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乙○○庚○○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第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庚○○、甲○○等人部份均撤銷。
己○○、乙○○、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己○○、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㈠所示之物,除編號、至外,均沒收。
甲○○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德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原與杜鍚良合夥經營漢龍菸酒公司,嗣因景氣不佳,高德麟思圖經營地下錢莊牟利,乃與己○○、乙○○、庚○○及黃建文(黃某係現役軍人業經軍法機關審結)等五人,共同以倚恃重利營生之常業犯意聯絡,由黃建文出面承租位於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為地下錢莊之營業場所,並由其等五人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不等資金充當地下錢莊資本,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某日間,開始在報紙上刊登「小額信貸一至十萬,電話0000000」之廣告招攬客戶,並輪流以「金先生」、「陳先生」、「曹先生」、「李先生」等名義接聽客戶電話,及出外與客人面談,借貸方式每貸予客戶一萬元,月息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十天為一期,並須預先扣利息一期,小額貸款為一至三萬元,客戶須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駕照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抵押,大額貸款客戶須另有支票、房屋所有權狀及正常職業等為擔保,利息則視借款人信用條件之良窳及是否係第二次借款而定高低,以此方式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而乘他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恃以維生。其等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上址,開始登報對外貸放,迄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庚○○至八十四年八月底離職),計有如附表㈣之楊慶宗等三十三人因急需用款,而向其等借款。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高德麟、己○○、乙○○三人為警在上開錢莊地址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及向友人借來如附表㈠所示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所用、預備用或所得之物及附表㈡所示借款人為借款擔保目的而簽發之本票或交付之抵押物品。
二、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之偵查員(目前免職),為公務員,因杜錫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甲○○合法申報之線民,甲○○為求辦案績效,要求杜鍚良提供認為有犯罪嫌疑之人姓名,杜鍚良乃向同營業所之高德麟要求提供資料,高德麟乃提供部分借款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交付杜鍚良,由杜鍚良交付甲○○,甲○○為查明各該人中有無被通緝之人,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六分,使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之電腦,查調借款人薛佳玲等十餘人之刑案前科資料,且將列印出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文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錢莊附近樓下,交付予杜錫良,並告以其中並無人被通緝,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高德麟、己○○、乙○○三人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地下錢莊營業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交付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一份。甲○○則在犯罪被發覺前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蔡坤旭主動報告伊有交付線民上開資料查詢表未取回,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庚○○對於以右開方法貸款牟取利益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己○○、乙○○共同辯稱:伊等三人都是同學,當時因剛退伍,一時找不到工作,才會相約出錢與高德麟、杜錫良共同在上址經營漢龍菸酒公司,並同時受雇於高德麟及杜鍚良,後來高德麟認為景氣不好,要在同址兼做地下錢莊的生意,杜鍚良沒有興趣,所以沒有參加,伊等三人即以每月支領四、五萬元月薪及分紅之方式,共同與高德麟經營地下錢莊,伊等借出去之金額及利息均沒有如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載之高額,該計算有重複計算貸出金額及利息之情形,而貸款時,利息之約定並不一定,要看各人之條件,條件好的利息低,條件不好的利息較高,有些借款也沒有清償成為呆帳,有些客戶是因為不好意思開口向朋友借錢,才來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並沒有急迫之情形。伊等另外在同址經營漢龍菸酒公司做菸酒買賣,該公司的帳冊與地下錢莊無關,杜鍚良直接與高德麟接洽,並沒有做地下錢莊的生意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受雇,且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即離職,客戶是自動找來貸款,伊等並無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行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一時疏忽而將前揭刑案資料查詢報表交付予杜鍚良等情不諱。經查:
㈠右開非法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高利之事實,除據被告己○○、乙○○、庚○○三人
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外(詳基隆市警局警訊卷第四至五頁、第七至八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三四五頁背面、第三四六頁、第四二七頁背面、第四二八頁、第四二九頁背面至第四三一頁正面,上訴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上更一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並經共犯黃建文於警訊、偵查及高德麟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中分別供明在卷(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三十三頁、三十四頁、三十七頁正面、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三四四頁面至三四五頁背面、第四二八頁背面,第四二九頁正面,上訴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經互核彼等之供述均相吻合;並與借款人即證人楊慶宗等三十三人(詳如附表㈣)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借款經過情形、借款原因等相符(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三、
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六至五十八、六十一、
六十二、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六、七十七、八十、八
十二、八十四、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一○○、一○一、一○五、一○六、一○八、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並有如附表所示㈠、㈡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共犯黃建文因本件重利犯行,業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八六慎判字第0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影本為憑(詳原審卷第四四二至四五七頁),自堪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高德麟、己○○、乙○○、庚○○與黃建文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款與他
人,每貸予客戶一萬元,月息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十天為一期,並須預先扣利一期,核其利息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年息最高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或民間借款最普遍之三分利,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證人楊慶宗等三十三人均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詳述其等借款之原因,詳如附表㈣所載,核各該借款人之借款情形,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經驗,顯足認屬於急迫之情形,則被告己○○、乙○○、庚○○與被告高德麟、黃建文等人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與被告等是否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被告己○○等人辯稱未趁人急迫而借款或超過之利息僅無收取權,未構成重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有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庚○○雖係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說明涉案經過,此有警訊筆錄附卷為憑(詳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但證人藍國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於警訊中即已指證:「被告庚○○係借款之人」等語(詳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另證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組長廖朝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庚○○如何查獲?)根據現場查扣資料,有一、二本存摺有他名字,現場有搜到他的東西,且藍國境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製作筆錄,由他筆錄已得知庚○○借款給他,所以,我們懷疑他涉案,我們有傳訊他到警察局說明」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一四頁),顯見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前往警察局說明涉案前,業為有調查權之警方即該管公務員懷疑其有共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其於犯罪事實經發覺而被指為犯罪嫌疑人之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不符,被告庚○○辯稱伊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祕密」乃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查:「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係關於有犯罪紀錄之人住所、年籍及犯罪紀錄、執行情形等,「一般警員查詢該等資料時,均需以密碼輸入電腦,資料全國連線,密碼每三個月換一次,如果所列印資料不再使用,就將資料用碎紙機碎掉,否則在將資料給線民看時,也要將資料收回來,不會將資料留在線民那裡」、「(會把查詢報表交給他人使用?)不會,只可能把查詢的內容交給線民,但不會把查詢報表交給他人,因為是個人查詢的,所以是個人所承辦的業務,因此不會交給同事」等語,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安檢組小隊長蔡坤旭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詳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一九八頁),顯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與國家治安事務有密切關聯,否則,無須每三個月換密碼,亦無須於警員查詢時,須以密碼始得查詢,自屬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誤。被告甲○○將之擅自交付與線民杜鍚良,自該當於公務員交付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當堪認定。
㈤又本案「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於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之初,被告高
德麟以林忠賢證件應訊時,雖據供稱該資料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叫小吳之警員所提供,導致該局疑有風紀問題,惟因該「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之製表日期及查詢單位等紀錄,業被利器割除,僅仍可看出列印時間是八十四年及殘留之「務」字,而查詢單位計有保、務二字,故可研判列印單位屬「務」之系統者,但正確之單位、人員為何人,則仍有不明,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簽請求同局資訊室查明該資料係何單位、何人外洩,該局資訊室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會簽意見中表示已函請警政署專案協助過濾電腦磁帶追縱辦理中,此有該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簽呈影本及被割除製表時間之查詢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依該簽呈內容所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資訊室會簽該簽呈時,尚不知何單位、何人洩漏該文書,當甚明確。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四警署資字第七八五一四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副本送保三總隊警政署資訊室)查明上開查詢報表資料之查詢時間、單位與使用者,而該署資訊室主任於該公文上簽:本案攸關員警風紀,擬請移督察室處理等語,經批示後,乃由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知基隆市警察局謂:「據報載貴局刑警隊經濟組查獲退職員警高德麟等涉嫌重利罪案,疑有綽號『小吳』之現職警員提供電腦資料供地下錢莊進行放高利貸之作業,請查處」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員邱清標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謂:「本案經查『小吳』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警隊員,案經督察長與職會同保三二大隊官長會同偵訊結果,初步研判係因爭取績效一時疏忽反被線利用,擬將偵訊筆錄影印函報省處,併將本案移請刑警隊併案偵辦」等語,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書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辦單、被告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杜鍚良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督察室訊問筆錄等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詳三六五四號偵字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七頁),足見本件函覆查明洩漏者為被告甲○○之單位確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督察室無誤,此亦與証人本件承辦警員廖朝富於原審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背面);而証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小隊長蔡坤旭於原審中到庭結証稱:「去年(八十四年)有一天早上九點多,第二大隊大隊長找我過去,他告訴我說我們隊裡有資料外洩,要我去查,我回到辦公室及寢室,問在場同仁,每一位我都問,我問有張辦案的電腦資料沒有收回來,在寢室(在辦公室隔壁)時,甲○○告訴我,他有辦案資料未收回來,我要他直接向大隊長報告,因為甲○○不是我這個小隊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甲○○於同日訊問中稱:「我向小隊長報告後,我去找大隊長報告,他們就交我到督察室調查,之後併辦給市警局刑警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正面),核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與証人蔡坤旭之供述相合,並與前揭獲案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就本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至足認定,証人廖朝富認被告甲○○未符合云云,核乃因未通盤了解之故,其主觀之意見自非可採。
二、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乙○○、庚○○與高德麟、黃建文分別出資充當地下錢莊資本,承租房屋做為營業場所,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顯見其等均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所辯非常業云云,自不足採,核被告己○○、乙○○、庚○○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其三人與高德麟、黃建文二人間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之偵查員,此有上開督察室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其為本件行為時為刑法所指之公務員,其將應秘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交付給線民杜鍚良,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甲○○就上開洩密罪部分,於犯罪發覺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際,即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之長官報告並接受督察室之訊問而查獲本案,嗣並接受審判,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己○○、乙○○、庚○○及甲○○等四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其餘被告己○○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維生之意思或代為交付借款給借款人,或駕車載高德麟等人前往放款,或交付上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等以幫助高德麟等人經營地下錢莊等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詳如後述)。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庚○○共同參與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之犯行時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止,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詳如後述)。㈢、附表㈡所示扣案物品乃借款人為借款擔保之目的簽發交付之擔保物,於借款債權清償之時,出借人之被告己○○等人應將該擔保票返還給借款人,於借款人未清償借款本金時,該擔保票於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借款出借人仍有權主張,故屬債權人之債權憑証,債權人有權保有,尚非被告己○○等人經營本件地下錢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原審判決不查,併諭知沒收,核其之適用,亦有未當。㈣、附表㈢之借款人中,除附表㈣三十三人外其餘借款人,因查無証據証明其等借款時係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詳如後述),則此等部分尚不得遽論以重利罪,原判決未加詳查,併認定此部亦構成重利犯行,核亦有未洽。㈤、附表㈠所示之物,固分係供本件經營地下錢莊用或預備用,惟其中編號、至之存摺,分別為第三人王加文、林雅玲、杜鍚良所有,其等基於朋友關係,因不知而無償提供予錢莊使用,各該存摺自非屬被告己○○等五人所有,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加查明,逕諭知沒收,尚有未合。被告己○○、乙○○、庚○○上訴否認有趁借款人急迫情形放款云云,固屬無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庚○○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被告甲○○上訴否認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亦未參與收放貸款,亦無幫助重利犯罪之主觀意圖一節,核屬有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庚○○、甲○○等人部份均應撤銷,並依法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庚○○等人乘人危急或社會上經濟能力弱者迫於緊急無奈之際,始向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營期間之長短、借款金額大小及其等犯罪之手段依借款人之供述,足認未使用暴力、所生損害及其等之素行、犯後坦承全部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甲○○部分則審酌其尚無不良素行,本次因貪於績效,一時糊塗致交付上開應秘密之報表予線民而有本件犯行等犯罪之原因、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大小、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尚未判決),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甲○○於本次犯後已受免職處分,其因一時糊塗致犯本案,經此教訓,當知有所惕勵,信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㈠,除其中編號
、至號之存摺,分別為第三人王加文、林雅玲、杜鍚良所有,非屬被告己○○等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外,餘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其他物品(含附表㈡所示物品),因均非被告己○○等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或非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A、被告甲○○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刑事組之偵查員(目前免職),其與杜錫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基於幫助高德麟等五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錢莊「金先生」之名義,將錢莊同意借予戊○○之金錢六萬四千元,帶至基隆市火車站旁親手貸予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駕車載高德麟至丁○○家中,由高某將五萬元貸予丁○○,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駕車載高德麟至丙○○家中,由高某貸予二萬五千元予丙○○,被告甲○○更為配合錢莊調查借款人之行蹤,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六分,使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之電腦,調查借款人薛佳玲等十餘人之刑案資料,且將列印出來應秘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錢莊附近樓下,交付予杜錫良轉交錢莊使用,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物品。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高德麟、己○○、乙○○三人在上開錢莊地址為警查獲,並扣被告甲○○所交付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一份。因認被告甲○○犯有幫助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及原審被告甲○○犯有上開幫助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丁○○、及丙○○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之理由及証據,惟查:
①證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中證稱:「(現在提供該地下錢莊照片
讓你指認當中有無借款給你的對象?)有,依照片指認有高德麟,另有一名七分相似者是甲○○,因當時高德麟交款給我,另乙名在桌上寫我的身分證資料,因此無法十分確認甲○○為此人」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一三四頁正面),足見證人丙○○於最初警訊中指認時,除未當面指認被告本人,而係指認被告生活照相片影本(詳同上偵卷第一三六頁)外,証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十分確認所見之人為相片影本中之被告甲○○,參以警方提供以指認之照片係為被告普通之生活照影本,其中人物及五官之比例較一般提供指認之照片縮小許多亦較一般指認照片正本不清晰,以證人事隔多日後之記憶,就照片影本所為不能確認之指認內容,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應查明其他積極之佐証,始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只借款一次,共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元,利
息一萬二仟五百元,有預扣,每十天算一次利息,即月息六十分;並確稱伊係是向一位綽號「金先生」借款,並指認借款之人確係為被告甲○○,由被告甲○○拿到火車站交付與伊云云(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惟證人戊○○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指認被告為借款之人,而其指認方法為指認警方提供之被告生活照片影本(詳同上偵卷第八十五頁正面),依該相片影本顯示,被告甲○○之臉部面積較一般指認相片為小,且因影印本關係,面部特徵並非詳確,實難據為指認之適當對象,其於警訊中對被告之指認,尚難認必正確無誤,而不足遽信。另証人戊○○於偵查中固再供述被告甲○○為交付金錢與伊之人,然查,依証人戊○○所稱,伊僅借錢一次,且借錢給伊之人自稱「金先生」,則証人戊○○於相隔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偵查中,當無法自主性地在未與被告甲○○當面對質之情形下,即能供述借款與伊之人名字為何,此方符合情理。証人戊○○在上開偵查中,被告甲○○並未同時出庭,此有該日偵查庭點名單可查(詳三二三八號偵卷第七十四頁),故雙方並無當面對質之情形,應甚明確,而該日証人戊○○之供述內容係:「(何時向錢莊借錢?)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借六萬二千五百元,扣十天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正」、「(是誰交錢予你?)甲○○,他拿到火車站給我」(詳同上三二三八號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由是足見,証人戊○○在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尚難遽信,自應查明是否有其他積極佐証,以擔保証人指述之正確信,方足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而証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與本案全體被告同時到庭時稱:「我跟乙○○、庚○○借錢,我只記得他們二個」、「(為何在檢方說是甲○○?)看照片看不清楚,照片都很像,我是跟他們借過一、二次」、「(借多少錢?)五萬元」、「(拿幾張照片給你看?)三、四張,黑黑的」、「(還錢給誰?)他們坐在車上」、「(有無看過甲○○?)在車上看過,他們車上都坐好幾人,我拿錢還他們,他們收據還我」、「(確定看過甲○○?)確定看過乙○○、庚○○」,另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隔離被告等後再稱:「(借款情形?)‧‧‧借四萬到五萬之間,在車站還錢,我上次說的那二人(指乙○○及庚○○)」、「(上次說在車上有看見甲○○?)他們長得很像,我不知道嚴重性」、「(甲○○有無坐車上?)裡面坐很多個,我不敢確認」、「(剛才為何指認?)我以為是指認庚○○」,並再次指認被告乙○○及庚○○之照片原本稱係借款與伊之人,另有一、二人坐於車內,經詢以為何偵查中指認被告甲○○,則稱:「照片模糊」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五頁、第三六六頁、第四二六、四二七頁正面),由此可見,証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原係稱被告甲○○於借款時拿錢至火車站給伊,於原審中與被告等人當面對質時改稱是向乙○○、庚○○二人借,還錢時,在車上看見過甲○○,警訊中之指認相片模糊黑黑的,且彼等均長得很像,伊不知嚴重性等語,則証人戊○○先後指述借錢與伊之人已前後不一,對被告甲○○係在借款或還錢時出現?係當面或在車上看到等情節,供述亦有不同,且証人於原審當面指認時,亦不敢確認有看見過被告甲○○,而多次表示「他們都長得很像」等語,可見証人戊○○在警訊及偵查中對被告甲○○之指認,顯有重大瑕疵,而非可遽信。而証人戊○○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更陳明關於借款人是否確實為甲○○,伊已沒有印象、記不大清楚,並就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表示當時係因為從未去過警局害怕,指認時因警方提供的相片係用影本,很模糊看不太清楚,伊當時並無法確實指認,不知警方何以會如此記載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更足見証人戊○○於警訊或偵查中不利被告甲○○之指認,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應甚明確。
③證人丁○○雖於警、偵訊中證稱借款當天係由被告甲○○駕車載同被告高德麟
、被告乙○○(坐於後座)到證人家附近將所借款項交付與伊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一一二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六頁),惟證人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甲○○當庭對質過,於警訊指認時,亦係就被告甲○○之生活照片影本為指認,該照片影本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並非適合於指認,有如前述(詳同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一一四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經與全體被告同時出庭後,一改前述證言證稱係被告己○○、高德麟借款與伊,於原審中並指認被告高德麟、己○○之照片原本,稱除該二人與伊接洽借款事宜外,並未見過被告甲○○或其他人,並稱檢察官訊問時,伊是認照片,也是說被告己○○、乙○○之名字,沒有見過甲○○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六頁、第四二七頁、上訴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上更一卷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人丁○○更陳明於警、偵訊之指認過程,警方係以影印的黑白相片供其指認,檢察官所提供者亦僅係相片,伊係到法院時才看到本人,才指認出是誰借錢給伊,於警訊時只說相片很模糊,是在原審中見到本人後才確認,之前並未指認過被告甲○○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之訊問筆錄)。綜上足見,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另查同案被告己○○、乙○○、庚○○三人均表示在本案之前均不認識被告甲○
○,甲○○並未與伊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未參與收過帳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核與本件共同經營錢莊之高德麟、黃建文之供稱「(吳某有無與你們一起去收過帳?)高:沒有」、「(為何有人指認吳有與你們去收過帳?)高:無此事」、「(七名被告中,盈憲、錫良無參與錢莊,其他五人共同經營?)高:是。」「(平常放款催收帳由何人去?)高:我五人,甲○○、杜錫良未去過。」、「(甲○○、杜錫良有無與你去收債過?黃:無。」等語亦相符(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第六十六頁背面),況查被告甲○○交付上開「刑案作業資料集中查詢報表」並非基於幫助錢莊之意思,此有杜錫良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我提供資料給他後,過了幾天,他拿一些電腦查詢報表來跟我說,這些資料大部分沒有參考價值,要求我就他所拿電腦資料查詢報表內之資料再查明有無更具體的資料,供為辦案參考,我要求他把電腦資料暫時放我這裡,我有問我朋友查明後再回覆。」、「是他(甲○○)要我提供一些可疑人士的資料作為辦案用。」、「他(甲○○)叫我提供嫌疑人資料,他要查有無人通緝中,我叫高某提供資料,後來查無人有通緝的,他把資料給我看說,我所提供之資料無用,叫我看完還他,我忘記了而放在桌上」等語可證(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六十三頁),由上可知,被告甲○○交付查詢報表確係為辦案爭取績效而非基於幫助高德麟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意思而將報表交付杜鍚良轉交高德麟使用。易查,「刑案作業資料集中查詢報表」係載個人素行資料,並未載明該人現於何處,又其上雖亦載明個人戶籍住址,但借款人於錢莊將金錢出借之前,必先填寫如戶籍地址、聯絡方式、現居所在、收入證明等資料,並抵押借款人相關證件如身分證明、駕駛執照、戶口名簿等,是錢莊所掌握之借款人之住址資料已較上開查詢報表為詳實,當堪認定,實無需再利用上揭查詢報表調查借款人住址為何之餘地,此被告己○○、乙○○、庚○○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杜錫良交付之十二人之刑案查詢資料與高德麟時,伊等未在場,該十二人當中有未清償借款者,伊等放款時已留下借款人之資料、聯絡方法,在借款人不依約還錢時,伊等的重點是找出借款人在那裡,但因為無法從借款人之前科資料表中看出借款人在那裡,故該查詢報表資料對伊等借款業務沒有用處等語,即足採信(詳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由是益可證明被告甲○○所交付查詢列印之上開刑案查詢報表,客觀上對錢莊之經營與請求返還借款等並無實質之幫助,。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基於幫助地下錢莊之經營而交付該資料查詢報表等語,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甲○○既無共同經營本件之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亦無參與貸放收取錢財等參與經營錢莊之犯行,交付報表之原因亦非基於幫助錢莊之目的,尚不能以被告交付上開報表與線民,而認定被告甲○○有共同或幫助經營地下錢莊,應甚明確。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貳警刑字第四四三三號函檢送之
該隊前隊員甲○○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七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四日員警出入登記簿中載明:①「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隊員潘春男與被告甲○○一同至五堵查訪,後潘春男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返組至基市查訪,甲○○則記載同年月十九時返組」、②「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隊員潘春男、彭建維與被告甲○○一同至五堵查走私案,隊員潘春男同年月十八時返組後至基市查訪、隊員彭建維續至桃園查訪、被告甲○○則記載同年月二十一時三十分續至基市查案」;③「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被告甲○○至基市查毒品案,同年月日十三時三十分返組,同年月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基市查案,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返組」等情(詳原審卷第八十九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六頁正面)。雖其上記載被告甲○○與其他一同出勤之隊員返組之時間有異,惟查,證人潘春男及彭建維於原審中證述伊等確係同一部車一起回來,並保證三人一同出勤,必定三人一同回來,不可能溜班,長官會問,「(五月九日八點五十分出去十八點回來,為何甲○○十九點回來?)潘:我先簽,他沒有馬上簽,我進來後再出去。彭:內部規定,潘春男先簽,中間有人簽,甲○○再補簽,主管每天蓋。」、「(甲○○有和你們一起回來嗎?)潘:有,一部車而已。」、「(七月十八日有和甲○○一起出去?)彭:如果上面有寫就有,三人都有寫就有,地點也相同,我可以保證,我帶班的,三人一起出去,三人一起回來。」、「(時間還是不一樣?(你們兩人一樣,他的不一樣))彭:他散散的。潘:他有時進來就去洗澡。」、「(執勤時有無可能有人脫隊?)彭:不可能,如果有人出車禍,我有責任。」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八頁)。綜上,被告甲○○於公訴人所指其參與為地下錢莊放款或收款之上開時日,均有正常之上班執行勤務,並有同隊隊員出庭保証被告甲○○係與彼等一同出勤,一起行動,一起返組,絕無溜班可能等情,且証人戊○○等三人之指認,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証據,有如前述。則證人蔡朝卿雖於原審到庭證述:「員警出入規定要登記,但無法完全掌握,因為如果臨時有事離開一下,而沒有登記」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之訊問筆錄),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第一○七頁),但既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確參與共同經營或幫助經營地下錢莊,自不得以「員警出入登記簿」無法完全掌握被告甲○○之行蹤為由,反証証明被告有參與共同或幫助地下錢莊之經營,則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証明被告甲○○有共同或幫助被告高德麟等人經營地下錢
莊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甲○○被判決有罪之洩密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B、被告庚○○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庚○○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止
,但查,被告庚○○自偵查中起即辯稱伊參與經營之時間僅至八十四年八月底,伊即離職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共同經營錢莊之高德麟於偵查中供述:「(庚○○有無一起做?)他曾有來我這裡,做過幾天,從八十四年三月底到八十四年八月底,有時有來上班,有時沒來上班,工作性質為收帳,他出車子載我們出門,月薪有時五萬元不等。」、「平時為庚○○與我收送錢,他充任司機及在場助勢之人。」等語相符(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三頁正、背面);而依查扣案證物附表㈠編號3之帳冊中,八十四年九月後尚有借出款項之借款人共有九筆,分別為借款人名冊編號五十五號張腊芳(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二日)、編號六十五號陳昌瑞(九月二十五日)、編號八十號王慈(九月一日)、編號一二○號鄭榮光(九月二十五日)、編號一二一號黃添勝(十月十二日)、編號第一二二號李富明(十月十一日)、編號第一二三號丙○○(十月十四日)、編號第一二四號周萬錦(十月十四日)、編號第一二五號大哥(十月十四日);依上述借款人中有到庭者證述,張腊芳稱係向己○○借款;鄭榮光未指證出借款之人;丙○○指證高德麟、甲○○為一同借款與伊之人(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四頁正面),並未有人指認係向被告庚○○借款,另亦查無證人積極證述庚○○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以後參與借款或前往收取利息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伊參與經營時間僅至八十四年八月底等情,應堪採信。
㈡綜核上開供述及證述,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後尚有參
與從事非法貸放重利之犯行,是原審關於被告庚○○之犯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之後之部分應予剔除,而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庚○○被判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C、關於借款人範圍部分:經承辦員親自查訪及傳訊如附表㈢之借款人後,除附表㈣所示之三十三人外,其餘借款人均因傳訊無著,致未能查明其等之借款原因及情形等,業據証人即承辦警員廖朝富於原審中供証明確(詳原審卷第三一三頁、三一四頁),則此部分之借款,尚屬不能証明被告己○○等人有利用借款人之輕率、無經驗或急迫情形而放款取得重利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乙○○及庚○○等人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乃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等人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被告己○○等五人所有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係公
司預備借給他人之資金;證物2至6號係公司帳冊及借款人資料;編號7至係供錢莊存領款存、放款用(其中編號、至號存摺,分別為第三人王加文、林雅玲、杜鍚良所有,提供予錢莊使用,非屬被告己○○等五人所有);編號149為供己○○、乙○○等外出收款時聯絡之用,核均為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 稱│數 量│所有(保管人)│備 考│├──┼───────┼─────┼──────┼───────────┤│ 1│新 台 幣│肆萬陸仟元│乙○○、高德│ ││ │ │正 │麟、己○○ │ │├──┼───────┼─────┼──────┼───────────┤│ 2│日 記 帳 冊│壹 本│ 〃 │ │├──┼───────┼─────┼──────┼───────────┤│ 3│借 款 人 帳 冊│壹 本│ 〃 │ │├──┼───────┼─────┼──────┼───────────┤│ 4│借款人資料清冊│貳佰零捌份│ 〃 │ │├──┼───────┼─────┼──────┼───────────┤│ 5│借 款 人 帳 冊│壹 本│ 〃 │ │├──┼───────┼─────┼──────┼───────────┤│ 6│借 款 人 名 單│壹 張│ 〃 │ │├──┼───────┼─────┼──────┼───────────┤│ 7│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己 ○ ○│帳號:0000000000 ││ │合作社存摺 │ │ │ │├──┼───────┼─────┼──────┼───────────┤│ 8│私 章│壹 枚│ 〃 │ │├──┼───────┼─────┼──────┼───────────┤│ 9│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黃 建 文│帳號:0000000000 ││ │合作社存摺 │ │ │ │├──┼───────┼─────┼──────┼───────────┤│ │私 章│壹 枚│ 〃 │ │├──┼───────┼─────┼──────┼───────────┤│ │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王 加 文│帳號:0000000000 ││ │合作社存摺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壹 本│乙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銀行存摺 │ │ │ │├──┼───────┼─────┼──────┼───────────┤│ │彰化銀行存摺 │壹 本│林 雅 玲│帳號:00000000000-000 │├──┼───────┼─────┼──────┼───────────┤│ │台北區中小企業│壹 本│杜 錫 良│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票據代收摺│ │ │ 0 安樂分行 │├──┼───────┼─────┼──────┼───────────┤│ │台北區中小企業│壹 本│ 〃 │帳號:0000000000000 ││ │銀行存摺 │ │ │ │├──┼───────┼─────┼──────┼───────────┤│ │台北區中小企業│壹 本│乙○○、高德│帳號:3662-1 ││ │銀行支票簿 │ │麟、己○○ │空白支票張 │├──┼───────┼─────┼──────┼───────────┤│ 9│行動電話 │壹 支│ 〃 │000000000 ││ 4│ │ │ │ ││ 1│ │ │ │ ││ │ │ │ │ │└──┴───────┴─────┴──────┴───────────┘附表㈡:借款人所簽發或提供之抵押擔保之支票、本票及身分證、戶口名簿等文件物品,因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編號│名 稱│數 量│所有(保管人)│備考 │├──┼───────┼─────┼──────┼───────────┤│ │商 業 本 票│壹 本│ 〃 │使用2張、空白本票張││ │ │ │ │、TH0000000~700 │├──┼───────┼─────┼──────┼───────────┤│ │ 〃 │ 〃 │ 〃 │未使用 TH0000000~950 │├──┼───────┼─────┼──────┼───────────┤│ │支 票│壹 張│乙○○、楊福│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 │ │全、高德麟 │興路分社、支票號碼:JA││ │ │ │ │0000000帳號:005655 ││ │ │ │ │金額:10800 發票人 │├──┼───────┼─────┼──────┼───────────┤│ │ │ │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 │ 〃 │ 〃 │ 〃 │分社、支票號碼:BNo003││ │ │ │ │8389帳號:748-0、金額││ │ │ │ │:41000、發票人 │├──┼───────┼─────┼──────┼───────────┤│ │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 │ │ │ │蓄部、支票號碼JF009465││ │ 〃 │ 〃 │ 〃 │7、帳號:01514-3、金額││ │ │ │ │:200000、發票人:郭馨││ │ │ │ │蓮 │├──┼───────┼─────┼──────┼───────────┤│ │ │ │ │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金 ││ │ │ │ │額:40000、發票人:連 ││ │ │ │ │江泉 │├──┼───────┼─────┼──────┼───────────┤│ │ │ │ │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支票││ │ 〃 │ 〃 │ 〃 │號碼:NK0000000 、帳號││ │ │ │ │:6779-2、金額:50000 ││ │ │ │ │發票人:胡海 │├──┼───────┼─────┼──────┼───────────┤│ │ │ │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 │ │ │ │分行、支票號碼:PX4033││ │ 〃 │ 〃 │ 〃 │341、帳號:00000-0-00 ││ │ │ │ │金額:125000發票人:王││ │ │ │ │瓊秋 │├──┼───────┼─────┼──────┼───────────┤│ │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 │ │ │ │暖分社、支票號碼:JS00││ │ 〃 │ 〃 │ 〃 │33405 帳號:00485-1 金││ │ │ │ │額:50000 發票人:載東││ │ │ │ │方 │├──┼───────┼─────┼──────┼───────────┤│ │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 │ │ │ │暖分社、支票號碼:JS00││ │ 〃 │ 〃 │ 〃 │33418 帳號:00485-1 金││ │ │ │ │額:90000 發票人:載東││ │ │ │ │方 │├──┼───────┼─────┼──────┼───────────┤│ │ │ │ │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 帳││ │ │ │ │號 金額:50000 發票人││ │ │ │ │連江泉 │├──┼───────┼─────┼──────┼───────────┤│ │ │ │ │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 帳││ │ │ │ │號 金額:42150 發票人││ │ │ │ │連江泉 │├──┼───────┼─────┼──────┼───────────┤│ │ │ │ │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 │ 〃 │ 〃 │ 〃 │支票號碼:ZK0000000 帳││ │ │ │ │號:08994-9 金額:7500││ │ │ │ │0 發票人:張宋武妹 │├──┼───────┼─────┼──────┼───────────┤│ │ │ │ │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 │ 〃 │ 〃 │ 〃 │支票號碼:ZK0000000 帳││ │ │ │ │號:08994-9 金額:5000││ │ │ │ │0 發票人:張宋武妹 │├──┼───────┼─────┼──────┼───────────┤│ │ │ │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 │ │ │京東路分社、支票號碼:││ │ 〃 │ 〃 │ 〃 │EF0000000 帳號:05-056││ │ │ │ │4000、金額:50000 發票││ │ │ │ │人:林惠美 │├──┼───────┼─────┼──────┼───────────┤│ │ │ │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 │ │ │京東路分社、支票號碼:││ │ 〃 │ 〃 │ 〃 │EF0000000 帳號:05-056││ │ │ │ │4000、金額:50000 發票││ │ │ │ │人:林惠美 │├──┼───────┼─────┼──────┼───────────┤│ │ │ ││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 〃 │ 〃 │ 〃 │號碼:AA0000000 帳號:││ │ │ │ │000000-0、金額:200000││ │ │ │ │發票人:林錦川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支票號碼:BA028615││ │ │ │ │0 帳號:2375-4、金額:││ │ │ │ │170000、發票人:陳鳳金│├──┼───────┼─────┼──────┼───────────┤│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支票號碼:BA028611││ │ │ │ │0 帳號:2375-4、金額:││ │ │ │ │110000、發票人:陳鳳金│├──┼───────┼─────┼──────┼───────────┤│ │ │ │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 │ 〃 │ 〃 │ 〃 │社、支票號碼:AA104984││ │ │ │ │5 帳號:010778、金額:││ │ │ │ │112300、發票人:陳琦珠│├──┼───────┼─────┼──────┼───────────┤│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 │ 〃 │ 〃 │ 〃 │行、支票號碼:AL596169││ │ │ │ │1 帳號:02802-1 金額:││ │ │ │ │75000 發票人: │├──┼───────┼─────┼──────┼───────────┤│ │商 業 本 票│ 〃 │ 〃 │編號:No035721、金額:││ │ │ │ │20000 發票人:陳忠順 │├──┼───────┼─────┼──────┼───────────┤│ │支 票│ 〃 │高德麟、楊福│李銘德美國運通銀行空白││ │ │ │全 │面額支票號0000000 │├──┼───────┼─────┼──────┼───────────┤│ │ 〃 │ 〃 │乙 ○ ○│陳煥基美商花旗銀行面額││ │ │ │ │壹拾肆萬元支票號525083││ │ │ │ │2 │├──┼───────┼─────┼──────┼───────────┤│ │本 票│ 〃 │ 〃 │李艷叟Z000000000面額壹││ │ │ │ │拾伍萬元No393575 │├──┼───────┼─────┼──────┼───────────┤│ │ 〃 │ 〃 │ 〃 │李銘德Z000000000面額壹││ │ │ │ │拾伍萬元 │├──┼───────┼─────┼──────┼───────────┤│ │ │ │ │北區中小企銀安樂分行杜││ │支 票│ 〃 │ 〃 │錫良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 │ │ │PX0000000 │├──┼───────┼─────┼──────┼───────────┤│ │本 票│ 〃 │ 〃 │李永生Z000000000面額叁││ │ │ │ │萬元No210415 │├──┼───────┼─────┼──────┼───────────┤│ │ 〃 │ 〃 │ 〃 │李國榮Z000000000面額貳││ │ │ │ │萬元No227340 │├──┼───────┼─────┼──────┼───────────┤│ │ 〃 │ 〃 │ 〃 │謝梅輕Z000000000面額壹││ │ │ │ │拾伍萬元No392661 │├──┼───────┼─────┼──────┼───────────┤│ │ 〃 │ 〃 │ 〃 │陳清波Z000000000面額壹││ │ │ │ │萬元No393554 │├──┼───────┼─────┼──────┼───────────┤│ │ 〃 │ 〃 │ 〃 │謝梅輕壹拾萬元No393551│├──┼───────┼─────┼──────┼───────────┤│ │ 〃 │ 〃 │ 〃 │陳清波捌萬元No035698 │├──┼───────┼─────┼──────┼───────────┤│ │ 〃 │ 〃 │ 〃 │陳清波壹拾萬元No393552│├──┼───────┼─────┼──────┼───────────┤│ │ 〃 │ 〃 │ 〃 │陳清波壹萬元No392629 │├──┼───────┼─────┼──────┼───────────┤│ │ 〃 │ 〃 │ 〃 │陳清波壹拾萬元No392660│├──┼───────┼─────┼──────┼───────────┤│ │戶口名簿影本 │ 〃 │ 〃 │陳清波全戶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心夢小吃店負責人謝梅輕││ │影本 │ │ │基建商字第37684 號 │├──┼───────┼─────┼──────┼───────────┤│ │考試院及格證書│ 〃 │ 〃 │陳清波台檢漁航字第4199││ │ │ │ │號 │├──┼───────┼─────┼──────┼───────────┤│ │本 票│ 〃 │ 〃 │陳素其No210402面額貳萬││ │ │ │ │元 │├──┼───────┼─────┼──────┼───────────┤│ │身 分 證│ 〃 │ 〃 │陳美珠⒌Z000000000││ │ │ │ │基市○○○路○○號之一│├──┼───────┼─────┼──────┼───────────┤│ │本 票│ 〃 │ 〃 │陳美珠No210424面額陸萬││ │ │ │ │元 │├──┼───────┼─────┼──────┼───────────┤│ │戶 口 名 簿│壹 本│乙○○、高德│陳美珠全戶 ││ │ │ │麟、己○○ │ │├──┼───────┼─────┼──────┼───────────┤│ │燃料牌照繳款書│壹 份│ 〃 │皓順壓送有限公司 │├──┼───────┼─────┼──────┼───────────┤│ │工程承攬合約書│壹 本│ 〃 │皓順壓送有限公司 │├──┼───────┼─────┼──────┼───────────┤│ │身 分 證│壹 枚│ 〃 │莊胡維Z000000000⒍│├──┼───────┼─────┼──────┼───────────┤│ │本 票│壹 張│ 〃 │莊胡維Z000000000字第21││ │ │ │ │0422號面額伍萬元正│├──┼───────┼─────┼──────┼───────────┤│ │本 票│壹 張│ 〃 │黃桂雄Z000000000字第21││ │ │ │ │0423號面額伍萬元正 │├──┼───────┼─────┼──────┼───────────┤│ │駕 駛 執 照│壹 枚│ 〃 │黃桂雄⒎Z000000000│├──┼───────┼─────┼──────┼───────────┤│ │身 分 證│壹 枚│ 〃 │李華⒑Z000000000 │├──┼───────┼─────┼──────┼───────────┤│ │身 分 證│壹 枚│ 〃 │何清文⒏⒕Z000000000│├──┼───────┼─────┼──────┼───────────┤│ │戶 口 名 簿│壹 本│ 〃 │何清文全戶 │├──┼───────┼─────┼──────┼───────────┤│ │本 票│壹 張│ 〃 │何清文Z000000000字第03││ │ │ │ │5709號面額貳萬元正 │├──┼───────┼─────┼──────┼───────────┤│ │本 票│壹 張│ 〃 │林麗玉 字第035715號面││ │ │ │ │額伍萬元正 │├──┼───────┼─────┼──────┼───────────┤│ │戶 口 名 簿│壹 本│ 〃 │林麗玉全戶 │├──┼───────┼─────┼──────┼───────────┤│ │本 票│壹 張│ 〃 │沈賴銘Z000000000字第03││ │ │ │ │5723號面額肆萬元正 │├──┼───────┼─────┼──────┼───────────┤│ │戶 口 名 簿│壹 本│ 〃 │沈賴銘全戶 │├──┼───────┼─────┼──────┼───────────┤│ │本 票│壹 張│ 〃 │呂珠碧 字第210418號面││ │ │ │ │額貳萬伍仟元正 │├──┼───────┼─────┼──────┼───────────┤│ │本 票 │壹 張│ 〃 │呂珠碧 字第210417號面││ │ │ │ │額貳萬伍仟元正 │├──┼───────┼─────┼──────┼───────────┤│ │行 車 執 照│壹 枚│ 〃 │重型GPV-460呂珠碧 │├──┼───────┼─────┼──────┼───────────┤│ │身 分 證│壹 枚│ 〃 │呂珠碧⒏Z000000000│├──┼───────┼─────┼──────┼───────────┤│ │本 票│壹 張│ 〃 │郭昌隆Z000000000字第39││ │ │ │ │2631號面額貳萬元正 │├──┼───────┼─────┼──────┼───────────┤│ │商 業 本 票│陸 張│莊春雁、巫清│CH227346、CHNo392637、││ │ │ │輝 │227349、227348、227347││ │ │ │ │、227350 │├──┼───────┼─────┼──────┼───────────┤│ │身 分 證│壹 張│巫 清 輝│證號Z000000000、新豐街││ │ │ │ │三0三巷十二弄一號 │├──┼───────┼─────┼──────┼───────────┤│ │戶 口 名 簿│壹 張│巫 清 村│戶長:巫清村、戶號:C0││ │ │ │ │247956 │├──┼───────┼─────┼──────┼───────────┤│ │商 業 本 票│貳 張│黃 桂 宗│CHNo392642、392662 │├──┼───────┼─────┼──────┼───────────┤│ │ 〃 │ 〃 │薛 佳 玲│CHNo392645、210421 │├──┼───────┼─────┼──────┼───────────┤│ │ 〃 │壹 張│劉 淑 美│CHNo392652 │├──┼───────┼─────┼──────┼───────────┤│ │身 分 證│ 〃 │李 盛 明│證號Z0000000000堵崇信││ │ │ │ │街三十九巷九號之一 │├──┼───────┼─────┼──────┼───────────┤│ │戶 口 名 簿│壹 張│ 〃 │戶長:張楸姫、戶號C211││ │ │ │ │5143 │├──┼───────┼─────┼──────┼───────────┤│ │商 業 本 票│ 〃 │ 〃 │CHNo393566 │├──┼───────┼─────┼──────┼───────────┤│ │讓 渡 書│ 〃 │ 〃 │ │├──┼───────┼─────┼──────┼───────────┤│ │借 據│ 〃 │ 〃 │ │├──┼───────┼─────┼──────┼───────────┤│ │商 業 本 票│貳 張│林 聚 興│CHNo393572、393567 │├──┼───────┼─────┼──────┼───────────┤│ │身 分 證│壹 張│ 〃 │證號Z000000000北縣瑞芳││ │ ○ ○ ○鎮○○路巷吉祥園二十││ │ │ │ │號四樓 │├──┼───────┼─────┼──────┼───────────┤│ │ 〃 │ 〃 │薛 佳 玲│證號Z000000000崇德路八││ │ │ │ │八號四樓 │├──┼───────┼─────┼──────┼───────────┤│ │ 〃 │ 〃 │黃 保 雄│證號Z000000000中和路一││ │ │ │ │二0號 │├──┼───────┼─────┼──────┼───────────┤│ │商 業 本 票│ 〃 │ 〃 │CHNo392657 │├──┼───────┼─────┼──────┼───────────┤│ │戶 口 名 簿│壹 本│ 〃 │戶長:黃居祿、戶號:C1││ │ │ │ │321548 │├──┼───────┼─────┼──────┼───────────┤│ │商 業 本 票│貳 張│黃 秀 如│CHNo210451、210404 │├──┼───────┼─────┼──────┼───────────┤│ │自用車駕駛執照│壹 張│ 〃 │證號Z000000000北寧路五││ │ │ │ │一六巷十四號 │├──┼───────┼─────┼──────┼───────────┤│ │商 業 本 票│ 〃 │黃 桂 祥│CHNo210455 │├──┼───────┼─────┼──────┼───────────┤│ │身 分 證│壹 張│高德麟、楊福│黃桂祥⒓Z000000000││ │ │ │全 │基隆市○○路○段六十九││ │ │ │ │巷五十三號四樓 │├──┼───────┼─────┼──────┼───────────┤│ │ 〃 │ 〃 │乙 ○ ○│林德⒙⒑⒍Z000000000基││ │ │ │ │市○○路○○○號 │├──┼───────┼─────┼──────┼───────────┤│ 1│支 票│ 〃 │ 〃 │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帳││ 0│ │ │ │號001535支票號KLB00557││ 1│ │ │ │27 │├──┼───────┼─────┼──────┼───────────┤│ 2│ 〃 │ 〃 │ 〃 │支票號KLB0000000面額分││ 0│ │ │ │別伍萬元二張共拾萬元 ││ 1│ │ │ │ │├──┼───────┼─────┼──────┼───────────┤│ 3│ 〃 │ 〃 │ 〃 │中國國際商銀支票號KLB0││ 0│ │ │ │055730面額空白 ││ 1│ │ │ │ │├──┼───────┼─────┼──────┼───────────┤│ 4│本 票│壹 張│ 〃 │林德No0000000拾萬元 ││ 0│ │ │ │ ││ 1│ │ │ │ │├──┼───────┼─────┼──────┼───────────┤│ 5│本 票│伍 張│ 〃 │林和順No0000000萬元No││ 0│ │ │ │0000000萬元No0000000││ 1│ │ │ │萬元No0000000萬元No21││ │ │ │ │0471貳萬元 │├──┼───────┼─────┼──────┼───────────┤│ 6│駕 照│壹 張│ 〃 │林和順⒒⒕Z000000000││ 0│ │ │ │北縣○○鎮○○路一八二││ 1│ │ │ │號 │├──┼───────┼─────┼──────┼───────────┤│ 7│身 分 證│ 〃 │ 〃 │丁○○⒊⒙Z000000000││ 0│ │ │ │基市○○路○○巷○○號││ 1│ │ │ │ │├──┼───────┼─────┼──────┼───────────┤│ 8│駕 照│ 〃 │ 〃 │沈慶仁⒓Z000000000││ 0│ │ │ │基市○○路○○○巷二一││ 1│ │ │ │六之一號 │├──┼───────┼─────┼──────┼───────────┤│ 9│本 票│ 〃 │ 〃 │丁○○No210467面額伍萬││ 0│ │ │ │元 ││ 1│ │ │ │ │├──┼───────┼─────┼──────┼───────────┤│ 0│土地及建物所有│叁 張│ 〃 │所有人黃阿笑位於基市復││ 1│權狀 │ │ │興街八四巷四號 ││ 1│ │ │ │ │├──┼───────┼─────┼──────┼───────────┤│ 1│本 票│貳 張│ 〃 │黃阿笑No227979面額陸萬││ 1│ │ │ │元No227978面額陸萬元 ││ 1│ │ │ │ │├──┼───────┼─────┼──────┼───────────┤│ 2│身 分 證│壹 張│ 〃 │李鳴飛⒓⒊Z000000000││ 1│ │ │ │基市○○路○○巷○號四││ 1│ │ │ │樓 │├──┼───────┼─────┼──────┼───────────┤│ 3│ 〃 │ 〃 │ 〃 │黃阿笑⒉Z000000000││ 1│ │ │ │基市○○路○○巷○號四││ 1│ │ │ │樓 │├──┼───────┼─────┼──────┼───────────┤│ 4│行 車 執 照│ 〃 │ 〃 │車立李鳴飛自營計程車行││ 1│ │ │ │車號00-000 ││ 1│ │ │ │ │├──┼───────┼─────┼──────┼───────────┤│ 5│身 分 證│ 〃 │ 〃 │方勝二⒎⒙Z000000000││ 1│ │ │ │基市○○○路○○巷○號││ 1│ │ │ │之一 │├──┼───────┼─────┼──────┼───────────┤│ 6│本 票│ 〃 │ 〃 │方勝二No227984面額肆萬││ 1│ │ │ │元 ││ 1│ │ │ │ │├──┼───────┼─────┼──────┼───────────┤│ 7│ 〃 │ 〃 │ 〃 │陳志煌No227985面額壹拾││ 1│ │ │ │萬元 ││ 1│ │ │ │ │├──┼───────┼─────┼──────┼───────────┤│ 8│身 分 證│ 〃 │林 家 慶│證號Z000000000 ││ 1│ │ │ │信六路十二號五樓 ││ 1│ │ │ │ │├──┼───────┼─────┼──────┼───────────┤│ 9│商 業 本 票│ 〃 │薛 來 宏 │CHNo0000000萬元 ││ 1│ │ │ │ ││ 1│ │ │ │ │├──┼───────┼─────┼──────┼───────────┤│ 0│戶 口 名 簿│壹 本│ 〃 │戶長:薛添進 ││ 2│ │ │ │戶號:C0000000 ││ 1│ │ │ │ │├──┼───────┼─────┼──────┼───────────┤│ 1│身 分 證│壹 張│李 俊 南│證號:Z000000000 ││ 2│ │ │ │獅球路一一一巷三十五號││ 1│ │ │ │ │├──┼───────┼─────┼──────┼───────────┤│ 2│ 〃 │ 〃 │呂 聰 蓮│證號:Z000000000 ││ 2│ │ │ │獅球路一一一巷三十五號││ 1│ │ │ │ │├──┼───────┼─────┼──────┼───────────┤│ 3│商 業 本 票│ 〃 │李 俊 南│CHNo0000000萬元 ││ 2│ │ │ │ ││ 1│ │ │ │ │├──┼───────┼─────┼──────┼───────────┤│ 4│私 章│壹 枚│ 〃 │ ││ 2│ │ │ │ ││ 1│ │ │ │ │├──┼───────┼─────┼──────┼───────────┤│ 5│不動產預定契約│壹 張│ 〃 │ ││ 2│ │ │ │ ││ 1│ │ │ │ │├──┼───────┼─────┼──────┼───────────┤│ 6│自用車駕駛執照│ 〃 │王 慈│證號Z000000000 ││ 2│ │ │ ○○○區○○街○○○號 ││ 1│ │ │ │ │├──┼───────┼─────┼──────┼───────────┤│7│商 業 本 票│伍 張│ 〃 │CHNo392658、227337、39││ 2│ │ │ │2665、227345、210473 ││ 1│ │ │ │ │├──┼───────┼─────┼──────┼───────────┤│ 8│ 〃 │壹 張│陳 珏 伶│CHNo0000000拾伍萬元 ││ 2│ │ │ │ ││ 1│ │ │ │ │├──┼───────┼─────┼──────┼───────────┤│ 9│台灣中小企銀基│ 〃 │宋 振 城│支票號:AL0000000 帳號││ 2│隆分行支票 │ │ │028021金額:柒萬伍仟元││ 1│ │ │ │ │├──┼───────┼─────┼──────┼───────────┤│ 0│戶 口 名 簿│壹 本│ 〃 │戶長:陳珏伶 ││ 3│ │ │ │戶號:C0000000 ││ 1│ │ │ │ │├──┼───────┼─────┼──────┼───────────┤│ 1│身 分 證│壹 張│ 〃 │證號:Z000000000 ││ 3│ │ │ │暖暖街七二號五樓 ││ 1│ │ │ │ │├──┼───────┼─────┼──────┼───────────┤│ 2│商 業 本 票│ 〃 │廖 寶 林│CHNo0000000萬元 ││ 3│ │ │ │ ││ 1│ │ │ │ │├──┼───────┼─────┼──────┼───────────┤│ 3│戶 口 名 簿│壹 本│陳 素 芬│戶長:何李金枝 ││ 3│ │ │ │戶號:C0000000 ││ 1│ │ │ │ │├──┼───────┼─────┼──────┼───────────┤│ 4│商 業 本 票│壹 張│ 〃 │CHNo392669叁萬柒仟伍佰││ 3│ │ │ │元 ││ 1│ │ │ │ │├──┼───────┼─────┼──────┼───────────┤│ 5│身 分 證│ 〃 │ 〃 │證號:Z000000000 ││ 3│ │ │ │基金一路一一二巷一一六││ 1│ │ │ │弄十八號 │├──┼───────┼─────┼──────┼───────────┤│ 6│ 〃 │ 〃 │李 明 富│證號:Z000000000 ││ 3│ │ │ │劉銘傳路四三巷十一號之││ 1│ │ │ │四 │├──┼───────┼─────┼──────┼───────────┤│ 7│商 業 本 票│ 〃 │ 〃 │TH00000000萬元 ││ 3│ │ │ │ ││ 1│ │ │ │ │├──┼───────┼─────┼──────┼───────────┤│ 8│身 分 證│壹 枚│乙○○、高德│丙○○⒒Z000000000││ 3│ │ │麟、己○○ │ ││ 1│ │ │ │ │├──┼───────┼─────┼──────┼───────────┤│ 9│本 票│壹 張│ 〃 │張腊芳Z000000000字第39││ 3│ │ │ │2672號面額壹拾貳萬伍仟││ 1│ │ │ │元正 │├──┼───────┼─────┼──────┼───────────┤│ 0│身 分 證│壹 枚│ 〃 │周萬錦⒎Z000000000││ 4│ │ │ │││ 1│ │ │ │ │├──┼───────┼─────┼──────┼───────────┤│ 1│本 票│壹 張│ 〃 │周萬錦Z000000000字第82││ 4│ │ │ │48652號面額肆萬元正 ││ 1│ │ │ │ │├──┼───────┼─────┼──────┼───────────┤│ 2│互 助 會 會 單│ 〃 │ 〃 │ ││ 4│ │ │ │ ││ 1│ │ │ │ │├──┼───────┼─────┼──────┼───────────┤│ 3│身 分 證│壹 枚│ 〃 │張腊芳⒐⒏Z000000000││ 4│ │ │ │ ││ 1│ │ │ │ │├──┼───────┼─────┼──────┼───────────┤│ 4│本 票│壹 張│ 〃 │蘇志承字第227343號面額││ 4│ │ │ │叁萬元正 ││ 1│ │ │ │ │├──┼───────┼─────┼──────┼───────────┤│ 5│身 分 證│壹 枚│ 〃 │蘇志承⒒⒒Z000000000││ 4│ │ │ │ ││ 1│ │ │ │ │├──┼───────┼─────┼──────┼───────────┤│ 6│戶 口 名 簿│壹 本│ 〃 │蘇志承全戶 ││ 4│ │ │ │ ││ 1│ │ │ │ │├──┼───────┼─────┼──────┼───────────┤│ 7│身 分 證│壹 枚│ 〃 │陳國安⒑Z000000000││ 4│ │ │ │ ││ 1│ │ │ │ │├──┼───────┼─────┼──────┼───────────┤│ 8│汽 車 行 照│壹 枚│ 〃 │自用小客車IC-176││ 4│ │ │ │5 ││ 1│ │ │ │ │└──┴───────┴─────┴──────┴───────────┘附表㈢:
依借款人資料清冊(附表㈠之編號3至6)表列借款人如右: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1 │楊慶宗 │2 │李銘德 │3 │簡自強 │├──┼──────┼──┼───────┼──┼──────┤│4 │陳清波 │5 │鄭崇德 │6 │郭勝賓│├──┼──────┼──┼───────┼──┼──────┤│7 │黃啟明 │8 │吳志雄 │9 │周敏湘 │├──┼──────┼──┼───────┼──┼──────┤│ │王蓓芬 │ │黃桂宗 │ │陳淑芬 │├──┼──────┼──┼───────┼──┼──────┤│ │戴志銘 │ │陳秀玉 │ │施高玉霞 │├──┼──────┼──┼───────┼──┼──────┤│16 │張進川 │ │楊應興 │ │林美玲 │├──┼──────┼──┼───────┼──┼──────┤│ │林和順 │ │劉漢承 │ │李永生 │├──┼──────┼──┼───────┼──┼──────┤│ │陳麗觀 │ │藍國境 │ │魏朝基 │├──┼──────┼──┼───────┼──┼──────┤│ │黃明山 │ │廖錦堂 │ │林聚興 │├──┼──────┼──┼───────┼──┼──────┤│ │練素真 │ │程寶財 │ │郭文正 │├──┼──────┼──┼───────┼──┼──────┤│ │楊永村 │ │林惠美 │ │張偉毅 │├──┼──────┼──┼───────┼──┼──────┤│ │何國富 │ │詹萬和 │ │李盛明 │├──┼──────┼──┼───────┼──┼──────┤│ │陳智翔 │ │劉建雄 │ │鄭有德 │├──┼──────┼──┼───────┼──┼──────┤│ │陳素芬 │ │曾國興 │ │郭進萬 │├──┼──────┼──┼───────┼──┼──────┤│ │廖寶琳 │ │白旭濱 │ │張弘毅 │├──┼──────┼──┼───────┼──┼──────┤│ │游天霖 │ │何清文 │ │林志煌 │├──┼──────┼──┼───────┼──┼──────┤│ │王家謙 │ │呂惠美 │ │周國華 │├──┼──────┼──┼───────┼──┼──────┤│ │林麗玉 │ │陳忠順 │ │潘義賢 │├──┼──────┼──┼───────┼──┼──────┤│55 │張腊芳 │ │沈賴銘 │ │鄭瑞發 │├──┼──────┼──┼───────┼──┼──────┤│ │戊○○ │ │藍國華(寧) │ │解美雲 │├──┼──────┼──┼───────┼──┼──────┤│ │陳文峰 │ │呂珠碧 │ │洪鴻龍 │├──┼──────┼──┼───────┼──┼──────┤│ │徐吳碧楨 │ │陳昌瑞 │ │張貴雄 │├──┼──────┼──┼───────┼──┼──────┤│ │林志化 │ │謝上銘 │ │郭昌隆 │├──┼──────┼──┼───────┼──┼──────┤│ │辛建翰 │ │孫廣誠 │ │巫清輝(莊春││ │ │ │ │ │雁) │├──┼──────┼──┼───────┼──┼──────┤│ │莊忠賢 │ │李克玉 │ │曾文雄 │├──┼──────┼──┼───────┼──┼──────┤│ │張國文 │ │林東明 │ │薛佳玲 │├──┼──────┼──┼───────┼──┼──────┤│ │陳智偉 │ │王慈 │ │張碧英 │├──┼──────┼──┼───────┼──┼──────┤│ │柳建龍 │ │林敏雄 │ │程俊財 │├──┼──────┼──┼───────┼──┼──────┤│ │宋振城 │ │周淑敏 │ │劉敏雄 │├──┼──────┼──┼───────┼──┼──────┤│ │劉淑美 │ │黃保雄 │ │陳美珠 │├──┼──────┼──┼───────┼──┼──────┤│ │黃秀如 │ │呂國良 │ │曾宏華 │├──┼──────┼──┼───────┼──┼──────┤│ │吳花蓮 │ │劉玉麟 │ │黃桂祥 │├──┼──────┼──┼───────┼──┼──────┤│ │莊胡維 │ │黃桂雄 │ │酣眠 │├──┼──────┼──┼───────┼──┼──────┤│ │何俊興 │101 │林德 │102 │蔡美華 │├──┼──────┼──┼───────┼──┼──────┤│103 │丁○○ │104 │李江峰 │105 │朱志剛 │├──┼──────┼──┼───────┼──┼──────┤│106 │黃美英 │107 │莊毅達 │108 │李鳴飛 │├──┼──────┼──┼───────┼──┼──────┤│109 │李俊南 │110 │陳國安 │111 │林榮春 │├──┼──────┼──┼───────┼──┼──────┤│112 │方勝二 │113 │賴美鳳 │114 │陳志煌 │├──┼──────┼──┼───────┼──┼──────┤│115 │賴一宏 │116 │李國榮 │117 │薛來宏 │├──┼──────┼──┼───────┼──┼──────┤│118 │蘇志承 │119 │鄭世珍 │120 │鄭榮光 │├──┼──────┼──┼───────┼──┼──────┤│121 │黃添勝 │122 │李富明 │123 │丙○○ │├──┼──────┼──┼───────┼──┼──────┤│124 │周萬銘 │125 │大哥 │ │ │└──┴──────┴──┴───────┴──┴──────┘附表㈣:附表(三)之借款人中,曾於警訊中或偵審中到庭供述借款時間、經過及原因者,其關於借款之原因供述表列如后:
┌───┬────┬────────────────┬────────┐│編號 │借款人姓│關於借款原因之供述 │引述之卷別及頁數││ │名 │ │ │├───┼────┼────────────────┼────────┤│ ① │ 楊慶宗 │因我做生意賠錢,急需用錢及還別人│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因欠錢用。 │六五四號卷第三十││ │ │ │一頁背面 │├───┼────┼────────────────┼────────┤│ ② │ 簡自強 │因會錢到期急需用錢。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第三十││ │ │ │四頁背面 │├───┼────┼────────────────┼────────┤│ ③ │ 鄭崇德 │我女友急需用錢。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第三十││ │ │ │七頁背面 │├───┼────┼────────────────┼────────┤│ ④ │ 黃啟明 │我因興建房屋要繳納尾款,在借不到│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錢的情況下,才向他們(地下錢莊)│六五四號卷第三十││ │ │借錢。 │九頁背面 │├───┼────┼────────────────┼────────┤│ ⑤ │ 黃桂宗 │因我買房子急需繳房貸,付不出款向│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地下錢莊借錢。 │六五四號卷第四十││ │ │ │三頁背面 │├───┼────┼────────────────┼────────┤│ ⑥ │ 林和順 │因我祖母過逝急需用錢來辦喪事。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第四十││ │ │ │六頁背面 │├───┼────┼────────────────┼────────┤│ ⑦ │ 劉漢承 │因缺生活費用,急需錢用,而是第一│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次借未仔細核算利息太高。 │六五四號卷第四十││ │ │ │七頁背面 │├───┼────┼────────────────┼────────┤│ ⑧ │ 藍國境 │因家裡缺錢,所以才向他(地下錢莊│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借。 │六五四號卷第五十││ │ │ │頁正面 │├───┼────┼────────────────┼────────┤│ ⑨ │ 魏朝基 │因公司急需資金付材料商貨款。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第五十││ │ │ │三頁背面 │├───┼────┼────────────────┼────────┤│ ⑩ │ 練素真 │因要繳房租及家用。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五十六││ │ │ │頁背面 │├───┼────┼────────────────┼────────┤│ ⑪ │ 張偉毅 │我因欠別人錢,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還債。 │六五四號卷第五十││ │ │ │八頁正面 │├───┼────┼────────────────┼────────┤│ ⑫ │ 李盛明 │我因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才向他(地│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下錢莊)借錢。 │六五四號卷第六十││ │ │ │一頁背面 │├───┼────┼────────────────┼────────┤│ ⑬ │ 陳智翔 │我因會錢到期無法支付,所以才會向│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該錢莊借錢。 │六五四號卷第六十││ │ │ │七頁背面 │├───┼────┼────────────────┼────────┤│ ⑭ │ 陳素芬 │我因生意上需要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借錢。 │六五四號卷第七十││ │ │ │頁背面 │├───┼────┼────────────────┼────────┤│ ⑮ │ 郭進萬 │我因一個多月沒上班家裡缺錢用,所│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以才向他們(地下錢莊)借錢。 │六五四號卷第七十││ │ │ │二頁背面 │├───┼────┼────────────────┼────────┤│ ⑯ │ 白旭濱 │因為家裡急需錢用,所以才向他們借│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錢。 │六五四號卷第七十││ │ │ │六頁背面 │├───┼────┼────────────────┼────────┤│ ⑰ │ 陳忠順 │因當時我沒有工作家中急需生活費。│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第八十││ │ │ │頁背面 │├───┼────┼────────────────┼────────┤│ ⑱ │ 張腊芳 │因當時支票到期急需錢軋入故向他借│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第八十││ │ │ │二頁背面 │├───┼────┼────────────────┼────────┤│ ⑲ │ 戊○○ │我當時家用現金缺,故想說先借來先│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應急一下,已還清了。 │六五四號卷第八十││ │ │ │四頁背面 │├───┼────┼────────────────┼────────┤│ ⑳ │徐吳碧楨│我因要還朋友錢及繳會錢,身邊沒有│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錢,所以才向他們(地下錢莊)借錢│六五四號卷第八十││ │ │。 │七頁背面 │├───┼────┼────────────────┼────────┤│ ㉑ │ 張貴雄 │我因與別人發生車禍,須支付賠償金│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所以才向他們借錢。 │六五四號卷第九十││ │ │ │一頁背面 │├───┼────┼────────────────┼────────┤│ ㉒ │ 丁○○ │急發工資給工人。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二三八號卷第七十││ │ │ │六頁正面 │├───┼────┼────────────────┼────────┤│ ㉓ │ 曾文雄 │我因剛由軍中退伍,身上沒錢又因工│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作需要購買機車,所以才向他們借錢│六五四號卷九十五││ │ │。我不知道利息會這麼高。只借一次│頁背面 ││ │ │。 │ │├───┼────┼────────────────┼────────┤│ ㉔ │ 宋振城 │因承包水電工程被人倒,無法週轉,│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在支票期限下,急迫向金先生借款支│六五四號卷第一○││ │ │應。 │一頁正面 │├───┼────┼────────────────┼────────┤│ ㉕ │ 劉淑美 │我因為要繳會錢,加上一段時間沒有│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工作,沒錢繳納,所以才會向他們(│六五四號卷第一○││ │ │地下錢莊)借款。 │五頁背面 │├───┼────┼────────────────┼────────┤│ ㉖ │ 黃桂祥 │我哥哥黃桂宗急需要錢交購屋尾款,│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不然不能交房,才向他借。 │六五四號卷第一○││ │ │ │八頁背面 │├───┼────┼────────────────┼────────┤│ ㉗ │ 李江峰 │因房屋貸款到期急需用錢。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第一一││ │ │ │六頁背面 │├───┼────┼────────────────┼────────┤│ ㉘ │ 朱志剛 │因支票到期,身邊沒現款,所以才向│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他們借錢。 │六五四號卷第一一││ │ │ │八頁背面 │├───┼────┼────────────────┼────────┤│ ㉙ │ 莊毅達 │我因工作需要購買機車,因金額不夠│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所以才向他們借款。 │六五四號卷第一二││ │ │ │二頁背面 │├───┼────┼────────────────┼────────┤│ ㉚ │ 陳國安 │我因要繳納小孩的幼稚園註冊費,身│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上又無現款,所以才會向他們(地下│六五四號卷第一二││ │ │錢莊)借款週轉。 │五頁背面 │├───┼────┼────────────────┼────────┤│ ㉛ │ 賴美鳳 │我因要繳房屋貸款,一時無法湊出,│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所以才向他們借款。 │六五四號卷第一二││ │ │ │八頁背面 │├───┼────┼────────────────┼────────┤│ ㉜ │ 鄭榮光 │因房子貸款到期急需用錢。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 │六五四號卷第一三││ │ │ │二頁背面 │├───┼────┼────────────────┼────────┤│ ㉝ │ 丙○○ │因在借款前計程車毀損所以急需該項│八十四年偵字第三││ │ │款額,才向金先生借款支付修理費用│六五四號卷第一三││ │ │。 │四頁正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