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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戊○○右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雨松律師

王玫珺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四六、八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

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廿、廿二之取樣藥品、廿四至廿六所示物品、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取樣藥品、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之取樣藥品部分、附表四及附表五之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丁○○、戊○○共同連續輸入禁藥,丁○○處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廿、廿二之取樣藥品、廿四至廿六所示物品及附表三之取樣藥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下簡稱民航局福委會)所僱用,派在該會所屬中正國際航空站場行李寄存倉庫(保稅倉庫)工作之服務員;已判刑確定之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為電梯承攬商享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享福公司)派駐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簡稱航空站),保養維修該航空站、航站大廈、航空科學館電梯設備之技術人員,均配有航空站之工作證,得進出管制區。黃吉德因職務關係,得知旅客寄存在上開倉庫之行李,係採憑證(行李提單)提取制度,而其工作範圍之電梯機房,適坐落在管制區內,倘利用其可進入管制區,並透過倉庫服務員之配合,即可替貨主領取寄存之行李,經由電梯之減壓風口運出管制區,以規避檢查。黃吉德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向自國外批購商品返台販售之商人(俗稱單幫客)即上訴人戊○○、丁○○、丙○○表示,只須支付低於應課關稅之金錢,即可透過管道,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及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戊○○、丁○○父子及丙○○認有利可圖,均予應允。另已判刑確定之陳重瑞為在台北市○○街販賣香菇之商人,專向不詳姓名之單幫客收購寄存在保稅倉庫之韓國香菇提貨單,再將提貨單交予丙○○利用管道私運進口。黃吉德獲得前揭人員應允後,隨即找乙○○、黃成康、鍾淼明謀議將藥品及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之方法;並分別與戊○○、丁○○及丙○○約定如何計算報酬。戊○○、丁○○部分:CD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藥品每公斤為一百六十元、香菸每條為五十元。丙○○部分:藥品每公斤為一百三十元、香菇每公斤為三百元、香菸每條為四十元。

二、乙○○、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戊○○、丁○○及丙○○均明知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不得輸入,乙○○、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竟分別與戊○○、丁○○及丙○○、陳重瑞,各基於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下簡稱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之概括犯意(其中陳重瑞僅就私運香菇進口為常業部分有共同之犯意),戊○○、丁○○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丙○○、陳重瑞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分別由戊○○、丁○○、丙○○將從國外攜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物品(下簡稱物品),存入保稅倉庫,再將各該提貨單,及陳重瑞向不詳姓名單幫客收購之香菇提貨單交予黃吉德,由黃吉德待乙○○值班時,將提貨單交予乙○○,將該物品,暫置於中正航空大廈地下室南、北兩側編號第一五、一四電梯之機房(位於管制區)內,繼由黃成康、鍾淼明駕駛享福公司車號0000000號工務車,至上述電梯機房將貨物取出,載往航空站地下室南側編號第二、三、四、五電梯機房(位於管制區內),再由鍾淼明將該等物品經爬梯搬至機房高台,拆散置於上揭編號二、三、四、五號電梯減壓風口旁(減壓風口與非管制區之電梯坑底相通),黃吉德、黃成康則走出管制區,繞往在管制區外之二號電梯(但緊鄰第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將該電梯固定在三樓使呈故障狀,再折返一樓,以鐵絲製成之開門器,將二號電梯門打開,再由黃成康或黃吉德跳入電梯坑底,鍾淼明則將電梯機房高台上拆散之貨品,自減壓風口傳遞至二號電梯坑底,交由黃成康或黃吉德輪流承接打包,將完工前,黃吉德即通知貨主並將貨主帶往二號電梯,迨完成打包後,黃成康或黃吉德始將該貨置於二號電梯坑底旁之橫樑平台上,由鍾淼明走出管制區,把固定在三樓之二號電梯打開,以手動方式降至一樓,黃成康與鍾淼明二人,隨後再將該置於橫樑平台上之物品,搬至二號電梯之車廂頂,旋利用電梯上方之逃生孔送至電梯間內。另一方面,黃吉德則聯絡戊○○、丁○○、丙○○前來取貨,並於取得貨物後,依約定給付酬勞,每次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使戊○○、丁○○、丙○○得以將各該物品私運進口及輸入。丙○○攜出香菇後,陳重瑞即駕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將香菇載返台北市○○街○段○○○號販售牟利。戊○○、丁○○,及丙○○、陳重瑞(限於香菇部分),丙○○共私運進口約十餘次,丁○○、丁○○共走私進口三十多次;乙○○、黃吉德、黃成康及鍾淼明先後獲得酬勞,每人約十餘萬元,上訴人等且均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區○○路○巷二之一號戊○○、丁○○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及二人所有供私運物品進口所用之行李袋十七個(扣押物清單誤載為丙○○所有)(詳附表一所示)。

另在台北市○○街○段○○○號查獲陳重瑞所有,經私運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香菇。又於享福公司在中正機場之辦公室查獲丙○○私運、輸入後,交付給黃吉德待領之提貨單二十七張,經調查員持上開提貨單至保稅倉庫提領,計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及丙○○所有供私運物品進口所用之行李袋四個(扣押物清單誤載為丁○○所有)(詳附表四所示);及在第十四、第十五號電梯機房查獲丙○○所有供私運物品進口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行李袋二十三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與黃吉德、黃成康共同利用前開方式,將被告丙○○、丁○○、戊○○等人所交付之提貨單上之藥品、物品私運入境之事實。被告丙○○、丁○○、戊○○亦坦承有將提貨單交付予黃吉德,由黃吉德等人至行李寄存倉庫提領。核與同案被告黃吉德、黃成康所供情節相符。惟被告四人均辯稱﹕扣案物品中有部分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並非禁藥,部分藥品包裝上雖未印有輸入許可證號,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藥品即係禁藥;且被告等人均非以私運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云云。

㈠、被告乙○○另辯稱:扣案物品中有數量極少者,應屬旅客攜帶自用之藥品,不能逕論以輸入禁藥罪;又被告乙○○僅能於值班南、北櫃檯時始能幫忙黃吉德自行李寄存倉庫提領物品,所得酬勞以「公斤」計,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均為被告乙○○私運或輸入者,即有商榷餘地;被告乙○○係從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才開始幫黃吉德等人提貨。

㈡、被告丙○○、丁○○及戊○○另辯稱﹕㈠扣案之部分藥品未經鑑定逕即銷燬,顯不足以證明屬禁藥;㈡扣案物品中有僅一瓶、五瓶、七包、十五包、三十盒者,係被告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依法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㈢附表二之物品,係調查員自行持提貨單至行李寄存倉庫取出,尚未達輸入禁藥既遂之程度;㈣關於被告戊○○、丁○○私運次數,黃吉德雖指共有三十次,然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實被告丁○○約僅做三次而已;㈤至於被告丙○○係在八十三年中秋節以後才開始走私,伊僅賣香菇予陳重瑞一次,查獲陳重瑞之香菇與伊無關,且在黃吉德處查獲之提貨單係伊出國時寄放在黃吉德處,並非要私運入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私運十餘次與丁○○、戊○○私運三十餘次之認定:

1、被告丁○○、戊○○二人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私運物品: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開始託黃吉德運出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鍾淼明另供稱: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門原在管制區外,修改為在管制區內後才有機會利用此電梯管道去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核與證人即航空站雇員胡四村所證:航站內編號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門原在管制區外之圓山餐廳內,因維修不便,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改裝機房門在行李寄存倉庫管制區內,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完工等語(見原審第二四三頁)相符。對照同案被告黃成康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於偵查中被訊問時供稱:私運物品約有六個月等語(見偵六五八號卷第三八頁),足見被告乙○○與鍾淼明及黃吉德、黃成康等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電梯機房門改在管制區內時開始以電梯減壓風口之管道私運貨品進口。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於偵查中雖陳稱自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或稱自八十三年初起私運云云。惟此時編號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門仍在管制區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人曾以其他方法私運或輸入,應認係渠等時間記憶不清所致。又被告乙○○、黃吉德、黃成康、丁○○嗣又改稱自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亦不足採。

2、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私運物品:至於被告丙○○部分,係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私運進口等情,已據黃吉德供述在卷(偵六五八卷第三○頁背面、第五三頁背面),並有黃吉德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偵六五八號卷第三四頁)。被告丙○○辯稱係在八十三年中秋節以後才開始走私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丙○○私運十餘次、丁○○、戊○○私運三十餘次:黃吉德供稱,被告戊○○、丁○○部分約三十次,丙○○約十餘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三頁反面);黃吉德於檢察官訊以﹕「你與乙○○他們一起包庇單幫、私梟闖關,從中索賄多少時」,答稱﹕「我與乙○○、鍾淼明、黃成康,‧‧‧約每月三次,共約三十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此外,黃成康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運貨次數約二十至三十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丁○○、戊○○、丙○○之入出境資料,查明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共四十五次(八月五次、九月八次、十月七次、十一月十次、十二月十次,一月十四天有五次),地點集中在香港、東京二地;至於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共出國七十五次,地點集中在日本、香港、琉球等地;丁○○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共出國六十三次,確實有如黃吉德、黃成康二人所述丙○○十餘次私運、丁○○、戊○○約私運三十餘次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四七六二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可為佐證,就丙○○私運約十餘次、丁○○、戊○○私運三十餘次私運之部分,與上開出入境資料相符,自可採信。惟被告丁○○嗣再辯稱約僅私運三次云云,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3、至於丙○○在上開期間之出國紀錄雖有四十五次,丁○○出國紀錄雖有七十五次、戊○○出國紀錄雖有六十五次,惟丙○○就超過十餘次之部分,丁○○、戊○○二人超過三十餘次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均有私帶禁藥或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之情事,本證據裁判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因有丙○○、丁○○、戊○○等人有多次出國之紀錄即推論被告等必有走私等之犯行。

4、此外,被告丁○○最後一次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為私運行為當時,同案被告黃成康雖因出國而未實際參與私運,但黃成康仍分得該次酬勞約八、九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告黃吉德、黃成康供述在卷(偵六五八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背面),該次私運行為黃成康既分得酬勞,顯亦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戊○○走私部分:被告戊○○雖於原審辯稱:伊未走私,僅曾經託海關人員幫忙帶一些日用品進來,伊雖知丁○○私運貨品入境,但伊有勸阻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將提貨單交給黃吉德將貨品私運進口等犯行(偵六五八號卷第七七頁至七八頁),雖其所述時間與被告黃吉德等人所述不符,但此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此由黃吉德供稱:「賄款(指酬勞)及單子(指提貨單)有時是丁○○給我,有時是他爸爸(指戊○○)交給我。」、「‧‧以前是丁○○的爸爸來拿(指至電梯內接私運貨品)。」、「(問:賄款誰交付給你?)答:丁○○,戊○○亦有。」、「(問:戊○○有無拿過賄款及至中正航站拿過貨品?)答:有,一至二次,有到航站接過貨,也是一至二次::一萬元左右。」等語(偵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八、一八0頁)及被告丁○○供述:「錢(指給付黃吉德等人之酬勞)有時是我或我爸爸戊○○拿的。」等語(見偵六五八號卷第五三頁),相互印證,即可知被告戊○○於原審辯稱未參與私運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丙○○私運香菇進口部分:原審同案被告陳重瑞於偵查中供稱:「是單幫客將關單(指提貨單)拿到我店裡,每公斤三百(元)折計,我再將關單交予丙○○去提貨。」、「(存關單)是單幫客拿來賣我,我將單子持至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下交予丙○○的。」等語(見偵第六五八號卷第一○四頁),核與被告丙○○所供:「香菇則是在台北市○○街經營香菇販售生意之陳先生委託我攜帶入境。」、「我均是在黃吉德通知我領貨當日,以電話聯絡陳重瑞,由渠駕駛紅色箱型車載我至中正機場接貨。」、「我是依黃吉德要求的報酬向陳重瑞收取,並無另外收費。」、「他(指陳重瑞)請韓國跑單幫的人帶,然後他向單幫客拿單子(存關條),在重慶北路他家附近拿給我,我拿到貨,先將賄款交給黃吉德,然後我把貨拿到,通知他到機場來載,他再將賄款給我。」(見偵第八四六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八頁)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香菇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其與陳重瑞、黃吉德、黃成康及被告乙○○等人,就私運香菇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關於被告等人因私運或輸入取得之報酬:查黃吉德供稱:「每次報酬四人(指黃吉德、乙○○、黃成康、鍾淼明)平均。」等語(偵六五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我幫黃吉德提領貨物所獲取之酬勞總計約新台幣一十餘萬元。」、「我與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等四人每人朋分約一十七、八萬元酬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第一四○頁),參以被告黃吉德等人以私運進口而收取報酬總計三十餘次,時間長達半年餘,衡情酌理當無明確記憶收取報酬之數目,是依被告乙○○、黃吉德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較足採信,堪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每人各分得報酬十餘萬元為可採信。渠等嗣改稱稱:各得八萬至十萬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

㈤、關於私運進口之物品何者係禁藥部分:

1、關於本案之扣案物品,是否為禁藥,經原審及本院前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如下:

⑴、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

四○六六六二八號函覆:貴院函囑鑑定之附表所列藥物,除編號六「擦勞滅軟膏」、十「眼藥水」、十六「百草丸」及十八「面霜」等四種未附藥樣無法鑑定外,其餘藥物及未列表之日本產製「フランセチン、T、散布劑」、「ゼノ─ルチツクE」及「未知名白色粧衣錠(塑膠袋裝散裝」等均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應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下簡稱八十四年函)(見原審卷第三四三頁)。

⑵、本院前審再度函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衛署藥字

第八五○二○○九六號函覆:函詢「擦勞滅軟膏」、「安瑞達膠囊四○○國際單位」、「若元錠」、「表飛鳴」等四種輸入藥品,分別經本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⒈「擦勞滅軟膏」:①劑型:軟膏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13699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5/13④英文:SALOMETHYL⒉「安瑞達軟膠囊四○○國際單位」:①劑型:軟膠囊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09996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8/04/04④英文:MERATIN CAPSULES⒊「若元錠」:①劑型:錠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07216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6/05④英文:WAKAMOTO STRONG⒋「表飛鳴錠」:①劑型:錠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10090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6/19④英文:BIOFERMIN TABLETS(下簡稱八十五年函)(附於上訴字第一四一頁)。

⑶、本院更一審再函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衛署藥字

第○八九○○一○八五一號函覆:有關函請查明本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六六六二八號函示之藥品,是否曾由國內其他藥商申請輸入案。經調本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六六六二八號函原卷,原桃園地院函詢附表所列藥物(打勾部分),a除編號六、十、十六、十八無法鑑定外,b餘①編號二「腦新」、②編號三「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③編號八

「撒隆巴斯貼布」、④編號九「百草丸」、⑤編號十二及十三「新露露A錠」、⑥編號十四「合利他命F」、⑦編號十七「便秘藥」、⑧編號十九「小護士藥膏」、⑨編號廿「中將湯」、⑩編號廿一「胃乳片」、⑪編號廿二「LIFE」、⑫編號廿七「雄精大補丸」、⑬編號廿八「青龍膏」、⑭編號廿九「梁培基止咳丸」、⑮編號三十「青春寶抗衰老片」、⑯編號三十一「護肝丸」、⑰編號三十二「腦血康口服液」等十八項藥品,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均未曾核准上述十八項藥品之輸入許可證。

c至於編號十一「表飛鳴胃腸藥」(顆粒),本署曾核准「內衛藥輸字第

○○三四四八號」、「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一二號」二張散劑之藥品(許可證持有為台灣武田藥品公司)惟該二張輸入許可證已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告註銷。

d編號廿三「若元錠」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第○○七二一六號」之藥品(許可證持有為大法貿易公司)。

e編號十五「維他命E」查其英文品名為「Juvelux」,查本署曾核准「

衛署藥輸字第一三○四八號」(許可證持有為祐達公司,惟該許可證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註銷),「衛署藥輸字第一六三五三號」及「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三六三號」(許可證持有者均衛采製藥公司),相關輸入藥品許可證資料如附件。

f上述編號十一、十五、二十三等三項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下簡稱八十九年函)(本院更一審第六二頁)。

⑷、本院前審再函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九十年七月五日衛署藥字第○九

○○○四二○七四號函覆:⑴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品名為「合利他命F」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僅內衛藥輸字第四四七號,惟該許可證為原料藥之許可證(該許可證因原申請商向本署申請撤銷,本署業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公告註銷),至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本署僅曾核准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未曾核准輸入之製劑許可證。⑵另查品名為「中將湯」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字第一三五一八號,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核准之藥品,並應衣同法第七十五條,於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依核准開載規定之事項。案內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始得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下簡稱九十年函)(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一頁)。

⑸、本院更二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次鑑定,值

得特別注意者,本院將存放於贓證物庫內如扣押物品清單內之整箱扣押物調出(因時過境遷,箱內業已生蟲,打開封箱,蟲隻四逸,狀甚恐怖)原封不動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逐一清查檢視鑑定(經該署採封鑑定,發現扣押物清單所載數量與該署實際點收之數量均不相符,另部分藥品亦與該署點收者有所不符,本件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實際點收者為準,併此敘明),經該署依送鑑物品實際檢視、鑑定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五0八七六號函及附件覆本院(以下簡稱「九十一年函」)。

⑹、因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函覆內容與之前八十九年函略有出入,被告等有

所疑問,本院再將被告等之疑問,再請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經該署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八四一一七號函覆本院(以下簡稱「九十二年函」)。

⑺、就九十一年函與八十九年函鑑定有出入部分,業經九十二年函解釋清楚,

且九十一年函係就扣案物實際檢測、鑑定,比八十九年函更為精準,且八十九年函有錯誤之處,亦經九十二年更正解釋,是以本案扣案物究竟是否為禁藥,自應以經實物檢測鑑定之九十一年函為準,合先敘明。

2、部分扣案物並非禁藥之理由:

⑴、扣案如本件附表一「編號廿中將湯碎片劑」之藥品,雖屬「應稅貨物」(

僅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許可有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函、八十九年函、九十年函、九十一年函可佐,且九十二年函更謂:編號二十「中將湯」,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本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二稱未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另本署九十一年函稱不屬禁藥,係依據貴院九十一年函檢附之扣案藥品鑑定答復,該扣案藥品之外標示品名為「中將湯碎片劑」,本署曾核准之相同藥品為衛署藥輸字第○一三五一八號,是以該藥品應不屬禁藥等語可佐,並有藥品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上開藥品自非禁藥,應可認定。

⑵、次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六「擦勞滅藥膏」、編號七「面霜」、編號

十「眼藥水」、編號十六「百草丸」,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該署八十四年函覆:「擦勞滅藥膏」、「眼藥水」、「百草丸」、「面霜」因未附藥樣,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則以﹕「擦勞滅藥膏」、「眼藥水」、「百草丸」歸列稅則屬「醫藥製劑」項,面霜則歸列「美容化妝品及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包括防曬及防止皮膚黑用品,指甲用化妝品」項下,並稱「本局銷藥項下之銷燬貨物,係包括衛生單位主管之藥品及化妝品等項」等語(見本院卷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六一四五號函)。惟台北關稅局對緝獲之物品,僅依包裝是否完整、標示是否清楚即據以認定其貨名,並未經鑑定(見本院更㈠卷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五0六五號函)。該局並非藥品之主管機關,僅依物品包裝是否完整、標示是否清楚,未經鑑定即據以認定係藥品,尚嫌率斷。況會同銷燬前開物品之桃園縣衛生局已明認面霜應屬化妝品,並稱,百草丸屬性不明(見本院更㈠卷內,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八桃衛四字第八九二一一一八號函)。上開送鑑物品既已銷燬(見本院更㈠卷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普緝字第八七一0四六九五號函)而無從再送鑑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六「擦勞滅藥膏」、編號七「面霜」、編號十「眼藥水」、編號十六「百草丸」等物品是否確係「藥品」,甚或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本於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下逕認係藥品或禁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部分扣案物為禁藥之理由: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廿一至廿

三、附表二編號廿七至卅二示之藥品、另附表三編號卅三至卅七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函、八十五年函、八十九年函、九十年函、九十一年函、九十二年解釋說明函及附表可證。

⑵、此外,被告等就是否為禁藥之疑義,並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函之解釋就相關藥品說明如下: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表飛鳴腸胃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電

腦資料,該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該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三所稱該署曾核准「內衛署藥字第○○三四四八號(品名為表飛鳴末)」及「衛署藥字第一四○一二號(品名為表飛鳴散)」應屬誤繕,惟該署八十九年函「上述編號十一、十五、二十三等三項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該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並未說明編號十一非屬禁藥,是以八十九年函與九十一年函「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兩者敘述並無不符,附表一編號十一「表飛鳴腸胃藥」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被告辯稱:「表飛鳴」錠,行政院衛生署曾以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一00九0號函核發輸入許可證在案,有效日期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有該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二0九六號函附卷(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可佐,本件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表飛鳴錠」之許可既未經撤銷,自非禁藥云云,惟查:本院將整箱扣押物原封不動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實際檢測鑑定,認定附表編十一「表飛鳴腸胃藥」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足徵扣案之「表飛鳴腸胃藥」與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之「表飛鳴錠」確實有所不同。

何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要旨:「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本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由此可知,「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是以被告辯稱:「扣案之『表飛鳴錠』之許可既未經撤銷,自非禁藥」云云,自不足採。

②、附表一編號十五「維他命E」,該署八十九年函「維他命E查其英文品

名為Juve lux」之敘述乃係調閱該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六六六二八號函原卷中,編號十五之旁有當時承辦同仁標示「コべラッワス」字樣,經該署查日本處方集資料該藥品之英文品為Juvelux,是以有該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三之敘述,惟其並未指出編號十五為禁藥,另該署九十一年函編號十五「維他命E」之檢體英文品名為「Alinamin EX」,該署未曾核准該藥品,故認屬禁藥,「Juvelux」另屬未編號之藥品,該本署九十一年函附表之說明三相同。

③、附表一編號二「腦新」、編號三「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編號十七

「便秘藥」、編號三十一「護肝片」,查該署未曾核准與該等檢體相同中文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本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二稱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另該署九十一年函因法院來函所附檢體外盒無成分標示,故該署九十一年函說明三敘明「因成分不明,無法判定」。關於此項,本院認為,行政院衛生署既未曾核准與該等檢體相同中文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且該等物品之成分不明,故仍認定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

④、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若元錠」,查該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該署未曾

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查該署八十九年函提及「衛署藥輸字第○○七二一六號」之許可證乃品名為「若元胃腸錠」之藥品,故應屬誤繕。本院認為,依八十九年函,該「若元錠」仍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

⑤、附表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及編號二十一「胃乳片」,該署八十九

年函說明二稱「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係依據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桃園地方法院,依清單上所載藥品品名查詢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結果,另該署九十一年函稱未收到該品係指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包)」,乃依實際點收檢體據實以告,惟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該署未曾核准,應屬禁藥。

⑥、附表三編號三三「パブロンゴ─」、編號三四「ZENOL TICK E」、編號

三五「Kennogan」、編號三七「フテンャチソT」等物,該署九十一年函稱該署未曾核准該項藥品,依標示判定應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係依據院九十一年,囑該署依所附檢體鑑定之結果,另編號三六「コべラッワス」(Juvelux),該署九十一年函稱「該署曾核准與該藥品相同品名、含量、國外製造廠之輸入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二六三),案內藥品外盒標示與本署原核准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不屬禁藥」,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函,囑該署依所附檢體鑑定之;該署八十九年函並未提即上述藥品,係因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桃園地方法院藥品清單上並無明列。

⑦、有關該署點收之扣案藥品數量及品名與扣押清單上所載多有不符一事,

查該署九十一年函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函囑「請惠予鑑定扣押物清單所載品名與數量是否相符」,依據當時實際點收情形陳述。

3、關於禁藥物品之數量:起訴書附表認定乙○○、丁○○、戊○○等人輸入及私運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及物品,其中編號十九之禁藥小護士藥膏為五百十二瓶、編號二十一之禁藥胃乳片為六十瓶、編號二十二之禁藥LIFE為五十包、編號二十之應稅物品中將湯為一百四十九包。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證物清單」及台北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貨物處理證明單」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三頁),小護士藥膏應為五十二瓶、胃乳片應為一百四十九包、LIFE應為六十瓶、中將湯應為八十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附表記載均有錯誤。

4、對被告其他抗辯並不足採之理由:

⑴、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已如前述。

⑵、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言。因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者,均詳細記載藥品之種類、類別、劑型、製造商名稱、製造廠地址、品名、成分、劑量等內容(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查詢資料)。從而,若進口之藥品與上開核准之內容不合者,即屬禁藥。是以被告等雖以扣案藥品中雖未標示輸入許可字號,然該等藥品均係自國外帶回,自不可能有該等標示;而是否為禁藥,並非以外包裝有無該等標示為判斷標準,而係應究明是否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亦即雖未標示輸入許可證字號,若該等藥品確曾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仍非禁藥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⑶、此外,經查扣案藥品已經送請衛生主管機關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本於職權

依法審認後,認該等藥品未經核准輸入,應無不合。此由附表一所示之二種「百草丸」,其一未經送藥樣(海關扣案物清單稱「三十八瓶」,單位為「瓶」,該扣案物嗣經海關依法沒入銷毀而無從再送鑑定,已如前述),衛生署未作成鑑定,但另一附送藥樣者,衛生署鑑定係未經許可輸入者,即可說明衛生署並非僅依外包裝上有無記載輸入許可證號作為唯一鑑別之標準。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可採。

⑷、基於同一之理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合利他命F」,衛生署曾經核發者

係原料藥之許可證,至藥品製劑之許可證,該署僅曾核發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未曾核發輸入製劑之許可證。鍾淼明謂該等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許可,非屬禁藥云云,應係誤會。

⑸、被告乙○○另指「腦新」、「撒隆巴斯」、「大正感冒藥」、「便秘藥」

、「小護士藥膏」、「胃乳片」、「青龍膏」等亦曾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云云,並提出電腦查詢資料為證。然徵諸該等資料,關於製造商,多記載國內製造商名稱,與經核准輸入者,應係記載國外製造商者,明顯不同;觀其核准字號亦多記載「衛署藥製」或「衛署成製」,與經核准輸入字號之「衛署藥輸」者,亦不相同(見衛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之電腦查詢單」;兼有記載「衛署藥輸」字號者,其品名亦不相同,實不能證明被告乙○○所辯之該等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⑹、被告等另以查獲之藥品中有數量極少者,係攜帶自用,依藥事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並非禁藥云云。惟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固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非屬禁藥。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四0一七七六五號函,該自用藥品以十二瓶,總數不超過一千二百粒為限。然得不屬禁藥者,以旅客攜帶自用為限,如超越自用之目的,意在販賣者,縱數量少於十二瓶或一千二百粒,仍屬禁藥(參法務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法84檢二一一0八函)。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藥品中雖確有數量少於十二瓶者。然此係被告等人以前開非法方法輸入後,再經調查機關查獲者,亦即並非自始攜帶進口之數量;且被告均係以自國外進口藥品或物品販賣為業之單幫客,其進口之目的顯在「販賣」,已超越「自用」之目的,縱其進口數量確在十二瓶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禁藥。被告等辯稱係自用云云,自不可採。

㈤、關於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應稅物品之理由:

⑴、自國外進口之貨物,除有關稅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免稅情形外,均應依法繳

稅,此觀關稅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四條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因之,不論是否為藥品,或是否為禁藥,均屬「應稅物品」甚明。

⑵、被告等私運進口之附表一、二、三、四之物品,均係「應稅物品」,為被

告丙○○、丁○○所不否認。參以被告丁○○、丙○○之所以先將貨品寄存在行李寄存倉庫,而未於入境時直接隨身攜帶入境,無非係因貨品應課稅,而先寄存俟機非法私運,足認被告等私運進口之貨品係應稅物品。

⑶、至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洋煙」,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規定公告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蜂牌香煙及七星牌香煙於查獲時每包之完稅價格為十一點九八元及十一點七二元(見原審卷第三五七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總局驗00000000號函),合計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之洋煙之完稅價格為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3529*11.98+910*11.72=52942.62),附表二編號七之洋煙之完稅價格為四千六百七十二元(390*11.98=4672. 2),均未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⑷、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要

件,而洋菸、洋酒、捲菸於被告行為時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惟行政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財字第0七五0八號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不再列為管制物品,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要旨謂:「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是以上開刪除公告之規定,僅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有其適用,至於在此之前之本案,並無其適用,併此敘明。

⑸、其餘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兼有應稅物品及禁藥之性質。

㈥、關於黃吉德之供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理由:

1、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廿七至卅二、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黃吉德供稱:「前開寄存行李(指附表二編廿七至卅二、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貨主王太太(丙○○)所有,王太太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將前開二十七件寄存行李之行李提單交給我,要我及鍾淼明、黃成康配合乙○○偷運出來之行李。」等語(見偵六五八號卷第二七頁反面)。黃吉德及被告丙○○事後改稱:係丙○○因要出國將提貨單交黃吉德保管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

2、次查,該等物品,係調查單位在享福公司設於中正機場之辦公室查獲丙○○交付予黃吉德之提貨單二十七張後,由調查員持以向行李寄存倉庫起出,並非被告乙○○、鍾淼明以前開方法取出。惟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如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前即被查獲,尚屬未遂。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有所不同,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即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基此,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或已報運有所不實者,應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適用,不得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其處罰之內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寄存於倉庫之應稅物品,係被告丙○○意圖私運進口而攜入,業已「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其犯罪業屬完成,並已將提貨單交付予黃吉德,請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配合被告乙○○偷運出來。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等人雖尚未領取,然丙○○、陳重瑞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鍾鍾淼、黃吉德、黃成康等人,自始即欲由後四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將丙○○攜帶之物品私運進口,因之,被告丙○○之該次私運行為,被告乙○○自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均應論以走私既遂。被告丙○○所輸入者為非供自用之禁藥,一經輸入我國國境即已既遂,惟因該等禁藥先寄存於行李寄存倉庫內,再由被告乙○○、鍾淼明及黃吉德、黃成康等人未經正常程序領取,使輸入行為全部完成,後四人自係參與輸入行為之一部至明。

3、至於附表二、三禁藥部分,與上述應稅物品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既已進入國境仍應就被告丙○○之違法輸入既遂罪,負共犯責任。

4、至於管制物品部分,亦係不能以申報、繳稅方式放行,一經私運進入國境,即屬既遂,不因尚未向寄存倉庫領取,而受影響,被告辯稱:「扣押物係檢調人員自行李寄存倉庫取出,非被告丙○○將之運入關站,所為自未達輸入禁藥罪既遂罪」、「尚未出關,是否即係走私、輸入」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鍾淼明雖另以電梯減壓風口直徑甚小,物品須小於減壓風口之直徑方能自該處送出,因之,凡屬成箱之物品,均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扣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或已經非法取出,重新包裝(見偵六五八卷第二0五頁以下之照片),或尚寄存於寄存倉庫。觀前述私運方法,均先經拆裝再打包,因之,原電梯減壓風口雖已封填(見本院更㈠卷內航空站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正站維(90)字第0013417號函)。

然經核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鉅大,對照被告等自白之私運方法,並無不合常理情形。被告所辯有成箱私運情形者,尚非事實。

㈦、關於常業犯之說明:

1、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著有判例。

2、本件被告等人長時間且有計劃地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以獲利營生,自屬常業犯。被告等人辯稱非常業犯云云,自不可採。

㈧、關於附表三之說明:關於附表三所示之藥品,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內,惟查:

1、本件扣案物經送海關查處,海關依法查處之扣案物附表編號十八「不知明(本院註明:應係不知名稱)藥品(十二包)」、編號二十一「不知明藥品」(十五包)、編號二十七「不知明藥品(一四九包)、編號二十九不知明藥品(五十包)」,有該附表附卷(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足徵扣案物內確實有不知名稱之藥品至明,移送單位之法務部調查局因知該「不知名稱藥品」致未於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其名稱。

2、於前揭八十四年函曾已提及「『未列表』之日本產製『フランセチン、T、散布劑』、『ゼノ─ルチツクE』及『未知名白色粧衣錠(塑膠袋裝散裝)』等」,足徵確實有因不知藥品之名稱而未列表之藥品至明,僅係檢察官起訴時未及注意而已,本院更二審將扣押物品整箱原封不動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逐一檢視查明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此觀九十二年函稱:「有關該署點收之扣案藥品數量及品名與扣押清單上所載多有不符一事,查該署九十一年函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函囑『請惠予鑑定扣押物清單所載品名與數量是否相符』,依據當時實際點收情形陳述。」乃發現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是以附表三所示之禁藥確實係本件扣押物至明。被告辯護人辯稱此等扣押物與本案無關,尚有誤會。

3、至於附表三之藥物,為何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此乃因該藥物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且偵辦人員尚不明其藥物名稱,此觀海關扣案物品清單記載「不知名稱藥品」至明。

4、由於此部分應與附表一所列禁藥均放置在一起,附表一之扣押物既係被告丁○○、戊○○二人所有,故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亦應係被告丁○○、戊○○二人所有,併此敘明。

㈨、被告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等已將自國外批購之商品,銷售圖利,惟被告銷售者,係自衛購入之商品,非他人之物;被告係為自己銷售,非為他人銷售物品」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且參照本院五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六)之意旨,可見『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某甲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甲、乙二人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否則如甲說之見解,某甲之行為不為罪,某乙成立運。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乙○○、丙○○、丁○○、戊○○所為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私運應稅物品進口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私運罪;其等輸入禁藥所為,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丙○○、乙○○、同案被告鍾淼明與陳重瑞、黃吉德、黃成康間;被告丁○○、戊○○、乙○○、同案被告鍾淼明與黃吉德及黃成康間;就所犯前開之罪(與陳重瑞共犯部分僅限私運應稅物品罪),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重瑞就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輸入禁藥犯行,時間接近,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等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私運罪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再者,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等人共同以不繳關稅方式私運貨品出關,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輸入禁藥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私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至於附表三所示之藥品,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內,惟如前所述,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丁○○、戊○○等人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六、十、十六、十八等物品,均屬禁藥,尚有未合。

㈡、被告等人除應稅物品外,另私運管制物品洋煙進口(如附表一編號廿四至廿六、附表四編號一所載),原審關於此部分漏未論列,亦有未洽。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丙○○等人關於輸入禁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之次數,前後所供不一,或曰二、三次,或曰十餘次,或曰二十至三十次,或曰三十餘次,莫衷一是,乃原審並未向入出境之主管機關,調閱丁○○、戊○○、丙○○之入出境資料予以究明,即逕認為十餘次,自嫌速斷(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之一)。

㈣、原判決認定乙○○、丁○○、戊○○等人輸入及私運進口附表編號十九之禁藥小護士藥膏為五百十二瓶、編號二十一之禁藥胃乳片為六十瓶、編號二十二之禁藥LIFE為五十包、編號二十之應稅物品中將湯為一百四十九包(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之二)。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證物清單」及台北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貨物處理證明單」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三頁),小護士藥膏應為五十二瓶、胃乳片應為一百四十九包、LIFE應為六十瓶、中將湯應為八十包,原審判決書之附表記載有所誤載。

㈤、原審就附表三之扣押物未認定係被告走私之藥品,亦有未合。

五、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逕認附表一編號全部均屬禁藥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諸項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中關於乙○○、丙○○、丁○○、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圖利、所用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影響及於進口物品之管理及關稅之課徵,以及其犯罪後未深思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按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判例參照)。依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檢送之「緝私報告」影本記載,本件扣案之貨物業已處分沒入(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五頁),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查「台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普緝字第八七一0四六九五號函及第八四/二九七─八號海關緝私報告書所表示之扣案貨物是否業經台北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經台北關稅局函覆「經查上開貨物業經本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四乙字第四三五號處分書沒入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00九六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影本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五頁)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二人所有,原均應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廿、廿二之藥品、附表三之藥品,經移送單位各取樣如附表所示之樣品單位(包、盒)列為扣押物器清單而已法院贓證物,迄尚留存外(參原審卷第三四二頁函稿、第三四六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之鑑定藥品明細表,但實際上附表一編號六之擦勞滅藥膏、編號十之眼藥水、編號十六之百草丸及編號十八之面霜,於送鑑定時,並未附藥樣,已如前述),餘扣案之物品,均已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銷毀,已如前述。已銷毀之此部分物自庸再諭知沒收。亦即附表一所示之物應沒收者,應僅限於海關尚未沒入銷燬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廿、廿二之取樣藥品、廿四至廿六所示物品及附表三之取樣藥品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 附表二及附表四均係被告丙○○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

所有,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除附表二取樣部分及附表四外均經海關沒入銷毀,故無須再諭知沒收,即應沒收者應僅限於附表二之取樣部分及附表四之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

㈣、附表五係被告丙○○與共犯陳重瑞犯罪所得,雖係共犯陳重瑞所有,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附表五之扣押物仍應於人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丙○○、丁○○、戊○○及其他共犯間均有共犯關係,依前揭說明,亦應於被告乙○○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鍾淼明及共犯黃吉德、黃成康所得報酬,距行為終了迄今已越數年,應已花用殆盡,爰不諭知沒收。

㈥、另扣案黃吉德所有二萬五千元,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與犯罪無直接關連,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福利委員會行李寄存倉庫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之寄存與提領及行李之查驗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鍾淼明與黃吉德、黃成康雖不具公務員身份,但渠等與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云云。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主體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2、民航局福委會係民用航空局為促進同仁福利,提高工作熱誠而成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以下)。被告乙○○為民航局福委會僱用之服務員,並非行政機關之雇員,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人(84)字第○八一四一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是以被告乙○○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應可認定。

3、又行李寄存倉庫係民航局福委會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所設置,屬保稅倉庫性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福促(84)字第四七四號、財政部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三三○五號函各一紙可憑(見原審卷一一一、二一五頁),又依民航局福委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得於各國際機場設置行李寄存倉庫,置主任一人執行倉庫人員管理、行李存儲、保管、領發及收費、解存等事項,並視業務多寡置管理員、服務員若干人,其員額由委員會會議決定後僱用之。」,可知行李寄存倉庫係民航局福委會轄下之一機構,雖行李寄存倉庫所執行之業務,包括行李存儲、保管、領發及收費解存等事項,但此為民航局福委會設置行李寄存倉庫之目的,亦係行李寄存倉庫存在之意義,此等業務並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所委託承辦之業務,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人(84)字第○八一一四一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三三○五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正站業(84)字第三○七○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

4、被告乙○○既非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其所承辦之業務,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公訴人以被告乙○○、鍾淼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以被告丁○○、戊○○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即屬誤會,惟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論罪之常業私運罪、輸入禁藥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至於在航空站編號第十四、第十五號電梯機房內查獲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煙酒等物,據黃吉德供稱:係朋友於機場免稅商店購買託伊帶出等語。經查:在編號第十四、第十五號電梯機房所查獲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長壽煙、特級罈裝紹興酒係國內產製,其餘洋酒亦係市面上常見者,數量尚不多,黃吉德供稱係在機場免稅商店購買等語,應堪採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係自國外私運入境,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私運應稅物品為常業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丙○○、丁○○、戊○○等與其餘共犯係自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即共同私運香菇、西藥、香菸及CD等應稅物品進口(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背面第六至八行),惟本院業已認定,戊○○、丁○○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丙○○係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始與乙○○等人,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及私運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已如前述。至於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本院所認定之八十三年五月間,及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止,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丙○○、丁○○、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有何走私行為,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私運應稅物品為常業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依起訴書附表所列物品之順序排列┌──┬──────┬──────┬──────────┬────┐│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 量 │屬性(鑑定依據) │所有人 │├──┼──────┼──────┼──────────┼────┤│ 二 │ 腦新 │一箱230包 │禁藥(八十九年函) │ 丁○○ ││ │ │(取樣一包)│ (九十二年函) │ 戊○○ │├──┼──────┼──────┼──────────┼────┤│ 三 │撒隆巴斯及大│一箱150、500│禁藥(八十九年函) │ 丁○○ ││ │正感冒藥 │包,各取一包│ (九十二年函) │ 戊○○ │├──┼──────┼──────┼──────────┼────┤│ 四 │口紅 │二十四條 │應稅物品 │ 丁○○ ││ │ │ │ │ 戊○○ │├──┼──────┼──────┼──────────┼────┤│ 五 │CD唱片 │四百四十七片│應稅物品 │ 丁○○ ││ │ │ │ │ 戊○○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記載為「擦勞│記載二百瓶,│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六 │滅藥膏」 │但未採樣,且│、八十九年函可佐),│ 丁○○ ││ │ │已沒入,並無│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檢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戊○○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 │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七 │POLA面霜│三十瓶 │應稅物品 │ 丁○○ ││ │ │ │ │ 戊○○ │├──┼──────┼──────┼──────────┼────┤│ 八 │撒隆巴斯貼布│一袋300組 │禁藥(九十一年函) │ 丁○○ ││ │ │(取一包) │ │ 戊○○ │├──┼──────┼──────┼──────────┼────┤│ 九 │百草丸 │三十八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 │(取一瓶) │十一年函) │ 戊○○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記載為「眼藥│記載七包,但│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十 │水」 │並未採樣,且│、八十九年函可佐),│ 丁○○ ││ │ │已沒入,並無│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檢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戊○○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 │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十 │表飛鳴腸胃藥│一百瓶 │禁藥(九十一年函) │ 丁○○ ││ 一 │ │(取三瓶) │ (九十二年函) │ 戊○○ │├──┼──────┼──────┼──────────┼────┤│ 十 │新露露A錠 │二百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二 │ │(取二瓶) │十一年函) │ 戊○○ │├──┼──────┼──────┼──────────┼────┤│ 十 │新露露A錠 │十二包‧曾取│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三 │ │樣送驗已不存│十二年函) │ 戊○○ │├──┼──────┼──────┼──────────┼────┤│ 十 │合利他命F │二十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四 │ │(取樣一瓶)│十一年函) │ 戊○○ │├──┼──────┼──────┼──────────┼────┤│ 十 │維他命E(Al│五十瓶 │禁藥(九十一年函) │ 丁○○ ││ 五 │inamin EX) │(取樣一瓶)│ (九十二年函) │ 戊○○ │├──┼──────┼──────┼──────────┼────┤│ 十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六 │記載為「百草│記載十五包,│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丸」 │但未採樣,且│、八十九年函可佐),│ 丁○○ ││ │ │已沒入,並無│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檢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戊○○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 │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十 │便秘藥(粉末│五十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 │ 丁○○ ││ 七 │) │(取樣一包)│ (九十二年函) │ 戊○○ │├──┼──────┼──────┼──────────┼────┤│ 十 │面霜(起訴書│一百八十盒 │應稅物品 │ 丁○○ ││ 八 │誤植為西霜)│ │ │ 戊○○ │├──┼──────┼──────┼──────────┼────┤│ 十 │小護士藥膏 │五十二盒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九 │ │(取樣一盒)│十一年函) │ 戊○○ │├──┼──────┼──────┼──────────┼────┤│ 廿 │中將湯碎片劑│八十包 │應稅物品(非禁藥) │ 丁○○ ││ │ │(取樣一包)│依藥事法施行細則6條 │ 戊○○ │├──┼──────┼──────┼──────────┼────┤│ 廿 │胃乳片 │一四九包‧曾│ │ ││ 一 │ │取樣送驗,嗣│ │ ││ │ │已沒入。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 │ │十二年函) │ 戊○○ │├──┼──────┼──────┼──────────┼────┤│ 廿 │LIFE │六十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二 │StrongLife │(取樣一瓶)│十一年函) │ 戊○○ │├──┼──────┼──────┼──────────┼────┤│ 廿 │若元錠 │五十包(雖有│禁藥(九十二年函,更│ 丁○○ ││ 三 │ │取樣已銷燬)│正八十九年函) │ 戊○○ │├──┼──────┼──────┼──────────┼────┤│ 廿 │蜂牌香煙 │三千五百二十│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丁○○ ││ 四 │ │九包 │品四二,二七七、四二│ 戊○○ ││ │ │ │元(一一、九八/包)│ │├──┼──────┼──────┼──────────┼────┤│ 廿 │七星牌香煙 │九百一十包 │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丁○○ ││ 五 │ │ │品一○,六六五、二元│戊○○ ││ │ │ │(一一、七二/包) │ │├──┼──────┼──────┼──────────┼────┤│ 廿 │行李袋 │十七個 │供犯罪所用 │ 丁○○ ││ 六 │ │ │ │ 戊○○ │└──┴──────┴──────┴──────────┴────┘附表二: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 量 │ 屬 性 │ 所有人 │├──┼──────┼──────┼──────────┼────┤│廿七│ 雄精大補丸 │一瓶(取一瓶│ 禁藥(九十一年函) │丙○○ │├──┼──────┼──────┼──────────┤ ││廿八│青龍膏 │五瓶(取一瓶│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廿九│梁培基止咳丸│三十盒 │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取一盒) │ │ │├──┼──────┼──────┼──────────┤ ││三十│青春寶抗老衰│六十盒 │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取一盒) │ │ │├──┼──────┼──────┼──────────┤ ││三一│護肝片 │一百瓶 │ 禁藥(八十九年函) │ ││ │ │(取一瓶) │ │ │├──┼──────┼──────┼──────────┤ ││三二│腦血康口服液│一百二十盒 │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取一盒) │ │ │└──┴──────┴──────┴──────────┴────┘附表三:

┌──┬──────┬──────┬──────────┬────┐│編號│貨品名稱 │數 量 │ 屬 性 │所有人 │├──┼──────┼──────┼──────────┼────┤│三三│パべロンゴ─│一盒(取一)│ 禁藥(九十一年函) │丁○○ ││ │ルド(微粒)│ │ (九十二年函) │戊○○ │├──┼──────┼──────┼──────────┼────┤│三四│ZENOL TICKE │一盒(取一)│ 禁藥(九十一年函) │丁○○ ││ │ │ │ (九十二年函) │戊○○ │├──┼──────┼──────┼──────────┼────┤│三五│Kennogan │一盒 │ 禁藥(九十一年函) │丁○○ ││ │ │ │ (九十二年函) │戊○○ │├──┼──────┼──────┼──────────┴────┤│三六│コべラッワス│一盒 │ 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 ││ │(Juvelux) │ │ ,雖得認為不屬於禁藥,惟因被 ││ │ │ │ 告係跑單幫,非供己用,故仍認 ││ │ │ │ 為係禁藥。 │├──┼──────┼──────┼──────────┬────┤│三七│フテンャチン│一盒 │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T │ │ (九十二年函) │ │└──┴──────┴──────┴──────────┴────┘附表四:

┌──┬──────┬──────┬──────────┬────┐│編號│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屬 性 │所 有 人│├──┼──────┼──────┼──────────┼────┤│ 一 │蜂牌香煙 │三百九十包 │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丙○○ ││ │ │ │品四,六七二、二元 │ │├──┼──────┼──────┼──────────┤ ││ 二 │香菇 │十七袋 │ 應稅物品 │ │├──┼──────┼──────┼──────────┤ ││ 三 │行李袋 │四個 │ 供犯罪所用 │ │├──┼──────┼──────┼──────────┤ ││ 四 │行李袋 │二十三個 │ 供犯罪所用 │ │└──┴──────┴──────┴──────────┴────┘附表五:

┌──┬───────┬─────────┬──────┬────┐│編號│ 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屬 性 │所有人 │├──┼───────┼─────────┼──────┼────┤│ 一 │香菇 │毛重六二八、八八公│應稅物品 │陳重瑞 ││ │ │斤 │ │ │└──┴───────┴─────────┴──────┴────┘附表六:

┌──┬──────────┬─────┐│編號│ 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一 │CHIVAS REGAL 12 │五瓶 ││ │YEARS │ │├──┼──────────┼─────┤│ 二 │MARTELL XO │二瓶 │├──┼──────────┼─────┤│ 三 │DE CASTE FORT XO │一瓶 │├──┼──────────┼─────┤│ 四 │JOENNIE WALKER │二瓶 │├──┼──────────┼─────┤│ 五 │REMY MARTIN VSOP │二十九瓶 │├──┼──────────┼─────┤│ 六 │特級罈裝紹興酒 │一罈 │├──┼──────────┼─────┤│ 七 │長壽煙 │六條 │└──┴──────────┴─────┘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