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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胤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胤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所示偽造「張桂珷」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顏胤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利用幫張桂珷辦理貸款事宜之機會,取得張桂珷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所有權權狀影本、稅單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明知張桂珷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OO六O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偽簽張桂珷之名義,出具切結書,向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顏胤杰明知與張桂珷無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吳大龍代書,以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以顏胤杰為權利人,張桂珷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顏胤杰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又偽以張桂珷名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房屋稅現值證明,使承辦人員而誤發房屋現值證明。又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更明知與張桂珷無買賣契約存在,竟委託不知情之吳大龍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不動產監證書,又以張桂珷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之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胤杰所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登記於所掌管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張桂珷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正性。

二、案經被害人張桂珷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胤杰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就告訴人張桂珷所有之上開房地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程序,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均有經告訴人之授權,伊是陸陸續續借錢予告訴人,多次累積成四百八十六萬元,當時是開餐廳,有錢存放在伊母處,故有現金借告訴人,有先設定抵押權,因告訴人欠伊錢,為了保障伊債權,才以其房地抵償借款債務,所有資料均是告訴人交給伊去辦理,並無偽造、虛偽辦理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桂珷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代書吳大龍於偵查中證稱:房地買賣並無契約書,當時只有被告出面,告訴人未出面,被告有稱經告訴人同意,其始辦理(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申請書、登記清冊、監證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據,而該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申請書、登記清冊、監證申報書復均無告訴人親簽之署名,參以被告自承切結書為其所書寫,章亦係其所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顯見係被告所偽簽告訴人之署名。

三、另被告所指告訴人積欠借款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一節,經訊據告訴人堅決否認,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確切證據,雖被告提出有告訴人簽署之面額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該本票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告訴人所簽署(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但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之交付並不當然可作為借貸之證明,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告訴人)是陸續向我借的,他當時都是寫借據,後來因為寫借據太多了,就開一張本票給我,我借據才還他」(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嗣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原本並無寫借據或任何憑證,後來借的比較多了,才叫他寫一張本票給我」,「之前他向我借錢是簽一些記帳單之類的單子給我,最後他開本票給我的時候,我就把那些單子還給他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二二頁),其前後就告訴人有無簽寫借據之情節所供已有歧異;又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八十三年左右,他(指告訴人)開始向我借小額的款項,且有借有還,但後來越借越大,都沒有還,最後總結是欠我四百八十六萬元,...我都是交給他現金,大筆的借款金額有達四、五十萬元,...因為累積到四百八十六萬元,我才要求他以房子抵押」(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六頁),倘屬無誤,則告訴人之債信既已不佳,越借越大,且均未還,若謂被告在前借未清,又毫無擔保之情形下,竟仍繼續多次借與,累積達四百八十六萬元,亦與常情有悖。尤以一次借貸有達四、五十萬元者,數額非低,已逾常人平日所持現款數額,被告之前雖提出估價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影本等資料,欲證明其確有資力,但各該資料或為八十年間之單據,或非被告本人之名義,於本院上更(二)審再提出其母名義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月報表為證,惟縱該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資力,然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號)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欠伊借款,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伊,尚非有據,無從採信。

四、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繳交土地增值稅情節,先稱:土地增值稅係其繳付,因係伊買告訴人之房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則改稱:是告訴人交給伊現金伊拿去付;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又改稱:因告訴人有欠伊錢,所以是告訴人繳的,但因告訴人無錢,所以是伊墊款云云,前後供述反反覆覆,況茍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已達四百餘萬元,焉有財力支付二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足認該土地增值稅應係被告所繳交,益證被告偽辦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情事。

五、被告又辯稱:各項資料都是告訴人自己去辦的,書狀都是告訴人之筆跡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卷附之切結書為其所書寫,章亦係其所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而觀之卷附各項申請書均無告訴人之筆跡,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腦部曾受外傷,惟觀之被告應訊情狀,對於有利情節均能詳述,對於不利情節部分亦能詳為辯解,可見其腦部雖曾受外傷,對於其意識能力、判斷能力並無影響,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利用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機會,而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竟連續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補發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土地買賣登記等申請書,並提出向地政機關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各項登記,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八、原審判決未為詳細勾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機會虛偽辦理不動產過戶,致罹刑章,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件所示之各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張桂珷」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件:

一、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正一字第六六七二號)

二、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監證字第四七三號)

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現值證明(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現證字第九九號)

四、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正一字第八八六七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五、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正一字七六七九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