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間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訂約日八十年元月二十日,租期八十年元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租人丙○○○,承租人乙○○) 及「丙○○○」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門牌號碼係台北市○○○○街○○○號)房屋(內有挑高建築二層建築七二‧三九平方公尺),平面面積約三十坪(一坪等於三‧三0五七九平方公尺,三十坪即等於九九‧一七三七平方公尺),為丙○○○所有之「合法房屋」(建號二00五六號,所有權自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登記為李澤斌所有,於民國六十六及六十九年四月間出售予丙○○○,因屬公園預定地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自六十九年間起出租與乙○○之父甲○○及乙○○,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乙○○在上址經營「泉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車床加工業務,嗣因業務需要,另在原址屋旁加蓋「違章建築」(平面面積約四四.三六六三平方公尺)。因前址房屋位於台北市政府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一三二號公園綠地工程」(下簡稱「綠地工程」)用地範圍內,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辦理「綠地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作業時,乙○○明知該房屋大部分係丙○○○所有之「合法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公園處承辦公務員多次調查「現住戶房業主狀況」時,乙○○均隱匿該屋非其所有之事實,向公園處承辦公務員接續地詐稱該房屋係其所有,由於乙○○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公園處乃將該處全部房屋均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將該房屋之補償工程移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處理(按:公園處依法處理「合法房屋」之補償工作,建管處依法處理「建章建築」之補償工作,惟實際補償費之編列、發放,仍由公園處負責),乙○○得知違章建築房屋之認定,依法須具備「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等證件,而「門牌證明書」之請領,如係承租,必須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乃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偽刻「丙○○○」印章一枚,進而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而為造「租賃契約」(訂約日八十年元月二十日,租賃期間八十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租人丙○○○,承租人乙○○租金每月六千元)之私文書一份,再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係現住人,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張並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門牌管理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乃據而發給「門牌證明書」,上載「原社子里八鄰四六-二號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一日整編,舊門牌社子十六街二十七號新門牌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改編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士戶門證字第六七六號),乙○○隨後將該「門牌證明書」提出於公園處,並於公園處之公務員調查「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內「現有人姓名欄」內簽名「乙○○」及蓋其印文、「當事人欄」內蓋「乙○○」之印文。乙○○於八十二年四月起即拒付租金,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對甲○○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乙○○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立「切結書」、及「保證書」,內均明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章建築壹間,確屬切結人所有,無任何糾紛」等語。嗣檢具前揭「門牌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⒊北市建一公司字第一七一六九號)、「經濟部公司執照」(⒑有限公司北市建商新字第一七一六九六號)等證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該合法房屋部分補償費,經該府認定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建,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核算,計乙○○領得有「自動拆遷奬勵金」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取),「拆遷處理費,營業補助費」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領取),乙○○就合法房屋部分詐得一、六二一、五九六元(詳細計算情形如附表)。乙○○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填具「委託書」,載明「本人所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建一間,已自行搬遷完畢,因一時工人難僱,無法自行拆除,願以廢物任由貴處派工代拆,絕無異言」,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公園處派員拆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屋主丙○○○並未居住該地,故丙○○○同意以伊名義申請補償費比較方便,伊認為丙○○○的本意係叫伊具領補償費後再補償她,因丙○○○於六十九年出租予伊之建物面積約十坪左右,大部分被徵收之建物係伊承租後所擴建,而租賃契約書是伊交給丙○○○寫好並蓋章後,再由丙○○○交給伊,讓伊去申請門牌證明書,伊並無偽造該租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其夫陳安邦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
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聲請調解之調解書及陳情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而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舊門牌號碼係台北市○○○○街○○○號)房屋,面積二0三、珍二一平方公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起登記為李澤斌所有(建號二00五六號),而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連同基地全部售予許進發、丙○○○、郭榮治等三人,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許進發、郭榮治二人再將其等所有部分售予丙○○○,因該房屋基地係公共設施預定地致原持有人全部均未辦理過戶手續,而該房屋權利與義務全部歸丙○○○所有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李澤斌、陳冬生(房屋納稅義務人)、郭榮治、許陳彩秀(代理許進發)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一六頁及六三頁至六四頁)在卷可稽,足徵丙○○○所有之前揭房屋係「合法房屋」,並非「違章建築」至明。嗣台北市政府公園處於八十一年間為闢建公園而通知建物所有人拆除,而被害人丙○○○始終於偵審中否認有收到公園處通知拆除建物,亦不知要拆除建物,更否認有委託被告處理代領補償費之事,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確受丙○○○委託代領補償費之憑據或證明,且查被害人丙○○○係系爭合法房屋之所有人,其所有合法房屋如因遭拆除,所得領取之補償費遠較「違章建築」拆除之補償費為高,此依查卷附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頁規定內容可憑,丙○○○係系爭房屋所有人豈會有同意以被告名義領取補償金額較少之「違章建築」之計算方法申請補償費,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再苟被告如領取後事後反悔不願返還,丙○○○豈非因此自陷於不利之地步,且若被告僅係以其名義代丙○○○申請補償費,何以事後仍未將代領之補償費照約定之金額返還丙○○○?足見被告所辯係丙○○○同意以伊名義申請補償費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於前揭房屋經營「泉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車床加工業務,嗣
因業務需要,另在原址屋旁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為被害人丙○○○所不否認,且經原審法院向建管處函調該案原始資料查明屬實,並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在卷,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三0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公園處所拆除之建物包括丙○○○擁有之合法建物及被告於屋旁加蓋之違章建築,應堪認定,此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詎被告於公園處承辦公務員調查「現住戶房屋業主狀況」時,竟隱匿該屋其中大部分非其所有之事實,向公園處承辦公務員謊稱為其所有,此有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在卷可憑,而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跟他們(指公園處人員)說,房屋是我的」、「他們要調查房屋所有權人是誰,房屋所有權人不是我,是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承伊於公園處辦理本件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作業而調查現住戶房屋業主狀況時,向調查人員說房屋是伊所有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故意隱匿系爭門牌號碼房屋非其所有而向公園處承辦公務員謊報為其所有之事實至明。茲被告與丙○○○所爭執者,係丙○○○合法建物之面積與被告所加蓋違章建築之面積,經查依卷附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為二0三點二一平方公尺(約六十一.四七一坪),而訊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及前審調查時均供稱:原來面積有六十坪左右,後來有拆一些,所以剩下約三十坪云云,茲查一坪等於三.三0五七九平方公尺,三十坪即等於九九.一七三七平方公尺,而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關於房屋之使用,屋頂尖尖的,我把它改成二樓的樣子使用,裡面隔間,上面放一些紙盒、空箱子,工人多時就在上面睡,要拿東西上去或要上去睡覺時,才用活動樓梯爬上去」、「並沒有在裡面加蓋而在原有房屋『旁邊』的空地再擴充加蓋」等語,可知丙○○○交給被告使用時,該屋即有一、二樓之空間,而查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原僅有十坪左右,則被告所承租十坪之空間,又如何既供經營車床加工,復供工人睡覺,是系爭房屋之面積,應以丙○○○所指稱之坪數較為可採,且與原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謄本登記面積之記載亦相符合。雖證人甲○○到庭證稱:承租房屋僅有十坪大小等語,但以證人係被告之父,系爭房屋係伊與被告共同向被害人承租,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另謂所增建之房屋部分約為三十五坪,如以測量之建物總面積扣除,則原舊有建物部分亦達四十坪左右,故其證詞顯有不實之處,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加蓋之部分應是在原有房屋之旁邊,並非在丙○○○所出租的三十坪之內甚明,故被告加蓋的違章建築面積應係公園處總測量面積扣除三十坪以外之面積,即一樓總面積一四三.五四平方公尺扣掉三十坪即九九.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後,所得之四四.三六六三平方公尺。
㈢而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暨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與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並不相同,後者係按前者百分之八十或五十計算,影響至大,被告乙○○因隱匿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事實,致使丙○○○合法建物一併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而依違章建築標準核算拆遷處理費,受有重大損害至明。
㈣至上揭訂約日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租期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出租人丙○○○,承租人乙○○之租賃契約書,訊據被害人丙○○○矢口否認係伊與乙○○所簽訂的云云,並否認簽名及印章為其所有,而被告雖供稱契約書上之「丙○○○」名字係丙○○○所簽的,並稱另件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七十八年之租賃契約書為許圓所書,伊交給丙○○○簽好名,蓋好章再交回給伊,並請求傳訊證人許圓到庭為證,惟經原審將「丙○○○」在陽信銀行所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及陳女所簽署之信用卡之簽帳單平日上簽名之原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是否相符,經該局鑑驗結果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一份上「丙○○○」簽名筆跡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對保書原本一份及簽帳單原本三紙上「丙○○○」簽名筆跡不相符,印鑑卡原本上「丙○○○」簽名因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此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亦即其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丙○○○所簽,又經原審比對二份租賃契約上之簽名與丙○○○在偵查時、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上訴審調查及前審調查時所簽署之「丙○○○」字跡比對結果,其運筆之字跡方式,亦不相同,再由被告辯護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具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放大印文二紙比對,亦明顯發見前後二租賃契約書丙○○○之印文顯然不同(尤其是兩印文之「素」字顯然不同),且參以告訴人丙○○○於調查局初訊稱:「該屋是台北市前市議員葉有正介紹甲○○(葉某之表哥)來承租的,當初只有於初次承租時才有訂契約,嗣後因相互信任而未再訂租約,故若有租約則不須申請調解。」(偵卷第十頁)蔡素珍苟確有與被告再訂立租賃契約,此將原屬不定期限之租賃變更為定期租賃,於丙○○○有利,丙○○○又豈有否認之理,本案二份租賃契約書之印文並不相同,簽名亦不相同已如上述,而被告陳稱自六十九年起租金每月為六千元,惟七十八年期之租約租金竟為每月三千元,與被告提出之七十八年全年扣繳憑單為四萬八千元(每月四千元)均不相同,顯見七十八年、八十年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丙○○○」印章,進而偽造「丙○○○」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之,至於證人許圓於原審雖證稱:「內容是我寫好之後交給乙○○去簽名、蓋章我沒看他們簽名蓋章」等語,證人既未看見丙○○○簽名、蓋章,自亦不能證明確為丙○○○所簽名及蓋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提出七十二年及七十七年租約二份為據,資證明雙方確實訂有書面租約,但查其上「丙○○○」字跡與被害人卷存字跡相比,顯不相同,且為被害人否認為其簽字及蓋印,觀之二份租約承租期間,一份長達五年,一份僅為一年,租期長短不一,且其租金僅為每月二千元,亦與雙方所定租金每月六千元不相符合,亦見被告庭呈之七十二年及七十七年二份租約亦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丙○○○」印章,進而偽造「丙○○○」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之,其目的應為公司報稅及做帳等所用。故被告持前開八十年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証明其係現住人,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張並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門牌之管理,而被告隨後將「門牌證明書」提出於公園處,並於公園處之承辦公務員調查「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內「現有人姓名欄」內簽名「乙○○」及蓋其印文、「當事人欄」內蓋「乙○○」之印章,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立具「切結書」、及「保證書」,內均明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章建築壹間,確屬切結人所有,無任何糾紛」等語,此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公園處工程配合科工程員馬雲堂、張叡興、林伶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一一0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且有該切結書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足見被告乙○○為達到其將全部系爭建物均由其依違章建築補償方式領取而臨時偽造八十年之租賃契約書使用。
㈤關於被告乙○○詐得金額之計算如下:
1、被告合計領得0000000元=0000000元(即一、二樓樓面總面積數 216平方公尺×重建單價5905元)+765288元(補償費按百分之六十計算)+189000元(營業補助費)。
2、被告自建違章建築面積44.3663平方公尺×重建單價5,905元=261,983元。
3、重建價格補償費百分之六十=261,983×0.6=157,189元。
4、被告應得之補償費=261,983元+157,189元+營業補助189,000元=608,172元。
5、被告詐得金額即,2,229,768元-608,172元= 1,621,596元 (其餘相關資料如附表所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丙○○○自承其知悉房屋補償費已由被告乙○○領取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擬妥和解書要求與被告和解,但因條件未談攏而無結果云云。稽之其所擬之和解書記載「茲因甲方(丙○○○)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舍,為政府闢建綠地而須拆除房屋,現因甲方不及出面具領補償費而由乙方(乙○○)出面具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告自始堅稱係丙○○○委由其領取補償費,於領取後再分等情節似無軒輊。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領取上述補償費後之同年十一月間即委請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夏輝耀律師發函丙○○○於函到三日內至該事務所協調建物徵收補償費分割事宜。丙○○○於接獲該函件後亦委請明德法律事務所吳誠修律師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明法字第八三0三八號函覆被告所委請之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夏輝耀律師,復有被告出具之領款收據及各該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三十九、四十頁)。則被告於領取補償費後,立即委請律師發函被害人協調分配補償費事宜,僅因雙方條件無法談攏而和解未成立,是否能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節。查以證人陳安邦前審到庭陳稱:「和解書係被告與我和解,是里長出面調解,因部分違建是被告增建,且是調解人說和解書寫「不及出面,....」對被告較有利,我們想錢已被被告領走,且違建部分是由其增建,我的部分又是合法,才同意和解,沒想到被告不同意又找律師寫律師函」等語(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由上可知本案和解並非告訴人要求和解,而係被告詐得財物後,自知理虧而欲與告訴人之夫和解,經人調解所擬之和解書,自難執此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具日期委託安泰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丙○○○於函到三日內,至該事務所協調建物徵收補償費分到事宜,因此函未具日期而不知其發函日期,惟參以丙○○○所委託之律師於接函後之同年十二月六日回函,此函應係在和解不成後,被告再委託律師為之,是基同上理由亦不能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除此敘明。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聲請調取六十九年系爭房地航照圖,以資明瞭被告增建前後,新、舊建物面積大小一節,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予調取之必要,並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章,係屬間接正犯,惟被告偽造「丙○○○」之印章、署押、印文,係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另偽造七十二年、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犯行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本案前為因應其它目的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與前開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間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一坪為三.0五七九平方公尺,三十坪為
九一.七四平方公尺,實則一坪為三.三0五七九平方公尺,三十坪為九九.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原判決事實就此有所誤載致所計算詐欺所得之金額有錯誤,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良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已另依合法管道向台北市政府取得其合法補償費,而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偽造「丙○○○」印章、印文及「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偽造「丙○○○」名義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因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再於主文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偽造「丙○○○」之租賃契約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並認詐得金額為六七八四0六元 (即實際領得金額0000000元減去丙○○○合法房屋應領得之金額0000000元)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戶政事務所人員受理聲請發給「門牌證明書」,並無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且被告確係承租人,亦有權請領「門牌證明書」,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於六七八四0六元部分 (即實際領得金額0000000元減去丙○○○合法房屋應領得之金額0000000元),係被告自行加蓋之違章建築所應領得之補償款及營業補償費,並非不法所有至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