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詹惠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二八九0號、三九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係彰銘工程有限公司(原為源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二樓豪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久公司)之負責人。緣己○○(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軍人,業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忠判字第0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擔任空軍四九九聯隊上校作戰組組長,丙○○(更名陳立昇,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軍人,業據空軍作戰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度清判字第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嗣經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法仁判字第0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係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上尉作戰官,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軍人,亦據空軍作戰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度清判字第0二五號判決判處免刑,嗣經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法仁判字第0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係空軍四九九聯隊第二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八十五年間,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己○○、丙○○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由作戰組考量規劃基地整體需求,提供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細部工作計劃阻絕設施工程設計由工程官戊○○負責,自八十五年八月開始設計,案內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由國防部核覆空軍總司令部,繼由該總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核發阻絕設施投資綱要,總工作計畫及八十七、八十八分年工作計畫予空軍第四九九聯隊,經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作戰組組長己○○簽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令發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辦理發包、招標及監工事宜,由設施中隊工程官戊○○、林志清等人承辦發包、招標業務(設施中隊工程官林志清擔任開標紀錄,並負責阻絕設施工程開標當日之督導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己○○、丙○○均屬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戊○○屬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負責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並於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上級核准後承辦發包、招標業務,該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之發包、招標業務應屬設施中隊戊○○之職務權限,非作戰組己○○、丙○○之職權範圍。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建案之初,即由己○○指示丙○○掌握該工程整個建案進度,找認識之廠商承攬,介入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初期尋訪,辛○○為丙○○找綽號「湖口」之庚○○是否願承攬,丙○○並透漏須先「借錢」之訊息,惟庚○○因無法承接此工程而作罷,嗣己○○、丙○○又透過吳文琪介紹認識壬○○,壬○○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介紹有意承接此工程之丁○○,丁○○擬向址設高雄市○○路○○號九樓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宏興公司)借牌投標。同年十二月間,己○○、丙○○至壬○○家中聚餐,餐後己○○向壬○○表示阻絕工程要拿工程款百分之十,最少要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表示要先拿出一部分前金,壬○○表示前金為不太可能,雙方未達成協議而不成立。後因壬○○不易聯絡,辛○○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自馬來西亞返國,表示願當中間人,己○○即決定改與辛○○接洽,由丙○○介紹辛○○與丁○○聯絡,由辛○○替軍方出面居中與丁○○洽談阻絕工程之投標事宜。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己○○調離作戰組後,仍與丙○○繼續企圖介入該阻絕設施工程之發包,由丙○○將接手承辦發包業務之設施中隊工程官戊○○介紹予辛○○認識,此後戊○○即經常參加與丙○○、己○○及辛○○等人之餐敘。彼等四人共同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八十六年八月間,己○○與丙○○至辛○○經營之豪久公司辦公室討論配合讓丁○○得標及賄款分配事宜,共同研議在工程開標前推由丙○○與戊○○二人秘將標單領出,供丁○○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價以利得標。辛○○並表示該工程得標後廠商最多祇能付出約八百萬元佣金(非廠商承包該工程最多僅有八百萬元利潤),己○○要求其個人不得少於二百萬元,餘款由辛○○與丙○○對分,丙○○再與戊○○對分,而丁○○為圖謀標得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同意於得標後給予該佣金作為對價,雙方因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同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八日,阻絕設施工程正式公告招標,並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開標(原定截標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開標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公告延後截標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時,開標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戊○○明知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之金額,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廠商投標標單或其內容與不相關之他人或廠商,且依單位規定,領取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單須於開標前半小時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會同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前往,乃竟基於前開與己○○、丙○○與辛○○之謀議,丁○○亦透過辛○○要求丙○○、戊○○將標單領出,戊○○進而違背職務,違反作業規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接到辛○○之指示後,與丙○○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將榮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金公司)、宏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奇公司)、佳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邦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原公司)、葉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記公司)、華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明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盛公司)等八家廠商投寄之標單領出,再由丙○○將該八份標單交予不知情之同事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軍人,業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忠判字第0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永源,由丁○○優先將其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外標封與其他廠商(經查為明盛公司)之投標外標封調換,嗣即拆閱八家投標廠商之外、內標封刺探其投標金額,得知其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底價高於葉記公司及佳原公司,而最低標之葉記公司投標金額為二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如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勢必再減價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另於得標後再支付丙○○等人佣金八百萬元,無異減少二千二百三十萬元,尚須支付借牌費用即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將不敷成本造成虧損而無利可圖,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始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以符合得標條件,而原先調換之投標外標封因已完成調換未再予以回復,即將八份標單送回辛○○。至同日二十三時許,丙○○、戊○○分別至辛○○住處,由戊○○將八封標單取回。翌日上午八時許,戊○○將標單交與甲○○持往郵局等候,再依招標作業程序陪審計、監察人員赴郵局領取標單進行開標作業,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開標前經監察人員發現標單已遭拆封,乃宣布流標,經追查後戊○○始自白上情並供出丙○○,嗣丙○○亦自白案情並供出辛○○、丁○○,另向軍事檢察官檢舉告發己○○共謀涉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暨空軍作戰司令部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辛○○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辛○○固均不否認結識丙○○、戊○○等人,被告丁○○並向新宏興公司借牌參與前開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投標,且丙○○、戊○○亦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將榮金公司等八家廠商投標之標單領出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再將該標單交給被告丁○○,嗣後被告丁○○再將前開標單交由被告辛○○返還丙○○、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向丙○○、戊○○等人期約賄賂,伊係因向新宏興公司借牌參與投標,而新宏興公司在高雄市,故投標之標單係由高雄市寄出,伊因急欲知道標單是否有在時間內寄達,所以伊才請丙○○等人先領出標單供伊察看,嗣伊發現新宏興公司投標單之外標封有油墨,伊乃將之與另外一個投標單外標封互換,除此之外伊未拆閱其他投標單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雖有轉交標單,但伊當時不知所轉交之物品係標單,且伊早就未參與該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事,丙○○先前暗示向伊索錢,伊都不答應,怎會與伊期約賄賂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
1、身分及職務關係、權限範圍之確認:被告丁○○係彰銘工程有限公司(原為源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乃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辛○○係豪久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擔任空軍四九九聯隊上校作戰組長(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調空軍作戰司令部),丙○○係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上尉作戰官,戊○○係空軍四九九聯隊第二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業據供明在卷。八十五年間,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己○○、丙○○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由作戰組考量規劃基地整體需求,提供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細部工作計劃阻絕設施工程設計由工程官戊○○負責,自八十五年八月開始設計,案內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國防部核覆空軍總司令部,繼由該總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核發阻絕設施投資綱要,總工作計畫及八十七、八十八分年工作計畫予空軍第四九九聯隊,經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作戰組組長己○○簽核,於八十六年八月令發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辦理發包、招標及監工事宜,由設施中隊工程官戊○○、林志清等人承辦發包、招標業務(林志清擔任開標紀錄,並負責阻絕設施工程開標當日之督導工作),業據己○○、丙○○、戊○○、林志清分別供明在卷,己○○、丙○○、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己○○、丙○○均屬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戊○○屬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負責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並於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上級核准後承辦發包、招標業務,該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之發包、招標業務應屬。
2、同案被告丙○○、戊○○、己○○透過被告辛○○向特定廠商即被告丁○○期約賄賂之事證:
⑴同案被告丙○○坦承其與己○○、戊○○有透過被告辛○○與被告丁○○期約賄賂:
①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以迄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丙○○自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以迄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迭次坦承其以及己○○、戊○○有透過被告辛○○與被告丁○○期約賄賂,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當時大約在八十五年底某日我與吳文琪、壬○○、己○○四人,在壬○○家中吃飯,飯後己○○有與壬○○商談阻絕設施工程可以拿多少錢,己○○表示最好能到總工程百分之十,最低不能少於一千萬元,壬○○表示他去談談看,己○○又表示看看能否拿一部分前金,壬○○表示拿前金不太可能」、「::到了九月二十四日(辛○○)到我作戰中心找我,當時我有問戊○○,辛○○有沒有告訴你要先把標單領出來,有沒有要給你好處,戊○○表示有,並反問我說:那學長你有沒有。我則表示:有吧,反正到時候我有什麼好處,你就有什麼好處」、「...,結果標單就由辛○○直接給戊○○帶回,此時辛○○並向我約定十月三日來拿錢」、「...,有關八百萬元款項是在八十六年間己○○、我與辛○○,在辛○○辦公室商定的,辛○○表示阻絕工程廠商得標後,祇能付出八百萬元左右,己○○表示他最少不能少於二百萬元,剩下由我與辛○○對分,我再與戊○○對分,至於甲○○部分,我則想我有錢會拿給他,但沒有表示多少錢」、「我只有告訴戊○○,我有什麼他就有什麼,至於辛○○與戊○○是否有協議其他事情,我不清楚」、「...,己○○...私下告訴我介紹這個工程利潤有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後來我們找到壬○○,我記得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到壬○○中壢家裡,商討阻絕工程設施可以拿到多少利潤,己○○表示希望可以拿到新台幣一千萬元的利潤,壬○○聽後表示盡量爭取,但是後來壬○○不易聯絡,己○○則改變原先計劃,在八十六年元月間,改由辛○○接手,己○○並要我將丁○○名片交給辛○○,介紹他們聯絡,後來這個工程開標前,辛○○和丁○○要求我和戊○○先把標單領出來交給他們,由於這個案子己○○之前就指示,凡事要和辛○○配合,我們才會依他指示將標單領出來給他們」、「阻絕工程己○○後來找到辛○○和丁○○等人出面承包,己○○有要求他的利潤不能低於二百萬元,經我向辛○○詢問,辛○○告訴我最多只有八百萬元的利潤,至於利潤分配,我原先所說的並不實在,這八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分配給己○○,三百萬元辛○○自己要,剩下三百萬元我和戊○○二人均分,另外甲○○部分,我曾表示我拿錢給他,但沒有明白表示他給他多少錢」、「涉及這個阻絕工程案件的人員,包括己○○、甲○○、戊○○和我。有關甲○○的部分,是因為由他把標單交給辛○○而已」、「大約在八十六年五月間...辛○○請我幫忙,我回答他在合法範圍內可以幫忙...辛○○即向我表示如果一切順利標得,該項工程約有百分之三至五的好處,但是辛○○並沒有明確向我表示要給我多少錢...案子開標完成後便會有一份你的好處,大約為一百萬至二百萬元,金額尚不確定...」、「...,我於是把八份標單拿到辛○○家裏,當時標單並沒有打開,是另外一位黃姓男子到辛○○家中拿走標單,大約過了一個小時過後該名黃姓男子又把標單送回辛○○家中,我才把標單送回基地,在我離開辛○○家之前,辛○○告訴我廠商告訴我這個工程回扣是八百萬,我們一人一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將標單函交予辛○○。另有一名不詳之男子亦在旁邊,隨後辛○○將標單交予該男子,我即與辛○○離開座車,獨留該男子於車上,約到十二點標函才還給我。」、「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本工程計劃完成,由總部核下來時,當時我正在受訓返回新竹時,辛○○找我出去時,當時在PUB我有瞭解本工程,鍾員展現高度之興趣,請我幫忙,當時我有告訴他,本工程投綱之預算額度是二億九千萬,我表示在合理合法上可以幫忙,當時並未提及任何好處。」、「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晚,他把我找去他住處,表明某廠商要看其他投標廠商之出價,才有把握可以得標,並告訴我該特定廠商得標後將提供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回扣約八百萬左右...鍾員叫我去跟工程官戊○○商量可否先領標以達到瞭解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使特定廠商得以標得此工程」、「(如何讓高雄某特定廠商取信你們?)今年五月份,我曾把本工程投綱拿給辛○○看,他看完後當場還給我,當時是我答應他幫忙他,他認為是否成功須有資料可以取信...」、「...,約在十一點到他住處,並叫我把投標廠商之標單帶到...到達後將標單交給辛○○,高雄某廠商姓黃的商人進來...鍾員將東西交給黃某(指丁○○)...」等語(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㈡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另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稱:「我受友人辛○○之託,希望能將寄達之標單取出,因鍾員要幫友人取得上揭阻絕設施之標單。黃員(指戊○○)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故能看到標單的只有他,所以才會邀他。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我...即告知黃員本工程若好好配合鍾先生使其得標,鍾員會給我們好處。當天(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我與黃員抵達郵局看標單,黃員問是否要領,我回答,來都來了,如果可以領就領出來。黃員即將標單領出,共計八家廠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卷第七一頁正面、反面、第七二頁正面、反面、第七三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正面、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
②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辛○○即向我表示,如果一切順利標得該項工程約有百分之三至五的好處」(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六三號卷第六頁反面)、「::辛○○告訴我廠商說這個回扣是八百萬」(同上卷第七頁反面)、「(關於工程酬勞你是去何處談?)去辛○○辦公室談的,有己○○、辛○○在場」(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我與辛○○分三百萬元,我(再)與戊○○各分一百五十萬元」(同上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後來丁○○曾有打過幾次電話來,本找壬○○要他不要打,壬○○不好聯絡,所以把名片交給辛○○,請辛○○來聯繫,此事有向己○○報告過」(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當時在辛○○辦公室談的,是對我、戊○○談此事,當初說分得利潤八百萬,均是檢察官說的」(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於本院所述實在,偵查中所述也實在,但只說有好處,未談金額部分八百萬元及辛○○叫我十月三日拿現金不對,及鍾的部分是延續軍方訊問照著說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對於自白書有何意見?)除其中利潤三至五成是延續軍方及十月三日辛○○約我到家拿好處是不對,其餘均對」(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有向戊○○說此工程有利潤可圖?)未具體說明何數目,只說我有何好處,你應該也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④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八月份你與己○○有到辛○○之辦公室談工程利潤錢如何分配之事?)沒有...當時未提到八百萬利潤之事,即是未談到錢,他只說他朋友得標會給我一些好處...當初說分得利潤800萬是軍事檢察官說的...(辛○○有否要求你們做何事再給你們好處?)沒有,他要我們看標單有多少家寄過來,9月30日...我與戊○○一起到竹市樹林頭郵局看標單,因為戊○○承辦投標業務,所以可看到看了有八家,其中一封信封有油圬,所以我又打電話給辛○○,由戊○○告訴他此事,後來因辛○○要看標單,我即去拿了八份標單出來,不知他是否了解各家出價之情形,因不能只領一份,才領八份,領出來後,我與戊○○坐車回基地,下午五、六點,辛○○打電話到站勤室,要我將標單給他,我說站勤沒辦法,他就說...由甲○○將標單給辛○○...嗣於晚上
11:00我到辛○○家要拿回標單,適不久戊○○也到...即放在我那裡...後來標單由戊○○帶回機場...辛○○只說10月3日下午叫我與戊○○找人到他家玩,未說任何具體好處之話」等情(參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⑵同案被告戊○○之供述:
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調時供稱:「因丙○○告訴我與廠商配合,若廠商得標後,將會有我的好處,所以我就配合,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我與陳員即相約好好的配合。」(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陳員告知請我幫忙在此次工程開標前一天將標單自郵局取出讓指定廠商得標的話,將給我好處::因為丙○○說是會給我好處。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
⑶被告辛○○之供述:
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丙○○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希望找來承包,並且把阻絕工程藍曬圖拿給我看,因為我看不懂土木工程圖,所以我沒有看,但我有幫他找竹北的庚○○,請他來看一下,我們三人大約談了二、三次,丙○○也有把阻絕設施工程拿給我看,但是因為工程太龐大,且丙○○要求要先借錢,這件事就沒再說...,丙○○有拿一張丁○○名借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真字第三九九九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有時會代替丁○○、丙○○二人互相傳話」、「丙○○介紹丁○○與我認識」(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七頁),因庚○○無法接此工程而作罷一節,亦據丙○○證述在卷,⑷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透過友人王大衛介紹認識壬○○,見面當時壬○○告訴我,某基地有一個工程要招標施工,...,而該工程是阻絕設施工程,承辦人是作戰官丙○○,.
..,當時丙○○向我表示,工程已規劃差不多,又經過一段時間,我再到新竹空軍基地找丙○○,當時丙○○有將阻絕設施工程草圖縮影圖交給我,我帶回去初步計算,阻絕設施工程經費要新台幣二億餘元,...,晚上我與丙○○聚餐,當時丙○○帶我到凱撒酒店喝酒,並介紹辛○○給我認識,丙○○向我表示,以後有關阻絕設施工程之事,我都交給辛○○處理,並由辛○○與我聯絡,經過此次以後,辛○○就經常以電話跟我聯絡,並與我見面數次,有時會談及阻絕設施工程情形,彼此才有往來」、「(在投標工程中,為何介紹辛○○與你認識?)丙○○說以後有關投標工程,就與他聯繫即可。可說辛○○是我與丙○○中間聯繫的人」、「...,標單是丙○○透過被告鍾交給我的。我互換標封再將全部標單交給辛○○還給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
⑸期約賄賂、金額之判定及證據之取捨:
①己○○、丙○○、戊○○就本案工程經由辛○○與丁○○期約賄賂:
由上開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可知,廠商即被告丁○○應允得標後給予丙○○、己○○、戊○○好處,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調時供承:因丙○○告訴伊與廠商配合,若廠商得標後,將會有伊的好處,被告辛○○亦供承丙○○介紹丁○○與伊認識,代丁○○、丙○○二人傳話等情,認識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前往新竹市○○路○○巷○號二樓豪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辛○○所有之豪久公司日記帳、現金簿、空軍未完工工程卷宗、空軍投標估價單等資料、豪久公司會計憑證資料等,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冊各一件、現場照片五張等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可稽,並經證人楊敏堂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而觀諸扣案之九七年大戶支票日曆簿,其中載明:「十一月九日:受款人名稱『凱撒』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共二十萬。」、「十月三十一日:受款人名稱『凱撒』支票號碼為0000000,十萬元一筆。並有用原子筆另寫上八月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受款人名稱『假期』第一筆支票號碼為0000000,一萬八千五百元;第二筆支票號碼為0000000,二萬二仟元」、「九月三十日:受款人名稱寫上『交際費』支票號碼為0000000,壹拾萬元;並用鉛筆寫上二十萬元」、「九月十二日:受款人名稱寫上『交際』支票號碼為0000000,壹拾萬 元」、「八月十日:受款人名稱寫上『交際費』支票號碼為00000000萬元」;另壹白紙上,用藍色原子筆寫上七月七日轉甲存,用紅色原子筆交際二字,金額為七萬元;豪久實業有限公司日記帳(電腦)亦載明:①第六頁,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其科目為「交際費」、摘要「4/25華哥」,借方金額一萬三仟元。②第十八頁,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科目「雜費」、摘要「影印工程圖(機堡工程圖)」,借方金額為四百元。③第十三頁,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科目「交際費」、摘要「阿達申請call機」金額「一仟二百元。」④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科目「交際費」、摘要「交際費」金額「一萬二仟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一萬元」。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一萬八仟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八仟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科目「交際費」、摘要「7/19」金額「一仟零五十三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四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四百二十五元」。另扣案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豪久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憑證也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達申請call」。未有封面之轉帳傳票,第一張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①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工程成本」摘要為「空軍基地油性水泥漆」等。未有封面之轉帳傳票,第一張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①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轉帳 傳票: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空」金額七萬元等,有上開扣案之九七年大戶支票日曆簿、日記帳(電腦)、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足憑,被告辛○○亦坦承丙○○有介紹本案給伊,但伊不要,丙○○即介紹其他的案件給伊,伊方與新竹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工程官戊○○認識,並有介紹基地其他一些小額工程給伊作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參以本案在豪久實業有限公司扣得之傳票,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同年九月份之間,傳票號碼明細上亦記載各式空軍小工程名稱,可見被告辛○○與丙○○、戊○○等人早已熟識並具情誼,由其居間與丁○○聯絡,自深獲丙○○、戊○○等人之信任。又本件被告辛○○、丁○○、同案被告丙○○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辛○○進行測謊,認被告辛○○對於:「丙○○未曾為系案之工程要求金錢報酬」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陸㈢字第九00四六一六八號測謊報告書在本院卷可稽,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是依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觀之,足見被告辛○○所辯:伊與本案無關,丙○○未因本案工程透過伊向廠商要求金錢報酬云云,要屬不實,不足採信。且丙○○於接受測謊時亦表示己○○曾要其向廠商要求金錢報酬等情,有其自述影本可證(外放證物袋)。足見被告辛○○與丙○○、戊○○早已認識,被告辛○○並多次招待丙○○等人,丙○○、戊○○所稱彼等只相信被告辛○○,並由辛○○充當彼等與廠商即被告丁○○之中間人,應屬可信,己○○、丙○○就本案工程經由辛○○與丁○○期約賄賂,至為明顯。被告辛○○辯稱伊所引介之廠商庚○○因承攬條件不合致未續行接洽承攬涉案工程,被告與被告丁○○原非熟識,難謂有何深厚情誼,因此被告丁○○因壬○○之介紹而有意承攬本案工程,要與被告丁○○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居中行賄之動機目的,伊代為居間聯絡,係因陸陸續續承做空軍基地之小工程,在丙○○請託下,一時出於熱心,且不便開罪軍方,尚非居中與丁○○期約賄賂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期約賄賂之金額(回扣款)究為若干之確認:
①同案被告丙○○、戊○○於被告辛○○原介紹之庚○○因無法承接該工程
作罷後,又透過介紹認識壬○○,壬○○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介紹有意承接此工程之丁○○,同年十二月間,己○○、丙○○至壬○○家中聚餐,餐後己○○向壬○○表示阻絕工程要拿工程款百分之十,最少要一千萬元,並表示要先拿出一部分前金,壬○○表示前金為不太可能而予以回拒,遂再由辛○○充當彼等與廠商即被告丁○○之中間人。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介入後,在辛○○辦公室商定索取八百萬元,辛○○並表示該工程最多祇能付出約八百萬元佣金,己○○要求其個人不得少於二百萬元,餘款由辛○○與丙○○對分,丙○○再與戊○○對分,而丙○○、戊○○前向壬○○表示最少要一千萬元佣金,係以工程預算約二億九千萬元之百分之十預估值二千餘萬元,欲索取至少一千萬元佣金之故,於壬○○表示前金為不太可能而予以回拒,由被告辛○○介入後,即商定索取八百萬元佣金,該所謂八百萬元,係己○○等人私下與被告辛○○討論,認「如果一切順利標得,該項工程約有百分之三至五的好處」之抽佣比率計算而得,實難謂丙○○前後所供矛盾。至於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所供:「辛○○告訴我最多只有八百萬元的利潤」一語,實即八百萬元佣金之意,表示丙○○、戊○○等人可得之利潤八百萬元,此觀同日筆錄丙○○所稱:「己○○有要求他的利潤不能低於二百萬元」自明,並非指該工程之利潤只有八百萬元,亦非指該項工程廠商約有百分之三至五之利潤,應予判明。又,辛○○既充當己○○等人與廠商即被告丁○○之中間人,辛○○所告知己○○等人之賄賂條件,當為丁○○所知悉並肯認,被告丁○○在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雖均辯稱並無期約賄賂八百萬元或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之回扣(見九月十五日筆錄第三頁、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第四頁);及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仍辯稱未期約賄賂,亦未曾告知軍方相關工程人員要求給予賄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辛○○以丁○○上開辯解,否認期約賄賂,亦無足採。最高法院發回指示意旨以:本院前審判決於事實欄既認係由辛○○表示該工程最多只有約八百萬元利潤(本院前審判決正本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竟又於該事實欄及理由欄三,記載八百萬元回扣款,係己○○、丙○○、戊○○、辛○○四人自行推算一般行情可得總價款百分之三至五之回扣(本院前審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行、第七行,第二十七頁第七行、第八行),彼此不相適合。又謂:丁○○始終否認有允諾得標後給付八百萬元回扣之情事,本院前審判決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辛○○表示該工程最多只有約八百萬元之利潤」,則丁○○是否願將得標工程利潤八百萬元悉供回扣而自己却毫無所得,已非無疑等語,不無誤會。
②同案被告丙○○翻異之詞之採酌:
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同案被告陳文華就本案工程期約賄賂之金額究若干?甚或究有無期約賄賂?於嗣後軍事案件偵審中為先後不一之供述,或供稱期約賄賂之金額為一千萬元;或供稱自白書所稱之八百萬元係在被告辛○○之住處聽到被告辛○○與他人電話所提,伊誤以為是要給伊等人之好處,軍事檢察官即以工程規模之一般行情有百分之三至五之好處約八、九百萬元,甚或更多,而叫伊寫下;或供稱所謂八百萬元,是被告辛○○在電話中與他人談論的,事實上並沒有具體金額云云(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忠判字第0六號判決),惟查,同案被告丙○○所供一千萬元與八百萬元,其時間及對象均有不同,前者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壬○○表示並要求前金(壬○○予以回拒),後者係八十六年間被告辛○○介入後所商定,難謂前後不一,至於所稱之八百萬元係聽到被告辛○○與他人電話所提,誤以為是要給渠等之好處,尤屬飾卸之詞,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八月份你與楊嘉義有到辛○○之辦公室談工程利潤錢如何分配之事?)沒有...當時未提到八百萬利潤之事,即是未談到錢,他只說他朋友得標會給我一些好處...當初說分得利潤800萬是軍事檢察官說的...(辛○○有否要求你們做何事再給你們好處?)沒有::等情(參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或改稱辛○○當時並未提到八百萬元利潤之事,僅說他朋友得標會給予一些好處云云,或改稱辛○○未說得標可分到佣金云云,核與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所供不符,並無證據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自應以最初之陳述為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均以丙○○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有嚴重瑕疵,且不合情理,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顯非足採。另同案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雖稱:「::結果標單就由辛○○直接給戊○○帶回,此時辛○○並向我約定十月三日來拿錢」云云,惟丙○○本院前審調查時係供稱:後來標單由戊○○帶回機場::辛○○只說10月3日下午叫我與戊○○找人到他家玩,未說任何具體好處之話等語(參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前開八家廠商投標之金額,丁○○所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高於葉記、佳原營造公司,無論在何種情況下,被告丁○○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絕不可能得標;且縱使被告丁○○已得知全部八家廠商投標之金額,則其亦已明知其所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絕不可能得標(見後述),在此明確之情形下,被告黃永源實不可能再約定丙○○等於開標二日後(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拿取回扣八百萬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拆封八家廠商之標單後,即由被告辛○○向丙○○、戊○○重申八百萬元回扣,並約定開標二日後取款等情,顯與常情不合,應非事實,同案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所為此部份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又己○○雖經軍方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惟其所憑以認定之事實、證據與本院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
③被告辛○○辯稱:被告丁○○並無資力行賄,且亦無行賄之必要,被告鍾
志明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云云。查共同被告丁○○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接受新竹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係經由友人林勝次之幫忙,而借得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牌參與投標,且其間押標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亦係由新宏興公司幫忙代墊(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此外,共同被告丁○○及新宏興公司總經理李茂林亦證稱,該工程之押標金確為該公司自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活存五九五之一號帳戶內支付(見李茂林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站筆錄)。惟被告丁○○借得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牌參與投標,如得標,需支付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借牌費用,為被告丁○○供認無訛,並為被告辛○○所是認,則由出借牌照之公司提供押標金,乃一般營造業借牌行規,亦即出借牌照及提供押標金,係取得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借牌費用之對價行為,尚難以被告丁○○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由新宏興公司代墊,認其無能力提供八百萬元行賄,進為被告辛○○與之無犯意聯絡或代為居中期約行賄置辯,甚明。
④被告辛○○雖又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然參諸證人庚○○於新竹市調查站
調查時證稱:「...,但辛○○曾經找過我,問我對新竹空軍基地圍牆是否有興趣,我表示很有興趣,後來辛○○就介紹一位在新竹空軍基地服役的軍官丙○○給我認識,...,我曾經有向鍾、陳二人表示,要承包圍牆工程,...」、「...。但丙○○有透過辛○○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向我借錢,...」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反面);證人壬○○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丙○○曾經有請我幫他介紹廠商,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找到黃永源,由丁○○自己與丙○○聯絡,...」、「我記得當時己○○、陳文華及吳文琪等人有去我中壢家中吃飯,吃完飯後,在大家閒談時,陳文華有問我一般生意的規矩,有沒有人事先拿佣金?...」等語(見前開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證人:我記得當時在壬○○家,己○○、丙○○他們曾提過可不可以先拿前金的事,...,另外我記得他們有叫壬○○找認識的廠商。壬○○則回答說再找找看。...」等語(見前開卷宗第五頁反面);證人即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少校通信官甲○○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此時辛○○正好打電話給丙○○,要丙○○將東西交給他,...,丙○○乃委託我將東西交給辛○○...我於是開車去辛○○辦公室將東西交給他後,隨即離去...」、「...,另外在某次我與丙○○、鍾志明、己○○、戊○○等人聚餐時,己○○向辛○○表示大家多多配合.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拿手提袋給我要我交給辛○○」等語(見前開卷宗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卷第六三頁反面),足見系爭阻絕工程於八十五年建案之初,己○○即指示丙○○掌握整個建案,初期尋訪,被告辛○○找庚○○承攬時,丙○○就已透露要「借錢」之訊息,惟庚○○因無法承接此工程而作罷,己○○、丙○○又透過介紹,認識壬○○,壬○○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介紹有意承接此工程之被告丁○○,同年十二月間,己○○、丙○○等至壬○○家中聚餐,餐後丙○○即表示要拿前金(佣金),可知己○○、丙○○及戊○○自始即有透過中間人找期約賄賂之對象,八十六年八月間,己○○與丙○○至被告辛○○辦公室討論賄款分配事宜,被告辛○○清楚表示該工程最多只有約八百萬元利潤,己○○要求個人不少於二百萬元,餘款由被告辛○○與丙○○對分,丙○○再與戊○○對分,亦如前述,與被告辛○○所供丙○○透過伊找尋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以及丙○○拿丁○○名片予伊,請伊幫忙居間聯絡等情節,以及被告丁○○前揭所供,有關阻絕設施工程之事,由辛○○與伊聯絡等情均相符合。且就中間人最初由壬○○拉丁○○進入,最後壬○○之角色又改為辛○○等細節,陳文華如非親身經歷何能如此敘述詳盡?被告辛○○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辛○○甚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購買價值一千二百元之CALL機贈送戊○○,暨證人甲○○證稱:被告辛○○與丙○○、己○○、戊○○等人聚餐時,己○○向辛○○表示大家多多配合等情,被告辛○○與戊○○顯然早已認識,並過從甚密,同案被告戊○○於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伊與女友林淑華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認識,是在她上班之PUB認識,以及丙○○亦認識林淑華等情(見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字第四五號卷二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而同案被告陳文華亦供稱:林淑華在PUB叫「東方」,是伊帶戊○○到新竹市○○路一家「絲柏林」的PUB喝酒時認識等情(見前揭卷第二七頁正面),參酌前開扣案證物,被告辛○○多次招待丙○○前往酒店、PUB消費,顯然戊○○亦曾前往,是戊○○僅自白違反作業規定提前私自與丙○○領取標單交與被告辛○○、丁○○,並稱丙○○會給予好處,而未論及己○○如何指示丙○○透過辛○○找期約賄賂之對象,期約賄賂之金額以及如何分配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執此,即遽謂丙○○前揭所述不實。
且被告辛○○若非能從系爭工程自被告丁○○處獲得好處,何須向丙○○等要求索閱標單內容?又何以須如此招待丙○○、戊○○等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同案被告戊○○在己○○授意下配合讓被告丁○○得標,違背職務提前領出標單交與丙○○轉交丁○○之事證:
⑴領出標單作業規定:
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規定,領取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單須於開標前半小時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會同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前往,同案被告丙○○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稱:「(你與戊○○至郵局領標單之程序合法否?)不合法。因領取標單應由承辦人員會同監審單位共同領取。..」等語,可見同案被告丙○○、戊○○、己○○均明知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標單之領取規定,至明。
⑵配合讓被告丁○○得標,違背職務提前領出單交與丙○○轉交丁○○:
①違反規定違背職務提前領出標單:
A同案被告丙○○之供述:
同案被告丙○○自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以迄空軍作戰司令部審
理時,迭次坦承於開標前取出標單,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八十六年九月初辛○○在他辦公室告訴我,叫我陪戊○○要先把標單預先領取,我告訴辛○○預先領取標單要戊○○願意才行,鍾志明就叫戊○○去領,戊○○表示可以,但叫我陪同他一起去,到了九月二十四日到我作戰中心找我,當時我有問戊○○,辛○○有沒有告訴你要先把標單領出來,有沒有要給你好處,戊○○表示有,並反問我說:那學長你有沒有。我則表示:有吧,反正到時候我有什麼好處,你就有什麼好處,到了九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戊○○打電話到我作戰中心找我,問我有沒有空,要去郵局...,到了四點二十分左右,才由戊○○再載我,一同去郵局領取標單」、「後來這個工程開標前,辛○○和丁○○要求我和戊○○先把標單領出來交給他們,由於這個案子己○○之前就指示,凡事要和辛○○配合,我們才會依他指示將標單領出來給他們」、「..
.,我於是把八份標單拿到辛○○家裏,當時標單並沒有打開,是另外一位黃姓男子到辛○○家中拿走標單,大約過了一個小時過後該名黃姓男子又把標單送回辛○○家中,我才把標單送回基地,在我離開辛○○家之前,辛○○告訴我廠商告訴我這個工程回扣是八百萬,我們一人一半...
」、「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晚,他把我找去他住處,表明某廠商要看其他投標廠商之出價,才有把握可以得標,並告訴我該特定廠商得標後將提供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回扣約八百萬左右...鍾員叫我去跟工程官黃啟達商量可否先領標以達到瞭解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使特定廠商得以標得此工程」、「(如何讓高雄某特定廠商取信你們?)今年五月份,我曾把本工程投綱拿給辛○○看,他看完後當場還給我,當時是我答應他幫忙他,他認為是否成功須有資料可以取信...」、「...,約在十一點到他住處,並叫我把投標廠商之標單帶到...到達後將標單交給辛○○,高雄某廠商姓黃的商人進來...鍾員將東西交給黃某(指丁○○)..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將標單函交予辛○○。另有一名不詳之男子亦在旁邊,隨後辛○○將標單交予該男子,我即與辛○○離開座車,獨留該男子於車上,約到十二點標函才還給我。」、「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本工程計劃完成,由總部核下來時,當時我正在受訓返回新竹時,辛○○找我出去時,當時在PUB我有瞭解本工程,鍾員展現高度之興趣,請我幫忙,當時我有告訴他,本工程投綱之預算額度是二億九千萬,我表示在合理合法上可以幫忙,當時並未提及任何好處。」等語(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㈡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㈡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另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稱:「我受友人辛○○之託,希望能將寄達之標單取出,因鍾員要幫友人取得上揭阻絕設施之標單。黃員(指戊○○)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故能看到標單的只有他,所以才會邀他。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我...即告知黃員本工程若好好配合,鍾先生使其得標,鍾員會給我們好處。當天(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我與黃員抵達郵局看標單,黃員問是否要領,我回答,來都來了,如果可以領就領出來。黃員即將標單領出,共計八家廠商」、「(你與戊○○至郵局領標單之程序合法否?)不合法。因領取標單應由承辦人員會同監審單位共同領取。...」、「...,鍾員與丁○○接洽,我則在一旁之會計室玩電腦,約翌日零時許,丁○○又再度來到鍾寓,我看到黃員手提著我裝標單之公事包,交給鍾員,再轉交給我,...」、「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領標單前,鍾先生即多次催我去領標單,領完後,鍾先生也有來電,我告知共有八家投標,經其多次催促,我才於當晚攜標單與其見面」(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字第四八號審判案件卷宗一第二八頁正面、反面、第二九頁正面、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到標單是否你交給辛○○?)...,是辛○○打電話給余朝雄叫他過來拿」、「...(戊○○)他過來跟我談公事並且確認我們阻絕工程可以從辛○○那邊可得到好處,但他要求我與他一起做鍾志明要求的事情」、「(那時候辛○○有要求你將標單拿出來?)是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卷第七一頁正面、反面、第七二頁正面、反面、第七三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正面、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稱:「...,九月三十日四點多,我與黃啟達一起到竹市樹林頭郵局看標單,因為戊○○承辦投標業務,所以可看到,看了有八家,其中一封信封套有油污,所以我又打電話給辛○○,由戊○○告訴他此事,後來因辛○○要看標單,我即去拿了八份標單出來,因不能只領一份,才領八份,領出來後我與戊○○坐車回基地,下午五、六點,辛○○打電話到站勤室,要我將標單給他,我說站勤沒辦法,他就說另一位是誰在站勤,我說余朝雄,辛○○說請余朝(昭)雄接電話,所以由余朝(昭)雄將標單拿給辛○○,但我未告知余朝雄此為標單,余朝(昭)雄知此為標單,余朝(昭)雄過去之後即走了,嗣於晚上十一點我到辛○○家要拿回標單,適不久戊○○也到,我問他何你也去,我後來拿回來後,我們即放在我那裡,之前標單送到辛○○處也未告知戊○○,後來標單由戊○○帶回機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之供述: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他要我們看標單有多少家寄過來,9月30日...我與黃啟達一起到竹市樹林頭郵局看標單,因為戊○○承辦投標業務,所以可看到看了有八家,其中一封信封有油圬,所以我又打電話給辛○○,由黃啟達告訴他此事,後來因辛○○要看標單,我即去拿了八份標單出來,不知他是否了解各家出價之情形,因不能只領一份,才領八份,領出來後,我與戊○○坐車回基地,下午五、六點,辛○○打電話到站勤室,要我將標單給他,我說站勤沒辦法,他就說...由甲○○將標單給辛○○ ..
.嗣於晚上11:00我到辛○○家要拿回標單,適不久戊○○也到..
.即放在我那裡...後來標單由戊○○帶回機場...辛○○只說10月3日下午叫我與戊○○找人到他家玩,未說任何具體好處之話」等情(參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B同案被告戊○○之供述:
同案被告戊○○於新竹調查站調查、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及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承有透過被告辛○○向特定廠商即被告丁○○期約賄賂,配合讓被告丁○○得標,違背職務提前領出標單交與丙○○轉交黃永源,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某次我與丙○○至辛○○住處聚會時,辛○○曾當面與丙○○商討有關事先領取阻絕工程標單之情事,事後我回想起來,丙○○曾事先指示我預先去領取阻絕標單,應該是受辛○○所指使的」、「...,該工程有關招標、監工及規劃設計均由我負責辦理,這件工程當初也是由設施中對負責規劃及估價」、「...,原本依照規定應該在十月一日上午會同相關人員一同前往郵局領取標單,但是丙○○告訴我,叫我一起先把標單領出來,...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依規定何人可開啟標函?)開標日由投標廠商及承辦單位、審監單位、使用單位派員共同開標」、「(標函在郵局需由何人領取?)承辦人員及審監單位」、「(此次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依規定應於何時至郵局領取標函?)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早上開標前半小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八十六年下午三時許告知請我幫忙在此次工程開標前一天將標函自郵局取出,讓特定廠商得標的話,將給我好處」、「陳員跟我談此事時,曾允諾事成之後,有一至二的好處,我推敲想確認應是新台幣一、二百萬左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稱:「...
,於四時三十分許到達郵局,共領出八家廠商之標單,在場只有我二人」、「...,領出(標單)目的是要配合廠商,...」(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字第四八號審判案件卷宗㈠第三十頁正面、第三一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丙○○告訴我與廠商配合,若廠商得標後,將會有我的好處,所以我就配合,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我與陳員即相約好好的配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陳員告知請我幫忙在此次工程開標前一天將標單自郵局取出讓指定廠商得標的話,將給我好處」等語(原審卷二七四頁正面、第八八頁反面)相合,卷附戊○○自白書亦載明:「...,稍後作戰組作戰官向職說,本工程若向我好好配合,屆時案子開標完成,廠商得標後便會有一份職的好處,...,丙○○(九月二十四日)曾對職提起指定廠商為高雄某家廠商,...」,有自白書在卷(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可稽。
C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戊○○與丙○○,基於前與己○○、辛○○配合讓黃
永源得標,共同研擬在工程開標前推由丙○○與戊○○二人秘將標單領出,供丁○○瞭解其他廠商之出價,使丁○○更改投標價格,得以最低價得標之犯意聯絡,經辛○○之指示,由戊○○與丙○○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將八家廠商投寄之標單領出,再由丙○○將該八份標單交予不知情之同事甲○○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送至辛○○前揭豪久公司辦公室交予辛○○,辛○○於同日十八時許再轉交予丁○○,甚明。
③提前領出單交與丙○○轉交丁○○及丁○○之處理:
A寄達標單廠商:
戊○○與丙○○提前領出標單八封,計榮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金公司)、宏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奇公司)、佳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邦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原公司)、葉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記公司)、華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明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盛公司)等八家廠商,而該八家廠商標單係於期限內寄達標單,另鑫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泉公司)係逾期寄達標單,有該標單在卷足按,並據證人林志清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
B提前領出標單轉交丁○○及丁○○之處理:
前開榮金公司等八家公司標單由丙○○、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先由新竹市樹林頭郵局領出標單,業據戊○○供述在卷,繼由丙○○委託甲○○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交與被告辛○○,亦據甲○○證述在卷,被告辛○○於十八時許轉交被告丁○○,被告戊○○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以後始前往被告辛○○辦公室取回上開標單,復據同案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丙○○、戊○○如非有被告丁○○透過被告至辛○○許以相當好處之承諾,豈有甘冒身現囹圄之風險先領出標單交與被告丁○○?⑶提前領出標單交被告丁○○之目的:(被告丁○○僅係為將借牌之新宏興沾有
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證人即明盛營造公司負責人乙○○於新竹市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我們明盛公司的外標封打開後,裏面的押標金收據、公司執照及內標封都不是我們公司的,當時我們覺得很可疑,但也不知道係由何人所為,後來我們的押標金收據係在另外一家公司的標封找到」、「當時開標人員將我們公司的標封交給我們檢視時,我們公司標封之外標封上有被油墨污損的情形」;另證人林志清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十五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偵查時證稱:「明盛廠商外標封沒問題,但是內標封與另一家未到場(新宏興)對調」及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問: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你們開標當時,九家標封有無發現內、外標封互相調換的情形?)答:有的,投標廠商明盛營造有限公司人員發現他們公司投寄的外標封,裏面裝的是新宏興營造公司的執照及內標封,而新宏興營造公司的標封裏面裝的是明盛營造公司的執照及內標封」證詞即明(被證三),固可證被告丁○○借牌之新宏興公司外標封確有遭油墨污染,且曾將沾有油墨之外標封與明盛公司之外標封對調之情事,惟自上開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研判,由丙○○委託甲○○交予辛○○再轉交被告丁○○之八家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均遭被告丁○○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詳下述),足見同案被告戊○○與丙○○提前領出標單交被告丁○○之目的,非僅係供被告丁○○將借牌之新宏興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而已,而是提供被告丁○○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應堪認定。被告被告丁○○、辛○○一致辯稱:被告丁○○將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外標封拆封,非為探知底標,而係礙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項「前述投標函件標封,以(本單位規定)雙層有色封套加貼封條後交寄,標單密封於內標封之內(封籤並加蓋密封章或負責人或公司印鑑),再連同押標金收據及資格證件影本密封於外標封內,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外標封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地址或其負責人姓名及任何文字或圖章、戳記」、第八條第三款後段「未按第五條規定,及於標函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任何文字或圖章、戳記者,所投標單無效」之規定,於知悉投標函件中有一寄自南部投標函件外皮沾有油污,擔心係被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所寄,而因此成為無效標單,始要求丙○○將投標函件領出,又稱:
新宏興之投標底價尚高於佳原營造有限公司、葉記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乃在卷事實。若謂被告將其他廠商之投標底價洩露予丁○○,則丁○○焉有明知佳原、葉記公司之投標底價情形下,仍將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底價填寫高於該二公司之理?此與所謂洩密目的在使丁○○能順利以最低價得標不合云云,均屬避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辛○○辯稱不知所轉交予丁○○者為標單,亦不知丁○○有調換外標封之情事云云。查戊○○、丙○○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共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取出投標單,並由甲○○交給被告辛○○轉交給被告丁○○拆閱等情,業據戊○○、丙○○、甲○○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被告辛○○通知伊因標單之標封有汙垢,因而要求被告辛○○拿出來等語,而被告辛○○亦不否認受丁○○之請打電話找丙○○,又打 電話給被告丁○○,凡此均可證明被告辛○○心知肚明,被告辛○○辯稱不知所轉交予丁○○者為標單,亦不知丁○○有調換外標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翻異供稱「因我擔心我的標單(新宏興公司)沒有如期寄達,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證人丙○○(更名陳立昇)看我的標封是否有按照指定的時間寄達,..證人丙○○後來有去看標封後,說有從南部寄來的標封有油墨,我就拜託證人丙○○拿出來給我看,是否我寄出來的標單..」;復另稱被告辛○○對於調換外標封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前開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供述不符,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4、丙○○、戊○○提前領取標單之行為,與期約賄賂具有對價之關係:前開榮金公司等八家公司標單由丙○○、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先由新竹市樹林頭郵局領出標單,業據戊○○供述在卷,繼由丙○○委託甲○○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交與被告辛○○,亦據甲○○證述在卷,被告辛○○於十八時許轉交被告丁○○,被告戊○○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以後始前往被告辛○○辦公室取回上開標單,復據同案被告戊○○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丙○○、戊○○提前領出標單交被告丁○○之目的非僅由被告丁○○將借牌之新宏興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而已,並由被告丁○○拆閱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以利得標,丙○○、戊○○如非有被告丁○○透過被告至辛○○許以相當好處之承諾,豈有甘冒身現囹圄之風險先領出標單交與被告丁○○?徵諸己○○、丙○○、戊○○與辛○○四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辛○○辦公室討論配合讓丁○○得標及賄款分配事宜,共同研擬在工程開標前推由丙○○與戊○○二人秘將標單領出,供丁○○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價以利得標,辛○○並表示該工程最多只有祇能付出約八百萬元佣金,己○○要求其個人不得少於二百萬元,餘款由辛○○與丙○○對分,丙○○再與戊○○對分,而丁○○為圖謀標得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同意於得標後給予相當好處作為對價,雙方因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等情,足見丙○○、戊○○提前領取標單經辛○○轉交丁○○將借牌之新宏興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並由被告丁○○拆閱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之行為,與期約賄賂八百萬元佣金間,具有對價之關係,至堪明顯。被告丁○○、辛○○一致辯稱:本案除丙○○、戊○○應被告丁○○察看、提前領取八家廠商之投標單外,全然未見丙○○、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僅係為確認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是否依限寄達標單,嗣察看八個標封時發現新宏興營造公司投標單之外標封有油墨,乃將之與另外一個投標單外標封互換,除此之外未拆閱其他投標單,然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並不會因此即保證得標,且雙方亦不可能約定以提前領取標單供被告丁○○察看,被告丁○○即願給付八百萬元之理,至丙○○所供述被告丁○○取得工程後將給予好處之事,應係指被告丁○○倘合法得標本案之工程即丙○○、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即會因丙○○等給予行政上之便利,而給予丙○○等相當之利益,丙○○、戊○○提前領取標單之行為,僅係單純基於圖利被告丁○○之犯意,確無對價之關係云云,悖於事實,應無可採。
5、綜上所述,並依共犯丙○○、戊○○之自白,及證人庚○○、壬○○之證言,及標單、鑑驗資料等證據,被告等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
(二)關於丙○○、戊○○在己○○授意下配合讓被告丁○○得標,違規提前領出標單由丙○○委託甲○○交予辛○○再轉交被告丁○○涉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部分:
1、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單暨內容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之確認: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之金額,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廠商投標標單或其內容與不相關之他人或廠商,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單暨內容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洵可認定。
2、提前領出標單由丙○○委託甲○○交予辛○○再轉交被告丁○○洩漏秘密之事證:
⑴投標函件及外、內標封內容: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項「前述投標函件標封,以(本單位規定)雙層有色封套加貼封條後交寄,標單密封於內標封之內(封籤並加蓋密封章或負責人或公司印鑑),再連同押標金收據及資格證件影本密封於外標封內,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外標封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地址或其負責人姓名及任何文字或圖章、戳記」,有卷附工程投標須知可按,足見廠商所投標單,標單密封於「內標封」之內,而內標封連同押標金收據及資格證件影本密封於「外標封」內,甚明。
⑵提前領出標單交被告丁○○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
①外、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
空軍作戰司令部將榮金公司、宏奇公司、佳邦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鑫泉公司(逾期寄達之標單)等九家廠商投標標單外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佳邦營造公司外,其餘八家之標單外封有遭人拆封後再黏貼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調查中再將佳邦公司、鑫泉公司二家外標單,及上開九家廠商投標內標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鑫泉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三家內標單封封口,發現有騎縫印文不吻合情形;榮金公司、宏奇公司、新宏興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等五家廠商投標內標單封及佳邦公司外標單封封口發現騎縫紙張有纖維異常之情形,研判其有可能係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惟並不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另佳邦公司內標單、鑫泉公司外標單封封口騎縫處,未發現有明顯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痕跡,凡此均有空軍陸壹柒肆部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開標記錄暨各廠商標單外標封暨標單照片二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7228號鑑驗通知書暨鑑證照片、外標封封口鑑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②研判:被告丁○○拆閱外、內標封刺探投標內容:
佳邦公司外標單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未發現標單外封封口有遭人拆封後再黏貼之痕跡,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騎縫紙張有纖維異常之情形,研判其有可能係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惟並不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參以九家廠商投標單外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佳邦營造公司外,其餘八家之標單外封有遭人拆封後再黏貼之情形(其中鑫泉公司外標單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發現有明顯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痕跡),足徵被告丁○○有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之情事,所謂被告辛○○再轉交被告丁○○之八家廠商標單(不含逾期之鑫泉公司標單),其中佳邦公司之標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並無拆封痕跡,至不合情理。蓋倘被告意在共同洩密其他廠商投標底價予黃某並交付八件標單,則黃某焉有僅拆封其中一件,而無視於佳邦公司標單之理?丁○○既未拆啟佳邦公司之標單,則其如何確定其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底價一定低於佳邦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佳邦公司外標單封結果,外標單封封口騎縫處紙張有纖維異常之情形,研判其有可能係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與實情相符,應較可採。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鑫泉公司外標單封結果,外標單封封口騎縫處,未發現有明顯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痕跡,查鑫泉公司係屬逾期寄達之標單,由丙○○委託甲○○交予辛○○再轉交被告丁○○之投標廠商標單僅八家,逾期寄達之鑫泉公司標單則不在其中,自無遭被告丁○○拆封後再重新黏合之可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鑫泉公司外標單封結果,與實情相符,亦較可採。被告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辯稱:被告辛○○僅轉交八家廠商標單,前述逾期寄達之鑫泉公司標單則不在其中,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鑫泉公司之標單亦遭人拆封,則有合理懷疑連同其他八件標單均非丁○○所拆云云,要無足採。至於佳邦公司內標封封口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發現有明顯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痕跡,惟參以其他七家廠商(榮金公司、宏奇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或發現有騎縫印文不吻合情形;或發現騎縫紙張有纖維異常之情形,研判其有可能係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亦見被告丁○○有拆閱內標封刺探投標金額之情事,既已拆封其他各家之內標封,豈能獨漏佳邦營造公司?此部份之鑑定結果,有悖事理,應無可採。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鑫泉公司逾期寄達之標單內標單認鑫泉公司內標單封封口,發現有騎縫印文不吻合情形,查鑫泉公司外標單封鑑定結果,外標單封封口騎縫處,未發現有明顯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痕跡,業如前述,鑫泉公司外標單既未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則內標單封封口所發現有騎縫印文不吻合情形,應係鑫泉公司自己所造成(如寄出前彌封後再自行拆封補正或更正資料,再重新黏合),而非被告或鑫泉公司以外其他人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綜上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及研判,由丙○○委託甲○○交予辛○○再轉交被告丁○○之八家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均遭被告丁○○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洵堪認定。被告丁○○辯稱伊察看八個標封時發現新宏興營造公司投標單之外標封有油墨,乃將之與另外一個投標單外標封互換,除此之外未拆閱其他投標單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卷附之標單無論外標封或標單封(即內標封)上緣均以剪刀裁剪,乃係開標當日為取出押標金收據所裁剪,與外標封或標單封(即內標封)封口接縫處係投標廠商裝入投標文件後自行黏貼之位置不同,送鑑標的即外標封或標單封(即內標封)封口接縫處,與外標封或標單封(即內標封)上緣以剪刀裁剪處無涉,被告丁○○所辯: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調換之其他七份標單,其標單封係以剪刀裁剪,且無論外標封或標單封之接縫處均出現印文斷裂痕跡,該七份標單封顯然係開標當日為取出押標金收據而裁剪,但其亦出現印文斷裂痕跡,故若以此推論八份標單均遭拆開,且疑為被告丁○○所為,實屬可議云云,不無誤會。另辯稱:標封封口遭更動,或係空軍基地為取出押標金返還投標廠商或係其它廠商勾串開標軍官所致云云,憑空揣測,飾詞卸責,自無足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九份標單,除佳邦公司標單外,其餘八份標單之「外標封」封口有遭拆封後再黏貼之虞,原判決乃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但既曰「外標封」,必尚有「內標封」,本院前審判決並未認明丁○○有拆封「內標封」之情事,如何得知其他廠商投標金額?何以不將已取得之佳邦公司標單一併拆封?逾期寄達之鑫泉公司標單何故一併有印文不吻合及破壞痕跡?等語,係以本院前審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之事實為據,惟相關事實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並已研判如上,併予敘明。
③被告丁○○始終辯稱:係因知悉其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外標封有油漬方才要
求丙○○先前領取標單,伊僅將借牌之新宏興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並無期約賄賂及拆封其他廠商標單刺探投標底價之事實云云,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察署檢送之新竹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工程標單,其中發現:編號九係明盛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封總金額為二億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元整,在編號九標單的左上角有油污的痕跡,經檢視標封內的投標資料,為明盛營造有限公司的投標資料,編號四的投標文件係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再檢視其餘七份標單均已拆閱,外標封與標單封均予拆閱,外觀上標封的拆閱都是以剪刀剪裁的,每一個外標封、標單封接縫處均有蓋投標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但接縫處的印文都有斷裂(見該次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吳賄垚、林志清之證述,被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確曾將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明盛公司之外標封調換,而本院勘驗結果,亦見內裝有明盛公司投標文件資料之外標封,其左上角有油污,此固為存在之事實,惟查被告丁○○拿走前開標單時間長達五小時,豈有僅只為換一個標封?再者,同案被告丙○○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四點時丁○○有無以電話向你詢問,他向南部廠商借牌投標之資料有無寄達?)沒有這回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丁○○沒有打電話向我詢問,他向廠商借牌投標阻絕設施工程資料有無寄達」、「我記得有一封標單之外標上有油墨污損的情形,但是我並沒有將此情形告訴辛○○」等語(見新竹市調查站前開卷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丁○○不可能係因知悉其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外標封有油漬,為免造成無效標而更換其中二份外標封方才要求丙○○先前領取標單交予伊。空軍作戰司令部並將前開包括鑫泉公司逾期寄達之標單共九個標單外標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乃認定除佳邦公司之標單外標封未發現有遭拆封後再黏貼痕跡外,餘八家廠商標單之外標封封口則均有印文不吻合及破壞痕跡,有遭拆封後再黏貼之虞,有各廠商標單外標封暨標單照片二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暨鑑證照片、外標封封口鑑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宗二),本院調查中再將佳邦公司、鑫泉公司二家外標單,及上開九家廠商投標內標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鑫泉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三家內標單封封口,發現有騎縫印文不吻合情形;榮金公司、宏奇公司、新宏興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等五家廠商投標內標單封及佳邦公司外標單封封口發現騎縫紙張有纖維異常之情形,研判其有可能係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惟並不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另佳邦公司內標單、鑫泉公司外標單封封口騎縫處,未發現有明顯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痕跡,亦有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顯然被告丁○○辯稱僅更換二個外標封,未開啟內標封乙節,不足採信。
④被告丁○○辯稱: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未蓋用新宏興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而
無效云云。證人即新宏興公司董事長李茂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他是我一位親戚的很好的朋友,因為我的工程大部分是嘉義以南,我沒有作軍方的工程,他說新竹有一個很適合他的工程,他希望能夠承包這個工程,我公告時就有去領資料,我回來計算二億二千多萬,他也有計算也是差不多這個價錢,發現還可以,就以這個數額來投標,是由我們公司專門負責寫標單的人書寫標單金額,標單寄出去前,我有看,公司的章一定有蓋,否則就不能生效,信封寄出去前,我們有仔細檢查,一定沒有弄髒。」、「(為何標單上沒有你們公司的蓋章,而標單上信封有髒?)如果沒有蓋章的話,就會廢標,我們是有好幾個關卡,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情,不可能沒有蓋公司章、信封上不可能有油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所附新宏興公司標單照片雖未有新宏興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然經本院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標單正本,經核對該標單正本計十五頁,每頁均有新宏興公司暨負責人李茂林之印文,有該標單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上開照片係因拍攝角度未將前開印文攝入,是被告丁○○辯稱: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未蓋用新宏興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而無效云云,原判決並因此推論無論如何,縱使本案之工程未流標,被告丁○○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斷然絕不可能得標等情,與事實不符。
⑶關於被告丁○○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之價格非最低標(尚高於佳原
營造有限公司及葉記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之價格),不可能得標,何以再調換其他廠商之標單外標封乙節,查依被告丁○○所供伊於知悉投標函件中有一寄自南部投標函件外皮沾有油污,擔心係被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所寄,而因此成為無效標單,始要求丙○○將投標函件領出,則其自被告黃志明取得八家廠商投標單後,衡諸常情,優先處理之事項即將其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外標封與其他廠商之投標外標封調換,以免造成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成為廢標,外標封調換完成後再行拆閱其他廠商之內外標封,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是被告丁○○得知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之價格非最低標(尚高於佳原營造有限公司及葉記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之價格),應係在投標外標封調換之後,經計算如將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認不合成本,始未將其投標金額改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以符合得標條件,而原先調換之投標外標封因已完成未再回復之故。被告丁○○及辯護人於事後倒果為因,忽略外標封調換與拆閱其他廠商之內外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之時間關係,以被告丁○○倘有拆封八家廠商標單之情事,則其拆封後必然已知悉其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之價格非最低標,而不可能得標,即無再調換其他廠商之標單外標封之必要,進而推論被告丁○○未拆閱其他廠商之內外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云云,要無可採。
⑷被告丁○○事先拆閱刺探各廠商投標內容後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
之原因?①本案之工程乃採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標價為得標,此有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及軍
事工程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參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檢察一卷),亦據工管分隊分隊長即證人林志清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空軍作戰司令部偵訊中結證屬實。該工程除鑫泉公司係逾期寄達標單外,餘榮金公司、宏奇公司、佳邦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等八家廠商於期限內寄達標單,業據證人林志清證述在卷(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上開八家廠商原投標金額分別為二億四千四百八十萬元、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二億二千八百九十萬元、二億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二億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二億零七百五十萬元、二億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二億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元,被告丁○○向新宏興公司借牌寄達之標單,其投標金額二億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底價高於葉記公司及佳原公司,有前開標單及空軍陸壹柒肆部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開標記錄暨標價表可稽,除鑫泉營造有限公司逾期寄達標單外,縱使其餘八家廠商之標單全部為有效標單,且本案之工程未宣佈流標,亦應由最低標之葉記公司得標,被告丁○○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非最低標,則無得標之可能。
②本件由丙○○委託甲○○交予辛○○再轉交被告丁○○之八家投標廠商投標
外、內標封,均遭被告丁○○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丁○○顯已事先得知其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非最低標,何以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以符合得標條件?考其原因,無非基於商業利益之衡量,經查被告丁○○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二億二千一百八十萬元,而本件最低標之葉記公司投標金額為二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如被告丁○○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勢必再減價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另於得標後再支付丙○○等人佣金八百萬元,無異減少二千二百三十萬元,尚須支付借牌費用即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將造成虧損而無利可圖,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丁○○如將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經計算後認不合成本,始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以符合得標條件,應可推定。而本件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及研判,由丙○○委託甲○○交予辛○○再轉交被告丁○○之八家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均遭被告丁○○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實難憑被告丁○○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倒果為因反為被告丁○○未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之有利認定。
⑸被告丁○○及新宏興公司未在開標當日進場參與開標之原因:
依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參加現場開標之廠商憑投寄標函收執聯進場,有該投標須知附卷足參,被告丁○○及新宏興公司均未在開標當日進場參與開標,丁○○並於次日即將押標金退還新宏興公司等情,固據人即新宏興公司總經理李茂林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前開調查站卷宗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然被告丁○○並非對本件工程是否得標不甚關心而不到場,實係因軍方規定要憑掛號單存根聯之號碼進場,而被告丁○○事先不知情未攜帶存根聯導致未能進場,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丁○○所辯伊對本件工程是否得標不甚關心而不到場云云,顯無足採。
⑹被告辛○○等有將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洩露予丁○○之認識?
己○○、丙○○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戊○○則負責該工程之設計、監工、發包及招標業務。八十五年間,丙○○辦理該基地阻絕設施工程投資綱要計劃業務,經組長己○○簽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由工程官戊○○接手發包業務,業如前述,同案被告丙○○、戊○○、己○○由辛○○充當彼等與廠商即被告丁○○之中間人,透過被告辛○○向特定廠商即被告丁○○期約賄賂,彼等四人共同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八十六年八月間,己○○與丙○○至辛○○辦公室討論配合讓丁○○得標及賄款分配事宜,共同研擬在工程開標前推由丙○○與戊○○二人秘將標單領出,供丁○○瞭解其他廠商之出價,使丁○○得以最低價得標。辛○○並表示該工程最多只有祇能付出約八百萬元佣金,己○○要求其個人不得少於二百萬元,餘款由辛○○與丙○○對分,丙○○再與戊○○對分,而丁○○為圖謀標得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同意於得標後給予相當好處作為對價,雙方因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而己○○、丙○○及戊○○均明知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領取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單須於開標前半小時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會同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前往,且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之內容,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廠商投標標單或其內容與不相關之他人或廠商,竟基於上開共識,及己○○之前指示丙○○、戊○○,凡事要和辛○○配合,於開標前由丙○○、戊○○違背規定提前將標單領出,再由丙○○將該八份標單交予不知情之同事甲○○於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送至辛○○前揭豪久公司辦公室交予辛○○,辛○○於同日十八時許再轉交予丁○○,由丁○○將八份標單拆封翻閱投標內容,至同日二十三時許,丙○○、戊○○分別至辛○○住處,將八封標單取回,自辛○○將標單再轉交予丁○○之時起至取回止,歷時五個小時之久,被告己○○、丙○○、戊○○、辛○○等有將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洩露予丁○○之認識,洵堪認定。被告辛○○迭辯不知所代轉物品為其他廠商之標單,並否認有共同期約賄賂及洩密之事實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犯關係:
1、同案被告丙○○、戊○○及己○○與被告丁○○確係透過被告辛○○期約賄賂,丙○○、戊○○、己○○與辛○○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依被告丁○○、辛○○之供述、同案被告丙○○證述,核與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相符。又嗣後壬○○介紹願承攬此工程之被告丁○○與丙○○認識,己○○與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壬○○家中即談及佣金之情,亦據丙○○證述無誤,並據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相符。據此,己○○、丙○○欲以此工程向承包商索賄之企圖與決心甚為顯然。因壬○○聯絡不易,乃改由被告辛○○居中聯絡乙節,除丙○○之證述外,被告辛○○於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由丙○○交給被告丁○○名片,而由伊居中聯絡等情,且己○○、丙○○曾至被告辛○○之辦公室,並對於事成後之佣金如何給付分配與己○○、丙○○、戊○○等人,亦已有相當之協議,此亦據丙○○證述甚詳。參以己○○、丙○○、戊○○均為軍官,有大好之前程,如非有相當之好處承諾,何以願因之干冒風險?況丙○○與被告二人均無冤仇,亦無蓄意栽誣之理,由是可證,同案被告丙○○、戊○○及己○○與被告丁○○,確係透過被告辛○○期約賄賂,丙○○、戊○○、己○○與辛○○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同案被告丙○○、戊○○、己○○判決結果:本案丙○○、戊○○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定丙○○、戊○○為圖被告丁○○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八家廠商標單提前領出,並交付被告丁○○拆封窺探,使被告丁○○得知各家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洩漏業務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各投標廠商投標金額,乃均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論處,並認渠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處斷,而判處丙○○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戊○○則因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獲判處免除其刑確定,該確定判決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上開軍事法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丙○○及戊○○應已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提起非常上訴。嗣最高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及初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有各該判決附卷足憑。另己○○、甲○○則均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八年度法仁判字第0二八號判決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忠判字第0六號判決在卷足稽。
觀之右開己○○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書,足稽軍事法庭初審判決及覆審判決均認定己○○並無起訴所指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故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認定,惟其所憑以認定之事實、證據與本院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辛○○、丁○○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所犯法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只以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間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致為斷,而關於賄賂之具體內容、金額等是否完全確定,則非所問;又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已趨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戊○○係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職掌該管單位所屬工程之設計、監工、發包、開標等業務,且明知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之金額,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廠商投標標單或其內容與不相關之他人或廠商,且依單位規定,領取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單須於開標前半小時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會同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前往,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辛○○與戊○○、丙○○、己○○等人為圖謀取被告丁○○標得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所允諾給予之八百萬元好處(依被告辛○○、丙○○、己○○、戊○○等推算一般行情可得總價款百分之三至五之回扣),並進而由被告辛○○請求丙○○、戊○○等共同違反作業規定,擅自提前至郵局領取其他廠商之投標函,交由不知情之甲○○,將之交與被告辛○○轉交被告丁○○,拆封投標函,窺探各家投標金額等情,核被告辛○○與戊○○、丙○○、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另被告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渠等於要求後進而期約賄賂,渠等要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法條變更: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辛○○雖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但其受戊○○、丙○○、己○○等公務員之託充當中間人,共同向被告丁○○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竟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丁○○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求科以其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案被告己○○、丙○○均屬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戊○○屬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負責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並於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上級核准後承辦發包、招標業務,該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之發包、招標業務應屬設施中隊戊○○之職務權限,非作戰組己○○、丙○○之職權範圍。惟同案被告己○○、丙○○二人自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建案之初,即由己○○指示丙○○掌握該工程整個建案進度,找認識之廠商承攬,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己○○調離作戰組後,仍與丙○○繼續企圖介入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於戊○○接手承辦發包、招標業務後,介紹辛○○與戊○○認識,共同研議在工程開標前推由丙○○與戊○○二人秘將標單領出,經被告辛○○轉交供丁○○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價以利得標並期約賄賂。雖其中僅戊○○具有職掌工程發包、開標等業務之公務員身分,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辛○○與戊○○、丙○○、己○○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辛○○等人就洩漏並交付前揭標單予被告丁○○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甲○○交付標單,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丁○○對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認與被告辛○○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至於國防部最高法院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忠判字第0六號雖諭知被丙○○、戊○○指為主嫌並索取配賄款四百萬元之同案被告己○○無罪判決,不外以:「所謂己○○指示其尋找廠商期約賄賂,係屬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之事,惟案內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由國防部核覆空軍總司令部,繼由該總部同年十一月六日核發阻絕設施投資綱要,總工作計畫及八十七、八十八分年工作計畫予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其後之招標施工係由聯隊設施中隊負責,並非該聯隊作戰組之職權,則己○○已無從指示丙○○尋找廠商期約賄賂,況其後該工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辦理招標事宜時,被告己○○早於同年三月一日調離該聯隊,衡情亦無法再拘束丙○○接受其指示期約賄賂。」云云為其論據,惟同案被告己○○及丙○○、辛○○與具有職掌工程發包、開標等職務之戊○○期約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同案被告己○○及丙○○、辛○○與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為明顯,詳如前述,國防部最高法院軍事法院上開判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罪數: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辛○○、丁○○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丙○○始終未改有向被告等要好處之說,且參以丙○○、戊○○事後干冒風險先領出標單,絕非事先僅有「好處」而無具體之金額所能打發之點觀之,該八百萬元之說,絕非丙○○個人之想像而已。雙方既各有人出面,約定以做該工程為對價,且有大約一個數額之約定,豈能謂無對價關係?鑫泉公司之標封有被拆除之痕跡,原因很多,亦不排除乃自行拆封再封上,另被告丁○○係借新宏興之名義牌使用,標單並非伊寄出,且每個外標封均相同,被告丁○○取得後,如何能省略「找」之步驟?在不看其他標封何人的,而一眼看穿有油污之標封乃自己之標套?再者取出標封者為承辦該業務之軍官,冒此風險,只為去找有油污之信封袋?與常情實屬不合,原審遽認被告等無罪實有未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1、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丁○○,雖曾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實在,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惟於同日訊問時法官問:「為何剛才承認起訴書之事實?」,被告丁○○答:「因為本來以為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定之共犯圖利罪嫌罪名較重,所以才承認起訴書的事實,但公設辯護人認為圖利對象不構成共犯,所以,因為確實沒有期約行賄,因此否認起訴書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是被告丁○○前開對起訴事實認罪,顯係出於錯誤,且其就期約賄賂之犯罪內容從未承認,應非屬自白犯罪,自難據以對被告丁○○為減輕其刑。
3、查被告辛○○其多次承攬空軍其他小型工程,有扣案之土木工程標單在卷可證,未能順利承攬軍方工程,且軍方承辦人員己○○、丙○○、戊○○又不知廉潔自持需索無度,為能順利承攬工程乃迫於無奈接受此等陋規,與丙○○等人應酬並支出交際費多筆,況僅止於期約賄賂並未實際分得賄賂金額,因一時貪慾致罹犯重典,參以主謀丙○○僅經軍方判刑四年,戊○○獲判免刑,己○○則經軍方判處無罪,顯有法重情輕之感,客觀上堪予憫恕,本院縱量處被告辛○○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辛○○、丁○○二人貪圖近利,被告辛○○與丙○○等人違背公務員應遵守之職務,被告丁○○誘使公務員違背職務及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且渠等犯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圖卸,但本件尚未獲得實際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