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號、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辛○○(原名陳文義,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申請改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四年間,係「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簡稱「廢合社」)司庫(即廢棄物收集站),緣各司庫將平日收集之回收廢紙運送出售予「再生廠」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正隆公司每月分二次(上半月與下半月)結算後,開立支票寄交廢合社以支付購買回收廢紙之貨款,再由廢合社將支票提領後按實際運售回收廢紙之司庫及運售量逐一分配其應得之貨款,正隆公司為給付八十四年十二月下半月(即十二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收受廢合社所屬收集站交付回收廢紙之貨款,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結算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寄交廢合社,由會計丁○○收執,總經理吳招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支票交付職員宋麗琳存入廢合社所有設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下稱松興支庫,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之帳戶(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才開戶,戶名「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理事主席是「甲○○」,此一帳戶並未交付或授權辛○○使用,仍在廢合社保管中),廢合社宋麗琳於一月二十五日前往松興支庫提領該筆款項發放予「丑○○」、「癸○○」、「王俊明」、「壬○○」、「庚○○」、「丙○○」、「戊○○」等七個司庫時,卻因所持有帳戶理事主席「甲○○」印章與當時開戶時「甲○○」之印鑑不符,致松興支庫拒絕給付,吳昭治因與甲○○不合,為恐甲○○得知該款項是廢合社之貨款而從中作梗不配合更換印鑑,乃請會計丁○○聯絡辛○○與甲○○變更印鑑,乙○○並親自打電話請辛○○幫忙,請辛○○向甲○○偽稱「有一筆款項是我的(即假稱辛○○的),為領出該款項,請甲○○配合變更印鑑以利領出」等語,並囑咐辛○○於變更印鑑完成後應將存摺及印鑑等攜還廢合社,一月二十五日乙○○請辛○○到廢合社拿前揭帳戶之存摺、廢合社的印章及「甲○○」的印章前往辦理變更印鑑,因當日已逾三點半無法處理而改於翌日即一月二十六日再前往處理,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乃與辛○○再於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共同至松興支庫辦理印鑑變更,甲○○辦理變更完竣後,便先行離去,辛○○明知吳昭治並未委託其取款或授權其使用該帳戶領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使用前揭存摺,盜用變更後「甲○○」之印鑑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廢合社」與「甲○○」,進而交付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予松興支庫行員,主張其係有權行使該「取款條憑」之人而行使該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廢合社」及「甲○○」,該松興支庫行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辛○○所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處為付款人之支票(即台銀支票)一紙,辛○○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臨二號「廣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負責人朱明道)處,交付該支票予知情之朱明道(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收受,朱明道於次日(即一月二十七日)向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提示該支票時,因乙○○於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等不到辛○○返還存摺經打電話查詢始得知辛○○業已詐領款項後,於一月二十六日下午立即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該票退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乃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個戶頭是廢合社開設給我的,我要從裡面提款,不必經過他人同意」;「這個存摺本來就是我在使用,款項是買賣發票」;「這個戶頭我已經使用二個禮拜」(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本件系爭款項,係我賣發票給正隆公司所得對價,是屬於我個人所,我有權領取」;「八百多萬是我的,是一些正隆公司及一些第一銅鐵的貨款」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告訴人乙○○則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廢合社七個司庫運售回收廢紙予正隆公司之貨款,廢合社要兌領後再分給七個司庫的貨款等語。是以本件的關鍵在於㈠被告辛○○是否有權使用前揭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帳戶?㈡正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究竟是正隆公司因向廢合社購買回收廢紙所支付的貨款?或係如被告所辯稱係伊販賣發票給正隆公司之對價?㈢被告辛○○是否有權使用該帳戶而領取該款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此三事)?經查:
㈠、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松興支庫之帳戶:
1、本件廢合社所有設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帳戶,是廢合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開戶的帳戶,戶名「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均在廢合社會計丁○○保管中,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不是要給辛○○,存摺印章從來沒有交付給辛○○,是宋麗琳一月二十五日要去領錢才發現印鑑不符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自偵查至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一0九頁、本院更一審㈠卷第八十二頁、),並經證人即會計丁○○到偵查中、本院證稱屬實(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本院更一審㈠卷第七十七頁),且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合金松字第0九三八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變更印鑑前、後印鑑卡」、「往來資料」(即存摺轉帳支出記錄)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七頁)可佐,依該「往來資料」(即存摺轉帳支出記錄)之記載:
⑴「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開戶存款500元」。
⑵「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存款8.489.278元」。
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領款8.485.000元」。
即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一月二十三日均無人使用此帳戶,直到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才由廢合社宋麗琳存款8.489.278元之事實至明,被告辛○○於本院辯稱:「我是一月十幾號向丁○○登記要聲請存摺」云云(本院更一審㈠卷第八十二頁)、「這個帳戶我已經使用二個禮拜」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顯與本件存摺是在一月「十日」開戶且至一月二十四日均無使用之事實不符;另被告又於本院辯稱:「存摺是我在保管」云云,假如存摺自一月十日開戶後都在被告辛○○保管中,為何沒有被告使用之紀錄?為何一月二十四日還是由乙○○交待職員宋麗琳將正隆公司的二紙支票存入上開帳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問:在他們發現印鑑錯誤之前,印章、存摺是否都沒有交給你?)答:都沒有交給我,開戶我也沒有去」等語(偵查卷第一0九頁),益徵被告根本沒有保管存摺與印章至明。此外,告訴人乙○○於警詢曾指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由廢合社會計保管,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與理事長甲○○一同辦理印鑑變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收集站之一,要求開一帳戶,開戶之後發現其已開有另一帳戶,乃將此帳戶轉給正隆公司,後來收到正隆公司之支票存入帳戶後,支票到期發現印鑑不符,因甲○○會拖,請被告去講比較容易變更(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反面),足徵在廢合社並未將本件存摺交付或授權被告辛○○使用至明,被告根本無權使用該帳戶,是以被告辛○○辯稱:本件存摺是廢合社申請給伊使用,伊保管存摺,伊當然有權使用,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自不足採。
2、至於證人即廢合社理事長甲○○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廢合社帳戶係其前往開戶,存摺由廢合社社員即被告保管使用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們合作社的業務承辦人邱小姐是針對社員的需要,我就用合作社名義來開戶。至於邱小姐將開來的戶由何人使用,我不知道。帳戶確實是我去開的。我有講過合作社開戶的存摺是交給社員辛○○保管使用,我是合作社的理事主席,要用合作社的名義開戶,只有理事主席有權利,所以就用理事主席的名義去開戶,我不認識社員,邱小姐她會告訴我帳戶是要拿回合作社,或是直接交給社員,這要問邱小姐,我不知道邱小姐是交給何人。」等語(本院更一審㈠卷第七十一頁),足徵證人甲○○僅知道一般是有交付社員使用,但是本件究竟有無交付被告辛○○使用,其並不清楚至明,何況本件存摺均在廢合社會計保管中,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辛○○使用,已查明如前,是以證人甲○○上開警詢時所稱:「存摺有交付被告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乙○○與甲○○因故有所不合,此從告訴人對甲○○提出侵占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佐,即可見一斑。此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他(指辛○○)有告訴我要提領八百多萬元」(本院更一審㈠卷第七十一頁),此乃告訴人乙○○要辛○○騙甲○○之說詞,避免甲○○知悉是廢合社的款項而不願意配合變更印鑑,是以尚難因證人甲○○之上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由於前揭帳戶的戶名是廢合社及理事主席「甲○○」,是以當廢合社宋麗琳一月二十五日要去領錢發現帳戶印鑑不符,乙○○乃找甲○○辦理變更印鑑,此乃人盡皆知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應由告訴人負責處理,何以係由被告找理事主席到合庫變更印鑑,此實與一般常理不符而有可疑」云云(本院更一審㈡卷第二三八頁),與一般因印鑑不符而無法領款即辦理變更印鑑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㈡、正隆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係正隆公司因向廢合社購買回收紙之貨款,並非被告所稱伊賣發票予正隆公司之對價:
1、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係正隆公司大園區造紙廠及新竹區造紙廠二紙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收受廢合社送來回收廢紙,經會計結算所簽發之支票;本件是關於正隆公司大園廠與新竹廠的部分,回收廢紙他廠,進廠時,會過磅,有過磅單,過磅的手續是由守衛先蓋章(蓋在廢紙份,有水份則要扣除,根據這個送貨單再換發「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申報表再給送貨司機拿回去。每一個人送貨過來都會有壹個代號,廢合社雖然有總稱,但是送貨過來的人每一個人都會有壹個代號,我回去將代號都整理出來,這二張支票是要給送到大園造紙廠的九個人與送到新竹造紙廠的二個人。這九個人及二個人,都是報廢合社的名目送過來,有每一個人的代號,所以才會開支票給廢合社去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正隆公司之法務人員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到庭證稱綦詳(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院更一審㈠卷第三一三頁、本院更一審㈡卷第四頁),並提出下列單據為證:
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牌購廢紙送貨單」共一百六
十張(附於本院更一審㈡卷第十一頁至第一七一頁),內有「車輛入廠時間」、「入廠車次」、「收料號碼」、「廢紙品名、數量」、「總重量、車重」、「檢收記事(扣水份多少)」、「守衛簽證(守衛組人員蓋章)」、「檢收組長(蓋章)」、「核算人員(蓋章)」、「檢收人員(簽名)」、「供應商(簽名)」、「主磅者(簽名)」、「會磅者(簽名)」至少有七個不同職位的人把關,如此多人逐一檢視把關,要存有虛假情事,殊屬不易。至於被告辯稱:該牌購廢紙送貨單」上之記載之某些車號,例如「HSC10、JF489、GXR66」等車,根本無車籍資料,被告乃聲請本院向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更一審㈢卷第七頁),經本院依電腦查詢,確實無上開三部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更一審㈢卷第六0頁至八五),惟此或係誤記所致,且此僅係少數記載不清,尚不足以推翻其他十八部車確實有運載之事實,是以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正隆公司提供之牌購廢紙送貨單同車籍重量差距過大,實不合常理」云云(本院更一審㈢卷第九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因被告個人之意見而推翻正隆公司業務人員經常業務所製作文書之真正。
⑵、此外,子○○並提出其統計製作之統計表,內載送回收廢紙到新竹造紙廠
的是「丙○○」、「戊○○」二人的車號及金額;另有送至大園廠的是「許鴻裕」、「壬○○」、「彭隆財」、「癸○○」、「郭文明」、「王俊明」、「朱金鳳」、「吳福川」、「丙○○」的車號及金額,經核與前揭卷附「牌購廢紙送貨單」之記載相符。至於子○○指出有十一人,告訴人則僅指出「丑○○」、「癸○○」、「王俊明」、「壬○○」、「庚○○」、「丙○○」、「戊○○」等七人,此乃因此七人是司庫,其他是社員,分別靠行於司庫所致,例如,郭文明、朱金鳳是靠行於丑○○,許鴻裕、呂福川係靠行於庚○○;彭隆財是靠行於丙○○所致,此觀該十一人所載之金額與此七名司庫所載金額即明(詳見本院更一審㈢卷第二十二頁之計算表),況且此一事實,告訴人早在警詢時及告訴時即已提出說明,並有其提出七個司庫之姓名與地址明細表附卷(偵查卷第十頁、第七十一頁)可佐,告訴人乙○○之指訴,確屬實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正隆公司開給廢合社作為支付回收廢紙貨款之用,存有可疑云云,顯不足採。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係依法定程序簽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正隆公
司出納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並有子○○提出之「記帳憑單」、「發票影本」在卷(本院更一審㈡卷第一七二頁至一九四頁)可佐,該「記帳憑證」上記載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內容完全相符,並經製票者、覆核者、會計、核准、出納、覆核、財務等七人審核蓋章才簽發,足徵正隆公司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有所憑據至明,被告辛○○於偵查中稱:「(問:八百多萬元支票是誰軋進去的?)答:分二張,一張是正隆公司,七百九十多萬元,一張九十多萬元是第一銅鐵」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反面),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這筆錢是賣發票的錢」云云(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於本院(更一審)仍空言辯稱:該二紙支票伊賣發票給正隆公司的對價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警詢時初供「該張支票是支付本社下游收集站收廢紙之貨款」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完全不符,自難採信。
2、被告上開警詢時初供「該張支票是支付本社下游收集站收廢紙之貨款,我領出來均分給各司庫負責人和朱明道本人;因朱明道所得貨款比較大筆,所以未同時均分」;「我們收集站下游有許多社員,社員多數再組成司庫,每個司庫都在各個金融機構分別以台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名義開戶,製造廠商收到我們交給可回收再製造之廢棄物後,再撥貨款給指定之金融機構,我們司庫被指定為受款者,經提領後,再依各下游社員所得之酬勞多寡分得」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完全相符,益徵本件支票確實是正隆公司因向廢合社購買回收廢紙所支付之貨款,並非被告賣發票給正隆公司之對價至明。被告辛○○於偵查中又稱:「(問:與朱明道有何關係?)答:我以前跟朱明道借錢,領出來要還他剩下的部分,他再還給我」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與其在警詢所供朱明道所得貨款比較多云云完全不同,足徵其所辯,均非實在,自無足採。
3、至於告訴人乙○○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是要分配給「丑○○」、「癸○○」、「王俊明」、「壬○○」、「庚○○」、「丙○○」、「戊○○」等七人之事實,亦經本院更一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逐一傳喚該七人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及被告之詰問時證稱屬實(詳見本院更一審㈠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八三頁),並有告訴人乙○○於無法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後先以匯款或以現金給付該七位司庫之匯款紀錄在卷(本院更一審㈠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二頁)可證,本院並依被告辛○○之聲請,按匯款單逐一向各該銀行查明確實有如告訴人所陳匯款內容之事實,亦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壢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農壢字第二四四號函及附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世埔墘字第0000一七一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金興存字第0九一000五八七二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金重營字第0九一000六九四五號函及附件等在卷(本院更一審㈠卷第三0八頁、第三五八頁、本院更一審㈡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益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款項確實是正隆公司因向廢合社購買回收廢紙所支付之貨款,且係應分給「丑○○」、「癸○○」、「王俊明」、「壬○○」、「庚○○」、「丙○○」、「戊○○」等七位司庫之貨款至明。
4、至於被告指稱告訴人提出之匯款金額扣除匯予丑○○等七個司庫之金額外,尚有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之差額無法證明一事(本院更一審㈡卷第二三八頁),惟此僅能證明除七個司庫外,尚有其他廢棄物收集站搭便車送廢紙至正隆公司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推翻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實是正隆公司簽發交給廢合社,再由廢合社將支票提領後按實際運售回收廢紙之司庫及運售量逐一分配其應得之事實,且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向稅捐稽徵處函查正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所申報之營業稅中與廢合社相關之報稅資料(本院更一審㈢卷第六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意旨向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及其附件在卷(本院更一審㈢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八七頁),惟此乃係前揭證人子○○提出之資料而已,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函查「昱喬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存入金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係由何處何帳戶轉帳轉入,並請向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查詢「泰盛紙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除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外另一筆存款項係由何處何帳戶轉入,其聲請理由謂:「前揭二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匯入二筆款項,則告訴人所稱廢合社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匯予丑○○及癸○○之款項是否包括前揭二筆同日匯入之金額實非無疑」云云(本院更一審㈡卷第二四六頁),本院認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事,是被告在一月二十六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後之事,與被告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無關,且聲請狀指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云云,亦與本案無涉,本院認其聲請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關,欠缺關聯性,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辛○○無權使用前揭帳戶領取該票款:
1、如前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之受款人是「廢合社」,被告辛○○並非受款人,自無權受領該票款,且廢合社尚未將「廢合社」名義之存摺交付或授權被告辛○○使用,被告辛○○自無權使用前揭「廢合社」名義之銀行帳戶提領票款,被告辛○○辯稱:這個戶頭是廢合社開設給我的,我要從裡面提款,不必經過他人同意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顯非事實,自不足採。被告自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七頁反面)、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各該訊問者訊問「如何證明該二票款是你的?」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或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共同至松興支庫辦理印鑑變更,甲○○辦理變更完竣後,便先行離去,辛○○明知吳昭治並未委託其取款或授權其使用該帳戶領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使用前揭存摺,盜用變更後「甲○○」之印鑑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廢合社」與「甲○○」,進而交付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予松興支庫行員,主張其係有權行使該「取款條憑」之人而行使該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廢合社」及「甲○○」,該松興支庫行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辛○○所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處為付款人之支票(即台支支票)一紙之事實,亦有「取款憑條」、台銀支票附卷(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可佐。
3、告訴人乙○○因獲知辛○○將票款以台銀支票領走之後,情急之下,向臺灣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致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並有「遺失支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函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七十五頁),如該票款係被告辛○○所有,告訴人又何以甘冒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而申請票據之掛失止付?足徵被告辛○○辯稱前揭帳戶內之票款係伊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辛○○確實無權使用本件前揭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帳戶,且正隆公司所簽發的支票二紙係因向廢合社購買回收廢紙之貨款,並非係被告所辯伊販賣發票予正隆公司之對價,被告辛○○並無任何權利得使用該帳戶以領取票款,對此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舉證已十分充足,被告辯稱: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告訴人就其所指陳各節,均逐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之,反觀被告辯稱:本件支票是伊賣發票予正隆公司之對價,告訴人之指述與常理不合云云,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或證明,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警詢時初供「該張支票是支付本社下游收集站收廢紙之貨款」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益徵其嗣後改辯稱:本件票款係伊賣發票之對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另提出乙○○等人確因涉有販賣統一發票為廠商逃漏稅捐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指稱丑○○等七人均為買賣發票案之被告云云,惟查起訴書僅係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仍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並不得以此證明丑○○等七確實有買賣發票之事實,何況經本院詳閱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關係或有任何關聯,是以尚難以他案之起訴書而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當時有想要黑吃黑,但是被止付」等語(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正面),足徵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可知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違背其受託處理變更印鑑之任務,足以生損害乙○○,因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乙○○委託被告辛○○辦理變更印鑑事宜,如前所述,被告確實有完成變更印鑑之手續,就此委託事項,被告並無背信之可言。
㈡、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為同一之指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既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竟又認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顯有未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一)。
㈡、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竟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
五、被告辛○○上訴意旨,以該存摺本來就是伊在使用,票款是伊賣發票所得之對價,為伊個人所有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以其並無背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高達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
六、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檢送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卷證,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前審併案審理,經本院前審認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予以退回原檢察官依法處理,原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被告辛○○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提起公訴,有被告辛○○提出之起訴書附卷(本院更一審㈡卷第二五六頁以下)可佐。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亦函送有廢合社司庫陳文義(即上訴人,現改名辛○○)之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共三十一頁等資料(見外放證物一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係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被告辛○○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證據,與本案無關,且該資料有關「廢鋁」、「廢銅」、「鋼筋廢料」等廢棄物之處理,與本案是「廢紙」回收之處理,完全不同,益徵被告辛○○與本件回收廢紙之貨款並無關聯(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辛○○是作五金類回收,不是作廢紙回收,所以該筆款不是支付辛○○的」,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該三十一頁資料之「列印日期」是「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而列印資料是「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資料,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竟可列印八十四年十二月的資料,其真實性殊有可疑,殊難因此而否定告訴人之指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表一:正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編號│支票票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備 註 │├──┼─────┼───────┼────┼──────────┤│一 │帳號1666-4│ │ │ ││ │ 0000000 │7.559.262.00 │85.1.24.│正隆公司大園區造紙廠│├──┼─────┼───────┼────┼──────────┤│二 │帳號2417-9│ │ │ ││ │ 0000000 │ 929.516.00 │85.1.24.│正隆公司新竹區造紙廠│├──┼─────┼───────┼────┼──────────┤│ │ 總金額 │8.488.778.00 │ │ │└──┴─────┴───────┴────┴──────────┘附表二: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所簽發之台支支票┌──┬─────┬───────┬────┬──────────┐│編號│支票票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付款人及發票人 │├──┼─────┼───────┼────┼──────────┤│三 │BB │8.485.000.00元│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 │0000000 │起訴書誤植為 │85.1.26.│ 營業處 ││ │ │8.405.000.00元│ │發票人:合庫松興支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