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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蔡明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佐佐木義久」之署押貳枚及偽造之黃晏雄署押壹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佐佐木」橢圓形印章壹枚、附表三所示貳拾伍張存證信函上偽造之「佐佐木」印文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因違反所得稅法及詐欺罪,經本院六十五年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及二四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六十五年執行完畢。

二、丙○與黃晏威(已死亡,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背面)、黃晏雄(其時在日本留學,因不知情,檢察官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關係,分別係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詠發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丙○與黃晏威均明知黃晏威、黃晏雄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十五之五

十四、及十五之五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一七○之一號一至二樓建物,並未出租予詠發公司,因黃晏威、黃晏雄等積欠債務,上開房、地遭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民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實字第四六九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查封之後,丙○與黃晏威,為求繼續使用上開房、地,免遭拍賣點交,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址,盜用其時在日本求學之黃晏雄所使用投資詠發公司所使用之印章,及盜用詠發公司另一不知情之日籍股東佐佐木義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投資詠發公司時,授權公司代刻之「佐佐木義久」方形印章,並以佐佐木義久名義簽署代表詠發公司向黃晏雄承租上開房屋,向黃晏威承租上開地號之土地,租期均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無限期,每月房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土地租金為二千元等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二份(各該二份租賃契約之第二行、第三行所寫之出租人黃晏雄、承租人代表人佐佐木義久,係表示出租人、承租人之名字,並非署押),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命執行債權人農民銀行查報上開房地使用情形時,由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將租賃契約影本二件交予不知情之妻黃陳雲英,轉交予農民銀行代理人甲○○,表示該房地有出租,而由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影本二件(黃晏威本人以其自己名義與佐佐木義久訂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應係虛妄行為,又丙○係詠發公司負責人,其以詠發公司名義訂立租賃契約,縱有不實,亦屬虛妄行為,此二部分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陳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用不知情之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報,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承辦業務人員,於其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共四次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前述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但記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登載於拍賣公告中,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影響執行法院對於拍賣程序之進行,增加無謂之執行費用,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偽造租賃契約之名義人黃晏雄、佐佐木義久及債權人農民銀行暨該房屋之拍定人乙○○。(甲○○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檢附前述租賃契約影本二件,以該租賃關係影響農民銀行之抵押權,請求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予以拍賣,丙○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行為,該次申請自非丙○囑請甲○○所為或利用甲○○向法院陳報,此應係甲○○代表農民銀行所為,與丙○無關)。

三、右開遭查封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由乙○○拍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過戶登記。丙○竟意圖為使自己及詠發公司繼續使用上開房地,拒不遷讓房地,明知佐佐木義久並未與黃晏雄、黃晏威簽訂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且並未經佐佐木義久之同意,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造「佐佐木」之橢圓形印章一枚(起訴書記載丙○偽造佐佐木義久之印章,惟丙○所偽造者係橢圓形「佐佐木」印章一枚,至於「佐佐木義久」之方形章,係佐佐木義久投資詠發公司時,授權公司所刻,並非偽造之印章),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前址,蓋用該「佐佐木」橢圓形印章及詠發公司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每月偽造詠發公司代表人「佐佐木」名義之郵局存證信函私文書,寄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匯票租金予乙○○(其中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係以丙○名義發函,應予除外;又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存證信函亦係丙○以自己名義發函,該期間間所寄之存證信函即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再丙○係詠發公司董事長,其蓋用詠發公司章及以詠發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部分,縱令有不實,亦屬虛妄行為,該部分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又存證信函之首所載之寄件人姓名僅係表示何人為寄件人,此與其後之收件人姓名係表示收件人為何人之用意相同,均非係偽造之署押),以達其拒不點交上開房、地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拍定人乙○○及佐佐木(即佐佐木義久)。

四、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由其妻黃陳雲英,轉交予農民銀行代理人甲○○,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且於每月以佐佐木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給告訴人乙○○(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租賃契約)係在公司簽的,是黃晏威與佐佐木義久簽的,黃晏雄那份是黃晏雄授權黃晏威簽的(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前述租賃契約是真正的,是由佐佐木之代表「藤倉忠行」簽的云云。

二、惟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有前述房地之二份租賃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至十四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字第四六九七號卷核閱無誤,另有丙○以佐佐木名義寄予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影本二十五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一五九頁至一七三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稱,這二份租約是何人給的?因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八十三年曾經被其他債權人查封過,有可能是我在那個案卷影印的。是否丙○給我的?我忘了。我是依照法院叫我們陳報使用情形而提出租約,我們在七月三日(按法院係於四日收狀)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按法院係於十一日收狀)都有提出各二份的租賃契約,但是那二份租約怎麼來的,我現在不敢確定,有可能是在該房屋先前被查封,我們在該案卷影印卷宗得來,也有可能是我們向被告要的,但是以前那個案子不是我承辦的,第二次陳報是我們主動陳報的,要求除掉租賃關係予以拍賣或者逕行收取租金。惟甲○○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租賃契約是查封後由被告之太太(即黃陳雲英)交給我的,我向法院陳報。被告當場對甲○○所言亦表示無意見(均見偵查卷第二四四頁)。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之詞,已不肯定,自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肯定之供述為可採。又依據土地謄本所載,前述房地曾被案外人簡秋霞申請法院查封,本院依據法院查封文號(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二年民執字第七四八一號卷,惟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板院通文檔字第二三0二號函覆稱,該案卷已銷毀。則無從查明被告是否在該案亦有陳報本件二份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且該部分亦未經起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被告將前述租賃契約影本二份,交由其妻黃陳雲英轉交予甲○○,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使法院執行處承辦業務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共四次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前述房地並無租賃關係)登載於拍賣公告中等情,亦經甲○○證實(偵卷第二四四頁),並有租賃契約二份(偵卷八十七至九十一頁)、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附於前述執行卷)及陳報狀可稽(偵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土地及房子的租金多少」時,供稱:「當初租土地

三千,房子二千」(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而於原審中又供稱:「房屋和土地租金每月共五千元,從一開始租到八十五年都是五千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惟依租賃契約之記載,房屋之租金每月係五千元,土地之租金每月係二千元,有租賃契約二件附卷可查(偵卷第七至十二頁),倘詠發公司果真與黃晏威、黃晏雄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怎會就其每月租金多少,都弄不清楚,是其所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無疑。

㈢又查公司與他人簽訂房、地租約,當屬公司成本支出,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中扣除,倘詠發公司確有租金支出,應有現金支出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據,此觀之詠發公司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烤箱之租金每月各為五萬零七百元及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按月均記載於其各年度總帳冊上,並有完整的現金支出傳票、銷貨發票等為據,且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租金支出,此有被告提出之詠發公司總帳、現金支出傳票、銷貨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八十頁)。惟就其房屋租金支出部分,卻無法提出類似之資料供查證,僅提出黃晏雄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件證明(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之間),而黃晏威部分則完全付諸闕如,顯見被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應屬不實。至被告主張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六十一頁背面、六十四頁、六十七頁,所謂一至十二月租金支出部分,即為本件支出房地租金之記載云云,惟經查其記載並不明確,金額與其所主張之數目不符,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日本國人佐佐木義久,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成為詠發公司之新股東,並

經詠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做成股東同意書,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聽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准變更詠發公司股東名單登記在案,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之詠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七十一至八十三頁)。佐佐木義久既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成為詠發公司股東,豈有可能早於「七十五年六月」以詠發公司代表之身份與黃晏威、黃晏雄簽訂上開房、地租約?且本件租賃契約簽訂之時間係「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日本國人佐佐木義久出、入境我國之資料,亦查無其於七十五年入境我國之資料,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函送之佐佐木義久之詳細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板橋地檢函見偵卷第一九三頁;警政署函見偵卷第二一四至二三九頁,其中第二一五頁所載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應為其最早入境日期)。佐佐木義久既無於上開租賃契約簽約當時入境台灣地區,又如何能簽訂租賃契約?且日本國人佐佐木義久,於偵查中,透過證人林雅娟提出之親筆信函二紙(偵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明白陳稱:「伊不知與黃晏威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事,名字及印章係被告丙○盜用」等語(偵卷第二八九頁)。本院亦函請亞東關係協會轉請該會駐日本大阪辦事處查明,據該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本院記載,經洽佐佐木義久,據佐佐木義久函覆稱,伊確曾投資詠發公司,租賃契約及橢圓形印章均非伊所簽所有,存證信函伊未見過,亦不知情。至於該傳真雖記載佐佐木義久稱,「佐佐木義久」之方形章非伊所有,但佐佐木義久亦表示在十幾年前收到該公司郵寄之(公司)登記卡時看見該方形章。佐佐木義久既投資詠發公司,且於收到詠發公司之登記卡時見到「佐佐木義久」方形章,乃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佐佐木義久」方形章,應係佐佐木義久默許詠發公司代刻,而非被告所盜刻,且租賃契約上所蓋「佐佐木義久」方形章印文與詠發公司登記卡上之「佐佐木義久」之印文相同;租賃契約上黃晏雄之印文亦與詠發公司登記卡上股東黃晏雄印文相同(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第十四頁、第七八頁反面),足見被告應無盜刻「佐佐木義久」方形章及黃晏雄印章之加蓋於租賃契約情事,乃係盜用該二人留存詠發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該二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此外並有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內之「佐佐木義久」方形章一枚及「佐佐木」之橢圓形章各一枚在卷足憑。

㈤況查本件系爭房、地,面積非小,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區,租金竟自七十五年間起

僅區區五千元,且租約只有始期,而無終期,以顯不相當之極低代價,得以無限期使用市區大面積房、地,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被告以法律上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上開房、地遭查封拍賣後,欲藉假租約,主張租賃關係得以不點交並以最少之代價,繼續使用上開房、地。

㈥被告於上開房、地,經告訴人乙○○向法院拍定後,明知上開租約不實,且未經

佐佐木義久同意,冒用佐佐木義久名義,盜刻「佐佐木」三字之印章,製作不實之佐佐木印文於郵局存證信函上,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其中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存證信函係以丙○之名義發函),每月寄發存證信函予乙○○,此亦有乙○○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十五件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十六、八十六、一五八至一七三頁),被告丙○亦不否認該存證信函為伊所寄(偵卷第三一四頁),被告丙○偽造佐佐木名義之私文書(存證信函),亦屬明確。

㈦綜上各情,足徵被告丙○與其子黃晏威共同偽造前述租賃契約,顯係以保障丙○

及其所經營之詠發公司使用前述房、地為目的,於遭查封後,盜用黃晏雄、佐佐木義久留存在詠發公司之印章而偽造租賃契約。又被告偽造前述二份不實之租賃契約,利用債權人農民銀行之代理人甲○○提出於執行法院,而執行法院對此既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因之而登載在拍賣公告中,記載前述房地,有租賃關係,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影響執行法院對於拍賣程序之進行,增加無謂之執行費用,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偽造租賃契約之名義人黃晏雄、佐佐木義久及債權人農民銀行暨該房屋之拍定人乙○○(乙○○亦因之而將黃晏雄、佐佐木義久列為被告,提出告訴,足見被告與黃晏威偽造前述二件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黃晏雄、佐佐木義久)。再被告偽造佐佐木之橢圓形印章,偽造詠發公司代表人佐佐木名義之存證信函,每月寄五千元予拍定人,亦足使佐佐木義久(被告謂佐佐木即佐佐木義久)受訟累,亦足生損害於佐佐木義久及房屋拍定人乙○○,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丙○與黃晏威二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佐佐木」印章、印文之行為,及盜用「佐佐木義久」、「黃晏雄」印章,以偽造「佐佐木義久」、「黃晏雄」印文、偽造佐佐木義久署押、偽造黃晏雄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盜用黃晏雄印章,進而偽造黃晏雄名義之租賃契約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偽造黃晏雄名義之租賃契約與起訴部分所指偽造佐佐木義久名義之租賃契約,係屬同一契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之子黃晏雄既係不知情,則被告自有盜用其子黃晏雄之印章,偽造黃晏雄名義租賃契約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未予論述;㈡被告係經由其妻黃陳雲英將偽造之租賃契約影本交予債權人農民銀行甲○○,利用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報前述房、地之使用情形,而提出前述二件不實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對此部分亦未論述;㈢佐佐木義久之方形印章,係佐佐木義久參與投資詠發公司時,授權詠發公司代刻,該方形印章並非被告盜刻,原判決認係盜刻,予以宣告沒收(含該四方形之「佐佐木義久」印文),亦有未當;㈣被告並不成立竊佔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竊佔罪,容有未洽;㈤乙○○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記載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完成過戶登記,與事實不符。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末查被告曾於六十五年間,因違反所得稅法及詐欺罪,經本院六十五年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及二四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六十五年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二十餘年,均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現已七十四歲,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所買部分,被告已於三年前點交,雖被告另外有佔用一塊地,但那部分不在伊承買之範圍,那是被告與姓呂之人的問題,伊對本案已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原審亦對被告宣告緩刑,雖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惟此係因被告迄未點交房屋予被害人乙○○之故,被告現既已點交房屋予被害人乙○○,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況已不存在,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二件上之「佐佐木義久」之簽名(署押)二枚、附表一租賃契約一件上偽造之黃晏雄簽名(署押)一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佐佐木」之橢圓形印章一枚、附表三所示之之存證信函上偽造之「佐佐木」之印文二十五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方形之「佐佐木義久」印章一枚為佐佐木義久授權被告經營之詠發公司所代刻,係屬真正而非盜刻,租賃契約二件上之「佐佐木義久」之印文各二枚(合共四枚),係盜用真正佐佐木義久方形印章所蓋之印文;被告蓋在租賃契約上之黃晏雄印文,係使用黃晏雄擔任詠發公司股東所用真正印章所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租賃契約上所蓋之黃晏雄印文與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詠發公司股東黃晏雄所使用之印文相同),該租賃契約一件上之黃晏雄印文,亦係該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不予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又認前開遭查封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由乙○○拍定並完成過戶登記,丙○竟意圖為使自己及詠發公司繼續使用上開房地,獲得不法利益,連續偽造前述論罪之「佐佐木」名義之郵局存證信函私文書,寄發五千元匯票租金予乙○○,以掩飾其竊佔他人所有房、地,拒不點交已無權占有使用之上開房、地,因認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處。被告係前述房、地所有權人黃晏威、黃晏雄之父親,原即有權使用該房、地,且該房、地原即在被告使用中,縱因嗣後由乙○○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但執行法院既未解除被告之佔有,將該房、地點交予乙○○支配管領,被告其後拒不遷讓,既非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亦未侵奪乙○○對該房、地之支配權,即不能科被告以竊佔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租賃契約上之「佐佐木義久」之署押(簽名)貳枚、黃晏雄署押(簽名)壹枚。

二、「佐佐木」之橢圓形印章壹枚。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其中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係以丙○名義發函,應除外)存證信函上偽造之「佐佐木」印文共貳拾伍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