊○○,戊○○此期間向我表示,有省議員向唐榮公司施壓,為了擺平這些省議員,要趕快支付這筆錢,戊○○並且開了一張要擺平之省議員名單給甲○○。甲○○見過乙○○,另戊○○亦表示唐榮公司之人員要打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案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戊○○拿省議員名單給我看,他說草根會的人在施壓,有雜音,是七月初拿名單給我,之後向我要錢。」(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既與唐榮公司依法投標,並依法辦理選商分包之過程不符亦不可取。
乙○○雖供稱:「開標前由我帶戊○○找唐榮公司當時之營建部經理丑○○,
丑○○表示要由總經理寅○○決定。」;「寅○○同意借牌,並表示再找丑○○協調,看成本如何計算及唐榮之管理費若干,並表示會通知丑○○儘量配合,此後即由戊○○直接找丑○○接洽。」;「我之前(開標前)帶戊○○去見過寅○○一次」(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案卷第五、六頁、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七十四頁、第一0一頁背面及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一至六標開標前,戊○○要我帶他去唐榮公司找營建部經理丑○○,因唐榮公司是想要標廠商先找我們議員先去向唐榮掛號,也就是條件談好後,唐榮就會交這家廠商算標,然後由唐榮名義去投標,標後再交這家廠商承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案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七十四頁正面);「丙○○告訴我有一大票省議員要作,我告訴丙○○說這件工程戊○○已談很久了,現在標到,丙○○又說有一票人也要作:我就與丙○○談」、「戊○○在八十一年七月間找我,洽商有關一至六標的工程,說丙○○議員他要做,要我去找丙○○談,要丙○○不要介入,希望能擺平此事。後來,我去丙○○家,丙○○說他們那些草根會的兄弟要做此一工程,那我就和戊○○說丙○○及草根會的兄弟要做,而戊○○表示拿一點費用要丙○○和他草根會的兄弟不要來做,那後來我又跑了好幾趟,丙○○表示他要六百三十萬元,才能擺平此事,後來我向戊○○拿了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來擺平此事。」。「丙○○要求六百三十萬元時,除表示林進春、黃木添外,其餘的我聽不清楚。」(見八十六年度字第一五五0號案卷第四十六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戊○○與甲○○透過我向唐榮公司借牌中山高一至六標工程後,有許多省議員都有意介入該項工程並向唐榮當時之總經理寅○○施壓,寅○○請戊○○解決,戊○○是找上我,戊○○表示,寅○○曾告訴他,前述工程主要是省議員丙○○『草根會』的兄弟有意介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卷第五十七頁)、當初戊○○拿錢給我時,就說丙○○對這件事情有意見,他給我錢之前就說其他省議員要介紹人去分包這個工程,叫我向丙○○打聲招呼,沒叫我拿錢給他,他是說丙○○我才知道是丙○○,我是想說不太好,有向他說最好不要去,他就有發牢騷,說損失有七、八百萬元,我想說多少就作點人情。」等語。惟查乙○○、戊○○與甲○○所稱丙○○向唐榮高層或寅○○施壓要求分標一節,不惟已據丙○○、寅○○二人加以否認,且丙○○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施壓,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而唐榮公司亦無何人受到省議員之施壓以致影響作業,已如前述,則乙○○、戊○○、甲○○之自白顯有瑕疵,在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情況下,其等自白不能執為對丙○○不利之證據。況甲○○付款給戊○○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而唐榮公司內湖施工所負責選商之辛○○係於同年十月六、七、九日才簽請第一課將登記合格廠商名冊呈請層峰儘速指派有能力且有意願之廠商辦理比價分包,營建部更建議暫時成立「分包選商小組」辦理選商分包之工作,有簽呈附於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第一九五頁可稽。此點亦可證明港馬公司與唐榮公司不但沒有「標前協議」,事先也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讓港馬公司得標,既無「標前協議」,港馬公司即須與其他選商合格之廠商一同競標,才能取得分包,未開標之前根本不知是否能得標,則省議員何有施壓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向甲○○表示,由甲○○支付活動費六千萬元打點唐榮
公司上下官員及排除部分省議員之干擾即可取得承攬上開工程云云,經查,本案所謂之活動費,除被告甲○○簽發上開二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戊○○,並不違法(詳後述)外,卷查別無其他唐榮公司人員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自嫌乏據。
嚴許婉瑱原係日籍商人品川淳之妻,品川淳在日本經營品川物產株式會社(下
稱品川公司),七十九年間嚴許婉瑱與品川淳離婚,並於次(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寅○○結婚,而愛科得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成立,由嚴許婉瑱當選為董事長,因是時嚴許婉瑱係品川淳之妻,而愛科得公司係品川家族所經營,遂由嚴許婉瑱擔任董事長,嗣被告戊○○有意參與愛科得公司之經營,乃與品川淳洽談,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召開八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選舉結果林瑞崇 (即被告戊○○之弟)、被告戊○○及品川淳為董事及案外人梁福德為監察人,同日並推舉林瑞崇為董事長,此經証人嚴許婉瑱証述明確,並經原審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閱愛科得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八六)園商字第一九七八五號函及所附愛科得公司設立、變更資料七份附卷可稽,而系爭一至六標合併標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經高公局公告招標,距被告戊○○入股愛科得公司已八月有餘,無法推知被告戊○○入主愛科得公司與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有何關連。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攜五百萬元至愛科得公司發放薪水,因斯時被告戊○○已參與愛科得公司經營逾十個月,其攜款發放員工薪水一事,應屬其經營愛科得公司之行為,雖被告寅○○之妻嚴許婉瑱於被告戊○○發放薪水當時於愛科得公司仍有股份,然並無積極証據証明,該等款項係給予嚴許婉瑱個人或與被告寅○○有何關連。公訴人雖指被告寅○○在偵查中對於其妻嚴許婉瑱收受被告戊○○之五百萬元供其妻嚴許婉瑱在新竹愛科得公司發放員工薪水一節已供認不諱,然遍查全卷被告寅○○雖對於其妻嚴許婉瑱係愛科得公司之董事長供認不諱外,對於其妻嚴許婉瑱收受五百萬元發放愛科得公司員工新水一事,均表示不知有此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案卷第一九九頁正面、第二一七頁正面),並未坦承不諱,而公訴人亦將被告戊○○入股愛科得公司之時間及被告戊○○攜款發放員工薪水之時間,前後顛倒,是其有關發放五百萬元薪水及被告戊○○入股愛科得公司之間無關之推認,亦欠週密,再者,被告戊○○有無以私人資金為愛科得公司繳納稅金,與被告寅○○是否收受賄賂亦屬無關,自不得以前開事項為認定被告寅○○犯有受賄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寅○○、庚○○、子○○、壬○○、癸○○、辛○○、丑○○
等七人於辦理唐榮公司之投標本件工程及標得本件工程後之選商分包過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港馬公司依唐榮公司規定之選商分包作業程序,承包部分工程過程亦完全合法,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等人有因辦理本件工程而收受賄賂之情事,另港馬公司向唐榮公司領得工程款,乃係依其與唐榮公司所訂承攬契約應得之報酬,並非不法之利益,則被告寅○○等人自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或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寅○○與乙○○、戊○○、丙○○共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乙○○、戊○○、丙○○三人不犯受賄罪理由容後述),被告寅○○另與庚○○、子○○、壬○○、癸○○、辛○○及丑○○共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尚有未洽。原審就被告丑○○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就被告寅○○、庚○○、子○○、壬○○、癸○○、辛○○等人為有罪之判決(被告寅○○被訴受賄部分,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圖利罪論處,其餘被告依共同圖利罪論處)則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丑○○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丑○○應成立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另就被告寅○○、庚○○、子○○、壬○○、癸○○及辛○○等人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寅○○仍應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並與被告庚○○、子○○、壬○○、癸○○及辛○○、丑○○等人共犯圖利罪,而指摘原審此部份之判決不當,並非可取。被告寅○○、庚○○、子○○、壬○○、癸○○及辛○○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關於其等判決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寅○○、庚○○、子○○、壬○○、癸○○、辛○○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該等被告均無罪。
肆、關於被告乙○○、丙○○、戊○○、甲○○被訴犯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甲○○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一)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參與唐榮工程,省議員也沒有權利審查,我就本案沒有違背職務,我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情事,更無所謂與共同被告戊○○、寅○○有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本案所作筆錄,均與本意不合,不得作為犯罪之証據,且被告戊○○為被告乙○○之選民,戊○○給我的錢是政治獻金與工程及我省議員身分無關,其中七百萬元我給丙○○投資款,另五百萬元是代替戊○○還給董榮芳,這部分沒有留存證據,是給現金,選舉縣長是八十二年間,我有參選縣長這是登記有案的,我留一百三十萬元是政治獻金,必須佈樁,後來沒有選上,且戊○○於手頭寬裕時,提供被告乙○○政治獻金,亦為民主政治之常態,被告乙○○身為民意代表,接受選民合法請託亦屬當然,無所謂收受賄賂,至於被告乙○○有無代轉錢財,或代轉錢財之目的為何,與收受者之職務行為無關,並無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二)被告丙○○辯稱:是乙○○還我的錢,是還我的證券公司投資額,與工程無關,至於被告丙○○使用同案被告丁○○之帳戶存入被告乙○○交付之七百萬元,再轉帳支出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分別交付予李明通、黃木添、林進春、蘇文雄係為償還合作購買土地之代墊款,交付予林源山則係為支助其競選立法委員之政治獻金,我沒有向唐榮公司施壓,且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丙○○係於唐榮公司標得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後始有介入該工程各項勞務分標之舉,是縱如同案被告戊○○、甲○○、乙○○所言,被告乙○○曾轉交七百萬元款項,亦係標得前開第一至六標合併標之各勞務分標之港馬公司自願付出,而唐榮公司得標後之「轉包」行為 (屬於行政裁量權)非屬省議員職權範圍,縱被告丙○○確有收受被告乙○○之前開款項,亦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是不論被告乙○○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何在?均非賄賂,並無何不法之處。(三)被告戊○○辯稱: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所有押標金、履約保証金、工程週轉金、購買材料之資金、開信用狀,均由唐榮公司以自有資金給付,唐榮公司並就系爭工程做整體規劃、分包、監工及控制進度、管理、負責與業主協調等工作,與坊間所謂「借牌」係出借人只出借公司名義收取發票稅,所有押標金、履約保証金、工程週轉金及工程合約內容均由借牌之公司履行,出借人完全不管之情形不同。若我借唐榮公司的牌得標後,就該給我作工程,不必再選商,本件並無「借牌」情事。又唐榮公司雖為省營機構,但其如何營運,均由唐榮公司內部承辦人員各司其職,並非省議員之職務,故無論同案被告乙○○在何種狀況下收受被告戊○○交付之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均與省議員職務無關,錢是我向甲○○所借,我與乙○○是多年好友,我交給乙○○錢是請他交給董榮芳五百萬元,這是我欠董榮芳的錢,其他是給他選舉縣長的政治獻金,自無與乙○○共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四)被告甲○○辯稱: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唐榮公司有標前協議之方法,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係屬合法乃參與報價,競標後由唐榮公司得標,被告戊○○即以暫借款名義向被告甲○○收取部分管理費,惟唐榮公司得標後,被告戊○○表示為符合唐榮公司之規定,形式上仍應由港馬公司與數家廠商共同出面,向唐榮公司投標,而由唐榮公司給予港馬公司承包,被告甲○○因而質問被告戊○○不是已有標前協議嗎?至此被告甲○○始知受騙,但管理費已付不得不繼續承接工程。工程進行中因被告戊○○未與唐榮公司協調,進行十分不順利,被告戊○○復避不見面,致港馬公司遭唐榮公司終止契約,造成巨額損失,被告甲○○亦為受害人,並無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二、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戊○○等三人與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及被告戊○○、乙○○、甲○○等三人共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無非以各該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付款之支票、轉帳支票、匯款單、銀行提存款等資料為其論據。
㈡按違背職務受賄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
行為,係指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間有對價關係者而言。且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認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依台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省議會之職權如左:1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法規、2議決省預算及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3議決省財產之處分、4議決省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5議決省府提議事項、6議決省議員提議事項、7接受人民請願、8行使省政府主席任用同意權、9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省議會議事,係採合議制,省議會固有議決省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之權,但省議會或省議員無權過問省營事業機構之投標及得標後將工程之分包作業,自不可能以省議員之名而對唐榮公司施壓。
㈢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並未參加台灣省議會交通建設委員會,自不可能擔
任交通或建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有台灣省議會會 86.9.15(八六)議0字第八六0二七─一號復原審函可稽。檢察官未加細察,率謂乙○○時任台灣省議會交通、建設委員會召集委員,已有違誤。且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度決算、八十二年度預算分別於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及第六次定期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時任省議員之乙○○並未參與議決及審核過程,有該函足憑。又預、決算案之審議係採合議制,絕非乙○○一人或少數省議員得以左右,並無證據顯示乙○○利用其審查唐榮公司預、決算之機會,向寅○○或其他唐榮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欲介入系爭工程,而違背其省議員之職務。則檢察官認定乙○○違背其省議員之職務,即有可議。
㈣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省議員,雖省議會對於省營事業機構有
監督及審查預算、決算之權,然省議會下分設各種委員會,各有所掌,關於唐榮公司預算之監督,係交通建設委員會之職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丙○○雖為台灣省議員並擔任次級問政團體「草根會」之會長,但並非交通建設委員會之會員,此有台灣省議會 86.9.15(八六)議字第八六0二七─一號復原審查詢函及相關文件附卷可按。被告丙○○始終否認有與蘇文雄等省議員共同謀議介入本件系爭工程,而由其對外揚言「草根會」兄弟欲承作該項工程以及出面對唐榮公司施加壓力之事實,而唐榮公司總經理寅○○,甚至港馬公司負責人甲○○及戊○○等亦均一致供承於工程發包期間,未曾遭到被告丙○○等省議員之任何壓力,亦未曾與丙○○謀面等情。究竟被告丙○○與「草根會」成員蘇文雄等人於何時何地對外揚言或對何人表示欲爭取系爭工程,遍查卷內資料,除同案被告甲○○、戊○○、乙○○於案發之初在調查局之供詞有部分對被告丙○○不利之供述,徵諸其中部分供詞係聽自他人所述,屬於傳聞證據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供詞均與事實相符,依法仍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又有關省議會唐榮公司八十二年度預算審查會議(第九屆第六次定期大會),被告丙○○並未參加,而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結算審核會議(第九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被告丙○○雖有參與會議,但會中並未有任何發言,亦有上開台灣省議會(八六)議字第八六0二七─一號復函並檢附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內可稽。足證丙○○並未利用其議員之職權,對唐榮公司施予不當壓力,而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㈤被告戊○○雖曾供稱:「本工程係由我、乙○○及港馬公司甲○○同心協力取得
,唐榮公司有義務配合,其中乙○○負責協調˙˙˙及省議員,港馬公司負責製作施工計劃、工程預算編製,招標文件準備及完成選商程序,並負責施工,我負責居間協調雙方直到完成合約簽訂。」、「我向港馬公司甲○○表示,第一至六標合併標有很多省議員將來可能會介入推薦廠商予唐榮公司,為擺平這些省議員,最起碼要有五、六千萬元之代價,但我並未向甲○○提到是那些省議員。」、「我說唐榮公司將來拿到這個標後,因為是省屬單位,有些省議員會過來要求介紹廠商,這筆錢是我要拿去擺平其他人,寅○○說我自己處理省議員的事。」:
「乙○○在沒開標前就去向寅○○說,後來有其他省議員又來說,寅○○說煩死了,叫我和乙○○去擺平。」、「唐榮公司得標後乙○○向我表示有很多省議員在得知唐榮公司得標後即出現高度興趣,並向唐榮公司高層施壓,我要求乙○○運作擺平,據乙○○向我表示,曾有丙○○表示要分標。」、「我拿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台支給乙○○,叫他處理,其他省議員包含丙○○還有其他省議員部分。
」、「我記得乙○○曾經告訴我寅○○要乙○○去處理省議員,印象中有意介入之省議員係丙○○及其帶領之草根會成員。」、「我會轉開十一張台支是乙○○告訴我的,我知道乙○○將其中一張交給丙○○,並且乙○○也向我表示丙○○有向乙○○表示這些錢另要朋分給『黃木添』及『林進春』。」、「乙○○說這三百三十萬元之台支是要給丙○○。」、「這筆錢是甲○○原先承諾要支付給我的管理費,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直接到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現並提出其中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給乙○○,其中五百萬元提現,另四百七十萬元直接匯到我本人的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文昌辦事處。」、「唐榮公司係省屬單位,受省議會之監督,省議會開會時,省議員有質詢唐榮公司之權,唐榮公司之預算也須省議會通過,如果沒有將省議員打點好,屆時省議員藉開會之機會質詢並修理唐榮公司而阻斷港馬公司取得分包工程之商機,所以唐榮公司得標後,馬上就有如乙○○所稱丙○○等議員藉其省議員之勢來要求分取利益,故不得不透過乙○○交付款項」等語。同案被告甲○○雖曾供稱:「戊○○說公營單位作業很慢須預支管理費,他也說省議員有雜音,他要去處理。他叫我給他二千三百萬元,我問他作什麼,他說要去處理省議員,省議會有一些雜音、干擾,但具體情形沒有講。」、「唐榮公司得標第一至六標合併標˙˙˙戊○○在此期間向我表示,有省議員向唐榮公司施壓,為了擺平這些省議員,要趕快支付這筆錢,戊○○並且開了一張要擺平之省議員名單給我,我只見過乙○○˙˙˙」、「戊○○拿省議員名單給我看,他說草根會的人在施壓,有雜音,是七月初拿名單給我,之後向我要錢。」。同案被告乙○○雖曾供稱:「唐榮得標後,戊○○向乙○○表示有許多廠商透過丙○○欲承攬工程,乙○○單獨找丙○○會商數次,最後決定交付丙○○一筆款項以擺平˙˙˙」、「丙○○告訴我有一大票省議員要作,我告訴丙○○說這件工程戊○○已談很久了,現在標到後丙○○又說有一票人也要作,我就與丙○○談,在還沒有談妥前就把這一千萬存到我戶頭,在和丙○○談妥後再把錢領出來按照丙○○要求之金額付給他。」、「戊○○向我說省議員有人要爭,我去了解果然有此事˙˙˙就拿一千三百三十萬給我,叫我自己去處理,我把七百萬交給丙○○˙˙˙」、「戊○○在八十一年七月中旬到我家來,將十一張台支(共計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親自交付予我,我就拿了六百三十萬元(嗣更正為七百萬元)交給丙○○。」、戊○○與甲○○透過我:唐榮˙˙
˙標得中山高一至六標工程後,有許多省議員都有意介入該項工程並向唐榮當時之總經理寅○○施壓,寅○○請戊○○解決,戊○○於是找上我。據戊○○表示,寅○○曾告訴他,前述工程主要是省議員丙○○『草根會』的兄弟有意介入。
」、「當時丙○○向我表示必須要戊○○付出七百萬元,當時我們都知道一至六標是戊○○在操盤˙˙˙」、「我匯七百萬元給丙○○,當初戊○○拿錢給我時,就說丙○○對這件事情有意見˙˙˙」。然查港馬公司係經由唐榮公司之正常選商過程才參與勞務分標之投標已如前述,事先唐榮公司與港馬公司間並無所謂「標前協議」存在之事實,綜觀本案全卷亦未能發現任何「標前協議」之證據,被告寅○○、甲○○等人亦始終否認有「標前協議」。何況唐榮公司在發包工程之過程中仍有進行選商、投標之作業,而港馬公司最終也僅標得唐榮公司發包工程之百分之三十九而非全郚,更足以證明港馬公司與唐榮公司之間並無所謂「標前協議」之存在,既無「標前協議」,港馬公司即需跟其他選商合格之廠商一同競標,才能取得分包,未開標之前根本不知是否能得標,省議員也就沒有施壓之餘地。事實上本件被告乙○○、丙○○均未對唐榮公司承辦人為任何施壓行為,已如上述。而唐榮公司承辦人員亦無人受到任何省議員之施壓以致影響作業,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甲○○之自白顯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被告戊○○、乙○○、甲○○空洞而未經證實之供詞,資為認定渠等犯罪之證據。
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簽發港馬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三─
四九六五三─三─0帳號,面額二千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票號XL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一張交付予被告戊○○,戊○○於當日即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換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支票十一張,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其餘之九百七十萬元,戊○○於當日將四百七十萬元轉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文昌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其本人之帳戶,另五百萬元提現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由其弟林瑞崇擔任負責人之愛科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員工之薪水),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將其中之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丙○○收受,其餘十張支票則存入乙○○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兌現,嗣乙○○另自其妻周彭玖妹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三四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加上已有之現金七十萬元,交由其不知情之姪兒賴文生匯款三百七十萬元至丙○○指定之丁○○名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第三三一─五0─0七0二三一帳號,丙○○再指示丁○○將其中六百萬元換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其中編號一之支票於翌日再回存丁○○前開帳戶,由丙○○清償土地價款,其餘五張支票各一百萬元分別交付省議員蘇文雄、黃木添、林源山,及存入李明通之友陳順發(該一百萬元嗣由陳順發簽開同額支票存入李明通之女李素卿帳戶)、林進春之妻陳秋霞第一銀行台中分行0一─五0─二六六八五七號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甲○○、戊○○、乙○○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蘇文雄、李明通、林進春、林源山、黃木添、陳秋霞、李素卿、陳順發等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甲存0三─四九六五三─三─0帳號,面額二千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票號XL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秋霞開戶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南銀安分字第0八一號函及所附陳順發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彰壢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及所附黃木添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一台中字第四三二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甲辦事處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一鳳五五一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彰壢字第一八九二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南銀安分字第一0一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彰警戶字第八六五四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一竹南字第三0六號函、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虎鎮農信字第四00六號函、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十一˙二十一銀南營字第五四三四號函、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七信字第一0九四─一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㈦被告甲○○交付戊○○二千三百萬元之原因,據甲○○稱係暫借款,此與被告戊
○○所稱係向甲○○所借之款,互核相符。被告戊○○交付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乙○○之原因,據戊○○稱其中五百萬元係請乙○○代還董榮芳之欠款,餘款則係提供乙○○參選苗栗縣長之政治獻金,此與被告乙○○所供亦屬相同。至被告乙○○交付七百萬元予被告丙○○之原因,據乙○○稱係還給丙○○之投資款,核與丙○○供稱此款係乙○○還給伊投資俊寶證券公司之投資款,亦屬一致。雖被告甲○○、戊○○、乙○○、丙○○等就所稱其彼此間之交付款項原因,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或有可疑之處,然如上所述被告乙○○、丙○○並未利用其省議員之職權介入唐榮公司之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及得標後之分包作業,事實上其二人亦無此項職務,則被告乙○○、丙○○之收受款項行為,與其省議員之職務即無對價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自不構成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又被告寅○○辦理唐榮公司之投標本件系爭工程及得標後之分包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其亦無因辦理本件系爭工程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業如前述(本件判決理由參部分),則被告乙○○、丙○○自亦無與寅○○共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之餘地。至被告戊○○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寅○○、乙○○、丙○○三人既均不犯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則被告戊○○自無與之共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可言。公訴人以被告乙○○、丙○○、戊○○三人與寅○○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尚有未洽。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必須有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寅○○及其他唐榮公司承辦人員,以及省議員乙○○、丙○○既均不犯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則被告甲○○、戊○○、乙○○自不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及乙○○另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亦非正論。
㈧被告丙○○使用丁○○帳戶存入乙○○交付之七百萬元,再轉帳支出五張面額各
一百萬元之支票,分別交與李明通、黃木添、林進春、蘇文雄與林源山收受,業經丙○○供明在卷,其所以交付各該前省議員之目的,或為償還合作購填土地之代墊款(李明通、黃木添、林進春、蘇文雄部分)或為支助競選立法委員之政治獻金(林源山部分),詳陳如下:
1丙○○與李明通、黃木添、林進春與蘇文雄等人,於省議員任內,因有草根會情
誼,情如兄弟一般,致有合作購地資金週轉相互支援之事。例如民國八十一年間購買苗栗縣頭屋鄉二十一甲農牧用地,即以黃木添一人單獨簽約付款(代墊)再由兄弟視個人財力狀況決定出資比例。此有買賣契約一件可稽。因丙○○時為省議會次級問政團體「草根會」之會長,李明通等四人均為會員,認該土地有投資價值,乃邀李明通等四人外加林源山一人,由黃木添居中協調促成,結果林源山以投入立委選舉為由未有出資外,其他諸人之投資比例,概由黃木添總責其成,因而一度誤以林源山係投資者而有墊款之實,事後查明該一百萬元應係資助立委選舉之政治獻金,而非償還合作購地之代墊款,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
2按林明通五人收受丙○○交付各一百萬元之款項,或為償還土地代墊款,或為資
助政治獻金,已如前述。無論何種情形,此款純屬私人資金往來性質,並非利用省議員職權取得之不法報酬,更未涉及唐榮公司轉包之活動費,此等事實,依據乙○○、戊○○以及寅○○歷次供述,均未言及李明通等五人於一至六標工程得標前後,曾有關說或施壓之事,足以證明丙○○所言屬實,良以賄賂乃屬不法報酬,違法行為,唯恐事機不密,遭到刑事追訴,導致身敗名裂,影響政治前途,是故無不隱密進行。反觀本件被告丙○○交付各一百萬元之行為,係以公開簽發銀行支票,再用郵寄匯交方式為之,如此作法,一來銀行留有支票申請單為證,二來收款人留有提示支票可憑,兩者均難逃司法機關之追查。顯見該款雙方授受之間,心境坦蕩,問心無愧,益證丙○○所稱交付各該一百萬元支票無關賄賂之辯解,自屬信而有徵,且與常情無違,堪資採信。
3丙○○與收受各該一百萬元支票之李明通、黃木添、林進春、林源山及蘇文雄等
人,於省議員任內情同兄弟,除林源山外,其他四人時有合作買賣土地之事,往來資金頻繁因而始有八十一年間購入苗栗縣頭屋鄉二十一甲山坡地,李明通等人替丙○○墊款四百餘萬元之事實(見偵緝字二一八號卷四十一頁所附黃木添與丁○○間合夥契約書),此係丙○○以丁○○之母名義買入其中四分之一土地,應付李明通等人價款四百餘萬元,簽訂合夥契約當時缺錢,由李明通等人先墊,至八十一年七月間乙○○交付退還投資證券公司款項,遂以丁○○帳戶開出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除林源山係捐助競選立法委員外,其他四人均為償還土地墊款之一部分,迄今尚未全部結清,實係基於好友之信任關係,有以致之,亦難認丙○○此部分所為有何不法之情形。
㈨原審就被告乙○○、戊○○及甲○○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並以共同正犯論,而就被告丙○○部分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公務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論處,並以其與蘇文雄、李明通、黃木添、林進春、林源山等人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非主管事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務上對該事務無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關於民意代表有無主管之事務,最高法院曾經表示立法委員僅得在院內集體行使職權,與監察委員單獨在院外行使調查權者有別,其在立法院內參與法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乃職務上之行為,不能認為主管之事務,而所謂「非主管之事務」係「主管事務」之相對詞,立法委員既無主管之事務,即無非主管事務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所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方始相當(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即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者而言。倘具有刑法上公務人員身分之行為就有主管或監督權限之公務員所承辦之事務,依其身分及其行為,對該事務不具影響力,而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亦未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者,則行為人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台灣省議員僅得在議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並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既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無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不法利益之問題。本工程唐榮公司從參與投標、得標到選商發包之過程均未受到任何省議員之壓力或拘束而影響其作業,有主管或監督該項事務之寅○○、庚○○、子○○、癸○○、辛○○、壬○○、丑○○等人無一曾遭省議員施壓或受到省議員之拘束以致影響作業之進行,業如前述。則唐榮公司之承辦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根本沒有來自省議員之壓力致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其作業,被告乙○○、丙○○基於其省議員之身分與職權,對寅○○等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項,並不具足以憑藉之影響力得利用其身分機會有所作為,自不可能因此而圖得不法利益,況被告乙○○及丙○○於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六次定期大會審查唐榮公司八十二年度預算及省議會第九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審核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度結算時或未參與會議或於會中並未發言,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自無利用其省議員之身分及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而有所作為,致使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即寅○○及其他唐榮公司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有所影響。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亦不該當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自不得對被告丙○○、乙○○論以各該條款之罪。至被告甲○○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共同被告寅○○不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當然亦不構成與寅○○共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名,而被告乙○○、丙○○因無主管之事務,亦無與寅○○共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可言。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戊○○及甲○○部分,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戊○○、甲○○仍應成立共同違背職務受賄罪,被告甲○○及戊○○二人另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罪,並無可取。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戊○○、甲○○犯罪,被告乙○○、丙○○、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戊○○及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該等被告均無罪。
伍、關於被告己○○被訴犯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訴犯行,辯稱:本案與檢察官起訴在先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O五號被告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屬雷同,二者顯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己○○坦承云云,係檢察官扭曲筆錄所記載之文義,且該等筆錄係農曆除夕前二日所製作,被告己○○年事已高,健康欠佳,曲意附和,筆錄記載並非實情。再者,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匯入劉建平帳戶之五百萬元,翌日被告己○○即將之提出,連同被告己○○之夫劉敦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貸得之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轉匯予案外人江上清,做為被告己○○入股同欣建設公司建築紅喜山莊之資金,與呂芳契無關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與呂芳契(已死亡)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無非以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詞,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匯款五百萬元入己○○之子劉建平之帳戶之匯款明細等為其論據。
三、查被告己○○於行為時雖係臺灣省議會第九屆之省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惟有關省議會及省議員之職權,已如前述,且省議會議事採合議制,省議會或任何省議員個人並無權過問省營事業機構參與工程之投標及得標後將工程分包之作業,亦無權對於各分包工程款如何發放發表意見,則臺灣省議會於議決唐榮公司八十二年度之預算及審議八十一年度決算之審核報告時,被告己○○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四、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甲○○曾央請我與呂芳契認識,後來甲○○向我抱怨,他作唐榮公司之下包,但唐榮公司的人員找他麻煩,故意扣他工程款,我為這件事找過呂芳契,要他不要刁難甲○○,該給人家的錢就要給人家,至於是那個工程,我並不清楚。」;「甲○○是叫我介紹認識呂芳契,以後他們就自己談,後來甲○○向我說呂芳契的唐榮公司不發工程款,而請我向呂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案卷第五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甲○○確曾央請我向呂芳契表明與戊○○沒關係,(因呂芳契與寅○○不和,而戊○○又是寅○○的人)他們只是單純生意人,甲○○曾向我抱怨工程不好作,並要我和他一起去呂芳契辦公室,要求唐榮公司將該工程墊支款先給他,後來甲○○又向我表示,唐榮公司派駐工地施工所主任常找他麻煩,希望把他換掉,我也向呂芳契反應,後來該工地主任也換了」;「甲○○是曾請我向呂芳契說他不認識戊○○,甲○○並要我帶他去呂芳契的辦公室談工程事,因我對工程事不懂,所以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且我也帶甲○○去過呂芳契家及呂芳契住院時也曾帶甲○○去看過他,後來甲○○、呂芳契自行往來,甲○○說唐榮公司因工程事扣他錢,希望我和他一起去唐榮找呂芳契,叫我說唐榮工地找他麻煩事(後來工地主任換人),在這之前甲○○曾因工程款被扣要我告訴呂芳契把工程款給他。」(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案卷第四十頁正面、第四十七頁背面);「我有主動向甲○○關切過一至六標工程,但是那時他已在做了,是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的事,我叫他最好不要做,他說已經做了,後來他說工程作了都沒錢拿,我有去唐榮辦公室,我叫他先去唐榮公司等我,我再過去。」(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我們在呂芳契家時,甲○○有說追加預算都沒下來,呂芳契說那就依法辦理,該給你的就給你。」(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己○○曾主動關心過我的工程,我答稱很辛苦,她表示是否需向林東豐講一下,我答稱不需要,因為我認為林東豐沒有魄力,己○○表示要帶我見呂芳契,我答稱:『好』,隔一陣子我與己○○、呂芳契在辦公室會面,當時我曾向呂芳契表示:『第一至六標合併標工程裡面,有很多墊款施工及追加施工部分,該給我們,要給我們。』他答稱:『依合約規定,該給你們的會給你們。』」之情節相符,則甲○○係因領取唐榮公司工程估驗款遭刁難,因而找尋時任省議員之舊識己○○向與己○○交好之唐榮公司董事長呂芳契說項幫忙,請唐榮公司在甲○○請款時不要刁難而已甚明,查該項工程估驗款依契約應由唐榮公司支付給港馬公司者,並非不法利益,唐榮公司付給港馬公司工程估驗款並無不法之處。
五、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百萬元入己○○之子劉建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表、退匯手績費清單、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劉建平前開帳戶支出存入來源流向表可稽。惟被告己○○供稱該筆匯款於翌日即由其領出,連同其以劉敦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貸得之五百萬元,轉匯予案外人江上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足佐,被告己○○稱該款項係其投資同欣建設公司購買紅喜山莊土地之用,亦經證人江上清證實在卷。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此款項固稱已全數交給呂芳契,且謂係呂芳契所要求之「好處」。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己○○向其借款一千萬元購買土地,己○○否認有借款購地一事,據稱:「呂芳契透過我向港馬公司甲○○借一千萬元,甲○○在電話中向我要呂芳契之帳戶,我另外打電話問呂芳契,他表示這樣不好,匯到我戶頭好了,我回答我沒有戶頭,他又表示『匯到你先生或你兒子戶頭好了。
』所以我才把兒子劉建平的帳戶告訴甲○○,他才匯了五百萬過來,另外五百萬元甲○○後來將現金送到我辦公室(台北會館),我再通知呂芳契來拿,依呂芳契的指示,陸續提領現金由他指定的人領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案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背面),則就甲○○所交付之一千萬元用途(支付給呂芳契之好處?或呂芳契透過己○○之借款?抑或己○○自己之借款?)及流向(全數交付給呂芳契?或呂芳契、己○○各得五百萬元?),各相關之人等即共同被告甲○○、己○○之供述,前後已然不一,而呂芳契業已死亡,本院亦無從對之傳訊調查,致事實不明。
六、被告己○○與甲○○甚為熟稔,為多年交情之摯友,此為其兩人所是承,而己○○與呂芳契曾同為省議員同事,復均為共同投資之福和客運公司股東,其二人已具有三十餘年之合作關係。被告甲○○經營之港馬公司因請領所承包唐榮公司之工程估驗款不順遂,乃商請己○○幫忙向呂芳契說明,呂芳契則以依約應付之款項該付即付回應,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則依渠等三人間之關係觀之,被告甲○○透過其摯友即被告己○○幫忙,應屬事理之常,以己○○與呂芳契間之情誼,就唐榮公司依約應給付給甲○○之工程估驗款,如無違法或違約情事,縱己○○當時不具省議員身分,仍非不能幫助甲○○。微論甲○○所支付之上開款項究屬借貸款與否,尚有爭議,在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唐榮公司確係因己○○之說項,因而有違約或違法給付工程估驗款之情形,則呂芳契應允己○○之請託,究不能謂其有違背職務,及己○○係利用省議員身分使呂芳契於執行職務時受影響或心理受拘束甚明。公訴人指被告己○○以省議員之關係及對唐榮公司董事長呂芳契之影響力,與呂芳契有犯意聯絡,假藉投資不動產為籍口,向被告甲○○索取賄款,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唐榮公司付給港馬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呂芳契並未違背職務,被告己○○亦未違背其省議員之職務,干預唐榮公司有關工程估驗款之給付事宜,而甲○○交付己○○之款項究何性質,尚有爭議,且與己○○之職務無對價關係,並非賄款,自難遽論被告己○○以共同違背職務受賄罪。
八、原審雖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論處,並以共同正犯論。惟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份,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即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份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者而言。被告己○○就唐榮公司發給港馬公司工程估驗款,並非其主管或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亦未利用省議員身分使呂芳契於執行職務時受影響,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上開圖利罪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己○○應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
陸、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欲擺平丙○○等省議員要求活動費,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簽發港馬公司於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甲存00-00000-0-0帳號,面額二千三百萬元、票期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第XL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付戊○○於當日在同行購買台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其中面額三百三十萬元、票期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一張,其餘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票期同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之同行營業部第BA0000000號至BA0000000號支票十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全部十一張共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交付乙○○親自收受(餘九百七十萬元、戊○○自留四百七十萬元,另五百萬元則提現交寅○○之妻許婉瑛),乙○○應丙○○指示,除上開BA0000000號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交給丙○○親自收受外,同年月二十日,又自其妻周彭玖妹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加上已有現金七十萬元,交由其姪賴文生匯款三百七十萬元至丙○○指定之其姪丁○○名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連同前所交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在丁○○帳戶兌現後,丁○○明知丙○○之上開支票係屬賄款除以隱匿證據,使人難於發現丙○○犯行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外,復依丙○○指示將該筆賄款總計七百萬元中之六百萬元開成六張各一百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其中一百萬元再於翌日存回丁○○帳戶,計丙○○收受賄款二百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原判決則認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論處)。
二、被告丁○○對於提供上開帳號供被告丙○○使用,將前開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存入代收,及收受乙○○交付之前揭現金三百萬元,加上已有之現金七十萬元,共三百七十萬元,連同前所在前開帳戶兌現之三百三十萬元共七百萬元,依丙○○之指示,將其中六百萬元,換開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其中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於翌日再回存其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係丙○○之姪兒,八十一年五月間丙○○向黃壽購買土地,需支付土地價款,因丙○○不願出面,乃由許明博簽約,而由伊提供帳號供丙○○支付土地款,該帳號雖有由賴文生等匯入之款項,但不能據此即認定伊明知該款係贓款而有意隱避,且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証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言,伊前開為被告丙○○匯進、出款項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早在本件貪污案件告發偵查前,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或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明知因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均須行為人就屬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或明知因他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而有故意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之情形,始克相當。此項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明知,應經嚴格之證據證明。卷查,被告丁○○係代書,為被告丙○○之姪,則其提供帳戶為丙○○使用,尚屬情理之常,矧查丁○○確有為其叔父即被告丙○○轉付土地款之情,尚難僅以丙○○本身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亦有帳戶,無利用丁○○之帳戶匯款之必要及該帳戶短期內有大筆金額匯進匯出之情形,即遽以臆測丁○○應知其異,而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有所認識或明知。再者,被告原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雖被告丙○○於緝獲之初一再否認有使用或借用被告丁○○之帳戶,自亦不能憑此即推認丙○○另有隱情而為被告丁○○所知情,且被告丙○○上述所為,應不構成犯罪,已如上述,則丁○○尤無觸犯刑責之餘地。原審失察,徒以有合理之懷疑論罪,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應構成明知因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固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檢察官就被告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六二號偵查卷宗影本),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