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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共肆張、附表編號一、二暨附表所示之簽單均第一聯各壹張、附表編號一、二暨附表所示之簽單均第二聯、第三聯上之偽造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接續前開恐嚇罪執行,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前開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竟不知悔改,仍在假釋期間為後述之行為:

㈠丙○○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阿明」因不詳原因取得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由綽號「阿明」之男子在一式三聯之簽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簽單上所示之署押,表示確認有該二筆消費之意,而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持卡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之人,並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則因尚未取貨而未得財。

㈡丙○○又與上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持「阿明」因不詳原因取得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由綽號「阿明」之男子在一式三聯之簽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確認有該筆消費之意,而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銀行、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持卡人及附表所示署押之人,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

㈢丙○○、「阿明」之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持「

阿明」因不詳原因取得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由「阿明」之男子交予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恆生銀行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持卡人,丙○○、「阿明」本欲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惟因花旗銀行察覺有異,報警前往該址,致丙○○、「阿明」二人未及成功刷卡而未詐得財物,丙○○於當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農莊服飾店內扣得編號四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另於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一紙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其於附表各編號所列之消費皆在場,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陪同綽號「阿明」之友人及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前往購物,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地點均係「阿明」持卡消費,編號四之部分商品雖為其所購買,惟其是要持現金購買,係「阿明」代為持卡消費,至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並非其所有,亦非從其身上扣得,係從放在車內之「阿明」之皮包中取出,其未持偽卡消費,自無法辨別信用卡之真偽。

二、經查:㈠被告丙○○如何或與成年男子「阿明」、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或與成年男子

「阿明」共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店選購物品,嗣並由該綽號「阿明」之男子持附表各編號所示卡號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等情,已據證人即附表所示米亞創意傢俱公司負責人黃施碧玲、金凱迪銀樓負責人之妻林靜惠、農莊服飾店負責人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復有查扣所得之項鍊金飾暨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甲○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進入購買衣服、鞋

子、皮帶、皮夾等物,約十八時三十分左右要結帳,丙○○與另一男子交談結果,該男子說就用他的卡來刷,經伊告知是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元,該男子即持恒生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伊,經伊在電子終端機操作,顯示該卡受損,另使用手刷機操作,打電話至花旗銀行經銀行確認該卡有問題,銀行只准授權二萬五千元,丙○○才補給伊四千一百元,過沒有多久警方即趕到現場查獲丙○○,另男子趁機逃離現場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足徵被告確有與「阿明」之人共同持卡購物之情形,而附表編號四部分,因被告當場補給負責人現金四千一百元而著手欲詐取財物之實際價值應為二萬五千元,惟因遭銀行發現而未得逞。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實際持有人並非被告

等,亦據證人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襄理方永仕、渣打銀行風險管制部職員吳家承、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職員蔡永進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

四十五、八十八頁),並提出持卡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查扣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簽單影本三份,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扣案足資憑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另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並未扣案),已堪認附表各編號之消費,皆係持偽造之信用卡所為無疑。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之簽單等件皆係

於被告丙○○身上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蕭煥烈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諸被告丙○○既坦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其皆與「阿明」之男子共同前往,被告丙○○於警訊中尚坦承:附表編號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是「阿明」以新臺幣一萬元賣給伊,並且帶伊去濟南路一家銀樓當場購買項鍊與手鍊,並以該偽卡消費刷卡成功,所以在伊身上查獲之世華銀行偽卡及簽帳單即是伊用偽卡購買金飾時消費所刷卡之帳單及偽卡。警方在伊身上查獲並扣押證物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等兩項金飾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至第十五頁背面);被告警訊之供述核與證人蕭煥烈證述上情相符,徵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部分以肉眼即可辨識有偽造跡象,且「阿明」所持該二信用卡上載之持卡人姓名竟迥然有別,亦足認被告丙○○確知扣案之信用卡確屬偽造。

㈣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僅係陪同「阿明」等人前往購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刷卡所購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及簽單皆經警方於被

告身上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阿明」係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於電動玩具店所認識之友人,不知其姓名,亦不知如何與其聯絡(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果如所辯,則其初識未久之「阿明」本不熟稔,衡情焉有多次陪同購物,「阿明」又焉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價值四萬五千三百元之金飾任意置放被告之處,且於被告帶有足夠現金以支付貨款之際,仍代其刷卡之理。

⒉再參以證人即米亞創意傢俱公司負責人黃施碧玲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請被告

他們留下姓名、地址,伊再將貨送去,但其等都不敢留下,並稱等第二天早上他們再來取貨,至於是誰要買的伊不清楚,但被告有參與意見,是被告開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等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笨重傢俱竟於刷卡付費後堅拒商家之送貨服務,反自願翌日再自行取貨,行徑顯異於一般之正常交易,而啟人疑竇。又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知道附表編號四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為偽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非僅明知附表所示各編號消費所出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且確與「阿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就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明知信用卡或背面之簽名為偽造者,仍持以該名義而行使該信用卡,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

㈡再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

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因此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

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為已足;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是以倘持卡人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繼而取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屬以詐術使特約商店店員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0日生效,其中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法修正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舊法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㈤⒈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

店刷卡消費(附表編號四部分雖尚未實際刷卡,然已將該偽造信用卡提出於特約商店,已構成行使該偽造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其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後,於一式三聯之簽單

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確認有該筆消費款項之意,並將其中第二聯、第三聯交予特約商店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一式三聯簽單上,偽造所示之署押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然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又其偽造私文書(簽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再被告持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特

約商店消費,致該等商家陷於錯誤而取得所示之財物,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並未取走物品;及被告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購物,將該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後,因發卡銀行及時察覺有異,被告尚未刷卡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未詐得何財物,惟皆已著手實施詐術,此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部分,與「阿明」及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另就附表編號三、四犯行部分,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簽單、信用卡等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成立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仍有下列理由應予撤銷:

⒈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彼等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謂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顯有違誤。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本件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原審誤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自有失當。

⒊原判決事實欄對於附表編號一之財物內容,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係由綽號「阿明」之男子所提出行使,並於各該簽單上由「阿明」偽造之署押一節均未予認定,亦有未合。

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及其他共犯對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係詐取二萬九千一

百元之利益未遂(應為財物而非利益,已如前述),惟特約農莊服飾店負責人甲○於本院已供明被告有交付現金四千一百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以實際著手詐取之財物價格應扣除此部分,原判決未將此四千一百元扣除,尚有未洽。

⒌上訴人犯罪後,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原判決未及如為前開─㈣所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論述,自有未妥。

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原審不及比較適用(詳後述),即有未洽。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詐

欺得利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友人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與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法對其自較有利,自應據以裁判。爰依現行法第四十一條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㈩⒈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暨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均為共犯「阿明」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二張未扣案之信用卡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一、二暨附表所示之簽單均第一聯部分,為被告與共犯「阿明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單第二聯、第三聯,及附表三所示之簽單第二聯、第三聯部分,因已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各該第二聯、第三聯簽單上如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所示之署押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上所偽造持卡人之署押部分

,因偽造信用卡部分非被告丙○○所為,且前開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無從就該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一四0四八號)之部分,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與起訴論罪之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暨偵查卷內世華銀行所指該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另有遭盜刷情事;花旗銀行所指該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均另有遭盜刷情事;暨渣打銀行所指該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有遭盜刷情事,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丙○○有關,均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 │金 額│發卡銀行及卡號 │所得財物││ │ │ │(新臺幣├────────┤ ││ ├────┤ │ ) │該卡號實際持卡人│ ││ │ │ │ ├────────┤ ││ │行 為 人│ │ │偽卡上載持卡人 │ │├──┼────┼────────┼────┼────────┼────┤│ │87.8.18 │臺北縣中和市安樂│二萬五千│花旗銀行 │刷卡成功││ 一 │晚間九時│路一0一號之三 │元 │0000000000000000│尚未取貨││ │許 │米亞創意傢俱公司│ ├────────┤(電視、││ ├────┤ │ │乙○○ │茶几、沙││ │ │ │ │ │發等) ││ │丙○○、│ │ ├────────┼────┤│ │綽號「阿│ │ │ │ ││ │明」之男│ │ │CH..G WEI SHANG │ ││ │子、不詳│ │ │(部分字跡無從辨 │ ││ │姓名之女│ │ │ 識) │ ││ │子 │ │ │ │ │├──┼────┼────────┼────┼────────┼────┤│ 二 │87.8.18 │ 同 右 │三萬二千│渣打銀行 │刷卡成功││ │晚間九時│ │九百元 │0000000000000000│取得價值││ │許 │ │ │ │二千四百││ ├────┤ │ ├────────┤元之CD││ │ │ │ │廖秀惠 │架 ││ │同 右│ │ │ │ ││ │ │ │ ├────────┤ ││ │ │ │ │CHAN CHIA MCANG │ │├──┼────┼────────┼────┼────────┼────┤│ │ │臺北市○○路○段│四萬五千│世華銀行 │刷卡成功││ 三 │87.9.11.│金凱迪銀樓 │三百元 │0000000000000000│取得金項││ │下午四時│ │ │ │鍊、金手││ │許 │ │ ├────────┤鍊等金飾││ ├────┤ │ │劉秋德 │ ││ │丙○○、│ │ ├────────┤ ││ │綽號「阿│ │ │CHIN CENG MHABG │ ││ │明」之男│ │ │ │ ││ │子 │ │ │ │ │├──┼────┼────────┼────┼────────┼────┤│ │ │ │ │偽卡發卡人為恒生│ ││ │ │ │ │銀行;惟該卡號之│ ││ │ │ │ │實際發卡銀行為花│ ││ │ │臺北市○○○路二│二萬九千│旗銀行 │交易未成││ 四 │87.9.11.│段一七六號 │一百元 │0000000000000000│功(服飾││ │下午五時│農莊服飾店 │(扣除由├────────┤等衣物尚││ │三十分 │ │丙○○交│丁○○ │未到手)││ │ │ │付現金四├────────┤ ││ ├────┤ │千一百元│KMAN CHI KAYO │ ││ │同 右│ │,實際服│ │ ││ │ │ │飾之價值│ │ ││ │ │ │為二萬五│ │ ││ │ │ │千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