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甲部分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吳璧珊」照片、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七所示變造之支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甲部分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吳璧珊」照片、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附表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變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鉅額賭債無力償還,竟基於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在某不詳地點咖啡廳內,連續多次向該名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故買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並在其臺北市○○街租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術刀片、手術刀、雕刻刀,將所購得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塑膠模切割開後,取下原貼於其上之照片,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畫筆、水彩潤飾後,換貼上自己或與其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許皓明部分)或其所有但不知情之女友吳璧珊(林芳仙部分)之照片,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熨斗燙平,使塑膠模重新黏合,而變造附表一甲部分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至附表一乙部分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因尚未變造或尚未完成變造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嗣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在不詳時、地偽刻「葉育哲」、「丁○○」、「林德智」、「乙○○」等人名義之印章後,持前揭變造之葉育哲、丁○○、林德智、乙○○國民身分證,先後前往大安銀行中和分行等金融機構;或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同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許皓明」名義之印章,並持丙○○所交付前揭變造之許皓明國民身分證,前往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詳如附表三所示),偽簽「葉育哲」、「丁○○」、「林德智」、「乙○○」、「許皓明」等人之署押並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生印文,而偽造其等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後,連同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而後復以偽簽署押或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生印文然後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之方式,在各該銀行為存提往來行為(詳如附表四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葉育哲」、「丁○○」、「林德智」、「乙○○」、「許皓明」及各該往來銀行。丙○○並基於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前揭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業處,假冒「丁○○」名義,在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之新租客戶欄上,填載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等資料,並持前揭偽刻之「丁○○」印章在「新用戶簽章欄」蓋用而生「丁○○」印文一枚,以示「丁○○」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吳璧珊所退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丁○○」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向該公司承租吳璧珊所退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初某日在其臺北市○○街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小陳」將張鳳娟所有遺忘於衣服口袋之發票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八元」,受款人「張鳳娟」,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支票(侵占支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伍仟元確定),以彩色筆調色將原字體覆蓋、打字機打上日期之方式,變造為受款人「丁○○」、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票據金額「九十五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一張,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前揭變造之支票前往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在該銀行內,於該經變造支票背面偽簽「丁○○」名義署押一枚以背書,存入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鳳娟、戊○○○公司、丁○○及付款銀行合作金庫,惟經付款人合作金庫查覺而拒絕付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合作金庫丁○○名義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而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經警至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被害人戊○○○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上更㈠審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茲分論如下:
(一)有關被告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己○○(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庚○○(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五七頁)、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乙○○(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五四頁)、證人方克豐(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陳進義(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李宜玲(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李正義(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扣案或影本附卷、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上開證件都是買來的,撿來的其會收,但偷來的不會收云云(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惟其自承賣的人並非各該證件所有人(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衡情非該證件所有人何以無故陸續有如此多不同名義之身分證件可供販賣,顯非合於常情,是被告於收購時應已有贓物之認識。
(二)關於被告假冒他人名義於銀行開戶往來及租用電話部分:1除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第五七七二號偵查卷
第十、十一頁),復有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中銀台北字第八七一三一號函(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九九至一○○頁)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中銀台北字第八八○二一號函附葉育哲開戶印鑑卡(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中華商銀台北字第九九一四三號函附葉育哲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十至七二頁)、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中華商銀台北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函附葉育哲帳戶臨櫃交易資料(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七至一二九頁)、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安中和字第二五號函(見第五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安中和字第二八號函附丁○○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第五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台新景平字第○三四號函附丁○○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存提憑條(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四至八八頁)、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華中和(南)字第○四二號函附丁○○相關資料(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林德智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竹商銀金陵字第二○一—一號函附林德智開戶所有資料及往來明細(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九至三八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竹商銀金陵字第二二一—一號函附林德智臨櫃交易相關文件(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遠銀逸字第四○號函林德智與許皓明開戶資料(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至四七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合金城東營字第八二七號函附許皓明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合金城東營字第○九一○○○三六六九號函附許皓明存款印鑑卡、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往來對帳單(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至九三頁)、合作金庫松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一○○○四一三○號函附乙○○開戶相關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板服(八八)字第七○五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在卷可稽。
2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及:林德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自八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有多次提領紀錄(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丁○○大安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三次跨行提領之紀錄(見第五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此部分是否有偽造取款條之犯行。經本院重新調取各該帳戶所有往來資料,林德智上開帳戶臨櫃往來所有偽簽署押或蓋用偽刻印章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四所載,並無其他臨櫃偽簽署押或蓋用偽刻印章情事;丁○○前開帳戶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台新景平字第○四七號函稱:該三筆交易均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可見除附表四所示情形,並無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3有關附表三至銀行開戶之行為人,被告供稱:「合作金庫城東支庫:::許皓
明的是小陳自己去開戶,章也是小陳自己刻的」(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除了許皓明的部分是小陳去開戶的外,其他:::都是我去開的。我叫小陳代開許皓明的部分,是因小陳欠我買人頭支票的錢八千元,我們二人謀議他去幫我開戶,並交付存摺後,就把欠帳抵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其餘:::都是我做的,『小陳』並不知道,上述行為都是逐日分次做的」(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除許皓明帳戶為被告與「小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小陳」前往銀行開戶外,其餘皆由被告一人為之。且「小陳」既於開立許皓明帳戶交付被告存摺之後,即已抵清欠債,其餘各次尚難認「小陳」亦知情,堪認係由被告一人單獨所為。
(三)關於被告變造支票部分:1被告亦已供承上情無訛,核與證人丁○○(見第五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一
頁)、張鳳娟(見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五、三一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公司寄交保戶之紅利──溢繳退費支票控管報表影本(見第五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及變造之支票一張扣案為憑。被告在上開支票背書存入,亦有大安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七頁),嗣屆期退票,復有該行同年三月六日退票通知書存根代傳票足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八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受後,無意間在衣服口袋內摸到該張支票,
上載張鳳娟,我就想成撿到的,因『小陳』會變造支票,所以我就想把它占為己有,拿給『小陳』看看,所以我就拿給『小陳』去變造。變造成丁○○後,他就叫我去開戶」「所以我持該張支票去提領」「(小陳有何代價?)按變造面額去提領金額,他得四分之三,我得四分之一」(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正、反面)、「我八十五年開始研習變造身分證,後來遇到小陳,才和他合作,他變造有價證券,我負責持變造身分證去開戶,開戶須填資料都是我填寫並蓋印」云云(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惟嗣改稱:
「我上次開庭說是小陳變造的是錯的,其實均是由我在變造,我才有變造技術,他因欠我錢,才幫我跑腿」「他只是幫我開戶、跑腿而已」(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參以前揭「小陳」替被告往銀行開立許皓明帳戶後,即抵清對被告之欠款,可見兩人之合作範圍應屬有限,且被告既有變造之技術,大可自行變造而獨享所得,實無委由「小陳」變造之必要,足認變造犯行係由被告一人獨力所為,與「小陳」並無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開始向「老黑」購買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在自由時報委刊「票貼」廣告,並假手不詳店號印刷店偽造「王小華」名義「支票借您用」貼紙四處張貼,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上開支票,而由購買支票之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予以變造後行使,迄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八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四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八十五年被查獲買賣空頭支票後,本想洗手不做了,但因在外大積欠債務,剛好又撿到張鳳娟之支票一張,又有變造支票的技術,所以案子雖在上訴中,我才另行起意又犯案,前案被抓時候,我就不想再做了」(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前案查獲後,就打算繼續做?)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可見本案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犯,且其犯罪方法與前案不同,顯與前案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又本案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雖自承由八十五年間開始變造(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然本件與前案假冒他人名義販賣空白支票,亦於手法、態樣上完全不同,堪認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被告侵占張鳳娟支票後加以變造提領,既係於前案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犯,雖其中偽造丁○○名義背書兌領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與事實一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並非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換言之,事實一、二犯行,係被告各自本於獨立犯意所為。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故買並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銀行申請開戶並為其他往來行為或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間,就關於變造許皓明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開戶部分,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
起訴事實於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論述葉育哲、林德智、許皓明、乙○○部分,亦未論及被告故買贓物及開戶外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於開戶部分復未論列丁○○華南商業銀行及乙○○開戶犯行,惟既與起訴犯罪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變造附表七所示支票、偽造「丁○○」背書,向銀行領取款項而行使之犯行,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丁○○」署押為偽造「丁○○」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丁○○」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行使偽造「丁○○」背書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僅就關於許皓明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以為就附表三所示所有犯行均與「小陳」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假冒「丁○○」名義,在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僅蓋用偽刻之「丁○○」印章而生印文一枚,並未偽簽「丁○○」署押(在用戶名稱欄填寫丁○○姓名,不過表示用戶名稱為何,並非偽造署押),原審誤認被告在該申請書上偽簽「丁○○」署押一枚,而未認定在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而生之「丁○○」印文,其認定事實有誤。(三)被告冒葉育哲名義,在中華商業銀行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有該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十至七二頁),原判決認係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冒名開戶(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與卷證不符。又被告既以葉育哲名義開戶,依前述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中銀台北字第八八○二一號函稱:葉育哲國民身分證於開戶時經核對無誤,該行並未留存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被告亦供承:開戶後即剪掉該國民身分證丟棄(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可見當時有出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原審竟未認定被告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亦有未合。同此情形,林德智、許皓明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亦均應經被告變造,原審亦漏未認定。(四)原判決未查明相關銀行資料,故除丁○○在大安銀行中和分行、許皓明在合作金庫城中支庫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德智在新竹企銀金陵分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外,漏未認定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五)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六)被告僅變造一張有價證券加以行使,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記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有未當。(七)被告持該變造支票存入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原審未調查相關資料,僅概括認定八十七年三月初,亦有未洽。(八)原審就被告行使附表七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丁○○」背書,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於如附表七所示變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背面偽造之「丁○○」背書,雖本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該張變造支票既已諭知沒收,該枚偽造之「丁○○」署名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僅就該張變造支票諭知沒收,惟漏未說明就該枚偽造「丁○○」署名未諭知沒收之理由。(九)附表一甲部分扣案經變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上經換貼之被告及其不知情女友吳璧珊之照片,均為被告所有(依吳璧珊稱與被告同住一室,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有其女友照片留存,堪認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應無另牽連成立竊取〔或其他財產犯罪〕其女友照片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沒收之理由。又其中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庚○○之駕駛執照,均僅變造一張,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係就原審職權審酌事項為指摘,惟以被告變造之情形、張數、所得利益以觀,非無斟酌減輕之餘地,是其上訴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大量搜購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變造後供不法使用,牟取不當利益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獲不當利益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冒名葉育哲在中華商業銀行開戶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一甲部分扣案經換貼之被告及「吳璧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四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變造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該紙支票背面偽造「丁○○」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該紙變造支票既已諭知沒收,該枚偽造之「丁○○」署名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本身,均非被告所有;未扣案部分,其中已開戶之葉育哲、丁○○、林德智、許皓明國民身分證,均經被告供明業已於開戶後剪掉丟棄(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而乙○○之國民身分證,同樣情理既未扣案,亦堪認同經被告剪掉丟棄,則其上變造之被告或「小陳」照片,既難認仍存在,且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乃不宣告沒收。另本案尚扣得空白支票二十張,被告稱:「空白支票是向一位綽號老黑買的,是打算買來賣給別人,空白支票發票人卻已拒絕往來了」(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則雖係其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另扣得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經查係被告本人帳戶名義金融卡,有台北區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北商銀企字第○一五三五號函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亦與本案犯罪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庚○○駕駛執照均為二張,此部分亦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已變造完成之上開有價證券支票一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安銀行中和分行以丁○○名義帳戶提示,嗣因付款人合作金庫察覺而拒絕付款,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一)扣案僅有己○○國民身分證一張、庚○○駕駛執照一張,被害人己○○、庚○○亦無被變造二張之供述,而卷附影印之己○○國民身分證(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庚○○駕駛執照(見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係將變造及正確之併列,並非有二張變造之上開證件,是公訴人遽認變造二張,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此部分變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已變造完成之有價證券持以向銀行提示,欲領得票面所示之金額,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