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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風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順公司)之負責人,與連萬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明知連萬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不足,並無擔當付款能力,因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縣新莊市利用其夫連萬益為負責人之陞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瑞公司)在前開銀行所請領之票號分別為BC0000000號、BC0000000號空白本票兩紙,偽填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盜蓋翁清神於八十一年間交付連萬益,嗣未取回所遺留之「特誠工程有限公司」、「黃婉容」印章於二紙本票之發票人處,偽造如附表㈠㈡所示以「特誠工程有限公司」、「黃婉容」為發票人、風順公司為被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二紙,偽稱係生意往來之客票持以向居住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乙○○調借現款,使乙○○陷於錯誤,匯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扣掉兩分利息之金額)至泛亞商業銀行蘆竹分行風順公司之帳戶,詎票載到期日屆至,經提示該二張本票經先後以印鑑不符被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曾持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經提示因印鑑不符退票無法兌現之事實,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情事。辯稱:伊與告訴人以前有多次金錢往來、有借有還、系爭兩張,原係要以陞瑞公司之款項,轉入風順公司,擬做銀行之出入金額之實績,因而受款人為風順公司,係以刻好之章蓋上,惟因陞瑞公司應入之款項因故第三人未按時匯入,致該二張本票暫時置而未用,嗣因被告擬再向告訴人調款,一時忘記本票上已蓋有受款人風順公司之章,復因發票人之印章尚未蓋上,因而叫姪女連慧君將該二紙本票拿到新莊市○○○路連萬益之工廠蓋陞瑞公司及連萬益之圖章,因連女疏未看清印章,誤蓋特誠公司及黃婉容(負責人)之印章,並無偽造客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是被告甲○○之夫連萬益為負責人陞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帳號所領用之空白本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而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填載如附表㈠㈡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且填載被指定人為風順公司,偽蓋「特誠工程有限公司」、「黃婉容」為發票人,由被告甲○○偽稱係他公司交付之客票持以向乙○○調借現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屆期提示均因印鑑不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兩紙本票為「陞瑞公司(連萬益)」所領用之本票竟偽蓋「特誠公司」、「黃婉容」為發票人,其確為偽造之本票。

三、次查,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兩張票原係要以陞瑞公司之款項轉入風順公司,擬做銀行出入金額之實績,因蓋好置而未用,嗣後為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囑姪女連慧君攜往新莊市○○○路連萬益工廠蓋章而疏忽蓋錯特誠工程公司之印章。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一次調查期日另辯稱:「:::陞瑞公司的票是我妯娌在用,我們是用風順的票,我妯娌要把一筆錢存入陞瑞帳戶,我想開這張票把這筆錢轉為風順公司,結果我妯娌並未把錢軋入陞瑞公司,所以這張票就沒有用,但票早已開好,隔二、三個月後,我跟乙○○借款時拿六張票,我說裡面有客票也有自己的票,風順發票人一張、系爭支票二張、客票另外三張已不記得;兌現三張、系爭兩張及我自己的(風順)一張,沒有兌現,其餘三張兌現」、「特誠公司黃婉容的章是我姪女連慧君幫我蓋的,他蓋錯的地址不詳,現在找不到人(見原審卷第廿一、廿二頁)」云云。且證人連慧君於偵審中亦證稱曾依被告甲○○指示蓋用系爭兩張本票之發票人章。證人即依特誠公司負責人黃婉容之夫於偵審中並證稱以前曾轉包連萬益,甲○○夫妻所承作之冷凍空調工程,為蓋工程估價單,有放特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在連萬益處,之後結束營業,印章忘記取回,誤認已遺失,直至本件出庭才知道各等語。惟查:被告所辯稱系爭兩張陞瑞公司的票是其妯娌在使用,其妯娌要把一筆錢存入陞瑞公司帳戶,開這張票把這筆錢轉到風順公司,結果其妯娌並未把錢軋入陞瑞公司,所以這張票就沒有用,但這張票早已開好,嗣隔了二、三個月,才拿了包括其他客票,風順公司自己的票及系爭兩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或謂系爭兩張票原係要以陞瑞公司之款項轉入風順公司,擬作銀行出入金額之實績,因蓋好置而不用,嗣後為向告訴人借款,因疏忽囑姪女連慧君蓋錯發票人章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其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原既為做風順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續,而以陞瑞公司之銀行帳戶為擔當付款人,票已經開好,只因錢未軋入陞瑞之帳號,因而留置未用,按之常情,系爭本票當以陞瑞公司為發票人,且票既已開好,發票人欄理應已記載齊全,只因未備妥款項軋入陞瑞公司之帳戶,而僅未提示而已,所辯嗣後為向告訴人乙○○調現而發生疏忽蓋錯印章情事,亦有矛盾,再查:系爭兩張本票、發票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據告訴人乙○○向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陳稱,被告詐稱是他人開立之客票,向告訴人調借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借款,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對於收到系爭兩張本票之時間陳訴雖不明確,但其於本院陳稱「我是拿到本票後才匯錢,並非甲○○所述先匯錢,才拿本票」:::匯錢有扣兩分的利息調錢的時間比較長,扣掉利息,應該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匯的那一筆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的那一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二頁、第一一八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足見被告甲○○應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即本票之發票日),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乙○○調現。惟據被告甲○○及證人連慧君於檢察官偵查中隔離訊問卻稱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拿到工廠補蓋章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另據證人翁清神於偵審中證稱:系爭兩張本票所蓋「特誠工程有限公司」、「黃婉容」之印章,係伊以前承包冷凍工程,留置在連萬益公司蓋工程報價單所用之印章,八十四年公司結束後,忘記取回云云,被告亦供稱該二顆印章係翁清神於八十一年間交給連萬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頁)。據此供證,顯然特誠工程公司已結束營業多時,當已不再使用該印章,本案被告為風順公司負責人應熟諳使用票據經驗,其自承簽發系爭兩張本票目的原係為風順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以陞瑞公司所領用之空白票據所簽發,乃竟蓋用早已多時不用之特誠公司印章、且在行使交付告訴人乙○○之前未再詳細核閱發票人章是否正確,顯有違使用票據常情。而被告所辯系爭兩張本票係與其他客票及風順公司名義之票據為調借現款一併交付告訴人,故一時未發現蓋錯發票人印章,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此事,且查系爭兩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乙○○分別於各該票據到期日之翌日提示遭到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憑。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一張本票提示以印鑑不符遭退票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復未出面要求更正第二張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本票之發票人章等語。果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蓋錯發票人章,何以在第一張本票退票後不即時出面補章更正,益證被告所辯及證人連慧君所述蓋錯印章云云,要屬飾卸刑責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其姪女連慧君將該二張本票持至陞瑞公司,取連萬益抽屜內印章蓋於發票人處,詎連慧君誤蓋特誠公司及黃婉容印章,連慧君以前亦曾蓋錯印章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原要蓋風順公司及甲○○印章,錯蓋政芳公司及廖銀妹印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六頁)。然查:陞瑞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時很少在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廿一頁背面),前開帳號在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存款餘額多則係八萬餘元,少則僅數千元,顯無能力兌現十餘萬元或一百餘萬元之存款餘額,洵屬無疑。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一莊字第二三八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表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七、二八頁)。被告若囑連慧君蓋用陞瑞公司及連萬益印章,為何嗣後未曾將票款存入該帳戶,被告所提上揭蓋錯發票人印章之支票,於發現後,已再補蓋風順公司及甲○○印章補正。本件二張本票因發票人印章不符,不獲支付,被告卻未要求更正,反而避不見面。因此被告上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將陞瑞公司在前開帳號所領用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偽蓋「特誠工程有限公司」、「黃婉容」之印章為發票人,並填寫風順企業有限公司為指定人,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乙○○誤認係風順公司營業上所收到之客票,因而交付現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無法兌現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詐取鉅額借款,其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他人之財物等情甚為明確,被告所辯要屬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特誠工程有限公司」、「黃婉容」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兩罪名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甲○○係以同一犯意而同時偽造行使系爭兩紙本票,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一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連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乙○○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九頁後面),並為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況,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偽造本票及詐欺行為係被告甲○○一人所為,原審認連萬益共同犯罪已有未合,又原審以本案被告甲○○辯稱是囑連慧君蓋錯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連慧君犯罪,為間接正犯,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他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為生意往來之客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犯罪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嗣後已提供不動產抵押權為被害人擔保積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陸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七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返還票款,已如前述。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六、偽造之本票二張(發票人特誠工程有限公司、黃婉容、發票日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日分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分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壹拾捌萬伍仟元、票號分別BC0000000號、BC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風順企業有限公司、擔當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票據名稱│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BC │特誠工程有│ │ │新台幣拾捌││本票 │二三三九三二│限公司 │..│..│萬伍仟元整││ │五 │黃婉容 │ │ │ │├────┼──────┼─────┼─────┼─────┼─────┤│ │BC │ │ │ │新台幣壹佰││本票 │二三三九三四│同 右│同 右│.1.│伍拾萬元整││ │八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