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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辛○○代 理 人 乙○○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陳志雄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穎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穎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辛○○為該公司股東,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該公司出資新台幣 (下同)約六十五萬元,購入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五0之三地號田地,因股東中僅有自訴人具自耕農身分,穎品公司乃將該農地信託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所有。詎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間,向自訴人佯稱穎品公司已將上述農地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售與案外人丁○○,並收取定金,故擬先從所收取之定金中分配八萬元給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提供該土地過戶所必備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二份交予被告戊○。迨八十五年七月初,被告戊○以要將上述土地過戶與買方所指定之羅先生名義為詞,要求自訴人於當月四日,隨同其及穎品公司會計王先生與自稱代書之被告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自訴人依約至該戶政事務所旁刻取便章一枚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三份,再連同印章當場交付與被告戊○,以供辦理土地過戶之用。詎被告戊○、甲○○竟趁自訴人急迫、無經驗,且未詳加瞭解文件內容之機會,逕要求自訴人在彼等片面所備妥辦理過戶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末頁內簽名。被告戊○並吩咐該會計王先生交付由恩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品公司)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稱係出售土地後應由自訴人獲得之股東分配款,且待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尚可分得尾款六萬元。嗣自訴人因另受被告戊○之要求,就上述土地上之鐵皮屋 (即公司工廠),申請桃園縣政府准予會勘核定為農舍使用,乃委託徐枝代書辦理,經桃園縣政府受理後,發現自訴人於七十六年登記取得該土地時,土地登記簿漏將該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負擔一併轉載,遂通知自訴人補辦手續,自訴人復委託徐枝代書申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閱後始發現該土地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七百萬元予被告庚○○ (權利範圍七分之四)及己○○(權利範圍七分之三),始知被告以買賣過戶為幌子,騙取自訴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後,以其小姨子即被告庚○○及其女兒即被告己○○名義共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認此部分被告戊○、庚○○、己○○、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私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戊○涉嫌普通侵占、業務侵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二、訊據被告戊○、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前述農地原係穎品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嗣穎品公司以三百萬元讓售全部股權與伊後,伊改組為恩品公司,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該土地出售與丁○○,惟因係農地,且仍屬自訴人名義所有,故簽約時以伊及自訴人為共同出賣人,而丁○○亦因無自耕能力,故仍信託在自訴人名下;嗣因農地漲價,自訴人一再要求借名登記應給補償金,丁○○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之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五點載明「由買方補償賣方(自訴人)之借用登記名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今後絕不再要求任何補償」,並依該協議第七點第一款約定,當場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此十萬元絕非自訴人所稱之股東分配款;又當時為免自訴人擅將該農地處分,即要求自訴人將之設定抵押權予買方指定之名義人即被告庚○○、己○○,作為信託登記之擔保,自訴人亦表同意,並親自在抵押權設定書上書寫「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字樣;再者,穎品公司之股東全部股權以三百萬元售與伊後,自訴人原擁有之股權一股五十萬元,伊亦已付清價款,此有自訴人親自簽署之會議記錄及自訴人親自簽署收到退股金之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伊乃依前開會議記錄第十三項業所載「穎品公司所有財產應歸於戊○所有,其他股東不得過問,無條件協助過戶手續予以簽章,如過戶手續繁瑣不便,日後,戊○應重新申請執照經營」,另行成立恩品公司,自訴人所稱之印章,亦係依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交付,是在土地移轉登記尚未完畢之前,被告持以使用,自無盜用印文可言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實際出資六十五萬元,故以伊名義設定抵押權,且為節省利息所得,商請被告己○○一併列為抵押權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伊係與被告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與自訴人會合,當時自訴人與被告戊○洽談甚久後,始委由伊擬妥各項文件,並由伊朗誦一遍後交由彼等確認無訛,再由自訴人與被告戊○在文件上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即係自訴人所親自書寫,嗣因被告戊○表示不必設定到一千萬元,才由其妻洪美玉更改為七百萬元。又該契約及其他各項文件,係自訴人將印章交由伊蓋用,協議書第捌條因紙張不夠,才作附件;伊與被告戊○並無深交,本身又係台北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公會常務理事,斷無為區區六千元之代書費而共謀犯罪等語。被告己○○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則辯稱:伊僅係應被告庚○○之請,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以資節稅,並不知其間有不實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癥結係在於自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書寫文字是否確係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受被告等所騙?茲分析如次:

㈠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一印好格式之例行用稿,第一行即以斗大字體標明「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在案(原審卷㈠一四頁)可徵,自訴人自陳係國小畢業(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即非不認識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該文書之性質。

㈡自訴人在原審調查中先則指陳:(問: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

,其上之簽名、金額是否你所簽?)名字是我簽的,但最高限額金額不是我寫的云云(見原審㈠四九頁反面)。在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則改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壹仟萬元是)我照寫的,他(被告戊○)是白紙叫我寫等語(本院更㈠卷一五七頁);在本院更㈡審調查中乃直承係伊所寫(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如此三異其詞,可見自訴人在原審所指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原書寫之「新台幣壹仟萬元」非渠所書寫乙節,顯非屬實。㈢關於書寫前開金額之原因,自訴人原先指稱:他是白紙叫我寫,他當時是講說田

要過戶,不是講抵押權設定云云(本院更㈠卷一五七頁);嗣又改稱:(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壹仟萬元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但他沒有說抵押,他是問我說我們的田有沒有價值壹仟萬這樣云云(同上卷二一六頁),亦見先後不一。衡以該金額係書寫在原已印好格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內,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在案可證,已如前述,上開自訴人所稱:他(被告戊○)是白紙叫我寫云云,顯非實在,再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書寫擔保金額之時,已係年屆六十之人,渠又迭次供陳在穎品公司戮力工作多年,社會閱歷應係充沛豐富,自無在他人交付文件上不明內容即輕率簽名、書寫之可能。尤其,自訴人書寫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及簽名,與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相關之委託書,授權書上自訴人簽名、住址等項,均字跡老練工整,有該委託書、授權書在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後附)可考。且該「新臺幣壹仟萬元」又與其指述出賣農地之一百十五萬元價格相去甚遠,自無誤為辦理土地過戶之可能。自訴人指述被告等以供辦理土地過戶之用,趁自訴人急迫、無經驗,且未詳加瞭解文件內容之機會,逕要求自訴人在彼等片面所備妥辦理過戶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末頁內簽名乙節,顯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

㈣雙方所簽訂各相關契約或協議之情形:

⒈本案農地原為穎品公司所有,僅係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嗣穎品公司各股東以

三百萬元將全部股權讓售與被告戊○,股東每股均退回五十萬元,並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權利歸屬被告戊○所有,且言明自訴人應即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自訴人亦不否認有該協議達成之事,並經證人牟廣文證實(原審卷㈠二○一頁反面),且有自訴人簽名其上之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股東協商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五七至六一頁)。

⒉該協商會議記錄明確記載:「⒈穎品公司之股權全部讓售予戊○(三百萬元),

由戊○繼續經營。... ⒓黃股東(進枝)名下代表公司購買之農地應即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並將所有買地證件及權狀交予戊○。⒔公司所有財產權應歸予戊○所有,其他股東不得過問,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不收簽章。如過戶手續繁瑣不便,日後戊○應重新申請執照經營」。自訴人在原審且供承該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原審卷㈠五○頁)。

⒊雖自訴人指稱:該紀錄之部分內容係事後加註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

料以供法院查證;而據證人即該會議之記錄唐金錚於原審證稱:「(會議記錄)是我親筆簽的,一字未改;(會議內容)我是根據在場辛○○、劉雲深(他是主席)等人逐條逐字寫,他說還要找見證人;是當場寫完,當場大家簽名;(問: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紀錄為何日期塗改?)原來是『六』字,寫錯更正的:(問:第十三項為何有一行寫到外面去?)當時本要散會了,為了慎重起見而加了後面;當時是一口氣寫完了」等語(原審卷㈠二一六至二一八頁)。另證人即主席劉雲深亦供證:「(問: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穎品公司協商會議紀錄,主席劉雲深是否你簽的及後面之簽名?)是的,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穎品公司讓渡協調同意記錄前之出席人員劉雲深及後面之劉雲深簽名均我簽的,蓋廖德昌之章,應該有出席,因廖德昌之圖章是自己保管,十幾年的東西不記得了;會議記錄是否寫好後簽名,已十幾年了我記不得了,開了會應知道內容,知道內容後才簽名的;不是空白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八九頁)。可見自訴人指會議紀錄之內容係事後加註云云,要非事實。

⒋因本件農地僅係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被告戊○將之出賣予案外人丁○○後,

為補償自訴人,並為確保被告戊○之權利,嗣乃經由自訴人同意,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丁○○為買方,自訴人及被告戊○同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再由自訴人與丁○○訂立協議書約定:「經雙方協議結果因買方(按指丁○○)目前未具自耕農身份...所以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買方暫時借用賣方(登記名義人辛○○)名義為信託登記,將此產權登記在(賣方辛○○名下);賣方承諾由買方取得自耕農身份後,不管任何時間,由買方自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賣方絕無異議。如因本件土地移轉事件或相關事宜,...須要賣方提供資料或證件供登記者,賣方應無條件全部照辦,絕無任何異議及任何要求再補償價金或車馬費。如有再向買方要求者,本人即賣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於在「七十八」年買賣之當初,本人即全部將價款收訖無誤。今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特別在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給買方供其辦理移轉登記之附件,並將印鑑章交予買方,方便過戶之用。本人絕不再要求任何補償。經雙方約定由買方補償賣方之借用名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今後絕不再要求任何補償。如因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賃(租約關係者),須要賣方出面協助辦理者,本人絕不刁難,更不得再要求買方補償任何費用。所有補償費用雙方以在本協議書之第五條協議確定,並承諾不再任何要求。就第五條之補償金支付方法如左:本協議書成立之當時,買方先支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正;即支票乙紙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另玖萬元因賣方就本件出賣土地原抵押權新臺幣玖萬元由買方承接清償,由其抵押權相同之金額扣除新臺幣玖萬元正。尚欠新台幣陸萬元正,待本件土地完全登記過戶予買方名義後,由戊○先生代理支付予辛○○先生,於當場支付賣方清楚。雙方各無異議。附件:在當未過戶之前因保障買方之權益,賣方願將該土地抵押反設定予買方,作為信託登記之擔保,抵押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復據被告戊○、甲○○一致供述綦詳,並有被告甲○○代案外人丁○○(誤書為林義娥,詳如後述)簽定之協議書及丁○○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各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㈠五八至六三頁,原本在本院調查中已提示由自訴人辨認無訛)。自訴人在原審已供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原審卷㈠五○頁),可見從先前願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變為有條件(要錢)而借名登記,且係一再要索,否則協議書內容不會一再強調「今後絕不再要求任何補償」。

⒌雖自訴人又指稱:伊僅在協議書賣方之下方簽名,未在附件之處簽名,未同意附

件設定抵押權之事,該內容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註云云。然據證人即本案土地買主丁○○已在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到庭供證:「(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合約書上的名字、地址都是我寫的;...(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協議書)我事後才知道,他(按指被告戊○)有跟我說他要去辦設定的事情」等語(本院更㈠卷一○七、一○九頁)在本院更㈡審中更進一步證稱:「我不是自耕農,無法辦理過戶,因為我是投資土地,所以才會買本案的土地,...我也信任戊○。」「戊○事先告訴我說房地產正在波動,本件土地名義是別人的,為要求保障,希望能設定一千萬元的抵押權,因為我不知道土地價格如何,所以要戊○自行全權處理。我只有七分之三(的權利)戊○有說要設定給庚○○或我或二人,我告訴戊○說我不方便,後來設定七百萬元。因為我人常在國外,也涉及稅金問題,我不希望用我名字設定。後來設定給誰,戊○有告訴我,他設定給庚○○及他女兒。」(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可見丁○○借名買地及設定抵押均屬實情,後者亦屬事先知情。又上開協議書附件上所蓋之二處「辛○○」印章,與契約內自訴人簽名下方及契約書內所蓋校對用之「辛○○」印章十二處、繳款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上之「辛○○」之印章亦完全相同。參以,自訴人已於訂定協議書之當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書立繳款備忘錄記明「茲收到補償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正,其中支票壹拾萬元正,另玖萬元正,因土地原抵押權玖萬元由其扣除抵付;支票號碼台銀南門分行0五一八一四帳號,支票號碼AC0000000 乙紙」等語(原審卷㈠六四頁);其受領之給付之金額、支票、抵押權金額扣抵各項,均核與協議書約定之補償金內容一致;自訴人亦坦承繳款備忘錄上之簽名係其所簽寫(原審卷㈠五○頁),再參以證人丙○○供證:被告庭呈之上開協議書及附件均是原稿,是一起裝訂好成冊,再由被告在現場唸給自訴人聽,自訴人才簽名,伊才將十萬元支票交給自訴人等語(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可見自訴人所稱附件是被告事後自行加上云云,核無可信,益見自訴人就其協助辦理之每一動作,本負有契約義務,卻均要金錢作為代價。⒍至於上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之協議書上買方簽名處署押載為「林義娥」,要與協

議書開頭所載「丁○○」不同,固有該協議書影本在案可資勾稽,但據被告甲○○指稱係伊一時疏忽將後面之署押代簽錯誤,相關之委託書伊則已改過等語(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參以該同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由自訴人用印、委託被告甲○○代辦本件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委託書,其上「丁○○」之記載,亦有先載為「林義」之未完成而即行更正情形,其更正處且有自訴人之印文,有該委託書影本在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後附)可稽,足見被告甲○○所辯,要屬可採,不能因此遽認有偽造丁○○或林義娥文書之犯罪故意。

㈤右開契約或協議履行情形:

⒈本件之穎品公司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會議紀錄,有關由被告戊○以三百萬元之代

價買受該公司全部權益,而以每股五十萬元退股金給付各股東,其中原董事長劉雲深退股金一百萬元已經收訖,而自訴人因於公司成立之初未實際出錢(屬勞務出資),故從分紅中扣除,已經證人劉雲深供述綦詳(原審卷㈡八九頁)。

⒉被告戊○復提出自訴人簽收之收據一紙,其上載為「茲收到戊○先生新台幣壹拾

玖萬伍仟肆佰元正。以上款項係為退股金,另透支公司款項為伍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正。辛○○具\」,有該收據影本一紙在案(原審卷㈠六七頁)可稽,自訴人則指稱該收據並與退股金無關,上開「以上款項...」以下之文字係被告戊○所自行加載,且日期應係七十五年十一月云云。惟:

⑴自訴人在本院調查中已直陳日期應係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筆錄),且參考自訴人平日在收據、借據上之書寫習慣,都以月\日之方式為之,此有其收據、借據影本多件在案(原審卷㈠一七三至一七四、二三七頁)可徵;其實,細察該阿拉伯數字亦可發現,該「2」與「5」相接之處係因連筆所致,絕非「7」與「5」之組合,自訴人指稱係七十五年十一月,竟無日之記載,要與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習慣就有關金錢而攸關日常生活之事,應以月、日或年、月、日記載之情形䢛異,可見其事後翻異,詭稱年、月,殊無可採。

⑵上開收據業據本院命被告戊○提出原本,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其上書寫文字所

用原子筆係屬同一原子筆,均為墨色,筆色相同,顯係同時為之,並無日後附加文字之情形,有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可按,自訴人指陳係事後加字云云,要無可採。

⑶參以證人劉雲深證稱:「(問:辛○○是否虧空穎品公司錢,侵占公司錢?」

有。他管帳,收了錢,沒交回公司。」(原審卷㈡九○頁反面)恰與該收據後段所載「另透支公司款項...」之情形相合,益見該收據確實可採,自訴人空言否認,要非可取。

⑷縱然自訴人在簽收該退股金後,猶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參加穎品公司之會

議,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案(本院更㈡卷自證三二)可憑,但該紀錄實係該公司「砂石廠讓渡協調同意紀錄」,其中重要內容為自訴人應無條件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可見攸關自訴人之義務,且非係股東會議。從而,自訴人謂伊未退股,未收得退股金,故仍參加股東會云云,顯無可採。

⑸至於自訴人請求傳喚製作該收據之林麗君到庭作證一節,因其人已不知下落,

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一致陳明在卷(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筆錄),自屬無從處理。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壬○○為上開股東會議及退股情形作證一節,因其人經多次傳喚未到,而自訴人最後又直陳葉某並非股東,亦未參加該次會議等語(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爰認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

⒊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協議書有關借名登記補償費亦經自訴人簽收十萬元,另九萬元

則以扣抵方式處理,已見前述,其餘六萬元應俟土地過戶登記完成時給付,並為自訴狀所供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已收取退股金,並另依協議受領借名登記補償費

,本即負有依約履行配合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之義務,核屬可採。從而,被告等既係在自訴人同意下使用印章,並由自訴人親自簽名,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自不生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問題。尤其自訴人書立與被告甲○○之上開委託書上明確記載「丁○○或其指定人」作為其相關登記事項之對象,有該委託書影本在本院更㈡卷可稽,亦與國人之不動產登記習慣相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設定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被告庚○○、己○○,自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又自訴人既已受領穎品公司之退股金,業如前述,則被告戊○另組之恩品公司不將自訴人列為股東,乃屬當然,何有詐欺之可言?雖然自訴人指稱被告戊○在自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前,猶有意與伊洽商和解,有伊方草擬之和解書可參證云云,惟被告戊○係為息事寧人而前往了解自訴人之真意,自訴人主要係一再要錢,已經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筆錄),尚不能憑以推斷被告戊○有犯罪情事。

㈦縱然被告戊○曾於原審辯稱:將土地賣予丁○○,因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仍信託

在自訴人名下但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併由買受人之夫羅先生出面催促,始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係經自訴人同意辦理,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嗣據證人丁○○在本院更㈠審供證:渠先生姓劉等語;兩者所供買受人配偶之姓,並不相符。被告戊○乃稱當時係他人介紹,實際上應是呂先生,伊可能一時聽錯等語(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無論如何,仍不影響於上開論斷。

㈧另證人詹益根證稱自訴人是穎品公司股東(原審卷㈠二○一頁反面);謝正明證

稱曾有意介紹他人買下穎品公司,但未談成,被告戊○不知此事(同上卷一九八頁),均與本件穎品公司事實上已將全部權益讓與被告戊○,被告戊○並已依協議付款完竣之情,不相矛盾,仍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㈨自訴人聲請勘驗其所提出與壬○○、唐金錚對話之錄音帶一節,因該二人均非穎

品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原審卷㈠一八、一九頁)可查,而該公司股權變動既經董事長劉雲深證述在案,亦見前述,即無不明,核無勘驗不相干之人之電話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再者,自訴人請求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戊○贓物卷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照上

開說明,應認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戊○、己○○、庚○○、甲○○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