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其父吳國榮(已歿,另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提供所有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九地號等多筆土地予建商嘉力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淡江大學城社區,完工後亦分得其中部分房屋,住居○鎮○○路○○○巷○弄○○號。且其所有鄰接該大學城區後方外圍之同段二二二─五三、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因多年來社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頻繁,且舖設柏油路面,已成為無名之既成巷道,供該社區內外民眾、學生通行使用,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被告以其為地主,欲使用土地為由,僱工先在上揭巷道,設置鐵柱、路障、盆栽圍堵進出口,並誤佔上述已出售之二二二─九地號土地三九.三平方公尺,使民眾無法進出通行,經民眾報案陳情拆除後,翌年三月間,又僱工將圍堵之柏油路面挖毀,妨害社區民眾及學生往來通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要以㈠證人即社區住○乙○、鄭芙蓉及該里里長陳健三到庭陳明,且有社區住戶王釋興等多人聯名之陳情書、報案資料、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㈡該既成巷道,經勘驗查證附近住戶門牌、巷弄名稱,應非住戶陳情所指之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按。惟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設圍之處,雖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但該處在多年前因地形變更,實際上已成為道路,其私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上訴人開挖路面,埋設木柱圍以籬笆,致使道路壅塞,往來公眾人車發生危險,自應構成公共危險罪嫌。」,仍無從解免被告罪責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伊父親叫伊去叫工人來做的,所圍之土地為伊父親所有,係被該社區居民強佔使用後,遭人鋪設柏油,但亦僅供該社區特定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並非道路,無壅塞道路之問題,況佔用迄今僅數年,亦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之問題,且亦未將之完全圍堵故並無壅塞陸路,是八十二年間才發現被佔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陳述設置鋼樁地點與店面間之區域,係位於台北縣○○鎮○○○段二二二
─九號土地,應為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再設置鋼樁地點下方至排水溝間,為上開地段二二八─一地號,屬於被告所有;又上開地段二二八─四地號、二二二─四三地號,即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三十九號便利商店前交叉路口處之道路上,設置水泥園柱之下方土地,屬被告之父吳國榮所有;另上開地段二二二─五三地號、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或被告之父吳國榮所有,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六0頁、偵字卷第二五至二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六至四一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頁)。是被告辯稱伊所圍之土地為伊所有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實。
㈡依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淡戶字第九五九八號函
之附件㈢、㈣(見原審卷第四十八、五一、五二頁),暨現場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可見本件設置鋼樁地點應係在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單號門牌處。蓋依上開附件㈢、㈣已標示通道兩側右邊為五弄單號,左邊為五弄雙號,而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該鋼樁之設置地點確係在五弄單號一方,且中間通道之中央是屬該建物之中庭,是上揭附件中雖寫「五弄」並劃一箭頭指向中間通道,然此中間通道之中央既屬該建物之中庭,由此可見該中間通道應屬該建物內部結構所留之空間,自非屬「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中所稱之「弄」。是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上開巷道應非住戶陳情所指之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顯有誤會。
㈢右揭一八二巷五弄二十五號旁邊有中庭可作為該五弄單號之居民對外連絡用;再
一八二巷五弄二五號對面有翰林橋可進出淡江大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暨現場中庭之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五六頁反面圖九之中庭及翰林橋)。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問:被阻擋的道路是否既成道路?答:原來該處是一
大片土地,可能是開了大學城以後才開出的道路(詳見他字卷第五十頁)。證人鄭芙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將一八二巷五弄封住,讓我們五弄的居民無法出入,我們五弄的居民只有從中庭出入(詳見他字卷第四十頁反面)。證人陳健三即淡水鎮水碓里里長於偵查中,檢察官問:該巷道是否自七十九年間就有了?答:當時是水泥路面,只有人通行,沒有車通行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八四頁)。又右揭一八二巷五弄之居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陳情時稱:右揭一八二巷五弄道路始於七十八年力霸大學城社區建築時期即成形既成道路,迄今五年餘,此有申請書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十頁)。
㈤綜上:依證人乙○、陳健三右揭證述,可見右揭一八二巷五弄單號門牌號碼之巷
道,原是一片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嗣因該一八二巷五弄之房屋建造完成後才有該巷道,且該巷道係僅供人通行,並未供車輛通行,後被告及其父親吳國榮發現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之居民係使用渠等所有右揭土地進出,被告及其父親吳國榮認該處之居民無權使用渠等之土地,因而才在渠等所有之土地上設置鋼樁、鐵柱、路障、盆栽,以圍堵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住戶之居民從渠等所有之土地進出,惟被告及其父親吳國榮所為壅塞行為,縱令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住戶之居民出入有所不便,然該處之居民仍可經由右揭之中庭出入,是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足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責。
㈥至於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業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
詳,「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而本案被告前開所有土地上之道路,如前所述,僅係供淡江大學城社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之便利,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作為道路供民眾、學生往來通行起迄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十二月間設置鋼樁止,僅有短短五年時間,尚難謂年代久遠,況被告已表示反對將土地供民眾通行之意,依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