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蕭元亮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戊○○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辛○○因無自耕農資格,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陸續將其向范秀華、姜義和所購買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面盆寮小段二
一四、二一五、二一六之一、二三七之十四、二三七之十三、二三七之三、二三七之一、二一一之六地號等八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戊○○名下,戊○○旋應辛○○要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交付印鑑證明一紙及便章一顆,由辛○○持向竹東鎮公所代戊○○申領自耕能力證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顆便章於同年八月間交還戊○○。其後因辛○○急需用款,欲向林翠瑛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林翠瑛乃委由龔維智律師處理該借款事宜,並要求辛○○提供土地設定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需辛○○及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發支票,以為債權之擔保,辛○○因欲提供葉招治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面盆寮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及戊○○名下前揭二一四、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三、二三七之一三、二一六之之一地號土地,供林翠瑛說八道牛排館內,要求戊○○蓋章辦理抵押借款,為戊○○所拒,辛○○即要求終止信託返還土地,戊○○應允於同年八月底備妥兩份印鑑證明,同年九月初某日傍晚,辛○○偕甲○○至戊○○住處,稱欲辦理移轉登記,戊○○即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辛○○,再轉交徐女用印。詎八十四年六月戊○○接獲法院通知,始知辛○○在發票人陳明田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碼CCNO.O296628,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背面,偽造戊○○之背書,並將該支票交給龔維智轉交給林翠瑛,使林翠瑛誤認戊○○有在該支票背書,辛○○並利用機會盜蓋戊○○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嗣因辛○○無法清償該借款,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某日,辛○○到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五樓龔維智之住處,要求延期清償,經龔維智同意,辛○○即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改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並承前概括犯意持其保管戊○○之印章,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戊○○之印章,偽造戊○○在該支票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戊○○、林翠瑛,辛○○隨即將系爭支票交給龔維智轉交林翠瑛,而行使之,其後因辛○○無法清償該借款,林翠瑛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訴請戊○○給付前揭票款,始遭發現,因認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戊○○據以認定被告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系爭支票背面自訴人之印文並非自訴人所親自蓋用,自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即被告辛○○蓋用其印章,且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其在工作,不可能與被告碰面,並於系爭支票後背書,證人龔維智律師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案件中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時,已蓋妥自訴人印章,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告要求支票延長到期日時,亦係自行攜帶被告印章前往龔維智處,並當場在支票背面重複背書,自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印章交予被告,足見該印章係被告偽刻,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龔維智律師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訊問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答辯,惟其以前到庭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十月初,其欲向案外人林翠瑛借款一千九百萬元,故先於同年十月七日由其與葉招治、自訴人以六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予林翠瑛,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經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之壺說八道牛排館,經在場之自訴人同意,而完成背書手續,並經自訴人同意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本案雖指稱其未親自或授權被告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用印背書,然其於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十二號給付票款案件中已自認該背書之真正 (見該案卷第十九頁),於該民事案件上訴後之第二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案件,則改稱:未及細看,該背書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乃本案被告所偽刻云云,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誤。衡諸,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一千九百萬元,數目匪微,一般人於此高面額之支票上背書,印象當極其深刻,若確未背書,於法院涉訟應訊時,當即時否認,據理力爭,鮮有自認背書係真正之理,自訴人先則自認背書之真正,嗣又改稱背書所用印章係遭盜刻,其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遽採。而有關自訴人是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之部分,自訴人前雖主張係遭被告盜用印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親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無訛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 ,是尚難以自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罪之推認。
㈡又自訴人主張被告係利用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辦理終止信託返還所有土地之機會,
盜用其印章或自行偽刻其印章,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於壺說八道牛排館與被告等人會面蓋用印章於支票背面等情,惟就被告自行偽刻其印章部分,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利用何種方法偽刻其印章,而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盜用其印章部分,業據證人即辦理終止信託返還所有土地之代書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證稱:曾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為將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義之土地過戶予葉招治,而與被告前往自訴人家,當時自訴人有交付印鑑證明,其用印後即將印章返還自訴人,當日並無蓋用支票之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訴人確實有去牛排館,因其與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同桌,所以不知支票背書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衡諸,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始向案外人林翠瑛借款,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明田亦證稱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始將系爭支票送至壺說八道牛排館交予被告,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即利用機會偷偷於斯時尚未出現之系爭支票背面,盜蓋自訴人印章背書之理。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利用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辦理終止信託返還所有土地之機會盜用其印章,並無所憑。
㈢自訴人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其在工作,並未出現於○○鎮○○○道牛排館,此
除與證人即代書甲○○所證情節不符外,另證人龔維智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證稱:系爭支票是辛○○、葉招治及自訴人向林翠瑛借錢,才開這支票,由其代收,時間可能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地點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之簡餐店,取得系爭支票發票日是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後來還不出錢,辛○○帶葉招治、自訴人及陳明田印章,請求延至四月十二日,並在支票背面重複背書,當事人係在何時背書已記不清楚,收到時已蓋在後面,交付支票時,他們均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是證人龔維智亦明確證稱自訴人確於交付支票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場。嗣自訴人告發證人龔維智律師涉犯偽證罪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再度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有工作,不可能前往竹東鎮與被告會面等情,經承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新竹縣北埔鄉訊問自訴人於該案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證人陳佳謹、劉一郎雖證稱自訴人從事載運材料、廢料工作,於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有與邱武雄、庚○○一起在劉一郎處蓋房子,但無法確定日期,帳目係自訴人自己說的;證人邱武雄、庚○○則證稱:有與自訴人一起工作過,但亦不記得日期;證人陳國芳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有看到自訴人在姜榮一處分配工作,後各自去不同地方工作;證人姜榮一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三日有替其工作,但係其分配工作後帶他們到工作地點其就離開,下班後他們自己回家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前開證人在檢察官未預先通知之情況下作證回答,較無串飾可能,可信性極高。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度傳喚證人丁○○、丙○○及庚○○等人,其等雖均證稱自訴人與其等一起工作時,中午休息時間未曾單獨離開去他處吃飯,惟就八十三年七夕前後及八十三年十月間自訴人是否與其等一起工作,中午時間一同吃飯,證人丙○○表示七夕前後幾天有與自訴人一起吃飯,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即因時間過久,無法記得;證人庚○○亦證稱八十三年七夕時與自訴人一起吃飯、工作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明確證明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中午自訴人仍在北埔鄉工作而未前往竹東鎮,而北埔鄉與竹東鎮之距離匪遠,自訴人利用時間前往,亦非無可能。從而,尚難以此即認自訴人確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鎮○○○道牛排館與被告等人會面,而認其確實不在場。
㈣自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鎮○○○道牛排館與被告等人會面,並簽
立收據一紙,該收據上載明提○○○鄉○○○段面盆寮小段二三七、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三、二三七之十三、二一六之一、二一四等地號土地向林翠瑛女士借得一千九百萬元,先扣除利息一百七十一萬,餘款一千七百十九萬元,現已收受無訛,茲授權龔維智律師作分配,並載明債務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並註明系爭支票之票號、票面金額、付款人等事項,由被告、葉招治及自訴人分別簽名其上,亦有該紙借據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案卷第四十九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該紙收據之真正,惟經檢察官令其書寫姓名,與該收據上之簽名核對,發現運筆手法雷同,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尤其,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前開收據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 (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卷第六十六頁、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往壺說八道牛排館,知曉被告向林翠瑛借款及開立支票擔保之過程,並簽名於收據之上,雖其同時指稱並不瞭解收據內容之真意,然被告自承其受日式教育,讀書讀到六年級之程度,並非目不識丁之輩,前開收據內容極為詳盡,自訴人當無在完全不瞭解內容之情形下,率而簽名之理,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當庭要求自訴人朗讀該紙收據,自訴人於借款金額、利息金額及委任律師部分均能瞭解,是本案自訴人當日除簽立該紙收據,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當可認定。
㈤有關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訴人與被告會面之經過,證人即代書乙○○證稱:自訴
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確實有到竹東鎮地政事務所附近之餐廳聚會,主要談撥款之事,其將借據寫好,自訴人、葉招治及被告確有蓋章,其並核對師要求自訴人戊○○擔任連帶債務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葉招治亦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其與被告、自訴人、代書及律師在竹東一家餐廳辦理借款事宜,陳明田拿一張支票到餐廳來交給被告,支票金額及印章均係在餐廳當著大家的面寫的,其及自訴人均將印章拿出來放在桌上,不知係由律師或代書代為蓋用印章背書,嗣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告表示錢週轉不過來,要求將支票延期,其乃將印章交付被告,同意被告在支票背面再蓋一個章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等語。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於法庭作證時,或因個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證言有些微不符,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各證人間就時間、地點及會面所欲處理之事等重要關鍵陳述均屬一致,應可採信。益足證明自訴人確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鎮○○○道牛排館與被告等人會面,且簽立借據並於系爭支票後面背書無訛。
㈥證人即自訴人之女己○○雖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份陪自訴人到牛排館與被
告會面,自訴人並拒絕簽立借據,但其父親簽了一張單子,其並不知單子之內容為何等語。因證人己○○係自訴人之女,語多偏頗,其既稱自訴人拒絕簽立借據,但仍簽了一張單子,其陪同自訴人在場,同桌而坐,對於自訴人簽署者係何種文件,自難諉稱不知內容為何,是其證詞,避重就輕,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證人即壺說八道牛排館老闆壬○○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農曆七夕前後,自訴人與被告一同到其牛排館聚餐,且其二人僅有該次一同前來牛排館等情,惟證人壬○○對於陪同自訴人前往之證人己○○卻表示無法確定是否有在場,而其並不認識本案被告,於至法庭作證時,經自訴人太太告知,始知被告名喚辛○○,是證人壬○○對於有到場者究有何人,無法為正確詳細之記憶,且每日進出牛排館之客人繁多,記憶容易產生干擾,尚不足以其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與自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前往牛排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自訴案件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所辯,不足採信,或前後有所齟齬,亦不可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有罪。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