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更(二)字第609號檢 察 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被 告 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王正明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寅○○
丑○○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壬○○
4樓戌○○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午○○
戊○○丁○○乙○○辛○○地○○宙○○辰○○
4樓癸○○甲○○天○○子○○己○○酉○○
號3樓玄○○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宇○○
庚○○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鄭懷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777號、212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總工程司(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丁○○原為衛工處正工程司兼工務科科長(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止)、被告午○○為衛工處幫工程司、被告壬○○為衛工處助理工程員,負責主管或監督該處發包之「臺灣省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龍形隧道工程」(以下簡稱「龍形隧道工程」,該隧道起自獅子頭抽水站,穿越臺北縣五股鄉(進口端)及八里鄉(出口端)之獅子頭山脊,全長約一千二百五十公尺)之工程施工進度、品質、檢驗、核發估驗款等業務,被告午○○及壬○○分別為衛工處派駐該處設於臺北縣○○鄉○○路附近龍形工務所之代理主任及監工(壬○○擔任監工之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卯○○、巳○○分別為承包龍形隧道工程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設於臺北縣八里鄉獅子頭一鄰一之一號龍形施工所之主任及副主任(卯○○自七十九年一月開始任職,於八十年十月離職,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回復原職)。被告戊○○、丁○○、午○○、壬○○、卯○○、巳○○等六人均明知依衛工處與新亞公司簽訂之龍形隧道工程投標補充說明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化學止水灌漿(為輔助龍形隧道工程之順利挖掘,所採灌漿輔助工法之一種灌漿物名稱)中水玻璃溶液之品質應符合日本工業標準K一四0八─一九六六,#3或其同等品,且器材運抵工地時,應報請衛工處工程司檢驗、查點後,方可使用;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材料試驗作業程序第十條、第十一條亦分別規定,各項試驗完成試驗後須繕製試驗報告三份,分別存放試驗室、工務科及申請單位,以作為該項工程後續工作、估驗、驗收、結算、付款及查核、存檔之依據。依各項規定應試驗者,如未經試驗合格,不得進行後續工作、估驗、驗收、結算、付款等,亦明知新亞公司向漢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笙公司)購買送至龍形隧道工地之水玻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經被告戊○○批示指派衛工處之廖美玲,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龍形隧道工地採取水玻璃樣品,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該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始簽發委託試驗報告予衛工處,而被告壬○○及午○○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將水玻璃溶液樣品試驗報告書(附委託試驗報告)函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丁○○、午○○、壬○○等人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巳○○,竟為圖利新亞公司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分別在前開龍形工務所(起訴書漏未記載)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地,連續對原不應核付之該工程第十七(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等五次化學止水灌漿(共計七二0立方公尺)之估驗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按被告戊○○、丁○○、午○○分別於第十七次至第二十一次之估驗計價單上蓋章核發估驗款)予以核付,而圖利新亞公司。
二、被告戌○○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接任衛工處龍形工務所之監工,負責主管或監督龍形隧道工程之施工進度、品質、檢驗、核發估驗款等業務,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未○○為新亞公司副總經理兼該公司龍形隧道工程施工總處處長;另安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地公司)自新亞公司轉包龍形隧道工程中化學止水灌漿部分之工程,被告寅○○(工作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年三月止)、丑○○ (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擔任灌漿工作之領班,八十年三月起承接寅○○之工頭職務)為安地公司先後派在龍形隧道工程工地負責施作化學止水灌漿之工頭(龍形隧道工程中原設計之固結灌漿工程由新亞公司轉包予包商余建福,起訴書記載該工程係由寅○○及丑○○承包)。被告午○○、壬○○及戌○○明均知新亞公司龍形隧道工程化學止水灌漿部分實際僅施作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至三千立方公尺左右,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巳○○、卯○○、寅○○、丑○○等人,共同基於圖利新亞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新亞公司申請核發化學止水灌漿部分估驗款之時間,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估驗時間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記載為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由被告卯○○、巳○○在臺北縣八里鄉(起訴書記載為五股鄉)獅子頭一鄰一之一號之龍形施工所,製作不實之循環紀錄表、灌漿注藥日報表、監工日報等資料,交予衛工處之被告午○○、壬○○、戌○○等人,使彼等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詳細表及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衛工處,並據以領取新亞公司與衛工處合約中規定之化學止水灌漿一萬零九百七十二立方公尺之工程款,共計一億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圖利新亞公司金額達八千二百九十四萬餘元。
三、新亞公司堆放於龍形隧道工地儲存水玻璃溶液之容器共有一百個小塑膠桶及一個儲存槽,最大容積為五二‧0二八噸,被告未○○、卯○○、巳○○為浮報水玻璃溶液之數量,先徵得漢笙公司負責人廖慶賢之同意,取得已蓋有漢笙公司及廖慶賢印章之水玻璃溶液出廠證明,於出廠證明上分別填載不實數量之水玻璃溶液各為一二0噸、一八0噸、二00噸、三00噸、三六0噸,持以申請報驗,而被告癸○○(原為衛工處設計科臨編幫工程司)、亥○○(原為衛工處營管科檢驗員、工程員)、宙○○(原為衛工處水質組組長)、子○○(原為衛工處設計科約雇監工員)、乙○○(原為衛工處考工股工程員)、辛○○(原為衛工處設計科工程員)、己○○(原為衛工處工務科工程員)、天○○(原為衛工處工程員)、酉○○(原為衛工處工務科工程員)、辰○○(原為衛工處工務科約雇監工員、助理工程員)、玄○○(原為衛工處設計科助理工程員)、地○○(原為衛工處助理工程員)、甲○○(原為衛工處檢驗員)、宇○○、庚○○、申○○(原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奉衛工處指派擔任前開龍形隧道工程工地水玻璃溶液之主驗員或監驗員,均明知依工務局有關材料檢驗規定,檢驗水玻璃溶液時,除應將水玻璃溶液取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是否符合契約所訂標準外,亦應檢查水玻璃溶液之數量,竟為圖利新亞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在龍形隧道工地,明知現場待驗之水玻璃溶液數量未達出廠證明書上所載之一二0噸(第三、四、五、六、九次)、一八0噸(第七、八、十、十一、十二次)、二00噸(第十八次)、三00噸(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次)、三六0噸(第十九次),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各次水玻璃溶液檢驗紀錄上簽名,為不實之登載,使知情之被告午○○、壬○○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估驗詳細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衛工處,並圖利新亞公司八千二百九十四萬餘元。事發後,被告未○○以電話指示被告卯○○及巳○○,設法聯絡廖慶賢,以另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變更配比等方式,補足前開水玻璃溶液之差額,俾掩飾前開不法犯行。
四、被告張世萱原係衛工處總工程司(任總工程司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起訴書記載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丙○○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科長,均負責監督龍形隧道工程之施工進度、品質、檢驗、核發估驗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龍形隧道進口端OK+二五七段因抽心、湧泥而發生災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衛工處處長張世輝召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以下簡稱中興顧問社)及新亞公司等相關人員,召開龍形隧道工程有關施工期及OK+二五七災變克服方案會議,會中中興顧問社工程師方聰佳提議以JSG管募工法(即固結灌漿之一種)實施災變搶救,新亞公司所提出之龍形隧道工程進口端OK+二五七段災變搶救施工預定進度表亦建議以固結灌漿實施搶救。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張世萱主持龍形隧道工程OK+二五七段因災變致使OK+二五七段上方觀測孔下拉,其灌漿情形及隧道內搶救災變情形會勘,會中作成「抽心區段開挖面前之地層灌漿仍以固結灌漿項目計價,有關OK+二五七段因抽心湧泥其上方觀測孔下拉,經承商穩定處理所需工料費,由承商提送灌漿日報數量統計表經中興顧問社審核後,再由衛工處按程序報核。」之結論,且該災變實際亦僅施作固結灌漿搶救,詎被告張世萱、丙○○、丑○○、巳○○、卯○○等人為圖利新亞公司,竟由被告丑○○、卯○○製作不實之化學止水灌漿工程日報及進口端山上灌漿報量統計表(因化學止水灌漿單價遠較固結灌漿高),虛列化學止水灌漿一千零五十四‧六立方公尺,由被告巳○○(起訴書記載午○○,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龍形隧道工地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二)EO七一三八字第六三四號函向衛工處辦理追加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四元預算予新亞公司,衛工處乃將新亞公司申請追加工程預算案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工一字第八八號函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市工一字第二二一五號函衛工處查明追加工程經費是否應由工務局負擔、該災害之支撐補強措施是否具特殊性,及其認定標準為何,請先洽原設計單位澄清說明報核,被告戌○○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就有關龍形隧道工程OK+二五七段因抽心湧泥而搶救補強措施所需經費負擔問題,以簽稿併陳擬函請中興顧問社查復,簽報處長核示,惟該文稿送至被告丙○○處,丙○○知悉若由中興顧問社簽覆,定將不利於新亞公司,遂予擱置,另於簽條上批示「為工期及變更時效,請用開會討論方式解決為宜」,致使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由被告張世萱主持之「龍形隧道工程有關OK+二五七段,因抽心湧泥而搶救補強措施是否具有特殊性並其認定標準」會議中,除被告戌○○及中興顧問社彭嚴儒均表示前開災變實際係以固結灌漿搶救等情外,方聰佳亦稱︰「依化學止水灌漿性質及該段災變情形及工程觀點,與實際經驗,均絕無以化學止水灌漿搶救之理」,表明該統計表之化學止水灌漿項目絕不能接受,應予刪除。惟被告丙○○為圖利新亞公司,仍故意口述該會議結論「本案雖有化學止水灌漿::」等與事實不符文句,囑被告戌○○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被告張世萱明知前開災變悉以固結灌漿方式搶救,竟仍接受該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按新亞公司虛列之化學止水灌漿數量換算為固結灌漿數量,據以辦理前開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予新亞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在案。嗣於報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核備時,雖經該處數度去函要求查明責任歸屬及化學止水灌漿換算為固結灌漿之依據,被告戌○○等均故意含混其詞而未依旨查覆。
五、因認被告丙○○、戊○○、丁○○、午○○、戌○○、壬○○、亥○○、乙○○、辛○○、地○○、宙○○、辰○○、癸○○、甲○○、天○○、子○○、己○○、酉○○、宇○○、庚○○、玄○○、申○○、未○○、卯○○、巳○○、寅○○、丑○○等人,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總價決標責任施工部分:依審計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二0八八一二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略以:「貴處函詢『總價決標』之意義及工程估驗計價請款付款方式與付款方法等問題,查現行審計法令尚無明文規定,該等招標條件之訂定,係屬主辦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決定辦理之事項,其付款方式究以合約總價或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一般均係由主辦機關考量工程個案實際需要,於投標須知或契約草稿等招標文件內詳予明定,決標訂約後並據以執行,執行時若有疑義,允由原訂主辦機關依合約條款內容及其原訂意旨釋示」。而依本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2明定「責任施工」之意義為:
「凡圖樣或施工說明書訂明應由產品材料廠商或代理商責任施工之工作,於完工驗收前,按各該商自定之保固年限提出保固切結書,並由乙方連帶具結保證,該保固年限不得短於契約所定之乙方保固年限」;又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8.10(3)(4)均載明「固結灌漿」、「化學止水灌漿」之工費按「甲方工程司簽認實際灌注ARON─SR或經核可同等品之化學藥劑體積按契約單價計算」。查化學止水灌漿使用之水玻璃係於隧道開挖前,預先灌注於地層內,其目的在於改善並鞏固地層,防止地下水下滲,便利隧道斷面之開挖,地層內之水玻璃隨隧道之開挖而被挖除,其殘留者經過一段時間(數月至半年)後即自然分解消失,故水玻璃於其材料性質上本無所謂保固年限問題,自非屬於上開施工說明書所定「責任施工」之定義範疇,且依隧道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自應以實際灌注量估驗計價。又證人方聰佳於調查中證稱:所謂「總價決標」,指本工程之決標方式係以該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各施工事項之總價決標,以各施工事項總價最低者得標。而化學止水灌漿係屬該工程合約詳細表第二十六項,計有一0九七二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自應按上開規定,按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核算工程款,非屬責任施工範圍等語甚明(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查證人方聰佳曾任臺灣省公路局設計、監工、工地主任等職長達二十六年,復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其對於所謂「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說明,自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原判決認水玻璃材料亦屬責任施工範疇,不必按照實作數量計價,顯有誤會。又依卷附有關本件工程各項單價分析詳細表所載,「固結灌漿」係以噸為計價單位,設計數量為五千零七十三噸,每單位單價為六千三百十四元,總價三千二百零三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化學止水灌漿」係以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設計數量為一萬零九百七十二立方公尺,每單位單價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總價一億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按本件工程設計底價為六億九千五百萬元)。其間無論設計量及單價,均有明顯差距,苟如原判決所採見解係完工後依決標金額計算,非按實作數量計價,則原契約詳列各項材料設計施作數量及單價計算成本分析,豈非形同具文﹖承商何須製作灌漿數量日報表,據以估驗請款﹖又本件被告除承商外,多數均為衛工處之職員,原判決以涉案單位之公文作為認定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依據,似失之偏頗。
二、關於新亞公司浮報水玻璃數量部分:查本件調查單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有關機關調卷而尚未約談被告之際,監聽被告未○○、卯○○及與衛工處相關涉案人員於該時期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相關人員當時均稱水玻璃施作數量僅達契約規定三成,相關人員顯均知悉問題癥結所在,雖被告未○○、卯○○、巳○○等人辯稱:其等係預估使用量而向漢笙公司訂購三千噸,嗣後僅使用三分之一強,將未使用之部分轉至其他工地使用云云,惟查,本件工程由新亞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得標開工,其等如何預估使用量﹖又如何預估三年以後其他工程有無使用水玻璃之必要﹖電話監聽內容另顯示被告未○○曾以電話指示卯○○找發票補足數量,俾符合契約規定數量,益徵所謂預估使用量一節,乃卸責之詞。又本件水玻璃係由新亞公司向漢笙公司所購買,漢笙公司再輾轉向高矽公司購買,漢笙公司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向高矽公司購買本件工程所需用之水玻璃總數量約計八三0噸,自八十三年初起,即未再向高矽公司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任何水玻璃,而漢笙公司負責人廖慶賢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曾要求高矽公司負責人蘇恩先開立購買水玻璃之統一發票予漢笙公司,因蘇恩要求廖慶賢簽訂預購合約,雙方意思不一而未果等情,業據蘇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無訛(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又廖慶賢於調查站供稱:水玻璃出售予新亞公司之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左右,約計一千三百噸,實際為一千一百十四噸,漢笙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之發票記載出貨一千一百六十八KL,約一千五百十八噸,實際並未出貨,乃因卯○○告知龍形隧道有單位調查,而該工程之水玻璃數量不足,冀能補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發票,經與卯○○研究後始出具前開一千一百六十八KL之發票,由卯○○自行處理等情甚明(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核與卯○○同日之調查筆錄所供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係事後購買供其他工地使用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且更足徵當初水玻璃施作數量不合契約規定數量之事實。
三、關於水玻璃之使用應否檢驗部分:本件水玻璃應經檢驗後始可使用,業據起訴書引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材料試驗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論述甚詳,且水玻璃如無須檢驗,何以本件工程檢驗水玻璃之次數前後高達十九次﹖又如何確定廠商所提供水玻璃之品質符合契約規定標準﹖況依被告巳○○於調查中所供:「本來我不知道要先檢驗合格後才可使用,後來才知道水玻璃要先檢驗合格之後才可以使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及「依據工程合約,前開材料送達工地時,應要報請衛工處檢驗、查點後,方可使用,若檢驗不合格,其材料還要立即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益徵所辯水玻璃毋庸事前檢驗云云,尚屬無據。
四、關於水玻璃之估驗應否包括數量部分:依臺北市政府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一字第0一四二0號函修正發布現仍有效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工程處工程物料處理程序」第一條規定:「臺北市工務局所屬工程處有關物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程序處理之」;第二條規定:「本程序所稱物料,係指工程上需用之材料、機具、儀器等有關之器材而言」;第二十四條規定:「物料經檢驗發現有不符合約規定情事時,檢驗人員應即簽報,由供應單位依合約規定通知承辦廠商限期補足、更換修正或予以違約罰款」。其中所稱「補足」,當指數量而言,估驗人員除抽驗品質外,物料之數量,亦應在估驗範疇內,並經證人廖美玲及劉銘松證述屬實,被告所辯「僅需依書面查核數量」,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判決雖引用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82府工一字第八二0九四二八七號函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認主驗員僅需書面查核數量即可,然本件工程係於七十九年底開始施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頒布之規定,自無從溯及適用,原判決不查,援為判決依據,亦有不當。且工地現場容器僅有五二.0二八噸一節,除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外,並經證人蘇恩及陸萍玉證述屬實,被告巳○○亦供稱:工地現場之容器最大裝載量僅五、六十噸等語,另被告天○○於調查中曾供稱查驗數量之方法,故水玻璃之數量應非不能計算。且漢笙公司自八十二年底即未再出售水玻璃予新亞公司,則八十三年三月間,尚記載有三百六十噸水玻璃,顯然不實。
五、關於OK+二五七段工程災變部分:本件災變期間山上進口端全部灌漿量僅有六十五噸等情,業據被告卯○○、丑○○於調查站供述明確,而灌漿數量表竟記載「固結灌漿」二一.二噸,「化學灌漿」一0五四.六立方公尺,顯然浮報。且其所謂「化學灌漿」,僅配入少量水玻璃,餘仍以水泥及沙為主,實際仍為「固結灌漿」,證人方聰佳及彭嚴儒亦認承商施作者為固結灌漿而非化學止水灌漿。又若依原判決認定之「總價決標」、「責任施工」定義,則承商新亞公司自應承擔本次災變所有搶救費用,何以事後仍向衛工處辦理追加預算﹖原判決理由對此即有前後矛盾之嫌。又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災變坍方頻傳,究其原因實與承商未按契約規定於開挖隧道斷面之前,依契約所定之配比施作足夠數量化學止水灌漿所致。被告等係利用水玻璃乃輔助工法,於開挖隧道斷面即遭挖除,或經一定期間即自然分解,事後查驗不易等特性,以其他較低成本之灌漿方式取代,而申報高單價之化學止水灌漿,藉以謀取暴利至明。本件承商所採用之其他灌漿方法,其成本如何,宜詢問其他工程顧問單位,以求客觀公正,乃原判決竟以承商之回函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無圖利事實之依據,難招折服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如非明知,而係出於間接故意或過失,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一、須公務員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二、須公務員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有違法之行為,並藉該違法行為以圖得不法之利益;三、須公務員於為違法行為之際,其主觀上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故意實施違背法令之行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等二十七人涉有圖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新亞公司實際使用水玻璃之數量僅及工程合約預估之水玻璃使用數量之三分之一強,倘依工程合約所預訂之每立方米化學止水灌漿使用三百公斤水玻璃之配比計算,新亞公司僅施作合約預估之化學止水灌漿量之三分之一,彼等為圖利新亞公司,由新亞公司溢領該合約所預估之三分之二化學止水灌漿量之工程估驗款;另水玻璃之檢驗尚未完成前,依合約規定不得逕為施作,自不得核發化學止水灌漿部分之估驗款,被告午○○等人違法核發第十七次至第二十一次,共五次之化學止水灌漿估驗款予新亞公司,亦屬圖利新亞公司等情,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丙○○、戊○○、丁○○、午○○、戌○○、壬○○、亥○○、乙○○、辛○○、地○○、宙○○、辰○○、癸○○、甲○○、天○○、子○○、己○○、酉○○、宇○○、庚○○、玄○○、申○○、未○○、卯○○、巳○○、寅○○、丑○○等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新亞公司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分別辯解如左:
一、被告未○○辯稱:(一)伊雖係新亞公司龍形隧道工程施工總處之負責人,惟工程款之申請核發及灌漿日報表之記載等,乃工地主任之權責;(二)漢笙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三年七、八、九月份之三張水玻璃發票,係因原依龍形隧道工程合約預估水玻璃之使用量向漢笙公司訂購三千噸,嗣後核計僅用三分之一強,經與廖慶賢協商,因公司另標得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及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第ⅠA標壩及進水口土木工程,前開二工程亦須使用水玻璃,始決定買下剩餘之水玻璃溶液,供作該二處工程之用,並已支付三成訂金,始取得該三張發票;(三)OK+二五七段工程災變之原因,係工程遇泥層而生,依據工程合約隧─四4‧2‧特殊情況之規定,符合該節(1)、(3)項之情形,該特殊情況之工程處理費用並未包括於工程總價內,依約仍得申請追加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卯○○辯稱:(一)伊於開始施作化學止水灌漿前,曾將水玻璃溶液採樣送驗,結果合格;(二)關於化學止水灌漿配比之變動,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正式施作前,即由新亞公司調查本件工地地質變化分析及安地公司之試驗報告,認為化學止水灌漿之施作如採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即合約中所稱之化學止水灌漿),須在B液中加入水泥,或採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成分為水玻璃及水泥,與合約中所稱之固結灌漿接近,僅水玻璃之配比較高),二者工法併用,製有龍形隧道化學止水灌漿藥液試驗報告,新亞公司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備忘錄函請衛工處龍形工務所准予核備,龍形工務所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備忘錄函復准予備查,同意新亞公司變更化學止水灌漿之配比;(三)OK+二五七段部分,前後各以固結灌漿及化學止水灌漿施作,第十七次至第二十一次估驗表係依現場監工所報實作灌漿數量而填載,再交予衛工處之監工壬○○,安地公司製作之循環紀錄表、灌漿日報表及新亞公司監工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伊名義之印章,乃伊將施工所主任之印章放置桌上,默許同意自行蓋用,俾使各項施工流程順暢,且工地亦另有新亞公司之監工負責監督,伊不可能全日在工地,致未細看各項報表之內容;(四)伊於調查站所供知悉丑○○浮報,係因事實上工程有部分施作高壓噴射灌漿而未施作化學止水灌漿,惟因依合約僅能以化學止水灌漿申報請領工程估驗款,遂權宜改以化學止水灌漿名目請款,乃調查人員認此即屬浮報,伊不得已始承認浮報,實際並無浮報之事;(五)新亞公司自OK+二一0公尺處起至OK+六三0公尺處止,改用高壓噴射灌漿法施作,只使用水泥和水,未摻用水玻璃,致水玻璃之實際使用量較原設計預估為少,且因灌漿乃輔助工法,並非隧道主體工程,請領輔助工程估驗款之名目復僅有化學止水灌漿項目一種,遂仍以化學止水灌漿法之單價向工務局請領估驗款;(六)新亞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函衛工處以為因應施工地段地質之變化,擬以高壓噴射灌漿法取代化學止水灌漿法施作,亦經衛工處同意;(七)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以備忘錄向衛工處提出進口端OK+二五七段災變搶救施工預定進度表,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之搶救初期,依原預訂進度表採用固結灌漿施作,惟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災變現場不斷湧入大量水,致施灌之固結灌漿因水玻璃用量少,凝結較慢,且均流至隧道內,且情況緊急,遂改用含有水玻璃及水泥成分之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法施作,以阻止湧水量,始有效制止災變擴大。嗣於災變搶救完畢當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行會勘,該次會議係討論如何施作,以便嗣後隧道主體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會議中施工方法之指示,與OK+二五七段山上搶救工程無關等語。
三、被告巳○○辯稱:(一)出廠證明上水玻璃數量係伊按工程進度大約估算水玻璃之最大工程需用量後填載,因工程中隨時可能使用水玻璃,故於檢驗時,無法見到全部之數量;(二)水玻璃非主體建材,依約無庸檢驗數量,被告壬○○雖曾告以水玻璃須檢驗,惟伊願承擔若檢驗不合格須依合約規定處罰六倍罰款之風險而先申請估驗款,此乃公司於合約上之權利;(三)監工日報表與循環紀錄表係由新亞公司之監工製作後,再呈交衛工處,估驗詳細表則係依據工地監工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而填載,於申請估驗款時提出,OK+二五七段工程進口端山上灌漿數量統計表,乃伊依據負責工地灌漿工程之丑○○所製作之灌漿日報表彙整填寫,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檢驗之水玻璃,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所進之貨,約有六十噸;(四)水玻璃溶液之用量雖較預估為少,惟仍以高壓灌漿工法完成工程等語。
四、被告寅○○辯稱:(一)伊自開始施作化學止水灌漿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均在工地現場,在職期間均有施作化學止水灌漿,灌漿日報表上化學止水灌漿之數量,均依馬錶所記錄之灌入量記載,並無浮報情事;(二)伊曾先作試驗,發現設計單位原所設計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法之強度及滲透力不夠,遂建議改用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法,由安地公司呈報新亞公司再轉衛工處,伊自始即施作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法,僅極少部分施作溶液型之化學止水灌漿法,惟報表上均籠統記載化學止水灌漿,並無溶液型或懸濁型之分等語。
五、被告丑○○辯稱:(一)伊依據實際灌注化學止水灌漿之數量製作日報表,再交予新亞公司審核;(二)化學止水灌漿之配比,須隨時因應工地狀況而改變,水玻璃配比較高者即為化學止水灌漿,反之即為固結灌漿,二者之成分均為水泥加水玻璃;(三)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OK+二五七段搶救工程,曾施作固結灌漿及化學止水灌漿,因情況緊急,日夜搶救,雖事後始製作報表,惟仍據實填載,至改用化學止水灌漿一事,伊曾告知戌○○,因固結灌漿之凝結性較差,所灌入之漿液均流至隧道內,祇能緩慢施灌,且多次改變配比俾尋求適當有效果之灌漿方式,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湧水量變大,乃大量增加水玻璃,且因施作效果良好而灌漿量大增;(四)於搶救OK+二五七段災變期間,彭嚴儒後半個月均未在搶救現場出現,並不知灌漿之實際情形;(五)總工程一千二百五十公尺之隧道中,約有四百公尺係依新亞公司之指示施用高壓噴射灌漿,惟因合約中並無高壓噴射灌漿之請款名目,遂以實際灌漿量而以化學止水灌漿之名目紀錄,並製作灌漿日報表等語。
六、被告壬○○辯稱:(一)依合約之規定,水玻璃溶液係臨時性材料,乃得檢驗而非應檢驗始得使用及核發估驗款,伊因前曾在他處工地監工,要求檢測水質,為顧及水玻璃之安全性,要求廠商辦理水玻璃之檢驗,然此檢驗係屬工程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1‧16所規定:「工程進行期中甲方(即衛工處)得經常、定期或重點作各種必要之測量、檢驗及調查:::」之抽檢性質,與主體工程材料經合約規定須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之情形有別;(二)七十九年間,因發現隧道龜裂,遂於同年十一月間先行灌漿處理,以維安全,然於七十九年十月以前,新亞公司曾提出一份水玻璃溶液之合格檢驗報告予工務所,伊認水玻璃之品質既經廠商送驗合格,應無問題,始核發估驗款;(三)因工程持續進行,甚至有二十四小時日夜趕工之情形,而伊係擔任工務所之監工,負責工程進度及其他行政工作,尚需扣除出差及處理行政事務之時間,不可能二十四小時均在工地監督工程之施行,至臨時性材料若有短少,應由承商負責;(四)伊確至灌漿機之流量表上查看灌漿量,以核對當日之累計總灌漿量,新亞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單附著估驗詳細表,伊於核對監工日報表後,即於編製欄、計價欄及估驗價核欄右邊蓋章,估驗詳細表上記載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祇作書面審核,核對數量與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相符即蓋章;(五)水玻璃之檢驗,依規定祇針對其品質檢驗,至於數量則不須檢驗,只憑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上之記載,目測即可等語。
七、被告戌○○辯稱:(一)合約並未規定須檢驗水玻璃之數量,伊依承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援慣例簽請處理;(二)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仍有水玻璃之檢驗,乃因隧道未通,承商認工程仍須使用水玻璃而提出出廠證明報驗,且當日工地現場確有三十至五十個藍色塑膠桶之水玻璃;(三)OK+二五七段災變搶救部分,新亞公司於十一月四日至同月十四日原係以固結灌漿搶救,自同月十五日以後,水玻璃之用量大增,經查問始悉乃因情況緊急,承商改用化學止水灌漿施作,伊依規定查驗灌漿機上之計量表,核與監工日報表上之灌漿數量記載無誤;(四)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會議結論第一點乃處理自八十二年五月以來之災變問題,與0K+二五七段災變之搶救無關;(五)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之會議紀錄係因伊欠缺綜合整理能力,經科長丙○○按會議討論及主席裁示之內容略加整理後,再口述由伊作成紀錄,會議結論第三點記載本案施用化學止水灌漿法,乃與會人員經討論所獲致之結論,並經主席裁示,認為新亞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施作之灌漿雖經新亞公司主張係化學止水灌漿,惟應認係屬固結灌漿,始有本案雖有化學止水灌漿,但應認係固結灌漿等用語;(六)化學止水灌漿數量換算為固結灌漿數量,以一‧六七倍做為換算數據,係依中興顧問社於開會前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函復之內容為據等語。
八、被告午○○辯稱:(一)水玻璃乃本工程之臨時性材料之一,亦屬責任施工及總價決標之範圍,其數量可不必檢驗,承商提出合格之出廠證明即可使用;(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初OK+二五七段發生災變,先以固結灌漿搶救,再增加水玻璃配比,於搶救完畢後始開會;(三)伊非工地監工,僅形式上於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詳細表作書面審核及蓋章,無從看出水玻璃已否經檢驗等語。
九、被告丙○○辯稱:(一)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之會議紀錄記載「::雖有化學止水灌漿::」等字,乃會議共同決議之內容,並非伊授意被告戌○○所填加;(二)伊僅於監工日報表上作形式審查,即行蓋章,施工時伊未在場,亦無需審核實際之施工內容,工地則由監工負責;(三)伊於被告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簽呈上批示「為工期及變更時效,請用開會討論方式解決為宜」等字,係指本件工程依約原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完工,因災變逾時未能完工,認為應由有關單位討論會商較能解決問題,至於所謂時效,係指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若甲方(即衛工處)怠於處理達六個月,乙方(即新亞公司)有權解約,若因衛工處之怠忽未儘速解決因災變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致廠商主張解約,將影響整個工程之完工,遂建議以會議方式溝通,較能有效解決問題;(四)經中興顧問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勘後,亦認定該OK+二五七段災變之情形符合合約所定之特殊情形,而得據以辦理變更設計,況變更設計之准許與否,係經二次會勘,召開會議共同作成之結論,非伊所得決定,伊絕無圖利新亞公司之意圖等語。
十、被告戊○○辯稱:(一)依施工說明總則一‧一六規定,水玻璃乃得檢驗,僅須廠商提出證明,即可不經檢驗而使用,因該工程係總價決標及責任施工,伊於調查站供稱水玻璃未檢驗不可使用,乃遭誘導而不正確;(二)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送至伊處時,該計價單各欄內業經經相關權責單位蓋章,因業務係分層負責,伊信任屬下之審核,僅書面審核即蓋章,伊從無圖利新亞公司之意圖等語。
十一、被告丁○○辯稱:(一)依合約之約定,水玻璃之數量並無庸經檢驗;(二)第十七、十八、十九次之化學止水灌漿,伊僅依書面資料審核估驗單首聯、計算是否正確及文件、手續是否完備,並無法了解實際之施工情形,且因工程過多,復未參與實際業務,不可能查核估驗實際施作量;(三)第二十次及第二十一次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伊因出差,由廖貴龍代理審核;(四)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休,未完成部分,伊即未再過問等語。
十二、被告亥○○辯稱:(一)伊任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驗水玻璃之主驗員,庚○○係監驗員,因見營繕工程材料監驗申請單上載有水玻璃一百二十噸,始決定檢驗數量,另水玻璃之品質應符合日本標準,質、量二項均須經檢驗,工程現場有鐵桶一百多個,另有塑膠桶,經清點小桶約有二百三十個,大槽一個四十二噸,中型槽一個十噸,小桶一個可裝三百三十公斤之水玻璃,經換算,數量應該足夠;
(二)伊係於隧道出口端檢驗水玻璃,而檢察官勘驗之地點則係於隧道進口端,檢驗之地點不同,檢驗之容器數量自有差異,且檢察官僅在進口端勘驗,顯未能窺其全貌;
(三)伊等奉派擔任水玻璃之檢驗,均係檢驗前一日臨時指派,不可能亦無必要圖利承商等語。
十三、被告乙○○辯稱:伊奉派檢驗水玻璃三次,均任主驗員,依水玻璃之性質及包裝,如欲檢驗數量,則應用磅秤而非僅清點桶數,惟現場並無地磅,伊前去檢驗時,水玻璃早已送至工地,無從過磅,而衛工處亦從未磅秤,伊僅核對出廠證明,並抽驗其品質,且水玻璃數量原即無庸檢驗等語。
十四、被告辛○○辯稱:(一)伊至工地現場後,承商引路至堆放水玻璃處,約略查看壬○○所交付之出廠證明與監驗申請單上所載相符,即已抽驗,並未清點數量;(二)伊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並不實在等語。
十五、被告地○○辯稱:伊會驗水玻璃一次,主驗係癸○○,依監驗申請單進行,三百六十噸係依出廠證明所載,伊在現場見到鐵桶、塑膠桶及儲存槽等容器,至於實際數量,則不清楚,因清點數量不在伊之職責範圍內,且伊並不清楚化學止水灌漿已施作結束,僅知工程仍在進行中等語。
十六、被告宙○○辯稱:伊主驗水玻璃二次,因現場並無檢驗重量之設備,無法秤其重量,且並未規定須檢驗數量,二次均以出廠證明為憑等語。
十七、被告辰○○辯稱:(一)伊主驗水玻璃二次,與林浚正會驗一次,並未點數量,依合約規定,以廠商之出廠證明核對其數量即可,檢驗水玻璃之重點係品質抽驗,檢驗紀錄乃壬○○所書寫,伊再簽名;(二)裝置水玻璃之容器不斷重覆使用,無從精準計算等語。
十八、被告癸○○辯稱:伊臨時奉派前去主驗水玻璃一次,並不了解工程之進度,未清點數量,以出廠證明所載數量為準,且依監驗申請單之記載,伊認為係抽驗品質,並不須驗數量等語。
十九、被告甲○○辯稱:(一)伊主驗水玻璃一次,未查問及清點數量,僅依例核對出廠證明,依據監驗申請單所載內容檢驗,若欲秤水玻璃之重量,應於下貨前過磅,再扣除車重,始能計算其淨重,伊由壬○○引領至現場之際,水玻璃已堆置在場而無法磅秤,現場亦無磅秤設備;(二)水玻璃之比重並無固定值,亦無法由體積乘以比重之方式計算重量,伊於調查站係供稱伊等並不負責數量之清點,且依現場之設備及下貨時伊等均不在場之實際情形,實無法擔保數量無訛,廠商係於下貨後始請求檢驗,距伊等奉派至現場檢驗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等語。
二十、被告天○○辯稱:伊主驗第十二次之水玻璃檢驗,並未清點數量,因監驗申請單上僅須抽驗品質,且現場非在地磅場,承商與監工應就數量負責,臨時奉派之檢驗員實難就數量一事負責等語。
二十一、被告子○○辯稱:伊主驗一次、會驗一次,僅係抽驗,並未逐一清點,因數量依據出廠證明即可,檢驗水玻璃之重點係抽驗其品質,伊並未向壬○○查問有無清點數量等語。
二十二、被告己○○辯稱:伊主驗水玻璃二次,均僅查看出廠證明和目視現場之水玻璃,並未實際清點數量等語。
二十三、被告酉○○辯稱:伊主驗水玻璃一次,逕行抽驗,監驗單上未說明須清點數量等語。
二十四、被告玄○○辯稱:伊共會驗水玻璃一次、主驗二次,因水玻璃係臨時性材料,僅作抽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並未點數量,檢驗均以監驗申請單之記載為準,監驗申請單並未記載須檢驗數量等語。
二十五、被告宇○○辯稱:伊負責第五次水玻璃之監驗,主驗係宙○○,當時壬○○曾清點,現場有一個大槽,小桶之數量則已不記得,伊僅清點上層十多個,加上壬○○所清點之下層三十個,及置於攪拌槽、中槽等物,噸數應無誤等語。
二十六、被告庚○○辯稱:(一)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五日先後二次檢驗水玻璃,均係監驗,因紀錄所載與事實程序符合,始簽名,而監驗員僅負責監督檢驗程序,亥○○確有檢驗,伊負責監驗,乙○○雖未清點,惟亦查驗出廠證明已符合規定,因水玻璃係液態,實際上查閱出廠證明即可,致未再清點桶數,伊見堆置水玻璃之範圍與往常並無不同;(二)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之會議由張世萱裁示最後之會議結論,所記載之會議結論內容與裁示相同;(三)伊與新亞公司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無庸圖利新亞公司等語。
二十七、被告申○○辯稱:伊奉派前去監驗水玻璃之檢驗一次,係一八0噸,監工告以數量以出廠證明為憑,伊並不負責親自清點等語。
肆、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略其要旨無非以:「龍形隧道工程」全長約一千二百五十公尺,依原合約所詳細表二十六項之「化學止水灌漿」輔助工程量施作總量為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六方公尺,而每立方公尺「化學止水灌漿」須使用三百公斤之「水玻璃」材料,總計約須三千噸「水玻璃」材料,而新亞公司向漢笙公司約購入一千餘噸,僅及於工程預定量三分之一,並據此推測新亞公司時實施作之灌漿工程僅有二千五百至三千立方公尺,兼以「水玻璃」材料須先經檢驗合格及清點數量無訛,始得核發「化學止水灌漿」分期估驗款,詎被告戊○○等人,竟未依規定檢驗及清點「水玻璃」材料,讓新亞公司得依合約總量請領「化學止水灌漿」分期估驗款,因認其等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圖利等罪嫌;至起訴書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則略以:關於「龍形隧道工程」0K+二五七段工程災變期間山上進口端全部灌漿量僅有六十五噸等情,而灌漿數量表竟記載「固結灌漿」二一.二噸,「化學灌漿」一0五四.六立方公尺,顯然浮報。且其所謂「化學灌漿」,僅配入少量水玻璃,餘仍以水泥及沙為主,實際仍為「固結灌漿」,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災變坍方頻傳,究其原因實與承商未按契約規定於開挖隧道斷面之前,依契約所定之配比施作足夠數量化學止水灌漿所致。被告張世萱(已死亡)、丙○○、丑○○、巳○○、符合俊等係利用水玻璃乃輔助工法,於開挖隧道斷面即遭挖除,或經一定期間即自然分解,事後查驗不易等特性,以其他較低成本之灌漿方式取代,而申報高單價之化學止水灌漿,藉以圖利云云。輔以被告等上述之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乃本件承商新亞公司是否得於「化學止水灌漿」之輔助工程(即假設性工程,以別於隧道主體工程)使用之材料之一「水玻璃」檢驗合格前請領或由衛工處核發化學止水灌漿估驗款(依合約詳細表第二十六項,化學止水灌漿其工料項目包括水玻璃、領班、技工、硬化劑、急結劑與各項機械設備),其關鍵在於材料之一「水玻璃」是否需經檢驗品質及數量合格後,方得使用?又「水玻璃」使用之數量僅及於工程預定三千噸之三分之一,是否等同灌漿輔助工程僅施作三分之一?其短少之原委?其短少部分(指化學止水灌漿)基於「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契約精神,可否以其他之灌漿施工取代?又如本件工程合約若係採「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方式,換言之,即新亞公司乃包工包料,依約負責完成主體隧道工程,盈虧自負,而非按工程實作數量計算工程總價,則於主體工程(隧道工程)依約完成後,屬輔助主體工程而需施作之化學止水灌漿表(或其他灌漿工法)分期估驗工程款,是否應悉數由承商新亞公司領取,不生溢領之問題?又依合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承商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就實作數量請領工程估驗款時,有無虛報實作數量溢領估驗款,而獲取各期估驗款溢領部分(差額)自領取日起至工程完工總結算給付工程尾款時止之期間利益問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有六:
㈠、本件工程合約究係採「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方式,抑或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總價?化學止水灌漿輔助工程之施作(非指水玻璃之施作),是否屬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範圍?如屬「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方式,其為完成主體隧道工程之輔助工程(即化學止水灌漿工程)新亞公司可否視工程需要,以其他灌漿工法代之,以利主體工程順利進展?
㈡、「水玻璃」使用量較原工程計劃書預定之數量短少三分之二之原委,是否依短少數量推測灌漿輔助工程施作量僅有公訴人所指之二千五百至三千立方公尺(即指合約預定之化學止水灌漿工程及被告所辯替代之灌漿工法實際施作總數),而不及於原合約預定之一萬零九百七十二立方公尺之灌漿數量?新亞公司依合約預定施作數量向衛工處請領歷次化學止水灌漿部分之工程估驗款時,就灌漿輔助工程之施作量有無虛報,而發生溢領估驗款之情事?
㈢、關於「水玻璃」使用數量未達工程合約預估量(僅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數量,不包括新亞公司依約得以其他灌漿工法灌注之數量),新亞公司仍依工程合約量請領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估驗款,被告未○○、卯○○、巳○○等人是否涉嫌偽造不實之出廠證明,及被告壬○○、戌○○、亥○○、乙○○、辛○○、地○○、宙○○、辰○○、癸○○、甲○○、天○○、子○○、己○○、酉○○、宇○○、庚○○、玄○○、申○○等人是否涉嫌行使偽造之水玻璃溶液檢驗紀錄文書,持供新亞公司請領估驗款,而涉有共同圖利?
㈣、化學止水灌漿輔助工程使用材料之一「水玻璃」是否經檢驗品質及數量合格無誤後,方得使用?水玻璃有無可秤容器?㈤本件主體工程之隧道工程是否已依約完工,而承商新亞公
司可否結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總價扣除已領之估驗款)?㈥0K+二五七段災變與未施作水玻璃有無關聯?搶救該段工程,得否追加工程預算?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工程合約究係採「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方式,抑或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總價?化學止水灌漿輔助工程之施作(非指水玻璃之施作),是否屬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範圍?如屬「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方式,其為完成主體隧道工程之輔助工程(即化學止水灌漿工程)可否視工程需要,以其他灌漿工法代之,以利主體工程順利進展:
(一)新亞公司與衛工處所簽訂之龍形隧道工程合約第三條雖規定:「全部工程總價六億九千五百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惟該合約附件之投標補充說明甲‧四‧1‧則規定:「本工程係連工帶料,一切工料及運什費均由承商負責,並採用總價決標、責任施工方式發包,承商得標後負責完成本工程圖說上所有工程」。依前開合約及投標補充說明,關於本件工程總價之計算,究係採按「實作數量」抑「總價決標」方式,合約規定與投標補充說明間似互有矛盾,而依【審計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二0八八一二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之說明,以:查現行審計法令對於總價決標之意義及工程估驗計價請款付款方式,尚無明文規定,係屬【主辦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決定辦理之事項】,其付款方式究以合約總價或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一般均係由主辦機關考量工程個案實際需要,於投標須知或契約草稿等招標文件內詳予明定,決標訂約後並據以執行,執行時若有疑義,允由原訂主辦機關依合約條款內容及其原訂意旨釋示;另衛工處之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亦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府工三字第八二0一五八二八號函所屬各機關學校,其中說明3以:「有關責任施工部分,工程結算總價不能按照實作數量計價,應依決標金額結算::」,此有上開二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又龍形隧道工程之【主辦機關衛工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四)北市工衛二字第九八三五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本工程採總價決標責任施工方式發包,承商得標後負責完成本工程圖說上所有工程,本工程計價項目按完成比例估驗::」(原審卷第五宗第六十頁);參之本件工程合約所附附件投標補充說明2明定:「本規範(指投標補充說明)為合約附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合約,倘與合約文件內容其他條款牴觸,概以本規範之解釋為準」,及施工說明書總則1‧5工程圖說規定:「:::若本契約文件間有互相不符之處,或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⑴契約特訂條款及投標文件內容釋疑⑵契約一般條款::」。足見本件工程合約附件投標補充說明之效力,應高於合約文件內容之效力。
(二)本院上訴審經就本件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龍形隧道工程合約之相關內容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工程企字第八六00四0九號函復略以:依龍形隧道工程合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依投標補充說明投─1頁工程規範適用範圍2:本規範為合約附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合約,倘與合約文件內其他條款牴觸,概以本規範之解釋為準。依投標補充說明投─3頁四‧1:「本工程係連工帶料,一切工料及運什費均由承商負責,並採用總價決標、責任施工方式發包,承商得標後負責完成本工程圖說上所有工程」。同頁四‧2:「本工程完工結算其計價方式有單價項目者,按實作數量乘以單價結算」。所謂「總價決標」,現行審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惟一般而言,指工程之決標方式以該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各施工事項之總價決標,且以合於投標須知之工程標單上所報最低標價者為得標。有關責任施工部分,一般係指工程結算總價不能按照實作數量計價,應依決標金額結算。」(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至依龍形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2「凡圖樣或施工說明書訂明應由『產品材料廠商或代理商』責任施工之工作,於完工驗收前,按各該商自定之保固年限提出保固切結書,並由『乙方』連帶具結保證,該保固年限不得短於契約所定之乙方保固年限」之規定觀之,其規範對象應係產品材料廠商或代理商,乙方(即新亞公司)僅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而非該規定所規範之主體,亦無由援該規定以界定龍形隧道工程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範圍。
(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1.1規定:「本施工說明書內所稱本工程,包括永久性工程及臨時性工程。永久性工程係指依契約所應執行及維護永久性結構物之工程;臨時性工程係指依契約所應執行或維護永久性工程所需之各種措施或工程。」,而水玻璃溶液乃化學止水灌漿項目中之一種材料,屬完成本體結構之臨時性工程,應包括於本工程,自屬責任施工之範疇無疑。證人方聰佳雖證稱化學止水灌漿係屬工程合約詳細表第二十六項,應按實作數量乘以單價核算工程款,非屬責任施工範圍云云,惟查,所謂總價決標之決標方式,既係以該「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各施工事項之總價決標,而化學止水灌漿,復為該工程合約詳細表第二十六項之施工事項,而「工程詳細表」所載各項施工款項何總合,適為工程總價六億九千五百萬元,如化學止水工程於決標金額外,尚須另行計價支付,反有圖利新亞公司之虞。證人方聰佳所證顯與上述審計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函、衛工處之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亦曾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府工三字第八二0一五八二八號函及龍形隧道工程之主辦機關衛工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四)北市工衛二字第九八三五號函示意旨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之性質,自應採投標補充說明中所載之「總價決標,責任施工」無疑,換言之,依龍形隧道工程之投標補充說明4.1規定:「本工程係連工帶料,一切工料及運什費均由承包商負責,並採用總價決標,責任施工方式發包.....」,則本工程完工後之結算金額,應依決標金額計算,而非按照實作數量計價,亦即承商新亞公司得標後,負責依工程圖說完成所有工程,而衛工處則依本工程計價項目按完成比例估驗各期工程款,至工程全部完竣時,總給付金額則應與決標總價相符,而不論其實作數量多寡,其中承商新亞公司應連工帶料自行負責所需之一切工料、運什費,以完成本件隧道工程,至其實際花費之項目及費用若何,則非所問;換言之,依責任施工之精神,承商如能自行設法以較低金額,完成工程圖說內之全部工程,衛工處仍應依決標金額計付工程款;至若渠須以超出決標金額之成本施作,始能完成本件全部工程,則除符合變更設計之規定,並經原設計單位確認外,仍僅能依約請領決標總金額。又原契約所列各項材料數量及單價計算成本分析暨承商製作灌漿數量日報表,僅作為估驗給付各期工程款之依據,尚非如證人方聰佳所謂應按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核算工程款,公訴人認應按實作數量計付化學止水灌漿之工程估驗款,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水玻璃材料亦屬責任施工範疇,不必按照實作數量計價,顯有誤會,且原契約詳列各項材料設計施作數量及單價計算成本分析,豈非形同具文﹖及原判決以涉案單位之公文作為認定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依據,失之偏頗,與上揭審計部函示之「‧‧主辦機關行政權責決定辦理之事項‧‧」意旨不符,均有未合。
(五)本案工程既屬「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方式,其為完成主體隧道工程之輔助工程(即化學止水灌漿工程)可否視工程需要,以其他灌漿工法代之,以利主體工程順利進展:查⑴依據中興顧問社對觀音山層地質鑽探之研判與評估顯示
,龍形隧道之地質屬於特別軟弱之地層,岩性變化大,部份地層膠結性較低,岩體工程性質軟弱,局部地層之透水性大,復處於地下水位頗高之地質環境下,對隧道工程而言,施工之困難度可能較高,施工階段應密切注意地質之變化::::。由於研判分析地下地質時,不確定之因素頗多,如地層岩性之相變化,不整合接觸、地層構造之變異、局部弱帶之出現等,均會影響研判之結果,因此,多有賴施工階段詳細測繪、觀察開挖面之地質變化,配合施工階段開挖斷面之儀器觀測作業,逐步檢校,並據以修正有關之設計,方能確保工程設計之品質,避免隧道工程災害之發生等情,有中興顧問社之地質研判與評估資料一冊在卷可參。另證人方聰佳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施工法須視地質之不同而改變適當之工法施工,施工方法很多,視不同情形改用不同之施工法(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九頁及反面);及灌漿之方式有固結灌漿及化學止水灌漿二種,至於灌漿之方法,並不過問,只須達到效果即可,隧道開挖時,究係採用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或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較佳,須現場作試驗後始知,其於設計時係建議採用無水泥配比之化學止水灌漿(即水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至於有水泥及大量水玻璃配比之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係事後始知悉,於合約中,係以合約之配比規定作為判斷是否屬化學止水灌漿等語(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0頁),足徵龍形隧道之地質多變,膠結性差,且富含地下水,證人方聰佳原設計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並不完全適用於整段龍形隧道地質之開挖,仍須視地質之變化,隨時改變不同之灌漿施工法,以克服地質,俾利隧道開挖工程之順利進行。
⑵本件工程新亞公司之小包安地公司於施作化學止水灌漿
前,即先作灌漿藥液試驗,結果認為如化學止水灌漿(指溶液型,即原合約設計以水玻璃為材料,不添加水泥之灌漿法)中之B液再添加水泥,即可達理想之強度或完全採用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此有龍形隧道化學止水灌漿藥液試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新亞公司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檢送龍形隧道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含上開安地公司所製作之化學止水灌漿藥液試驗報告,並陳明該次工程實際施作擬採用之灌漿工法及灌漿材料配比變更之種類,以備忘錄函請衛工處龍形工務所核備,被告壬○○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檢送前開資料,簽請衛工處處長核示,衛工處處長張世輝於同年月十九日批示「本案係責任施工,可函復承商原則同意該計劃書准予備查。惟施工中之安全及因變措施,應自行妥為準備。」,衛工處龍形工務所再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備忘錄函復新亞公司,對該施工計劃書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卯○○、壬○○及寅○○等人供述甚詳,並有前揭施工計劃書、備忘錄、簽呈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0頁至第二三九頁、第十二宗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三頁),依該施工計劃書所載,本件工程灌漿部分擬採用鋼管複合灌漿工法及二重管單相灌漿工法,並以水泥系懸濁型,急結型藥液及水玻璃系溶液型緩結型藥液為灌漿材料,核與工程合約中一律預估施作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即於每立方米攙加三百公斤水玻璃,並無水泥配比之漿液)者,已屬不同,關於合約中化學止水灌漿之配比,可謂業經甲方同意而得隨時依責任施工之精神予以變更,依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4‧5‧隧道開挖之規定,新亞公司既於開挖工作開始施作化學止水灌漿工程前,將施作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含施工步驟、施工機具、變更化學止水灌漿之配比或改變輔助工法等),呈請業主即衛工處之同意,並已獲同意在案,顯然變更灌漿輔助工法,經衛工處審查後,認為符合責任施東之本旨,而就為完成主體隧道工程之輔助工程,同意依合約精神予以變更。而上述備忘錄、施工計劃書、簽呈均係於輔助灌漿工程施工前(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由新亞公司提報衛工處審核,衡情亦非臨訟砌造,應可信實。
二、「水玻璃」使用量不及原工程計劃書預定之數量三分之二之原委,是否據此推測灌漿輔助工程施作量僅有公訴人所指之二千五百至三千立方公尺(即指合約預定之化學止水灌漿工程及被告所辯變更之灌漿工法總施作數),而不及於原合約預定之一萬零九百七十二立方公尺?新亞公司依合約預定施作數量向衛工處請領歷次化學止水灌漿部分之工程估驗款時,就灌漿輔助工程之施作量有無虛報,而發生溢領估驗款之情事;被告午○○、壬○○、戌○○、未○○、卯○○、巳○○、寅○○、丑○○等人是否浮報八千二百九十四萬餘元共同圖利新亞公司:
⑴按龍形隧道工程基於「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方式,其
為完成主體隧道工程之輔助工程(即僅添加水玻璃,不需使用水泥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工程」),基於龍形隧道地質之特殊性,原設計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原設計工程師方聰佳亦無法預見原設計之化學止水灌漿工法施做之具體成效,新亞公司乃視工程需要,預先取得衛工處核可,以其他灌漿工法代之部分原設計「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施工法,已如上述。故只憑新亞公司向漢笙公司購買之「水玻璃」僅及於原合約預定使用量三分之一,充其量只能認定原合約設計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數量,不及於合約設計之灌漿總數,尚不足遽爾認定新亞公司之灌漿數量(即合約原設計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及其他灌漿總數合計)不及合約總數至明。
⑵又龍形隧道沿線之地質多屬風化之砂岩、粉砂岩、泥岩及
凝灰角礫石之混雜地層,地層變化多端,尤其是進口端地質屬特別軟弱之地層,岩性變化大,部分地層膠結性極低,岩體工程性質軟弱,局部地層之透水性大,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開挖至進口端OK+二一0處時,因遇軟弱之粉砂岩、泥岩及地下水,出現大量湧泥,原設計單位所設計之化學止水灌漿與固結灌漿均無法施作,新亞公司遂改用「CCP」及「JSG」工法,並與化學止水灌漿法混合施工,再經研討後,最後改用「高壓噴射灌漿工法」,新亞公司並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自義大利進口高壓噴射灌漿設備後,開始以該法作為開挖隧道之輔助工法,前開三種施工法均係利用高壓之噴射泥漿強行削剪擠壓土質攪拌與水泥漿,及以水泥漿強行與泥漿水拌合以固結土質,於施工期間,新亞公司並曾多次函請衛工處查照,及檢附趕工計劃書函請衛工處同意准予改用「高壓噴射特殊地盤改良工法即高壓噴射灌漿法」施工,經衛工處轉請「中興顧問社」評估後,認為以「高壓噴射特殊地盤改良工法」作為隧道開挖之輔助,亦屬可行,有新亞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E0七一三八字第0二七九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E0七一三八字第0三四八號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一)E0七一三八字第四五九號函、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二)E0七一三八字第0一七二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二)E0七一三八字第0二五五號函、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二)E0七一三八字第四五二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八二)E0七一三八字第四八八號函各一紙、龍形隧道災害處理經過及趕工計劃書一份、中興顧問社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地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五八頁及中興顧問社之地質研判與評估資料之附件三)。
⑶本件工程龍形隧道全長一千二百五十公尺,經設計單位預
估,約有五0%之處須施作化學止水灌漿,以達改良地質,防止地下水滲出之目的,故預計全部工程灌注化學止水灌漿之數量為一0九七二立方公尺,業據證人方聰佳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原審第八宗第二八頁),因新亞公司於施工進行中遇多次災變,致原設計之化學止水灌漿及固結灌漿均無法施作,而改採「CCP」工法、「JSG」工法及「高壓噴射灌漿工法」施作,該三者之總灌漿量(扣除OK+二五七段之搶救部分)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二0立方公尺,其中高壓噴射灌漿工法之施工長度自OK+二一0至OK+六三0,共四百二十公尺,含「CCP」工法及「JSG」工法之灌漿數量,三者合計為三千七百零八立方公尺,化學止水灌漿之灌漿數量共計三千五百五十四立方公尺,水泥漿滲透灌漿工法之灌漿數量共計四千四百零三立方公尺,有新亞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八五)E0七一三八字第0四一二號函及所附化學止水灌漿數量時程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E0七一三八字第0三四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宗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二頁),而「CCP」工法、「JSG」工法及「高壓噴射灌漿工法」每立方米之單價分析,依序分別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且自單價分析中可知,前揭三種施工法,漿液中均無水玻璃溶液之配比,即不須使用水玻璃,有新亞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E0七一三八字第0二七九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E0七一三八字第0三四八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一0、二一一頁),並經證人方聰佳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均較合約所訂每立方米化學止水灌漿之單價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為高,惟因本件工程係採責任施工方式發包,屬連工帶料,一切工料及運什費均由承商負責,該補助工法仍屬工程責任施工範圍內,承商僅能依合約灌漿項目計價,不得另立請款名目或主張以新單價計價,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市工衛字第0七三八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宗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被告卯○○、巳○○二人就施作「CCP工法」、「JSG工法」及「高壓噴射灌漿工法」部分之灌漿數量,仍以化學止水灌漿法之名義向衛工處申請核發實作工程之估驗款,被告午○○、壬○○、戌○○等人據以核付估驗款,均合乎責任施工之本旨,且該三種工法之單價成本,均較化學止水灌漿之單價成本為高,對衛工處而言,並不生損害;至灌漿數量方面,被告丑○○、寅○○均堅稱彼等係按跑錶上之數字,據實填載灌漿數量於灌漿注藥工程日報;被告巳○○及壬○○所辯各節,復有灌漿注藥工程日報、監工日報、估驗詳細表、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此外,另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灌漿注藥工程日報、監工日報及估驗詳細表上之灌漿數量記載不實。本件公訴人未詳查前開報表資料之製作者,新亞公司於挖掘龍形隧道過程中,除施作合約內所訂之化學止水灌漿法之外,尚施作「CCP工法」、「JSG工法」及「高壓噴射灌漿工法」,而前開三種工法並不須使用水玻璃溶液,且新亞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已檢送化學止水灌漿之施工計劃書,請求衛工處同意變更灌漿配比及施作工法,嗣並經衛工處函復准予備查等事實,自難以新亞公司僅購入一千一百一十四噸之水玻璃數量,即據以推論該工程僅施作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至三千立方公尺之化學止水灌漿,公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依其他灌漿工法施作之數量棄而不論,尚失周延,參以本件隧道主體工程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經衛工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初步驗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驗合格一節
,已據證人翁煥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市工衛字第0七三八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宗第一五三頁及反面、第七宗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而依龍形隧道全長一千二百五十公尺,經設計單位預估,約有五0%之處須施作化學止水灌漿,以達改良地質,防止地下水滲出便利開鑿隧道之目的,故預計全部工程灌注化學止水灌漿之數量為一0九七二立方公尺,業據上述,如新亞公司僅使用合約預定之灌漿數量三分之一,依上述中興顧問事先探堪地質評估後,針對龍形隧道工程地質之特性,就隧道施工須要之輔助灌漿工法設計結論,衡情新亞公司似無可能順利開鑿坑道,遑論完成隧道主體之砌造工程。公訴人以「水玻璃」材料使用僅合約預定量約三分之一,並遽論被告寅○○及丑○○製作不實之灌漿注藥工程日報,被告卯○○及巳○○製作不實之循環紀錄表、監工日報、估驗詳細表及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被告午○○、壬○○、戌○○明知於此,未加審核即同意核付化學止水灌漿部分之估驗款,認定被告未○○、巳○○、卯○○、丑○○、寅○○、午○○、壬○○、戌○○等人共同圖利新亞公司八千二百九十四萬餘元,顯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所辯預估使用量及供其他工地使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似有誤會。
⑷發回意旨雖以:依「龍形隧道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一之三條規定,施工期間乙方(指新亞公司)應按由甲方規定格式,每日填寫工作日報送甲方(指台北巿衛工處)核備」。則承包商即新亞公司所應提出送台北巿衛工處核備者為「工作日報」,似非「監工日報」。該「監工日報」似為台北巿衛工處之監工人員就其監工情形所填製之文件,其是否經確實填載?憑何謂係由承包商製作提出,尚非無疑。惟查:經本院向衛工處函詢:有關「龍形隧道」施工期間監工人員,有否製作「監工日報」,及其程序與應記載事項各節,該處於94.05.18以北市衛工字第09431456300號函覆:「.....(二)..故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1.3規定,施工期間乙方(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按甲方(本處)規定格式每日填寫工作日報送甲方核備;依前述說明...本工程為廿四小時施工,本處現場監工無法全程監督,有關監工日報記載事項,係本處依據承商提送所填寫之工作日報經審查後,據以作為本工程之監工日報,其記載項目為工程契約詳細表項目。」。足見本件工程並無承商之施工日誌及衛工處之監工日報之區別,而係由承商依衛工處規定之格式填載日報表呈報衛工處,再由現場監工逕就其日報表審核後核章,作為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上開各節並經共同被告卯○○及巳○○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從而,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即施工總說明書所指工作日報表,僅因衛工處之格式印為「監工日報」,應由承商製作提出,而估驗計價單及估驗詳細表,復均由承商依監工日報製作後,提交衛工處龍形工務所監工人員層轉,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市工衛字第0七三八0號函復內容,符合約規定及事實流程,並無不合,特此敘明。
⑸本案新亞公司關於合約詳細表第二十六項所示之灌漿工法
雖非全依原設計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工法,然其施作之灌漿工法(包括上述變更後之CCP」工法、「JSG」工法、高壓噴射灌漿工法等)超過詳細表二十六項所示之數量、價格亦屬相當,已如上述,而不論何種灌漿施工,均僅係作為隧道開挖時,使其軟弱地質固化及止水效果迅速凝結之用,便利開鑿坑道,進而砌造隧道主體之工程,屬於假設性、臨時性之工程,尚非隧道工程本體,又本件隧道主體工程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經衛工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初步驗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驗合格一節,復據上述,迄今已逾十年,亦未見聞有何因施工品質釀致之災害。則新亞公司關於使用「水玻璃」材料之化學止水灌漿法之施工數量雖不及合約預定量,然不足述既以上述其他灌漿工法取代,顯無有公訴人所指偷工減料影響工程品質情事。
三、關於「水玻璃」使用數量未達工程合約預估量(僅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數量,不包括新亞公司依約得以其他灌漿工法灌注之數量),新亞公司仍依工程合約量請領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估驗款,被告未○○、卯○○、巳○○等人是否涉嫌偽造不實之出廠證明,及被告壬○○、戌○○、亥○○、乙○○、辛○○、地○○、宙○○、辰○○、癸○○、甲○○、天○○、子○○、己○○、酉○○、宇○○、庚○○、玄○○、申○○等人是否涉嫌行使偽造之水玻璃溶液檢驗紀錄文書,持供新亞公司請領估驗款,而涉有共同圖利部分:第查:
⑴本案龍形隧道工程,承商新亞公司基於「總價決標,責任
施工」之方式,其為完成主體隧道工程之輔助工程(即化學止水灌漿工程),基於龍形隧道地質之特殊性,原設計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原設計工程師方聰佳亦無法預見原設計之化學止水灌漿工法施做之具體成效,新亞公司乃視工程需要,預先取得衛工處核可,以其他灌漿工法代之部分「化學止水灌漿」施工,依約有據,及並無證據顯示新亞公司就輔助工程之灌漿總數量(指依原合約設計之化學止水灌漿及上述其他灌漿工法之總數)有浮報之情況,均據前述 (詳理由二)。從而,新亞公司以其他灌漿工法輔助隧道主體工程之施作,既已獲得衛工處之同意,則衛工處對於新亞公司請領灌漿工程之分期估驗款,顯然不得拒絕,況「水玻璃」溶液僅係上述多種灌漿工法中之「化學止水灌漿」工法之材料之一,承商新亞公司向衛工處申請灌漿部分之估驗款時,只須提送估驗詳細表、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及施工照片等,並不包括出廠證明、備忘錄及水玻璃檢驗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市工衛字第0七三八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宗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是衛工處於審核新亞公司請領之灌漿工程估驗款時(包括化學止水灌漿及上述CCP工法、JSG工法、高壓噴射灌漿工法),應係核對之實際施工量,於總價決標、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之方式,並無庸對於單一灌漿工法使用之材料「水玻璃」之使用數量或出廠證明等資料予以查證核對。從而,被告未○○、卯○○、巳○○等人,似無明知不實之偽造出廠證明,並勾串被告壬○○、戌○○、亥○○、乙○○、辛○○、地○○、宙○○、辰○○、癸○○、甲○○、天○○、子○○、己○○、酉○○、宇○○、庚○○、玄○○、申○○等人出具不實之水玻璃溶液檢驗紀錄文書,供新亞公司請領估驗款之動機及必要。
⑵依工務局檢驗慣例,對因受限於現地環境設備致無法檢驗
數量時,僅以出廠證明所載數量記載為檢驗數量者,尚難認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另請領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估驗款,亦與水玻璃之檢驗紀錄無關:
1、被告壬○○、戌○○、亥○○、乙○○、辛○○、地○○、宙○○、辰○○、癸○○、甲○○、天○○、子○○、己○○、酉○○、宇○○、庚○○、玄○○、申○○等人均供稱:依合約規定,水玻璃溶液係臨時性材料,依施工說明書總則1‧一般規定中1‧16規定:「工程進行期中,甲方得經常、定期或重點作各種必要之測量、檢驗及調查::」,檢驗時僅針對品質檢驗,數量不在其權責範圍內,僅須核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是否與工程材料監驗申請單上所載之數量相符即可,且工地現場僅有裝水玻璃溶液之容器,並無磅秤,事實上無法檢驗重量云云;且凡工程材料因性質特殊或受現地環境設備因素所限,致無法明確核算數量時,僅由工地出示料單、進出貨單或出廠證明以憑核對申驗數量無誤即可,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市工一字第0七三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七七頁)。
2、水玻璃溶液係屬臨時性材料,依合約規定,僅須其品質符合日本工業標準K一四0八─一九六六,#3或其同等品即可,已如前述,則本件工程關於水玻璃溶液之檢驗程序,主驗員需親赴工地檢視現場確置有水玻璃貨品,再於該批材料中抽取樣品,經簽封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品質,監驗員則係監視主驗員依據上開程序辦理抽樣送驗之工作。本件工程中所使用之水玻璃溶液係屬液體,需經過磅始知數量,依工務局前開函釋及檢驗慣例,主、監驗員本得因其工程材料性質之特殊及受現場環境設備因素等所限,而無法明確核算數量時,僅以核對出廠證明之方式查對數量即可。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既無磅秤供秤量廠商報驗之水玻璃溶液重量,被告壬○○、戌○○、亥○○、乙○○、辛○○、地○○、宙○○、辰○○、癸○○、甲○○、天○○、子○○、己○○、酉○○、鄭正雄、庚○○、玄○○、申○○等人依工務局之慣例,於檢視工地現場確有水玻璃溶液,及核對出廠證明上所載之數量與工程材料監驗申請單上所載之檢驗數量無誤,並依規定予以抽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被告壬○○、戌○○乃將檢驗取樣流程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第三次至第二十一次之龍形隧道工程化學止水灌漿#3水玻璃溶液檢驗紀錄上,被告黃進文等人並分別於上開檢驗紀錄上簽名,核各該檢驗紀錄上雖或記載檢驗水玻璃數量無誤,要與被告等未實際檢驗數量之情形有異。被告壬○○等人之檢驗過程既符合工務局之檢驗慣例,即以出廠證明上所載之數量記載為檢驗數量,且檢驗重點在於取樣送驗,不實際清點數量,尚難認彼等有於檢驗紀錄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新亞公司依工程合約申請核發估驗款時,僅須提出工程監工日報表、估驗詳細表、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及照片等文件,尚無須提出水玻璃之檢驗證明文件,已如上述,且所請領之款項名稱係「化學止水灌漿」,核估人員僅需核驗化學止水灌漿之實作數量,與水玻璃之數量未有必然之直接關係。是水玻璃之檢驗紀錄有無不實,於核發估驗款時,當無從知悉,水玻璃之檢驗紀錄既不供作請領、核發估驗款之憑據,自難認被告亥○○等人有圖利新亞公司之犯行。
3、檢察官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十二時,分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對面之捷運工程工地及臺北縣○○鄉○○○道工地,勘驗水玻璃容器之容量,測得一儲桶槽(可儲放水玻璃三九‧七噸)及藍色塑膠桶四十六個(每個可儲放水玻璃約0‧二六八噸),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頁、第一六0頁),並據以估算龍形隧道工地可儲放之水玻璃重量,至多僅有五十餘噸,惟被告亥○○等人檢驗水玻璃之地點,則係在龍形隧道出口端之新亞公司龍形施工所前或附近等情,亦據被告亥○○等人供明在卷,而該施工所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獅子頭一鄰一之一號,參以證人廖慶賢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水玻璃最先於出口處(即新亞公司龍形施工所附近)下貨,嗣後在進口處(即五股鄉龍形工務所附近),災變後擺置山上,大部份仍集中於出口處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八七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非虛。檢察官勘驗水玻璃溶液之地點,與被告黃進益等人檢驗水玻璃溶液之地點,既不相同,所檢測水玻璃之數量,自有差異,且該工程所使用之水玻璃,大部分亦放置於新亞公司龍形施工所附近,則上開勘驗結果認工地儲放水玻璃最大容量僅有五十餘噸一節,應屬僅其中一處勘查所得之結果,且檢察官勘驗之時間距實際施工儲放水玻璃之時間,已逾年餘,該勘驗結果尚不足資為被告黃進益等人不利之論據。
⑶水玻璃出廠證明數量雖有虛載,然因與化學止水灌漿工程
預付款之請領、核驗無關,尚不致生損害於衛工處或他人:
1、新亞公司向衛工處申請第三次至第二十一次水玻璃溶液檢驗時所提出之出廠證明,乃先由廖慶賢於出廠證明上蓋用漢笙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後,交予被告巳○○,再由被告巳○○於出廠證明上填載歷次如附表所示之水玻璃數量,其已應允被告巳○○自行填載等語,迭據證人廖慶賢於調查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四頁反面、第八六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廖慶賢部分未據起訴),並有出廠證明多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巳○○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係依據預估工程所需要之最大數量填載,而非按實際進貨量填寫云云(原審卷第四宗第八三頁、第九宗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被告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水玻璃材料檢驗時,有浮報數量」(偵查卷第一宗第六二頁反面),「實際沒那麼多,因責任施工,還是報那麼多」(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頁反面);被告巳○○及卯○○二人既未依水玻璃溶液之實際進貨量填載,而任由被告巳○○於出廠證明上登載不實之數量(其中第十五次係巳○○使不知情之詹德光填寫),並由被告卯○○檢具該等不實之出廠證明,以備忘錄向衛工處龍形工務所申請檢驗,彼二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各該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明。惟因本件工程係連工帶料,一切工料及運什費均由承商負責,係採用總價決標、責任施工方式發包,結算時應依決標金額計算,已如前述,且水玻璃溶液僅係化學止水灌漿之材料之一,承商向衛工處申請【化學止水灌漿部分】之估驗款時(實為包括化學止水灌漿、CCP工法、JSG工法、高壓噴射灌漿工法,因合約原設計為化學止水灌漿,固只能依原設計詳細表請領估驗款),須提送估驗詳細表、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及施工照片等,並不包括出廠證明、備忘錄及水玻璃檢驗紀錄,已如上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市工衛字第0七三八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宗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是衛工處於審核新亞公司請領之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估驗款時,應係核對各種灌漿工法之實際施工量,於總價決標、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之方式,並無庸對於單一化學止水灌漿工法之材料「水玻璃」之使用數量或出廠證明等資料予以查證核對。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工程處工程物料處理程序」相關規定,並未列入新亞公司與衛工處間所簽訂之龍形隧道工程合約及投標補充說明或施工說明書中,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審援引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府工一字第八二0九四二八七號函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九(二)之1規定,亦僅說明主驗員及監驗員之權責暨其職責之區分而已。被告卯○○及巳○○二人縱有出具不實數量之出廠證明,並持以行使申請衛工處辦理水玻璃溶液之檢驗,惟對衛工處而言,並未致生損害,核其二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定須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至估驗詳細表及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等請領估驗款所須具備之文件,係由承商提出,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釋之記載可據,前開二文書既非被告午○○、壬○○、戌○○等人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被告巳○○、卯○○持以請款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工程處工程物料處理程序」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稱「補足」,當指數量而言,並指摘原判決溯及引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規定,均有未當。
2、被告未○○係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囑被告巳○○等人清點後,始知水玻璃之用量僅有合約之三分之一強等情,已據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不移(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二頁),核與被告卯○○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七月間‧‧未○○副總即指示龍形隧道施工處統計實際用量(指水玻璃)和估驗請款數量(指化學止水灌漿數量)‧‧‧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宗第五九頁);參以水玻璃出廠證明及申請衛工處檢驗水玻璃之備忘錄上均係蓋用龍形施工所工地主任卯○○之章一節,足徵被告未○○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被告未○○既不知出廠證明上之數量不實,且出廠證明容或不實,因與工程估驗款之請領及核發無關,亦難認其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遽論其犯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3、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一日及九月一日之三張漢笙公司所開立予新亞公司之水玻璃發票,係被告未○○事後指示被告卯○○找廖慶賢補開,以解決水玻璃數量不足之問題等情,固據被告卯○○於調查站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頁、第五九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廖慶賢於調查站所證稱:「:::卯○○於八十三年七月底在工地對我說,因龍形隧道工程有單位在調查,而該工程之水玻璃數量又不足,希望我能補足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發票給他:::再經我與卯○○研究,才開出前述三張發票給卯○○」(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二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所證稱:卯○○於八十三年七月,在工地要求我開這三張發票給他(偵查卷第一宗第五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前開水玻璃溶液共一一六八KL之三張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而新亞公司確已購入前開三張發票所載數量之水玻璃溶液,並使用於其他工地等情,已據被告未○○供明在卷,並有新亞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支付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一日二張發票之金額予漢笙公司之會計傳票二紙、支領貨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二紙、臺灣省水利局與新亞公司簽訂之「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土木部分)」之契約一份(該工程規定須以水玻璃為灌漿材料)及臺灣電力公司與新亞公司簽訂之「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第Ⅰ─A標壩及進水口土木工程」承攬契約一份(該工程規定須施作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及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以上資料均附於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五一頁)。新亞公司既已向漢笙公司依前揭發票所載之數量購進水玻璃而用於上開二工地,並已支付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等二張發票所載之金額,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之發票部分,因該紙發票經遭扣押,新亞公司無從據以辦理會計傳票付帳,故該部分之貨款尚未支付,雖該三張發票係事後補開具,然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未○○、卯○○、巳○○等人亦不另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至漢笙公司是否直接生產或進口水玻璃溶液,及其出售予新亞公司之水玻璃溶液來源為何二者,與本件隧道工程是否使用足夠數量之水玻璃溶液無關,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四、關於水玻璃是否經檢驗品質及數量合格無誤後,方得使用,且據以請領、核發化學止水灌漿估驗款,及水玻璃有無可秤容器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材料試驗作業程序第十條、第十一條固分別規定:「各項試驗完成試驗後須繕製試驗報告三份,一份存試驗室,一份存工務科,另一份送申請單位(工務所),以作為該項工程後續工作、估驗、驗收、結算、付款及查核、存檔之依據」;「各處依各項規定應試驗者,如未經試驗合格,不得進行後續工作、估驗、驗收、結算、付款」;惟該作業程序第十二條亦明定:「本作業程序各項規定,各處認為應列入工程或材料採購合約內供甲、乙雙方共同遵循者,應列入合約補充規定辦理」;經參以衛工處與新亞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該合約所附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龍形隧道工程投標補充說明及施工說明書,雙方並未將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材料試驗作業程序列入合約或投標補充說明或施工說明書中。是本件龍形隧道工程關於化學止水灌漿中所用之材料─水玻璃溶液之試驗及化學止水灌漿之估驗款之申請、核付等程序,即當然不適用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材料試驗作業程序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公訴人認應適用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二)工程合約第十一條雖規定:「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新亞公司)自備,並須經甲方(即衛工處)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所:::」;施工說明書總則1‧一般規定中1‧24‧⑶規定:「器材運達工地時應報請甲方工程司檢驗、查點後方可使用,不合格器材應立即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惟查:本件工程合約中所指之固結灌漿及化學止水灌漿,係隧道掘進時,為防止地下水之滲出,用以封塞隧道四周岩石內之孔隙,增加岩盤強度,改良地盤,以利隧道挖掘之臨時性輔助工法(即俗稱之假設工程),尚非隧道之主體工程,而水玻璃溶液係固結灌漿或化學止水灌漿內調配使用之材料之一,並非隧道工程本體結構之材料,化學止水灌漿及固結灌漿中所使用之水玻璃溶液,僅須承商新亞公司於施工前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即可進場使用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市工衛二字第九八三五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北市工衛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宗第六十頁、第二三一頁及卷附工程合約內附件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8‧1‧⑴‧③之說明);另參之卷附工程合約內附件對於主體工程構造物部分之材料如卵石、混凝土、鋼筋等材料,均特別規定須經甲方(即衛工處)工程司驗可後方可使用;如砌卵石施工說明書2‧⑵規定:「卵石應先洗滌清潔,充分潤濕,並經甲方工程司驗可後方可砌築施用」,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2規定:「混凝土由水泥、粗細粒料及水組成,必要時得加用攙品。各項材料均應事先取樣送請甲方工程司檢驗認可::」、5‧1‧⑵規定:「鋼筋運抵工地,乙方應會同甲方工程司取樣,經物理試驗符合規定後方可加工使用,否則應即搬離工地。鋼筋之檢驗依中國國家標準CNS479─A3002鋼筋檢驗標準辦理」、5‧5規定:「鋼筋排紮完工後應即報請甲方工程司檢驗,經簽證認可後始得開始澆置混凝土::」、7‧1‧⑴規定:「乙方欲採用預拌混凝土時,須事先報請甲方工程司認可,方得使用」,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8‧3‧9‧規定:「化學藥劑應為滲透性佳,可灌注滲透至土粒間及孔隙,具永久安定性而無毒性之藥劑;如ARON‧SR或同等效力之藥劑,經甲方工程司同意使用者。」,而水玻璃溶液之品質,依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8‧3‧8‧之規定,僅記載「應符合日本工業標準K1408─1966,#3或同等品」,並未規定水玻璃於運送至工地後,應會同甲方工程司檢驗認可後方得使用等字句。依上開合約就主體工程結構材料中之特定種類規定應取樣送驗或報驗並經認可後方可使用,並未規定應檢送其材料數量;另對非主體結構材料之臨時性材料,是否須經檢驗,除特別規定水玻璃等應符合特定標準外,餘如固結灌漿及化學止水灌漿、模板::等材料,均未規定應事先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且於工程進行中,並非所有運抵工地現場之一切材料如大小螺絲釘等,均須經甲方工程司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僅就合約有特別規定者予以檢驗,否則工程將無法順利施作。是前開工程合約第十一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1‧一般規定中1‧24‧⑶等所謂器材應經甲方工程司檢驗合格方可使用之規定,應係指經合約或施工說明書特別規定應事先檢驗合格方得使用之各項器材為限,尚非泛指一切施工之永久性或臨時性材料。否則,除上開二條之概括性規定外,當無再特別規定何類材料應檢驗合格方可使用之必要,此理甚明。公訴人認屬臨時性材料之水玻璃溶液亦應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尚有誤會。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衛工處前開二函釋,就工程合約中水玻璃溶液是否屬臨時性材料及是否須先經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之解釋,亦同此見,應認合乎工程合約內容之文義,尚無偏袒、迴護被告戊○○等人之處,堪予採信。被告等辯稱:水玻璃溶液係屬臨時性輔助工法中所用之材料,非主體工程結構材料,祇須承商提出檢驗合格之證明,即可進場使用,無須事先經衛工處派員檢驗品質等語,亦堪採據。
(三)新亞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開始施作化學止水灌漿前,即先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由被告卯○○及漢笙公司負責人廖慶賢,將新亞公司向漢笙公司所購買預定使用於龍形隧道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之水玻璃溶液採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將結果告知被告壬○○等情,分據被告壬○○及卯○○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七宗第五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慶賢結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七宗第二二七頁),並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簽發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八頁),足徵新亞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申請核發第十七次至第二十一次之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估驗款時,即已提出水玻璃採樣檢驗合格證明予衛工處。又第二十次及第二十一次工程估驗款之核發,係由衛工處工務科施工股股長廖貴龍代理被告丁○○蓋章之事實,復據證人廖貴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九頁),並有第二十次、第二十一次申請核付工程估驗款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二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公訴人以前開第二十次及第二十一次等二次核付款,亦係由被告丁○○蓋章一節,與事實不符。
(四)依合約規定,水玻璃溶液於運抵工地,並經廠商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後,不須再經檢驗合格即可使用。又被告之自白,原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知悉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驗始可施工云云(偵查卷第三宗第六一頁反面);被告巳○○於調查站供稱:原本不知水玻璃須先檢驗合格始可使用,嗣後得知,依據工程合約,前開材料送達工地時,應報請衛工處檢驗、查點後方可使用,若檢驗不合格,其材料須立即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被告午○○於調查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送至工地後,必須報請衛工處派員檢驗品質及數量,查點後始可使用(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四頁、第二八頁反面、第七十頁及反面、第一二一頁、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頁反面);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驗品質及數量,未檢驗通過前不可使用,及水玻璃未檢驗合格前,不得施作化學止水灌漿,尤不得核付該項之估驗款(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九頁及反面、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七一頁);被告卯○○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驗品質及數量,並報請衛工處檢驗,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二頁、第六一頁反面);被告丁○○、戊○○分別於調查站供稱: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驗、查點,並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偵查卷第五宗第三一頁、第四七頁);被告亥○○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水玻璃須清點數量(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七五頁反面、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四頁);被告庚○○於調查站供稱:主驗員須查核水玻璃溶液之數量(偵查卷第四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被告宇○○於調查站供稱:檢驗時須查點水玻璃溶液之數量是否相符(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四頁反面);被告天○○於調查站供稱:水玻璃溶液須經檢驗、查點後,始可使用(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被告申○○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檢驗須同時檢驗品質及數量,確認數量與申請檢驗之數量是否相符云云(偵查卷第四宗第九八頁、第一0四頁反面),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工程合約之規定不符,亦與上述水玻璃溶液係固結灌漿或化學止水灌漿內調配使用之材料之一,並非隧道工程本體結構之材料,化學止水灌漿及固結灌漿中所使用之水玻璃溶液,祇須承商新亞公司於施工前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即可進場使用等情不符,另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水玻璃溶液應經檢驗後始可使用之補強證據,俾證明被告未○○等人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之自白,顯不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五)發回意旨以:上開工程施工中所使用之水玻璃溶液,先後檢驗達十九次之多,且其核驗程序,復需經過主辦人員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指派人員,填寫營繕工程材料監驗申請書,前往工地現場取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再由台北市衛工處函施工單位准予核備使用等繁雜手續,有簽呈、監驗申請單、檢驗紀錄、試驗報告、檢驗詳細表及台北市衛工處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八、九六、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七、二0四至二一一頁、及外放證物資料)。苟化學止水灌漿使用之水玻璃溶液無須經檢驗即可使用,何以仍須為如此繁雜慎重之檢驗程序?按「水玻璃」材料無論依台北市工務局規定,抑係本合約明文規定或工程慣例,均無須經過檢驗,即得使用已如前述,至本案「水玻璃」材料前後檢驗十九次之原委乃工程自施工伊始,即遭當地居民抗爭,其中更不乏要求衛工處代裝自來水管者,被告壬○○因初進衛工處負責台北市放流管工程,因該工程合約規定於灌漿地盤改良後須於工區附近做水質調查,為敦親睦鄰取信居民乃依施工說明書總則1.16規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得經常定期做各種必要之測量檢驗。‧‧」,囑承商於每次進料時,辦理抽樣送驗以確保地下水不受污染,故陸續後簽辦水玻璃品質抽驗,而嗣後之例次抽檢,亦均是基於相同理由,與合約內規定應辦理之品質檢驗並不相同,迭據被告林益賜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屬實,有該處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北市工衛字第0九四三0三一0三00號函一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足見,本案「水玻璃」前後雖檢驗達十九次,尚與台北市工務局規定、本合約明文規定或工程慣例有關材料檢驗事項無涉,其檢驗目的自與工程材料品質不相關連,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特此敘明。
(六)「水玻璃」溶液既於廠商提出取樣檢驗合格之證明後即可使用,尚無須俟衛工處派員檢驗合格,方得使用,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被告卯○○、巳○○、午○○、壬○○、戊○○、丁○○等六人於水玻璃未經衛工處檢驗合格前,竟分別請領或核發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估驗款,涉嫌圖利新亞公司,即失其依據。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水玻璃應經檢驗後始可使用,顯有未合。至新亞公司於本件工程施工之際,曾向高矽公司借用一個二十四立方公尺之儲存槽,並由漢笙公司提供一百個容量二百公升之容器,供裝水玻璃溶液,尚與水玻璃能否秤重無涉。
五、關於OK+二五七段災變與未施作水玻璃有無關聯,及搶救該段工程,得否追加工程預算部分:
(一)隧道進口端OK+二五七段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發生抽心湧泥,經衛工處、新亞公司、中興顧問社共同於同年月四日至災變現場會勘後,衛工處請承商於一週內提出災害處理時程表,新亞公司乃自同年月五日起開始搶救,被告卯○○並於同年月八日以備忘錄提出「進口端OK+二五七段災變搶救施工預定進度表」予衛工處龍形工務所備查,預計以固結灌漿處理該段災變等情,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備忘錄及災變搶救施工預定進度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迨同年月十五日,因OK+二五七處湧泥下拉結果,致OK+二六五處觀測地下水位之觀測孔之塑膠管抽落,灌穿地下水層,與隧道相通,致地下水層之水流不斷湧入隧道內,被告卯○○、丑○○等人以固結灌漿法之凝結時間太長,無法止水,乃緊急改用懸濁型之化學止水灌漿法,即於水泥中攙加同等量或多於水泥之水玻璃溶液搶救,使所灌注之漿液得以迅速凝結,達到止水效果,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止水,完成搶救等情,復據被告卯○○、丑○○及已死亡之張世萱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另由龍形隧道地質縱剖面圖觀之,龍形隧道係位於地下水位線之下,證人方聰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現場會勘時,隧道內水量甚大,應係水脈或水槽之水,而非土壤內所蘊涵之水等語(原審卷第九宗第一五0頁反面),再參之被告戌○○於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就本人在現場監工所見,使用水玻璃溶液數量確較平日固結灌漿時的水玻璃用量還多」(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二九頁反面)、「::十一月四日至同月十四日,我確定用固結灌漿,但當月十五日後,水玻璃用量大增,經查問據悉因情況緊急,改用化學止水灌漿::」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足徵被告卯○○等人上開供述,尚非子虛。又該觀測孔既貫穿地下水層穿透至隧道形成一空洞,致地下水不斷湧入隧道內,依固結灌漿及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漿液之膠結時間相比較,固結灌漿漿液之凝結速度與一般水泥之凝結速度一樣(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被告丑○○之供詞),而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漿液之膠結時間如水泥與水玻璃之比例以一比一算,約為五十秒(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為不令地下水繼續湧入隧道內,自以施作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法,較能達到迅速止水之目的。
(二)證人方聰佳及彭嚴儒雖於偵、審中迭次證稱:OK+二五七段之災變搶救,彼等均主張應以固結灌漿施作,彭嚴儒並稱於施工現場見到係以固結灌漿方式搶救,惟證人彭嚴儒僅於災變初期(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被告丑○○、卯○○等人施作固結灌漿時曾至現場,迄同年月十五日以後,彭嚴儒即未再至現場了解搶救施工情形;及證人方聰佳除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會勘時曾至災變現場一次外,均未再至災變現場了解搶救等情,已分據證人彭嚴儒、方聰佳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證無訛(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四四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卯○○、丑○○等人所供述大致相符。而依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就龍形隧道工程委託中興顧問社辦理地形測量、地質調查、工程設計與施工階段研究及指導等工作,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二條之(五)規定:「:::施工階段乙方(即中興顧問社)應指派乙名工程師常駐工地,辦理施工階段研究及施工指導。」(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九頁至第二十頁)。證人彭嚴儒既奉中興顧問社指派擔任龍形隧道工地之工程師,即應克盡職責,隨時提供技術指導,竟於OK+二五七段災變後,僅於初期前往察看,嗣後即未再至現場,顯有失職之處。其於災變工程搶救期間,既未全程到場察看,所證稱OK+二五七段災變僅施作固結灌漿之證詞,未可儘信。另證人方聰佳為本件工程合約施工之設計人員,其於原審證稱:所設計之化學止水灌漿,於合約中已定有固定之配比成分,即水玻璃、水(即為A液)及硬化劑、急結劑(即為B液),不含水泥成分,其認所謂之「化學止水灌漿」(即所謂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必指依合約所示之配比調製之漿液,至於水泥摻加水玻璃之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並不了解,遂認與合約所示不同之配比,即不得稱係屬於合約中之化學止水灌漿等語(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至證人方聰佳於偵查中所稱:依化學止水灌漿性質及該災變情形及工程觀點,與實際經驗,均絕無以化學止水灌漿搶救之理云云,實乃指絕無以合約中之化學止水灌漿之配比搶救之理,尚難據以認定OK+二五七段災變亦不可能以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搶救。況彭嚴儒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因其見灌漿注藥工程日報上記載灌注水泥及水玻璃,認為此與合約中之固結灌漿較為相近,均有水泥成分,僅水玻璃配比不同(較固結灌漿中水玻璃之成分為多),始稱新亞公司係以固結灌漿搶救等語(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四七頁背頁、第一四八頁)。綜上所述,證人方聰佳係以其合約中所定之化學止水灌漿之配比作為嚴格界定化學止水灌漿之範圍,則其所證稱不可能以化學止水灌漿搶救,及係以固結灌漿搶救等語,即難資為認定新亞公司有故意虛偽陳報或被告等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記載於會議紀錄之情形。
(三)被告丑○○所辯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更改施工法後,因水玻璃使用量多,凝結速度快,使用三台灌漿機,日夜二十四小時施工搶救,每日之灌漿量最多可達四百五十六立方公尺,其每日均按實際灌注量記載於灌漿注藥工程日報,並無不實之情事等語,有灌漿泵每分鐘吐出量之記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一頁);再參以搶救災變原應日夜持續為之,直至災變停止時為止,否則如仍依平日之上班時間施工,災變可能繼續擴大,而無法達到搶救之目的,是OK+二五七段進口端山上灌漿數量統計表上記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共施作化學止水灌漿一0五四‧六立方公尺,非無可能。查本件除被告丑○○、戌○○、午○○等人於調查站所為搶救時未施作化學止水灌漿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灌漿注藥工程日報上之灌漿數量為虛偽不實,且該未施作化學止水灌漿之自白,既據被告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真實性,辯稱因調查人員不接受彼等所陳水泥摻加水玻璃配比之化學止水灌漿之說詞,直指彼等未施作化學止水灌漿等語。按對於化學止水灌漿之定義,既有如前述之差異性,自難以該定義不明之調查中自白,遽認被告丑○○等人未施作水泥摻加水玻璃之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況被告丑○○等人確有施作灌漿,並因而完成OK+二五七段湧泥、湧水、抽心災變之搶救工程一節,亦經證人方聰佳、彭嚴儒二人證實,並經衛工處於災變前後派員與中興顧問社之人員至現場會勘二次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工程所施用灌漿量之多寡,除經衛工處龍形工務所之監工即被告戌○○及新亞公司龍形施工所監工共同監督,認安地公司之丑○○等人按每日灌漿機計量表上之數量製作之灌漿注藥工程日報之數量確實無訛,復查無任何反證足以證明灌漿注藥工程日報上之灌漿數量為虛偽,公訴人遽以證人方聰佳、彭嚴儒二人前開未足採據之證詞及被告丑○○等人上開有瑕疵之自白,援為認定前開化學止水灌漿之統計數量不實,尚乏實據。
(四)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衛工處處長張世輝召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新亞公司、中興顧問社等單位在衛工處二樓會議室所召開有關施工工期及OK+二五七段災變克服方案會議,作成三點結論:「⑴本工程隧道進口段屢因土質軟弱,而災害頻繁,為顧慮安全第一,先行施築二次襯砌,以策安全,並防止災害繼續擴大,俟部份段二次襯砌完成後,再繼續開挖掘進。⑵為追趕進度,本工程出口段則繼續開挖工作。⑶本工程調整施工順序有關OK+二三五至OK+五七0段,由承商按實際需要提出趕工計畫及重新配置預定進度網狀圖,由本處送請中興顧問社審核後,再依程序報核。」,會中方聰佳提出龍形隧道克服困難方案,共提議「壓氣工法」、「JSG管募工法」(即固結灌漿法之一種)、「現有JSG中間再加強」、「臨時仰拱閉合法」及「小台階法」等五種施工法,供承商參考憑採,有該次會議記錄及龍形隧道克服困難方案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六十頁至第六六頁)。由該會議紀錄及克服困難方案之文字記載,均未提及OK+二五七段災變如何搶救等字句,且該段災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搶救完畢,當無庸再討論如何施工搶救等情綜合研判,可知該次會議之結論,乃針對隧道本體工程嗣後挖掘之進度及方式等,提出建議、檢討,方聰佳所提議之上開五種施工法,亦應係針對隧道本體之施工所做之建議,與OK+二五七段山上搶救之工程無關;況OK+二五七段之災變已於開會當日搶救完畢,方聰佳尤無針對已搶救完畢之災變再提出搶救建議方式之理。公訴人未詳究當日會議情形,遽認方聰佳當日所提議之「JSG管募工法」,係針對OK+二五七段災變所提議之唯一搶救方式,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誤會。
(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衛工處處長張世輝召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新亞公司、中興顧問社等單位在龍形隧道工地進口段隧道所召開有關OK+二五七段因災變致OK+二六五(起訴書記載為OK+二五七)上方觀測孔下拉其灌漿情形及隧道內搶救災變情形會勘會議,作成四點結論:「⑴有關本工程進口段為安全起見,先行二次襯砌,其二次襯砌及OK+二五七開挖面之穩定,由承商速提施工計畫,經中興顧問社審查後由衛工處按程序報核。⑵自OK+二五七段至OK+三五七段未開挖面,因地質相當惡劣,開挖上半斷面時,為施工安全,須採取因應補強措施,經與會人員研討結果,施工時承商應視地質實際情況於上半斷面開挖後之底部,依中興顧問社派工程師現場研判建議:施噴十或十五或三十公分噴凝土之閉合措施,其計價方式依合約規定以面積計算,三十公分噴凝土則以十五公分二倍之計價面積計算,另抽心區段開挖面前方之地層灌漿,仍以固結灌漿項目計價。⑶有關OK+二五七段因抽心湧泥,其上方觀測孔(塑膠管)下拉,經承商穩定處理所需工料費,由承商提送灌漿日報數量統計表經中興顧問社審核後,再由衛工處按程序報核。⑷上述結論報請監、審單位核備。」(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由上開會議結論之⑴、⑵二點文義可知,該結論係針對隧道本體在進行開挖時所作之建議,第二點結論之末,所謂「另抽心區段開挖面前方之地層灌漿,仍以固結灌漿項目計價」,係針對隧道本體抽心區段開挖面前方之地層灌漿部分,究應以何種項目計價所作之建議,與OK+二五七段搶救之灌漿部分,並無關連。公訴人逕將該次會議第二點結論末之「另抽心區段開挖面前方之地層灌漿,仍以固結灌漿項目計價」等文句,與前面部分離,而與第三點之「有關OK+二五七段因抽心湧泥,其上方觀測孔(塑膠管)下拉,經承商穩定處理所需工料費,由承商提送灌漿日報數量統計表經中興顧問社審核後,再由衛工處按程序報核」之文句相連接,成為「另抽心區段開挖面前方之地層灌漿,仍以固結灌漿項目計價,有關OK+二五七段因抽心湧泥,其上方觀測孔(塑膠管)下拉,經承商穩定處理所需工料費,由承商提送灌漿日報數量統計表經中興顧問社審核後,再由衛工處按程序報核」,並認定OK+二五七段之災變係採固結灌漿方式搶救,其推論亦有未洽。
(六)被告張世萱奉派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召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新亞公司、中興顧問社等單位在衛工處二樓會議室召開有關OK+二五七段因抽心湧泥而施以搶救、補強措施,是否具特殊性並其認定標準會議,作成四點結論:「⑴本案經原設計及與會人員研討,OK+二五七段附近發生抽心湧泥係屬特殊情形,今為順利工進,須採固結灌漿、加密支保及增加四週噴凝土厚度。⑵因本工程設計為新奧工法,與推進(潛盾)不同,報核時需詳加敘述。⑶本案雖有化學止水灌漿,惟與固結灌漿僅配比差異,經研判應可視為固結灌漿。⑷有關本案追加固結灌漿之數量、加密支保及增加四週噴凝土厚度等追加之財源依程序報監、審單位核備。」(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當日會議係因被告卯○○主張新亞公司於OK+二五七段災變搶救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改用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即A液由水玻璃、水混合而成,B液由水泥、水混合而成,A液、B液再拌合成漿),雖與原設計單位中興顧問社設計之化學止水灌漿(即A液由水玻璃、水混合而成,B液由硬化劑ARON─SR─B2、急結劑ARON─SR─B及水混合而成,有稱之為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者,見工程合約,隧─三十一)之配比不同,惟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仍屬化學止水灌漿之一種,遂主張以化學止水灌漿之項目計價,然因該工程之設計者方聰佳認為所謂化學止水灌漿之定義,合約中已定明須符合約中所規定(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之配比,始得認定係屬化學止水灌漿,而承商前開期間所施作之灌漿,係以水泥及水玻璃為主,與合約所規定之配比不同,但已達固結灌漿之程度(固結灌漿係以水泥為主,水玻璃是否添加及添加之數量如何須視情況而定,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二頁證人方聰佳之證詞),是方聰佳認為此部分化學止水灌漿應視為固結灌漿,雙方就此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是否屬於「化學止水灌漿」之一種,彼此間之認知不同致起爭論,經與會眾人最後決議,作成第三點結論,即「本案雖有化學止水灌漿,惟與固結灌漿僅配比差異,經研判應可視為固結灌漿」等語,該會議結論並未超出決議範圍等情,業據被告丙○○、卯○○、庚○○及已死亡之張世萱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核與證人方聰佳、彭嚴儒、鍾萬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科施工股股長)結證所稱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與事實相符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反面、第四宗第六十九頁及反面、第九宗第一四七頁及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第五宗第二八九頁)。此與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引用證人方聰佳之證詞稱:「總工程司張世萱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三次會議時,新亞公司表示搶救上開災變時曾施作化學止水灌漿,我即表示依該災變現場情形,根本無須施作化學止水灌漿,乃不同意以該項灌漿核付工程款」,與因彼此對「化學止水灌漿」定義不同而引起之爭執緣由相合;又證人方聰佳於同段證言復稱:「並追問該公司灌漿配比,新亞公司僅表示均以水玻璃及水泥灌漿,但又無法提出確實配比,經各方討論決定該化學止水灌漿應視為固結灌漿」等語,係指經各方討論後,「決議認定新亞公司所施作之化學止水灌漿應稱之為固結灌漿」,核與會議結論第三點所謂「經研判應可視為固結灌漿」之意旨亦屬相符(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二0頁)。綜上可知,於該次會議中,與會各方對新亞公司在OK+二五七段災變山上搶救工程中施作之灌漿數量,並無爭議,僅所灌之漿究應視為化學止水灌漿,抑應稱為固結灌漿,於承商及中興顧問社二者間,存有不同意見。此由中興顧問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地字第00九一九號函復衛工處之第二點中建議將承商提出關於OK+二五七段災變進口端山上灌漿數量統計表上化學止水灌漿項目,更正為固結灌漿,及方聰佳、彭嚴儒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會議中一再堅稱廠商所提出之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非屬合約中所定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應予更正為固結灌漿等語,益徵新亞公司及中興顧問社之人員就化學止水灌漿之分類,是否可區分為溶液型之化學止水灌漿及懸濁型之化學止水灌漿,固認知不同而起爭議,惟對實際灌漿量則不爭執,乃建議逕於統計表上更正灌漿名稱。張世萱既依會議中與會眾人之決議而宣示上開第三點之結論,被告丙○○據實口述後,由被告戌○○登載於會議紀錄上,嗣並經與會人員接受該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而無異議,尤徵被告張世萱、丙○○等人並無偽造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可言。
(七)龍形隧道進口端因地質鬆軟,部分地層膠結性低,透水性大,致於開挖過程中,輒大量湧泥,以施作設計單位中興顧問社所指示之「固結灌漿」或「化學止水灌漿」,仍難防止地層之崩落,復另提供「壓氣工法」、「JSG管幕工法」、「現有JSG中間再加強法」、「臨時仰拱閉合法」及「小台階法」等五種施工方法供新亞公司參考憑採,其中OK+二五七段發生抽心災變,乃臨時開掘處,已完成施工部分並未塌陷,足徵該災變與水玻璃之使用多寡無關。而OK+二五七段發生抽心湧泥係屬特殊情形(即符合工程合約中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4‧2之特殊情況,依約得辦理追加預算),業經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會議中經與會人員一致認定而作成第一點結論。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工程企字第八六00四0九號函附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工程合約施工規範責任施工之明確範圍,會議紀錄結論4、考量民法契約訂定之公平性,在遇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地質狀況特殊,經甲乙雙方認定屬實者,可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是OK+二五七段發生抽心湧泥,認屬特殊情形,亦非無據,證人方聰佳亦認該情形為遇泥岩層,應屬特殊情形(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四七頁),衛工處依據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之會議決論及中興顧問社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三)地字第00九一九號函復衛工處之第二點建議,將OK+二五七段災變進口端山上灌漿數量統計表上化學止水灌漿項目下之數量,以每立方米折算為一‧六七噸之固結灌漿量,按中興顧問社之建議,每立方米之固結灌漿需用水泥二十包,而每噸之固結灌漿則需用十二包水泥,如認承商提出之上開統計表所載化學止水灌漿項目下之灌漿,應判定為係施作固結灌漿,則統計表以立方米為單位記載之每立方米「化學止水灌漿」,即可換算成一‧六七倍之固結灌漿,辦理龍形隧道工程之第二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予新亞公司,並由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四)北市工衛字第三0七四四號函復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說明上開換算標準之依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六)工程企字第八六00四0九號函亦以:龍形隧道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中所載固結灌漿及化學止水灌漿,基本上兩者均以人工、材料及械具作為計價基礎,按噸或立方公尺作為計價單位皆可,惟因兩者材料成份不同,致比重有異,如需換算,原則上可依其人工、材料及械具之使用成本,求得基本單價,再依比重換算之,至於個案之計算標準,請洽原設計單位提供等語。原設計單位即中興顧問社上開(八三)地字第00九一九號函復建議將OK+二五七段災變進口端山上灌漿數量統計表上化學止水灌漿項目下之數量,以每立方米折算為一‧六七噸之固結灌漿量,應屬可採。被告等於程序上並無違失之處,自難認有何圖利新亞公司之犯行。至證人方聰佳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到庭證稱:固結灌漿以噸為計價單位,化學止水灌漿係以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二者無法換算等語(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中興顧問社上開建議以立方米為單位,將每立方米化學止水灌漿換算成一‧六七倍之固結灌漿,及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敘,均有未符,證人方聰佳此部分之證言,要無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灌漿數量表之記載,顯然浮報,且搶救災變部分應不得追加預算,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有推測或臆測之詞,尚乏實據。
(八)檢察官上訴書旨雖以:「龍形隧道工程」進口端OK+二五七段災變部分,有以較低成本之灌漿方式取代,而浮報較高單價之化學止水灌漿謀取暴利情事。聲請命擔任新亞公司龍形施工所主任之卯○○提出災變期間,向何廠商購買搶救災變物料;及聲請向其他客觀之工程顧問單位查詢究明云云。然查:中興顧問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
(八三)地字第00九一九號函復衛工處之第二點中建議將承商提出關於OK+二五七段災變進口端山上灌漿數量統計表上化學止水灌漿項目,更正為固結灌漿,及方聰佳、彭嚴儒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會議中一再堅稱廠商所提出之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非屬合約中所定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應予更正為固結灌漿等語,益徵新亞公司及中興顧問社之人員就化學止水灌漿之分類,是否可區分為溶液型之化學止水灌漿及懸濁型之化學止水灌漿,固認知不同而起爭議,惟對實際灌漿數量則不爭執,已如上述,從而,公訴人請求提出災變期間購買搶救災變物料,意指新亞公司浮報救災使用之灌漿數量,即屬不必要。再者,上述中興顧問社上開(八三)地字第00九一九號函復建議將OK+二五七段災變進口端山上灌漿數量統計表上化學止水灌漿項目下之數量,以每立方米折算為一‧六七噸之固結灌漿量。而依合約各單價分析表所載,固結灌漿每公噸單價六千三百十四元,化學止水灌漿(指合約原設計之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元,看似近倍之差,惟一者以公噸(重量)計價,一者以立方公尺(體積)計價,單位不同自不得相互比較,唯有將二者換算為相同單位始能較之,而依中興顧問社上開函示之比重換算(1:1.67)每立方米之固結灌漿其價格為一萬零五百四十五元,與化學止水灌漿相較僅差八百餘元,差距並不大,參以救災時使用之灌漿工法乃配方介於「溶液型化學止水灌漿」與「固結灌漿」間之懸濁型話學止水灌漿,而換算為同單位之溶液化學水灌漿每立方公尺略高於固結灌漿之情,則「懸濁型化學止水」灌漿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猶不及於上述八百餘元之差距明甚。檢察官請求再送請客觀單位鑑定價格,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工務局上開二函所欲查詢之問題乃該次OK+二五七段災變之形成原因是否符合衛工處與承包商新亞公司所訂工程合約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4‧2所載得追加、變更工程預算之特殊情形,如為肯定,則依約承包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否則,依責任施工之精神,其費用自應由承包商自行吸收。是搶救費用應否由業主負擔之判斷基礎,在於災變原因事實之判定,其判定結果影響合約雙方之權益甚大,為避免合約雙方歧異甚大,爭執不休,甚或影響承包商繼續施工之意願,或造成一方堅持他方違約,進而主張解除合約,勢必影響隧道主體工程之完成;況本件工程合約之主體為衛工處及承包商新亞公司,原設計單位之中興顧問社僅為第三人,不負擔合約內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影響合約雙方權義重大之事實判斷,自不宜於未經合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之情形,逕由合約外之第三人之中興工程顧問社作片面判定,徒增日後紛爭。最有效、快速之解決辦法,自屬邀集合約雙方當事人及原設計單位,共同討論,並由衛工處聽取各方意見後,作成最後裁示,被告戌○○雖簽稿併陳擬請中興顧問社函覆上開事實判斷問題,惟身為工務局工務科科長之被告丙○○,以便簽註明,為工期及變更時效,建議以開會討論方式解決為宜,核尚符合一般常理及處理效率,要難即認被告丙○○有何違法行為及圖利新亞公司之主觀意圖。又中興顧問社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之會議中,亦認定OK+二五七段災變係屬合約中隧道工程施工說明書4‧2之特殊情形,公訴人認前開災變工程搶救之費用是否應由工務局負擔之基礎事實判斷,若委由中興顧問社判定,必不利於新亞公司云云,顯係推測或臆測之詞。
伍、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合約既屬總價決標、責任施工方式發包,且承商新亞公司於施用化學止水灌漿工程前,既已將施作工法及其配比變更等可能情形,依約報請衛工處准予核備,新亞公司依責任施工之精神,機動變更施工法及配比內容,要不因水玻璃使用量較合約原設計預估量少,即可遽認新亞公司有偷工減料或浮報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估驗款。況公訴人亦未認新亞公司請領之化學止水灌漿工程估驗款有逾原工程合約預估範圍,且本件隧道主體工程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經衛工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初步驗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驗合格一節,已據證人翁煥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市工衛字第0七三八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宗第一五三頁及反面、第七宗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迄今已逾十年,亦未見聞有何因施工品質釀致之災害。被告丙○○、戊○○、丁○○、午○○、戌○○、壬○○、亥○○、乙○○、辛○○、地○○、宙○○、辰○○、癸○○、甲○○、天○○、子○○、己○○、酉○○、宇○○、庚○○、玄○○、申○○、未○○、卯○○、巳○○、寅○○、丑○○等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二十七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十七人有何圖利新亞公司、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十七人犯罪,而胥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等二十七人有圖利新亞公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