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誣告「乙○○以扁鑽刺其右手致殘廢」部分免訴,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一)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之日本料理店,指摘乙○○係土匪,霸佔其財產,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走廊,指摘乙○○是土匪,搶其財產,又於同年四月底,在臺北市○○○路丙記餐廳罵乙○○是土匪,霸佔其財產及土地,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五一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0四一號、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八九0號)。詎甲○○意圖使前開案件之證人乙○○、魏鄉惠、梅占恩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誣指乙○○涉嫌誣告,魏鄉惠、梅占恩係偽證,經判決乙○○、魏鄉惠、梅占恩無罪確定(案號:臺北地院八十三年自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二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0四三號)。(二)甲○○又誣指乙○○強拆其所有座落於臺中縣大甲鎮之杜宅,盜匪古董,與其母杜秋雲向臺中地院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0二號),經本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三)乙○○以扁鑽刺其右手致殘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三號駁回再議確定。(四)誣指前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案件中,撤回告訴狀部分,係乙○○偽造。(五)以乙○○命「黃雲宗」殺害甲○○,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經判決無罪確定。(六)以乙○○潑強力膠、藏槍、鞭打、送蛇及冥紙給白添丁,毀損其汽車,縱火燒其房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四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
貳、關於免訴【即公訴意旨所指(三)】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因其所有座落臺中縣○○鎮○○段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六七八之一地號共七筆及地上建物向案外人白添丁等借款屆期未償還,拍賣在即,遂透過律師一再向自訴人(即乙○○)懇求,自訴人才答應借款新臺幣四億餘元為其清償前揭債務,並因此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其間並不斷書立切結書、點交證明書,以示誠意,嗣後被告自忖無力償還,於雙方訂立借貸契約書時,乃竟利用自訴人欠缺法律常識,於借貸契約中預設自認所謂之絕押契約條款,並以假處分手段企圖賴帳,再以刑事濫訴方式達其拖延債務目的。所訴偽造文書、毀損、背信、殺人未遂、遺棄等罪,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又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無中生有,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殺人未遂,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因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殺人未遂),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案經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決被告甲○○無罪,係以:「被告甲○○在與自訴人訴訟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遭人持械殺傷,致肱二頭肌腱部分斷裂、右上臂刺傷併肌肉裂傷,於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及住院,經手術治療,於同月二十六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兩紙可參(附於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偵查卷第
二九、三○頁),被告因之認為係出於自訴人教唆,而提出告訴,衡情尚非虛構事實或明知所訴虛偽而誣告。檢察官雖對於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惟此係因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故於程序上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於此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誣告案卷屬實,並有乙○○所提之自訴狀、原審前揭判決書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七○至一八一頁)。上開判決因自訴人乙○○未據上訴而確定,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無罪報結」,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見本上更一卷第二一頁)。
二、依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告訴狀所附證據三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記載甲○○指訴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告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兩人因臺中縣大甲鎮土地糾紛而結怨,乙○○萌生殺人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唆使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持刀刺傷甲○○之右上臂」。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教唆行為,且依甲○○之傷勢,並非要害受創,無喪失生命之虞,所為應屬傷害範疇,且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等情,而為乙○○不起訴處分。公訴意旨(三)所指「乙○○以扁鑽刺其右手致殘廢,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係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退併辦後改分之案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三號駁回再議確定」,涉嫌誣告罪部分,雖經檢察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但此部分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誣告其殺人未遂之上開行為,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誣告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同一,所涉誣告之犯罪事實均屬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唆使第三人),持刀(或以扁鑽)刺傷甲○○之右上臂(致殘)」,為屬同一案件甚明。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明文規定。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即本部分重行起訴,依法應為其免訴之判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無不合,但又以此部分與公訴意旨(一)所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此部分應成罪,固無足取,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然原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參、關於無罪【即公訴意旨所指(一)(二)(四)(五)(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指(一)部分: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指訴乙○○、魏鄉惠、梅占恩共犯誣告罪,魏鄉惠、梅占恩另犯偽證罪等情,固不爭執有其事,但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伊為阻止及討回被乙○○奪取之大甲土地,長期與乙○○涉訟,並未對乙○○為前述誹謗言詞,魏鄉惠、梅占恩亦未在場,縱有該等言詞,亦係一時氣憤所致,無散布於眾之意思。況且伊係在被乙○○告訴毀謗後才自訴誣告,所指事實均出於攻防方法,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與誣告罪要件相符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為掩蓋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即使有懲辦他人之供述,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經查:
(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係依據乙○○之告訴以:「甲○○因積欠乙○○債務未能清償,藉假處分等方式企圖賴債,雙方爭訟不休,迭生糾紛,甲○○懷恨在心,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三年一間在臺北市○○路之日本料理店,指摘乙○○係土匪,霸佔其財產,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地院走廊,指摘乙○○是土匪,搶其財產。
同年四月底,復在臺北市○○○路丙記餐廳罵乙○○是土匪,霸佔其財產及土地」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提起公訴,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經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甲○○誹謗罪刑(科處罰金一千元)確定。經核本院判決所以改判之理由,係採憑乙○○之指訴及證人魏鄉惠、梅占恩、黃琮耿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五一四號妨害名譽一案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移審函、原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書等件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八至一○一頁)。
(2)甲○○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地院以「乙○○因甲○○之母杜秋向其借款,利用甲○○交付大甲鎮房地所有權狀給乙○○保管之機會,私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強行拆除其地上房屋,因對乙○○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告(自)訴,乙○○懷恨而誣告甲○○在公眾場所指摘其為土匪,指使其妹婿魏鄉惠、梅占恩作偽證」等語,具狀提起自訴,指訴乙○○、魏鄉惠、梅占恩共犯誣告罪嫌,魏鄉惠、梅占恩另犯偽證罪嫌(上開事實原經甲○○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改提自訴)。經判決乙○○、魏鄉惠、梅占恩無罪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所提自訴狀影本、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三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七至八十四頁)。
(二)本件被告甲○○因其所有座落於臺中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等祖產,因與告訴人乙○○間有借款關係而發生不動產糾紛,迭生多起偽造文書、毀損、背信、殺人未遂、遺棄等訴訟,此據告訴人陳明,並為被告所不諱言。關於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亦係肇因於其兩人間之債務及所引發之不動產爭端,業如前述。被告前揭被訴之妨害名譽案件,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北地院(該案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無罪),而本件被告則係於該案件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前,即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爭執證人魏鄉惠等人證言之真正及告訴人乙○○之指訴不實,就該案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提起本件刑事誣告等告訴,請求究辦乙○○涉嫌誣告,魏鄉惠、梅占恩涉犯偽證等罪責,則被告前此所為刑事告訴,其目的顯然意在以本件刑事訴追作為其被訴在妨害名譽案件訴訟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舉證方式之一,而圖脫卸自己受該刑事訴訟敗訴之責,揆之首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本院改判有罪確定,即遽謂其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不動產糾紛所衍生之訟端,及被告在被訴妨害名譽一案如前述之前因後果,則被告辯稱縱有罵乙○○土匪等詞,亦一時氣憤所致,其於被訴誹謗案審判中,另行對乙○○等提起誣告等自訴,為該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意在脫卸自己罪責,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指被告出自於誣告之犯意,自無足取。
二、公訴意旨所指(二)部分:依卷附本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至三五頁、本院上訴宗第一六六至一七○頁)之記載,被告固坦承確曾以告訴人涉嫌強拆其座落臺中縣大甲鎮房屋及盜匪古董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且經本院臺中分院上開更一審判決認定,「乙○○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已經臺中地院假處分執行之台中縣○○鎮○○路○○○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房屋全部拆除及七十四號廂房部分房屋拆除,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改判論處乙○○以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罪刑(有期徒刑五月),並以乙○○於是日破壞屋內之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物犯行不能證明,因認與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刻正由本院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三一號審理中(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三頁)。公訴人稱該案已確定,似有誤會。經查,告訴人亦坦承確曾鳩工拆除被告所指房屋行為,且稱其因與被告間借貸關係,被告屆期未償,依約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詎該約定經認定為無效,被告以假處分之方法使其未能使用該房屋及土地,嗣後雙方即存在糾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既非經被告同意而拆除房屋,被告指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僱工拆除房屋,涉及強拆房屋行為,即非無據。而其本於告訴人僱工拆除房屋行為,認屋內財物受損,雖其主張古董被盜,並引用罪名係指告訴人涉及盜匪行為,然財物究竟是否為古董,除客觀上顯具相當年代者外,並包含所有權人對該物品之感情與主觀評價,未經同意而遷移,究係將之棄置,抑或據為己有,均屬事後之問題,於所有權人而言,其占有被破壞之狀態則一,則被告主張係遭盜取,此究屬引用罪名上之誤解,亦難認被告提起該件自訴確具誣告之故意至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四)(六)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即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嗣經併辦退回後,改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指訴乙○○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由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五頁不起訴處分書)後,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該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提出補充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對乙○○所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命人強拆其所有之大甲杜宅、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命人向其潑強力膠、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命人潑杜秋雲強力膠、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命人盜取古董、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命人以扁鑽刺其右手幾成殘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藏槍、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第二次拆大甲杜宅、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次藏槍、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命人以籐條打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命人毆打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黃雲宗親自殺害甲○○,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蛇給白添丁、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命人打破白添丁汽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郵寄冥紙予白添丁、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縱火焚燒白添丁房屋等行為,應依法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批示另行分案,而以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五號案件偵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至一四五頁)。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稱:「(告何人何事)告乙○○殺人未遂,上次告乙○○殺人未遂已經撤回告訴,但我實際人在國外,並沒有撤回告訴。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我出境,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才入境。」等語,檢察官其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傳喚乙○○到庭時,則訊以:「甲○○說在本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殺人未遂案件的傷害撤回告訴狀並非他所簽具,而是你偽造的,有何意見?」,乙○○則答稱:「臺中地院刑事、民事都認為撤回告訴狀是真實的。」等語,其後經檢察官以甲○○指訴乙○○涉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為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四號案件偵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六至一六二頁)。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境至九月九日才入境,否認「上次告訴乙○○殺人未遂已撤回告訴」而已,並未明確指名係乙○○偽造「撤回狀」。檢察官在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中對乙○○所提問之「甲○○說在本署八十二偵一四五六五號殺人未遂案件的傷害撤回告訴狀並非他所簽具,而是你偽造的,有何意見?」題目,提及被告說是告訴人偽造撤回告訴狀之情詞,尚有誤解。而遍觀上開二案卷證,均無被告所為本件告訴人偽造撤回告訴狀之指訴,此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證明確,並有影印自各該案卷之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六至一六二頁)。被告依據檢察官之推問而回答,已難認有何誣告犯意,況依上開事證顯示,本件告訴人乙○○之被列偽造文書之被告,應係檢察官分案結果所致,被告於所提書狀中,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偽造撤回告訴狀之指訴,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固於前載書狀內,載及告訴人尚有潑強力膠、藏槍、鞭打、送蛇及冥紙給白添丁,毀損其汽車,縱火燒其房屋等行為。並經檢察官簽分上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四號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其中有關藏槍部分,被告確曾遭人二度檢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而白添丁確遭人恐嚇、毀損等情,亦有白添丁在臺中地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案件,對鄭國忠、張貴源及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狀影本暨陳情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五至六四頁)。則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乙○○間之夙怨,懷疑潑強力膠、藏槍、鞭打、送蛇及冥紙給白添丁,毀損其汽車,縱火燒其房屋係乙○○所為,究非毫無憑據,亦與明知不實事項而誣告之情形有別。
四、公訴意旨所指(五)部分:被告與杜秋雲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出自訴,指訴告訴人乙○○與黃雲宗涉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傷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殺人未遂,經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案件受理,固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乙○○、黃雲宗無罪。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臉部瘀傷二×一公分、上唇瘀傷二×一公分、臀部瘀傷五×三公分、三×一公分、左腿瘀傷五×六公分、五×三公分、三×一公分、五×二公分、四×二公分傷害,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求診,並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因頭皮裂傷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診、同日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求診結果,其身體確有右頭皮裂傷三×一公分、左大腿瘀傷八×五公分,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該案件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一00至一0三頁),被告因其受傷,認係源於與告訴人間財產糾紛所致而指訴告訴人乙○○涉罪,雖嗣因無積極證據可為證明而為乙○○無罪之判決,然其於提起自訴時,核非明知該傷害非乙○○或黃雲宗所為,而仍本於誣告之意圖為之,亦明。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所指(一)(二)(四)(五)(六)等部分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完全出於虛構,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就(二)(四)(五)(六)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雖無不合,但就(一)部分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以(二)(四)(五)(六)部分與(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其他(二)(四)(五)(六)部分亦成立犯罪,執以上訴,固非可取,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之(一)(二)(四)(五)(六)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