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女七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及丁○○、丙○○○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丙○○○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本件自訴人遭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記兩大過一節,推由甲○○陳稱「六十七年就通知必須交還單身宿舍,前後有五次,劉某都不理會。最後報到經濟部提起民事訴訟,商檢局獲得勝訴也不肯返還。最後聲請強制執行才返還。因商檢局獲得勝訴仍不返還,人評會決議記大過乙次」、「劉某在報上亂寫文章揭露局內的事,部長交辦懲處,又記一大過」等語,使承辦之檢察官,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並損及自訴人之人格。
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向商檢局指控自訴人違反紀律。
一號案件反訴程序中,提出上開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向本院指控自訴人誣告。
明知自訴人並無違反紀律事由,竟在人事命令之公文書上,登載自訴人有違反紀律之不實事項,而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
十九日,亦明知自訴人並無違反紀律事由,而在人事命令之公文書上,登載自訴人有違反紀律之不實事項,再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
因認被告甲○○、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丁○○、丙○○○、乙○○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自訴事實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以上自訴意旨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調查中陳明;而自訴人雖陳稱不告上揭自訴意旨(四)部分,惟該部分業據記載於自訴狀,且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併予裁判)。
二、本件自訴意旨(一)、(三)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另為裁定以:⑴自訴意旨(一)部分:本件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有陳稱「六十七年就通知必須交還單身宿舍,前後有五次,劉某都不理會。最後報到經濟部提起民事訴訟,商檢局獲得勝訴也不肯返還。最後聲請強制執行才返還。因商檢局獲得勝訴仍不返還,人評會決議記大過乙次」、「劉某在報上亂寫文章揭露局內的事,部長交辦懲處,又記一大過」等語,此觀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甲○○、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縱推由甲○○為上開陳述,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檢察官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要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三人推由甲○○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縱非屬實,因偵查中之訊問,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從而,顯不能認被告三人有將所述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⑵自訴意旨(三)部分:查自訴人所指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不實,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甲○○縱有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反訴程序中,提出上開己○○○○,亦顯不可能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認被告甲○○、乙○○、丁○○就自訴意旨(一)、(三)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僅就自訴意旨(二)、(四)、(五)、(六)部分裁判,合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戊○○以原自訴意旨二提起自訴前後有無以相同的事由對甲○○或其他的被告提起告訴或自訴?
1、自訴人戊○○及被告之供述:⑴自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本件係你提起自訴的,原來有六項
自訴意旨,其中第二項的自訴意旨,你告甲○○於七十二年間提出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你有無再以相同的理由告甲○○或其的他的被告?),原來有六項自訴意旨,其中第二項的自訴意旨,我有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是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自訴的,在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O九一號、高院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告的理由都是一樣的,但侵害的客體不一樣,被告有侵害我的基本人權,如我今日庭呈刑事上訴第三次追加理由狀附件一圖表所載,判決書如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刑事上訴綜合理由狀內有證一、證三、證五有上述的判決影本可以參考。在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是我第一次告甲○○,被告甲○○他行使七十二年偽造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告甲○○有損害我公法上的財產請求權,有妨害我配置居住公家宿舍的權利。」(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稱:「另在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自訴的)我有告被告他們行使偽造私文書,但法院沒有判決,如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的證七號所示,高院也沒有判,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緊接著就是本案,我就沒有再用相同的理由提出告訴。」⑵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問:自訴人戊○○在原來的第二項自
訴意旨,告甲○○於七十二年間提出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自訴人戊○○有無再以相同的理由告甲○○或其他的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人戊○○有告我,在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戊○○也有告我行使偽造公文書,如我答辯狀證一、證二所示,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法院有判決,歷次的判決係自訴人戊○○放棄上訴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⑶依上開自訴人戊○○及被告之供述,並審閱自訴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此部份
相關之判決有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等偽造文書等(及反訴誣告)案件、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
2、前次告訴或自訴之事實及判決結果:⑴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
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原供職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任專門委員,曾就如何改進商品檢驗制度以發揮其提高國產商品品質之功能等問題,選述建議,抗諸報刊,乃被告王宗溥(商檢局局長)竟召開考績會,與被告甲○○(商檢局秘書室主任)明知無法令上之依據,竟指示商檢局人事室以「言行不檢」為由,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上訴人曾向經濟部等上級單位陳情,被告王宗溥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函知上訴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受處分,查王宗溥行使之上開公文書兩件,其內容互為矛盾,必有其一係不實記載。㈡被告甲○○於七十年三月接長秘書室主任後,即訂頒「單身宿舍管理須知」,並通知上訴人謂不合借住之規,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廿二日簽陳上開管理須知,有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語,使被告等知無強制上訴人遷還宿舍之依據,詎被告王宗溥等利用商檢局名義,竟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取得三審確定之勝訴判決,已依私法關係處斷,竟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中「違反紀律」之行為為由,再記上訴人大過一次,發生公法之效力,矧當事人意思平等之私法關係與當事人意思不平等之公法關係並不能存於同一行為上,乃法律還邏輯當然之,故被告王宗溥、甲○○所民事訴訟上行使之公文書與為行政行為之文書二者,必有其一為不實,此乃被告等職掌之公文書,自難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云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被告甲○○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三0五號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見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有該歷審判決足據。
⑵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
查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對甲○○、丙○○○、丁○○、王宗溥提起自訴略以:緣自訴人於供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時,曾獲配住台北市○○街單身宿舍乙間,且自民國六十三年以來即擔任該宿舍之管理員,負責宿舍管理公務事宜。嗣由丁○○製作,楊瓊瓊初核,被告甲○○複核,被告王宗溥判行之⒊檢台()秘字第六一一八號函通知自訴人應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騰讓,復根據上項函知內容登載於⒐民事起訴狀,⒑6之準備書狀中予以行使,又於⒒之令及⒒之函上根據上項函知指稱上訴人「違反紀律」著記大過乙次。迄七十五年九月間自訴人發現上項⒊函內所稱:「⒒檢台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係屬虛構之重大不實事項。按⒒之時尚在陳前局長宗悌之任期內,商檢局並未致任何己○○○○給上訴人,既未有此行文表,被告竟將之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自屬此項文書名義性之登載不實。被告明知為前任「秘書室」名義所發之己○○○○,竟虛構為「商檢局」名義,其屬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又自訴人六十七、六十八年兩年度考績通知書乃前任所為依法早經確定有案者,並非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竟於五年之後對此已確定之考績公文書虛增有「違反紀律」之事實,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被告用此虛構之證據以誣自訴人「違反紀律」較於民訴狀上登載之不實尤屬可惡之犯行,因認被告甲○○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甲○○、丙○○○、丁○○、王宗溥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以七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一九三號就甲○○、王宗溥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甲○○、王宗溥無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歷審判決附卷足按。足見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甲○○無罪確定。
⑶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等偽造文書等(及反訴誣告)案件:
查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對甲○○、丁○○、王宗溥、楊以晟等提起自訴略以:上訴人戊○○原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稱商檢局)職員,未領房租津貼,配住台北市○○○路單身職員宿舍,並於民國六十三年被選為宿舍管理員,執行宿舍管理公務。嗣由被告楊以晟制作,呈由當時之秘書室主任葉守正判行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通知上訴人限期將親友遷出,上訴人亦於六十八年一月三日表示同意將眷屬遷出,但未包括上訴人本人在內。該己○○○○虛增配住權義關係,變更留宿親友枝節小時為無權佔住,附件為空欄,竟主張未經宣示送達之內容為真,無機關首長令諭竟捏稱之為奉喻。因認楊以晟犯刑法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罪。嗣丁○○接辦楊以晟業務,王宗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接任局長,甲○○於七十年接任秘書室主任,明知該己○○○○不實之事項,竟持以行使,於七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檢台(七十)秘字第三一五00號函主張該行文表為「秘書室」,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台(七十一)秘字第一一八號函主張該行文表為「本局」,於民事起訴狀主張登載為商檢局私法之意思表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詐得法院為商檢局勝訴之判決。又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檢台據以為對上訴人為記過之行政處分,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彼等行使該己○○○○達成抑留剋扣應發給上訴人使用宿舍「物品」之權利,丁○○、甲○○、王宗溥均犯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詐欺、凟職罪嫌。又被告甲○○行使上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己○○○○、商檢局七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檢台(七十)秘字第三一五00號函指上訴人違反紀律著記大過一次,復將上開各種偽造證物指訴上訴人誣告,另犯刑法準誣告、誣告罪嫌云云(自訴狀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二三一頁),因認被告甲○○、丁○○等均犯有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詐欺、瀆職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準誣告、誣告罪嫌云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以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甲○○、丁○○均免訴(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頁),自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就原判決關於丁○○詐欺、瀆職部分及反訴部分撤銷,丁○○被訴詐欺、瀆職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有歷審判決附卷可憑。足見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等偽造文書等(及反訴誣告)案件,甲○○判決免訴,丁○○被訴詐欺、瀆職部分無罪確定。
⑷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
查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甲○○、丁○○等提起自訴略以: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因認甲○○、丁○○、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罪嫌云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乙○○、丙○○○均無罪;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駁回自訴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撤銷發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八頁)。可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確定。
3、上開案件與本案自訴案件之關係:⑴上開案件與本案自訴案件是否同一案件:
①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之事實為:
王宗溥與被告甲○○指示商檢局人事室以「言行不檢」為由,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被告王宗溥與被告甲○○等竟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中「違反紀律」之行為為由,再記上訴人大過一次,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
②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事實為:被告甲○○等以⒊檢台()秘字第六一一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騰讓,函內所稱:「⒒檢台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係屬虛構之重大不實事項;又上訴人六十七、六十八年兩年度考績已屬確定之考績公文書,被告於五年之後對上訴人六十七、六十八年兩年度已確定之考績公文書虛增有「違反紀律」之事實,用此虛構之證據以誣上訴人「違反紀律」,因認被告甲○○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甲○○無罪確定),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
③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等
偽造文書等(及反訴誣告)案件之事實為:丁○○、王宗溥、甲○○明知該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不實之事項,竟持以行使:於七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檢台(七十)秘字第三一五00號函主張該行文表為「秘書室」,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台(七十一)秘字第一一八號函主張該行文表為「本局」,於民事起訴狀主張登載為商檢局私法之意思表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詐得法院為商檢局勝訴之判決。又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檢台(七十二)八字第三00五0號函,主張登載為依行政法令辦理之行政行為,據以為對上訴人為記過之行政處分,彼等行使該己○○○○達成抑留剋扣應發給上訴人使用宿舍「物品」之權利,丁○○、甲○○、王宗溥均犯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詐欺、凟職罪嫌(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等偽造文書等(及反訴誣告)案件,甲○○判決免訴,丁○○被訴詐欺、瀆職部分無罪確定)。該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案中所指述丁○○、王宗溥、甲○○明知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不實之事項,竟持以行使─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檢台(七十二)八字第三00五0號函,主張登載為依行政法令辦理之行政行為,據以為對上訴人為記過之行政處分,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④另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
、乙○○、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事實為: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因認甲○○、丁○○、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罪嫌云云。可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
⑵本案是否重行自訴?
由上可知,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追加自訴,自訴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提出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向商檢局指控自訴人違反紀律,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與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臺北地方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五號、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案件,均非同一案件,本案應非重行提起自訴。唯一應檢視者乃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案件,是否重行自訴?查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偽造文書等(及反訴誣告)案件中歷審判決甲○○免訴之理由乃「自訴人前據此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偽造文書::,分別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四0號、第五0六三號、本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及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字不得就同一事實復行起訴」,有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以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頁)、本院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三頁)審判決附卷可憑。惟查:A、上開判決中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四0號、第五0六三號判決,實即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歷審判決書見前述),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B、上開判決中所引本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實即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自字第一一二五號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歷審判決書見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五0頁起),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不同,亦非同一案件。C、上開判決中所引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五號誣告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後,未經上訴即告確定(見甲○○前案紀錄表),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不同,亦非同一案件。雖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偽造文書等(及反訴誣告)案件歷審判決就與本案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具同一事實之甲○○以上開理由(曾判決無罪確定)從程序上判決免訴,不無可議,惟乃關於訴訟法上事項所為之形式裁判,非實體裁判,不具既判力,是本案原自訴意旨(二)部分,程序上應屬合法。
⑶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原自訴意旨(二)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則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罪嫌,距今已逾十年以上,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自訴人認原自訴意旨(二)部分,係發生於000年間之行為,與原自訴意旨(三)發生於000年間之行為,係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因二行為相隔六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訴人上開論述,自有未洽。
二、關於原自訴意旨(四)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戊○○以原自訴意旨(四)提起自訴前有無以相同的事由對乙○○或其他的被告提起告訴或自訴?
1、自訴人戊○○及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自訴人戊○○之前原來的自訴意旨四、說你乙○○在七十二月五月十四日,明知自訴人並無違反紀律事由,竟在人事命令之公文書上,登載自訴人有違反紀律之不實事項,而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自訴人戊○○有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告訴?)自訴人戊○○第一次是在台北地檢署的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的不起訴處分書,另在第二次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法院的判決,歷次的判決係自訴人戊○○放棄上訴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被告甲○○、乙○○所述沒有錯誤,因為檢察官、法院都沒有調查,我才提出自訴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2、前次告訴或自訴之事實及判決結果:⑴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
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等之事實為: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因認甲○○、丁○○、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罪嫌云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乙○○、丙○○○均無罪;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駁回自訴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撤銷發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八頁)。可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確定。
⑵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告訴暨
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溥等八人(即王宗溥、甲○○、乙○○、丙○○○、丁○○、熊天鎰、閻琢、羅學聖)均曾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任職,為迫使聲請人遷出向該局借住之員工單身宿舍,竟偽造該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該局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致該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判令聲請人遷讓返還。嗣被告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五人竟以聲請人拒絕搬遷單身宿舍違反紀律為由,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令記聲請人大過一次,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王宗溥、甲○○、乙○○、丙○○○、丁○○等八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等五人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二十九條抑留職務上應發物品罪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王宗溥等涉嫌上開罪嫌,均發生於000年以前,距今已逾十年以上,為王宗溥等八人不起訴處分(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自訴人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之結果,認①王宗溥等八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已逾十年追訴期間,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②被告乙○○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罪嫌不足,應處分不起訴;③被告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卷查聲請人(即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分別裁定被告王宗溥、熊天鎰、羅學聖部分自訴駁回,判決被告甲○○部分無罪。聲請人(即自訴人)不服上開裁判,分別提起抗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裁判,分別裁定抗告駁回、上訴駁回,案告確定,此有聲請人(即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足憑。依上引規定,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處分不起訴;原檢察官就聲請人(即自訴人)所訴被告王宗溥等五人(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於追訴期間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自訴,未加查考,徙以時效完成 為由處分不起訴,固有可議,惟結論尚無不同。駁回再議,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一頁)。足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告訴暨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被告乙○○、丙○○○、甲○○、丁○○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檢察官以已逾十年追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為由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改以已於追訴期間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自訴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駁回再議)
3、與本案之關係:⑴是否同一事件?
①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
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關於自訴乙○○、丙○○○之事實為: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關於乙○○、丙○○○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以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 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
②另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告訴暨告發被告乙○○、
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告訴暨告發事實為:被告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五人竟以聲請人拒絕搬遷單身宿舍違反紀律為由,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令記聲請人大過一次,因認被告王宗溥、甲○○、乙○○、丙○○○、丁○○等八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等五人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被告乙○○、丙○○○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檢察官以已逾十年追訴期與本件原間,為不起訴處分),與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不同,亦非同一案件。
⑵本件原自訴意旨(四)是否重行自訴?
①由上可知,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對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告訴暨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與原自訴意旨(四)自訴事實不同,均非同一案件。
②本件原自訴意旨(四)自訴人指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涉有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則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罪嫌,距今已逾十年以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自訴意旨(五)自訴被告乙○○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戊○○以原自訴意旨(五)提起自訴前後有無以相同的事由對被告乙○○或其他的被告提起告訴或自訴?
1、前次告訴或自訴之事實及判決結果:⑴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
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等之事實為: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因認甲○○、丁○○、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罪嫌云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乙○○、丙○○○均無罪;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駁回自訴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撤銷發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八頁)。可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確定。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自訴人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溥等八人(即王宗溥、甲○○、乙○○、丙○○○、丁○○、熊天鎰、閻琢、羅學聖)均曾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任職,為迫使聲請人遷出向該局借住之員工單身宿舍,竟偽造該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該局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致該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判令聲請人遷讓返還。嗣被告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五人竟以聲請人拒絕搬遷單身宿舍違反紀律為由,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令記聲請人大過一次,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王宗溥等八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等五人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二十九條抑留職務上應發物品罪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王宗溥等涉嫌上開罪嫌,均發生於000年以前,距今已逾十年以上,為王宗溥等八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①王宗溥等八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已逾十年追訴期間,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②被告乙○○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罪嫌不足,應處分不起訴;③被告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卷查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分別裁定被告王宗溥、熊天鎰、羅學聖部分自訴駁回,判決被告甲○○部分無罪。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判,分別提起抗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裁判,分別裁定抗告駁回、上訴駁回,案告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足憑。依上引規定,被告關此部分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處分不起訴;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王宗溥等五人(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於追訴期間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自訴,未加查考,徙以時效完成為由處分不起訴,固有可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駁回再議。
2、與本案之關係(重行起訴或自訴?):⑴是否同一事件?
①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
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關於自訴乙○○、丙○○○之事實為: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關於乙○○、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以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五)自訴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
②另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告訴暨告發被告乙○○、
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告訴暨告發事實為:被告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五人竟以聲請人拒絕搬遷單身宿舍違反紀律為由,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令記聲請人大過一次,因認被告王宗溥、甲○○、乙○○、丙○○○、丁○○等八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王宗溥、乙○○、熊天鎰、羅學聖、甲○○等五人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被告乙○○、丙○○○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檢察官以已逾十年追訴期與本件原間,為不起訴處分),與原自訴意旨(五)自訴事實相同,亦屬同一案件。
⑵本件原自訴意旨(五)是否重行自訴?
①由上可知,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對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告訴暨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與原自訴意旨(五)自訴事實相同,均屬同一案件。
②本件原自訴意旨(五)自訴人指被告乙○○另於七十二月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亦明知自訴人並無違反紀律事由,而在人事命令之公文書上,登載自訴人有違反紀律之不實事項,再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雖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關於乙○○(與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以自訴人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惟此僅就程序上事項而為判斷,並無實質確定力,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是本件自訴人自訴乙○○、丙○○○涉公務員登載不實,前曾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以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後,另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以同一事實告訴暨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程序上應屬合法。
③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就同一案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即不得再行自訴,本件自訴人就原自訴意旨(五)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④自訴程序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
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雖稱:「在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在檢察官那裡告訴過,因事實、證據理由都是一樣,沒有新事實、新證據,因為檢察官都沒有調查清楚,我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才又提起本案的自訴,如原自訴意旨五、六所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是自訴人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提起本件原自訴意旨(五)所示之自訴,應予判明。原審以:「自訴意旨(五)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雖自訴人聲稱係基於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七臺上一二五六號參照),經查自訴人所稱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係以原自訴意旨(五)所指之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不符合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無違誤。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發回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固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屬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若未經檢察官斟酌者,能否逕認非屬新證據,即饒有研求之餘地。查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自訴第㈢㈣項(即原自訴意旨五、六)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時效已完成,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未說明其已審酌本件有關商品檢驗局文書之理由,亦即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云云,實情究何?亦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僅以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提出之證據非屬新證據,遽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仍就原自訴意旨(五)是否符合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自訴立論,不無誤會。
四、原自訴意旨(六)自訴被告丁○○、丙○○○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前次告訴或自訴之相關事實及判決結果:⑴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等偽造文書等案件:
查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對甲○○、丙○○○、丁○○、王宗溥提起自訴略以:緣自訴人於供職商檢局時,曾獲配住台北市○○街單身宿舍乙間,且自民國六十三年以來即擔任該宿舍之管理員,負責宿舍管理公務事宜。嗣由丁○○製作,楊瓊瓊初核,被告甲○○複核,被告王宗溥判行之⒊檢台()秘字第六一一八號函通知自訴人應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騰讓,復根據上項函知內容登載於⒐民事起訴狀,⒑6之準備書狀中予以行使,又於⒒之令及⒒之函上根據上項函知指稱自訴人「違反紀律」著記大過乙次。迄七十五年九月間上訴人發現上項⒊函內所稱:「⒒檢台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係屬虛構之重大不實事項。按⒒之時尚在陳前局長宗悌之任期內,商檢局並未致任何己○○○○給自訴人,既未有此行文表,被告竟將之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自屬此項文書名義性之登載不實。被告明知為前任「秘書室」名義所發之己○○○○,竟虛構為「商檢局」名義,其屬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又自訴人六十七、六十八年兩年度考績通知書乃前任所為依法早經確定有案者,並非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竟於五年之後對此已確定之考績公文書虛增有「違反紀律」之事實,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被告用此虛構之證據以誣告自訴人「違反紀律」較於民訴狀上登載之不實尤屬可惡之犯行,因認被告甲○○、丙○○○、丁○○、王宗溥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甲○○、丙○○○、丁○○、王宗溥均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決甲○○、丙○○○、丁○○、王宗溥均無罪,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以七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一九三號就甲○○、王宗溥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甲○○、王宗溥無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歷審判決附卷足按。足見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丙○○○、丁○○無罪確定。
⑵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
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丁○○、丙○○○等提起自訴之事實略以: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因認甲○○、丁○○、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罪嫌云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乙○○、丙○○○均無罪;甲○○、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駁回自訴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撤銷發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八頁)。足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關於乙○○、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以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丁○○、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足據。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告訴暨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丙○○○、丁○○部分,係以被告丙○○○、丁○○與王宗溥、甲○○、乙○○、熊天鎰、閻琢、羅學聖等八人均曾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任職,為迫使聲請人遷出向該局借住之員工單身宿舍,竟偽造該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該局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致該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判令聲請人遷讓返還,被告丙○○○、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自訴意旨(六)部分,即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案件無涉。
(三)關於原自訴意旨(六)自訴被告丙○○○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是否同一案件?⑴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事實中謂:由丁○○製作,楊瓊瓊初核,被告甲○○複核,被告王宗溥判行之⒊檢台()秘字第六一一八號函通知自訴人應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騰讓,::又於⒒之令(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商檢局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上根據上項函知指稱自訴人「違反紀律」著記大過乙次,因認被告丙○○○、丁○○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與本件原自訴意旨(六)自訴人指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商檢局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
⑵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
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事實為: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因認甲○○、丁○○、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罪嫌云云。與本件原自訴意旨(六)自訴人指被告丙○○○所犯之事實同一,亦屬同一案件。
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丙○○○、丁○○部分,係以被告丙○○○、丁○○與王宗溥、甲○○、乙○○、熊天鎰、閻琢、羅學聖等八人均曾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任職,為迫使聲請人遷出向該局借住之員工單身宿舍,竟偽造該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該局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致該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判令聲請人遷讓返還,被告丙○○○、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自訴意旨(六)部分,即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案件無涉。
2、被告丙○○○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重行自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丙○○○、丁○○經判處無罪確定。至於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關於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以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丁○○、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足據,該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關於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自訴人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惟此僅就程序上事項而為判斷,並無實質確定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自訴意旨(六)部分,既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丙○○○、丁○○經無罪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原自訴意旨(六)自訴被告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是否同一案件?⑴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事實中謂:由丁○○製作,楊瓊瓊初核,被告甲○○複核,被告王宗溥判行之⒊檢台()秘字第六一一八號函通知自訴人應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騰讓,::又於⒒之令(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商檢局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上根據上項函知指稱自訴人「違反紀律」著記大過乙次,因認被告丙○○○、丁○○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與本件原自訴意旨(六)自訴人指被告丁○○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商檢局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
⑵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
被告甲○○、丁○○、乙○○、丙○○○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事實為: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共同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72)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戊○○記大過一次,因認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因認甲○○、丁○○、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罪嫌云云。其中自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部分與本件原自訴意旨(六)自訴人指被告丁○○所犯之事實同一,亦屬同一案件。
2、被告丁○○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重行自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自訴意旨(六)自訴人指被告丁○○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商檢局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與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而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丁○○無罪確定(另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案件,未為免訴判決,仍為實體無罪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乃另一問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理由:原審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五)、(六)部分,分別判決乙○○被訴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訴不受理。丁○○、丙○○○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
(一)本案自訴意旨(五)自訴人指被告乙○○另於七十二月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明知自訴人並無違反紀律事由,而在人事命令之公文書上,登載自訴人有違反紀律之不實事項,再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與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告訴暨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自訴事實相同,均屬同一案件。雖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關於乙○○(與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以自訴人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惟此僅就程序上事項而為判斷,並無實質確定力,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是本件自訴人自訴乙○○、丙○○○涉公務員登載不實,前曾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以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後,另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以同一事實告訴暨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程序上應屬合法。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就同一案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即不得再行自訴,本件自訴人就原自訴意旨(五)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自訴意旨(五)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雖自訴人聲稱係基於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七臺上一二五六號參照),經查自訴人所稱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係以原自訴意旨(五)所指之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不符合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無違誤。
(二)本件原自訴意旨(六)自訴人指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商檢局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前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丙○○○、丁○○經判處無罪確定。至於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關於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以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丁○○、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抑留罪部分均免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足據,該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關於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自訴人與其主張具有牽連連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抑留罪合併提起,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惟此僅就程序上事項而為判斷,並無實質確定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自訴意旨(六)部分,既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丙○○○、丁○○經無罪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丙○○○、丁○○部分,係以被告丙○○○、丁○○與王宗溥、甲○○、乙○○、熊天鎰、閻琢、羅學聖等八人均曾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任職,為迫使聲請人遷出向該局借住之員工單身宿舍,竟偽造該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該局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致該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判令聲請人遷讓返還,被告丙○○○、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自訴意旨件無涉。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非自訴程序所得準用原審卻以自訴意旨(六)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違誤。
(三)本件原自訴意旨(六)指被告丁○○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商檢局檢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惟查自訴人曾先後以同一事實自訴被告甲○○、丁○○、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就被告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確定(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案件,未為免訴判決,仍為實體無罪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乃另一問題),原自訴意旨(六)既曾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自訴意旨(六)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案件無涉。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非自訴程序所得準用。原審卻以自訴意旨(六)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應屬有罪,指摘原審原判決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五)、(六)部分,分別判決乙○○被訴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訴不受理。丁○○、丙○○○自訴不受理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六、駁回上訴部分及理由:
(一)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追加自訴,自訴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提出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向商檢局指控自訴人違反紀律,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與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臺北地方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五號、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八一號、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案件,均非同一案件。而與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案中所指述丁○○、王宗溥、甲○○明知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己○○○○不實之事項,竟持以行使─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檢台(七十二)八字第三00五0號函,主張登載為依行政法令辦理之行政行為,據以為對上訴人為記過之行政處分,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與本件原自訴意旨(二)自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雖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自訴偽造文書等(及反訴誣告)案件歷審判決就與本案自訴意旨(二)自訴事實具同一事實之甲○○以曾判決無罪確定從程序上判決免訴,不無可議,惟乃關於訴訟法上事項所為之形式裁判,非實體裁判,不具既判力,是本案原自訴意旨(二)部分,程序上應屬合法。本件原自訴意旨(二)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則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罪嫌,距今已逾十年以上,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
(二)本案原自訴意旨(四)自訴事實與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乙○○自訴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自訴人告訴暨告發被告乙○○、丙○○○等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之事實不同,均非同一案件。本件原自訴意旨(四)自訴人指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則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罪嫌,距今已逾十年以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就原自訴意旨(二)、(四)部份,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諭知被告甲○○、乙○○免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指任意指摘此部份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或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免訴及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