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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代 理 人 丁○○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染指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纖公司,原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並覬覦龍纖公司之財產,

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承辦龍纖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機會,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加入「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己○○投資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戊○○全數承受」,及「公推‧‧‧戊○○‧‧‧為董事」,並持之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成為龍纖公司之董事,自訴人則自股東名冊上消失,迨七十九年間龍纖公司擬申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自訴人經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受讓自訴人之股權,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有償取得,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同意書)非伊所偽造,伊並未盜用公司股東之印章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龍纖公司股東印章,均係被告所保管,被告就其如何取得龍纖公司之股份等情,無法明確交待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即自陳,其不知道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亦自承,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行使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另依自訴人於其自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係因被告會因此系爭股東同意書享有承受股權之利益,故憑此「合理」懷疑,執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證人簡源鑫(即自訴人之弟)、簡秋琴(即自訴人之妹)、徐彩琴(即自訴人之配偶)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均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有關被告名義之簽名與印文究否係被告所偽造,已難令人無疑。

(二)而龍纖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一案,係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尚無登載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一節,復有臺灣省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建三甲字第二八九三○八號函一紙在卷可佐,益證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所為申請變更登記而提出。

(三)自訴人固另指稱龍纖公司之工商登記業務,先前均委由證人陳鳳生(經改名為陳少朋)辦理,經自訴人洽詢證人陳鳳生後,證人陳鳳生陳稱並無代為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之情,足徵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告一人擅自偽造云云;然證人陳鳳生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到庭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並非其代為辦理等語,惟系爭股東同意書雖非證人陳鳳生所製作,然於法自不得獨憑此即遽認系爭股東同意書即係被告所偽造。另雖證人陳鳳生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庭訊時亦證稱,其自七十年間起就為龍纖公司處理記帳事宜,如須要印章均會向被告拿取等語,然查被告係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始在龍纖公司任職一節,有自訴人所庭呈之勞工保險卡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證人陳鳳生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四)如前述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亦自承,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行使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另依自訴人於其自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係因被告因系爭股東同意書而享有承受股權之利益,故其憑此「合理」懷疑,執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查系爭股東同意書第三款亦明白記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徐彩琴投資本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蕭麗華全數承受。」,顯見因系爭股東同意書不惟被告有因系爭股東同意書,而受有承受股權之利益,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蕭麗華,果依自訴人之前述「推理」,則其對於案外人蕭麗華偽造文書亦當有「合理之懷疑」,惟自訴人何以未同認案外人蕭麗華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益證自訴人此部分徒憑被告因該紙系爭股東同意書,而享有承受股權之利益,即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殊難置信。

(五)又果系爭股東同意書文件確係因被告偽造而有不實,則衡諸日常事理,自訴人當無據該偽造之文書以行使之理;惟依同一股東同意書對於案外人蕭麗華受讓股權,證人簡源鑫、庚○○任龍纖公司之董事,證人簡源鑫尚且任龍纖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俱係依該股東同意書而為,亦均未見自訴人主張係虛構者,足見龍纖公司業據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而運作經年無疑。嗣龍纖公司改組時,亦係以該權利之狀態為基礎。就同一股東同意書之真正與否,自訴人於不同時點,卻有不同之主張,其時而據該股東同意書而為,時而主張該股東同意書係本件被告所偽造,顯與事理不合。自不足以採信。

(六)自訴人雖迭稱龍纖公司股東印章,均係被告所保管云云,並舉證人乙○○、丙○○為證;惟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剛入公司任業務助理,職員領錢章就交會計,會計是被告,股東情形我不知道‧‧‧丙○○是在我之後進去,是做財務,接被告的位子,被告如何離職我不知,她(指被告)生產後我就不知了,她們二人有無交印章我不知道‧‧‧放在大盒裡,裡面有很多印章,有那些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復於本院本次受命法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所有員工的印章都放在大盒子裏,由會計保管,印章的用途是領錢、勞保。」等語;足見被告是否保管該公司股東印章,證人乙○○並不知情。另證人丙○○於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提出於本院之聲明與陳報狀中,陳明:「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到職龍纖,當時戊○○已回家生產孩子,只有簡源鑫龍纖公司支票及龍纖公司兩大盒公司及同仁領薪水印章給本人、公司應收應付帳冊簡源鑫交給會計吳亞倫,戊○○全部都未辦理移交,有關誰偽造什麼?本人真的不知道,公司文件戊○○又沒有移交本人,本人只作證兩大盒印章本人有拿到使用...本人只接戊○○部分工作(銀行支票,會計作好帳,簡源鑫交待本人核對蓋章,其他是代簡源鑫接待客人之秘書工作),一直到本人離職,此工作沒出差錯。...」等語;果上述證人乙○○、丙○○所述屬實,則自訴人所指之「股東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且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均由證人丙○○保管及使用,則該「股東印鑑章」即無遺失可言,則簡源鑫及其妻蕭麗華(改名為蕭瑀)復何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民眾日報」登報聲明股東戊○○、庚○○、簡秋琴、蕭麗華登記於龍纖公司股東印章遺失(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被告辯護狀,證十四)?此兩者顯然相互矛盾,益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不實,而無可採信。自訴人己○○另陳稱被告於七十九年間離開公司時把公司之帳冊資料(七十五至七十九年)及公司股東全部之印鑑悉數帶走‧‧‧云云。然果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確將公司股東之印鑑悉數帶走,即無嗣該等印章交由證人丙○○之可言,則簡源鑫及其妻蕭麗華又何能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民眾日報」登報聲明股東戊○○、庚○○、簡秋琴、蕭麗華登記於龍纖公司股東印章遺失?而獨簡源鑫、簡連成、簡清追之股東印鑑章尚留存於公司未遺失?在在足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難以令人置信。

(七)證人庚○○雖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股東同意書是我今年九月才看到,之前我未看過,八十六年時我們有談過,她說若我咬二哥,願將房屋還我,她要我出來作偽證,我還曾向我哥借錢,如何有錢替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並提出聲明書一份資為佐證。證人庚○○另於本院本次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七十七年間,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股東、董事的章,由戊○○保管,同年底有看到戊○○和她侄子劉耀文及其朋友在家裡寫東西,章放在桌子上」等語;惟證人庚○○亦直承:「伊不知道他們在寫什麼,是戊○○的朋友在寫,伊要到廚房須經過書房門口,他們在書房,書房門口離桌子大約一米遠,戊○○的朋友不是公司的職員」等語。惟查被告與證人庚○○前有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已離婚,並致生多端訴訟,此有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被告與證人庚○○感情如此交惡,勢同水火,證人庚○○之證言已難期公允;復以書房門口離桌子大約一米遠的距離,一群人(至少三人以上)聚在一起,證人庚○○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及其友人書寫何種文件(證人庚○○已自承其不知被告等所寫者為何),是證人庚○○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所書寫或蓋用印章者即係系爭之股東同意書之者,益證證人庚○○此部分之供述,不足以資為被告偽造系爭之股東同意書之證明。另證人徐彩琴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時證稱:「我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間任公司會計,於七十五年間將會計一職交出,我將公司之章及證件全部移交,但此為家族企業,沒有移交清冊,我在七十五年後即未參加公司經營,何時變動股東我不知,我沒出資祇是掛名,所以變動我也不在乎‧‧‧」等語,證人蕭麗華於同日訊問中亦證稱:「我自六十八年任公司裁剪至今,我沒交印章給被告,是公司他們去刻的,公司會計原是徐彩琴,後來是被告,之後沒再請會計,我知道領薪水時,被告將薪資袋交我‧‧‧我有聽到翻東西聲音,看到被告拿一袋東西走,‧‧‧是她先生陪同,時間不記得,章我沒有刻,是六十八年時我大嫂徐彩琴刻的,身分證我在六十八年時我交給徐彩琴,不是交給被告,當天交予徐彩琴,拷貝後就拿回原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姑不論上開證人徐彩琴、蕭麗華與自訴人間具配偶或親戚關係,而未令具結,其等證述之信憑性已屬堪虞,況彼等證言亦均未明指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查上開同意書中所附蕭麗華之身分證影本,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一頁反面),則證人蕭麗華所稱其於六十八年交影本予證人徐彩琴後即未再交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云云,顯非實在,益證證人徐彩琴、蕭麗華上引供述,亦不足採。

(八)另有關案件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登記後,則由服務區人員至現場調查核對新負責人身分,如未遇新負責人時,另函請前來本分處辦理核對手續,前項經核後,請委託相關人員攜帶房屋租約,最近一期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影本(租賃期間未滿者免附)、商號印章、新負責人私章、新統一發票使用章及舊統一發票購票證至本分處辦理換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手續‧‧‧依據營業稽征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服務區人員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書內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北縣稅重一字第二三九五六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新莊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北縣稅莊(一)字第三四九七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章程時公司董事長由自訴人改為證人簡源鑫,證人簡源鑫既為負責人申請統一發票,自必知悉被告已為公司董事,證人簡源鑫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為不利被告之證言部分,亦難以採信。

(九)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或被告無法證明其辯解之內容為真實,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經查被告辯稱受讓自訴人之股權,係付出對價,有償取得,而被告對於與自訴人之資金往來雖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審理中略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稱「係幫自訴人清償房屋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云云。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稱「代償一百四十萬元,係伊夫妻自七十七年底每月以現金一萬餘元至九千元不等存入自訴人在合庫之帳戶內,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另由其夫庚○○開支票清償六十萬元」云云。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稱「七十七年九月間伊兄劉燈煌自親友處取回伊母親過世時留予被告之八十萬元,伊事後借予自訴人」云云(以上有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被告辯護狀: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嗣被告則改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伊有匯款五十萬元至簡明德之肇元工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蔣作明之帳戶,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萬元至簡明德之關係企業,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以取得股權。」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稱:「係伊與夫庚○○幫自訴人清償一百四十萬房屋貸款及曾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且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庚○○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五十萬零二十元之支票,轉帳五十萬元(另二十元為匯費)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蔣作明(簡明德客戶)甲存帳戶。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庚○○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華銀復興分行』肇元工業有限公司兌現。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庚○○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由己○○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聖力企業有限公司兌現。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以取得股權,並有上開票據影本四紙、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合金莊放字第六三三三號函一紙、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合金莊存字第五二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然佐以自訴人於原審時訊問時稱:「(提示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戊○○有代你償借貸之款項否?)從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到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止確有匯入二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沒錯。」、「(提示並告以要旨:①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②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③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④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四張,前三張五十萬、第四張二十五萬,①、②、④發票人為庚○○,③為蔣作明《匯款人》有何意見?)①、②、④我有收到,但③蔣作明這張我沒收到。」(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或其夫庚○○與自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往來或代自訴人代償借貸款項之事實,惟此並不當然表示自訴人曾同意將股權讓與被告;然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縱認被告就其取得股權之出資,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惟查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不能證明其以若何之資金而受讓系爭股權一節,即遽為系爭股東同意書必係被告所偽造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受讓系爭股權資金部分之所辯,雖非屬可信,惟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任意爭執原審論證之取捨,遽指被告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