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己○○ 女
壬○○ 男庚○○ 男戊○○ 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一九二三三、一九四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三
四五八、一九五二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印章及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下所載時地向己○○等詐取款項:
(一)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起至八月間止,先後五次,分別在丙○○○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或己○○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公司,由丙○○○以其不知情之子汪昌明欲從事生力啤酒經銷事務,須款項購買機器為詞,持汪昌明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支票,向己○○調借現款,致己○○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票面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
(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八十四年四月、同年七月、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先後四次,分別在丙○○○前開中和市住所、某麥當勞速食店、台北市○○路某餐廳、壬○○位於台北市長春戲院之公司,丙○○○各以其要在大陸投資(第一次)、開旅行社(第二次)、開啤酒公司需大量資金(第三次)、急需資金週轉(第四次)等理由,前三次並持其子汪昌明所簽發之附表㈥至㈧所示支票,向壬○○調借同額現款,致壬○○陷於錯誤,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月間如數交付票面所示金額;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則由壬○○以匯款方式將四十萬元直接匯予丙○○○,惟未取得支票為憑,共計詐得一百六十萬元。
(三)經由不知情之蘇綉凰出面,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丙○○○先在台北市中華開放醫院,向庚○○謊稱其子投資生力啤酒須週轉金,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同月十四日、廿日,連續持其子汪昌明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㈨至所示支票交庚○○,致其信以為真,第一次以電匯方式,第二、三次在永和市金歡喜工地,陸續交付丙○○○共五十萬元。
(四)丙○○○陸續以要投資房地產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先以電話向戊○○借款五十萬元,至同年六月間,因無力清償,要求再予延期三月,九月再行清償,嗣於同年八月間,再以同一理由,以同一方式,再向桂素惠詐調現款十萬元、廿五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至號之支票為憑,九月十六日復詐借十五萬元,因桂素惠未及至丙○○○寄放支票之蘇小姐處取票,丙○○○即將該支票取回,使桂素惠未能取得憑證,均使桂素惠陷於錯誤,將丙○○○所借款項匯至汪昌明之帳戶供丙○○○提領,丙○○○共詐得一百萬元。
(五)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先後二次以要投資房地產為名,在萬黃碧雲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住處,持附表所示編號、號支票為擔保,向黃碧雲詐借款項共八十五萬元,致黃碧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六)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以做旅行社、標公家之旅行社需要押金等事由,及願提供其夫汪福林名下,坐落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為擔保,向王黃彩鳳詐借六十萬元,另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七月間止,各在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支票到期前約二至三個月,以投資為名,在王黃彩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家中,陸續向王黃彩鳳借款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並持附表一所示編號至號支票及其夫汪福林所有之座落基隆市○○區○○段五二之一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擔保,致王黃彩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七)以教丁○○理財、存款購屋為由,另稱可提供金淑芹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一,建號一四0六房屋供丁○○抵押,以使丁○○確信其有清償之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在台北市信義區郵局向丁○○詐取四十三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再在建國北路二段一二0號地下一樓伊莉莎三溫暖向丁○○詐取一百卅七萬三千二百元。再於同年七月十日左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與成年人代書陳林美麗 (或有時稱林美麗)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由丙○○○偽造發票人均為「金淑芹」,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金額各為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二紙,丙○○○並在該本票上偽造金淑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後,再由丙○○○提供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金淑芹」之印章一枚,交由林美麗在該本票上蓋用其所偽造之「金淑芹」印章一枚。復由丙○○○偽造同日期,借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紙,亦由丙○○○在借款人處偽造「金淑芹」之簽名一枚,亦由林美麗蓋用該偽造之「金淑芹」印文一枚,再於同日於上開伊莉莎三溫暖交付予丁○○,以為取信,致足以生損害於金淑芹及丁○○。
(八)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以共同投資房地產為名,邀辛○○出資二十萬元,共同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二層九0七號房屋,致辛○○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金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同號五樓,以投資大陸建遊樂場為由,再向辛○○詐借十萬元。嗣與成年人之代書陳林美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在同號五樓,以「李國錚」名義詐借卅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亦在同號五樓,以「陳文祥」名義借四十萬元,於同月廿日,在同號三樓,以「葉國芬」名義借款卅五萬元,同年五月五日亦在同號三樓,以「劉林美秀」名義詐借四十萬元,均交付由丙○○○與林美麗以前開相同方法偽造、由丙○○○所簽發,如上開日期、金額及擅自用各該「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所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一份(詳如附表四)以資取信,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等人,並使辛○○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丙○○○復明知辛○○並非其子汪昌奎所邀集,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每會五千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每四個月加標一次之互助會之會員,竟佯稱邀同辛○○加入,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向辛○○收取該會活會會款,前後共詐收三萬元。
二、丙○○○自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其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會開標地點在丙○○○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住處,第二會開標地點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二樓。嗣因週轉不靈,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張維珊、壬○○部分、及編號㈡所示之壬○○部分,所列之開標時間,各在其前開開標地點,偽造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人張維珊、壬○○之署押於標單上,分別填寫附表二編號㈠張維珊、壬○○、㈡壬○○各會各次所示得標金額足以表示為投標之證明,持之行使,致附表二編號㈠張維珊、壬○○部分、編號㈡壬○○部分所列二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各詐得附表二編號㈠張維珊、壬○○部分、㈡壬○○部分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各該活會會員。
三、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就部分犯罪事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己○○、壬○○、庚○○、桂素惠提起自訴,暨會員丁○○、黃碧雲、黃素丹、黃德林、黃啟倫、萬俊龍、黃錦衣、林宏一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稱事由,持其子汪昌明名義之支票,向己○○、壬○○、桂素惠、萬黃碧雲、王黃彩鳳、丁○○借得事實欄所載數額之金錢,亦有代辛○○出借金錢與共同投資,另書立「金淑芹」名義及「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冒標張維珊、壬○○會款犯行,辯稱:自訴人及告訴人之欠款一部分是投資、一部分為做生意借調,伊與自訴人、告訴人等均往來很久;因伊為陳林美麗所倒及拖累,以致一時週轉不靈;丁○○部分伊只經手,且為連帶保證人,錢是借給陳林美麗代書,陳林美麗代書已不知去向;壬○○等係表示要上會後又撤回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宗龍旅行社負責人張安義、證人甲○○、邱春英、賴月娥、黃碧雲(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狀),並函調連發集團公司之登記事項及股東名冊;並提出扣繳憑單、公司執照、營利登記證、旅行社出團證明、旅遊契約書、商場租賃合同書等影本為證。
二、惟查:
(一)右揭丙○○○分持汪昌明名義,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號所示支票,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所稱事由,各向己○○、壬○○、庚○○、桂素惠、萬黃碧雲、王黃彩鳳、丁○○借得事實欄所載數額金錢之事實,業據前揭自訴人己○○(原審卷四二頁反面、一二三頁反面)、壬○○(原審卷四三頁)、壬○○之妻林春秀(原審卷一六三頁反面)、庚○○(原審卷四三頁、一二四頁、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筆錄)、桂素惠(原審卷四三頁)、告訴人萬黃碧雲(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偵查卷十四頁)、王黃彩鳳(偵字第一九四六四號卷第二頁、廿二頁、原審卷八三頁反面)、丁○○(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筆錄)等人指訴綦詳。再證人蘇綉凰到庭證稱:丙○○○是向庚○○借的,伊是居間聯絡,丙○○○應知道,且二人很熟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一頁反面),並有王黃彩鳳所提出之汪福林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借款證明、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謄本(偵字第一九四六四號卷第三頁至十四頁)、壬○○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匯款單(四十萬元,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被告丙○○○詐騙明細、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借款明細、丁○○所提出,發票人「金淑芹」,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金額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影本二紙、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筆錄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自訴書一紙、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所提出之一四0六建號建築物謄本影本、自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所提出之被詐騙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且汪昌明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有該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彰中和字第二七二二號函(原審卷第廿六頁)在卷可查。被告丙○○○亦供承:有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向黃碧雲借錢(原審卷第一七六之一頁);告訴人王黃彩鳳之借款以其告訴狀為準;八十二年有以投資名義,以基隆市○○路○○○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向王黃彩鳳借款(原審卷第一七六之一頁)辛○○欠款部分以其告訴狀為準(原審一七六之一頁反面);以汪福林坐落基隆市信義區五十二之一號地及崇法路一七二號之所有權狀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向王黃彩鳳借款是在八十二年,以投資名義在她家向她借款,借款日期應是到期日前二至三個月(第一七六之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審理筆錄)等語。
(二)有關丁○○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字案審理時亦供承有拿該一四0六號房屋建物謄本予丁○○;伊亦有向丁○○稱想要買房子要賺利息,利滾利比較快(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筆錄);該「金淑芹」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伊寫的,印章為陳林美麗所蓋,其餘均為伊於七月十日左右在復興北路一七六號十一樓所寫,亦於十日左右在丁○○公司交予丁○○;開票、寫契約書金淑芹均不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七四頁、本院更緝字卷第十七、三六、五六、五七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金淑芹、告訴人丁○○於同日筆錄所為指訴相符,證人金淑芹並稱伊未將印章放在林美麗處等語,告訴人丁○○復稱:我是在台北市○○○路○段○○○號B1伊莉莎仕女休閒廣場交付(偵字第一九五二0號卷第二頁),顯見該部分印章亦屬偽造,被告復在本院更審時復自承金淑芹名義之印章係伊提供予陳林美麗 (見本院更緝字卷第三六頁),是可證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部分均為被告汪蕙如與該陳林美麗所共同偽造並由被告丙○○○持以行使無疑。
(三)被告丙○○○又如何設詞要與辛○○共同投資、出借款項,詐騙辛○○等情,業據辛○○指訴在卷(偵字第一0八六號廿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一
二五、一二九頁、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上訴理由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筆錄),並有辛○○所提出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合夥切結書、切結同意書、㈠「陳文祥」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㈡同發票日期之借款契約書、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發票人「劉林美秀」,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㈢同發票日借款契約書、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廿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發票人「葉國芬」,面額卅五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汪昌奎會單等影本各一紙附於(同上偵查卷三至十、十六(傳真之會單)、廿二頁)、㈣發票人「李國錚」,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廿五日,金額卅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同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一紙(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狀附)可資參照。而上開「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各四張,均係被告與陳林美麗以同前偽造「金淑芹」名義本票及借款契約之方法所製作之情形,並經被告在本院更審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更緝字卷第五六頁、第八0頁),且經比對其字跡確實與被告之筆錄相符;又該「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等人,經告訴人辛○○依上開地址查訪,既無上開借據上所載之地址,且亦查無其人一節,並經告訴人辛○○指證在卷,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更緝卷字第五六頁),顯見所謂上開李國錚等四人借款情節,均有不實。被告丙○○○雖辯稱前開事務係代書林美麗在處理,惟無法提出林美麗確實年籍住所以供查證,且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連發集團,為被告丙○○○所經營,亦為其所自承(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前開款項係丙○○○所借用,被告復自承前開借款人係林美麗所接洽,且借據及本票均係兩人共同製作,足認上開票據及借款契約均係偽造,且此部分犯行,被告與林美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再查被告與辛○○共同買受之房屋業於八十三年十二年二十九日出賣,有切結同意書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十頁可查。被告丙○○○在偵查中亦坦承伊有傳真上開汪昌奎的會單予辛○○等情不諱,即證人汪昌奎在偵查中亦稱辛○○未參加其互助會等語(均見偵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廿四頁)。參之被告丙○○○於房屋出賣後,未依其等合夥切結書之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價金及盈餘予辛○○,足認其於邀約辛○○合夥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至堪認定。另有關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切結同意書部分,證人江雪梅於本院時固否認該切結書上「江雪梅」為其所寫,但其亦坦承伊有幫丙○○○出售該房屋情事(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筆錄),足認該切結書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則否認有偽造該簽名乙事,而依被告丙○○○當庭所寫之筆跡比對,被告丙○○○之字體與該切結書上「江雪梅」三字亦不相一致,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偽造江雪梅簽名犯行,此部分自不得論以偽造之罪。再有關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辛○○簽名部分,因有借款之實,被告丙○○○雖坦承該部分為伊所寫(原審卷第一七六之一頁反面),然亦不生偽造之問題。
(四)被告丙○○○雖又稱都是透過林美麗代書將錢借出云云(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筆錄),於原審則稱為代書林美麗詐騙一千二百萬元。然本院上訴字案依其所指該代書之住址「台北市○○○路○段廿八號六樓之七」傳喚證人林美麗,該台北市○○○路○段廿八號六樓之七並無人設籍,亦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中戶字第八六六0六四七四00號函在卷可證,該人已無法傳喚到案,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被告另在本院上訴字案陳明地址聲請傳喚證人甲○○云云,惟查甲○○已找無此人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亦陳明甲○○未參與借款,對於伊與陳林美麗如何借款一節,均不知情等語,是本院認證人甲○○已無傳喚之必要。至證人金淑芹雖於本院上訴字案證稱應有林美麗其人,但被告汪洪蕙已因需款週轉而有上開詐欺及冒標行為,其又如何可能尚有餘力與林美麗共同將款項借出?又被告丙○○○苟非與林美麗共同行詐,何以林美麗均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又共同書立借款契約,而共同製作相關之借款證明及本票等?該部分款項應係被告丙○○○與林美麗共同借用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丙○○○於自首時,已明確自承「未得其同意,::並向會員張維珊冒標一會」;第二會「未得活會會員壬○○之同意,冒彼之名冒標::」,並以其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責向檢察官自首,有該自首狀附於偵查卷內可證;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則稱:八十四年會沒冒標,其他二會都標走了;八十二年十一月沒經過她同意我標走了;當時有投標單,已經丟掉了(十五頁背面);壬○○、張維珊三個人我都有冒標(十六頁反面);在原審復稱:自首狀所載均實在(原審卷六二頁反面);「(:如何開始冒標?)八十四年三月開始,冒標,我是寫其姓名與標會金額,偽簽會員名字(該會單已撕毀)」(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一會我都是以六千元得標,第二會是以三千元得標;冒標部分第一會是壬○○、張維珊」(原審卷第八三頁);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具狀陳稱有冒標附表二編號㈠、㈡各會情事(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七0頁反面);並有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兩會,上載張維珊、壬○○(第一會)、壬○○均「冒標」之會單影本二紙、活會明細影本(原審卷第五一、
五二、四六頁)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其自首狀中自首亦有冒標附表二編號㈠所列黃玉桃、附表二編號㈡所列曾金枝之會款云云,但嗣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曾金枝於原審稱:我未入會,當時被告丙○○○已將其名字寫在會單上,且把會單拿出來給我,我才知道,但當時已不跟會,所以請其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證人黃玉桃在本院證述:伊係借予被告標用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四六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係有所憑,其自白關於黃玉桃、曾金枝部分之犯罪尚無積極佐證。而證人張維珊於原審則稱不知其會何時被冒標(一二四頁);伊去標時會首說也被標走了(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等語,而自訴人壬○○等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0四號自訴被告丙○○○詐欺案件中,具狀及證稱該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自訴人至開標地點標會時,被告丙○○○即避不見面,且僅存二會,卻有自訴人四人(壬○○、彭秀娥、張維珊、江雪梅-見同卷第四頁)未標等語(第二頁、十頁背面)自訴人壬○○、證人張維珊、彭秀娥、江雪梅於同案中亦稱標會時都有寫會單,寫上名字及金額,上限是六千元(附表一編號㈠會)(第十頁反面);被告丙○○○於該案中亦坦承有冒標壬○○、張維珊之會(第十一頁)。是顯見被告丙○○○確有冒標情事。
(六)被告丙○○○雖稱另有向自訴人壬○○借用二百萬元,但因自訴人壬○○於原審已稱該二百萬元為伊與被告丙○○○先生的事,與被告丙○○○無關(見原審卷第一七六之一頁),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又被告丙○○○於原審稱是伊自己在做生力啤酒,但以其子汪昌奎名義(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經營等語,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汪昌奎與被告丙○○○就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自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被詐騙金額一覽表上雖載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三月八日尚被詐騙廿萬元、二十五萬元,然因就此部分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從採信,仍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為可採。有關被告於自首時所指其另向張曉屏借款卅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審已稱該部分業已和解(原審第一三五頁反面),且該證人亦因無詳細地址可供傳喚,自無從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另被告於原審雖稱有關壬○○及王黃彩鳳部分已將其位於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房屋過戶以資抵償,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原審一三五、一四八頁),但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成立,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已在本件被告丙○○○詐欺行為之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至證人張安義經本院上訴字案傳喚,該址並無其人,有該傳票及信封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上訴字案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有關連發集團公司資料,則經該司復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有該司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經八十五商一字第八五二一九三四三號函在卷可證。另台灣省建設廳所檢送之連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股東均非被告丙○○○或其家人,有該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八六六號函可證,與本件並無關連,且被告丙○○○有無不法意圖,與其有無經營旅行社無關,是被告丙○○○在本院上訴字再請求傳訊證人張安義,自無必要。另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公司執照、營利登記證、旅行社出團證明、旅遊契約書、商場租賃合同書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0四號被訴詐欺案件中,雖稱伊至八十四年九月始週轉不靈云云(原審卷第十頁),另汪昌明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拒絕往來。然如上所述,被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冒用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壬○○、張維珊名義標取會款,第一次係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顯見其於是時經濟狀況已臻困難,始出此詐欺等行為,從而該拒絕往來之時間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會員等之標單持以向活會會員冒標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在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簽名署押,為偽造該標單之階段行為,其先後多次偽造張維珊、壬○○等人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詐騙行為,使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
(二)被告丙○○○其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自訴人、告訴人詐取款項部分,核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向自訴人庚○○詐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蘇琇凰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丙○○○就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以後詐欺辛○○部分,係與陳林美麗共同偽造「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等人印章及署押,進而偽造上開四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由被告持以為取信告訴人辛○○詐借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被告丙○○○與陳林美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林美麗共同偽造「李國錚」等四人之印章共四枚、及簽名署押於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為偽造該借款契約書、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該借款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之罪;其偽造「李國錚」等之本票後又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行使之罪。被告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此部分被告丙○○○係在向辛○○詐得款項後始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告訴人辛○○,自不另再生詐欺之問題。
(三)被告丙○○○與林美麗共同偽造「金淑芹」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被告丙○○○與陳林美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林美麗共同偽造「金淑芹」之印章一枚、及簽名署押於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為偽造該借款契約書、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該借款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之罪;其偽造「金淑芹」之本票後又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行使之罪。被告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此部分被告丙○○○係在向丁○○詐得款項後始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告訴人丁○○,自不另再生詐欺之問題。
(四)被告丙○○○前項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丙○○○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自首狀附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卷可按,然被告丙○○○就其偽造「金淑芹」名義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丁○○詐欺部分均未自首,自不生自首之效力,亦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原審就如事實欄一 (一)部分誤認被告丙○○○係以其子汪昌奎從事經銷商生意為由借款;㈡該附表一編號號支票為支付會款者,號支票為被告丙○○○支付利息者,已據自訴人桂素惠於原審時供承甚詳(四十三頁反面),均非因詐欺取得,原判決併予論為詐欺所得,尚有未符;㈢有關被告向丁○○、辛○○詐欺及偽造「金淑芹」、「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等人名義之印章、借款契約書、本票部分,原審未併予審酌,於法不合;㈣又本件被告丙○○○與被告汪昌明並非共犯(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汪昌明無罪確定),原審以共犯論擬,亦有未合;㈤另被告丙○○○以汪昌奎名義之會向辛○○詐欺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欠允洽;㈥有關被告丙○○○所邀集如附表二編號㈢、㈣互助會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招會之始有何不法之意圖(如後述),原審併論以詐欺,亦乏依據;㈦另附表二編號㈠、㈡各會被害人人數及詐欺金額,原判決亦有誤載,且就黃玉桃、曾金枝部分之冒標尚乏證據,原審未予剔除,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據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辛○○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汪昌奎與其母共同詐財,一會數單,又其與丙○○○共同購買房屋,為汪昌奎私自賣出,切結書有「江雪梅代」賣,但江不知有此事,母子串通詐財至為灼然等語據為上訴,然有關汪昌奎部分並非本件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汪昌奎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該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續行依法偵查。另有關被告丙○○○偽造江雪梅簽名部分亦不能證明,有如前述,此部分均無理由,然被告丙○○○以汪昌奎之會向辛○○詐欺部分,則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素行、尚無不良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事後多坦認大部分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但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五、偽造之「金淑芹」、「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本票五紙、偽造之印章五枚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各五枚 (均詳如附表四所列),均沒收。另被告丙○○○偽造之標單,已於每次行使後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有關告訴人丁○○等告訴部分雖未經提起自訴,但因該詐欺部分與已提起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六、被告丙○○○自首另稱:⑴其召集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互助會,時間、金額、會員人數,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均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倒會。⑵其參加附表三所示會首所召互助會,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得標金額標得,共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會款,並繳納會款至八十四年八月份,九月起即無力繳納,因而自認有詐欺會員、會首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二)有關被告丙○○○所邀集如附表編號三、四互助會部分,被告嗣已否認其有詐欺行為,而該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開始,迄八十四年九月,已開標十四會,另編號四部分,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則未見有以曾金枝名義標會之情形。被告丙○○○於自首時,亦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會陳稱有冒標情事,有該自首狀可證(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卷第二頁),而其會員黃碧雲、黃素丹、黃德林、萬啟倫、萬俊龍、黃錦衣、林宏一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中亦未指陳被告丙○○○有冒標該附表一編號㈢、㈣會情事,至其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中雖稱伊有曾金枝名義標走三會云云(十六頁);於原審另稱第三會是冒用曾金珠(應係「枝」之誤)等人所標(第七一頁反面)等語,然其事後亦已否認該事,況被告丙○○○於自首時僅稱未得曾金枝、彭秀娥同意,將其列名於會員之列,有該自首狀附卷可證,證人彭秀娥於原審時證稱第四期會是被告(丙○○○)借我的名字去參加等語(第八四頁),是此部分被告苟未以該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自不生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問題,亦不得論以該罪;是查無被告丙○○○冒標或其他不法情事,僅單純無法繼續開標,尚難認其於召集該互助會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其與其他活會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民事糾紛,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決之。
(三)再自其附表三所示各該得標日期觀之,其並未一開始即標取,於得標後,至少仍勉力支付近一年之會款,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查,亦核與會首黃碧雲、張維珊、劉彩雲、王章琳之妻桂素惠、介紹丙○○○入李麗珠互助會之辛○○所述情節相符,足認丙○○○於標得會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係正當標取會款,亦未施用詐術,否則其於得標後何須再支付近一年之會款。依前揭判例所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前開會首與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另循民事途徑決之。
(四)辛○○指稱,丙○○○係因其介紹始參加附表三編號五之互助會,自丙○○○無力繳納會款後,即由其代為繳納,因認丙○○○係蓄意詐欺會款云云,查丙○○○標取如附表三所示會款,未涉及詐欺,已如前述,按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各該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故丙○○○未能繳納會款時,債權人係會首,丙○○○之債務,與同為會員之辛○○無涉。丙○○○並未施詐術要辛○○代付會款,係黃女基於係其介紹丙○○○入會之關係,自行代丙○○○繳納會款,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可循民事途徑決之,尚難謂係丙○○○對辛○○施用詐術取財。
(五)此外,就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召集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互助會,及參加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是即與自訴人因被告丙○○○前開詐欺自訴人等財物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自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附表一編號、、汪昌明之支票向自訴人戊○○、告訴人萬黃碧雲詐借現款,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戊○○於原審稱附表一編號支票係調現之利息(第四三頁背面),顯見該部分應不生詐欺之問題;而編號部分則為被告丙○○○繳交戊○○會款之支票,有八十四年自字第五0四號卷可證(第二頁),足見該部分亦非被告詐欺所得;另編號之支票,證人萬黃碧雲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一案中已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在永和市○○路向其借一百一十萬元(第十五頁),被告丙○○○於原審具狀並稱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借一百一十萬元(第一三四頁反面、一七六之一頁),二人所述相符,顯見該借款係發生於000年間,該支票顯係換票所得,是該部分亦難認有詐欺意圖,是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然因自訴人戊○○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萬黃碧雲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丙○○○犯罪,自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得併予審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八、另告訴人辛○○雖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止,經由其介紹加入馬偕醫院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廿日得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二頁)。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加入辛○○所指互助會,惟否認有詐欺行為。經查:告訴人辛○○於告訴狀內亦自承被告丙○○○逃亡後,伊需自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起代繳會款,足見被告丙○○○於得標後亦續繳納會款至八十四年九月倒會前止,是自無從認定其於入會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得論以該罪。惟告訴人辛○○所訴被告丙○○○此詐欺之犯行,與其所犯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自訴人庚○○、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面 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持 票 人 │├──┼────┼──────┼─────┼──────┼──────┤│ ㈠ │84.10.13│ 300,000元 │CR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己○○ │├──┼────┼──────┼─────┤ │101萬7700元 ││ ㈡ │84.10.31│ 217,700元 │CR0000000 │中和分行 │ │├──┼────┼──────┼─────┤ │ ││ ㈢ │84.11. 6│ 100,000元 │CR0000000 │ │ │├──┼────┼──────┼─────┤ │ ││ ㈣ │84.11.12│ 200,000元 │CR0000000 │ │ │├──┼────┼──────┼─────┤ │ ││ ㈤ │84.11.26│ 200,000元 │CR0000000 │ │ │├──┼────┼──────┼─────┤ ├──────┤│ ㈥ │83.11.18│ 200,000元 │CR0000000 │ │壬○○ │├──┼────┼──────┼─────┤ │120萬元 ││ ㈦ │84. 5.13│ 200,000元 │CR0000000 │ │ │├──┼────┼──────┼─────┤ │ ││ ㈧ │84. 7.15│ 800,000元 │AP0000000 │ │ │├──┼────┼──────┼─────┤ ├──────┤│ ㈨ │84. 9.30│ 150,000元 │CR0000000 │ │庚○○ │├──┼────┼──────┼─────┤ │50萬元 ││ ㈩ │84.10.14│ 150,000元 │CR0000000 │ │ │├──┼────┼──────┼─────┤ │ ││ │84.11.14│ 200,000元 │CR0000000 │ │ │├──┼────┼──────┼─────┤ ├──────┤│ │84. 9.23│ 500,000元 │CR0000000 │ │戊○○ │├──┼────┼──────┼─────┤ │ ││ │84.10.14│ 100,000元 │CR0000000 │ │ │├──┼────┼──────┼─────┤ │ ││ │84.11. 8│ 250,000元 │CR0000000 │ │ │├──┼────┼──────┼─────┤ │ ││ │84.10. 7│ 20,000元 │CR0000000 │ │ │├──┼────┼──────┼─────┤ │ ││ │84.10.10│ 16,900元 │CR0000000 │ │ │├──┼────┼──────┼─────┤ ├──────┤│ │84.12.19│ 200,000元 │CR0000000 │ │黃碧雲 │├──┼────┼──────┼─────┤ │ ││ │84.12. 6│1,100,000元 │CR0000000 │ │ │├──┼────┼──────┼─────┤ │ ││ │85. 3.10│ 650,000元 │CR0000000 │ │ │├──┼────┼──────┼─────┤ ├──────┤│ │84. 9.22│ 400,000元 │CR0000000 │ │王黃彩鳳 │├──┼────┼──────┼─────┤ │ ││ │84. 9.30│ 200,000元 │CR0000000 │ │ │├──┼────┼──────┼─────┤ │ ││ │84. 9.31│ 150,000元 │CR0000000 │ │ │├──┼────┼──────┼─────┤ │ ││ │84.10. 5│ 300,000元 │CR0000000 │ │ │├──┼────┼──────┼─────┤ │ ││ │84.10.20│ 100,000元 │CR0000000 │ │ │├──┼────┼──────┼─────┤ │ ││ │84.10.20│ 100,000元 │CR0000000 │ │ │└──┴────┴──────┴─────┴──────┴──────┘附表二┌─┬────┬───┬──┬────┬───┬───┬───┬────┐│編│互助會起│互助會│會員│冒 標 │得 標│被 冒│被害人│詐騙金額││號│迄日期 │金額 │數(│日 期 │標 金│標 人│(活會│(單位:││ │期 │ │含會│ │ │ │會員)│新台幣元││ │ │ │首)│ │ │ │ │) │├─┼────┼───┼──┼────┼───┼───┼───┼────┤│ │82.09.05│二萬元│27人│84.02.05│六千元│黃玉桃│壬○○│十四萬元││㈠│ │ │ │ │ │ │等十人│ ││ │84.11.05│ │ │ │ │ │ │ │├─┼────┼───┼──┼────┼───┼───┼───┼────┤│ │ │ │ │84.04.05│六千元│張維珊│壬○○│十二萬六││ │ │ │ │ │ │ │等九人│千元 ││ │ │ │ │ │ │ │(含前│ ││ │ │ │ │ │ │ │次被冒│ ││ │ │ │ │ │ │ │標者)│ │├─┼────┼───┼──┼────┼───┼───┼───┼────┤│ │ │ │ │84.07.05│六千元│壬○○│會員七│九萬八千││ │ │ │ │ │ │ │人 │元 │├─┼────┼───┼──┼────┼───┼───┼───┼────┤│ │82.11.05│一萬元│34人│84.05.05│三千元│曾金枝│壬○○│十一萬二││㈡│ │ │ │ │ │ │等十六│千元 ││ │85.08.05│ │ │ │ │ │人 │ │├─┼────┼───┼──┼────┼───┼───┼───┼────┤│ │ │ │ │84.07.05│三千元│壬○○│十五人│十萬五千││ │ │ │ │ │ │ │(含前│元 ││ │ │ │ │ │ │ │次被冒│ ││ │ │ │ │ │ │ │標者)│ │├─┼────┼───┼──┼────┼───┼───┼───┼────┤│㈢│83.08.10│一萬元│28人│ │ │ │ │ ││ │ │ │ │ │ │ │ │ ││ │85.11.10│ │ │ │ │ │ │ │├─┼────┼───┼──┼────┼───┼───┼───┼────┤│㈣│84.05.25│二萬元│28人│ │ │ │ │ ││ │ │ │ │ │ │ │ │ ││ │86.08.25│ │ │ │ │ │ │ │└─┴────┴───┴──┴────┴───┴───┴───┴────┘附表三┌─┬────┬───┬──┬────┬───┬───┬─────┐│編│互助會起│互助會│參加│得 標 │得 標│會 首│標得會款 ││號│迄日期 │金額 │會數│日 期 │標 金│ │ │├─┼────┼───┼──┼────┼───┼───┼─────┤│ │83.01.20│二萬元│二會│83.02.20│4300元│黃碧雲│88萬3500元││㈠│ │ │ │已付25次│ │ │ ││ │86.11.20│ │ │ │ │ │ ││ │58人 │ │ │ │ │ │ │├─┼────┼───┼──┼────┼───┼───┼─────┤│ │ │ │ │83.04.20│4700元│黃碧雲│87萬 900元││ │ │ │ │已付25次│ │ │ │├─┼────┼───┼──┼────┼───┼───┼─────┤│ │83.07.05│二萬元│一會│83.09.05│5500元│張維珊│37萬3500元││㈡│ │ │ │已付16次│ │ │ ││ │85.08.05│ │ │ │ │ │ │├─┼────┼───┼──┼────┼───┼───┼─────┤│ │83.10.25│二萬元│一會│83.12.25│3900元│劉彩雲│40萬2400元││㈢│ │ │ │已付11次│ │ │ ││ │85.12.25│ │ │ │ │ │ │├─┼────┼───┼──┼────┼───┼───┼─────┤│ │82.10.05│二萬元│一會│83.08.05│3400元│王章琳│44萬8220元││㈣│ │ │ │已付22次│ │ │ ││ │85.02.05│ │ │ │ │ │ │├─┼────┼───┼──┼────┼───┼───┼─────┤│ │82.11.20│一萬元│一會│83.06.20│1700元│李麗珠│34萬 500元││㈤│ │ │ │已付23次│ │ │ ││ │86.03.20│ │ │ │ │ │ │└─┴────┴───┴──┴────┴───┴───┴─────┘附表四:
一、㈠偽造之本票部分:
發票人「金淑芹」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一紙。
發票人「金淑芹」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一紙。
㈡偽造之印章部分 :
偽造「金淑芹」名義之印章一枚。
㈢偽造之署押、印文部分:
「金淑芹」名義借款契約書一紙上偽造之「金淑芹」署押、印文各一枚、
二、㈠偽造之本票部分:
發票人「李國錚」名義,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元本票一紙。
發票人「陳文祥」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
發票人「劉林美秀」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
發票人「葉國芬」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廿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面額卅五萬元之本票一紙㈡偽造之印章部分 :
偽造「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四人名義之印章各一枚。
㈢偽造之署押、印文部分:
偽造於各「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之借款契約書上之「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四人署押、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