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於大陸深圳地區投資長,彭衛文為副董事長,簡順清為董事。因自訴人於台灣另經營正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北進金屬有限公司、泰喬實業有限公司等,無法同時兼顧大陸捷特利公司業務,乃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高薪聘請張哲融(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全權處理捷特利公司之一切營運事宜。八十三年十一月底,自訴人見捷特利公司營運正常,但收支難以平衡,乃對張哲融萌生疑慮,有意改組公司並邀友人胡興邦入股,但因張哲融從中作梗而作罷。嗣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捷特利公司財務仍日趨惡化,自訴人不得已痛下決心,再擬將公司轉讓予友人許健雄,同年二月由自訴人及簡順清陪同許健雄前往深圳評估捷特利公司價值。嗣張哲融得知自訴人等之來意後,即百般阻撓,並稱其友人即被告乙○○及張金德與伊願共同承購捷特利公司股份云云,自訴人考量捷特利公司自始皆由張哲融負責經營,為期捷特利公司順利持續營運及點交之方便,乃同意由被告乙○○接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委由簡順清代理與被告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轉讓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正,由張哲融開立支票、乙○○背書,金額各為一百一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皆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分由彭衛文及簡順清具領。惟該貳紙支票,除彭衛文個人之一百一十萬元支票屆期兌現外,另紙一百四十萬元由自訴人所持支票卻遭退票,被告復未依依協議書所載履行代為清償捷特利公司向胡興邦借貸之四百五十萬元,經自訴人函知被告乙○○出面解決,乙○○則函覆要求自訴人等一週內至深圳解決,自訴人與簡順清一起前往,被告仍無履約付款之意思,自訴人遂於八月十日前往深圳工商局取得捷特利公司註冊登記資料並會同公安人員至捷特利公司解除被告張哲融總經理職務,由自訴人暫兼總經理乙職,但被告張哲融仍置之不理,被告等仍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擅自將公司遷移他處,並擬向房東文頌民收取房屋押金及裝修費十餘萬人民幣,房東文頌民以被告無資格收取為由予以拒絕。被告等乃偽刻自訴人之私章,委託大陸人陳福慶為捷特利公司代理人,與房東進行訴訟。因認被告等顯係意圖騙取自訴人之股權,並藉此取得捷特利公司之財產,乃佯與自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並開立由張哲融所簽發經乙○○背書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為手段使自訴人陷入錯誤之詐欺取財及偽刻自訴人之私人印鑑提起訴訟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人係以其印章被盜刻,及其個人之股權轉賣予被告等,乃未能取得價金,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被害人,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四、經查:自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狀自承,因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捷特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並考量該公司自始均由張哲融負責經營,乃同意由張哲融及被告乙○○等接手;嗣並授權簡順清為代理人,與乙○○簽訂「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有其提出之自訴狀等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稽。然自訴人既於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狀況下轉讓股權,其迄今未能敘明或舉證證明張哲融及被告乙○○於簽訂協議書時,施用何種詐術,使之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否被告等當時財力不足,抑有他故?尤以捷特利公司自創立伊始,自訴人即委由張哲融為總經理負責經營,足見自訴人對張哲融之品德操守、財力或誠信度知之甚稔,則於轉讓股權之際,自已仔細評估,有何陷於錯誤之有?殊屬費解。本案惟一令自訴人不滿並引爆事端之原委,厥在自訴人所持張哲融簽交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期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未獲付款,然張哲融及被告乙○○辯稱,係因自訴人遲未配合辦理公司過戶更名,故予止付之故。而張哲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付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甲乙存帳戶內,合計尚有存款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已據其提出存款餘額證明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七頁),顯見張哲融及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時,並未故意隱瞞財力不佳,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另查自訴人分於一、二審所提捷特利公司執照或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記載,均載明捷特利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仍為自訴人甲○○本人。縱兩造股權轉讓書並未約定如何辦理更名登記相關事宜,參之我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另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之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在在顯示自訴人有為被告辦理相關更名手續之必要。則自訴人於未配合辦理更名登記前(自訴人果真有誠意前往辦理,被告豈有拒絕之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將支票止付,亦不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況且自訴人亦承認被告與張哲融為購買捷特利公司股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中,有一紙一百十萬元交予彭衛文之支票獲兌現,而被告乙○○等人亦供稱已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代捷特利公司清償債務予梅花鋁業公司,有其提出之梅花鋁業公司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嗣經證人即梅花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梅仲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十號案結證屬實(見該案卷三一0、三0八、三一四、二六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判決理由四之之所載)。又被告依約清償捷特利公司對於胡興邦之部分借款債務,已據證人胡興多(即胡興邦之胞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十號案證稱:確實收到被告所交付張哲融為發票人、面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之支票一紙,雖雙方對清償何筆債務有爭執,但被告等人確有清償胡興邦債務一節,亦經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並非毫無付出即取得自訴人在捷特利公司之股權,何得謂被告與張哲融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科被告以詐欺罪責。
五、自訴人另主張被告等盜刻印章、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云云。並舉證人丙○○證明係該印章盜刻;但丙○○係自訴人之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陳金墘(張哲融之妻)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所提上開印鑑卡影本曾經被告變造云云。但查上開印鑑卡為影本,已難查明是否經過變造;況被告與張哲融、陳金墘夫妻彼此之間嗣後因財務糾葛相互交惡,張哲融且對乙○○及張金德(後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詐欺(即本案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亦難期證人陳金墘之證言真實公正。尤以上開印鑑卡及民事起訴狀原本均在大陸地區,本院事實上無從調閱,俾將之連同被告庭提之印章送請鑑定,查明真偽。再查張哲融於捷特利公司負責人變換前後,分別由自訴人及被告乙○○聘任為總經理,且依自訴狀所載,捷特利公司自設立起,公司事務均委託張哲融全權處理。而一般人皆擁有多顆印章,其中之印鑑章為關係權利之重要憑據,較不常用,以免使用過度,造成磨損,影響日後印鑑章之明確,必於行使重要權利或須向原即有該印文之機關為表示意思時,才使用印鑑章(例如不動產之權利變更,或債權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是),張哲融既全權在大陸處理捷特利公司之事務,則其是否無權代刻自訴人之私章,以做為一般之使用,已值研究,況且張哲融於自訴人未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前,為維護公司權益,以自訴人原交付之印章(不論其是否負責人之印鑑),並形式上沿用自訴人名義,向大陸地區法院房東提起民事訴訟,訴求返還鉅額之房屋押金等,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損害自訴人或捷特利公司權益。再自訴人並未敘明該民事訴訟究係被告張哲融個人所為,或乙○○知情並與張哲融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偽造行使,而張哲融現已死亡,亦無從查明該民事訴訟係被告乙○○之意,並且與張哲融共同委託陳福慶提起,被告亦否認其事,並稱是張哲融所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偽造自訴人印章並偽造自訴人為捷特利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又既無從證明被告乙○○知情而參與提起該民事訴訟,則該印章,縱屬非自訴人之印鑑,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盜刻,自訴人請求本院函請海基會轉大陸海協會查明,本院認無加調查之必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盜刻自訴人印章而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捷特利公司之一切業務從頭到尾皆是張哲融在處理,之後自訴人因張哲融一再反映公司入不敷出,自訴人無奈之下只好同意將股權轉讓給張哲融授意之乙○○,並由乙○○交付張哲融開立之支票給自訴人,詎該紙支票到期提示竟無故退票,經自訴人一再催索,但被告始終拒不給付,他方面則又積極收取公司貨款,坐享公司現成利益,強佔公司財產使自訴人平白損失鉅額投資利益,若謂被告等無詐欺犯意,誰人相信﹖而股權轉讓固係由乙○○出面承購,但乙○○於原審亦承認給付張哲融百分之二十乾股,且觀股權轉讓支票係以張哲融名義開立乙節,渠等實有詐欺共犯關係。另依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均無任何蛛絲馬跡證明退票是因自訴人未配合過過戶更名所致,可見被告等所謂因未更名而始予退票之說詞,根本即是為掩飾渠等詐欺犯行之藉口罷了。㈡自訴人於股權轉讓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固曾授權張哲融全權處理捷特利公司之經營事宜,惟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自訴人即已解除張哲融之職務,則張哲融遭解除職務後,又何來權利得於八十五年一月廿日擅以自訴人名義並偽刻自訴人印章提起訴訟。再者,系爭起訴狀之自訴人之印文,原審認係捷特利公司開戶原留印鑑章云云,所持依據可在﹖原審並未明確查證,徒以自訴人曾授權張哲融處理大陸公司事務,即謂該印文即係捷特利公司原留印鑑章云云,所持論理亦難令人折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就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至今未辦理變更登記,雙方互指應由對方負責,此乃雙方民事債務之糾葛,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詐欺。又被告乙○○已否認有委任陳福慶提起前述之訴訟,並稱是張哲融所委任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所稱,公司是委託張哲融在經營一節,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張哲融個人所為,非不可採信,而張哲融既已死亡,無從查證,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委任陳福慶提出前述訴訟,且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張哲融之是否有盜刻自訴人印章知情,並與張哲融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即不能科被告以偽造文書之責,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