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七號
檢 察 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坐落臺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十二、第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⒈⒉著色部分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案外人癸○○及乙○○(實際上由其夫莫東枝處理)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由癸○○及乙○○共同提供坐落臺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下稱合建土地),而由其出資,欲於該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營利。其明知癸○○及乙○○所提供之「合建土地」,係癸○○(以闕郭勸之名義)及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案外人許葉月英購買而得,並不包括同小段第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及第一六六之十二地號該二筆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竟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及合建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領得雜項執照後,即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合建土地」予以剷平,並築駁崁及護坡,以作為建築基地,其中一部份「駁崁護坡」更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甲○○及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設置工作物「駁崁護坡」而竊佔系爭土地,事經地主己○○等人發覺,予以制止,仍置之不理,續行施工,迨至七十九年間完成整地工作,結果在系爭他人山坡地土地中之第一六六之十二地號擅自設置工作物「駁崁護坡」達一百八十平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如本判決附圖1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之複丈成果圖)。再連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並承前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設置工作物之概括之犯意,因在合建土地上蓋樣品屋及舖設柏油路面(此部份不構成犯罪),竟於施工中又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增建花圃,竊佔系爭土地中之第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如本判決附圖2即原審法院卷第八十一頁之複丈成果圖),迭經地主己○○等人催促出面解決,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被害人壬○○、己○○及丁○○三人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被告辛○○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與
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八號)仍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對本院前審判決提出上訴(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四三00號卷第三頁),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補提上訴理由書(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六四五七號卷第四至十一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0號),以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而駁回上訴(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四三00號卷第二七頁)。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聲請回復原狀(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六四五七號卷
第一至三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七號)乃將本院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八號)撤銷並發回本院分案審理,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八號)仍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對本院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八號)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本院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八號)撤銷並發回本院。是本案尚未確定,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駁坎護坡不是我做的,是我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由建築師監造施工的,我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地;樣品屋、花圃是營造廠去做的,我不可能去做這個行為。營造廠是根據縣政府核准的設計圖去做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告訴人己○○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或其合建人所有,此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三張(見偵查卷第七、八、九頁)暨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上訴卷第三0至三八頁)在卷。再系爭二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中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四一平方公尺、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九九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北縣汐止地四字第一0一0八號函(見上訴卷第二九頁)暨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又系爭第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被築駁崁及護坡,以作為建築基地,佔用該系爭土地面積達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系爭第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墝上被設置花圃,佔用該系爭土地面積達三十六平方公尺,業經檢察官、原審暨本院前審履勘現場,並函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測系爭土地被佔用之詳細位置及面積,此分別制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十一、二十一頁、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七三頁、八一頁、上訴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五頁、一一六頁)。另上揭花圃係在護地及坡崁外,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上更㈠卷第一七五頁)。
㈡乙○○與癸○○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許葉月英購買系爭土地同地段第一六
六之三地號之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四九至六三頁,癸○○部分以其母闕郭勸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上揭第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割增一六六之
四五五、一六六之四五六地號土地,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為分割登記,致原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之面積零點二九三二公頃,剩餘零點二七一八公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又癸○○、乙○○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癸○○、乙○○提供上揭一六六之三地號之土地(面積零點二七一八公頃);被告出資合建房屋,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另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其上揭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之一賣予被告及陳德峰,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四二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六三頁)。至系爭第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年三月二日自上揭第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於七十年五月八日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㈢被告於⒈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警訊中供稱:...使用範圍含括於一六六之十
二地號土地,所以本人暫時使用該筆土地(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供稱:坡崁我七十九年就做好,樣品屋是今年我拿到建築執照後才蓋好的(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根據測量結果,你佔了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有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對此有何意見?答:當初這土地,他們已賣給我。問:你是根據什麼權利,認為被竊佔的土地是你的?答:我與乙○○訂買賣契約及附帶條件但書,所以我主張系爭土地是我的。問:告訴人何時向你主張你佔到他們的土地?答:七十八年五、六月。在七十八年測量鑑界,對方有到場,那時有收到律師函,但那時我是建商,不是地主。之前我們動工,告訴人用水泥磚、鐵絲網阻礙我通行,後來才由乙○○出來,大家協商過,而那擋土牆是在七十九年間就做好(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三五頁、三六頁)。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當初向乙○○買地是就知沒有通路?答:是。問:你土地上的銷售辦公室何時建的?答: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詳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原審供稱:開始合建後,乙○○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財務上發生問題,所以我們才將一六六之三土地買下,且因我們需要使用一六六之十二土地,所以才在契約上特別加註一六六之十二地號之使用權。法官問:為何在糾紛中繼續再蓋?答:我當時買土地就有約定一六六之十二使用權利,所以我才繼續再蓋(詳見原審卷第三四頁)。⒍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本院前審供稱:花圃不是我做的,那是銷售公司做的(詳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⒎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本院前審中,法官問:有在別人土地建護坡、駁崁?答:...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取得雜項執照,七十九年十二月完工(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反面)。⒏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於本院前審具狀稱:闕郭勸與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許葉月英簽訂不動產契約,雙方約定就原面積零點二九三二公頃之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買賣,並以該契約所附帶之土地地籍圖所述位置為證,因原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其部分土地經分割後即係系爭之一六六之十一與一六六之十二號土地計面積約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被劃為道路用地,雙方為節省用稅,僅就原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一六六之三地號移轉並登記。新一六六之三地號之面積計約零點二七一八公頃,加上系爭之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一四公頃即約等於雙方買賣之土地面積零點二九三二公頃(詳見上訴卷第二七四頁反面、二七五頁)。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前審供稱:我不知道花圃是何人建的,沒有說是廣告公司所建的,反正不是我建的(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0頁)。
㈣告訴人己○○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原審具狀指稱乙○○與許葉月英
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內容,係針對第一六六之四
五五、一六六之四五六兩筆分割土地而來,與被告所竊佔之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完全無涉(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再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本院證稱:戊○○○是我親妹妹,她頭腦不好,話都亂講。問:土地賣給乙○○後,他們有沒有做花圃?答:他們沒有做。問:為何知道花圃是建築公司做的?答:擋土牆做起來後,有搭一間樣品屋要賣屋,才在樣品屋前面做花圃(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頁、二二一頁)。
㈤證人乙○○(更名林秀甄)、莫東枝(更名莫季樵)於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在原審證稱:合建時沒有約定一六六之十二土地可供建方使用,因為我們只有一筆土地。合建我們只分得百分之二十,被告分百分之八十,合建時本說要蓋十間房屋,我們本可分二間,後來被告又一再變更說不能建那麼多間,剩下只能建七間,後來又變更說只能建三間,所以我們傷心放棄,將地讓給他。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及附圖蓋章,是因當初一六六之四五五、一六六之四五六號土地尚未分割好(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⒉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原審證稱:我當初買地時不包括一六六之十二地號之土地。是要合建時,才知道有牽涉到一六六之十二地號之土地,那時我有請被告去向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被告說叫我不用理一六六之十二地號之地主,他自己會處理這件事。事後沒有合建成功,我就將我的應有部分賣給被告,也將合建契約終止掉。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土地賣給被告之前只是整地而已,並未開始動工(詳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一八一頁)。⒊乙○○、莫東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問乙○○:戊○○○是否拿三萬元給妳去種花?答:工地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莫季樵處理(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問莫東枝:戊○○○有說過拿三萬元給你種花?答:確定沒有這回事(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
㈥證人袁卉芬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宏泰廣告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在一六六之三
地號土地做樣品屋,建的範圍是建設公司給我們的。我們沒有建花園。八十四年五月底就離開不再接案子,因為現場有人拉白布條抗議(詳見上更㈠卷第一二0頁、一二一頁)。
㈦證人甲○○於⒈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委託我做雜項執照設
計。問:施工部分有佔用隔壁?答:我不知道。問:為何擋土牆超出來佔用別人土地?答:不知道。問:當初你設計時就有設計到別人土地上?答:不可能(詳見上訴卷第二四六頁、二四七頁)。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本院證稱:是由我設計建築圖,但現場施工、監造另外有人負責(詳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本院證稱:因為現場沒有按圖施工,不聽制止,才放棄監造。問:沒有按圖施工是何部分?答:整個工程與原先設計完全不一樣。問:所謂整個工程與原先設計不一樣,有無包括越界部分?答:越界是有糾紛以後才知道(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
㈧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在甲○○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繪圖員。系爭工程我有去
監工。問:以設計圖核對現場的時候有沒有越界難道看不出來?答:看不出來,因為基地在道路旁邊。問:你在那邊監工是否每天都去?答:大部分都有,生病就沒去。甲○○偶而去看看(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一一九頁)。
㈨證人丙○○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員,於本院證稱:本案工務局沒有派人去做地
界的指界。因為那是都市計劃外的現有道路,所以工務局不用派人去(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
㈩本件之雜項執照係七十八年五月九日領照;建築執照係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核發,
建築地點係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此有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影本在卷(見上更㈠卷第一七二頁、一七四頁)。
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函覆系爭工程,並未派員至現場查勘建築線,此有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五九九二二二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
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陳情指稱甲○○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函建管課片面中止受委任,此有陳情書影本在卷(見上訴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
乙○○曾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就右揭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一六頁)。
綜上:⒈依右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知系爭二筆土地為告訴
人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或其合建人所有。⒉依右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顯見系爭第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被築駁崁及護坡,以作為建築基地,佔用該系爭土地面積達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系爭第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墝上被設置花圃,佔用該系爭土地面積達三十六平方公尺。⒊依被告右揭於偵查中供稱:坡崁我七十九年就做好等語,可見系爭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之駁崁及護坡,係被告在七十九年建造完成。⒋依被告右開在偵查中供稱:樣品屋是今年我拿到建築執照後才蓋好的;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蓋銷售辦公室等語,並參諸告訴人己○○右揭指稱擋土牆做起來後,有搭一間樣品屋要賣屋,才在樣品屋前面做花圃,暨右揭建築執照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核發等情,足徵系爭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花圃大約係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所設置。被告雖稱花圃係房屋銷售廣告公司所建,惟宏泰廣告公司負責人袁卉芬於本院前審已否認廣告公司有設置系爭之花圃,而被告亦隨即改口辯稱其未說是廣告公司所建。又證人戊○○○雖經本院傳拘無著;但告訴人己○○、證人乙○○、莫東枝亦均否認戊○○○有拿三萬元給乙○○種花,衡情戊○○○亦無拿錢給乙○○在系爭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圃種花之動機。可見系爭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花圃,應係被告所建造,且大約係在八十三間八月日所建。蓋被告在系爭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蓋花圃,可使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外圍環境較為美觀,將使一六六之三地號所要建造房屋較容易銷售,是被告顯有在系爭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建造花圃之動機。另依卷附之照片,駁崁及護坡之設置,應係屬永久設置之物,而依卷附之照片,顯示右開花圃係在駁崁及護坡外,足徵被告所辯稱駁崁前面其預計要做一個出入口,其不可能在駁崁前面做花圃把出入口擋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⒌依被告右揭供稱:七十八年測量鑑界,對方有到場,那時有收到律師函,但那時我是建商,不是地主;證人乙○○右揭證稱: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土地賣給被告之前只是整地而已,並未開始動工;及證人乙○○確曾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就右揭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等情,足徵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證人乙○○購買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時,應已確切知悉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準此足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在系爭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建造駁崁及護坡及八十三年八月間,在系爭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圃時,應知悉其係越界建造、設置。⒍依證人丙○○右揭證稱:本案工務局沒有派人去做地界的指界,暨右開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函覆,可見被告越界建造駁崁及護坡或設置花圃,並非因縣政府派員指界所致。⒎依本件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上之建築地點,均明示係在一六六之三地號之土地,可見建築師甲○○在為被告目右揭證稱:因為現場沒有按圖施工,不聽制止,才放棄監造;越界是有糾紛以後才知道等語;暨證人庚○○右開證稱:系爭工程我有去監工,以設計圖核對現場的時候看不出有沒有越界等語;並參之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陳情指稱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函建管課片面中止受委任等情,足徵建築師甲○○、監工庚○○對於在系爭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建造駁崁及護坡係屬越界乙情應不知情。蓋建築師甲○○既不能容忍被告未按圖施工,衡情其若知悉被告越界建造駁崁及護坡,其應亦不會同意而繼續監造。⒏被告雖為建商,惟自始即與乙○○及癸○○二人合建,乃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開始其雖非地主,但亦非僅係單純之承攬人;再依雙方合建房屋契約書記載,合建後被告分得權利百分之八十、乙○○等分得百分之二十,足見被告就合建契約所佔利得最大,渠竊佔系爭土地,俾便合建契約之履行,實有竊佔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依證人乙○○右揭證稱:要合建時,才知道有牽涉到一六六之十二地號之土地,那時我有請被告去向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被告說叫我不用理一六六之十二地號之地主,他自己會處理這件事。事後沒有合建成功,我就將我的應有部分賣給被告,也將合建契約終止掉。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土地賣給被告之前只是整地而已,並未開始動工等語。足徵被告右揭竊佔行為,係其個人之意。
至於⒈被告雖指其前手乙○○購買合建土地時,已與原地主許葉月英約定,可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但乙○○向原地主許葉月英購買「合建土地」時,並無約定乙○○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此有乙○○與許葉月英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並經乙○○及其夫莫東枝證述綦詳。且當時代辦乙○○與許葉月英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土地代書陳麗妃,亦證稱不知乙○○與許葉月英等人有該等約定(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按被告之前手乙○○向原地主許葉月英購買「合建土地」時,既無約定乙○○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案外人陳德峰共同向乙○○購買「合建土地」中乙○○之應有部分時,乙○○亦無「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可資讓與予被告,此不僅有被告、陳德峰與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即當時幫買賣雙方代寫契約書之劉家謙亦到庭證稱渠不知有該等約定(詳見原審第一七二頁、一七三頁)。至陳德峰雖證稱有該等約定,惟此與契約所載不符,且姑不論陳德峰與被告係共同出資參與合建之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自有偏袒被告之虞,難以採信,即依其供述:「乙○○與許葉月英以前有約定可以通車,所以才會在契約註明承受前手所有權利。」(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亦可認知被告充其量僅可主張通行權利,然被告竟將系爭土地予以剷平,並築駁崁及護坡,以作為建築基地,而竊佔之,並非供單純通行,亦非僅係於系爭土地之疆界或其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核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基於土地相鄰關係,告訴人等應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駁崁護坡」為土地利用之必要措施,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實不可採。⒉被告雖辯稱許葉月英出賣乙○○一六六之三號土地面積為0.二九三二公頃,嗣該一六六之三號土地移轉予伊時僅0.二七一八公頃,故伊承受之權利,以面積計算,應包括一六六之三號及鄰近土地等語,並指乙○○出售土地與被告時,於收受價金之收據中載明:「本買賣土地含與地主許葉月英簽訂契約之全部權利在內」。然查,乙○○與許葉月英買賣簽約前,即因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一六六之三號土地,隨即擬將臨近附近社區較畸零部分之二塊土地分割出來(即一六六之四五五與一六六之四五六號兩筆土地),方有契約第十四條所謂「甲乙雙方未分割之前成立買賣,雙方高興以大約坪數簽約...」之記載。此觀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即載明:「簽約日起一星期內由乙方(即賣主許葉月英等人)備妥買賣、分割資料...由乙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等事宜,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下來所記載之坪數為甲乙雙方買賣之坪數...」,且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面積仍為0.二七一八公頃,自可無疑。參酌卷附土地謄本記載,於訂約後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旋即送件分割,增加一六六之四五五、四五六號兩筆地號土地,益徵契約第十四條訂定之真意,與系爭土地無涉。尤有甚者,被告擅自占用之一六六之十二號土地,早在七十年五月八日即已分割完成,其範圍迄今皆無變動,面積為一、四四一平方公尺,被告在向證人乙○○購地前為合建建商身分,雙方所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清楚記載甲方提供座落「台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壹陸陸之參』地號面積『貳柒壹捌』平方公尺」予乙方即被告為建築基地,上引合建契約中之土地標示,核與被告所呈雜項執照及買賣合約內容皆無二致,更與證人乙○○所出售並移轉面積分毫未減,足證被告所辯伊購地範圍包括一六六之三及鄰近土地,顯非實在。
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竊佔他人土地、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被告先後七十八、九年及八十三年八月間,先後二次犯行,時間雖隔五年,但除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外,其犯罪之方式雷同,且均係因被告合建土地建築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或工人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其法定刑由原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九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㈠未及比較新舊法;㈡未論以被告前後二行為連續犯;㈢未論以間接正犯等之不當。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坐落臺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十二地號及第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1、2著色部分之工作物,併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