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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暨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制式九0手槍壹支,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及丙○○分別係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及偵查員,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之偵辦等相關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同年月十九日深夜),甲○○及丙○○二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巡查時,查獲另案被告張証結(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乙○○,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已判決確定)持有安非他命,乃帶往上址六樓張証結與丁○○之居處查證,因發現屋內有原屋主張漢民入獄前所留之傳真機及六合彩明牌等資料,甲○○即聯絡不知情之同組警員孫錫銘(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清水派出所二名員警前來支援,將張証結及在場之丁○○、李宗韋、鍾崇維(起訴書記載為鍾崇漢)等人帶回該分局刑事組。甲○○及丙○○明知所帶回之丁○○等人,除張証結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應予留置偵訊外,其餘丁○○、李宗韋及鍾崇維等三人並未涉案,應予釋回,惟因查知丁○○及李宗韋二人均有前科,丁○○且值假釋期間,甲○○及丙○○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藉端可羅織罪名將盧、李二人移送法辦並撤銷丁○○之假釋,勒索丁○○交出一支未曾使用之制式手槍,以不移送丁○○為交換條件,而違法拘禁丁○○、李宗韋、鍾崇維三人於該分局拘留所及其外之留置場所。迨張証結之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將丁○○、李宗韋及鍾崇維等三人釋放,並由甲○○、丙○○及孫錫銘陪同彼等返回丁○○上開居處,再由迫於無奈祇得應允之丁○○,以電話詢問購買槍枝管道。經得知臺南縣佳里鎮綽號「金剛」之陳金榮有九0制式手槍待售,雙方談妥以一支制式手槍售價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成交後,同日深夜即由丁○○囑李宗韋攜款二十五萬元,與甲○○、丙○○及承甲○○之命同往之孫錫銘,駕駛警用偵防車南下,陳金榮則遣胞弟陳信壹在臺南縣佳里鎮「捷報撞球場」等候。俟李宗韋抵撞球場後,陳信壹上前交付一支九0制式手槍,並當場收取現款二十五萬元,餘款五萬元由丁○○於同年十月一日匯入陳金榮同居人林金盆之帳戶。甲○○及丙○○二人於取得該價購之制式手槍後,均明知該槍枝係不法獲得,竟無故持有該槍枝而未報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一)其等雖將丁○○等人帶回偵訊,惟僅將張証結以現行犯之身分,銬在偵訊室訊問,並未限制其餘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而將人犯留置拘留所須附筆錄及查獲之贓證物,且須填載入所通知單,其並無權指示負責管理拘留所之警備隊人員將丁○○等人關在拘留所;(二)其在警界服務多年,向來辦案績效名列前茅,並無勒索丁○○交出槍枝之動機,尤無獨將丁○○留在臺北而率員南下取槍之理,乃因丁○○表示願意提供槍枝來源,其等為爭取績效,遂循線南下,在撞球場門口發現一輛白色轎車停下,搖下車窗後又駛離,其與被告丙○○駕偵防車尾隨,旋該轎車即不知去向,其等回到撞球場守候甚久,因對方未再聯絡,並未取得任何槍枝;(三)張証結、李宗韋及陳金榮等人所稱之「兩光槍」、「塑鋼槍」,其涵意與制式槍枝並不相同云云;被告丙○○則以:(一)其係奉小隊長甲○○之指示協助戒護丁○○等人,帶回分局後,負責製作張証結之筆錄,雖依指示南下查案,並無不法情事,且趨車南下亦未查獲手槍;(二)土城分局前拘留所與刑事組在同一處所,所懸掛之牌子亦僅一上一下之區隔,丁○○等人或因將刑事組誤認係拘留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案並非經人檢舉,而係調查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監聽丁○○等人涉嫌毒品案件之資料中,查覺被告甲○○等偵辦刑案時涉有不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指揮偵辦,依該函之附件,監聽資料內容有:「一、盧宅遭土城分局刑事組小組長(應係小隊長之誤)甲○○帶隊查獲安非他命,盧某等四人隨即被押回土城分局刑事組,小組長甲○○本欲將其私藏之槍枝售予盧某,開價三十五萬元,以擺平此事,並保證盧某得繼續在土城生存(盧某從事六合彩組頭),但甲○○同事認為不妥,改以要丁○○自動繳交九0手槍一支銷案;二、盧某遂於當日向『一生』、『連仔』、『羅司』等人調借現金三十五萬元,由『阿偉』帶至南部(可能為臺南縣佳里鎮)向綽號『金剛』(0六─0000000,000000000)者購買九0手槍一枝」,此有臺北縣調查站(八五)板肅字第八五一一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案既係由調查站主動發現,並非因丁○○等人之檢舉,且本案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受理在案,並非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開始偵查,被告等辯稱乃丁○○懷恨彼等依法移送張証結而設詞誣攀,自未足採。

(二)監聽丁○○等人之通話內容如左: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最初係被告甲○○以電話通知請求清水派出所之人員支援,

嗣再清查丁○○之前科(丁○○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其後即有:

①丁○○與「連仔」談找「金剛」之人;②丁○○與「阿宗」之對話,主要談調錢之事;③丁○○與「羅司」談找不到人,人家一直在趕;④丁○○與「連仔」對話,談調借三十五萬元之事;⑤丁○○與「金剛」對話,丁○○對「金剛」稱:「出點事了,要交點東西,因

我有帳...我想調一支『黑仔』,我錢再給你,...可以嗎?我答應人家了」,金剛:「你交給那個單位?」,丁○○:「我這邊...我找羅司調,他調不到」,金剛:「『九二』...差不多要三十五到四十(萬元),現在調不到『黑仔』」,丁○○:「我問『九0』要三十五萬(元)...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想找你那邊」,金剛:「我來找人也要三十」,丁○○:「要沒有出事的」,金剛:「不要附?...三十可以啦」,丁○○:「我叫『阿發』下去弄」;⑥丁○○與金剛對話,丁○○:「我今晚會下去處理,我先拿二十五萬,明天差

五萬再...」,金剛:「好,你下來」,丁○○:「我親自下來,你手機不要關機」;⑦丁○○與「連仔」對話,丁○○:「籌足,今晚我就要弄好」,連仔:「好」

;⑧丁○○與金剛對話,丁○○:「我們半小時後出發,下去,我叫阿韋下去,錢

也帶下去」,金剛:「好,我來處理,他有到新營時,叫他與我聯絡」,丁○○:「他帶二十五萬下去,剩下我會處理」;⑨「張仔」、丁○○與「阿富」對話,張仔:「下午那邊要來拿...盧仔是累

犯,他們不同組,不同小組」,「董仔(指盧仔)說四個全部會回來」,阿富:「怎麼會有那組人?」,丁○○:「另外一組來談與承辦這組沒有關係,我的東西要回來了」,阿富:「一定是裡面的人弄」,丁○○:「講到...還有安非他命...」,阿富:「我那時是改造的...法官也講,或者這件事叫阿韋去擔,就可以了」;⑩萬連與丁○○對話,丁○○:「我叫金剛拿一支『九0』『三五』給人家,很

棒哦!」,萬連:「阿彬說一支二十就有」,丁○○:「人都下去了,資料可以拿回來了」;

2.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通話內容:①宏仔與丁○○對話,丁○○:「我被衝了,只好交『𨨅仔」現在已經沒事了」

,宏仔:「你怎麼會有?」,丁○○:「用錢買的」;②某女與丁○○對話,丁○○:「我叫阿韋下去拿,...最後我與他整個組談

判,他保證以後不會追下去,土城三組,...中和的我比較熟,他說過去與我們沒交情,...現在要我們放情給他,以後他們會過來泡茶,跟我談條件,所以我才買...(指槍)一定是阿宗的女的點的,...我要衝幾期賺個幾百萬回來」;③阿韋與丁○○對話,阿韋:「我到了,他知道他們(指刑警)的身分嗎?」,

丁○○:「知道」,阿韋:「我到佳里,快進入市區了」;④阿韋與丁○○對話,阿韋:「好了(取槍完成了)」,丁○○:「順利嘛!」

,阿韋:「對」;⑤金剛與丁○○對話,丁○○:「他們回來了,很順利」,金剛:「他們有檢查

嗎?」,丁○○:「有,被人家點的,然後跟我談條件,分局三組答應以後不弄,只要交『原仔』」,金剛:「那個不報帳?」,丁○○:「私下與刑事組長談,他繼續讓我們在這邊生存」,金剛:「組長?(指小隊長)」,丁○○:「甲○○,他說大家都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他」,金剛:「昨天下來那二個...」,丁○○:「是賊頭(指刑警),他在旁邊所以我不敢亂講話」,金剛:「那他不是知道我們這陣...」,丁○○:「他保證不去查事情,他講話...他下午還會來找我談」,金剛:「這樣不行,你現在要跟阿韋談」,丁○○:「本來賊頭要調一支給我,結果對方不願意調,他們裡面...」,金剛:「他們開什麼車下來?」,丁○○:「轎車」,金剛:「這種事情要先講,警察的話不能信...」,丁○○:「他有保證」,金剛:「若他暗中調查...」,丁○○:「我下午再與他們談一下,我們四個人被扣下來,要我們調貨,他們跟(押)我們走,一直等到交貨四個人才自由」。(監聽錄音附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3. 由上開監聽之對話內容以觀,丁○○確係受被告甲○○之壓迫,不得已始交出

一支九0制式手槍,且該槍係以三十萬元購買,除丁○○湊足二十五萬元外,另五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金剛」即陳金榮之同居人林金盆帳戶,且被告甲○○等人確於臺南取得一支九0手槍,並經同行之警員孫錫銘檢查無誤,又被告甲○○亦向丁○○保證嗣後不再追查槍枝來源等情。按上開事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之監聽錄音中即已存在,調查站據以追查本案,確係有所依循。本案係調查站為監聽丁○○等人之毒品案,而合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通訊監察所為,此有該調查站所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二紙在卷(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可查。本案既非經由丁○○等人之檢舉,丁○○、李宗韋、陳金榮(金剛)、「阿富」、「阿連」、「宏仔」等人彼時於前述電話通聯中,並不知有人監聽,所言之內容當無故意設計陷害被告甲○○、丙○○等警員之可能,該監聽錄音內容自堪採據。

(三)證人丁○○、張証結、李宗韋、陳金榮等人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述:

⒈丁○○部分:

①「...我記得八五年九月間某日凌晨一、二點,我、我的乾兒子李宗韋...

及其鍾姓友人在客廳談天,凌晨一、二點左右,有二位自稱為土城分局刑事組刑警(叫甲○○)到我們住處臨檢,先喝令我們在沙發上坐好,並打電話叫警力支援...並查扣張漢民所有的傳真機一台及賣明牌的資料及計算機...,剛好同居人張証結回來,即被刑警搜身,搜出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四人就被他們一起載到土城分局刑事組」(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九八頁、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②「...李宗韋還押拘留所便告訴我,刑事組的人要我出錢去買一支『原仔』(

即制式)的手槍,而且要乾淨的,不能出事的交給警方,我們四人則可沒事情...,由甲○○直接告訴我,我有前科,又在假釋中,現在只要隨便一條,就可以把我移送,撤銷假釋...而甲○○又向我表示,只要我交出一把制式的手槍,不能改造的,要『原的』、『乾淨的』,就可以讓我無事返家,...但是甲○○一直逼我,並脅迫我,若我不交,一定要把我移送,甚且告訴我,他要叫抓到吸安非他命的嫌犯指認是向我買的(即說我是藥仔頭),而且要找好幾個來誣陷我,把我移送,我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請甲○○改變條件,由本人支付『錢』由甲○○去買,價格由他們開我出,當時甲○○該小隊的隊員則回答說『可以,我有個朋友有,但是價格不便宜,要二十萬』,話一講完,甲○○即把那個隊員拉到旁邊去講,講完後,即回來告訴我『人家不賣』,並且由甲○○及其隊員輪番的脅迫我,要我一定要交出槍來,不然一定要移送,我當時實在沒有辦法了,就告訴甲○○請他給我一個禮拜時間,並先還我自由之身,讓我自由的調(沒法),甲○○則答稱:『這要請示我們組長』,隨後甲○○則去請示他們組長(刑事組長),不久甲○○告訴我給我三天期限,我說沒辦法,三天不夠,當時並沒有達成協議,他們(即甲○○等人)即先押出張証結,並製作筆錄,甲○○則告訴我,因張証結挾帶安非他命被搜到,且刑事組的人都知道這件事不能不送,並帶我出寢室到甲○○辦公桌旁的椅子上等,我在等候阿結仔做筆錄的同時,甲○○與該小隊的刑警又輪流的到我座位旁脅迫我一定要交出一把槍來,後來張証結筆錄做好了要移送,阿結仔被移送後,甲○○即告訴我說好了,反正他現在開始二十四小時監控我,一直到我調到槍為止」(八十五年度他字一一一二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③「計有甲○○及他們所屬小隊隊員共計四人...他們四人約在下午四、五點左

右到我家,就開始監視我們,他們四人就在我住處打麻將,我則開始以電話聯絡處理調槍交槍事宜」(八十五年度他字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0頁);④「我一再的向在打麻將的刑警甲○○及他的隊員請求,告訴他們我真的調不到槍

,並央求他們改變條件,由我出錢請他們(刑警)自己設法,但甲○○等人則怒目相向斥責我說,若調不到馬上就把我移送,...與金剛聯絡上,...無論如何請他幫忙調一把制式(即原的)『乾淨的』(不能出事的)黑星或九0、九二都可以的手槍,並告訴他我身上只有二十五萬,不足的款改天匯送,金剛答應後我乃叫李宗韋到南部向金剛取槍」(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0頁反面);⑤「有問甲○○如何交槍,甲○○告訴我他們要自己下去拿,而指明叫李宗韋陪同

下去取槍」,「...另外甲○○在事後曾一再地告誡我,這件事(指取槍)若有風吹草動,天涯海角會找我算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甲○○一再的脅迫我交槍以換來不被移送」、「(若未依甲○○等人之脅迫交槍)一定會被甲○○等人以妨害秩序、販賣安非他命甚或其他罪刑移送,讓我假釋撤銷」(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⑥「(甲○○等人在向你脅迫交槍時,有無擔保不對槍枝之來源做調查及追究?又

有無真的拿到槍?)都有,從在刑事局到我家,脅迫我交槍開始,甲○○及他的小隊員均有一再地擔保,一定對槍枝之來源不予追究,事後真的如此。甲○○曾向我埋怨那把槍有一點舊」、「我記得當晚還有張証結等一、二人在我住處,但甲○○來了以後,就把張証結等人趕到房間,只有我與甲○○二人在客廳中,直到甲○○拿錢走後,張証結等人才出來問我發生的情形,我也告訴了他們,所以知道者有張証結、連仔(本名連祥宏)、阿富等人」(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四0頁、一四五頁)。

⑦「我剛北上是在土城向朋友張漢民借住房子,當天李宗韋來找我,因張証結身上

帶安非他命,所以我們全部都被帶回土城分局,我們在警局被關在拘留室一個晚上,到第二天早上,甲○○叫我交出一把槍,因他知道我有槍砲前科,當時我是在假釋期間,我告訴他我交不出,後來我說我願意出錢讓他自己去買,他還是不答應,要我無論如何一定要想辦法交出一支制式手槍,我要求一個星期的期間,但他們不答應,我就打電話到臺中、彰化去調,最後是打到陳金榮那裏,陳金榮回電說一把要三十萬元,我就向朋友湊到二十五萬元,我向陳金榮說先付二十五萬元,他也答應,我本來要自己下去拿,警察不答應,後來是李宗韋陪他們下去,槍拿到時李宗韋有打電話回來說一切順利,另外的五萬元我有匯給陳金榮的太太林金盆。(問:槍有確時拿到嗎?)我沒有看到槍,但李宗韋說一切順利,應該即有拿到。後來我有問李宗韋是什麼槍,李宗韋告訴我是制式的。...(問:你在土城分局那段時間是否有朋友去看你?)有一個朋友洪萬利,在那天早上有帶朋友去看我,洪萬利有買早餐給我吃。...丙○○都沒有與我講過話,叫我交槍的是甲○○。...從我住的地方到土城分局都有上手銬,到土城分局就關進去拘留所,即沒有上手銬,第二天警察才把我放出來談交槍的事,若我不是被恐嚇,我何以要湊錢去買槍,我沒有與他談到張証結的事,且張証結也有被移送。(問:李宗韋的筆錄有說錢是用報紙包好,交給他拿的,你怎麼說錢是警察拿的?)或許是我把錢拿給警察後,警察再交給李宗韋,這是細節的問題。...他們是一小隊到我那裏,但與我接洽的只有甲○○,其餘警員都沒有講話,他們只是坐在那裏等我調槍。...甲○○有說若我不交槍,要把我安個罪名,撤銷假釋,我才會極力去湊錢,至於他的目的是為了績效還是要把槍據為己有,我無法判斷,但他確實有講若我不交槍,要把我安個罪名,撤銷假釋。...我要南下去取槍,是警察不讓我下去。」(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⒉張証結部分:

①「...李宗韋就告訴我們(包括丁○○、鍾崇維及本人)警察要我們交出一把

制式手槍,否則要把我們四人移送法辦,不久,丁○○就被帶出去偵訊...」(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一六頁);②「我在警方製作筆錄時,有看到抓我們的那些便衣(計四人均同一小隊,小隊長

叫甲○○)輪流的對盧董大小聲,威脅丁○○一定要交出一把槍來,否則一定要將丁○○移送法辦,而盧董亦有要求甲○○給他七天時間寬限,但只聽到甲○○罵...過了不久又說:『不了,我現在跟著你,一直到你調到槍為止,否則就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八頁反面);③「在我交保後,盧董就一直聯絡調槍及籌錢的事,最後只知道是要去南部取槍,

而是由阿韋(李宗韋)與甲○○等人一起下去南部拿...但聽盧董說槍確實已調交與警方」(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一七頁);④「...丁○○曾多次的向在打麻將的甲○○等四名便衣刑警哀求,懇求他們不

要調,他願意交錢給警察,請甲○○等人自己想辦法調槍,但卻換來警察的臭罵,甲○○等人說:『不管了,反正調不到就要移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九頁);⑤「在事後,甲○○有給盧董名片,我們才知道他叫甲○○,而甲○○等人就曾在

此事發後多次到我們住處喝酒,並向盧董要錢且拿錢」(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九頁);⑥「子彈有無調交與甲○○我不清楚,我們是沒有交人頭給警方,但在交槍後不久

(時間已忘了),我從盧董口中聽說甲○○等人要求我們再交一個人頭給他們,當作是那把槍的持有人犯」、「從盧董口中我知道有支槍給甲○○,另外在前述甲○○等人到我們住處泡茶、喝酒、拿錢時,我亦從其中一位便衣口中聽到他說盧董交的是一把『兩光』(即便宜貨)槍,可以確認」(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一八頁);⑦「(問:二光槍是何意?)他們在交槍時我不在場,當時我聽到的意思是指那把

槍很『爛』,即很舊,但我懷疑一支槍花了二十五萬元買的,怎麼會是假的。(問:誰告訴你槍是二十五萬元買的?)是在警察離開後,丁○○才告訴我的,槍本來就有買了。本來是抓到很多人,因只有我身上有安非他命,所以就移送我一個,警察叫丁○○交槍。我交保回來就有聽原來在場的那些人說丁○○要用二十五萬元到南部去買一把槍交給警察。之前他們就有說要花錢去買槍,交給警察後,警察又說槍很爛(是否「很爛」或是「兩光」,我不記得)他們走後我們又討論說用錢去買的怎會說槍很爛。(問:丁○○是否有對你講槍是什麼槍?)均沒有講,只有說是用二十五萬元買的,因為警察有跟到南部去取槍,槍並沒有拿回來丁○○的住處,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只是聽說。」(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⒊李宗韋部分:

①「我記得八五年九月間某日凌晨一、二點左右,我與朋友鍾崇維...去找我乾

爹丁○○...當時我與丁○○在客廳談天時,有人按門鈴,我就去開門,就有二個自稱係刑警並拿出證件給我們並說要臨檢,...隨後又叫了幾個警察...來支援,當場扣了傳真機及一些賣明牌的資料,隨即將我們帶回到土城警分局刑事組,並關在拘留所,一直到當天下午,有一個刑警(就是與帶隊的一起先來臨檢的那個人)該刑警後來我知道叫丙○○,他先到拘留所帶我到他辦公室旁的一間寢室,告訴我我前科累累,咬我交出一把制式手槍,我對他說我剛上臺北是去找丁○○,沒有犯任何罪,但是他說不管我,反正就是要我交槍才能無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②「在刑警臨檢完後,張証結(亦住在該址)剛從外面進來,當場被搜身,並搜出

一包安非他命,也一併被帶走」(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七頁);③「丙○○帶我到他辦公室旁寢室內,要脅我若我們不交出槍,就要以販賣及吸食

安非他命集團與賭博罪來移送法辦,而犯罪事實則編造為販賣安非他命給張証結或以栽贓之方式來陷害我們,但我真的沒辦法拿到槍,只有懇求他,但他還一直堅持,並要脅我交出一把制式手槍來抵罪,...反正今天的事我們一定要交出一把槍來抵,並要我進去與丁○○他們商量,我乃向丁○○說...但丁○○也跟我說他沒辦法,但不久,又有一個便衣來帶我乾爹出去偵訊,之後又帶了張証結去偵訊,最後則移送了張証結,...而到我們住所執行查察的那些警察就帶著我、丁○○、鍾崇維分坐二部車回土城丁○○住處,在車上帶隊的那個刑警一直對我們講,現在開始二十四小時監控我們,要脅我們不論用什麼一定要調到槍,才不會被移送法辦,回到家中丁○○就一直聯絡朋友調槍」(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五頁、第一二三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④「(丁○○有無答應那些刑警要調槍、交槍?為何?)有的,...因為丁○○

當時是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執行獲假釋中,...警察就是要以栽贓(及賣明牌違反社會秩序、賭博、販賣吸食安非他命)之手段來移送我們,讓法院撤銷假釋,丁○○就是因為這樣遭到脅迫之下。才會幫那些警察調槍並交槍」(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至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⑤「丁○○一回到家就開始猛打電話找螺絲(羅司)...阿富仔(陳泰富)幫忙

調,後來他們二人沒辦法,就改向金剛仔調,在調槍時,那些刑警四人均在客廳監控我們...並一再地要脅丁○○,無論如何要調到槍,若調不到槍就要把我們移送法辦,其中丁○○曾再三懇求願意支付現金給警察,但卻被他們怒罵一頓,最後總算聯絡到一個綽號叫金剛的人,說好三十萬元調到,而且是依警察強調的制式手槍(俗稱原仔,不是改造的),約在十一、十二點左右丁○○就用報紙將好不容易籌措的二十五萬元包好點給我,由刑警押我一起到臺南新營取槍」(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六頁)、「本人確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深夜被甲○○等三人押解到臺南縣向「金剛」取得乙把制式的九0手槍,如果甲○○等人否認,本人願意與他們對質。」(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⑥「他們都是土城分局刑事組同一小隊的便衣,帶隊的...(為甲○○),一個

是丙○○...,另一個我不清楚...(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七頁反面);⑦「好像是奧地利製的克拉克九X十七加長型塑鋼管制式型九0手槍」(八十五年

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八頁);⑧「我們是凌晨被帶到分局,當天的深夜我們一起下南部去取槍的,下去佳里鎮取

槍都是丙○○開車,孫錫銘坐在我旁邊,我們又等到金剛來,槍是放在撞球場對面園藝場內花圃之花盆內。錢我們交給金剛後,金剛要我們去花盆取槍,我們拿到槍後,我與孫錫銘就上金剛的車,然後到一條小路上,然後檢查這把槍是否制式手槍,確定是一把奧地利九0手槍,孫錫銘說是那是塑鋼製的,他還有拉槍機。孫錫銘就保管這把槍。後來金剛的車載我們到一個郵局門口放我下車。孫錫銘就聯絡丙○○開車來載我們,而車子又載去美容指壓店接甲○○,然後回臺北。在回程的路上我用孫錫銘的行動電話打給丁○○,說槍已拿到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⑨「我與那刑警就走過去,由那刑警伸手到空花盆裡拿出一袋東西交給我,又回去

撞球間門口,金剛仔說不要在該地看,要我們上車,就由他們載著我與該便衣在市區裡亂闖,在一個巷子裡停下來,開車內燈,由金剛仔從袋子取出手槍拉開槍膛、分解,並拿出槍管給那便衣刑警看,後又組合回去,要交給我,那警員就直接拿過去拉一拉槍膛測試一下,只說『又是這種的,塑鋼的』,就把包的報紙丟掉,用塑膠袋裝好,放在他的口袋裡,金剛就載我們到一家郵局旁(我們說要下車搭計程車),下車後,金剛離去後,該刑警就立刻打電話報告帶隊的刑警說已經拿到了,隨後就走到紅綠燈旁一住宅門口,該警員就把槍放在住家門口一輛車子的車底輪胎邊,並聯絡他的同事我們所在的位置,會合時又去接帶隊的警察(他去按摩),之後我就與我同去取槍的警察借大哥大,打電話告訴丁○○說事情順利了」(他字卷第一0六頁反頁至第一0七頁反頁)。

⑩李宗韋雖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證稱並未由「金剛」處取得手槍,且於偵查中之供

詞乃欲誣賴被告云云,然查,證人李宗韋於本院更㈠審提訊時,係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經該監監聽錄音帶已知李宗韋經由胞兄李宗仁,以一百二十萬元為人收買以為他人脫罪,至本院應訊時脫罪重點係證述「自願、沒有及沒看、沒拿等語」,有臺灣嘉義監獄政風室九十嘉監政密字第0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證人李宗韋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所為翻異前供之證詞,既有前述為人脫罪之嫌,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況證人李宗韋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初係堅不吐實,並否認知悉有錢財之事,嗣後始稱丁○○僅交付一包錢囑其帶至臺南,交給「金剛」,並未告知數目若干,「金剛」交給他的「少年仔」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尤足徵證人李宗韋於調查站初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有交付一包二十五萬元現金予「金剛」,係購買一支九0制式手槍一節屬實,堪予採據。

4. 證人「金剛」即陳金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涉及本

案,惟陳金榮(金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看到我弟弟與兩個人從撞球場走出來,那兩人應該就是阿韋與一名刑警(因為事後打電話與盧董聯絡時,知道也有刑警陪同取槍),而『小王』係站在撞球場門口與他們會合,他們說了幾句話後,那兩人(指阿韋與刑警)就走到對面地上的花盆裡取出一包東西,那包東西就是一把原裝的九0手槍,這是我弟弟告訴我的。」、「當天確係由我弟弟陳信壹與阿韋他們碰面,因為我與阿韋也不認識,但我弟弟與我身高、體型相近,頭髮也是平頭,只是比我略壯,所以阿韋可能因此誤認。」;復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目擊交槍及交錢?)我知我弟弟陳信壹點對錢,對方有二人去花盆下取槍。」(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卷第七頁反頁及第十四頁反面)、「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情而刑事組要乙把槍,要我代他買,我即替其聯絡到『小王』。『小王』與其無深交。因其與我說過,他有朋友在臺中有一把槍要賣看有無人要買,我轉告丁○○說聯絡上了可來交槍,他說其乾兒子會下來,我去找『小王』拿槍,『小王』把槍拿去交付,我自遠處看到不識之二人去拿槍,槍是藏在撞球場對面之花枱下,我弟弟在場,我弟弟為陳信壹,因我不認識丁○○之乾兒子,而我又要去找『小王』,故要其在場,是我弟弟開車的,先到現場等丁○○他們,我再另外去開車找『小王』,告知對方已到,他另外開車去,我跟其之後去現場。我知我弟弟陳信壹點的錢,對方有二人去花盆下取槍,『小王』說三十五萬元,但當天是拿二十五萬元,我有向『小王』殺價到三十萬元,後來第二天我補足五萬元予他。五萬元丁○○說有匯入我太太帳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而經本院前審調查,被告等應係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取槍,而陳信壹與陳金榮二人雖分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改證稱:「那天有兩個人從臺北下來,他們說要找『金剛』,我就知道是我要等的人,我哥哥說只要對他們說在外面就可以,所以我就對他們說到對面花盆那裡,錢我沒有拿」(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我只記得是在佳里的『捷報撞球場』等人,當天的情形發生的時間很短暫,所以很模糊,其中比較有印象的是叫他們到對面花盆那裡,我告訴他們以後,我仍繼續撞球」、「丁○○確實有電話聯絡請我幫他洽購一支制式手槍,『小王』原本出價三十五萬元,但是我跟他說,丁○○已經急著找要手槍已經有三、四天,我請『小王』以三十萬元出售,『小王』才同意以三十萬元出售。當天我只有打電話給我弟弟陳信壹請他當天到『捷報撞球場』等臺北要下來的人,我並沒有到該撞球場去,據我所知,當天應該沒有交槍,也沒有收現金二十五萬元,至於說丁○○事後有無匯五萬元至林金盆之帳戶內,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直接接觸『小王』,只有打電話給他,所以我沒有直接接觸到槍枝,也不知道有無交槍枝,也不知道所交的槍枝是否為九0手槍,因為當天只有陳信壹在『捷報撞球場』內等待,期間『小王』有打電話問陳信壹說對方為何還沒有人下來,陳信壹打電話問我,我才打電話給丁○○,才得知丁○○當時人還在臺北,但是丁○○有跟我說,他已經請他的乾兒子及一位板橋的刑警一同下來取槍,我得知消息以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小王』,並跟他說有一位刑警要一同下來取槍,看你要不要交槍,你自己決定,『小王』聽了就很不高興,說為什麼要帶刑警下來,就將電話掛斷,所以當天有無交槍我不清楚,據事後陳信壹有跟我說,當天有人在花盆下拿一包用垃圾袋包裹的東西,但是是什麼東西不清楚。」(本院更㈠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彼二人雖均否認有收受價金,諉稱不知是否有交槍之事,然其二人嗣後所供既與陳金榮前開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與證人李宗韋、丁○○及張証結等人在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亦有相左,所述內容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屬實,顯見其二人在本院更㈠審上開證詞,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由陳金榮、陳信壹二人之證詞,反足證明李宗韋、丁○○等人所稱南下佳里鎮購槍、取槍之事屬實,且與前開監聽紀錄相符。至就收款、交槍係何人之證述,雖有出入,然證人「陳金榮」已稱於臺南佳里鎮與李宗韋接應者並非「金剛」,而係「金剛」指示其弟弟陳信壹出面,因李宗韋等人先前並未見過「金剛」,乃誤將陳信壹認為係陳金榮,惟不論係陳信壹或陳金榮出面取款及交付槍枝,均可證明李宗韋與隨同南下之警員確在臺南縣佳里鎮「捷報撞球場」對面花盆內取得槍枝,並將丁○○交予李宗韋之金錢給付予他方無訛。另綽號「小王」者經證人陳金榮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四號案偵查中指認其姓名為「王淳慶」(偵查卷第十頁),而經本院前審調閱「王淳慶」之戶籍謄本查證,該人業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說明購槍之細節。

(四)證人丁○○囑李宗韋在臺南縣佳里鎮向陳金榮購買槍枝時,僅支付現款二十五萬元,另五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陳金榮之同居人林金盆帳戶,業據證人丁○○及李宗韋證述屬實(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0頁反面至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核與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丁○○於郵局匯款予林金盆之匯款單一紙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八四頁)可稽,雖被告丙○○辯稱陳金榮並無配偶,並提出陳金榮之戶籍謄本(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六頁),惟經本院上訴審傳喚證人林金盆,已證稱其與陳金榮同居,並育有二子,其名下包括郵局及合作金庫之戶頭,陳金榮均可使用(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二頁)等語,堪徵陳金榮雖未結婚,其於偵查中證稱丁○○匯款一事,並無不實。

(五)雖證人李宗韋與陳金榮二人就交款、交槍細節之證述,稍有出入,惟查,陳金榮為調查站、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傳喚時,已多有避重就輕之詞,其上開證述,既係迴避己身之刑責,自難期與真實相符,難遽此即認證人李宗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不實;況於調查站之監聽記錄中,明白記載「金剛」(即陳金榮)向丁○○稱「李宗韋等人已經回來了,很順利」(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益徵陳金榮上開避重就輕之言與事實不符之處,不足採憑。至被告甲○○向丁○○索取槍枝之際,即已保證不再追查槍枝來源,且讓丁○○等人得以繼續在土城一帶生存,丁○○於電話通話中亦向某女稱「要做幾期六合彩賺幾百萬元」云云,則嗣後甲○○與丁○○二人之往來,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等人未藉端勒索槍枝。

(六)參以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即已供承:「我即對丁○○、張証結等人初步偵訊查證,發現丁○○前科累累,且在假釋中,我即以他涉嫌六合彩賭博或安非他命等移送為由(詳細經過記不清楚),要求丁○○提供槍枝線索,否則只要我將他移送地檢署,他即有可能被撤銷假釋或可能被收押等,丁○○迫於無奈,乃答應我的要求」,嗣由調查人員轉述丁○○所指證遭被告等脅迫要交出一支制式手槍等語後,被告甲○○亦答稱:「是的」,僅辯稱:「只是嚇唬他們而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我知道他在假釋中,我說我要天天盯住他,他怕我盯住他,就說要提供槍的線索。我是回丁○○家邊打麻將,邊等他的好消息」、「後來他有要提供槍的線索,所以我們就放他們回去」,於與丁○○對質時,亦供承:「他所說的內容大致一樣」,僅辯稱:「我們並沒有把丁○○關在拘留所,是在留置室,有人看著,因丁○○有槍砲前科,我想他可能可提供槍枝線索,我只是要他提供槍枝線索,並不是要他提供槍」、「當然提供線索的目的是要拿到槍,因他答應有線索,我們就放他回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反面),尤足徵證人丁○○、李宗韋、張証結、陳金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陳述,均屬事實。

(七)證人陳泰富(即「阿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證稱:「...盧董稱他已沒事,但需要交出一把原裝的槍給警方...但盧董說他已答應警方了,一定要交出來才會真正沒事...金剛有幫忙調到一支原裝的手槍,開價新臺幣三十萬元...便在當天晚上由盧董的乾兒子阿韋(李宗韋)帶著二十五萬元,並在警方人員陪同下,到臺南佳里向金剛取槍來交給警方」(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我聽盧董說當天土城刑事組帶隊的是甲○○小組長」(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一0頁反面);「因為甲○○等人知道盧董...在假釋中,另盧董因也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前科,故警方認為他一定可弄到手槍,便以此要脅盧董,若不交槍,即要移送渠,讓渠撤銷假釋,也就是說如果盧董不依警方要求交出一支原裝(制式)手槍,警方無論如何都要以妨害秩序、販售或吸食安非他命栽贓手段來脅迫盧董」(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沒有,原來丁○○有呼叫我,要我調一支原裝的槍,但我調不到,事後我有聽說丁○○已叫一個『金剛』的人調的一隻槍,他們也是事後才告訴我,李宗韋帶了二十五萬元到臺南佳里拿了一把槍」(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據了解是與警察交換條件,因在盧家被查獲有人吸食麻藥,怕被找麻煩(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與證人連祥宏於調查站所稱:「但後來我有到丁○○家與丁○○他們聊天,才知道是因甲○○等刑警以交換條件的方式放丁○○一馬,而脅迫丁○○交一把制式的手槍...」、「(丁○○後來究有無交槍與甲○○?)有的...」、「聽丁○○他們講,是向一綽號『金剛』的調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四三頁)等語,就丁○○等人確在員警脅迫下購買槍枝一節,均可佐證。雖證人連祥宏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就借款予丁○○之目的答稱不知,然其於調查站所言既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八)被告甲○○、丙○○等人將丁○○等人帶回分局刑事組後,確將丁○○、張証結、李宗韋、鍾崇維等人拘留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拘留所中及限制自由於拘留所鐵柵外四、五坪大之留置場所達十三、四小時之事實,前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本院更㈠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核與證人丁○○、張証結、李宗韋、黃崇煌、柯明宏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連祥宏於案發後,曾至土城分局探視丁○○等人,依證人連祥宏於調查站中證稱:「...本人記得在去年九月間某日早上有修車的朋友『阿一』打電話告訴我『盧董他們幾個被抓到土城分局刑事組』,我才去分局刑事組探望,一到分局丁○○、張証結(阿結仔)及丁○○的乾兒子阿韋及另一個叫阿維的小伙子均被關在土城分局的拘留所,我與盧董他們打了招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四二頁),雖於原審調查時,證人連祥宏稱未至土城分局(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然連祥宏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係證稱:「是『阿一』告訴我,丁○○被警察抓走,我去土城分局看他,他在一個關人的地方,他在裡面」、「(有買東西給丁○○吃?)蘆筍汁,但警察說不能吃」(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七頁)等語,且警員洪茂森於原審證稱「拘留所有會客時間,餐飲於會客時也不行,祇有藥品可以,不過也需經我們檢查,而早餐是可以通融」(原審卷第五三頁),被告二人亦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稱渠等訊問張証結等四人時,「是先在辦公室訊問,後又移至沒有名稱的場所(拘留所外四、五坪大之留置場所)訊問」(本院更㈠卷第七八頁),尤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將丁○○等人帶回土城分局後,確將丁○○、張証結、李宗韋、鍾崇維等人拘留於拘留所及其外四、五坪大之留置場所中,而被告甲○○、丙○○等人係因:「發現張証結可疑,是憑一般辦案的經驗,發現其有吸食毒品的狀況才跟監,發現其走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大樓前,見其要進入大樓內,才將其攔下盤查,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上六樓,因在其身上查到有壹包安非他命,才請他帶我上六樓,因他從外面將安非他命帶進來,可能六樓也是壹個犯罪的場所,上樓之後按電鈴之後門打開,發現屋內客廳桌上有壹台傳真機、茶几上有六合彩的名牌簿,認為他們可能與六合彩、毒品有關,才請他們回分局協助調查。我們是先查六合彩的部分,我們沒有進行搜索,進入房間是張証結帶我們進去的,張証結是住在那間房之內的人。」,而將丁○○等人帶回分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更㈠卷第二二頁)。被告等既明知除張証結外,其餘三人僅係協助調查,於該三人協同查案到達分局時竟未儘速調查,其間竟將四人均置於拘留所及限制自由於拘留所外約四、五坪大之留置場所長達十三、四小時之久,且亦未查證其等有無涉及六合彩賭博或採集尿液驗尿化驗,以查明有無施用毒品(本院更㈠卷第二五二頁),另依孫錫銘於調查站調查時所陳:「丁○○等被查獲的好像有一台傳真機,還有一本市面上出售的有關六合彩的書籍及一些空白紙張,尚難構成賭博罪。」(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四頁及反面),足徵被告等人早已知丁○○等三人無賭博罪之罪嫌,在查無丁○○等人涉案證據時,竟未儘速釋回,反將其等非法拘留於拘留所及其外之留置場所,顯見被告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雖證人即土城分局警員吳文程、洪茂森、陳永隨及段佑龍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丁○○等人並未遭拘禁於分局拘留所,且該分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之拘留紀錄及被留置人入所通知單,亦無丁○○等人遭拘禁拘留所之記錄,惟按吳文程等人與被告乃同事關係,證言偏頗,在所難免;況證人吳文程、洪茂森、陳永隨等人於原審作證時,對原審所訊問「當天丁○○等三人有無關入拘留所?」,證人等分別稱:

「沒有印象」、「我不知道」,而彼等於原審所稱之作業方式,原屬規定之方式,難以人證證明被告甲○○等有無將丁○○等人關入拘留所,且丁○○等人既遭非法拘禁於拘留所及鐵柵外四、五坪大之留置所內,顯無須在拘留簿登記,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述在卷,尚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卷附張証結之具保案款臨時收據,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款之日期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繳款人係「丁○○」,與證人丁○○上開遭拘禁於拘留所十餘小時之證述,並無齟齬。

(九)被告甲○○雖辯稱如強要丁○○交槍,只需靜候交槍即可,何需員警自行南下,乃為爭取績效云云,惟證人丁○○經已證稱被告甲○○等自行南下乃被告甲○○之決定,尚不得以此即推測被告等未為上述犯行。且被告倘為績效,應於南下查案未獲後,速向長官報告原委,然被告甲○○捨此而不為,顯另有所圖;況員警破獲槍枝之案件,並不以制式為敘獎標準,被告甲○○原無庸囑丁○○須交出制式槍枝。另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中登記被告甲○○等至臺南查案,亦係被告等領取槍械以防萬一之舉,亦不足為被告甲○○等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甲○○、丙○○雖係警員,但取得上開九0制式手槍,既係不法,則彼等持有該手槍同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又該制式九0手槍雖未扣案,並據以鑑定有無殺傷力,然此手槍既係丁○○以三十萬元輾轉購買,且於取得手槍後,如何經「金剛」即陳金榮之弟陳信壹拆解說明為制式手槍,警員孫錫銘亦在場檢查等情,已據證人丁○○、李宗韋證述明確,且事後李宗韋於電話通話中亦向丁○○告稱手槍已取得,並無問題,且已經交付警員,而辦妥該事,陳金榮亦電告丁○○「一切順利」(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等情,該手槍應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無訛,應可認定。縱陳金榮所涉販賣手槍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仍無礙於被告等所取得之手槍係制式之認定。再者,證人丁○○確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四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0頁)可查,證人丁○○等所稱被告甲○○等藉此原因強要其交出手槍以免藉案撤銷假釋等情,亦非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證人丁○○、張証結、李宗韋及陳金榮等人所證述之內容,除被告甲○○所屬之小隊有三名隊員(丁○○等均稱四人)及陳金榮有無參與交槍二點外,其餘之內容均與調查站監聽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被告甲○○、丙○○就上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以一私行拘禁行為,拘禁丁○○、李宗韋、鍾崇維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等勒索財物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彼等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未修正第四條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次修正,均未修正第七條條文),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於修正後,法定刑均較舊法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之舊法。又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列被告甲○○、丙○○二人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經已敘明被告甲○○、丙○○二人與不知情之孫錫銘南下臺南後,已取得制式手槍一支,該事實且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丙○○二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原審未併予論斷;(二)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刑包括有罰金刑,原判決論斷欄未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暨甲○○上開藉端勒索財物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嗣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不予報繳,不僅違反警務人員積極查察不法打擊犯罪之職責,且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犯罪情節不輕,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甲○○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丙○○褫奪公權五年。

五、被告甲○○、丙○○二人藉端勒索所得之財物即制式九0手槍一支(價值三十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有強制工作之規定,惟裁判時新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將第十九條之規定刪除,而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修正前)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