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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擔任公共關係室專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承辦聲寶公司HOMEPAGE網站建置之業務,負責競標廠商報價併簽註意見、薦選得標等事宜,係受聲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明知聲寶公司係以評比各競標廠商就該HOMEPAGE網站建置之平均每頁單價最低者得標,仍在岳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隆公司)之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網頁設計總頁數為五十七頁,換算每頁單價為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另新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絲路公司)之報價金額為五十八萬八千元、網頁設計總頁數為一百二十四頁,換算每頁單價為五千八百零二元下(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意圖為第三人渥夫涅特媒體整合資訊社(下稱渥夫涅特資訊社)使其順利得標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將岳隆公司及新絲路公司之報價單加以隱匿,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聲寶公司網站中文版建置案薦選HOMEPAGE設計(即軟體部分)得標廠商之簽呈上,將岳隆公司之報價載為不實之金額二十八萬元、網頁設計總頁數三十七頁、平均每頁單價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另將新絲路公司之報價載為不實之金額六十一萬五千元、網頁設計總頁數一百零六頁、平均每頁單價五千八百零二元,致使第三人渥夫涅特資訊社報價即金額三十三萬一千元、網頁設計總頁數六十六頁,換算每頁單價為五千零十五元,為全部參與競標廠商之最低價(指平均每頁單價)(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同時於簽呈上建議選擇與渥夫涅特資訊社簽約,並將上開簽呈呈予聲寶公司而行使,因聲寶公司不知上情,遂決定由渥夫涅特資訊社得標,致生損害聲寶公司之利益。待聲寶公司以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含稅)支票乙紙支付工程款之一部予渥夫涅特資訊社時,甲○○明知該工程並未約定保留款,仍未經聲寶公司授權或同意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摩斯漢堡店向渥夫涅特資訊社負責人丙○○索得該保留款即現金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以電腦列打「茲收到委由 Wolfnet(即渥夫涅特資訊社)代請領費用計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整無誤。此致 公共關係室年5月日」之收據乙紙,再盜蓋「公共關係部」戳章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表徵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收到上開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收據乙紙,並將該收據當場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聲寶公司之信譽。嗣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初離職,聲寶公司於後續處理上開網站建置案發覺有異,經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負責告訴人HOMEPAGE網站設置業務,及其在簽呈上將岳隆公司、新絲路公司之報價載如附表二所示,並同時於簽呈上建議由渥夫涅特資訊社得標;又其向渥夫涅特資訊社收取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後,並未讓聲寶公司知悉,亦未經聲寶公司同意即使用公共關係部之戳章,並以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名義書立收據予渥夫涅特資訊社負責人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簽呈上岳隆公司及新絲路公司之報價即是原始價格,沒有登載不實。又其害怕渥夫涅特資訊社該工程作不出來,因此始要求預留一些工程保留款,渠並未犯背信、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與證人即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經理乙○○於

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新進人員到差單、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公關字第七號聲寶公司網站中文版建置案簽呈、原始新絲路全球資訊網HOMEPAGE製作計價表、岳隆公司企劃書及報價單、聲寶公司與渥夫涅特資訊社合約書、聲寶公司所簽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支票乙紙及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書立之收據等資料各乙份(均影本)(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至七頁、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三三頁

、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四二至四三頁;證人乙○○陳述狀,第四二至四五頁)附卷可佐。而核上開簽呈上之建議事項欄中確有建議由渥夫涅特資訊社設計製作聲寶公司網站,及簽呈附件之「網頁設計廠商比較表」上確亦有記載各家競標廠商之報價狀況及與平均每頁單價,惟與告訴人提呈之岳隆、新絲路公司之報價資料不符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處理聲寶公司之HOMEPAGE網站,沒有將岳隆及新絲路公司之報價

提高云云,並提呈其所謂岳隆公司、新絲路公司及渥夫涅特資訊社原始企劃、設計方案暨報價資料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七一頁)暨備份磁片乙張附卷為憑。惟此核與告訴人所提呈之前開資料不符,已非無礙。且依證人即岳隆公司負責本件報價之職員楊麗媛於偵查、原審中證稱:「連同企劃書報價,以E-mail傳送。...報價總額十八萬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當時岳隆公司的網站設計費為十八萬。...岳隆公司報價內容為總金額、架構、企劃草案。(提示:岳隆公司傳送的資料到底是證物內的證六〔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呈者〕,還是證一〔按:被告於原審中提呈者〕?〕證六內的文件的確是岳隆公司傳送的,證一內也有部分是岳隆的,但可以確認金額無誤。(何時報價?傳送幾次?)八十七年三月間報價傳送,只報一次金額。(你們當時所報的價格是確定的,還是大約的?)我們是大約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而新絲路公司函覆本院前審詢答時亦指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聲寶公司承辦HOMEPAGE網站設置業務時,以E-mail報價,報價總金額為五十八萬八千元,此有新絲路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新絲路總字第一號函及其所附該公司HOMEPAGE製作計價表乙紙(見前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附卷可參。另訊之證人即新絲路公司負責本件報價之職員曾憲虹於原審中亦證稱:「(提示:偵查卷第八頁,此張是否為你們公司之報價表〔按:告訴人提呈者〕?)是的,是我們公司的報價表(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等語明確,而參酌被告供承跟岳隆公司及新絲路公司沒有糾紛(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顯無故行偽證、虛詞構陷之理。因此,被告呈卷所謂岳隆公司、新絲路公司原始企劃、設計方案暨報價資料,自難信實為真;而被告所辯其沒有登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質疑稱:告訴人提出之證六號部分文件(即岳隆公司報價資料)及上

開新絲路公司HOMEPAGE計價表「傳真」欄所示之電話傳真號碼,均以不能使用電子郵件傳送之手稿方式顯現,顯非該公司原始報價資料云云。惟查,手寫文字雖不若電腦繕打文字,一個字以一、二個位元組(英、中文)即可處理,須透過掃描成圖片方式始得呈現,而其所需容量則端視該圖片之大小、色彩寫真程度、解析度等而定,通常雖較之電腦單一文字所需容量大甚多,然此圖片檔在E-mail時仍得以「附件」方式傳送(此種方式在網路上十分普遍)。又本件被告所提呈報價檔案均為 DOC檔(即微軟WORD製作之文件檔)(參前揭備份磁片),通常以E-mail傳訊時,須以「附加檔案」方式為之,下載後(DOWNLOAD)再以WORD程式開啟,故內含圖片隨WORD文件檔傳送,本無問題,僅下載速度較慢而已,並非無法傳送。另被告所指:岳隆公司所指報價之設計方案,計有首頁(單價八千至一萬二千元)、次首頁(單價五千元)、五十五頁內頁(單價三千五百元)及 CGI程式二支(單價八千元起),其網頁設計總價(尚未包括其他週邊程式),至少計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足見證人楊麗媛於原審證述本案HOMEPAGE預計建置費用約十八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前審卷,第一0六頁)。然觀核岳隆公司之報價單(參偵查卷,第三三頁),計分網頁設計部分、CGI 互動程式及其他三要項,復在各項次予以細分,而有不同之價格,故其純文字內頁越多,價格可能越便宜;另CGI 互動程式,亦非限於佈告欄之用,自不得逕依八千元計之,則岳隆公司依憑聲寶公司網站建置需求,在其網站企劃之架構下(見偵查卷,第三四頁),預計其製作費約十八萬元,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仍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復辯稱:依卷附磁片所載岳隆公司等各廠商之設計方案及報價資

料,亦均依渠等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所傳送之存入日期、存檔人別、修定編號,按順序存於被告所有個人電腦硬碟既存之程式內,故被告倘如告訴人稱指係嗣後另行製作不實之設計方案及報價資料,將岳隆公司及新絲路公司之報價金額提高,且於渥夫涅特資訊社之報價金額中虛增二十萬八千五百元,以利渥夫涅特資訊社比價承作上開HOMEPAGE網站建置工程者,則被告所有個人電腦既存之統計資料檔案,亦將因設計方案及報價資料之變更,而隨之改變存入日期及存入人別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惟查,對電腦有所認識者,均知電腦環境可隨個人設定而有不同,「日期」部分可調整電腦螢幕右下角工作列上日期、時間之時序,將之調整返回一九九八年;另作者(或使用者)部分,則在進入微軟WORD程式後,先後選按「工具」→「選項」→「使用者資料」,在姓名欄將原登錄名改為各廠商之「原作者」後,再行製作或修改該文件檔,並予存檔,即可回溯製作報價時間點之各廠商報價資料,是斷無不能偽製之情形。況本院稽核被告簽呈所附「網頁設計廠商比較表」上有關岳隆公司日後維修費用計算方式、製作時間、付款方式等記載,在被告提呈所謂岳隆公司之原始企劃草案中(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八頁),均無此資料,益證被告前稱岳隆公司、新絲路公司之原始報價資料,純屬臨訟捏造,不足採信。至被告所執岳隆公司等設計廠商所傳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設計方案及報價資訊,均於聲寶公司電腦主機之伺服器留有存檔資料云云,然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堅決否認,而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可認被告所謂原始報價資料,無非臨訟捏造,俱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顯無賡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衡以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呈渥夫涅特資訊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傳送之聲寶

網站設計方案內容(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竟與被告先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公關字第三號簽呈向聲寶公司所提出聲寶公司網站規劃建議案中「網站架構規劃」之內容(參乙○○陳述狀,第六頁至第七頁),幾近一模一樣,僅有數字更動,乃被告仍於「網頁設計廠商比較表」上創意企劃、架構規劃欄,將渥夫涅特資訊社如此抄襲之架構、內容,評選為最「佳」,亦足佐證被告確有意使特定廠商即渥夫涅特資訊社得標,以獲致本次聲寶公司網站建置之承攬利益。

㈥依前事證與說明,被告在承辦聲寶公司HOMEPAGE網站建置業務時,明知聲寶公

司係以評比各競標廠商就該HOMEPAGE網站建置之平均每頁單價最低者得標,竟為讓特定廠商即渥夫涅特資訊社順利得標,將岳隆公司及新絲路公司原報價金額、網頁設計總頁數予以更動,使其平均每頁單價超越渥夫涅特資訊社之報價,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簽呈上,再呈交聲寶公司而行使,致聲寶公司決定由原非最低價之渥夫涅特資訊社得標,致生損害聲寶公司之利益,是以被告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㈦又被告明知本件工程並未約定保留款,仍在未經聲寶公司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向渥夫涅特資訊社負責人丙○○索得保留款即現金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並私自以電腦列打「茲收到委由 Wolfnet(即渥夫涅特資訊社)代請領費用計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整無誤。此致 公共關係室年5月日」之收據乙紙,再蓋用舊「公共關係部」戳章印文於其上,而製作表徵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收到上開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收據乙紙,當場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柏蒼(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課長)、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訊之被告亦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合約書、收據等資料附卷足佐,堪認係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的係在為聲寶公司保留權利之行使云云,然聲寶公司既未在契約中作此保留款之約定,依約即不應再向渥夫涅特資訊社課以該項義務,被告竟違背此一已簽定合約之內容,在未經聲寶公司授權或同意下,私自使用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名義收取所謂保留款,且金額為頭期款之全部(亦即渥夫涅特資訊社依約須等至工程驗收後,方得取得本件工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聲寶公司之信譽。至收據上所謂「代請領...」,係指被告代渥夫涅特資訊社請領工程款之意,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顯係用詞之誤,尚不影響本件事證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圖謝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公共關係部」印文在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對被告前揭背信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因此雖公訴人認被告行為毋論以背信罪,即有未洽,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詐欺罪之客體係聲寶公司,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詐欺罪之客體係渥夫涅特資訊社,兩者犯罪不同,原審判決就已起訴部分未予裁判(前者),復未說明其審判範圍擴張之理由(後者),均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渥夫涅特資訊社負責人丙○○訛稱聲寶公司要求先扣保留款,俟全部工程驗收後再退還保留款,使丙○○不知有詐,而如數交付十九萬八千六百元。然被告既係要求丙○○先扣留保留款,俟全部工程驗收後再退還保留款,則被告持有該保留款應係暫時保管之意,而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等到工程完成七月間,我向聲寶公司請尾款及保留款,聲寶公司不知道有保留款,甲○○又離職,我才跟甲○○聯繫,他就把錢匯到公司戶頭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是以被告在甫接獲丙○○通知完工之時,旋即將該保留款返還觀之,益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嫌率斷。惟此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不得併予審判;⑶被告係盜用「公共關係部」印戳蓋於電腦所列打收據上「聲寶公司公關室 年5月日」文字上,而非盜用「聲寶公司公共關係室」印戳,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偽造之收據,因已交由渥夫涅特資訊社收執,非被告所有,又該收據上之「公共關係部」戳章印文,因係被告盜用,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渥夫涅特資訊社報價金額中,虛增二十萬八千五百元,使聲寶公司陷於錯誤,待聲寶公司簽約時,將該筆工程款交付予渥夫涅特資訊社,甲○○遂向渥夫涅特資訊社負責人丙○○要求交付該款項扣除稅款後之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及證人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渥夫涅特資訊社有虛增款項報價或收受回扣等情,而參酌被告雖曾於聲寶公司交付工程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予渥夫涅特資訊社時,向該資訊社索取是筆款項,惟此若係虛增報價後之回扣款,而非保留款,則被告焉須出具「收據」予渥夫涅特資訊社收執?又渥夫涅特資訊社焉可能在聲寶公司以電子郵件質問其已收取款項,如何未能如期驗收完成之際,猶爭執上開款項係繳回聲寶公司?並提出「收據」為據(見乙○○陳述狀,第九一至一00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公司名稱 │網頁設計總頁數│ 報價(未稅) │平均每頁單價│備 註│├───────┼───────┼────────┼──────┼───┤│岳隆公司 │ 五七頁│一八0、000元│三、一五八元│ │├───────┼───────┼────────┼──────┼───┤│新絲路公司 │ 一二四頁│五八八、000元│四、七四二元│ │└───────┴───────┴────────┴──────┴───┘附表二┌───────┬───────┬────────┬──────┬───┐│公司名稱 │網頁設計總頁數│ 報價(未稅) │平均每頁單價│備 註│├───────┼───────┼────────┼──────┼───┤│岳隆公司 │ 三七頁│二八0、000元│七、五六八元│ │├───────┼───────┼────────┼──────┼───┤│新絲路公司 │ 一0六頁│六一五、000元│五、八0二元│ │├───────┼───────┼────────┼──────┼───┤│渥夫涅特資訊社│ 六六頁│三三一、000元│五、0一五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