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二0八五二號、二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被訴重利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均撤銷。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別號「何世豪」,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以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公司)名義對外為出租營業小客車及貸款業務賺取重利,其明知前來借款之乙○○、子○○、壬○○、丙○○、丁○○、戊○○、己○○、庚○○等人亟需款項週轉,仍基於概括犯意,以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至八十計算利息,陸續貸予子○○等人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雇請知情之辛○○、甲○○及張宗志辦理放款及收款業務,均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重利罪及違反公司法罪,經查不外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丙○○、乙○○、丁○○、戊○○、己○○、庚○○、子○○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同案被告吳玟生(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三合公司帳簿、章程及上開拘提票一紙(其上有辛○○之印文)等物扣案可稽,復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一三八號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惟被告癸○○除坦承三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外、與辛○○及張宗志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嫌,被告癸○○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該公司頂讓辛○○,於經營期間均未從事放款業務,不知上開拘提票為何人偽造云云;被告辛○○於警訊時辯稱:其已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將公司頂讓與甲○○;張宗志辯稱:伊僅在場交車租即被查獲云云。經查,證人丙○○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前去借款時,曾見癸○○在上址與甲○○核對帳冊;參以扣案之上開三合公司帳冊存提紀錄等簿冊啟用日期均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其上均有「何世豪」及「辛○○」之印文,而其內之紀錄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況同案被告吳玟生亦於偵查初訊時供稱其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辛○○雇用等語。從而可證被告癸○○、辛○○均仍繼續經營上開放款業務,收取重利,並無頂讓予被告甲○○之事實。而被告張宗志負責催討欠款,亦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張宗志亦有參與之行為。嗣被告甲○○雖稱該店係受讓自辛○○,惟其受讓金額、日期前後陳述不一,顯為嗣後迴護之詞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重利罪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又辯稱:伊另名「何世豪」,於八十三年以前雖曾經營計程車行,卻未以三合公司名義行之,且早於八十三年間將之無償頂讓給友人辛○○經營,伊則每日在KTV負責大小業務,無暇過問其餘諸事,只因該KTV店遭丙○○竊盜,伊提出告訴,丙○○竟因此挾怨誣指伊犯本件之罪,伊實冤枉云云。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並無重利罪之犯行。1、本件偵審中傳訊之證人,除丙○○以外(註:其證詞不實,詳后述),均供稱向小吳之「甲○○」或小馬之「張宗志」所貸借,此有卷附之證人子○○、丁○○、戊○○、己○○、庚○○等之訊問筆錄可明,又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證人乙○○、丁○○、己○○、庚○○等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癸○○,借款時未見過被告癸○○。2、乙○○、呂淑春二人,前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宗志,由張宗志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借貸與楊瑞恒及其他不特定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二人均遭板橋法院科處重利罪刑,此有原審卷附之刑事判決可證。3、張宗志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遭警方現場搜索取得經營地下錢莊之證物時,供述:「我與甲○○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始經營」另稱:「癸○○我不認識,據我所知是辛○○將癸○○之店頂下來,然後我們再向辛○○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頂下來。」﹙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4、同案被告甲○○雖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供述:「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受僱於總經理何世豪。」、「月薪三萬多元,由何世豪發薪。」惟問及「子○○到你店裡做什麼?」答:「::他每次都與辛○○洽談借錢的業務」檢察官問:「為何子○○當面指認說是你借錢的?」答:「是我借給他的沒錯。」吳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旋向檢察官稱:「是我經營的,辛○○在八十五年四月間頂讓給我。」(以上均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偵查卷)。5、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法院問及:「你於偵查中稱辛○○負責地下錢莊之財務經理?」答:「我那時是為推卸責任。」另詢及:「你稱受僱於癸○○﹙即何先生﹚?」答:「因害怕故如此說。」,又詢及:「你受僱於辛○○抑癸○○?」答:「不是,我是老闆。」6、綜右所述,由本案證人﹙丙○○除外﹚多人之證述可明貸與證人金額者為同案被告甲○○或張宗志,證人從未見過被告癸○○。且案外人乙○○、呂淑春遭科處重利罪之判決書均載明渠二人受僱於「張宗志」,地點在永和林森路﹙註:非「保安路」﹚可明,縱有以重利為常業者僅同案被告吳某及張某二人。蓋:吳某與張某二人既合作以重利為業,豈有受僱於被告而張某卻另僱佣他人之理?顯見甲○○稱受僱於被告乙節,為卸責之詞。7、本件檢方係因檢舉人檢舉地下錢莊而予偵辦,先予搜索辛○○,繼而搜索甲○○、張宗志二人,設被告為地下錢莊幕後負責人,在搜索辛○○後,豈有不令吳某、張某二人先行隱匿扣案證物之理?愈見被告與其等之行無涉!乃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竟以曾遭被告訴請偵辦,經科處竊盜罪刑之丙○○片面不實之指述「即被告為幕後之負責人」,而將本案所有間接證據串聯而認被告觸犯常業重利罪,令被告百口莫辯!(二)、按:1、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業務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2、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
3、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係指恃竊盜為生而言,並不以行竊次數之多寡為其準衡,苟非以一貫犯意以竊盜為生,縱有多次行竊,要難以常業犯罪論擬(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4、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5、刑法上以犯竊盜為常業者,係指恃竊盜行為為其謀生之根據而言,不以果即資生存為必要(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三)、被告癸○○並非「常業犯」。1、卷附有關本案證人子○○、丁○○、戊○○、己○○、庚○○等人之證述內容,貸與金錢與上開證人者為同案被告甲○○或張宗志,均無人述及為被告所貸與,亦未曾及見過被告癸○○。2、被告經營KTV店,每天均在店內工作長達約十六小時,亦經證人蔡秀雲證實,如何可能再經營地下錢莊,遑論以此為常業。乃原審認定被告為常業重利犯,顯有誤會。(四)、本件證人丙○○之證詞,矛盾歷歷,簡述如后:1、被告係因店內之廚房工人蔡秀雲﹙即丙○○之母﹚介紹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聘用丙○○。在此之前二人並不相識,乃林某竟稱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即見被告每晚至保安路與甲○○對帳。又吳某前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受僱於何世豪。徵諸上開內容(1)、如認吳某之詞可採信,則甲○○既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始受僱於何世豪(原審認即被告癸○○),則丙○○證述八十五年
四、五月間見及吳某與被告對帳,顯屬不實,蓋吳某於四、五月既未受僱,如何能與被告對帳。(2)、如認丙○○之證詞可採,則吳某供述受僱何世豪乙節即非實在。2、依扣案之借款卡,係每三日還款,依諸情理丙○○縱依約還款亦應「三日去一次」,乃竟稱「每晚」見到被告癸○○前往對帳,已見不實。又丙○○稱無力還款,屢經吳某派人帶傢伙催討云云,丙○○既每晚前往車行,則吳某又何需派人催討,大可見面時催還即可。3、設被告為地下錢莊之幕後負責人,丙○○嗣至被告之江山美人KTV工作,被告亦可就丙○○之欠款自薪資中扣抵後再給付,何需大費周章,轉知吳某率人催討!又如甲○○確為被告所僱用,大可將丙○○借款不還乙節告知被告,要求自薪水中扣還,豈不省事!4、丙○○因共同偷竊被告店裡之錄影機等物,遭板橋法院科處竊盜罪刑一年,因此懷恨在心,藉詞誣陷報復。5、查丙○○於鈞院前審時證稱:「我是開計程車,因為我叔叔缺錢向小馬、小吳借錢,由我具名借錢,我叔叔擔保,小馬、小吳只是員工,後來因為我媽媽在藍的KTV做廚房工作,介紹我到KTV工作,我有看到他們是從車行轉金錢過來,因為KTV有次失竊,他們賴我偷走的。我很氣,所以才出來作證指認他們經營地下錢莊::。藍很少到錢莊去,都是小吳、小馬過來KTV找藍拿錢。::這都是在八十三、八十四年的事情。」(詳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卷,⒐訊問筆錄)。6、由丙○○上開證述與先前之證詞(二○八五二號偵字卷﹚出入甚多可明所言不實。(1)、丙○○前稱被告癸○○「每晚」前往對帳,於此次卻稱藍「很少」到錢莊去。不實者,此其一(2)、丙○○為六十七年四月廿五日出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僅約十六、十七歲,何以能開計程車?不實者,此其二。(3)、丙○○改稱其叔叔(林毓堂)缺錢向小馬、小吳借錢乙節,在先前證述內容不曾提及,不實者,此其三。又其叔叔缺錢,何以不直接具名借貸,反須由僅十六、十七歲之林某出名而其叔為擔保,亦與事理常情相違背!按:說一次謊話者須不斷繼續以另一次謊言來圓謊,結果愈抹愈黑,丙○○不實之證言即係如此。(4)、丙○○已明指係KTV遭竊,很氣而作證指認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挾怨報復之情灼然甚明。(五)、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1、原審判決以扣案由被告癸○○經營之車行所使用之帳簿等文件上均註明「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蓋有該公司印文,而被告經營之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認被告確有以「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2、經查:(1)、被告自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否認曾以任何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雖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經營二手車出租業務,惟並未以「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營業,此由扣案之證物中並無被告以任何公司名義對外訂立契約可明。(2)、被告於前開時間,經營二手車出租業務,即被告購買小客車後參加「順芳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即俗稱「靠行」,由順芳汽車公司領用該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將營業小客車牌照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除自行負擔牌照稅及燃料費外,每月並應繳付一千八百元管理費與順芳汽車公司,此有順芳汽車公司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之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稽。愈明被告未曾以三合交通公司或以其他公司名義營業。(3)、又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證人己○○,陳某答稱「我有去向小吳(指同案被告甲○○)借錢乙次。」「印象中沒有什麼招牌、公司名稱。」(詳原審卷第六十三頁)。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證人乙○○、丁○○、己○○、庚○○,均稱現場未見有招牌。另偵審中傳訊被害之借款人多人均無一人指認保安路二五八號一樓有懸掛公司招牌,即令警方搜索亦未曾扣得公司招牌或於搜索筆錄中有懸掛招牌之記載。(4)、就扣案之「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三合交通、資訊、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會會員須知」﹙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九頁﹚及第三十一頁以何先生名義書寫之購車貸款文宣,其所載筆跡,「肉眼觀之,可看出非被告之字跡」,況上開文件業經證人辛○○證稱是其所寫的,或請人打字的,是其經營時所使用(詳九十年上更㈠二八四號卷︱⒎訊問筆錄)。(5)、原審判決以扣案之帳簿八本,啟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月及八月(註:斯時被告已將業務頂給辛○○,未在上址辦公),及帳簿封面或註明為「三合企業集團」等,及其上蓋有「總經理何世豪」之印文而認係被告所留下。惟上開印文,有心者亦得擅刻而蓋用,且帳簿內容之字跡並非被告所為。又上開帳簿能否認係被告以「三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證據?原審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似嫌率斷。
五、經查:
(一)、1、被告癸○○固坦承對外使用「何世豪」別名。2、且經扣案之八十五年
一月份及三月份出金明細表內均蓋有「何世豪」印文;另扣案存證信函二十七件寄件人分別為辛○○、「何世豪」、癸○○及陳彩雲,而以「何世豪」及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寄發,內為催討借款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借款未還之債務,以辛○○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寄發,內容為催討借款人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借款未還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一八一頁)可按。3、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永和市○○路○○○號一樓查扣之借款用「互助會會員須知」亦以「三合交通、資訊、融資(按前四字係併列於上開交通二字之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另有宣傳單略為:「親愛的駕駛朋友,本公司為慶祝開幕三週年紀念,特協辦息低購車貸款,::另有小額借款,分期攤還,::何先生」,有該「互助會會員須知」及宣傳單在案(附於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二六至三0頁)可徵。4、而扣案帳簿八本(包括工作日誌及存提紀錄)啟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月、八月,帳簿封面或註明為「三合交通租賃公司」或註明為「三合企業集團」或「三合融資集團、何世豪交通公司」,其上並蓋有「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何世豪」及「辛○○」等印文。此有扣案帳簿八本(包括工作日誌及存提紀錄)在卷足參。惟查:
1、於本院調查時,至台灣宜蘭看守所訊問同案被告辛○○稱:一開始,他那也不算車行,是屬租送車,等於是另一種貸款的方式,有好幾部車,是被告癸○○經營的,伊到他公司去幫忙管理收車租的業務,約七十九年時,伊在「賓樂無線」當副台長,因此認識很多計程車司機,伊有辦法控制公司資金,私底下有做放款,被告並不知情,對被告車行的司機伊未放款,八十五年又轉與甲○○,他是「賓樂車行」的司機,都是朋友,無合約,是放款,公司章程上都是甲○○的字跡,這是事它當時計程車的公司章程,「何世豪」的印章是伊刻的,何時刻的不記得,存證信函都是伊弄的,癸○○名義是伊筆跡,「何世豪」部分是會計陳彩雲弄的,但不確定,陳彩雲是外面請來的會計,伊知放款重利是違法的,所以不想用自己的名字發存證信函,被告無參與,是伊與張宗志一起放款收帳,利益均分,丙○○可以調中和南勢角的筆錄,他原是「江山美人」的少爺,後來因為吸毒,離職後有回來偷東西,他的供詞請再斟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所供與被告癸○○辯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已將車行頂讓予辛○○,八十五年四月,甲○○自辛○○處受讓車行等情相符。則被告雖使用「何世豪」之別名,然前開扣案之出金明細表及存證信函上「何世豪」之名義,似非被告所使用。
2、又查:(1)、本件偵審中傳訊之證人子○○、丁○○、戊○○、己○○、庚○○等人(除丙○○以外),均供稱:向小吳之「甲○○」或小馬之「張宗志」所貸借,此有渠等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明,又於本院調查時,經訊問證人乙○○、丁○○、己○○、庚○○等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癸○○,借款時未見過被告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2)、乙○○、呂淑春二人,前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宗志,由張宗志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借貸與楊瑞恒及其他不特定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二人均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重利罪在案,此有原審卷附之刑事判決書可證。(3)、張宗志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遭警方現場搜索取得經營地下錢莊之證物時,供述:「我與甲○○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始經營」等語,另稱:
「癸○○我不認識,據我所知是辛○○將癸○○之店頂下來,然後我們再向辛○○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頂下來。」(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筆錄﹚。4、同案被告甲○○雖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供述:「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受僱於總經理何世豪。」、「月薪三萬多元,由何世豪發薪。」,惟經問及「子○○到你店裡做什麼?」,渠答稱:「::他每次都與辛○○洽談借錢的業務」,「(為何子○○當面指認說是你借錢的?)是我借給他的沒錯」等語,且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檢察官稱:「是我經營的,辛○○在八十五年四月間頂讓給我」等語﹙以上均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偵查卷﹚。5、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本院前審問及:「你於偵查中稱辛○○負責地下錢莊之財務經理?」答:「我那時是為推卸責任。」,另詢及:「(你稱受僱於癸○○(即何先生)?)因害怕故如此說」,又經詢及:「(你受僱於辛○○抑癸○○?)不是,我是老闆」等語。6、綜右所述,本件證人子○○、丁○○、戊○○、己○○、庚○○等人,證述貸與證人金額者為同案被告甲○○或張宗志,彼等未見過被告癸○○。另案外人乙○○、呂淑春遭科處重利罪之判決書均載明渠二人受僱於「張宗志」,地點在永和林森路﹙非「保安路」﹚,與被告癸○○無涉,足見甲○○雖一度稱受僱於被告,尚與事實不符。
3、又證人丙○○固證稱: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見及吳某與被告對帳云云(見二0八五二號偵卷七二、七三頁筆錄)。又於本院前審稱:「我是開計程車,因為我叔叔缺錢向小馬、小吳借錢,由我具名借錢,我叔叔擔保,小馬、小吳只是員工,後來因為我媽媽在藍的KTV做廚房工作,介紹我到KTV工作,我有看到他們是從車行轉金錢過來,因為KTV有次失竊,他們賴我偷走的。我很氣,所以才出來作證指認他們經營地下錢莊::。藍很少到錢莊去,都是小吳、小馬過來KTV找藍拿錢。::這都是在八十三、八十四年的事情。」(見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卷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1)、證人丙○○係因KTV店內之廚房工人蔡秀雲﹙即丙○○之母﹚介紹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KTV工作。前此並不認識丙○○,此經證人蔡秀雲證述在卷,是證人丙○○稱: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即見被告每晚至保安路與甲○○對帳,已難謂事實。(2)、查證人丙○○因偷竊被告店裡之錄影機等物,經被告報案,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有判決書在卷可考,其證詞自不免偏頗而不利於被告。(3)、又證人丙○○稱被告癸○○「每晚」前往對帳,嗣又稱藍「很少」到錢莊去,其證詞亦相矛盾,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參與經營地下錢莊重利之犯行。
(4)、又依卷附資料,丙○○為六十七年四月廿五日出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僅約十六、十七歲,應無開計程車之能力,其前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開計程車云云,顯為不實。是前後所供或與常情不合,或有違經驗法則,均非可採。
4、被告甲○○在本院更一審時雖一度供承全部犯行,並稱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受雇於被告癸○○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九十年十月二日筆錄),惟查其於警訊中供稱:「三合交通租賃有限公司我只知負責人姓何,年籍不詳,成員尚有經理辛○○」、「(我)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在三合公司任職,因故離職,至八十五年六月又到三合公司任職迄今,性質是管維修調度車輛」云云(見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七頁),然查(1)、借款人己○○在原審證稱:「大概是二年前,當時我開計程車,有去借款,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才去借錢,我有去向小吳,(即被告甲○○)借過一次::」等語(原審卷一六二頁反面),證人戊○○於原審亦供稱是向「小吳」(即被告甲○○)、「小馬」(即已結共犯張宗志)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四頁反面筆錄),被告甲○○經營重利貸款,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癸○○無涉,而卷附辛○○人事資料卡所示「介紹人何世豪總經理」,該人事資料果真,僅證明辛○○工作伊始,被告為其介紹人,無從推論三合公司為被告癸○○所經營,或同案被告甲○○與張宗志及辛○○係被告所僱用,且證人吳玟生(按其僅負責單純之租車業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復供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合公司任職時係與辛○○接洽等語(見一四七七一號偵卷三八頁),另同案被告辛○○,張宗志在原審亦稱:「我是開車行經永和去他(指被告甲○○)車行,偶而去幫忙他,去跑跑腿,叫欠款人去還錢,或直接跟小吳聯絡,查獲那天是剛好丁○○沒車,要求我載他去找甲○○」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三頁),均未涉及被告癸○○,是被告張宗志、甲○○所供係渠等經營地下錢莊,與被告癸○○無關云云,自非不可採信。
(二)、復查:1、被告自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曾以任何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被告縱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經營二手車出租業務,惟由扣案之證物中並無被告以公司名義對外訂立契約或其他文件,尚難證明其以「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營業。2、又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證人己○○稱:「我有去向小吳(指同案被告甲○○)借錢乙次。」、「印象中沒有什麼招牌、公司名稱。」(詳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證人乙○○、丁○○、己○○、庚○○,均稱現場未見有招牌。另偵審中傳訊被害之借款人亦均無人指認保安路二五八號一樓懸掛公司招牌,即令檢警方搜索,亦未曾扣得公司招牌或於搜索筆錄中有懸掛招牌之記載。3、扣案之「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三合交通、資訊、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會會員須知」﹙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及第三十一頁以何先生名義書寫之購車貸款文宣,其所載筆跡,以肉眼觀之,難辨識為被告之字跡,況上開文件已經同案被告辛○○證稱是其所寫的,或請人打字的,係其經營時所使用之文件(見詳九十年上更㈠二八四號卷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4、扣案之帳簿八本,啟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月及八月,斯時被告已將業務頂給辛○○如前述,且帳簿封面或註明為「三合企業集團」等,及其上蓋有「總經理何世豪」之印文,係同案被告辛○○刻章及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與被告無關,而上開帳簿不能認係被告以「三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證據。
六、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