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0一四五─00七二號及同小段0一四五─0一0六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原為自訴人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范姜秀梅名下。嗣因被告甲○○之母連李淑惠欲以被告之名義至大陸投資,需資產證明,遂央自訴人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訂定信託契約。詎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開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又被告為恐抵押權遭拍賣,竟另起意偽造自訴人及吳明森之印章,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之交付大眾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背信罪(均已無罪確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與自訴人簽署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及前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不諱,堅決否認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並提出行使等犯行,辯稱:有關本件房地信託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均係伊母連李淑惠與自訴人洽談,因伊母稱自訴人同意以前述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伊才去辦,未曾與吳明森、李賢益訂定租賃契約,之前不知上情等語。
四、經查前述房地確為自訴人所有,原信託登記予范姜秀梅,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訂立信託契約。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抵押權予大眾銀行等情,業據自訴人述明在卷,復有右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三份及信託登記契約書、被告與范姜秀梅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資料及附件,堪信自訴人稱將上開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持之設定抵押權貸款等語屬實。
五、次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連李淑惠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庭訊時證稱:自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且同意向銀行貸款等語,於原審時,並提出渠與自訴人談及向銀行貸款之電話錄音帶一卷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捲錄音帶,自訴人與連李淑惠於電話中談及「(連李淑惠)::,我正要告訴你銀行要去看房子,怎麼和你聯絡。」、「(自訴人)可以啊,你看什麼時候。」、「(連李淑惠)我聯絡上,因為我是向大眾銀行借的,大眾銀行總行借的。」、「(連李淑惠)銀行說市價一坪十二萬,我說有這麼低價嗎?::」、「(自訴人)我也不知道,我們從來不想去賣。」、「(自訴人)你用公司名義嗎?」、「(連李淑惠)不是,我用私人。」、「(自訴人)用私人就對了。」、「(連李淑惠)::我說要貸二百五十萬,但不可能,二百萬還很勉強,現在狀況大概如此。」、「(自訴人)::你要去時,我帶你去(按指向銀行貸款之房子):::而且我要叫他們家裡有人在。」、「(連李淑惠)::我要當作我女兒上班,我幫他帶他們去看便成,這樣硬要我女兒在場,人家上班怎可能在場。」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且原審經質之自訴人亦自承該錄音帶所錄確為其聲音,亦與連李淑惠曾為前開對話。據此堪認自訴人確曾與連李淑惠提及以房子向大眾銀行貸款之事項。
六、再觀之卷附之以被告名義與范姜秀梅及李賢益分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被告「甲○○」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核與被告歷次庭訊筆錄,及卷附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五一頁)上之簽名筆跡,依肉眼即可分辨顯非同一人所簽之筆跡。是被告所辯上開與范姜秀梅及李賢益分別立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非其所為,自可採信。復據自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均是被告之母在處理,伊本人未和被告談過,僅於簽信託契約書時被告有在場,其餘即未與被告接觸過,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益見本件之以被告名義與范姜秀梅及李賢益分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被告之母連李淑惠所為,核與被告無涉,被告所辯不知情,殊為可採。雖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摘被告之母連李淑惠並未敘及與范姜秀梅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范姜秀梅之印文及署押是否均由其單獨偽造,且該契約書係以被告名義與范姜秀梅訂定,被告是否不知情?及范姜秀梅之署押,究係被告或連李淑惠之筆跡,有再調查必要。然簽署上開契約書時被告並不知情,已如前述,焉能遽認被告有偽造范姜秀梅之印文及署押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