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方文君律師郭承昌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與戊○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戊○等同意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交付被告丁○○管業,嗣後戊○不滿意分配成數,遲不依約履行,被告丁○○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僱請工人將上開房屋全部拆除毀壞。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著有判例可稽;茍行為人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自難遽論以該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犯有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按應指告發人,因乙○○對於上揭五十號房屋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理由詳後述)乙○○之指訴與被害人戊○之證述及偵查卷所附照片四張,資為被告丁○○涉犯上揭罪行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前開毀壞建築物罪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㈠、上開永和市○○路○○號房屋是被害人戊○與陳游寶彩、陳游寶蓮姊妹所共有,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是與五十二號、五十四號房屋等建築物相連。其本人曾與被害人戊○及其姊妹陳游寶彩、陳游寶蓮等共有人達成協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約定簽訂後三個月後交其本人管業,管業即交由其本人管理,尚包括拆除。被害人戊○雖已搬出該五十號房屋建物,但因對補償金額有爭執,故遲不肯交屋。隨後其所組成之建設公司欲於該處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興建大樓,即大樓興建完成後,每名共有人可分得新建物十五坪。因當時申請執照有遲延,故拖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才拆除。因該五十號房屋與其欲拆除之其他房屋相連,當時其建設公司並非故意拆除被害人戊○之五十號房屋,而是現場拆除的工人未為妥善處理,在拆除五十四號、五十二號房屋時,不小心毀損到被害人戊○五十號房屋;其本人非故意毀損該建築物。
㈡、因被害人戊○想要現成的建築物,故其所屬之君浩建設公司便以其他工地已完工之建物給付。之後被害人戊○反悔,要其建設公司多給付一千餘萬元之補償金,惟當時其建設公司因經濟不景氣無法承擔,故不同意給付;當時建設公司正在拆除五十四號房屋時,其本人亦曾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害人戊○搬家;因被害人戊○之夫即告發人乙○○反悔不同意,曾至其建設公司之工地主張不能拆,隨後其與告發人乙○○曾有調解。嗣因調解不成,故告發人乙○○才提起毀損告訴。最後經其公司給付被害人戊○一間三十坪的房屋,外加一個車位,及二佰五十萬元之現金後,被害人才同意達成和解,撤回告訴。
四、辯護人辯護稱:
㈠、系爭永和市○○路○○號房屋是戊○與其姐妹陳游寶蓮、陳游寶彩三人所共有。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戊○及陳游寶蓮、陳游寶彩等三人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被害人戊○等應將系爭五十號房屋於簽約後九十天,交由被告管理並拆除,而被告須補償三名共有人房屋、現金等。嗣被告因欲和鄰地一同興建蓋大樓之故,直至八十五年才申請建照,建照核可後,才準備整理系爭五十號房屋所在之民治段四四一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對於前揭安樂路五十號房屋之地上物被告是有權拆除。
㈡、又告發人乙○○指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即拆除地上物當日,被告實非拆除該系爭五十號房屋建物,而是拆除系爭房屋隔壁即安樂路五十二號及五十四號之房屋。以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下面一張照片所示,當時五十號的建物並未拆除,僅有部分牆壁被毀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面一張照片,是尚未進行拆除時照片,且照片第一張有標明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所拍攝的,是當時還沒有拆除時所拍攝的照片,下面一張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拍攝的照片,故告發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日將安樂路之五
十、五二、五四號房屋同時拆除,並非實在;另由上開照片顯示,當時只有拆五二號、五四號房屋,至於被害人戊○之五十號房屋僅損及其牆壁,因當時五十號與五二號及五四號之房屋牆壁是共有的。
㈢、被告已於八十二年間與系爭五十號房屋的所有權人即戊○等三名共有人達成協議,被告是有權拆除該系爭五十號房屋。當時只有拆五二號與五四號之房屋,至於五十號之房屋僅損及其牆壁,因當時五十號、五二號及五四號之房屋牆壁是共有。另五十號房屋之牆壁已經部分毀損,是因房屋老舊,有可能產生倒塌危險,為顧及施工人員及其他住民的安全,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由施工人員才將該五十號房屋拆除。總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未拆除安樂路五十號之建物,縱有毀損部分牆壁,其非過失亦無故意。
㈣、又該系爭五十號之房屋是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故毋庸申請拆除執照。而上開五十號、五十二號、五十四號房屋是呂漳彩等人的祖產,呂漳彩於八十五年的十月十一日有簽立房屋拆除切結書與拆除同意書,由被告負責拆除,該兩份同意書均有送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管理課備查。而系爭民治段四四一地號土地是由呂漳彩等二十九人所共有,包括被告丁○○在內,但並不包括被害人戊○、乙○○在內,其中土地共有部分已經由其他人轉讓給被告丁○○與建
五、本院認為被告丁○○不構成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犯行之理由如下:
㈠、查上開五十號房屋係屬被害人戊○之游姓祖先所建築,嗣輾轉移由戊○與陳游寶蓮、陳游寶彩及其母游林勤所管領,嗣游林勤死亡後,由被害人戊○與陳游寶蓮、陳游寶彩姊妹共同佔有管理,該五十號房屋並非乙○○所有或管領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與證人陳游寶彩分別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時證稱明確(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又上開五十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亦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中第一字第0四四四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六號函)。因乙○○對於前開五十號房屋並無所有權,故乙○○向檢察機關對於被告申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一案,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丁○○(即協議書之乙方)與被害人戊○及陳游寶蓮、陳游寶彩等三人(即協議書之甲方)就上開五十號房屋之地上物補償事宜,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有協議書一紙,依該協議書記載:「一、甲方所有永和市○○路○○號門牌房屋壹戶,於訂本約後九十天內交付乙方管業。乙方則提供永和市○○段○○○○號住宅區十五點七五坪土地作為甲方拆遷房屋補償,其土地增值稅全部由甲方負擔(甲方每人平均分得五點二五坪)二、甲方願就承受之十五點七五坪土地與乙方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樓之大樓,雙方同意依照立體分配原則,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八,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二。若致土地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本約成立前由甲方負擔,成立後雙方按分配比例各自負擔。三、地面層第五層地皮完成時,應辦理土地過戶,雙方於三天內備齊文件交由乙方所指定之代書申辦之。四、如因土地合併、分割及地目變更需要,雙方同意於地面層第二層地板完成時提出辦理。五、本約對雙方之受讓人、繼受人具同等之約束力。六、...」,此業據被害人戊○與證人陳游寶彩分別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證屬實(上開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與七三頁正面;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並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影本附於前揭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四頁);且為告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而於簽寫前揭協議書時,被害人戊○與證人陳游寶彩、陳游寶蓮三人均有於空白之拆除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拆除房屋等情,除有前揭戊○、陳游寶彩、陳游寶蓮等三人之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外(同上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並據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本人當時有與被告丁○○簽訂上開協議書並同意被告將前揭五十號房屋拆除沒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且證人陳游寶彩於偵查中亦證稱,對該協議書並無爭議,被害人戊○雖另陳稱:「我沒有拿訂金,我認為協議書不算」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正面)。惟被害人戊○既已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並已訂立上開協議條件,該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再依該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戊○等人現金補償,被害人戊○豈可主張該協議書不算。何況前開五十號房屋之共有人陳游寶彩於偵查中亦對上揭協議書表示並無爭議,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所陳稱:「我沒有拿訂金,我認為協議書不算」云云,自不足取;且亦不生得拒絕搬遷或拆除之同時履行抗辯效果。
㈢、本件被告丁○○所屬之君浩建設公司於拆除前開相鄰之五十四號房屋時,被告丁○○亦曾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害人戊○應自行拆除前揭五十號房屋並搬離等情,除據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在卷外,復據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屬實,告發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於拆房子之前有收到存證信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0四頁;第一六一頁正面及背面)。被害人戊○等三人與被告丁○○所訂立之前揭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並於空白之拆除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拆除房屋等情,已據被害人戊○供承在卷,均如上述,則告發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雖另辯稱,其於拆房子之前有收到存證信函,契約雖訂立完畢,但被告並未給錢,其本人未拿到錢即不算契約,被告並無資格要其搬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由此足認,本件被害人戊○顯有義務自前開五十號房屋搬離並予拆除等情至明。何況被告丁○○曾於本件拆屋前約半個月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戊○應將上開房屋交付其管業,當時被告於聲請書內記載戊○仍居住於上開五十號之房屋內,經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戊○之配偶即告發人乙○○收受,而戊○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調解期日到場,此業據原審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閱卷宗查明無訛,此有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度民調字第四七0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八頁)。茍被告丁○○要故意拆除該五十號房屋,則其何須先對被害人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搬家拆屋,並於事後又聲請調解之理?
㈣、又被害人戊○所應拆搬遷除之五十號房屋係與五十二號及五四號之房屋相連,為磚造牆之房屋,屋齡均為五、六十年以上之老舊房屋,且均為共同壁等情,此有告發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提出之房屋照片在卷足稽(上開他字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上部第一張照片;本院卷外放編號1之照片及附圖)。證人即前開被告丁○○所屬之君浩建設公司經理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工程進度是由公司之董事會決定後,由其轉告工地主任甲○○,有關工程進度都會寫在工程進度表;前開安樂路五十號之房屋工程進度表並未寫要要拆房子;而且當時拆得時候,只有工地主任甲○○在現場,其本人並不在場;有關該建設公司就工程之進行,被告丁○○並不會對其指揮或參與意見;被告丁○○當時亦不在場;上開五十號之房屋與五十二號及五四號之房屋等地上物是後來請全唯公司派怪手司機來拆除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本人為工地主任,就有關工地之施工其本人是聽從公司經理丙○○指揮,公司工程之大體進度是由公司決定,惟細部規劃則由工程人員規劃,工程之設計圖是由經理丙○○交付其本人;工程之進度則由其本人制定工程進度表,再呈報公司,經公司核准後,由其本人按照工程進度表進行;十一月十四日拆屋當日其本人並未看到被告丁○○在工地現場,亦未見警察到現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我是現場工地主任,當天要拆永和市○○路○○○號房子,不是拆五十號戊○之房子,因屋頂共用,拆時牆壁倒下,因為五十至六十年老屋無法修復,是用怪手拆屋輕輕敲。」、「(問:施工方法是誰想出的?)我自己想的,我決定用怪手,可小心拆屋。」、「(問:五十號屋內有人出來抗議?)裡面沒人住,放雜物。」、「(問:丁○○有否指示你拆屋?)是丙○○經理交待我做的。」、「(問:是否有意毀損五十號屋?)無,是不小心損壞的,後有向丙○○報告。當天我、開怪手工人在場作業,丁○○、林中榮、己○○、丙○○皆不在場。」、「(問:為何五十號房屋全倒下?)上面是磚造,有與五十二號、五十四號相連,橫樑是木造的,共同壁倒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卷第七一頁正反面);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你們拆除安樂路五十、五十二、五十四號的房屋是分批拆除還是同一天拆除?)當時我們是由五十四號房屋拆除,拆到他們的正廳中間後,我們就停止了。」、「(問:為何連五十號房屋都拆除?)因為在拆五十四號、五十二號房屋時已經傷到五十號(房屋)的大樑;所以隔幾天才把五十號也拆掉整平。」等語(本院卷第五○頁);並有君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工程日報表於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件記載欄記載:「上級交代近期安排拆除54號、52號(因50號未談妥,暫不拆除)」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日報表於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件記載欄記載:「上午十點拆除54號、52號,但因共同壁倒塌,兩邊牆也倒塌,請上級處理」各等語,此有上開工程日報表二紙在卷足稽(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另依證人即全唯公司僱請之怪手司機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受僱於全偉(或全唯)公司,在當天由何主任派我去拆屋,自偵查卷二十八頁上方(照片)右側往左拆,在我不小心拆至兩屋間之共同壁垮下來就停止未拆。照片二十九頁(應指二十八頁背面)是誰整平的我不知道,不是我作的。」、「(問:拆屋時安樂路五十、五十二號共同壁是何結構?)泥土及石頭砌成的」等語(見同上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卷第九九頁);並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點鐘,其本人受僱前往工地現場拆屋,現場是一個三合院房屋,當時其本人只拆三合院房屋右邊與正房,左邊房屋並未拆除,惟因當時房屋之柱子是連在一起,所以於拆除三合院房屋右邊與中間正房時,連左邊之房屋也一起倒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查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上揭五十號房屋損壞之情節,經核與前揭證人庚○○所證述為何波及被害人戊○前開五十號房屋倒塌之情節相符;可見本件上揭五十號房屋純係怪手司機庚○○於拆除前開五十四號與五十二號房屋時,於拆除共同壁和大樑時,不慎損及所致,故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當天是拆五十及五十二號房屋,一天早上就拆完了」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背面),因與前開工程日報表記載實情不符,復與上開證人庚○○證述情節有異,故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之上開證言,應是記憶錯誤之陳述所致,故該段證詞自不足取,併此敘明。
㈤、查被害人戊○共有之前揭五十號房屋,稅籍記載課稅面積為九十點九平方公尺;相鄰之五十二號房屋稅籍記載課稅面積則為九十六點一平方公尺各等情;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共二紙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關於上開五十號房屋位置所在,依告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係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張照片(即上開他字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一張照片房屋尚未被拆除部分),懸掛衣服柱子左邊起算均為五十號房屋位置;該掛衣服之右側位置為公廳;公廳之右側則係五十二號房屋位置;惟被告則認為上開照片掛衣服右側所在係屬於公廳,該照片掛衣服左側所在則屬於五十二號房屋之房間;另外照片有小客車停放所在位置即為前開五十號房屋位置所在各等情,業據告發人乙○○與被告丁○○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各陳稱在卷(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惟依告發人乙○○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指出其所認定之上開五十號房屋位置所在(標示為A與B二部分);被告丁○○亦至現場指出前揭五十號房屋位置所在(標示為A),嗣經指測結果,告發人乙○○所指出A與B二部分範圍面積各為一百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與七十五點0三平方公尺,共達一百九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被告陳治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由上開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可知,應以被告丁○○指出A部分範圍面積一百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與前揭五十號房屋之稅籍記載課稅面積為九十點九平方公尺較為接近;至於告發人乙○○所指出A與B二部分範圍面積共達一百九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顯然包含上開五十號房屋與五十二號房屋稅籍所記載課稅面積二者之總和共一八七平方公尺。由此可知,告發人乙○○指認前開照片以懸掛衣服柱子左邊起算均為五十號房屋位置及其至現場指測範圍部分之面積而認定為上開五十號房屋位置云云;因與實情未盡相符,自不足採;而應以被告丁○○指出上開小客車停放所在位置即為上揭五十號房屋位置所在與指測前揭A部分範圍面積較為可採。就上開比較說明可知,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二張拆屋之照片中,該原來五十號之房屋之構造屋頂磚瓦與房屋四周尚未被拆除,此有告發人乙○○提出之前揭第二張照片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張);而告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五十號房屋並沒有全部拆完,但是屋頂有全部損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由上開證人庚○○之前開證詞與告發人乙○○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拆之上揭五十號房屋照片(前開他字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張照片)及告發人乙○○於本院前開供詞互核以觀,可見當時前開五十號房屋並未全部被拆除,故告發人乙○○與被害人戊○指稱前開五十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全部被拆除一節,因與前開調查所得實情不符,自不足取。
㈥、至於前開五十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並未被全部拆除,而是於拆除上開五十四號與五十二號房屋時,不慎傷及上開五十號房屋的大樑;故於隔幾天才將該五十號房屋也拆掉整平等情,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已見前述(本院卷第五十頁)。因上開五十號與五十二號及五十四號房屋係以泥土及石頭砌成的共同壁,且屋齡結構老舊,故於拆除前揭五十二號及五十四號房屋時,因共同壁倒塌,傷及橫樑致損及該五十號房屋等情,已見證人庚○○及甲○○證述在卷,由此可知,前開五十號房屋並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故意全部拆除已明。又告發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叫人去拆其五十號房屋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六四號卷第四七頁反面);又稱被告拆屋之最主要目的是要取走總統府給其本人之文件,至於文件內容其本人沒辦法講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九頁)。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取文件而拆除前開五十號房屋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內載明,因告發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之本件起訴書甚明。又告發人於原審指訴稱:「當天被告有在場,我有看到,警察也有看到,得和路派出所的警察都知道,我要報案,他們說案子太大,他們不敢辦」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上開期日拆屋時,被告丁○○並未在場,除據丙○○與甲○○,證稱明確已見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五段之(四)理由);另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高瑞宏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白天我沒有值班,當天乙○○在中午有到派出所報案,但我們並沒有派人過去,我是當晚值班時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另依告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拆屋時,其本人並未看到被告丁○○在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由此可見,告發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與事實未合,而有瑕疵。
㈦、綜上調查可知,告發人乙○○之指訴既有瑕疵,已如前述;再由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與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和本院證詞及前開工程日報表所記載拆屋之實情參照互核以觀,足認拆屋之怪手司機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上午並非故意拆除毀損被害人戊○共有之前揭五十號房屋至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指示拆屋之怪手司機庚○○拆毀被害人戊○前開共有五十號房屋之犯行;故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毀損被害人戊○之前開五十號房屋一節自可採信。至於毀損建築物罪,刑法並不處罰過失犯行,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至明;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毀損建築物之行為,而遽論其以毀損建築物罪責。再者,本件被害人戊○既同意被告丁○○拆除前開五十號房屋,且無對於被告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等情,已如上述;則前開五十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事後再經被告丁○○所屬之前開君浩建設公司僱請之工程人員予以拆除整平,亦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毀損該建築物之罪責可言,併此敘明。
六、對於原審判決與被告上訴之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責,已如上述;原審未加詳查,竟對被告予以論處毀損建築物罪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又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毀損案件(共二宗,包含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六號偵查案件),本院自屬無從併予處理,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