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被 告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一六八八三、二四七九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
三、八十五年度第五七五、一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陸明 (已死亡,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乙○○二人之女,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係孝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行公司)之股東,並兼任會計職務,代孝行公司負責人葛鑽保管葛鑽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之機會,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逾越葛鑽授權之範圍,並未經葛鑽之同意,持葛鑽交予保管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在台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私自盜蓋葛鑽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文書共八紙,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六百一十萬元,轉帳至陸明、乙○○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使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丙○○經該帳戶所有權人葛鑽之授權,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丙○○、陸明、乙○○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一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葛鑽交予保管之印鑑章,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分別由陸明、乙○○收執,以該偽造之支票作為葛鑽向陸明、乙○○借款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葛鑽,丙○○等三人於本案審理中持該偽造之支票主張葛鑽曾向渠等借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支票。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自訴人葛鑽、丁○○○與被告丙○○、陸明、乙○○三人均係福壽園公司股東,被告丙○○並為該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並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水掘小段一二五-一二地號土地供該公司建造納骨塔十棟,取名為「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以福壽園公司名義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壽公司)申請工程融資貸款五千萬元,台壽公司要求被告丙○○提供土地擔保,被告丙○○為意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對自訴人等佯稱:伊已與台壽公司談妥貸款,於觀音殿納骨塔建成之後,福壽園公司將納骨塔位使用證至法院辦妥公證手續後即交由台壽公司保管,塔位出售時,承買人之塔位使用證由台壽公司代發,將所收價款悉數存入台壽公司指定之銀行備償專戶,作為償還貸款之用,並約定償還方法在貸款撥放之後一至六個月以出售價款百分之三十償還本金,貸款後七至十二個月以出售價款百分之八十償還本金,貸款後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出售價金全部償還本金,利息以所貸本金計算,保證全部如期清償,絕不致使自訴人等遭受任何損害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福壽園公司貸款償還計劃及還款辦法」、「台壽公司貸放綜合報告書」等文件,使自訴人誤信其貸款償還計劃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受其要求對台壽公司簽下切結書,並提供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九‧一八二八頃,供其貸款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台壽公司。被告丙○○又以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手續,要求自訴人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伊,詎被告丙○○在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未經自訴人同意,在該契約書後權利人、義務人欄內擅將「義務人」後加寫「連帶債務人」字樣,使自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物上擔保人變成為上項貸款之共同債務人,嗣被告丙○○貸得四千七百萬元,觀音殿納骨塔建成後,迄未將納骨塔位使用證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並交由台壽公司保管,既未將出售納骨塔位之價金存入備償專戶,亦未繳交銀行利息,致使自訴人代其墊付利息七百餘萬元。又被告丙○○係自訴人葛鑽之孝行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孝行公司因業務須要,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設有支票存款第六七五一-六號帳戶領用支票,被告丙○○趁其擔任會計職務,保管上述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未經自訴人葛鑽之同意,擅自簽發其保管之空白支票,將福壽園公司銷售納骨塔位所得之價款匯入孝行公司之前開支票帳戶內,再以其偽造葛鑽名義之支票將該款項提領,行使「洗錢」之方式,以逞其侵占福壽園公司銷售納骨塔位所得之價金,並隱匿福壽園公司之帳簿、表冊等,拒絕自訴人查閱,且未將出售納骨塔位之得款向國稅局申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罪嫌。
(三)被告丙○○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底時,明知甲○○所經營之「國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嶸公司)係虛妄而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並無經營企劃、宣傳、廣告及銷售納骨塔位業務,二人竟共同對自訴人訛稱:「甲○○係國嶸公司之負責人,國嶸公司經營、銷售納骨塔位業務,甲○○具有豐富經驗」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將自訴人投資之福壽園公司所興建之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交與甲○○之國嶸公司簽約銷售;被告丙○○、甲○○又以租用自訴人所有之國榮公墓之墓地建造草坪式納骨塔,由尚未設立登記之國嶸公司經營銷售,被告二人偽允「於草坪式納骨塔建造後,丈量實際用地面積再訂立墓地租用契約」為詞,誘使自訴人誤信為真,提供墓地約三千坪給被告等建造草坪式納骨塔,並在被告預先打字完成之契約書上以丙方地主名義簽署同意,詎被告等於事後即延宕拒絕與自訴人簽訂上述建造草坪式納骨塔之租地契約,亦不付土地之租金,被告等以前述方法取得觀音殿納骨塔銷售權及草坪式納骨塔之建地後,即以預售方式出售,共獲利約四億餘元之不法利益朋分花用。又被告丙○○曾陸續向自訴人取去「草坪式換狀證」計一百張,每張平均售價為二十萬元,尚不知足,竟又意圖不法得利,擅自印製「草坪式換狀證」超額出售三百餘張,總計可售得八千萬元,並擅自取得「觀音殿換狀證」一萬二千張,每張平均售價三萬元,總計可售得三億六千萬元,渠二人似已超賣約四百張「草坪式換狀證」,則渠二人可得價款四億四千萬元;抑有進者,被告丙○○未經國榮公墓地主即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印製國榮公墓名義之觀音殿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由甲○○出售與他人,惟被告丙○○未依約將國嶸公司所給付福壽園公司價款現金中扣除分期攤還銀行貸款後所得利益之半數金額,給付予自訴人,作為提供墓地之對價,而予以侵吞入己,中飽私囊,抑有進者,被告丙○○未經國榮公墓地主即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似已將其持有國嶸公司給付福壽園公司之價款擅予侵吞挪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被告丙○○因兼任孝行公司會計職務,並保管葛鑽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六六七八-二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自訴人葛鑽同意,擅自填寫取款憑條,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八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後,匯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號張姮秋帳戶內,涉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五)被告丙○○未經自訴人葛鑽之授權,擅自盜用葛鑽之印鑑章,偽造葛鑽之孝行公司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帳戶內,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邱淑娥詐借現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六)被告丙○○知觀音殿納骨塔建築物使用執照尚未取得,納骨塔位亦未能建造完點交予買主,而納骨塔管理委員會係永久性組織,應由地主及墓園業主即自訴人召集籌組之,竟意圖不法得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偽冒自訴人之「私立國榮公墓」名義,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設置「國榮公墓觀音殿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開設帳戶,以收取管理費名義,向不知情之購買者訛詐金錢,得款一千餘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貳、程序方面:自訴人葛鑽、丁○○○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二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政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之女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參、關於被告丙○○、乙○○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五上一三0五號、二七上八一號判例参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上開公司之支票使用,依其所訴之事實,被告等如果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縱令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四二七一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丙○○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由乙○○收執,以該偽造之支票作為葛鑽向陸明、乙○○借款之依據,丙○○、乙○○於本案審理中持該偽造之支票主張葛鑽曾向渠等借款而行使各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被告丙○○係自訴人葛鑽之孝行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孝行公司因業務須要,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設有支票存款第六七五一-六號帳戶領用支票,被告丙○○趁其擔任孝行公司會計職務,保管上述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未經自訴人葛鑽之同意,擅自簽發其保管之空白支票,將福壽園公司銷售納骨塔位所得之價款匯入孝行公司之前開支票帳戶內,再以其偽造之支票將該款項提領,以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偽造孝行公司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帳戶內,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邱淑娥詐借現金,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查依卷附之自訴人所指被告張宜芳偽造之支票(影本)觀之,發票人處係蓋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自訴人葛讚之印章則緊蓋在公司印章之旁,即屬蓋用通常所稱公司之大小章,亦即被偽造之發票人係孝行公司而非自訴人葛讚個人。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其中支票號碼RR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雖蓋有一枚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二枚葛鑽之印章,其中一枚葛鑽之印章位於公司印章之後,另一枚則位於該枚葛鑽之印章上方,且於金額位置,同樣蓋有一枚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二枚葛鑽之印章,其中一枚葛鑽之印章蓋於公司印章之後,另一枚則蓋於公司印章之前,(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是否表示葛鑽亦為共同發票人?惟觀之附表所示支票五張(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簽發支票者除於發票人處蓋一枚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一枚葛鑽之印章外,均於票面金額欄上蓋用一枚葛鑽之印章,如到期日有所更改,則另於到期日上加蓋一枚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一枚葛鑽之印章,此觀之上開五張支票影本可明,而系爭RR0000000號支票,同樣於金額欄處蓋有一枚葛鑽之印章,且因係更改到期日,故於其上加蓋一枚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一枚葛鑽之印章(即大小章),至發票人處有二枚葛鑽印章,一上一下,二枚印文相同,上面印章印文清晰,下面印章印文不清,上面印文顯係原蓋印章 (下方)不清而重蓋上方印章,以示慎重,致生二枚印文,此亦為向來一般人用印之習慣,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可能是原來的印章不清楚再加蓋上去的」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三頁),是上開在發票處同時蓋上二枚葛鑽印章之情形即難指為葛鑽亦為共同發票人,而況,該帳號:三五0─0一─0六七五一─六─00係孝行公司法人戶,並非葛鑽個人帳戶,系爭支票上之簽章與留存於銀行之往來印鑑亦屬相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0九一)北商銀企字第0一七八六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八頁)。因之,被告丙○○若有偽造支票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應為孝行公司,自訴人並非其被害人,依首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於法未合,而此部分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數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關係,又所指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之間,因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故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較之自訴意旨所指其他罪名法定本刑,均屬較重,依上揭重罪不得自訴則輕罪亦不得自訴之規定,本件自訴人對須以法人名義提起之自訴,而以自然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自訴自屬不合法。原審對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部分,未從程序上先予審查逕為有罪實體判決,自屬違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雖未及於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該判決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丙○○、乙○○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關於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底時,明知所謂「國嶸公司」係虛妄而未經設立登記,尤無經營企劃、宣傳、廣告及銷售納骨塔位業務,二人竟共同對自訴人訛稱:「甲○○係國嶸公司之負責人,國嶸公司經營、銷售納骨塔位業務,甲○○具有豐富經驗」等語,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將自訴人投資之福壽園公司所興建之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交與甲○○虛妄之國嶸公司簽約銷售;被告丙○○、甲○○又以租用自訴人所有之國榮公墓之幕地建造草坪式納骨塔,由尚未設立登記之國嶸公司經營銷售,被告二人偽允「於草坪式納骨塔建造後,丈量實際用地面積再訂立墓地租用契約」為詞,誘使自訴人誤信為真,提供自訴人名下所有之墓地約三千坪給被告等建造草坪式納骨塔,並在被告預先打字完成之契約書上以丙方地主名義簽署同意,詎被告等於事後即延宕拒絕與自訴人簽訂上述建造草坪式納骨塔之租地契約,亦不付土地之租金,被告等以前述方法取得觀音殿納骨塔銷售權及草坪式納骨塔之建地後,即以預售方式出售,共獲利約四億餘元之不法利益朋分花用。甲○○又與丙○○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印製國榮公墓名義之觀音殿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交由甲○○出售他人,得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前審到庭時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原任職偉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福壽園公司與偉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該業務由伊承辦,嗣偉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自訴人葛鑽建議伊自組公司繼續代理福壽園公司銷售納骨塔,伊乃另籌組國嶸公司,為免以前之銷售業務中斷,遂於尚未辦理公司登記時即與福壽園公司之負責人丙○○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契約訂明出售塔位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銷售獎金,百分之八為國嶸公司之開銷,百分之四十二存入福壽園公司指定之帳號內,伊僅負責銷售並領取銷售獎金,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福壽園公司之觀音殿納骨塔原係委由偉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銷售業務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負責,嗣偉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甲○○為能繼續從事前開銷售業務,乃自行籌組國嶸公司,於尚未設立登記時即先行與福壽園公司負責人丙○○簽訂代理銷售契約,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補蓋公司印章於契約書上,此有偉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契約、國嶸公司代理銷售契約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國嶸公司尚非如自訴人所指係一虛妄之公司;又國嶸公司設立登記後曾舉行公司成立、工地開工等儀式,自訴人為福壽園公司股東亦曾參與,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證,是自訴人所稱:被告甲○○與被告丙○○施用詐術,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約云云即非事實,準此,自訴人對於福壽園公司將國榮公墓之觀音殿納骨塔先委由偉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委由國嶸公司代理銷售,更難諉為不知。(二)依前開代理銷售契約所訂:出售塔位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銷售獎金,百分之八為國嶸公司之開銷,百分之四十二存入福壽園公司帳號內等情,復為自訴人葛鑽所自認,是被告甲○○係以依約承辦銷售前開觀音殿納骨塔而領取獎金為業,且被告甲○○係與福壽園公司負責人丙○○簽訂代理銷售契約,自係僅對福壽園公司及丙○○負責,並由丙○○處取得銷售所須之換狀證、永久使用權狀交與買受人,將銷售金額中之百分之四十二匯入福壽園公司指定之銀行帳號,而非直接交予自訴人葛鑽,亦無須對自訴人葛鑽為業務之報告,至福壽園公司內部即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之關係如何,何人有權印製換狀證、永久使用權狀、是否有給付土地租金等自無從明瞭及過問,而況,被告丙○○亦供稱上開觀音殿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由福壽園公司所印製,並經過自訴人葛鑽同意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四頁),以自訴人既同意將觀音殿納骨塔之塔位委託國嶸公司代理銷售,基於促銷及保障承購人之權益,衡情即有印製永久使用權狀之必要,誠難因自訴人嗣後與被告丙○○間有財務糾紛即否認印製上開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退萬步言,苟真被告丙○○未徵得自訴人同意而印製上開永久使用權狀,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與甲○○所共同印製,或被告甲○○明知係出於偽造而持以販售他人。此外,復有被告甲○○於國嶸公司期間,代理福壽園公司銷售觀音殿納骨塔之進貨帳、銷貨帳、銷貨數量統計表、進貨帳統計表、銷貨帳統計表、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其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甲○○犯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丙○○、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擔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附 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帳 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一 │台北區中小│孝行企業│0六七│RR四五二│七十九年三│新台幣 ││ │企業銀行 │有限公司│五一|│四一九二 │月五日(改│叁拾萬元 ││ │社子分行 │葛鑽 │六|0│ │為八十年三│ ││ │ │ │0 │ │月五日) │ │├──┼─────┼────┼───┼─────┼─────┼─────┤│二 │同 右 │同 右 │同 右│RR九三四│七十九年六│新台幣 ││ │ │ │ │二四五六 │月十一日(│叁拾萬元 ││ │ │ │ │ │改為七十九│ ││ │ │ │ │ │年十二月十│ ││ │ │ │ │ │一日) │ │├──┼─────┼────┼───┼─────┼─────┼─────┤│三 │同 右 │同 右 │同 右│RR九三四│八十年二月│新台幣壹佰││ │ │ │ │二四四三 │八日 │捌拾萬元 │├──┼─────┼────┼───┼─────┼─────┼─────┤│四 │同 右 │同 右 │同 右│RR四五二│七十九年三│新台幣 ││ │ │ │ │四一九一 │月五日(改│叁拾萬元 ││ │ │ │ │ │為八十年三│ ││ │ │ │ │ │月五日) │ │├──┼─────┼────┼───┼─────┼─────┼─────┤│五 │同 右 │同 右 │同 右│RR九三四│七十九年七│新台幣 ││ │ │ │ │二四六二 │月十四日 │貳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