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
王雪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0號、第三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堅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涉嫌未經奇正網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正公司)之同意,擅自製造奇正公司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網版印刷機推移色墨之刮架結構」產品(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以被告將本件扣案物之重要構成組件既已遭拆卸裝運送至國外出售,因無從比對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奇正公司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員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並於獲准簽發後,由該分局之警員趙樹圓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三時四十五分止,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堅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疑為仿冒之磁座十組、磁座傳動系統一組、皮帶撐高架九組、磁座行程白鐵連桿八支、磁座傳動軸承座三十八只、傳動皮帶馬達一只、磁座台二只、主控制箱一只,復經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磁座等扣押物,覓託適當之人即甲○○保管,並由甲○○當場書立保管書一紙。詎甲○○竟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地點,擅自將上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二座磁座機台中之磁座行程微動開關二組及構成磁座機台機身之部分鋼製支架予以拆解卸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同址,連同其他機器組件加以裝箱,委託貨運行載運至高雄港後裝船後於同月三十一日運送至國外出售,而予以隱匿。
二、案經奇正公司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二座磁座機台中之磁座行程微動開關二組及構成磁座機台機身之大部分鋼製支架予以拆解卸下,裝船運至國外,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辯稱:當時命伊所保管之物品之中,依照保管書之記載可知,並未包括磁座行程微動開關二組在內,是其認為該部份不在保管範圍之內,才將之拆解送至國外。且伊所拆解之物品並非保管條所列保管之物,且告訴人當時懷疑伊已將上揭保管物處分時,曾請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乙○○前來處理,經警員持保管條逐一核對伊保管之物品,認均在上址而結束調查,是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況且其鄰居丙○○○亦證稱其並未隱匿扣押之物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檢察官問)有無將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蘆洲分局委託你掌管的如代保管條所示之機組予以隱匿並運至國外販賣?(被告答)有。(檢察官問)包括何部分?(被告答)包括磁座機台中磁座行程微動開關及磁座機台本身大部分鋼製支架。(檢察官問)何時地拆卸下來?(被告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我工廠內。(檢察官問)何時組裝到其他機台上裝櫃出口?(被告答)我沒有再與其他機器組裝,只是在十月二十六日,在上述地點裝箱,十月二十七日委託貨櫃行載運到桃園縣楊梅鎮新隆貨櫃廠存放,三十日運到高雄,三十一日裝船出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確有拆解並將之隱匿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磁座行程微動開關二組及構成磁座機台機身之部分鋼製支架,並非其受託保管之範圍云云,然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搜索之際,當時並因為被告否認主控制台及磁座機台為其所仿冒,特別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載明:「主控制箱1(只)、磁座機台2(只)、被告不承認有仿冒之嫌」等字樣,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卷第九頁);參以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在執行查封之際,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就有無仿冒之部分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證當時對於主控制箱及磁座機台是否涉有仿冒一情,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雙方確多有爭執。是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控制箱及磁座機台是否為仿冒之物既多有爭執,足證當時所查扣之物品之中之主控制箱及磁座機台確係查扣時之重點,否則雙方不致對此多有爭執,復特別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中記載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仿冒之嫌。而主控制箱及磁座機台既係本件查扣之重點,被告復自承係拆解磁座機台中之磁座行程微動開關與磁座機台本身大部分鋼製的支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則被告既知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目的,係為查扣有關被告是否違反專利法一事之物證(見前開偵卷第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當被告與告訴人就查扣物之磁座機台是否為仿冒之物存有爭執之際,被告竟將之拆解並運送出國,實難謂其主觀上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又被告雖辯稱依照保管書之記載可知,並未包括磁座行程微動開關二組在內,是其認為該部份不在保管範圍之內云云,惟當時查扣並令被告保管之物品中,即包括磁座機台在內,此有前開所述搜索扣押筆錄及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當時對磁座機台是否屬於仿冒品一情,告訴人與被告又多有爭執,已如前述,足證當時執行搜索扣押之際,就此部分雖僅記載「磁座台二台」等字樣,但以當時雙方就此部分爭執之情況觀之,雖僅記載「磁座台」,但當然包括磁座台構成部分之磁座行程微動開關與磁座機台之鋼製的支架,否則僅查扣磁座台,卻不查扣磁座台構成部分之磁座行程微動開關與磁座機台分鋼製的支架,根本無從鑑定被告所做成之物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此亦為後來因被告任意隱匿該等物品以致於檢察官後來就被告違反專利法之案件,不得不因為無從鑑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足認本件磁座行程微動開關與磁座機台分鋼製的支架當然為令被告保管之物品之中。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該次裝船之機器價值美金四十三萬元,而經伊拆解之「微動開關」及「鋼架」分別僅值新台幣二、三千元及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顯見被告所拆解之前開物品就整部機器而言,價值甚微,且非不能替代之物,伊竟於扣押後數日將之隨同裝船運送至國外,若果如被告所辯前開物品與伊所涉之違反專利法無涉,則伊何須於經警扣押後十日內將之以運送出國之方式隱匿之,顯見被告確係故意將之拆解隱匿。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當時懷疑伊已將上揭保管物處分時,曾請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乙○○前來處理,經警員持保管條逐一核對伊保管之物品,認均在上址而結束調查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即已證稱:「(法官問)甲○○說託其保管之產品非為其拆卸送至國外賣掉之事之事你知否?(證人答)告訴人得知消息報告我們,我們去了解,甲○○告訴我們東西仍在工廠,他說都還在,但告訴人說扣押之東西不是李某所指述之東西而堅持告訴,因而引發此案,至於是否李某所指物品,我非專業人士,亦無法判斷究竟是否為扣押物品,當時雙方均有指認,而交由甲○○保管,至於甲○○出口物品有無包括扣押物品,我未看到不知道,告訴人說是,甲○○說不是,檢察官當時又未扣押要出口物品,所以現在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亦同證稱:「(法官問)為何你做證稱當初查扣時所見相同?(證人答)告訴人說被告有把東西組裝好出口了,我們才又去看,去看時我們不是鑑識人員,大致上看起來有這些東西,是否與原來相同或是否全部都在我無法認定。我去看的東西都還在,實際上是否相同我不能確認,是否真正所有的東西都在我也不能確認,我不是專業人士,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乙○○後來雖有應告訴人之請求再至現場查看,但其既非專業人士,且被告已將部分物品拆解,故證人乙○○無法確認所有扣押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當無從依證人乙○○上開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中雖曾證稱「(法官問)對保管清單上所列物品有無被告甲○○拆卸下來出口?(證人答)此事我知道,因我恰巧在甲○○工廠隔壁,所以知道那些扣押物品仍在甲○○處。(法官問)但有證人說已被被告送出口?(證人答)應該沒有。(法官問)只在隔壁怎知被扣押那些東西?(證人答)屬於守望相助而關心所以知道被扣押之物仍在原處」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正面),惟查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有個鄰居丙○○○,當初查扣時他(指丙○○○)有在場否?(證人答)當時除了他公司的人以外沒有閒雜人。女生只有看到他老婆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際證人丙○○○既不在現場,並不知查扣保管何物,查扣物是否還在,其既未參與,又非專業人士,其僅因「守望相助」之因認為被告並未隱匿扣押物品等,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證詞尚難採信,則其證詞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本院前審雖曾經至現場履勘,並於勘驗筆錄內記載「磁座經當場組合一組(尚有未經組合之零件有八組)、皮帶撐高架有九支、證人即當初查扣警員乙○○稱與當初查扣所見相同(與偵查卷所附扣押物相片核對)」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號第六六六號卷第三十一頁),惟本件之起因係因為被告涉嫌違反專利法而遭檢察官開具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並命被告保管扣押之物,是被告既有製造扣押物之能力,所扣得之物又非不可代替物,尚難以事隔三年多後之勘驗結果(本件搜索扣押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而本院勘驗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遽認被告並無隱匿警方命保管之物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勘驗之際供稱:「磁座是當時所查扣的,不足的部分是因為已經發還所以會不足,目前只組一組,但還可以再組五組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號第六六六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是本院勘驗之時,關於磁座部分至多應僅可組合成六組(一組已組成,另可再組五組),而本件當時命被告保管之磁座有十組,此有保管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卷第十頁),其數量亦已不相符,雖該部分係因檢察官事後發回由被告自由處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號第六六六卷第二十五頁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而導致數量略有不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號第六六六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惟本院勘驗之際,其數量既已與執行搜索扣押之際並不相符,則當不得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該次勘驗中證述與查扣所見相同云云,惟本院勘驗之際,數量與搜索扣押之際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乙○○證述與查扣時所見相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復已說明清楚其非專業人士,無法判斷哪些是扣押時之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復不得以證人乙○○該次勘驗中證述與查扣所見相同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代保管條二紙、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原審經詳查,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適用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隱匿其所犯違反專利法之證物、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其隱匿前開物品致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無法繼續偵辦、藐視公權力,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