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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0號

上 訴 人 癸○○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 訴 人 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第六0七六號、第六0九五號、第九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丑○○、辛○○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丑○○共同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癸○○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擔任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科長之職務,主管保單變更相關業務,嗣調至該公司稽核室及淡水教育中心等單位(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熟稔各項人壽保險有關作業程序,並因業績關係,曾替多數親友處理向庚○○○公司投保事宜,或徵得親友同意以親友名義自行向庚○○○公司投保。辛○○係癸○○胞弟,丑○○則係癸○○之堂弟。緣丑○○經營之永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多次向癸○○借款周轉,因而積欠癸○○鉅額款項,癸○○亦因而參與經營,嗣因該公司亟需巨額資金週轉,而癸○○、丑○○已無力籌措,二人遂共謀利用丑○○與何玉美、辛○○、戊○○等親友之保險契約,以變更契約內容,再竄改變更庚○○○公司就該等保險契約有關紀錄之方式,向庚○○○公司詐領解約金及年金。癸○○、丑○○遂與辛○○、及癸○○任職於保全二科時之下屬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先由癸○○將丑○○、辛○○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餘親友等人之保險契約先後申請或轉換契約及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要保人變更為丑○○或辛○○,以便由彼二人出面領取款項;並由癸○○利用職務之便,或自行利用庚○○○公司之電腦設備,進入該公司電腦資料系統內,或者囑咐由己○○以其自己電腦或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同事之電腦,連續多次將庚○○○公司留存於電腦設備內關於該等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擅自為縮短年限、縮小保額、增加保額等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使之均符合領取解約金或年金之條件,並於該等保險契約因內容變更而有應補繳保費差額情形時,將該等保險契約並未補足保費差額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已經繳納,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公司,嗣後即由丑○○及辛○○分別向庚○○○公司申請領取解約金及年金,致使庚○○○公司陷於錯誤,而多次支付款項與丑○○、辛○○,彼等所詐得之款項悉數供丑○○周轉使用。彼等之犯罪手法如下:㈠、縮短年期,變更繳費方法(由月繳改為躉繳),並將未繳保費之紀錄改為已繳,再縮小保額,由丑○○或辛○○前往領取解約金或年金,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附件一至七之犯罪行為)。㈡、縮短保險年期,以虛增責任準備金,旋變更要保人名義,再轉換保險契約險種,虛增保額,將未繳保費改列為已繳,復縮小保額等方式,由丑○○或辛○○領取解約金,計詐得二千零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附件八至十四之犯罪行為)。㈢、將原已解除之契約,改為解約回復,再將要保人變更,縮短年期,將應補繳之保費變更為已繳,再由辛○○或丑○○出面領取滿期金,共詐得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二元(附件十五至十七之犯罪事實)。總計癸○○等人以上開方式向庚○○○公司詐領金額共計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癸○○復為免犯行敗露,又單獨基於毀損文書概括之犯意,在前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毀棄庚○○○公司所有公司之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等相關文書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公司。彼等向庚○○○公司詐騙款項所使用之保險契約、變更契約之方式、在電磁紀錄變造之契約變更情形、詐得之金額、領款人、以及癸○○所毀棄之文書,均詳如附件所示。嗣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庚○○○公司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其如何以前開方式向庚○○○公司詐領保險金等事實,大致皆坦承不諱,僅辯稱詐得之金額未達四千多萬元,另否認有毀損文書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丑○○、辛○○則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自七十年間起即向癸○○調現,只是拿客票向癸○○轉現,並不知悉癸○○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已與癸○○和解會算,事後公司業務及銀行存摺交由被告癸○○管理,其僅曾至庚○○○公司領取兩次款項,其餘變更契約書、領款支票、及帳戶內之匯款、提款單多非其所為,本案與其無關,而犯發後因癸○○之要求並表示會與庚○○○公司和解解決,始承認與癸○○共謀犯罪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係受癸○○之託,在不知情狀況下前往領款,次數約

三、四次,而癸○○在事前均未告知,僅於事後表示因業績壓力,曾以伊名義投保,伊受胞兄之託,將款項領取後交付丑○○,或由丑○○陪同領款,其餘均居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右開變更保險契約之電腦電磁紀錄、詐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公司代理人鄭坤源、汪志平、卯○○迭次指訴之被害情節相合,共同被告己○○亦承稱:「我在操作變更時,發現主管癸○○偶而會交代我變更一些特殊件,我曾向他質疑,但他告訴我說不要問那麼多,沒什麼問題,再問的話連我也脫不了關係,當時因為他是我的主管,日後還需他的照顧,所以就沒有再追問。」(偵字第六0九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問有無與癸○○共謀)是,共詐取了十三件,詐得二千多萬元,我沒拿到錢,炳是我的主管,我只是在工作上配合他。」(偵字第六0七五卷第五十七頁),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被告癸○○供述之情節大致尚屬相符,此外並有保單電腦資料變動狀況表、支票、收據、報告書、切結書、電腦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詐欺所使用之各保險契約原先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除被告丑○○及辛○○二人外,其餘均係被告癸○○之親戚朋友,且其中部分之要保人係自行向庚○○○公司投保後,同意將保險契約交予被告癸○○處理,部分要保人係同意由被告癸○○自行以渠等之名義擔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投保等情,亦為被告癸○○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何玉美、辰○○、乙○○、子○○、丙○○、張春妹、甲○○、戊○○等分別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述屬實。雖部分證人證稱事後契約變更並不知情云云,惟依庚○○○公司作業規定,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須原來之要保人與新要保人簽字蓋章,辦理受益人變更則需要原來之要保人簽名,業據告訴代理人卯○○供述明確(上更一字卷第二五七頁),由此可見,前開各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及受益人變更時,應確係經由原先之要保人同意並簽章,始能完成辦理變更手續,此部分被告癸○○等人自無偽造文書等問題。又告訴代理人雖指稱附件編號一至六係「假保單」云云,然其中編號二、三、四、五之要保人分別為被告辛○○及丑○○,該等保險契約即使未實際投保,亦屬被告等為詐領保險金而以被告辛○○、丑○○名義共同製作之虛妄保險契約,並無偽造問題,其餘編號一、六部分,告訴人及檢察官並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該等保險契約自始係出於偽造,況其中編號六戊○○部分係戊○○同意以其名義投保做為被告癸○○之業績(上更一字卷第二五五頁),顯然亦非出於偽造。

(二)被告丑○○雖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⑴被告丑○○於案發伊始,即曾向該庚○○○公司之經辦人員坦承其與癸○○因

經營印刷事業虧損,而聯手以假保單投保,再由癸○○做不實變更從中詐領公款獲利,其知情並參與作業並領用等情不諱,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摘要可稽(偵字第六0六九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被告丑○○對其曾在告訴人公司為上開陳述亦不諱言,另本院前審經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結果,該錄音帶原文為「問:當初做這些假保單,這些事情你知否?丑○○答:這件事我知道,我也領過好幾次。」,亦有勘驗筆錄可憑(上訴字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又被告丑○○於警訊亦供稱:係因週轉不靈積欠債務四、五千萬元,癸○○才從中舞弊詐領保險給付款,款項均由其出面具領做周轉金等語(偵字第六0六九號卷第十頁反面)。共同被告辛○○亦迭次供稱其至庚○○○公司提領之支票均係交由被告丑○○等情綦詳(偵字第六0九五號卷第十九頁、原審一卷第八十三頁、第一0三頁、第二九二頁、第三四三頁),且被告辛○○並指稱:「... 直到要前往國泰公司領取支票或現金時,丑○○,才拿保單給我並告訴我他因公司要錢,必須將投保項目變更,才叫我前往提領當時我才知道。」及被告癸○○叫其領款,保單係由被告丑○○交付,去款領時丑○○均在國泰公司門口等等語明確(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二十頁、原審一卷第一0三頁、第二九二頁),以判決確定之共犯己○○於本院亦證稱:印象中記得被告丑○○曾拿保單來辦理手續等語(上更一字卷第二五七頁)。由此已堪認被告丑○○係知情並與被告癸○○、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丑○○雖辯稱案發後其係應癸○○之要求,且誤信癸○○表示將予國泰公司和解解決,而予配合承認云云,然案發時被告丑○○為負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自承與被告癸○○共謀犯罪而自罹共犯刑責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被告丑○○所辯顯無可採。

⑵再查共同被告癸○○始終堅決指稱被告丑○○知情並共同犯案,而被告癸○○

自庚○○○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其最終流向幾乎全數由丑○○取得,亦有被告丑○○在各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匯款單據等可稽。然丑○○並未向庚○○○公司大量投保,亦未曾向庚○○○公司表示欲取代他人保險契約為當事人,乃附表所示序號四、五、六部分之保險契約均係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丑○○,另

八、九、十、十一部分之保險契約則係要保人均變更為丑○○,且丑○○自知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未到期,復未曾向庚○○○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而係向癸○○調現,其依癸○○指示持保險契約及個人身分資料向庚○○○公司領取解約金、滿期金、年金時,竟從未質疑何以其有如此多份保險單,何以支付款項之支票抬頭均為其本人,顯與情理不合。另丑○○自己投保之保險契約,屈指可數,其取得如此多筆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自身之保險契約向庚○○○公司領取金錢,辯稱不知其所以然云云,顯非事實。雖被告丑○○辯稱卷存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庚○○○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背面提示領款時所簽「丑○○」字樣,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匯款申請代輸入傳票、取款條等非其筆跡、非其填寫,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曾出境赴越南,當日之支票非其領取等語。然據告訴人代理人供稱:依規定要本人去領,有核對道等語(上訴字卷第七十八頁),可知依告訴人公司之作業規定,領款時須出示公司領取支票時之簽名,而係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提示時之「取款背書」,亦即僅係表示支票提示人之姓名及帳戶之記載而已,被告丑○○取得前開支票後僅可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至銀行辦理存入支票手續,不足憑此否定該等支票係存入被告丑○○帳戶之事實。又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赴越南,固有親自前往領取,但依前述國泰公司之作業規定,即使承辦人員未核實查對領款人之真實身份,然形式上仍須由領款人出示之作業疏失,假手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持被告丑○○之有可能,否則何以該支票仍存入被告丑○○之帳戶提領。再者被告丑○○帳戶內之匯款單據及取款條部分即使並非由被告丑○○書寫,然該等取款條之印章均屬真正,業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且被告丑○○係知情並與被告癸○○、辛○○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其授權由被告癸○○或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辦理領款或匯款等事宜,及代為填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亦與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論據。

⑶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丑○○與癸○○雖曾就雙方負債書立分期償還之和解書,

有該和解書在卷(原審二卷第八十七頁),被告丑○○曾積欠被告癸○○債務亦有計算單可按,並經證人劉佩芳、彭江亮供明。然據被告癸○○於本院前審就此已供述係因金主逼債及為使丑○○能東山再起,故續供應資金等語綦詳,,因二人為堂兄弟關係,丑○○週轉之資金,悉仰賴癸○○之張羅供應,而被告癸○○對被告丑○○經營之事業已投入巨額資金,並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介入處理公司財務事項(原審二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劉佩芳之證言),彼等不甘就此損失,而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籌措資金繼續周轉經營,亦合事理,是該和解書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丑○○之證據。丑○○嗣後辯稱不知癸○○如何作業,僅係單純「向癸○○」借款云云,乃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丑○○另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以其名義開戶並存

入庚○○○公司支票之人,非其本人,係遭冒名,開戶印鑑卡亦非其簽名等語。證人寅○○雖證稱:開戶之人被告丑○○,已不記得。其印象中當時開戶之人有些慌張,不知請示襄理照會庚○○○公司,隔二天,庚○○○財務人員就拿存摺、印章將錢領走,他說有會同陳先生(指被告丑○○)一起來等語(上更一字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然證人寅○○已無法明確記憶指證被告丑○○是否前往開戶存入支票之人,再查被告丑○○事後確曾陪同庚○○○公司人員其往該銀行取回該紙支票,業據被告丑○○及告訴代理人當庭供述一致(同上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而證人寅○○當時曾核對存摺、印章由被告丑○○陪同取走支票,足見開戶時之,且開戶後存摺、印章亦由被告丑○○持有,被告丑○○自無法脫卸責任。

⑸被告丑○○雖另以被告癸○○之兄壬○○曾偽造其

稱其日在松山機場經查獲持有偽造丑○○之度上易字第二0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壬○○於該案審理中始終否認該證放入其提包內等語(上更一字卷第四一五頁、第四一六頁)。第查該紙偽造之開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開戶之時間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斯時前開偽造身份證已遭扣案,顯然並非遭人冒用偽造之告丑○○之丑○○之論據。

(三)被告辛○○雖辯稱不知癸○○係如何作業,僅係依癸○○之指示向庚○○○公司領款,轉交丑○○,不知其中有違法情事云云。然查,辛○○自承沒有在庚○○○公司任職或保險(參酌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惟依附表所示,序號一、七、十三、十五、十六、十七等筆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辛○○,而辛○○復自承曾至庚○○○公司領取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三百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現金四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十九頁),而庚○○○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滿期金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一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滿期金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一元之給付收據及給付申請書上「辛○○」字樣,以及庚○○○公司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存款單(金額三百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上「辛○○」字樣,與辛○○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在筆錄上之簽名相較,其運筆走勢亦屬相同。茲審酌辛○○自承曾至庚○○○公司領款,且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供丑○○週轉應急等情,可資質疑者,乃辛○○既未投保,且未曾繳交任何保費,其依癸○○之指示至庚○○○公司領取上開巨額款項時,何以均未曾懷疑其中緣故?對於自己無端領取上開款項之權利來源如何,亦未猶豫?依辛○○於警訊時稱:「...而我也未曾繳交任何保費,直到要前往國泰公司領取支票或現金時,丑○○才拿保單給我,並告訴我他因公司要錢,必須將投保項目變更,才叫我前往提領,當時我才知道。」(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二十頁),而辛○○多次自承領款三、四次(原審一卷第八十三頁、第二九二頁、上訴字卷第四十八頁),若辛○○係在領款轉交丑○○後,始知丑○○係以癸○○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方式取得資金,何以仍願多次領款代為轉交?足見辛○○並非自始至終毫不知悉癸○○、丑○○之間資金取得詳情。其持保單至庚○○○公司以保險契約當事人身分領取款項時,當知保單內容不實,其並無領取款項之權利,詎其仍執意領取分外金錢,並轉交丑○○,嗣後辯稱不知云云,亦屬無稽,當無可採。至於被告癸○○雖始終陳稱被告辛○○並不知情等語,然無非基於兄弟情誼,為圖脫免壬○○罪責之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論據。

(四)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毀損保險契約內容情事,而而被告癸○○在庚○○○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係任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亦據告訴代理人汪志平,鄭坤源分別供明(偵字第六0九五號卷第五頁反面、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並有被告癸○○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可按。然查案發後前開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多數均已無從查獲,而被告癸○○任職庚○○○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擔任部門主管職務,除負責保險契約內容之修改外,同時負責管理檔案室,只有被告癸○○有可能銷毀,當時任何人要銷毀均需經被告癸○○同意,而被告癸○○調離保全二科後,因其並非離職,仍得自由進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鄭坤源指訴綦詳(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而庚○○○公司檔案室內所遺失之資料,均為與本件相關之保險契約文件,而細究本案被告,除癸○○、己○○外,其餘各人俱非庚○○○公司職員,當無任意進出該公司檔案室可能,又己○○僅係該公司保全科職員,處理公司交辦事項,對於仍屬有效之契約,亦當無毀損之必要與可能,而本案有關之保險契約文件,其中各種非法變更情事,均由癸○○主謀、指示,其為避免事跡敗露,自不容該等文件留存,除此而外,該公司應無其他人員有毀損上開文件之必要,亦無任意接觸該等文件之可能,而被告癸○○既負責檔案室之管理,對於其所掌管有關自己犯罪資料文件之去處,豈有不知之理,故該等相關保險文件應係被告癸○○所毀棄,已堪予認定,其辯稱不知文件何以遺失,並未毀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告訴人庚○○○公司另對被告丑○○、辛○○提起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告訴人庚○○○公司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上更一字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亦可資為被告丑○○、辛○○有前開犯行之佐證。

(六)被告等以變造庚○○○公司電腦設備內所留存各保險契約相關變更及繳費紀錄之方式,使庚○○○公司於彼等申請給傅解約金、年金時陷於錯誤,而核發款項,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公司。又該等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均為庚○○○公司所有作為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依據,被告癸○○予以毀棄,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庚○○○公司。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丑○○、辛○○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丑○○、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癸○○毀損保險文件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按被告等變更告訴人電腦中保險契約之電磁紀錄部分所為,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設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該條規定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變造私文書(電磁紀錄)完全相同,自屬於該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之法定刑,又較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後,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癸○○所犯毀損文書罪部分,查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雖增列第二項規定「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亦同。」,原先之毀損文書罪部分因而成為第一項,故此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被告癸○○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然該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時業經刪除,而關於毀損文書罪部分(即行為時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則始終未經修正,故此部分實際並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被告三人前開多次變更電磁紀錄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癸○○多次毀損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三罪間,及被告丑○○、辛○○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連續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丑○○、壬○○與已判決確定之己○○,就所犯連續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彼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部分被告分別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毀損文書罪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辛○○、及己○○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犯。被告等變更電磁紀錄部分,雖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規定。」,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電腦處理個人依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自以刑法之處罰規定較重,即無庸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三、原判決對被告癸○○、丑○○、辛○○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將被告三人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論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等變更庚○○○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電磁紀錄,僅係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使之符合領取解約金及年金之契約條件,藉以詐領保險金,並非直接在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更非由電腦紀錄之變更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產,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炯不相符,原判決逕以該罪相繩,適用法則顯有不當。⑵被告等變更電磁紀錄部分之犯行,雖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因刑法本身已有較重之刑罰規定,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已即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之餘地,原判決見不及此,仍認被告等犯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並謂係與刑法之相關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云云,亦屬誤會。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已增列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適用,亦有未合。⑷本案並無法證明何玉美與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有共犯關係,且何玉美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依樣抄寫起訴書之記載,在事實欄謂「何玉美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云云,然理由內對何玉美與被告等有無共犯關係完全未予說明,亦非妥適。被告癸○○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否認毀損文書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丑○○、辛○○上訴否認前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丑○○、辛○○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癸○○身為庚○○○公司職員,因長期借款與被告丑○○經營事業虧損,竟利用職務機會及熟悉保險作業情形,與被告丑○○、辛○○共謀並及利用下屬詐取財物,所詐得之金額巨大,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癸○○對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惟犯後坦承大部犯行,且案發後即書立切結書允諾賠償告訴人,事後其主動賠償及經告訴人循法律途徑求償之金額已達八百餘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已知錯誤,被告丑○○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雖較被告癸○○為輕,然其因本身經濟困難而與被告癸○○共同犯罪,犯罪所得亦均供其所營事業周轉使用,而其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辛○○則係附隨其兄癸○○及堂弟丑○○而犯罪,本身並無所得,參與犯案情節較輕,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附隨於其兄癸○○及堂弟丑○○而初罹刑章,所參與犯罪其節較為輕微,本身亦無犯罪所得,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