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壬○○
癸○○辛○○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係專業圖書出版公司,所出版發行之各類書籍,均依法擁有著作著及其他相關權利,其中乙○○○○」(The Old Man the Sea)及甲○○○○(The Little Prince)二本著作(以下簡稱系爭二書籍),係由自訴人庚○○○完成其中文翻譯,為該二著作中譯文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自訴人庚○○○重新出版發行前開二本著作之英漢對照版,詎自訴人庚○○○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現坊間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念華)、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蘇西姿)、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正剛)及誠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清友)(以上各公司及代表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據自訴人庚○○○撤回自訴,另行報結)竟同時陳列出售被告丙○○及丁○○以九儀出版社名義所出版發行之前開二同名著作,且同為英漢對表照版本,經詳細比對其中譯文內容,發現以九儀出版社名義出版發行之該二本同名著作,其中譯文內容,包括標點符號等,與自訴人庚○○○擁有著作權之前開二本著作中譯文完全相同,顯然係直接抄襲、重製自訴人庚○○○之前開二本著作,被告丙○○、丁○○二人,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庚○○○就前二著作中譯文之著作財產權,且將該等侵害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出售散布予國內各大書局,以供陳列、出售予消費者,因認被告丙○○、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一)甲○○○○之原作者Anioine de Saint-Exupery即聖修伯理(中文譯名)本係飛行員,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即西元一九四五年止)中的一次飛行任務中失蹤,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我國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八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著作權期間至著作人死後三十年屆滿,是甲○○○○原文版最遲至民國六十四年間,其著作權期間已屆滿,該著作即為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行翻譯,另乙○○○○」原文版,經自訴人庚○○○於八十一年間向內政部著作委員會查詢,迄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該書原文版並未曾為著作權註冊(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發字第八一0一一七四號函在卷可稽),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物仍採註冊保護主義,須經完成註冊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始全面採取創作保護主義,故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乙○○○○」原文版,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然乙○○○○」原文版依前開說明,既因未曾註冊而不受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保護,自不受現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凡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所已翻譯完成之乙○○○○」中譯文,仍得享有獨立,完整之著作權,是不論系爭甲○○○○及乙○○○○」七十六年版中譯文所已取得之中譯文著作權及其後以七十六年版中譯文為基礎,續行「潤校」之八十七年版中譯文之上開著作,自無侵害原文版著作權可言,故所應審究者僅係自訴人敦煌公司是否為提起本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己,惟查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是法律上所謂「著作人」之推定之效力,必須在著作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而依一般書籍出版慣例上,書籍著作人通常之表示方法,如係原創作品為「作者:某某人」,如係編輯作品則為「編者:某某人」,如係翻譯作品則為「譯者:某某人」,而此等表示依上述規定則具有「著作人」推定之效力,至於具有著作財產權人推定效力之表示,亦須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而本件自訴人既表示僅主張系爭二書籍「中譯文」即翻譯部分之著作權,其所提出二書籍封面或版權頁,既未標有「譯者某某人」之字樣,亦無「中文版著作財產權人為庚○○○」之表示,僅係記載「譯稿潤校:王菁菁(指老人與海)、林家瑜(指小王子)以及發行所: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所定表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本名或別名之推定效力,故無法推定自訴人庚○○○為系爭二書籍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三)況且所謂「改作」指的是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籍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而翻譯後的中文書,則為衍生著作,若係改稿或者潤飾並非就原著作予以改寫,因此種行為並無創作性可言,是無從另成立一新著作,故自訴人庚○○○所主張以七十六年版乙○○○○」及甲○○○○中文譯本為基礎,重新潤校出版之八十七年版乙○○○○」及甲○○○○中文譯本,因「潤校」並非基於自己創意之創作行為,自不符合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仍須達到另為「創作」之要件,第查自訴人庚○○○提出系爭二書籍國外授權之文件,惟觀諸乙○○○○」一書部分之授權文件,僅為「Reprint Taiwan Edition」即「台灣版影印本之發行人」,而在甲○○○○一書部分,則為「 publication intheEnglish language in Taiwan」即「在台灣發行英文版」,故足認該國外授權文件,無法證明自訴人庚○○○有合法授讓取得翻譯衍生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而自訴人庚○○○主張七十六年版系爭二書籍,分別係外聘愛瑪小姐(譯名、指老人與海一書)及內部編輯人員(指小王子一書)所翻譯完成,但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規定,其適用之要件,乃出版社企劃、出資聘人完成一定之著作,始能以出資人地位享有著作權,「出資」之事實乃為最重要之要件,但自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出資」行為或有何轉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四)末查出版法上之發行人與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權人係完全不同之概念,縱使發行權為著作權能之一,亦不得論為「侵害著作權當然侵害發行權」,故著作權法係以著作權人為其保護之對象,雖發行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但發行權係由著作權衍生的另一種權利,並非著作權本身,如著作權人取得不自己發行,而係授權他人發行者,其發行權人即非著作權人,又所謂重製者係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其享有此項重製權利者,對於重製他人之著作之行為,須告訴乃論,則此項告訴權之行使自以享有著作權之人為限,依著作權人所授予之其他權利,雖因他人重製受有損害,然亦僅係間接受害人之地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獨立告訴權,揆諸前開說明,庚○○○對於自訴被告二人以九儀出版社名義出版發行之乙○○○○」及甲○○○○中譯文書籍,其既無法舉證證明為乙○○○○」及甲○○○○中譯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受讓人,自尚難認為係著作權法上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庚○○○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早期著作權法認為創作乃自然人精神上之心智活動,故僅承認自然人享有著作權,晚近認為法人亦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承認法人亦得為著作權人。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因此該著作權原則屬於出資人享有,例外約定時方由著作人享有。原審判決理由認甲○○○○原作者Anioine de Saint -Exupery(中文譯名聖修伯理),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即西元一九四五年止)中的一次飛行任務中失蹤,於民國六十四年已成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行翻譯;而乙○○○○」原著作迄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未在我國為著作權之註冊,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亦均得翻譯該著作。自訴人主張七十六年分別聘請愛瑪小姐及內部編輯人員就上開二著作翻譯成中文版,其享有該翻譯本之著作權,並提出乙○○○○」該書之序言「本公司特請歸國學人愛瑪小姐執筆精譯::」及舉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六九頁)。按之經驗法則,聘請他人翻譯書籍或文件資料,鮮少無償,則其如有聘請外國人翻譯,實情如何,並非不可再行查證,又公司僱用編譯人員,絕大部分亦付與薪資,是自訴人主張係其出資聘人完成翻譯著作享有著作權,應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訴人是否享有該二翻譯著作之著作權,饒有研求餘地。
(二)按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該條著作人之權利,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係在必要範圍;又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出版人、發行人均為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又按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次按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就「改作」之定義規定為「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是以,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改作態樣,並不限於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四類,尚得以「其他方法」為之。而條文中明列之「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僅係改作之例示規定而已。從而,僅需就原著作進行某些特定行為,而該行為程度上已達「創作」之階段,即應屬於改作,成立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是否達到「創作」階段,判斷上仍以其是否具備「原創性」而定,亦即「僅需獨立創作即可」,「如著作物與在先之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且該變化並非不重要,並為著作人獨立努力之產物,即有充分之原創性。」(蕭雄淋,著作權法研究(一),第七一至七七頁),又「所謂『增減潤飾』是否具有高度創造性,需依情形,或認為改作,或認為單純之創作,而成立新的著作權。」(蕭雄淋,著作權法研究(一),第三○○頁),換言之,就一個原已存在之著作物增減潤飾,若依其內容顯示與原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足以展現其原創性時,非不得成立獨立之著作權。查自訴人所出版之甲○○○○之翻譯著作,於七十六年四月發行英漢對照第一版,之後在八十七年一月重新翻譯潤校出版,八十八年再重刷發行,另乙○○○○」之翻譯著作,於七十六年九月發行英漢對照第一版,之後在八十七年一月重新翻譯潤校出版,八十八年再重刷發行,有自訴人所提七十六年四月、八十七年一月出版(含八十八年再重刷發行)之英漢對照甲○○○○翻譯著作及七十六年九月、八十七年一月出版(含含八十八年再重刷發行)之英漢對照乙○○○○」翻譯著作、改作七十六年版之甲○○○○手稿節錄本及改作七十六年版之乙○○○○」手稿節錄本可據。而觀自訴人所出版之七十六年版與八十七年版之甲○○○○、乙○○○○」之英漢對照翻譯著作,對原作品之詮釋、文字之表達均有極大差異,有卷附七十六年版本與八十七年版本之比較分析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六頁),可見本件自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所翻譯出版之乙○○○○」、甲○○○○著作,應享有著作權,繼於八十七年間,邀集公司內部人員以自訴人先前聘僱歸國學人愛瑪女士及公司內部人員完成之甲○○○○(
The Little Prince)及乙○○○○」(The Old Man The Sea)二中文翻譯著作為基礎,加以增減潤飾、修改,完成八十七年版之二書中英對照本,實際上已達重新翻譯之程度,具有原創性,並為衍生著作,性質上自應認為此獨立改作行為使八十七年版本成為有別於七十六年版之獨立著作物,享有獨立著作權,又自訴人除因於系爭二書版權頁明示自訴人之著作權,而受權利推定之保護外,尚持有系爭八十七年版中譯文翻譯手稿節錄本(上證四號、上證五號)及僱用人員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上證六號),有該中譯文翻譯手稿節錄本及負責翻譯、編輯之王菁菁、蘇靖淑、己○○、林家渝同意書附卷可按,即足可證明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自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八十七年版中譯文之著作權,依法自應受保護,自仍有再查證之必要。
(三)雖甲○○○○原著之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早於民國六十四年其著作權期間已屆滿,該著作成為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行翻譯;而乙○○○○」原著作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該書並未於我國為著作權登記,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亦屬任何人均得翻譯該著作。惟依前開見解亦僅表示任何人均有權依原文自由翻譯,要非謂因原外文著作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財產,使任何中譯版本均隨之成為公共財產,而不受保護,亦即就上開二書所完成具原創性之個別翻譯著作,仍因其具原創性而取得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若抄襲、重製他人所完成之中譯文,即當然構成對該他人中譯文著作權之侵害,其理甚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所出版之甲○○○○、乙○○○○」中英對照本,乃七十六年版本之衍生著作,具有獨立著作權,業如前述,而被告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出版之甲○○○○、乙○○○○」二書,與自訴人八十七年出版版本之內容,乃至於斷句、標點符號部分完全相同乙節,有被告所出版系爭二書版本與自訴人八十七年之版本所作之比對結果足參,被告係抄襲自訴人八十七年版之乙○○○○」、甲○○○○英漢對照翻譯著作,至堪明顯。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有抄襲情事,雖辯稱係誤用自訴人七十六年九月出版乙○○○○」英漢對照版及七十六年四月出版甲○○○○英漢對照版舊版本云云,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四)縱上所述,被告侵害自訴人八十七年版之乙○○○○」、甲○○○○英漢對照翻譯著作,洵可認定,自訴人對於侵害其著作重製權者即為被害人,依法可依自訴程序提起訴追,原審不察,遽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