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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張桂英趁乙○(原名謝乙○)委託渠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之際,由甲○○向乙○佯稱:第一份印鑑證明無法使用云云,向乙○索取另一份印鑑證明;並利用未交還予乙○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由甲○○親自偽造發票人為「謝乙○」、「謝文明」,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之本票一紙交予張桂英,再由張桂英向徐瑛借得一百八十萬元,並將上述乙○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徐瑛,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認甲○○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甲○○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徐瑛、陳麗環之證明、本票、登記簿謄本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乙○授權伊在本票上書寫謝乙○及謝文明之姓名,印章係由乙○自己蓋的;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查證人蘇武雄證稱:在代書事務所辦理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設定抵押手續時,我有在場,當時乙○拿二個印章,蓋完本票又蓋設定書,本票係甲○○寫好後由乙○自己蓋章,乙○有拿謝文明的章出來蓋,謝文明當時未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證人謝文明(乙○之前夫)證稱:我當時有交一個印章給乙○,並授權她去辦抵押貸款,印章事後已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稱我有授權甲○○向別人借一百八十萬元,因當時甲○○借到錢後,我一直找不到他,所以才會告他,他後來一百八十萬元有給我,錢被我用掉了等(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五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是找不到甲○○,故才會連他也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時亦稱我有在本票及抵押權契約書上蓋章等,有該筆錄可稽,證人張桂英證稱:謝乙○之章為謝乙○自己蓋的等(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八十七頁),證人徐瑛證稱借錢時乙○在場,乙○知道這借款之事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即徐瑛之妻陳玉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中證稱孫代書及他太太張桂英稱有人要週轉,事先並不認識乙○,月利三分,借三月,我們給現金,原要借二百五十萬元,但因錢不夠,只借一百八十萬元,利息先扣十六萬二千元,共給現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於孫代書事務所繳交,在場有孫代書夫婦、乙○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第三十八頁),證人陳麗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中證稱有一天我和陳玉嚥一起至乙○家,按門鈴乙○不肯開門,後來同戶有人進出,我們就一起進去,進去後,乙○有開門讓我們進去,乙○與陳玉嚥談借款事,乙○稱「阿和」把我害慘了,並稱先還三十萬元,希望徐瑛能予寬容本金不必還滿一百八十萬元,且若徐瑛與其妻再拿出一百萬元,乙○願將系爭設定抵押房屋給徐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從上證人之所述觀之,被告甲○○稱係乙○授權其在本票上書寫謝乙○及謝文明之姓名,印章係由乙○自己蓋的;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尚非不可採信,證人徐瑛於偵查中係指借款時告訴人乙○在場,票何人寫的,沒有看到,錢不是甲○○拿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以其所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妹妹陳麗環於於偵查中係稱乙○第一次願意借給甲○○向台新銀行貸款三百萬元,而將資料交給甲○○,後來他說第一份印鑑證明不能用,乙○又再去辦一份印鑑證明給甲○○,後來錢被甲○○拿走了,嗣徐瑛於三個月後來向乙○拿利息等,並無被告如何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乙○原另行指訴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所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我未經乙○同意即填寫本票等,尚無其他具體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尚難以其原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判決有罪之惟一依據,又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已扣已付之利息外,告訴人經判決敗訴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該判決理由亦已載明乙○因甲○○急需款項,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透過孫萬濤(已過世)、張桂英夫婦向徐瑛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期三月,月息三分,徐瑛先扣除利息十六萬二千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其妻陳玉嚥在孫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予乙○,乙○則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瑛,嗣乙○屆期無法清償,乃向徐瑛表示希延期並分期償還,並交付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其中前一張支票已如期兌現,另一張則迄未兌付,乙○另交付金榮麟簽發之支票三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付餘款,屆期提示仍未兌付,陳玉嚥與友人陳麗真乃至乙○住處催討債款,乙○稱「阿和」把我害慘了,並謂先還三十萬元,希望徐瑛能予寬容本金不必還滿一百八十萬元,且若徐瑛與其妻再拿出一百萬元,伊願將系爭設定抵押房屋給徐瑛等語。是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麗環之陳述,尚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則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要旨,尚難僅據告訴人乙○前後有瑕疵之陳述,及證人陳麗環之陳述,即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勾稽,依告訴人乙○前後有瑕疵之陳述,及證人陳麗環無具體之證述被告有如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陳述,即遽為論罪科刑判決之依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