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九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與壬○○(已判處罪刑確定)為夫妻(嗣經民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確定),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巷五之一號,召集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並自八十五年起每四、八、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二)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召集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期限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處所,假冒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偽造標單標會,並向丙○○等會員偽稱該月會款由其所假冒之會員得標,使丙○○等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金給己○○與壬○○二人花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其他會員偽稱係丙○○得標,卻向丙○○偽稱係張秀雲標得之不實消息,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停標倒會。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漏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同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為相當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著有明文及判例。
三、訊之被告己○○坦承在台北市○○路○○○巷○○○號經營明航汽車商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在上址,由壬○○出面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不含會首共五十會,約定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並自八十五年起每四、
八、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己○○出面為會首,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召集民間互助會,不含會首共二十二會,約定會款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期限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停標該二互助會,並經告訴人丙○○陳訴無誤,復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可稽,應可認為實在。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壬○○與乙○○有染,乙○○以藥物控制施明芬,施明芬為給乙○○金錢而冒標,伊並不知情,且互助會係壬○○一人招攬及主持開標等,伊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事宜,同時伊所經營之明航汽車商行,有計程車多輛出租,並有聯結車營運,經濟狀況足敷開銷,無須冒標」等語。
四、經查上開二組互助會,同案被告壬○○固坦承有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核與丙○○指訴情節相符。惟該二組互助會係同案被告壬○○所招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被告並無親自參與,縱有部分會員前去繳會款時,未遇壬○○而交給被告,亦交待被告轉交與壬○○,已據被告陳述甚明,並經告訴人丙○○及證人戊○○、鍾澄榮、甲○○、林王金枝、陳世林、庚○○等人分別指陳無訛。同案被告壬○○在原審雖供稱:「伊冒標之事己○○均知情,得標款是為軋己○○之支票...」(參見原審卷三十六頁),然其在偵查中供稱:「我冒用他們名義標會是己○○『指使的』」(參見偵字第九六九四號卷十四頁),而在本院則供稱:「我冒標的錢是用來週轉的」、「我有跟他(指被告)說(按指冒標事)」、「他沒有表示」(參見上更㈡卷三十七、三十八頁),前所供係被告「指使的」,後所供係其「告知被告」,前後所供已有不符,已難採信,況壬○○又稱:「我們還為此吵架」(原審卷三十六頁參照),則既吵架,被告焉會叫壬○○冒標?顯與常理有違,又壬○○在原審稱冒標取得的錢是為軋己○○之支票(參見原審卷三十六頁),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單等影本,其發票人為壬○○或為他人所簽發由壬○○為背書人之支票,此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上訴卷六九至八四頁)並非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壬○○上開所供亦非無疑。同時壬○○以被告毆打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被告亦以壬○○與乙○○通姦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並經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參見偵字第一五五五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上訴卷第一二五頁,上更㈠卷六二至六四頁,上更㈡卷九四至一○二頁),壬○○嗣經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婚姻無效,足見被告與壬○○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互相指控及訴訟,形同水火,壬○○依情對冒標之事豈會告知被告?且被告所開設之明航汽車商行,有多部計程車出租及聯結車營運,收入足以應付開銷,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營運報表各一冊在卷可按,雖壬○○提出明航汽車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審證物袋內)證明該汽車商行係虧損,但依申報書所載,亦僅八十四年度之帳載結算金額虧損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而已,況該申報資料係壬○○自行交予會計師辦理,已據證人辛○○在本院結證屬實,則該申報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冒標之必要。又依告訴人及證人戊○○、鍾澄榮、甲○○、林王金枝、陳世林、庚○○等指稱於開標時被告均在現場走來走去,然查該開標處係汽車商行,被告謂其為店內業務工作而走動,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因此而認定被告有共同冒標之犯行。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壬○○與乙○○亦有於電話中談起買房子之事(參見上更㈡卷一七七頁譯文),則明航汽車商行如真虧損無法軋票,壬○○何以有錢要購買房屋?顯不近情理。
五、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共同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不得以被告係附表二之互助會負責人及壬○○之證言,遽認被告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本件關於被告部分,罪嫌尚嫌不足。原審未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證人子○○、癸○○之證明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不予採酌,再本件起訴部分已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六、被告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丁○○、丑○○、黃瑞宮、徐坤山,因本件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