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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免訴。

甲○○○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鄭惠升(業經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一八六號案,判決免訴及無罪確定在案)分別係乙○○之母、之弟,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號西式洋房係乙○○之父吳振昌(已歿)生前,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為乙○○所購之房地產。詎甲○○○竟未經乙○○同意,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偽造文書及偽造私印(乙○○之印章)擅將上開土地持分中九分之二輾轉以買賣為由,偽向地政機關轉移登記為蔡吳月桃所有,復轉而登記為鄭惠升、吳惠閔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嗣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乙○○名義與建商就上開土地合建七層樓房申請建築執照及填具起造人名冊,但僅將第一、二層樓登記予乙○○,餘則由鄭惠升、吳惠閔、甲○○○登記取得(嗣甲○○○已將其中第五層樓房售予不知情之王振成、王振利),鄭惠升亦於上開登記過程中予以配合獲取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建管機關對於房地登記及建築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甲○○○復基於使用偽刻乙○○印章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乙○○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房屋出租他人訂立租約,將租金全數侵占入己(如附表編號五),經乙○○多次催索,仍置之不理。案經乙○○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予以行使及侵占罪嫌云云。

貳、免訴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所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其所犯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罪嫌,其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二年或七十三年間,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提出告訴(見偵字第八四三0號偽造文書偵查卷第一頁所附之告訴狀收文章),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雖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但被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詳如後述),則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後述無罪部分),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就上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十七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其上台北市○○○路○○號西式洋房拆除),申請建築執照,並於七十九年間將所建房屋(即新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七層樓房屋)之第一、二層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外,其餘登記為鄭惠升、吳惠閔及被告甲○○○等人所有,又於八十二年間擅自盜刻告訴人印章,訂立租約,出租房屋,侵占租金,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所示,因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係伊與先夫吳振昌購買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嗣於七十二年間要拆除改建時曾經告訴人之同意,建造完成所分配登記之樓層,係依照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而為登記,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又嗣後出租予KUEHNE & NAGEL ASIA PA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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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有判例)。

四、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乙○○及已判決確定之鄭惠升均為被告甲○○○所生,因被告甲○○○之

父母鄭明通、鄭王春膝下無子,為延續香火,始將告訴人乙○○及鄭惠升,申報為鄭明通與鄭王春之三女及長子,此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所是認,亦為告訴人自承(見偵字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上更㈠第一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告訴人於告訴狀亦稱,被告甲○○○為母親,鄭惠升為胞弟(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甲○○○為母親(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亦稱,鄭王春為奶奶(見上訴㈠卷第六十三頁)。雖被告甲○○○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罪時供稱:乙○○及鄭惠升均係其母鄭王春所生,非其子女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九七頁正反面)。惟此係因甲○○○於該案如不為如此主張,將涉有偽造文書罪(偽造鄭王春之遺囑),不得不爾,然被告甲○○○於本案亦直承乙○○係其女兒(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係乙○○之母,不因乙○○身分證記載母親為鄭王春,即認定被告甲○○○非為乙○○之母,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告訴人狀上固記載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收到扣繳憑單,意指其於八十三年

一月間即知悉被告侵占租金之情事。惟告訴人另指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十萬元出租台灣德信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外,且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以每月十萬五千元,出租他人二年,該二次租金共四百九十二萬元,均遭被告甲○○○侵占(見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二次侵占係屬連續之行為,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提出告訴,時在告訴人所指被告最後侵占行為之前,則告訴人告訴其母侵占,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亦先此敘明。

㈢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號西式洋房,原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偵字第八四三0號偵查卷可稽。又上開房屋於七十二年申請獲得核發七二建字第一0六九號建築執照(即附表編號二所列之事實),嗣因未進行建築,逾期作廢,於七十五年再申請核發七五建字第九八二號建築執照(即附表編號三所列之事實)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一月二一日工建資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三七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十六至三0頁)。而為完成本件之改建,被告甲○○○分別以自己名義於七十二年間與建商江乾榮及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包商鑫泉工程有限公司倪永泉訂之合建契約,而相關之工程款並自七十三年間即開始陸續支付之事實,並有合建契約二件及甲○○○支付工程款之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八九至九七頁)。是依上所述各情觀之,本件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建築執照之申請,實係接續附表編號二所列未完成之合建事實,應無疑問。

㈣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告訴人自述,其

父吳振昌購買前述天母六路四十號房地予告訴人時(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僅六歲,又吳振昌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當時告訴人僅九歲,告訴人自係受其母即被告甲○○○扶養,前述天母六路四十號之房屋,自亦係由被告甲○○○管理,被告供稱栽培告訴人讀醫學院畢業,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且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自醫學院畢業,而前開房屋於七十二年間,欲拆除與他人合建時,告訴人亦僅三十歲,擔任長庚醫院醫師不久,以被告擔任醫師僅短短四年,又有何資力負擔一千多萬元之費用,與他人合建房屋。況且依告訴人於告訴狀所稱:「被告甲○○○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以政府將實施容積率及改變建蔽率,欲將告訴人所有房地改建七層大樓,告訴人因未敢拂逆母意,僅得竭盡所能,勉力負擔工程費用,當時告訴人任職於長庚醫院內科總住院醫師,工作繁忙,無法顧及興建事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正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房子要改建,因為我住在那邊,但母親要全權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嗣在歷次審理時自承:有介入第二包商合建事宜(即鑫泉公司部分)之商談(見原審卷㈡冊第五三頁反面)、申請執照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親自前去申請,其使用之印章與為申請建照而請領之印鑑證明章相同及至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告訴人亦知情等情形無訛(見本院上訴字卷㈠冊第五四頁、本院更㈠卷㈠冊第三0頁、上訴字卷㈠第五三頁反面)。而改建經費不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擬支付工程款,告訴人尚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之簽名蓋章文件及清償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冊第六一至六二頁),而且就改建前揭七層大樓曾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出面與建商江乾榮簽訂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頁及原審卷㈡冊第六0頁),及告訴人致建商倪永泉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六四至七0頁)。又上開房屋改建進行中,告訴人並與被告及鄭惠升等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集家庭會議,對上開合建後之各樓層之安排及資金之處理均有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屬實(分別見原審卷㈠冊第一一二頁及本院上訴字卷㈠冊第四0頁反面)。又證人即負責本案改建房屋建造設計之黃鎮南建築師亦證稱:伊僅負責設計事宜,就改建設計事宜予以說明時,見過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見原審卷㈡冊第三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㈠冊第一○三頁)。是綜上所述,改建上開七層大樓確經告訴人之同意,委由被告即其母甲○○○全權處理,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由建築師黃鎮南設計並填具起造人名冊,請領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告訴人亦均有參與,應毋庸疑。雖該家庭會議之協議書未明確記載各樓層如何分配予鄭惠升、吳惠閔,但告訴人既與其母即被告甲○○○及建築師黃鎮南見面商談如何合建及辦理建築執照等事宜,與建商江乾榮簽訂協議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承認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辯護狀所附之證明書上之簽名是伊之筆跡(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該說明書開頭即以打字記載丙方為乙○○四人(即乙○○、甲○○○、鄭惠升、吳惠閔),其內記載丙方C棟獨棟、地下二層及地上七層,如甲○○○、鄭惠升、吳惠閔未分得七層樓房中之房屋,而全部係告訴人所有,又何必將甲○○○、鄭惠升、吳惠閔三人列於丙方之內。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亦承認七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會議紀錄是伊簽名(該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該會議紀錄第一條記載,天母四、五樓折價給營建公司;第二條記載二、三、六樓租金提供作為公款,支付天母大樓稅金修復費用,若有剩餘為公款,任何人不得持為私有;第七條記載七樓、八樓等使用執照出來後可向銀行貸款,該會議紀錄並經甲○○○、乙○○、鄭惠升三人簽名,足見天母大樓之興建不是歸告訴人一人所有,而係由其家人共同分配,否則又何須甲○○○、鄭惠升參與訂立此協議書,且以該大樓之

七、八樓房屋向銀行貸款,亦係告訴人事先同意,乃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亦指此係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亦見其偽。再由家庭會議之記載,甲○○○、鄭惠升皆對該大樓有權利,否則該二人無須參與簽名,亦可因此證明,改建當時,就由何人為起造人問題,有所觸及,不能因該家庭會議紀錄未就改建後房屋如何分配,即認定甲○○○、鄭惠升、吳惠閔無何權利,並因而認定該改建之大樓全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所述,以為房屋是全部歸伊所有,不知被告將房屋分給其他兄弟云云,尚無足採。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指稱伊不知情,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文書請領建造執照等項云云,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查告訴人既同意拆除改建七層大樓,其起造人名冊一、二樓由告訴人任起造人,

三、四樓吳惠閔,五、六樓甲○○○、七樓及地下一、二樓由鄭惠升分別擔任起造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附卷可稽(見第八四三0號偵查卷十六至三十頁),且改建後大樓應分屬甲○○○、鄭惠升、吳惠閔等人所有,而非屬告訴人一人所有,前已述明,則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按前揭分配樓層之起造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何能遽指為被告甲○○○所偽造?足證告訴人指訴,並無所據。

㈥雖告訴人又指上開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

房屋,係伊父在告訴人年幼時購買贈送予伊,非伊母即被告所購買之事實,並舉證人即原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陳遠駕證明陳遠駕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云云。惟被告則辯稱上開房地係被告夫妻出資,由伊直接向陳遠駕之母陳鄭圓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幼女即告訴人名義等語。查上開土地確非陳遠駕出面出售,上開不動產係陳遠駕之後母陳鄭圓登記在伊名義,嗣後由陳鄭圓處理出售,出售之條件係與被告甲○○○洽談,陳遠駕早年留學日本,未參與其事,陳遠駕雖不知情,但亦無意見,又陳鄭圓於數年前過世等情,並經證人陳遠駕及陳遠駕之弟弟陳遠圖在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分見本院上更字卷㈡第六一頁至六五頁及本院上更字卷㈠第一七四頁至一七八頁)。此與被告所陳上開房屋確係由被告出面購買,與陳鄭圓訂約之情形相符,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係其所有又堅指所有權人陳遠駕未出售房地,顯有予盾,其指訴此節,不足採取。且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蔡吳月桃、鄭惠升、吳惠閔及甲○○○就前述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案查明,認定前述之台北市○○段○○段○○○號及其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路○○號房屋係甲○○○向陳鄭圓購買,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有該案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則甲○○○既係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其將該房屋拆除改建,並分配予其子女(包括告訴人),當無何背信、侵占之可言。

㈦至於被告甲○○○固不否認將附表四之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告訴人名義訂

立租賃契約出租予案外人KUEHNE& NAGEL ASIA PACIFIC MANAGMENT LTD公司並收取租金等情事,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然查上開出租行為,係根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所作成之家庭會議紀錄第二點「將來二、三、六樓租金提供作為公款,支付天母大樓稅金、修復費用,若有剩餘為公款,任何人不得持為私有。」(併見上開原審卷㈠冊第一一二頁),告訴人供陳確曾參與該次家庭會議,並在該會紀錄末親自簽名 (併見上述本院上訴字卷㈠冊第四0頁反面),均如前述。而被告甲○○○所收取之租金供繳付各稅租、修復費用等,告訴人亦未曾繳交任何稅金,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甲○○○本於家庭會議之決定,將前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繳付稅金,修復費用或留供作公款之用,顯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為出租之行為,即無何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三、四五部分有犯罪之行為,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甲○○○科刑,已有未當,且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列之事實,漏未加以審理,亦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其指訴各節均不足採,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堅詞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項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編號│被 訴 犯 罪 事 實│犯罪時間│被 告 行 為│備 考│├──┼───────────┼────┼───────┼───────┤│一 │偽造文書、偽造印章(按│民國七十│由甲○○○偽造│甲○○○犯刑法││ │指偽造乙○○之印章)將│二年、七│,鄭惠升配合。│第二百十七條、││ │坐落台北市○○區○○段│十三年間│ │第二百十六條、││ │一小段十六、十七地號土│ │ │第二百十條、第││ │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 │ │二百十四條。 ││ │登記為蔡吳月桃復移轉登│ │ │ ││ │記為鄭惠升、吳惠閔所有│ │ │ ││ │。 │ │ │ │├──┼───────────┼────┼───────┼───────┤│二 │冒用乙○○名義就上開地│同右 │由甲○○○偽造│同右 ││ │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七層樓│ │鄭惠升配合。 │ ││ │房申請建築執照及填具起│ │ │ ││ │造人名冊。 │ │ │ │├──┼───────────┼────┼───────┼───────┤│三 │冒用乙○○名義就上開地│七十五年│由甲○○○偽造│同右 ││ │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七層樓│九月間至│鄭惠升配合。 │ ││ │房申請建築執照及填寫起│七十六年│ │ ││ │造人名義 │七月間 │ │ │├──┼───────────┼────┼───────┼───────┤│四 │所建七層樓房將第一、二│按登記日│同右 │同右 ││ │層登記予乙○○,其餘登│期為七十│ │ ││ │記為鄭惠升、吳惠閔、吳│九年五月│ │ ││ │鄭秀琴所有。 │十四日 │ │ │├──┼───────────┼────┼───────┼───────┤│五 │甲○○○偽刻乙○○印章│按所指犯│甲○○○偽刻印│甲○○○犯刑法││ │,將乙○○所有台北市中│罪時間為│章、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七條、││ │山北路七段二三二巷十二│八十二年│侵占。 │第二百十六條、││ │之一號房屋訂立租約,出│四月一日│ │第二百十條、第││ │租他人,將租金全部侵占│ │ │三百三十五條罪││ │入己。 │ │ │嫌。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