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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偽造出賣人為丙○,承買人為乙○○、戊○○之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六0一之四、六0一之二五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進而委託壬○○持之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方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及其夫辛○○指述甚詳,及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而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係代書壬○○依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出來,應非實際之買賣金額,被告確稱係依該金額給付價款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並未偷辦過戶登記,係合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經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法定程序,其中土地出賣人所需提供之重要文件,包含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地政機關審核,以擔保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本件雙方所爭執之土地過戶登記案件,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七九)基所字第0二六九七號登記案資料全卷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八之一頁至第六十八之三七頁),卷內確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且有按捺印鑑章印文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繳出註銷等資料,該多項資料若非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提出,被告應無從取得。從而被告究竟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印文及土地所有權狀?有無持供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即為本案關鍵,茲分述如下:

㈠就印鑑證明書而言:

⒈雖告訴人指稱:代書壬○○利用為其辦理本案以外土地過戶予第三人羅律煌之

手續時,要求其交付多份印鑑證明書,遭被告利用於過戶本案土地云云。然核卷內該證人所稱其為告訴人辦理之二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收件之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四五七等土地由告訴人丙○移轉登記予羅律煌部分,與本件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收件之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六0一之四、六0一之二五地號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乙○○及戊○○部分,二件送件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二者申辦登記時所送之印鑑證明書日期顯不相同,前者係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後者則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二者均由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由其夫辛○○代為申領(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顯然非同一時間所申請核發。足認證人即代書壬○○所稱二件印鑑證明不是同一時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利用壬○○代書辦理前者登記案件時,告知告訴人多領印鑑證明書交予被告,而持以辦理後者之登記案件等語,顯不足採。

⒉告訴人丙○本人因不識字,向來處理土地相關事宜皆係由其夫辛○○出面,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壬○○代書事務所職員庚○○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且有前開辛○○代告訴人丙○先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為憑,而告訴人出售土地予羅律煌時,亦是由告訴人之夫辛○○至壬○○代書事務所簽約、用印,此亦據前開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甚至辛○○未委任律師,自任訴訟代理人就六0二、六0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乃至本件刑事告訴之前開庭應訊等,及包括本案六0一之四、六0一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均是由告訴人之夫辛○○出面簽約、用印、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及收款,因為向來都是由告訴人之夫辛○○出面處理,被告之夫辛○○顯已取得其妻即告訴人之完全授權甚明,既係由告訴人之夫基於授權而代為,即與告訴人本身不識字且未親身參與無關。

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附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人多於移轉登記前

不久請領印鑑證明,以供移轉登記之用,此故為一般交易之情形,惟並非所有交易之必備要件,今告訴人出售六0一之四、六0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時,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是何時請領,只要地政事務所允准即可,被告實無從強令告訴人必須交付交易前不久才請領之印鑑證明,此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土地所有權狀而言:

⒈告訴人另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向來均由被告之父吳江保管,嗣吳江過世,被告

才趁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而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云云。然告訴人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提出告訴時,告訴狀內未曾提及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被告處之說法,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從未提及此事,直至原審審閱系爭土地過戶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資料時,查覺其內有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所有權業已移轉而告作廢,質疑若本件係偷辦過戶,為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所需之土地權狀為真實時,告訴人才又再提出另一種說詞: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追溯當初土地購買時,因丙○及吳桐教育程度差且不識字,遂協議將所有共同承購後之所有土地權狀正本均交由吳江一人保管,吳江去世後由其子即被告乙○○及戊○○繼承,並續保管該所有系爭土地權狀云云。從而告訴人於原審始改口系爭土地權狀自始由被告保管之說辭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參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僅有系爭幾筆而已,尚有其他土地,而其名下之土地亦非僅出賣予被告,尚有出售予案外人羅律煌即羅傑建設公司等,且證人壬○○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庭訊時法官問:「羅律煌土地買賣時,權狀是由誰交給妳的?」,證稱:「由各所有人各自拿來的」(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等語,對照其後告訴人丙○在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法官問:「這些土地之權狀誰拿給被告?」,丙○答:「我先生拿給被告看」,法官問:「土地之事均你先生在辦理?」,丙○答:「是的」,由上述告訴人之陳述即可證實告訴人之土地權狀一直是由告訴人保管中,被告根本未曾為告訴人保管權狀甚明,是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一事,顯屬無據。⒉況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衡情鮮少交由他人收執,縱告

訴人丙○教育程度差且不識字,然其處理土地事宜向來都是授權其夫辛○○出面處理,甚至擔任民事訴訟之代理人,辛○○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告訴人竟謂因吳江較有知識,故交付吳江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顯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云云,僅有該告訴人前後不一多所瑕疵之片面指稱,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採信。

㈢就按捺印鑑章印文之買賣契約書而言:

⒈雖告訴人稱其交付印鑑章予代書壬○○保管,但證人壬○○業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九日偵訊時及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時均否認在卷,且告訴代理人許世正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印鑑並未交給被告保管(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證人壬○○代書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庭訊時法官問:「辦羅律煌那

件情形如何?」,證稱:「我們寫完契約後,通知辛○○帶印鑑章來事務所,他看完契約後始蓋,且印章沒有交給我蓋,他看的很仔細後才蓋的,他印章是不假他人之手蓋的」(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由上述證詞可知,即便告訴人丙○知識程度不高,但有關土地相關事宜之處理皆由其夫辛○○為之,而且其夫辛○○處理非常仔細,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亦係如此,除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之夫辛○○親手交付以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戶籍謄本亦是由辛○○所交付(告訴人之夫辛○○並向被告收取印鑑證明及謄本規費),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過戶相關資料亦由辛○○仔細審閱過後始加蓋告訴人印鑑章,並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稅負,是故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並無違法甚明。

⒊雖告訴人另指稱:代書壬○○利用為其辦理本案以外土地過戶予第三人羅律煌

之手續時,要求其於空白契約書上蓋章,該等資料均遭被告利用於過戶本案土地云云。經傳訊證人即代書壬○○固不否認為告訴人辦理本案以外土地過戶登記予第三人羅律煌之手續,惟該證人於偵查時證稱:本件係被告委託伊辦理,有拿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百五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沒有保管過告訴人之印章,在不同時間曾代理被告辦理過戶二次,告訴人則都委由其夫辛○○辦理的,他都很仔細核對,不可能多蓋空白契約書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雙方都有來事務所訂約、蓋章,告訴人沒有來,被告說要拿去給告訴人蓋章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換言之,告訴人既已授權其夫辛○○於買賣契約書上捺下印鑑章印文,其當時應已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因之,告訴人指稱未曾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顯與事理有違。

⒋觀諸告訴人共有之十五筆土地,價值一千多萬元,告訴人持分三分之一,其中

系爭本案六0一之四、六0一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位於保護區,根本價格不高,被告早已捐予他人蓋廟使用,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且為告訴代理人許世正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告訴人係在對被告針對另外非本案之六0二、六0二之二地號土地提出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案告訴,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該民事判決所涉訟之土地係「基隆市○○○段外寮小段六0二、六0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並非本案有關之「六0一之四、六0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且在該民事訴訟中,告訴人請求將六0二、六0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由是「分管協議」,但因告訴人未能舉證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故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判決改判敗訴,並因告訴人未再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觀諸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述「..對於分管部分之土地,互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戊○○及乙○○並不承認..分管契約存在,..經告訴人向民事庭起訴後,法院認告訴人間無分管契約存在。既然無分管契約存在,告訴人即無義務將同地段六0一之四地號土地持分移轉被告,..」一語,對照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間,係在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前,再參以係該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一節,可見告訴人因被告否認分管協議致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表明其先前允諾移轉本件系爭土地亦同因無分管契約而無此義務,然本件系爭土地既係本諸雙方同意而辦理移轉登記,即不能因事後反悔,即指原先同意移轉登記係無權源之冒用。且本件既距登記之時間相隔甚久,縱使被告無法提出真實買賣契約及說明真正買賣價金,亦不得依此妄加推論被告當初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縱其無法提出真實買賣契約及證明真正買賣價金,要不得依此妄加推論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

⒌另證人蔡吳美及丁○○在偵查時均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雖蔡吳美在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據其所知本案系爭土地被偷辦了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百五十一頁),但其如何得知?語焉不詳,是否據告訴人告知之傳聞?是否偏頗臆測?不無疑問;另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庭檢察官問到:「你知道○○區○○○段外寮小段六0一之二五、六0一之四等土地,丙○有賣給戊○○及乙○○?」,丁○○證稱:「這幾筆土地沒有拿到錢,我們共有,所以沒有賣他們,土地之前是我父親在處理,我父親約八十四年去世。」,證人所稱「我們共有,所以沒有賣他們」是何意?是指丁○○本人沒有賣持分給被告乙○○?語意不清。證人又稱:「土地之前是我父親在處理,我父親去世後才知道此事,我父親約八十四年去世。」云云,果如該證人所言,在其父親八十四年去世前,土地之事都是由其父親處理,其父親去世後才知道有關土地的事,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土地買賣交易是發生在七十八年間,證人顯然在本件買賣交易發生時,並不知悉,既不知悉,其如何能就本件買賣交易作證?其若是八十四年後才知悉,而所以知悉是因告訴人告知,其立場顯然有偏頗之虞,證言亦不足採信。是故證人蔡吳美、丁○○證言語焉不詳、語意不清,且有偏頗之虞,自不能執其等傳聞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縱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參諸本案

土地過戶資料中,有告訴人親自或授權其夫辛○○方得以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文等資料,告訴人指訴未曾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顯與事理有違。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其夫辛○○亦相繼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死亡,業經本院函調其等之除戶,表明本件純屬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並書立和解書一紙為憑,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在場見證人甲○○及告訴人之子己○○查證無訛。另告訴人對戊○○、壬○○、庚○○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