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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迪儷達針織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丁○○(更名陳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內政部著作權登記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之附記事項亦同此記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其出資繪製系爭圖樣、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證明其係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之著作權人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訊據被告乙○○、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丁○○、戊○○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乙○○辯稱:渠係系爭圖樣之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本案圖樣係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提供構想委請吳品穎、錢慧芳等人為其繪製,原圖自始至今均由伊保有,伊對本案圖樣著作享有著作權等語;被告丁○○、戊○○則辯稱:渠等不知情,渠等僅係銷售已印染完成之毛衣,不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登記號碼五二一五

七、五二一六四、五二一九二號),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惟:⒈前開毛衣印染圖樣之原圖,係由被告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下稱明色印染公司)乙○○於八十二年間提供構想委請吳品穎、錢慧芳等人為其繪製,原圖自始至今均由乙○○保有乙節,亦據被告乙○○供明,復經證人錢慧芳於原審時證述屬實,且被告乙○○亦提出原圖經勘驗屬實,而自訴人所述繪圖之構想「係渠拿外國買的衣服圖樣給乙○○請他修改設計」,經核與證人錢慧芳所供「係依據乙○○提供之義大利絲巾,重新編排製作」並不相符;⒉自訴人係依明色印染公司乙○○所交付之加工印染之毛衣上之圖樣繪製後,並未告知明色印染公司乙○○,即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之情,已據自訴人代表人丙○○於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三紙、被告等人生產、銷售之毛衣十五件扣案足資核憑比對。茍自訴人就系爭圖樣享有著作權,何以竟未向明色印染公司索取原圖送件登記?反依明色印染公司印染完成之毛衣上之圖樣另行繪製草圖申請登記,顯與常情有異;⒊毛衣之加工印染非有原圖不能印染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故印染圖樣之原圖係毛衣等紡織品加工印染時所不可或缺之物,上訴人於明色印染公司乙○○完成前開毛衣之加工印染後,卻均未向明色印染公司索取該等原圖,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

㈡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明色印染公司乙○○間,因前開毛衣加工印染而發生民事糾紛

,雙方涉訟於法院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四年重簡字第一二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五七號明色印染公司告自訴人表人丙○○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高秉涵律師函、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起訴狀等在卷可按;惟就雙方發生糾紛後,雙方往來函件及前開相關涉訟文件觀之,雙方均僅言及係由自訴人請明色印染公司「加工印染」,爭執之焦點為「每件毛衣加工印染工資」之多寡及給付遲延等問題,均未提及自訴人出資請人繪製系爭圖樣等情;自訴人雖提出被告乙○○所書具,記載「拉里花8000,2100×6=12600,共19600」之請款單,以證明上訴人有委請被告明色印染公司繪製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乙節,惟自訴人指稱該請款單係被告乙○○請求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印染費用之計算單,用以證明其係於八十二年間即委請被告明色印染公司印染本案之毛衣;而被告乙○○就該請款單乙節,已說明該等原圖係有多重彩色,欲印染時,尚須分各顏色繪製單色之圖面,再依該圖面製作供印染之版面,並據其提出「拉里花」之各單色圖面之原圖為證(閱後業已發還),以為辯駁,然據自訴人於本院陳稱:另外那兩張因為被告沒有請款所以自訴人還沒有付費(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迄今自訴人始終未支付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之製圖及製版費用,衡諸常情,如自訴人有委請被告明色印染公司繪製圖樣,豈有事經多年仍不請款之理?是自訴人主張出資委請被告明色印染公司繪製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其已取得該圖著作權乙節,自難採信,尚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請款單,即認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之著作權已歸自訴人。

㈢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內政部著作

權登記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之附記事項亦同此記載,是依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登記之著作權人非當然即為真正之著作權人。綜上所言,本件自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圖樣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確實是自訴人出資請明色印染公司乙○○找人為其繪製,或已向被告明色公司乙○○買斷之情,而為該等圖樣真正之著作權人,自難僅憑自訴人於雙方糾紛發生後未經原圖製作人同意逕行辦理著作權登記,即認其享有著作權,是自訴人稱其為本件系爭圖樣真正之著作權人,尚非有據。

三、本案自訴人委請被告明色印染公司印染毛衣,自訴意旨所指之彩繪花圖(即拉里花),業據被告乙○○提出原圖,經原審當庭勘驗比對大體相同,唯有細節上之些許差異,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又本院另當庭勘驗⒈扣案證物即被告等生產銷售之拉里花衣服:葉子以綠色顯示,花蕊和葉梗以亮片顯示。自訴人當庭提供之拉里花衣服:葉子以淺咖啡色顯示,花蕊和葉梗並無亮片顯示。兩件花樣差不多;⒉扣案證物彩繪花圖四:正面右上方花朵以印染方式加亮珠組成,左上方紫色花朵及右上臂橘紅花朵之花蕊、花瓣邊緣均以細亮珠顯示。自訴人當庭提供之彩繪花圖四:正面右上方花朵以亮片組成,左上方紫色花朵及右上臂橘紅花朵之花蕊均以大亮珠,花瓣邊緣以亮片顯示(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扣案之物,係被告乙○○依其委請吳品穎設計之原圖,稍作修改後,再行製作及銷售,何有侵害自訴人所主張之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綜上,被告被告明色印染公司、乙○○所辯無侵害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犯行,應堪採信。

四、被告明色印染公司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既為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則被告戊○○因明色公司之同意,在其織造之毛衣上使用該等圖樣,及被告丁○○銷售經著作權人明色印染公司授權印染上開圖樣之毛衣,自屬合法行為,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可言。況本案系爭之彩繪花圖係明色印染公司、乙○○於八十二年間提供構想委請吳品穎為其繪製,本案彩繪花圖㈣及彩樓花藝圖係明色印染公司、乙○○提供構想委請錢慧芳為其繪製後,經係自訴人依據被告明色紡織印染公司乙○○為其加工印染交付之毛衣上之圖樣繪製,未經告知明色印染公司乙○○,即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渠等間之著作權糾紛,自非外人被告戊○○、丁○○所能知悉。是被告戊○○、丁○○所辯:渠等僅係銷售已印染完成之毛衣,不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依自己設計之圖樣,印染毛衣銷售,自無自訴人所指訴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