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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卓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羅明通律師王子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一三七八二、一三九七一、一五六一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辛○○、丁○○貪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原任桃園市市長,綜理市政,對購辦公用物品(如本件之價購既成道路用地)之計畫、發放、執行負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係丙○○之妻,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宏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丁○○則時任桃園縣李氏宗親會桃園市分會會長,為丙○○之宗親,與丙○○私交甚篤。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O.O六一五公頃(下稱該土地),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該地號附近富國段之土地(已發補償費)均經開闢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用道路即現今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一帶之道路,惟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桃園市公所一直漏未辦理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該土地名義上固登記為李連招(李氏大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均屬李氏二房,李朝枝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四,另李進田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一分之二)、李朝旺、李朝宗(均屬李氏三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二分之七)及李進富(李氏四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等八人共有。惟該土地地主之李氏祖先生前分祖產時,已將該土地指定分歸李氏第三房所有,即該土地實質上係分歸李朝宗、李朝旺兄弟所有,其餘六人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不能享有該土地之權利。又丁○○雖同為李氏第三房子孫(其母與李朝旺之父係親兄妹),因其母為招贅婚,祖先分家產時,已另分得其他路段之家產,對該土地丁○○亦無權利。李氏第三房之李朝旺因負債累累,急須金錢還債解困,乃於八十四年間,多次親至桃園市公所或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市長丙○○住處找丙○○,請求桃園市公所能對早經開闢為公用道路之該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以解經濟困境。惟市長丙○○屢以桃園市公所並無該項經費而予回絕。其後李朝旺需款愈急,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再至丙○○處表明市公所務必就該土地辦理補償或價購,以紓解其經濟窘境,並告以願意就該土地其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市長指定之人,領取補償費或價購款後給予丙○○若干回扣,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俾使丙○○有所保障,而同意早日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丙○○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償債,且知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內,編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預算,用於補辦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費用,而該土地屬早年已闢建為道路又漏辦徵收補償之土地,合於協議價購之要件,竟意圖趁桃園市公所購辦該土地,支付土地價款時,由地主處攫取約土地補償費三分之一即三千萬元巨額回扣之不法利益,以改善其財務狀況,遂與其妻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擬藉由丁○○之手收取回扣款項,再以該回扣款項係丙○○向丁○○借款週轉為由,加以掩飾。另為防止日後土地補償費領取後,地主不將回扣款項交予丁○○,乃與丁○○共同謀議,預先請地主就該土地於能保障該回扣順利取得之範圍內予丁○○,丁○○再辦理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手續即由經營代書事務所之辛○○負責處理。丙○○除要求李朝旺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丁○○,另要求李朝旺須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會計年度將屆,預算尚有節餘時向桃園市公所提出土地補償申請。李朝旺因就該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二分之七,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張榮驊,乃將上情告知丙○○,並為及早取得土地補償費,遂向丙○○表明願以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三千三百萬元(即上開回扣款加一成)予丁○○,取得丙○○同意後,李朝旺乃轉而請求其他共有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三千三百萬元予丁○○,以保障丙○○取得該回扣款。

二、該土地除共有人中之李朝枝因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四係農地繼承,於未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出賣予有自耕能力人之前,不得設定負擔及李朝宗認此原即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不願意設定抵押權予丁○○外,其餘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及為年邁力衰之李連招全權處理土地事宜之萬寶珠等,一方面經李朝旺屢次央求,一方面認李氏祖先原即將該土地分配歸屬第三房李朝宗、李朝旺兄弟所有,實質利害關係亦由李朝旺兄弟承受等情,乃依李朝旺所求,同意配合辦理,並由李朝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交由丁○○蓋用印章後,再分別持由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蓋用印章及萬寶珠蓋用其所保管之李連招印章並取得印鑑證明、經營之宏信代書事務所,由辛○○指示助理繕寫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李連招、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五人為義務人,丁○○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三、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請宏信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戊○○代寫上開土地補償申請書,再持至桃園市公所申請就該土地辦理補償,該案由桃園市公所工務課人員甲○○辦理,甲○○於該申請書上簽註「函縣府有否經費補助」等語,丙○○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本案請主辦單位查明申請人繳交工程受益費及補償費情形再行簽辦」,嗣工務課人員庚○○擬具意見表示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經查主計室檔存之支出憑證,並無業主具領發放補償費之資料,目前產權仍屬私有,因該中正路係以徵收受益費方式開闢,基於賦稅公平原則,如財政許可應逐年辦理補償將產權取得,以解懸案等語,再呈市長丙○○批示,丙○○於該簽呈上批示於年度預算相關項下依法令規定辦理價購。桃園市公所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地主方面由李朝旺、李朝宗、李進田、李進富、李進和、李曉鐘等參加,會中決定由桃園市公所以價購方式,即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總價款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元(各共有人領取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二次發放土地價購款之公庫支票,均經各該地主提示兌現。該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領得桃園市公所支付頭期款之桃園市公所公庫支票後,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市農會二樓開會,決定分配各該土地共有人間就各房所領取之價購款中應交付予丁○○之比例。李朝旺表明應交給丁○○之金額為三千一百萬元,其中三千萬元由丁○○轉交予丙○○;其餘一百萬元留供丁○○因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所可能衍生之稅負繳納之用,如有剩餘再交還予李朝旺、李朝宗。會議中各共有人達成協議,於十天內由大房李連招、四房李進富從所領得之價購款中各付一千萬元,二房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每人各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四人計一千一百萬元),共計三千一百萬元交予丁○○,其餘價款分別交予李朝旺、李朝宗。嗣於附表所示實際交付丁○○款項情形欄之時、地,由李連招付一千萬元,李進富付九百萬元,李進和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付一百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予丁○○(詳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則未依上開協議交付予丁○○,尚不足八百二十五萬元。丁○○先後取得前揭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依丙○○之指示,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自其使用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子李金水帳戶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Z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內。嗣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李朝旺欲塗銷前述張榮驊之抵押權登記以便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因不足三百五十萬元,即找丁○○商量,欲由共有人繳交之回扣款內先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俾塗銷張榮驊之抵押權,順利移轉所有權予桃園市公所,以領取價購款之尾款。經丁○○詢問丙○○後,由丙○○指示李朝旺需取得李連招所開立之同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丁○○為擔保,始同意調借三百五十萬元,李朝旺遂至李連招住處,徵得同意後,由萬寶珠代為開立以李連招為發票人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持交丁○○。丁○○再自前揭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予李朝旺。嗣丁○○再依丙○○之指示,於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欲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乙○○帳戶內,丁○○即自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子李金水帳戶內,先匯一千萬零七千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號丁○○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將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轉帳至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向桃園市農會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該二筆貸款係由丙○○向乙○○借用,並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乙○○名義不動產為擔保,利息之繳交均由辛○○負責)之全部本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丁○○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前揭帳戶內匯二百五十萬元至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丙○○之帳戶內。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並由辛○○以急需三百萬元,通知萬寶珠將李連招原應交予李朝旺之價購款中提出三百萬元,以償還李朝旺前開自丁○○所收回扣款中所借去三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萬寶珠即自李連招前開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後,由辛○○指示不知情之其代書事務所己○○去農會辦理取得。另五十萬元部分亦經萬寶珠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李連招所領價購款中匯款予丁○○。同年九月六日丁○○與辛○○對帳,扣除丙○○夫婦先前所積欠丁○○小額及短期借款計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預留一百萬元以備八十六年三月間扣繳所得稅之用外,丁○○尚需匯款六十三萬元予丙○○。丁○○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自前揭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匯出六十三萬元至丙○○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總計丙○○夫婦自系爭土地之價購款中共取得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回扣之不法利益。丙○○認李朝旺仍未付足原約定之回扣款,遂通知丁○○、李曉鐘、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公館內,商議上開共有人未匯予丁○○之八百二十五萬元李朝旺如何解決事宜,最後由李朝旺同意於辛○○書寫之切結書上簽名,保證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要償還八百二十五萬元,再加上李朝旺前持李連招簽發之本票所調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丁○○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將前揭其所保留之一百萬元,分別退還李朝旺、李朝宗各五十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關於被告丙○○、辛○○、丁○○貪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桃園市長任內批示辦理該土地價購,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以乙○○名義向桃園市農會貸得前揭八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款項借用及被告丁○○曾匯出款項至伊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被告丁○○所匯之款項,均係伊向被告丁○○調借之借款,與土地價購補償費無關,伊不認識地主,亦未曾與被告李朝旺有任何協議,並未指定被告丁○○擔任抵押權人,該土地之價購過程係合法,至匯予乙○○之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宏信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均由其妻辛○○全權處理,與伊全然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以乙○○名義向農會貸借款項,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與移轉登記均係由其負責之宏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丁○○匯款至丙○○帳戶或乙○○帳戶以清償貸款均係由伊處理,匯入款項亦由伊使用,萬寶珠提交之三百萬元,亦係由伊請己○○前往收受辦理,切結書之內容係由伊所書寫等情。惟辯稱該土地地主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係被告李朝旺逕行委託伊代書事務所助理為之,伊並不知情,被告丁○○所匯款項及乙○○之一千二百餘萬元,均係伊向被告丁○○所借,與被告丙○○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亦無權分配價款,與李朝旺、李進田、李進和、李進富、李進松、李連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有於前揭時、地就該土地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伊為抵押權人,於附表所列時、地,李連招、李進富、李進和、李進松計匯交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伊匯予丙○○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餘一百萬元備供扣稅使用,該一百萬元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交還李朝旺、李朝宗。與丙○○另有借貸,但上開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係依指示匯予丙○○,與雙方借貸無關,李朝旺簽切結書之金額非伊要求,可能是辛○○要求的等語。惟辯稱伊係受地主李朝旺及李進田所託,始同意為抵押權人,伊所匯給被告丙○○之款項,全係受李朝旺指示而匯款,伊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係時任桃園市市長,且任桃園縣桃園市李氏宗親會三位副會長之一,與時任桃園縣桃園市李氏宗親會會長之被告丁○○,相識十餘年,私交甚篤,被告丙○○如需資金週轉,即向被告丁○○調借款項,於被告丙○○任桃園市市長之前,二人即曾合資購買土地,在被告丙○○任職市長之後,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其仍隱名合夥與被告丁○○之子李金水合資購買土地,二人關係密切;另被告丁○○之母與被告李朝旺之父係親手足關係,且被告丁○○之母為招贅婚,被告丁○○從母姓係被告李朝旺之堂兄,同屬李氏第三房子孫,與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富、李進和及案外人李朝枝、李朝宗、李連招等均屬同宗親侄關係,情誼匪淺等情,業據被告丙○○(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丁○○、及地主李朝旺、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一再供述在卷,足可採信。

㈡、按桃園市公所雖於六十八年間已將前開富國段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O.O六一五公頃,開闢為公用道路使用,即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一帶道路,惟對該地號土地並未辦理徵收補償,該土地仍屬私有,登記為李氏四大房子孫共有,即李連招(屬李氏大房,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七)、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屬李氏二房,李朝枝繼承李進生,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四,另李進田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一分之二)、李朝宗、李朝旺(屬李氏三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二分之七)、李進富(屬李氏四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等八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二頁)。李氏第三房之李朝旺,因經濟困頓,急需資金解困,認該土地李氏祖先係分歸第三房由其與李朝宗取得,其於八十四年間數次申請桃園市公所辦理徵收補償,均被市公所以無經費為由回絕。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央請被告辛○○經營之宏信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戊○○代寫申請書,請求桃園市公所就該土地辦理補償等情,業據李朝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相符,復有申請書附卷足憑(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該案由桃園市公所工務課甲○○承辦,甲○○於申請書上簽註「函縣府有否經費補助」、被告丙○○於簽呈上批註「本案請主辦單位查明申請人繳交工程受益費及補償費情形,再行簽辦」,嗣工務課技正童聯勝擬具意見表示「本案工程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開闢,用地先前係以協議補償取得,並征收受益費,其間尚有部份因大部為共有持分,未移轉本所管有。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徵收時,該中正路之用地部分未一併徵收,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經查主計室檔存之支出憑證,並無業主具領發放補償之資料。目前產權仍為私有,因該中正路係以徵收受益費方式開闢,基於賦稅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如財政許可應逐年辦理補償將產權取得以解懸案」,被告丙○○復於該簽呈上批註「於年度預算相關項下依法令規定辦理價購」等語,為丙○○於偵審中所是認,並經甲○○、童聯勝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亦有簽呈及申請書附卷可按。桃園市公所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以價購方式,辦理補償,即按該土地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總計補償費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元,該項土地價購款係於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內「設備及投資」之「其他權利」項下編列一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內支付,各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二次領取土地價購款之公庫支票,計李連招領取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各領取六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李朝枝領取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李朝宗及李朝旺各領取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李進富領取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已兌現。又於桃園市公所辦理該土地之價購補償前,共有人中之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及李連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權利範圍三一分之二O,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第二期土地價購款領取前為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各共有人領得前揭土地價購補償費之頭期款後,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匯九百萬元、李進和匯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匯一百萬元,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丁○○等情,業經李朝旺、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李進田、萬寶珠及證人李朝宗、李朝枝分別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審中陳述明確,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審中對該土地之價購補償情形亦陳明無訛,且證人甲○○、童聯勝於偵審中對前開土地之申請價購及補償情形亦分別供證甚明。丁○○對受取該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抵押權登記情形亦於調查人員訊問、偵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供明。復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書、協調會議紀錄、申請書、通知書、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公所核撥土地補償費之桃園市公庫支票、該土地價購清冊明細、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㈢、李朝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陳:剛開始係由我發起主導˙˙˙八十四年六月間我聯絡各房宗親寫申請書,並蓋宗親印章,向桃園市公所要求辦理徵收,承辦人員童聯勝閱過相關資料後,認確實未辦理徵收,可以辦理,但市長丙○○以市公所沒錢,要向縣政府爭取後才能徵收,推卸責任,八十五年四月間,我再和宗親聯絡重寫申請書,要求市公所辦理徵收,至六月間市公所工務課發給每位宗親通知書,要我們到市公所開協調會,參加人員包括市長丙○○˙˙˙地主部分除李連招因年紀大,由孫子李曉鐘代理出席及李朝枝未出席外,餘皆出席。協調會時市長丙○○表示,系爭土地市公所因年度預算快結束有節餘,將徵收改為價購,速度較快,大家無意見,同意以公告地價(應係公告現值之誤)加四成價購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由市長丙○○之配偶辛○○辦理,大家認辛○○辦理,在速度和關係上均無問題,可早些拿到錢。˙˙˙八十五年六月間召開協調會後,過了二、三天所有地主即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證影本等資料,交至辛○○處,並親持印鑑章前往蓋印˙˙˙。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我去找市長丙○○,其有意將名下土地設定一千一百萬元給市長指定之人,以求徵收能快一點,後因我名下土地被法院查封,無法設定,向市長丙○○表示,以宗親名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給市長指定之人˙˙˙在徵得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李連招(李朝宗不願意,李朝枝因繼承無法提出設定)同意後,我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三千三百萬元給丙○○指定之丁○○˙˙˙。但土地第一次撥款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辦理清償塗銷,俾第二次款項早日領取,要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李連招等人依分配比例匯予丁○○,惟我向丁○○表示要回餘款時,丁○○謂李進田等五人僅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不足八百二十五萬元,均是要給市長丙○○的,其已匯給市長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留下來處理稅金問題,並叫我追討剩餘之八百二十五萬元。丁○○表示已經匯給市長的錢,即係我為求該土地儘早價購,答應給市長之好處。土地價購款第一次核撥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我們八位土地持分人領得桃園市公庫支票後,在下午三點多即集體至桃園市農會協商匯款予丁○○之分配比例,當時丁○○亦在場,李連招由李曉鐘代表,會議由李朝枝和李進田主持,協商結果李連招和李進富各匯一千萬元,李朝枝、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各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計三千一百萬元,但最後僅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匯九百萬元,李進和匯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匯一百萬元,李朝枝、李進田均未匯,共少匯八百二十五萬元。丁○○為代市長追討不足之八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約我至市長公館(桃園市縣○路○○號)見面,在場者有市長丙○○、丁○○、辛○○、縣議員李曉鐘,市長司機李永川,市長侄子李永發(李新發之誤)等人,市長丙○○要我如數將差額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交給丁○○,一毛錢均不能少,我因沒錢,市長要我寫一份切結書給丁○○,並限我在二十天內將八百二十五萬元拿給丁○○,切結書由賴燕寫,我在上面簽名,市長要李曉鐘當見證人,但他不願意,協調至晚上九點半等語(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另李朝旺於偵查程序中亦供稱:八十四年十月間我去找市長,市長表示至少要等十個月才有經費,同年十一月初丙○○經我主動聯絡後,要我第二天到他桃園市○○路○○巷○號住宅向我說明,我依約前往,丙○○表示『有錢了』,可再提出申請,但要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才可提出申請,我請求他能否辦快一點,我是否要提出什麼『保障』,丙○○表示只要用我的名字辦理設定,之後設定三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我名下土地早已麼寫,丙○○指定由丁○○任權利人,並要我向辛○○拿辦理設定書類表格˙˙˙我想有五個義務人,設定金額可以提高為五千五百萬元,以防各房如不將徵收款交給我時,可由設定金額中取回,但李進田不同意,僅表示最高可設定三千三百萬元,因此最後才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我曾多次要求丁○○退款,但丁○○表示設定之初丙○○即明白表示三千萬元是他的『保障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尾款撥下前,我到丙○○住家,向他表示他應只收一千一百萬元,餘款應退還給我,但他表示三千萬元都收齊後,自會找我算清楚,不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市長公館要我簽下切結書,明白告訴我及在場之辛○○、丁○○、李曉鐘等人,他就是要拿三千萬元等語(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O頁)。查李朝旺無論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原審程序中均為相同之供述(詳前開調查局訊問筆錄、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審理筆錄)。與證人戊○○證稱其曾為被告李朝旺寫申請書等情相符。復與協調會議紀錄、申請書、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桃園市公庫支票、土地價購清冊明細、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切結書等影本互核相符。此外,證人李進和證稱:李朝旺基於能儘速獲得土地徵收款,乃找到與桃園市長丙○○關係良好之親戚丁○○來辦理這件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辛○○代書(丙○○配偶)事務所人員通知我持印鑑、印鑑證明書、赴桃園員市○○路○○○巷○號之代書事務所,蓋完數份資料後,我即取回印鑑章離去,前往辦理之主要目的為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富、李連招和我將上開土地持分設定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丁○○等語(他字第五八九號卷第八頁反面)。證人李朝枝證稱:李朝旺確曾來找過我表示上開土地徵收手續要如何辦理,我告訴渠要先拜望市長等語(他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七三頁)。均足證被告丙○○確有藉被告丁○○之手,以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向被告李朝旺收取回扣款,亦證被告丁○○於調查程序中自白其係依被告丙○○之要求而同意為抵押權利人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被告丁○○如何經丙○○指示配合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於取得前揭款項後,除預留一百萬元以備日後繳交所得稅之用外,餘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如何依被告丙○○之指示全數分別匯入被告丙○○之帳戶或被告乙○○之帳戶等情,業據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人員訊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謂:我無權參與該土地價購款分配權利,實際乙○○沒有向我借錢,是丙○○叫我匯錢至乙○○農會戶頭。去年(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李朝旺向我表示,系爭土地持分可辦徵收領款,請我幫忙,我未答應,同年十一月初,李朝旺再提起並要設定抵押權給我,謂李進田等共有人認我較公道,日後土地價購款核撥後會全數交予李朝旺,但我仍未答應,未久,十一月某日,市長丙○○當面告訴我答應李朝旺等人請求,且我叔叔李進田又打電話給我,我才答應在李朝旺拿來之資料上蓋章˙˙˙七月三日下午協商會現場(即地主領取頭期款當日),李朝旺曾公開向與會出席人員轉達,各房分配交給我的款項,是要轉交市長丙○○三千萬元,我預留一百萬元做為繳納所得稅之用,如有剩餘,交還李朝宗、李朝旺兄弟,二、三天後我曾向市長報告,十天內各房將會交給我三千一百萬元,分配情形及各共有人交款情形如附表,丙○○指示我等待他或辛○○之指示,將款項匯交給他們指定之帳戶或個人。在收取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後,我依丙○○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自我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轉匯二百五十萬元到丙○○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Z000000000-0帳戶內;七月十三日丙○○通知我,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桃園市農會乙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該帳戶內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本息,我即自我兒子李金水設於大眾銀行桃園分行Z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一向由我使用),匯出一千萬零七千元至我設於桃園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帳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乙○○帳戶;七月二十二日丙○○指示我匯二百五十萬元至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上述帳戶,我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Z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二百五十萬元至丙○○前述帳戶,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我至辛○○代書事務所與她對帳,發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辛○○急需三百萬元,乃通知李曉鐘將欠我的三百五十萬元調出三百萬元交給辛○○,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與辛○○對帳後,扣除丙○○夫婦向我借貸之小額及短期借款,辛○○要我再匯六十三萬元給丙○○,即湊足前述各房匯交給我之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即共轉交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丙○○夫婦,我預留一百萬元做為日後繳交所得稅之用)。九月六日我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六十三萬元至丙○○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內。獲知調查局調查本案,我依丙○○通知至其住家,我與丙○○、辛○○夫婦商量如何應對調查,辛○○開具一張暫借款三百萬元借條給我,以作為其拿三百萬元款項之藉口。丙○○取出二張空白本票由李金水填寫日期及金額,由我與乙○○簽名對開,以應付被調查,我開的交予乙○○,是為取信乙○○所對開的,另四張本票是丙○○夫婦向我借款所開之保證票(詳第一三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六十頁、六八頁至七十一頁);這張本票(李連招名義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李朝旺拿來向我調現,土地價購款頭期款核撥後,為順利取得尾款,需將該筆土地原有之抵押權塗銷,其中李朝旺曾將其持分設定給他人,要塗銷需款三百五十萬元,他向我調錢,為保障我的債權,他持李連招之本票向我調現,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我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李朝旺,後經我與辛○○對帳,辛○○已向李曉鐘自三百五十萬元內調走三百萬元,餘款五十萬元李連招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匯款給我等情(同前揭偵查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六十八頁至七十一頁、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嗣被告丁○○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仍供述: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三點多才去,是李朝旺叫我去,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我交給他我市農會帳號,因為給我設定,所以錢匯到我這裡,叫我再匯給丙○○,地主一開始設定三千三百萬元給我是預先計畫好,預先匯錢給我,叫我再轉匯給丙○○,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我是說實話˙˙˙實際上只有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九百萬元、李進和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一百萬元,李朝枝、李進田、李朝旺、李朝宗均沒有,共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我在七月八日、二十日(應係二十二日之誤)、九月六日共匯五百六十三萬元給丙○○桃市信合社帳戶、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將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匯入乙○○桃市農會帳戶,他們匯給我多少錢,我就匯給丙○○多少錢˙˙˙我八十六年一月要報所得稅,先扣掉一百萬元備繳稅金,原先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扣一百萬元,剩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先匯五百六十三萬給丙○○,再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給乙○○戶頭,這二筆錢加起來是一千八百二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後來李朝旺再向丙○○說要借三百五十萬元,以李連招本票向我換三百五十萬元,嗣丙○○向李曉鐘借三百萬元,因為李連招是李曉鐘祖母,李朝旺所拿之三百五十萬元跑到李曉鐘那裡,故丙○○說要向李曉鐘借,換言之,即要拿回這筆錢,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是丙○○欠我的小額債款,我把它抵掉,所以丙○○實際拿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詳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及審理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原先預留扣繳所得稅之一百萬元,因無庸報稅,已分別退還李朝旺、李朝宗各五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審理筆錄)。被告丁○○供述李朝旺於八十四年間即要求伊設定為抵押權人,伊原未應允,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經被告丙○○當面告知請其應允,及同宗叔叔李進田勸說後,始同意設定為抵押權人,在各房分配匯款比例後,伊即轉告被告丙○○,後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Z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內;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李朝旺持李連招之本票,經被告丙○○同意後而調借同面額之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丁○○自大眾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子李金水帳戶內,先匯一千萬零七千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0-0號丁○○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將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依被告丙○○指示匯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乙○○之帳戶;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二百五十萬元至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丙○○之帳戶內;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借款為名,向李曉鐘索回先前被告李朝旺所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另五十萬元李連招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匯款予丁○○;同年九月六日丁○○與辛○○對帳,扣除丙○○夫婦先前所積欠小額及短期借款計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預留一百萬元以備扣繳所得稅之用,最後一筆匯款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匯六十三萬元予丙○○,被告丁○○對依被告丙○○之指示成為抵押權人,以協助丙○○順利取得該筆回扣款,及該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回扣歷次之匯款及對帳情形,供述歷歷,核與被告丙○○、辛○○供陳丁○○確有匯入前開款項至丙○○、乙○○帳戶等情相符。另有扣案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李金水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實匯出一千萬零七千元;而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李金水之綜合存款存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匯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由李連招匯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匯出六十三萬元;桃園市農會00-00000-0-0號丁○○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亦有一千萬七千元匯入,及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匯出之紀錄;又中興商業銀行三張匯款回條聯顯示前述自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匯出之二百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二日匯出之二百五十萬元、九月六日匯出之六十三萬元悉數匯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Z0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內;桃園市農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均顯示七月十三日丁○○匯入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桃園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復有李連招為發票人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發票、票號一八二O五二、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前開丁○○、乙○○對開之本票二紙可按,均與被告丁○○所供述之匯款明細相符,足見被告丁○○前揭供稱,應堪採信,其確有參予被告丙○○收取該回扣款之行為,否則,若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李朝旺完整獲得價購土地之款項,則以李朝旺為抵押權人為已足,何勞丁○○出面?顯見丁○○是在幫丙○○而出面為抵押權人,並非幫李朝旺,事證明確,委無庸疑。又丁○○雖於本院復辯稱:若伊係為幫助丙○○而擔任抵押權人,理應確保丙○○收到土地價款之回扣後,方塗銷係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但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桃園市公所發放第二次價購款之前,伊即已將係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足徵伊非為丙○○之權益而擔任抵押權人云云(本院更㈡卷第二三、二四頁)。惟查,系爭土地於移轉契約書用印後,桃園市公所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公庫支票,按土地所有人持分,分別支付總價購款約半數之四千九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詳他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二一頁土地價購清冊),當日地主們協商結果,李連招和李進富各匯一千萬元,李朝枝、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各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計三千一百萬元,但最後僅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匯九百萬元,李進和匯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匯一百萬元,李朝枝、李進田均未匯,共少匯八百二十五萬元。原不足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而取得剩餘價購款,然丙○○既身為桃園市長,對何時市公所有能力撥付第二次土地價購款,當早於實際撥付前即能知悉,而能指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惟李朝旺迄未有補足回扣之舉,丁○○為代市長追討不足之八百二十五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約李朝旺至市長公館(桃園市縣○路○○號)見面,最後發生由丙○○令李朝旺寫一份切結書給丁○○,並限二十天內將八百二十五萬元拿給丁○○之結果。故尚不能僅以抵押權塗銷日期在第二次撥付土地價購尾款之前,而為有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㈤、再按李朝旺於領取土地價購補償費之頭期款後,為塗銷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予張榮驊之抵押權登記,欲向丁○○先調用現金三百五十萬元,據其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表示「˙˙˙要湊款塗銷抵押權給張榮驊的債權,但還差三百五十萬元,於是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我去找丁○○,表示要借三百五十萬元,丁○○說當時只匯了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丙○○,還有剩餘尚未匯,能否借我,要丙○○同意,隨即丁○○去找丙○○,不久他回來向我說丙○○答應借,但需要我去借一張李連招的商業本票,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作抵押,我就去找李曉鐘,他即打電話給丙○○和丁○○,表示他可以負責在尾款撥下時扣在應付給我的款項內,於是我即趕往李曉鐘住處,由李太太萬寶珠開具一張李連招為出票人之商業本票,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即之趕赴桃園市○○路中興銀行與丁○○會合,將本票交給他,丁○○即在其子李金水戶頭內領了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正、反面)。被告丁○○亦一再坦承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李朝旺等語,核與被告萬寶珠供承該張李連招為發票人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其代李連招開立等情相符,復有李連招為發票人,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扣案可證,益證被告丁○○顯係為被告丙○○之利益,而處理該筆回扣款,李朝旺證稱及丁○○於偵查中自白其係經被告丙○○告知而同意為抵押權人乙節,應係事實,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係受地主李朝旺及李進田所託,始同意為抵押權人,其所匯給被告丙○○之款項全係受李朝旺指示而匯款等語,殊無足取。

㈥、再依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明,被告丁○○所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其處理使用。而該筆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農會借款本息部分,係由被告辛○○清償,辛○○甚至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一致供述該筆借款純係被告辛○○處理云云。而萬寶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自李連招帳戶中所提領之三百萬元,亦係由辛○○囑其事務所之己○○前往取得後由其使用等情,核與被告丁○○、萬寶珠、證人己○○所述相符。另後開被告李朝旺所書立之切結書係辛○○所書寫,亦為辛○○所是認,並經被告李朝旺、丁○○供述明確,復有該切結書及計算表可憑。該切結書上所載之內容,亦與丁○○、李朝旺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又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及移轉登記均係由辛○○為代理人辦理,業據李朝旺供明,且有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按。被告辛○○既參與前開抵押權登記、回扣款之取得、使用,李朝旺簽立之切結書亦係其所核算書寫,其上金額與回扣款交付情形及其差額相符,嗣又曾至乙○○家中請李某簽發不實內容之本票,以應付調查人員之調查等情,所有事證均足證實被告辛○○確有參與前開索取回扣款之行為,其與被告丙○○、丁○○間縱無事前之謀議,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處以相同之刑責。

㈦、另被告丙○○雖辯稱,匯予乙○○間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債務關係,係由其妻辛○○全權處理,與伊全然無關云云。被告辛○○則辯稱,被告丁○○匯予被告乙○○之款項,係乙○○向丁○○所借,與被告丙○○無關云云。惟查乙○○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與被告丁○○間不曾有債務關係存在,該筆一千二百五十餘萬元之農會貸款係被告丙○○向其借用,當時(即七十八、七十九年時)係由被告辛○○以乙○○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貸款,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所有之本息均由辛○○負責償還等語。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程序中,乙○○與丁○○當庭對質時,乙○○更當庭否認有向丁○○借款等情(詳第一三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乙○○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丙○○、辛○○夫婦、丁○○及丁○○之子李金水至其住處,被告丁○○、辛○○要求其在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本票上簽章,將該本票交由被告丁○○收執,並囑咐如有人問起該筆農會借款清償情事,需回答係其向被告丁○○借錢去清償。當日並由李金水代寫二張本票,乙○○因金額過長不容易記憶,故於筆記本上記載一千三百萬元方便記憶,又怕日後丁○○持該張本票向其催討債務,乃由丁○○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由其收執,做為憑據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O九至一一二頁),並有該本票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六五頁),核與證人李金水證述: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我父親要到市長丙○○住處,要我開車載他前往,我們到達後丙○○剛好回來在住家等候,我車未熄火,丙○○即要求我順便載他和父親至乙○○住處,到達後我原本未入內,後因乙○○家人出來,叫我進去吃水果,我才進入屋內,隨即丙○○即向我表示「阿圳伯」字看不太懂,要我代寫二張本票,我寫好放在桌上,由我父親及乙○○蓋好章、簽名後我即走出屋外,隨後辛○○亦騎機車趕來,他們在裡面談論何事我不清楚,但不久大家都離去,我先載市長回家,然後即載我父親返家,當時前後在場的除丙○○、辛○○夫婦、我父親、我及乙○○外,尚有二位乙○○的家人˙˙˙該二張本票就是丙○○要我代填寫的,當時丙○○曾向我父親表示過應該是這個金額沒有錯,本票是丙○○在宏信代書事務所攜帶過去等語相符(詳第一三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五O頁),更與被告丁○○於調查、偵訊及原審程序中供承:乙○○沒有向伊借款,是丙○○叫伊轉到農會戶頭˙˙˙。開本票時辛○○後來趕到˙˙˙。在丙○○處另開立不實之三百萬元借條以應付調查˙˙˙。伊開本票予乙○○,是為取信乙○○等情一致。另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丁○○有至其家中,再同往乙○○家中;被告辛○○於偵訊中亦供承,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有至乙○○家中;丁○○於前述程序中亦陳明,空白本票係自丙○○家中拿出等情,復有被告乙○○、丁○○互為發票人,同面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本票二張扣案可證及被告乙○○書寫一千三百萬元字樣之筆記本一張附卷可參(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足見乙○○供稱其並未向丁○○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辛○○辯稱該筆款項係乙○○向被告丁○○所借等語,顯非可採。至被告丙○○辯稱,匯予乙○○一千二百多萬元之金額,係由其妻辛○○全權處理,與伊全然無關等語,惟被告丙○○既於丁○○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匯予乙○○後,在發現調查局調查本案時,竟意圖掩飾罪責,與被告丁○○及辛○○共同至乙○○之住處,要求乙○○簽發本票,以表示其確有向丁○○借款,並囑咐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需佯稱該筆款項係向丁○○借用等行,足見被告丙○○亦有參與該部分收取回扣款之犯行,洵無庸疑,縱其前揭辯稱屬實,亦無妨被告罪行之成立。另經查被告丁○○與丙○○、辛○○間雖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惟丁○○於審理中已供明本件之前開款項係由其轉手交付予丙○○,與其與丙○○夫婦間之借貸無關云云。而四張支票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證物編號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最近共向丁○○借四次,一千零六十幾萬元,沒有利息,一次有告知他買地,另三次沒有告訴其用途。二次用電話,二次碰到時借。是投資買農地,四次借款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四張支票給他。我向他借,我接洽,我太太開支票給他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卷第四二、四三、四七、五二頁)。而辛○○於偵查中則供稱:該四張支票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向丁○○借錢開給他的,大部分是我向他借的,共借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沒開支票,是我打電話向他借的,有二次是丙○○打的電話,五百萬元是以一分八利息計算,借來還錢,沒有告訴他用途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卷第三七、五六、五七頁)。按二人對於向丁○○借款之過程、由何人借用、用途、有無利息等情供述矛盾,出入甚大,顯非可採為有利之證據,況其等提出四張支票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亦與前開丁○○先後匯入於丙○○、乙○○帳戶之款項金額,明顯不一,有上開匯款資料及支票四紙可按。足見被告丙○○、辛○○所辯係借款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是以,共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訊問時雖先供:「渠為第三房後裔,渠有分無名,固要求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以保障補償金領取後應得之分配款;丙○○常向我借款,此次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亦係丙○○向我所借,丙○○有開四張支票給我」,並提出四張支票影本為證云云(見一三六八九號偵卷第二至八頁,第十四、十五、二九、三二、三九頁)。然丁○○已坦承:獲知調查局調查本案,我依丙○○通知至其住家,我與丙○○、辛○○夫婦商量如何應對調查,辛○○開具一張暫借款三百萬元借條給我,以作為其拿三百萬元款項之藉口。丙○○取出二張空白本票由李金水填寫日期及金額,由我與乙○○簽名對開,以應付被調查,我開的交予乙○○,是為取信乙○○所對開的,另四張本票(應是支票)是丙○○夫婦向我借款所開之保證票,與本件土地價款無關等語(詳第一三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六十頁、六八頁至七十一頁)。從而可知,丁○○於農會理事長陳盛清告知調查員至桃園市農會調取本件土地價購款相關資料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為恐案發,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丙○○,並告以調查局人員已著手調查本案,應及早做準備以茲因應,適被告丙○○與辛○○,亦自警員蔡維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交付之車籍資料中,獲知偵察機關業已對渠等展開調查,故被告丙○○於電話中告以此事見面再說,被告丁○○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由其子李金水駕車,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被告丙○○住處,與丙○○、辛○○研商對策,經商量後,由被告辛○○開具面額三百萬元借據一張交予丁○○,以借款為由,掩飾被告辛○○自萬寶珠處所取得之三百萬元回扣款,丙○○並自宏信代書事務所取出空白本票二張,與丁○○等人同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住處,被告辛○○隨後騎乘機車趕至,被告丙○○將空白本票二張,交由李金水於該二張本票上各填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金額,再交由乙○○、丁○○二人於該二張本票上蓋章或簽名,並對乙○○告以他日若有人調查本案則答稱該本票上之金額係由被告乙○○向丁○○借貸,以清償乙○○之農會貸款等語加以掩飾,丁○○等人為免除乙○○之疑慮,並將右揭丁○○所簽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予乙○○,告以他日若未遭人察覺,二人同時將該二張本票撕毀而互相牽制。是被告丁○○初訊所供內容既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丙○○、辛○○等人串供之結果,自無可採。

㈧、復依卷附由李朝旺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第十、十一頁),其上內容為:「具立切結書人李朝旺等今具結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償還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之債務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有違背願負賠償之責並放棄優先抗辯權屬實此致丁○○李曉鐘具立切結書人李朝旺見證人丁○○」,另有被告丁○○於桃園市公所便條紙上書立之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紙(扣案證物編號二)。據被告李朝旺供陳,此切結書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在丙○○市長公館,當時言明我應付尚差之八百二十五萬元,外加三百五十萬元,爭執五、六小時才簽。˙˙˙我向丁○○調三百五十萬元,他去找丙○○,不久他回來向我說丙○○答應借,但需要我去借一張李連招的商業本票,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作抵押˙˙˙丁○○即在其子李金水戶頭內領了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據我所知該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萬寶珠提領交給辛○○代書事務所人員拿給丙○○,餘款五十萬元也在九月初匯給丁○○,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丙○○夫婦、丁○○要我去市長公館,除要我還八百二十五萬元,還加上三百五十萬元。當時要我簽八百二十五萬元切結書給丁○○,要李曉鐘簽連帶保證人,但李曉鐘不簽,丙○○拍桌子表示不簽可以,改以錄音方式,李曉鐘也不答應,在長時間的爭執下,我才簽名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被告辛○○亦供承該份切結書係其書寫無訛等語在卷。按被告丁○○既供承其對該土地並無權利,而李朝旺與其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該切結書之書立目的即屬有疑。又其上金額若非被告丙○○所要求之回扣款,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約同被告丁○○、其妻辛○○、被告李曉鐘至市長公館協同書立,其不法犯行,昭昭甚明。

㈨、另依桃園市公所主計室主任郭素玉於原審到院證述:桃園市公所編列預算係根據業務之需要,於財政許可範圍內編列,該富國段三地號之價購補償款係編列在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歲出用途別科目費用性質歸屬暨編列基準表」第一級科目「七.設備及投資」項下第七點「其他權利」,編一億二千萬元,每年桃園市公所均會在此科目項下編列預算,金額不定,以備土地徵收漏未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依照人民之申請支付補償費,編列此筆預算時,係根據業務單位所需,主計室編列出來,沒有特定徵收何筆土地,業務單位號是工務課,可以用價購補償方式發放補償費,價購補償的金額是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在我任內對於建築及設備項下「其他權利」編列的預算,也有用價購補償的方式,本案並非唯一例外˙˙˙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於總預算科目第九款一項四目一節內「其他權利」項下編列一億二千萬元預算,其用途說明即係「補辦徵收費」,該預算並經市民代表會通過(總預算書第二二三頁)。另參以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富國段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即開闢為道路用地,附近其他地號土地亦係以價購方式辦妥補償,僅此筆三地號土地漏未辦理,有清查補償費底冊,未發現有領取補償費情形,產權亦未移轉,價購補償及徵收補償之價額均相同,本案於六十八年間即係以協議補償價購方式辦理,延續此作法處理並無不妥等語(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十四頁正、反面)。又據卷附該土地附近之富國段二、六、七、十九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公所於六十八年間係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與證人庚○○於原審陳述富國段土地於六十八年間以價購補償方式取得乙節相符,參以「桃園縣八十五年度鄉鎮(市)總預算編審應行注意事項」內之「歲出用途別科目費用性質歸屬暨編列基準表」對於第一級科目「七、設備及投資」之「7其他權利」該項預算係用於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取得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包括土地補償、房屋補償、其他補償等屬之。依上觀之,本件被告丙○○指示桃園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以價購補償辦理,而於該項預算下支出補償費,與前述注意事項所定,尚難認有未合之處,惟其雖係依規定辦理,乃竟於辦理該土地價購補償程序中,收取回扣,顯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而李朝旺之交付回扣,性質上係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依法尚不為罪;而依李朝旺指示參與交付回扣之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亦不為罪。公訴人對此交付回扣部分,未經起訴,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指示被告丁○○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丁○○則依被告丙○○及辛○○之指示,分別將回扣款項匯入被告丙○○自已或乙○○之帳戶內,以清償被告辛○○向乙○○所借用之款項;被告辛○○為收取該回扣款,則除指示其事務所之人員為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行為外,且與被告丁○○就取得之回扣款核對帳目。另被告丙○○、辛○○、丁○○等三人為掩飾罪責,更要求被告乙○○開立不實之本票交付丁○○,以圖卸責。依被告丙○○、辛○○、丁○○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觀之,渠三人顯具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進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為公共用物、行政用物、特別用物、營造物用物四種。而道路乃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屬公共用物,應為公物之一種。系爭土地早經開闢為道路使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意旨,政府應依法補償地主,以符公平。次按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爰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見內政部地政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地司(四)發字第九00四一七一號函)。被告丙○○為桃園市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以價購方式收購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自屬購辦公用物品。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被告辛○○、丁○○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身分,但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丙○○、辛○○、丁○○就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辛○○、丁○○共同收取回扣款之犯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併科罰金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修正為一億元以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法定刑之結果,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之。又本案富國段三地號土地開闢為公用道路之公用工程,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完成,被告丙○○、辛○○、丁○○係在公務機關桃園市○○○○道路用地時,收取回扣,而非於經辦工程中收取回扣,公訴人適用法條,雖無違誤,惟其對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貳、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輿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本件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被告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刑,乃就應宣告褫奪公權及對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部分,未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竟割裂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顯非適法。(二)次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件被告等貪污所得之財物既係為金錢新台幣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自應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竟諭知所得回扣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不無違誤。(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部分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如後述)。(四)又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主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明共犯之旨,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關於辛○○、丁○○之犯罪主文,雖書有共犯二字,惟僅表明一般共犯而已,仍不足表明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之旨,亦有未洽(參見本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被告丙○○、辛○○、丁○○就貪污罪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辛○○、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民選市長,被告辛○○為市長夫人,竟未能廉潔自持以為表率,藉公務機關購辦公用道路價購補償之機會,夫婦二人向地主攫取巨額回扣,圖謀私利,敗壞官箴,其貪瀆之行逕,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基礎,且犯罪後狡飾犯行,未見悔悟,惡性非輕,被告丙○○為主導者,非難性猶重於被告辛○○等情,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自身經濟狀況並不匱乏,竟不知珍惜其經濟社會地位,與被告丙○○、辛○○二人勾結,共同敗壞政治廉潔,亦屬不該,惟其本身對該回扣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回扣款中之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均交付被告丙○○、辛○○,另一百萬元已退回李朝旺、李朝宗,犯後態度良好,足認惡性較輕,而其對於本身之不法犯行,亦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即自白在卷,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憑,爰依有罪判決之主刑與從刑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對於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部分,依法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辛○○、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法理,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丙○○、辛○○、丁○○共同收取回扣款,其所得財物計為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此部分性質上係屬賄款,並無被害人,應予追繳沒收,不得諭知發還,爰依前揭一體適用之法理,亦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因該部分係屬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丙○○、辛○○、丁○○既為本件貪污罪嫌之共同正犯,其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就全部共同正犯之被告均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丁○○所收取之一百萬元既已退還所有人李朝宗、李朝旺,則無從追繳沒收,特予敘明。

叁、關於被告丙○○、辛○○、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依其與被告丙○○之約定,未能順利取得本件富國段土地之補償費及確保丙○○能順利取得回扣款項,乃先就富國段土地設定三千三百萬元與丙○○指定之被告丁○○,以便能讓丙○○順利取得回扣款而核准本件購價案,惟因壹所有之富國段土地之持分已設定抵押予他人,在取得丙○○同意後,乃商請富國段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人之持分富國段土地之抵押權人為確保丙○○能取得回扣款,乃勸說富國段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進田請其答應被告李朝旺之要求,...終獲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首肯而應允就各共有人之持分設定抵押權予丁○○,而李朝旺、丁○○予富國段土地所有人李進田、李進富、李進松、李進和、及被告李曉鐘、萬寶珠(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連招已年邁,由其孫李曉鐘及孫媳萬寶珠負責處理土地事宜)均明知丁○○與渠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儘早取得土地補償費...,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由李朝旺持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資料,先交由知情之丁○○在該設定書上蓋用印鑑章後,再交由知情之該富國段土地共有人之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李曉鐘、萬寶珠等人用印後,再持至有犯意聯絡之辛○○所開設之宏信代書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之助理己○○持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而認其等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辛○○辯稱該土地地主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係被告李朝旺逕行委託伊代書事務所之助理為之,其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其係受被告丙○○之請求,始同意為該抵押權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李朝旺則辯稱,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係為使市長丙○○所要求之回扣款有所保障,並使該土地順利獲得補償云云。經查其等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日後土地補償費領取後,地主不將回扣款項交予丁○○(丙○○欲藉丁○○之手收取回扣款),乃謀議預先請地主就該土地於能保障該回扣款能順利取得之範圍內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俟地主領取桃園市公所所支付之土地補償費後,由地主將回扣款項匯予丁○○,丁○○再辦理抵押權塗銷。按該抵押權既有擔保李朝旺等地主履行支付回扣款義務之作用存在,其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應屬無疑,至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丁○○名下一節,應係本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而丁○○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以何名義交付丙○○一節,亦屬丙○○與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不得因設定之初有以丙○○向丁○○借錢週轉為由以掩飾該筆回扣款取得之意,而認雙方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況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嗣縱經登記抵押權,未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生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而已(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揭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不以於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則被告等以擔保將來取得回扣款之目的設定抵押權,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對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及公信性,並無損害之虞,已如前述,即無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等前揭辯稱縱非屬實,惟其等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亦不得因該不實之辯稱而認定被告等之罪嫌,洵屬無疑。

三、另訊據同案被告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上四人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萬寶珠等固不否認有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宜,惟辯稱其等對該筆土地並無實質權利存在,均係因真正土地權利人李朝旺之請求,始同意辦理該筆抵押權登記,其等並無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李朝旺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一致供述:該土地雖登記為李連招、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李朝宗、李朝旺、李進富共有,惟李氏祖先於分家產時,已將系爭土地分歸李氏第三房即被告李朝旺及李朝宗兄弟所有,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實質權利存在,又被告丁○○之母與李朝旺之父係手足關係,然因其母係招贅,祖先已另購置土地照顧其生活,被告丁○○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第三房長輩於四十六年間分配家產,當時其父母與李朝旺之父母均健在,其所分到之土地係坐落桃園市○路段,約有四筆土地,而富國段土地係分屬被告李朝旺、李朝宗兄弟所有,不屬於伊所有等語相符(詳原審審理筆錄)。另共有人中之同案被告李進富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李朝旺之祖父生前即將土地分配一甲多予被告丁○○,其應無權再分配李朝旺兄弟之土地(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共有人中之同案被告李進和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陳:系爭土地係李家祖產,被桃園市○○○市○○○○○道路用地,於六十幾年間開闢成道路,該土地週邊之祖產均屬第三房後代李朝宗、李朝旺兄弟所有˙˙˙但因該筆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所以該筆土地未辦理過戶,地籍資料仍登記為大房李連招、二房李進和、李進松、李進田、李朝枝、三房李朝宗、李朝旺、四房李進富共同持分,惟我主張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或價購後,應遵照祖先約定,各房應將所得款全數交給三房後代李朝宗、李朝旺,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桃園市公所辦理價購,我分別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被通知前往桃園市公所公庫領取價購款,金額分別為三百一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之桃園市公所公庫支票各一張,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月二十四日存入桃園市農會我往來之00-000000-0帳戶內˙˙˙我不知道桃園市公所為何未辦理徵收,而以價購方式處理該筆土地,辦理價購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均由李朝旺及丁○○主導,我則被通知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到桃園市公所開一次協調會˙˙˙我記得決定上開土地價購後,付款條件為移轉契約用印後給付價購款之一半,移轉登記無誤後再付尾款,至於總價款如何決定,我不清楚。李朝旺基於能儘速獲得土地徵收款,乃找與桃園市長丙○○關係良好之親戚來辦理這件事,如何達成價購之詳情我不清楚,但去年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辛○○代書事務所人員通知我持印鑑、印鑑證明書、料交予該事務所一位男士辦理,蓋完數份書類資料後,我即取回印鑑章離去。前去辦理之主要目的為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富、李連招和我等五人將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給丁○○,抵押權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為何辦理抵押權設定給丁○○之原因,我並不清楚,我們均未向丁○○借款或積欠渠債務。我們五人領到桃園市公所開出之公庫支票頭期款時曾於七月初在桃園市農會二樓面商如何依比例分攤抵押權設定金額(李連招由孫子縣議員李曉鐘代表出席),議決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由一、二、四房分...我們第二房計有李進田、李進松、李朝枝和我四人,因此我於七月五日存入前述桃園市公庫支票,面額三百一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之同時轉帳購買桃園市農會開具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支票一張,面額二百七十五萬元(即本房應拿出之一千一百萬元之四分之一),第二天我在市農會遇見丁○○時即將該張合作金庫支票交給丁○○,以辦理塗銷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十頁)。共有人中之同案被告李進松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陳:系爭土地係李朝旺、李朝宗所有,我僅係掛名,係李朝旺出面辦理,他告訴我中正路那塊地要辦理徵收,需要地主同意才能領到錢,所以我就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李朝旺辦理˙˙˙李朝旺告訴我要設定給丁○○˙˙˙這二張支票(即桃園市公庫支票)即是我領取持分土地價購款之公庫支票,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第一次領到土地價購款支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將該支票存入我開設在桃園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並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以農會支付之合作金庫支票轉交給我女兒李麗茹,後來李朝旺要我交付一百萬元給丁○○,我遂以我女兒李麗茹之銀行支票一百萬元親自交給丁○○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共有人中之同案被告李進田於說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李朝旺向我表示前述富國段三地號土地,桃園市公所辦理徵收,我因有名無實,乃同意授權李朝旺辦理陳情徵收事宜,約同時間,李朝旺要求我同意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金額三千三百萬元,我也同意˙˙˙原本李朝旺要我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之價款(我的部分約三百一十萬元)丁○○會來收取,第二筆款項則交給李朝旺、李朝宗,但期間李朝旺向我抱怨,謂丁○○原本講好的交際費為一千萬元,後來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最後竟調高為三千萬元,我認為˙˙˙在坑李朝旺,故第一筆價購款約三百一十萬元,拒絕交給丁○○˙˙˙丁○○最後收得之交際費多少,我不清楚,李朝旺曾表示該筆交際費是要給市長的˙˙˙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共有人中之同案被告李進富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述:八十四年底李朝旺來找我幾次,說他債務很多,沒錢生活,要用富國段土地向市公所辦理補償,我拗不過他,才同意蓋章讓他設定˙˙˙我同意將印鑑交給他辦理設定及徵收˙˙˙八十五年七月間市公所撥頭期款時,李朝旺通知八名地主到桃園市農會開會,開會時李朝旺發言表示,錢撥下來首先要還清設定抵押,約三千萬元並分配每位地主匯款之金額,匯到丁○○之帳戶,以便辦理塗銷過戶予市公所,才能領到尾款˙˙˙李朝旺分配我匯一千萬元,但我只匯九百萬元˙˙˙一百萬元李朝旺要拿現金˙˙˙丁○○確實已取得一甲多的地,照理無權再分配李朝宗、李朝旺的地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七至六O頁)。另證人李朝宗亦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被告丁○○無權利再分配其兄弟二人之土地等語(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核上揭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證稱均謂,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歸屬第三房被告李朝旺、李朝宗所有,其等對該筆土地並無實質權利存在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萬寶珠則供稱:李連招今年(八十五年)已八十七歲,身體狀況不佳,行動稍有不便,其名下之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活儲帳簿,帳號00000-0-0號係由我保管及經手˙˙˙辦理移轉過戶所需的李連招印鑑證明是我代為申請,蓋印鑑章及繳交相關資料均係李朝旺至我住處拿取蓋印的˙˙˙我將李連招之印鑑證明、給李朝旺時,僅知道是要辦理土地徵收之用,設定原因不清楚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九頁)。足見同案被告之上揭供述及證人之證言,所言非虛,被告萬寶珠確係依被告李朝旺之指示而配合辦理該抵押權登記,核與被告李朝旺與丁○○前揭供稱相符,被告萬寶珠辯稱對本件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主觀犯意等情,應屬可採。原審不察就被告丙○○、辛○○、丁○○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辛○○、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丁○○此部分與該等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丁○○於八十五年間明知並無清償債務情事,竟向地政機關為清償之登記,使地政人員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認其等此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連招、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間之上開抵押權既屬非虛,則其等於抵押權設定目的已達後予以塗銷,係基於塗銷之真意而為,並無不實,對地政機關土地之登記與管理,亦無損害,尚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丁○○此部分與該等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略以:被告丙○○於任職桃園市市長期間,各項七十五萬元採購項目均由被告丙○○指定廠商,再交由總務呂慧美去處理(回扣二成),並無三家以上議價。工程水溝均由丙○○之兄李詩明,市民代表游財登、呂琇紋、王黃秀雲、呂芳烈、林淑惠承包,由被告丙○○索取回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瀆職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此部分係匿名檢舉,無從傳訊告發人到庭陳述,況其檢舉內容亦無提出具體事實供本院查證,僅泛稱被告索取回扣,而證人呂慧美經本院傳訊亦到庭供稱並無不法情事,並提出存款明細表證明其資金來源,此外更無證據證明該證人之存款與被告有何關連,是告發人之指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貪污犯行,自難僅憑匿名檢舉信函,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