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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羅名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戊○○、丙○○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

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原為樹林鎮公所,經升格後改稱樹林市公所,以下稱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課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建設課之課務,初核所屬所擬文稿;甲○○則係該課之技士(七十二年起即任職該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代理該課課長),負責辦理流水證明等水利工程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係案外人鍾木土之子。因鍾木土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及三0九之十四地號(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與丁○○所有之同段三0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三0六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相毗鄰,而丁○○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丁○○所有之該畸零地非與相連之唯一土地(即鍾土木所有之三0六之一及三0九之十四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土地(即鍾土木所有之三0六之一及三0九之十四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由於雙方對於土地合併使用事宜協調不成,鍾木土仍思在己有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五層住宅一棟,旋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交由其子戊○○委託不知情之丙○○(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建築師辦理興建相關事宜。戊○○明知三○六之一與三○六之七地號土地間原無水溝,為規避前開畸零地使用之限制,戊○○乃僱工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土地間挖築水溝一條(下稱系爭水溝,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附圖B至C部分及所拍攝照片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一端通往三福街道路,一端延伸至與通往三寶街道路原有水溝相連,並請不知情之丙○○將系爭水溝繪入設計圖樣中,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得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八十四樹建字第0九五號建造執照(此部分,丁○○另告發縣政府人員林文能等涉有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發現上情,即陸續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台北縣政府迭次曾向樹林市公所函查系爭水溝是否為公共排水溝?其間樹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曾以八四北縣樹建字第二三九二0號函回覆台北縣政府稱:「主旨:

囑○○○鎮○○○段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間之排水溝係公共排水或為臨時性質,經查該排水溝係公共排水使用」云云;繼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四北縣樹建字第二九0四二號函,函覆台北縣政府稱:「主旨:鈞府及台端建請本所○○○鎮○○○段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間排水溝由本所或私人興建乙案,查本所無案可考,請查照」云云。然丁○○以樹林市公所前揭二件函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堅持繼續陳情,台北縣政府乃再度囑咐樹林市公所會同相關單位詳細查明,而經當時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吳建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會同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水利課人員,至現場查勘後,簽稿以樹林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樹建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丁○○,說明略以「查地籍圖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本所並未在此施作公共排水溝」;吳建喜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七七九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丁○○,略以「‧‧‧樹林市○○○段三0六之一及三0六之七地號間之排水溝乙案‧‧‧本所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以八四北樹建字第二三九二0號函發給之公共排水溝係有誤,為慎重計,本所已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邀集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查對地籍圖,該處確無分割水道,亦無施作公共排水溝‧‧‧」等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此時經樹林市公所回覆後,得知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樹林市公所亦未在該處施作公共排水溝,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北工建字第B九三0五號函,通知起造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獲准變更為戊○○、及戊○○同胞兄弟即案外人鍾協助、鍾聰明三人)、監造人(丙○○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大協進營造廠有限公司),應立即停工。停工期間,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央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陪同前往樹林市公所建設課找課長乙○○協助處理,乙○○以該處若設有水溝,對雙方土地之使用均有利,乃指導戊○○,可以廢除該處附近原供公眾使用之樹林市○○○段三0六之四及三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內之水溝(下稱舊有水溝),而以戊○○雇工新建而成之前揭水溝替代之方式,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復工。戊○○旋委託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鍾協助之名(因鍾協助名列起造人之首位)申請發給舊有水溝已無流水之證明,初經甲○○簽稿、乙○○核稿,呈請市公所秘書張文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函覆以:該所同意以替代水溝興築完成勘驗合格後,予以證明,至於所請舊有水溝廢溝乙節,非該所權責,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嗣戊○○復委託不知情丙○○、陳朗斌(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於同年三月十日書具「鍾協助」名義之申請書,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水溝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而甲○○與乙○○受理該項申請後,均未前往現場查勘,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八分簽辦時,竟虛偽登載「查所述替代水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排水,擬請予以證明」不實之事項,再交由明知上情之乙○○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簽註「擬如擬」,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於同日批示「請依業務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甲○○即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辦理函稿書載:「主旨:台端申請○○○鎮○○○段三0六之四、三0九之四八部份地號之現有替代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證明乙案,查所述替代水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排水,請查照。說明:覆台端八五、三、十申請書」,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再由乙○○於同日核章後,經發文程序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縣樹建字第五八六四號函覆知鍾協助,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事件之管理及審核與丁○○日後重建房屋之權益。戊○○於收得該文後,認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溝為公共排水溝,乃再委請不知情之丙○○以戊○○名義,於同年月十九日擬具申請書,請證明系爭水溝已成為排洩三福街排水之公共排水溝,並檢附圖說二張、照片二張,於同日送交樹林市公所。甲○○明知該申請內容所述為不實,仍續承上揭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分簽稿時載稱:「主旨:‧‧‧‧查該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廢水,已成公眾使用之排水溝‧‧‧」,交由共同承上揭概括犯意乙○○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核章後,再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於同日判「發」,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北縣樹建字第八0二四號函覆知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事件之管理及審核與丁○○日後重建房屋之權益。而戊○○取得樹林市公所第八0二四號函後,乃委託不知情之丙○○檢附該函,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致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復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事件之管理及審核與丁○○日後重建房屋之權益。其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戊○○取得樹林市公所同年月二十八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函後,認仍無法達成申請復工之目的,即委由丙○○撰擬申請書,向樹林市公所申請發給戊○○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興築之系爭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以作為廢溝之替代溝。丙○○即以鍾協助名義書寫申請書,於次日(二月二十九日)交由該建築師事務所工讀生陳志明遞送樹林鎮公所收文。嗣該申請書經該鎮公所服務台收文之臨時人員賴秋月蓋用收文戳記「八十五、二、二十九」及填載收件之流水號碼為「五八六四」,並填製三聯式之收發文表,交由建設課負責收文之臨時人員林月娥將總收發文字號(五八六四)、收文日期(二、二十九)、事由(三角埔段三0六之一地號西側及南側週邊流至三寶街之現有水溝成公共排水溝)各節,登載於甲○○之「承辦案件登記簿」上,再將該申請書交由甲○○承辦。甲○○於收受該申請書後,因申請人未附現場照片,乃於翌日電知丙○○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補送現場照片,丙○○得知上情後,乃再以鍾協助名義申請書,內容略以「主旨:○○○鎮○○○段三0六之四、三0九之四八部分地號之現有替代水溝照片及附圖,請惠予證明該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請查核。申請人:

鍾協助。地址:台北縣○○鎮○○街○○○號二樓。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同時檢附圖說二張及不詳日期拍攝之照片三張,於同月十一日,由丙○○指示該建築師事務所工讀生陳志明遞送樹林鎮公所持交甲○○。甲○○收得鍾協助名義、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之上開申請書後,即承上揭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教唆囑咐該公所服務台臨時人員賴秋月在該申請書左下角仍蓋用「八十五、二、二十九」之收文章戳及填寫收文號碼為「五八六四」,以為蒙混,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論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處理系爭水溝為公共排水溝證明之申請案時,於相關申請書內簽載前開意見,並先後以前揭北縣樹建字第五八六四號及第八0二四號函覆等情,固均坦承屬實,然否認所簽意見為不實之事項,被告甲○○辯稱:其曾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自行前往系爭水溝所在勘查無誤,始為該項登載;乙○○辯稱:其係主管,無須至現場查勘,本件係依承辦人員甲○○現場勘查結果為依據,而同意簽呈,對系爭水溝非供公眾使用,並無明知之故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亦否認所請核發系爭水溝為公共排水溝一事,為不實之事,辯稱:系爭水溝在七十七年間即為土溝,專供農地灌溉之用,但因地勢低窪,又遭人任意棄置垃圾及廢土,經里長張曾嘉招要求其清理,其乃僱工重新整治挖深,並非規避畸零地使用之規定而設,系爭水溝確有排水功能,且經樹林市公所承辦人甲○○現場查勘無誤後,始發給證明,其持該證明申請復工,並無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文書犯行云云。

二、被告戊○○則係案外人鍾木土之子,因鍾木土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及三0九之十四地號(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與告發人丁○○所有之同段三0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三0六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相毗鄰,而丁○○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丁○○所有之該畸零地非與相連之唯一土地(即鍾木土所有之三0六之一及三0九之十四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土地(即鍾木土所有之三0六之一及三0九之十四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由於雙方對於土地合併使用事宜協調不成,鍾木土仍思在己有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五層住宅一棟等情,業據告發人丁○○迭次指述在卷,復為被告戊○○自承屬實,且經案外人鍾木土供述甚詳,並有系爭建造執照審查表(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建造執照委託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建造執照作業要點、作業程序、作業流程圖(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四樹建字第0九五號函(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等件可憑。另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惟同條項後段第一款規定:「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林宏政亦證稱:前揭三0六之七、三0六是畸零地,它的鄰地要建築時,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必須保留部份土地與該畸零地合併建築使用,本件發建照時,依都計科的指定建築線現況圖,三0九之十四、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間有水溝與道路,另側有水溝,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可以不必與畸零地合併建築。(如果沒水溝,三0六之一、三0九之十四就要保留一塊空地,以便與畸零地三0六、三0六之七合併使用?)是,要依第三條、第七條去檢討應留下的面積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由此以上說明得知,因告訴人丁○○所有之前揭三0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三0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丁○○所有之該畸零地非與相連之唯一土地(即鍾木土所有之三0六之一及三0九之十四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土地(即鍾木土所有之三0六之一及三0九之十四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然依照「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一款之規定,若鍾土木所有前揭三0九之十四號及三0六之一號土地,與告發人所有前揭三0六之七號畸零地土地間有水溝者,則鍾木土所有之前揭土地可以不必與告發人所有之畸零地合併建築。合先敘明。

三、由於案外人鍾木土與告發人丁○○雙方間,對於土地合併使用事宜協調不成,鍾木土仍思在己有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五層住宅一棟,旋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交由其子即被告戊○○委託丙○○(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建築師辦理興建相關事宜,此業據被告戊○○、丙○○供述在卷,核與告發人之指述相符。另查被告戊○○明知三○六之一與三○六之七地號土地間原無水溝,為規避前開畸零地使用之限制,戊○○乃僱工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土地間挖築水溝一條(下稱系爭水溝,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附圖B至C部分及所拍攝照片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一端通往三福街道路,一端延伸至與通往三寶街道路原有水溝相連一節,亦據告發人指稱:鍾家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在與我土地連接處挖了一條水溝,就領到建築執照,我認為台北縣政府發建照違法,因地籍圖上沒有水溝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我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土地時,地面上沒有水溝,前手林文水可以作證。...我在八十三年七月至八月間親眼看到鍾家的人找包商去作的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被告戊○○之父即前揭第三0六之一、三0九之十四地號所有人,且為本案新建房屋之原始申請建造執照之人鍾木土供稱:(三0六、三0六之七與三0六之一、三0九之十四地號間的水溝何時建的?)要蓋房子時才做的云云(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當時受雇建築該水溝之工人即證人莊田水亦證稱:(提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履勘筆錄及現場圖照片,本件地面上之水溝是否你受雇挖築的?)是的,當時地主已經用挖土機把水溝挖出來了,並叫混凝土車送來混凝土並且砌好磚,我是負責將水泥抹平。是戊○○叫我去做的。(是否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是的。(該處先前有水溝?)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挖土機已經挖好了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此外,復有樹林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七七九號函載稱「說明:二、有關本案本所前於八四、七、十九以八四北縣樹建字第二三九二0號函發給公共排水溝證明係有誤,為慎重計本所已另於八四、十一、二邀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查對地籍圖該處卻無分割水道亦無施作公共排水溝,且已於八四、十一、七以樹建字第三六九二四號函覆有關單位在案。」(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第三六九二四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鎮鎮民陳情三角埔段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間排水溝會勘紀錄,請查照。說明:另查地籍圖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本所亦未在此施作公共排水溝。」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即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臨時技士人員吳建喜並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三六七七九號函所載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有何意見?)工務局的建照副本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就發給本所,到了八十四年七月才叫我們查排水溝是否公共排水或臨時性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八七二二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履勘現場時,將系爭水溝蓋搬開後,見該水溝之溝壁平滑完整,其上之混擬土狀態猶新,此已經本院當場以拍立得相機拍攝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至第二0八頁所示照片①、②、③、④),顯見該水溝新建完成迄今不逾數年至明。被告戊○○雖辯稱:其是將該地原有土溝加以疏濬云云,然查其上揭所辯,不僅與證人鍾土木之證詞與告發人之指述不符,且與樹林市公所前揭二函之內容相齟齬,且其迄未能提出該地原先確有土溝存在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僱工挖掘系爭水溝之目的,無非係要刻意營造「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一款規定之「一鄰接地為水溝者」之假象,用以規避「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以及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之規定,達到得單獨申請前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及三0九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以興建五層住宅一棟之目的,至為酌然。

四、證人林宏政證稱:前揭三0六之七、三0六是畸零地,它的鄰地要建築時,依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必須保留部份土地與該畸零地合併建築使用,本件發建照時,依都計科的指定建築線現況圖,三0九之十四、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間有水溝與道路,另側有水溝,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可以不必與畸零地合併建築。(如果沒水溝,三0六之一、三0九之十四就要保留一塊空地,以便與畸零地三0

六、三0六之七合併使用?)是,要依第三條、第七條去檢討應留下的面積(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如果查明水溝是申請建照前才挖的,是否撤銷建照?)如查明與申請建照要件不合,就要廢照,已建部份就是違章要拆除,重新申請建照,保留與鄰地合併使用部分(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台北縣政府因接獲樹林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樹建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及同年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七七九號函後,得知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樹林市公所亦未在該處施作公共排水溝,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北工建字第B九三0五號函,通知當時之起造人戊○○及鍾協助、鍾聰明等人、監造人(丙○○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大協進營造廠有限公司),應立即停工等情,業據被告戊○○、丙○○及告發人供述一致,復有樹林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相關函件足憑。即此,系爭水溝是否原先即已存在,抑或是被告戊○○刻意新建挖掘而來作為瞞混之幌子一節,對於被告戊○○等人得否在前開土地上單獨興建房屋執照之事,影響至深且鉅。經查被告乙○○、甲○○於處理被告戊○○委託被告丙○○書具申請書,請求核發系爭水溝已成公共排水溝之證明,曾於申請書內簽具如事實欄所載之意見,並先後發給前揭北縣樹建字第五八六四號及第八0二四號函,旋被告戊○○即持該第八0二四號函申請復工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各該申請書、市公所函等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二部分)。綜上說明,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乙○○、甲○○、戊○○等人是否明知「系爭水溝並非公共排水溝」?經查:

(一)本件建造執照發給後,曾屢經告發人丁○○一再陳情、訴願,其間臺北縣政府曾迭向樹林市公所函查系爭水溝是否為公共排水溝?樹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曾以八四北縣樹建字第二三九二0號函回覆台北縣政府稱:「主旨:囑○○○鎮○○○段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間之排水溝係公共排水或為臨時性質,經查該排水溝係公共排水使用」云云;繼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四北縣樹建字第二九0四二號函,函覆台北縣政府稱:「主旨:鈞府及台端建請本所○○○鎮○○○段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間排水溝由本所或私人興建乙案,查本所無案可考,請查照」云云,此有上揭函件可參(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然告發人丁○○以樹林市公所前揭二件函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堅持繼續陳情,台北縣政府乃再度囑咐樹林市公所會同相關單位詳細查明,而經當時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吳建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會同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水利課人員,至現場查勘後,簽稿以樹林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樹建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丁○○,說明略以「查地年十一月九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七七九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丁○○,略以「‧‧‧樹林市○○○段三0六之一及三0六之七地號間之排水溝乙案‧‧‧本所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以八四北樹建字第二三九二0號函發給之公共排水溝係有誤,為慎重計,本所已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邀集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查對地籍圖,該處確無分割水道,亦無施作公共排水溝‧‧‧」等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此時經樹林市公所回覆後,得知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樹林市公所亦未在該處施作公共排水溝,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北工建字第B九三0五號函,通知起造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獲准變更為戊○○、及戊○○同胞兄弟即案外人鍾協助、鍾聰明三人)、監造人(丙○○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大協進營造廠有限公司),應立即停工等情,有會勘紀錄及該二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代理建設課課長,被告乙○○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接任該課課長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喜證實,並有職務分配表二紙在卷足按(參見第一三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遑論告發人屢屢對於被告戊○○等以不當手法申請建照之事提出陳情,被告乙○○、甲○○對於系爭水溝乃被告戊○○臨時僱工挖掘而來,並非先前即已存在之公共排水溝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二)再者,系爭水溝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會同告發人丁○○、地主鍾木土、被告戊○○及臺北縣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人員履勘現場時所見,「三0六之一及三0六之七毗鄰地面有長度四點三五公尺、寬零點六公尺之水溝,內側臨鐵皮屋處,深度為六十公分,外側面臨三福街馬路者,深度為四十五公分,當時通往三福街之水溝(即系爭水溝)乾涸見底,無排水跡象,另段通往三寶街之水溝(即舊有水溝)則流水潺潺」,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二四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質之被告甲○○雖稱﹕其曾單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至現場查看,當時系爭水溝有水流現象,是雨水,可能是檢察官去時剛好沒下雨,所以溝內無水(見第一三八七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並於原審提出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三月份在樹林市測量之雨量資料(見原審A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指稱當月九日上午前已連續八、九天未雨,而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均有下雨等情。茲查公務員履勘現場,依規定應於事前填據出差申請書,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外出出差,且方得於辦畢出差事宜後據以申報出差旅費,此為公務員皆具有之基本認知,又執行出差業務,理應於事前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或於事後將出差履勘之心得填製相關之勘驗紀錄或拍攝現場照片以為日後據以辦理相關公務之依據,惟查被告甲○○自承當日未曾申報出差,復未於事前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又無法提出勘驗紀錄或現場照片,綜上,已難認其確有到場查勘之事實。況檢察官赴現場履勘結果,該水溝內側深度為六十公分,外側深度為四十五公分,水流亦不可能自低處往高處流,縱或如被告甲○○所稱,必須下大雨時,系爭水溝始有水流,則該水溝自難認為係供該處公共排水之用。尤以該第八○二四號函稿內稱「‧‧‧該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廢水』,已成為公眾使用之排水溝‧‧‧」(見原審A卷第一六三頁),亦與被告甲○○所辯:該水溝內之水流為雨水不符。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意旨載稱:「... 惟卷查甲○○於原審辯稱: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至現場查看,當時系爭水溝有水流(雨水)現象,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因未下雨,所以溝內無水等語,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對樹林市公所測量之雨量資料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一第一五八頁、第一五八之一頁)。依該雨量資料顯示:樹林市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十七時止均未下雨,但自同年月九日十八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二十四時止,其雨量共計達五百二十五公厘。則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未見該水溝有水流,與該地多日未下雨究竟有無關係?又水溝是否具有排水之功能,除兩端溝底深度之相差比例外,是否與其所處地勢之高低走向有關?系爭水溝之外側(臨三福街處)溝底深度固較內側(臨鐵皮屋處)少十五公分,但該水溝兩側地勢高低情形如何?對於其水流或排水功能是否亦有影響?以上疑點與判斷甲○○、乙○○在上開公文書上所記載「該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廢水」、「已成公眾使用之排水溝」等語是否虛偽不實有關,猶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囑託水利專業機關或人員鑑定系爭水溝究竟有無排水之功能,僅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見該水溝乾凅無水,且其內側溝底深度六十公分,外側溝底深度四十五公分,遽認該水溝並無排水之功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云云。然查被告甲○○所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曾單獨至現場查看云云,然查公務員履勘現場,依規定應於事前填據出差申請書,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外出出差,且方得於辦畢出差事宜後據以申報出差旅費,又執行出差業務,理應於事前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或於事後將出差履勘之心得填製相關之勘驗紀錄或拍攝現場照片以為日後據以辦理相關公務之依據,惟查被告甲○○自承當日未曾申報出差,復未於事前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又無法提出勘驗紀錄或現場照片,本院因此認定其所稱有到場查勘云云,當非實在。另查,該水溝實係被告戊○○為規避「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必須保留部份土地與該畸零地合併建築之規定,臨時挖掘而來,有如前述,是該水溝顯非「公共水溝」至明。另查,因被告戊○○挖掘該水溝乃作為瞞混欺罔建管單位之幌子,是以粗製濫造,完全未考慮是否確實可供附近住家公共排水使用之問題,因此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履勘現場時見該水溝通往三福街口之水溝(即本院履勘筆錄附圖B至C所示部分)乾涸見底,並無流水跡象。被告甲○○辯稱:可能是檢察官去時,剛好沒下雨,所以溝內無水云云;然查,衡情果該水溝確實係「公共水溝」,因附近住戶眾多,縱非屬於下雨天,亦會有大量家庭廢水排放流經該地,焉可能乾涸見底?否則因水流就下,此為一般之常識,任何低漥之地方,於面臨大雨時均會匯聚水流,然殊不得因此遽謂該低漥地方為「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應無疑義。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履勘現場,亦見附圖A至B部分之水溝中並無流水,只有污泥而已,B至H部分只有少許殘餘流水,H至C部分則乾涸並無流水(其中H至C部分即為系爭水溝通往三福街之末段),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參見本院卷

(二)第二0四頁),顯見該水溝平時並非供公共排水之功能甚明,被告甲○○、乙○○竟在上開公文書上記載「該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廢水」、「已成公眾使用之排水溝」等語,應屬虛偽不實。又查,系爭水溝H至C部分之溝底竟然高於B至H部分之溝底,因此本院履勘現場時,見B至H部分只有少許殘餘流水,但H至C部分則乾涸並無流水,茍系爭水溝確係供附近公眾排水之公共水溝,因長期受水流沖刷,處於水溝末端之H至C部分之溝底當不可能高於水溝上游之B至H部分之溝底。由此,另徵以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水溝為被告戊○○臨時僱工挖掘而來,已如前述,益見系爭水溝絕非供公眾排水之公共水溝,至為顯然。又查系爭土地現場之上端,本有水溝(即本院履勘筆錄附圖A至F所示)直達三寶街,供附近住戶排放廢水使用(包含B至A或E至A部分之流水均可流入A至F之水溝注入三寶街之大水溝),因此系爭水溝(即本院履勘筆錄附圖B至C所示)並無挖掘之必要,且事實上,目前系爭水溝,僅B至H中有少許殘餘流水,H至C部分卻乾涸見底,並無絲毫流水,已如前述,附近並非供公共排水之功能甚明,被告甲○○、乙○○竟在上開公文書上記載「該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廢水」、「已成公眾使用之排水溝」等語,顯屬虛偽不實。

(三)又被告乙○○所稱其為主管,毋庸至現場查勘,係依承辦人甲○○簽擬意見為依據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有去看現場,時間忘了,沒有勘驗記錄,去時水溝有木板蓋著云云(見第一三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迨至原審訊問時則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時始去履勘現場,當時因下雨,水溝裡有水,之前只有坐在市長之座車經過,未下車去看,沒辦法看見水溝內是否有水等語(見原審A卷第一二六頁)。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竟然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又查被告戊○○明知前揭三○六之一與三○六之七地號土地間原無水溝,為規避「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關於畸零地使用之限制,被告戊○○乃僱工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土地間挖築水溝一條(下稱系爭水溝,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附圖B至C部分及所拍攝照片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一端通往三福街道路,一端延伸至與通往三寶街道路原有水溝相連,並請不知情之丙○○將系爭水溝繪入設計圖樣中,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得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八十四樹建字第0九五號建造執照。嗣告發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發現上情,即陸續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台北縣政府迭次曾向樹林市公所函查系爭水溝是否為公共排水溝?其間樹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曾以八四北縣樹建字第二三九二0號函回覆台北縣政府稱:「主旨:囑○○○鎮○○○段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間之排水溝係公共排水或為臨時性質,經查該排水溝係公共排水使用」云云;繼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四北縣樹建字第二九0四二號函,函覆台北縣政府稱:「主旨:鈞府及台端建請本所○○○鎮○○○段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間排水溝由本所或私人興建乙案,查本所無案可考,請查照」云云。然告發人以樹林市公所前揭二件函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堅持繼續陳情,台北縣政府乃再度囑咐樹林市公所會同相關單位詳細查明,而經當時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吳建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會同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水利課人員,至現場查勘後,簽稿以樹林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樹建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丁○○,說明略以「查地籍圖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本所並未在此施作公共排水溝」;吳建喜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七七九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丁○○,略以「‧‧‧樹林市○○○段三0六之一及三0六之七地號間之排水溝乙案‧‧‧本所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以八四北樹建字第二三九二0號函發給之公共排水溝係有誤,為慎重計,本所已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邀集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查對地籍圖,該處確無分割水道,亦無施作公共排水溝‧‧‧」等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此時經樹林市公所回覆後,得知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樹林市公所亦未在該處施作公共排水溝,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北工建字第B九三0五號函,通知起造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獲准變更為戊○○、及戊○○同胞兄弟即案外人鍾協助、鍾聰明三人)、監造人(丙○○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大協進營造廠有限公司),應立即停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為樹林市公所建設課長,對於上情當無法諉為不知情。且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時,已陳明是否符合替代溝之要件,應斟酌平常之污水排放及特殊驟雨之排洪量,二條件均符合時始具備成為替代溝之條件,而系爭水溝係被告戊○○為規避「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臨時隨意挖掘而來,此由溝壁之混凝土構造完整如新,即可得知,且該水溝平時並無排放附近住家廢水之功能,又因該水溝係被告戊○○倉促僱工挖掘,本意僅作為欺騙建管單位之幌子,實際上該水溝無法作為附近住家公共排水之使用,是以處於水溝末端之H至C部分之溝底竟高於水溝上游之B至H部分之溝底,已經本院勘驗得知如前,依其情形並不合於替代溝之標準等語。遑論,系爭水溝之上端早已有既成水溝可供附近民眾排放廢水直達三寶街,亦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戊○○僱工挖掘系爭之水溝,無非係要規避「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至明。被告乙○○身為系爭業務之主管,顯然亦明知系爭水溝並非公眾使用之排水溝。其竟先後在被告甲○○所簽辦之前揭北縣樹建字第五八六四號及第八0二四號函上核章,自難辭違法之罪責。遑論,另查當被告戊○○委託被告丙○○以「鍾協助」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遞送申請書至樹林市公所承辦人甲○○時,乙○○即曾交待,以辦理替代溝廢溝之方式處理等語,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明(見第一三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與甲○○對於簽擬意見及核發文稿時,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事已至明。

(四)當被告戊○○收得樹林市公所第八0二四號函後,即由不知情之被告丙○○代筆,檢附該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復工等情,為被告戊○○、丙○○所自承,且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上訴字卷二第一五九頁)。按被告戊○○係鍾木土所有之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有相關建造執照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編號一部分),且查戊○○即為當時僱工挖掘系爭水溝以規避「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必須保留部份土地與該畸零地合併建築規定之人,另查其對於系爭水溝曾經樹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會勘結果認定非公共排水溝一節,亦無不知之理,其竟猶逕自一再申請核發與該事實不符之證明,其對於被告乙○○、甲○○所簽辦核發之該第八0二四號函,內容為不實之情,自屬明知其事,而竟持以行使,自應負擔行使之罪責。

五、被告戊○○於取得樹林市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函(參見原審卷B第一○九頁)乙件等情,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金鳳證述內容(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卷第一○一頁)相符,復有該補發之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戊○○取得該函後,即委由被告丙○○以鍾協助名義,擬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致樹林鎮公所之申請書內載:「主旨:請惠予證○○○鎮○○○段三○六─一地號西側及南側週邊流至三寶街之現有水溝(如附圖),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請查核。說明:一、依貴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函辦理。

二、該水溝存在時間已久,興築完成日期,已無資料可尋。」由該公所於同月二十九日以收文號五八六四號登記,並製作收發文表(三聯式)列管後,分文由被告甲○○辦理。被告甲○○因認該申請書說明二所示內容,無法依樹林市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樹建字第二二一七號函所示意旨辦理,乃私自電話通知被告戊○○補正。被告戊○○即委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再以鍾協助名義書寫內載:「○○○鎮○○○段三○六─四、三○九─四八部分地號之現有替代水溝照片及附圖(如附件),請惠予證明該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請查核。」再於翌日(即三月十一日)交由不知情之陳志明送至樹林市公所,並由被告甲○○交由該公所服務台原負責收文之臨時人員賴秋月,並教唆賴秋月在該申請書左下角仍蓋用「八十五、二、二十九」收文之章戳及填載收文號碼為「五八六四」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該申請書上之經過情形,亦據被告丙○○、戊○○、甲○○供承不諱(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五八頁正面、第六二頁背面、第一七七頁背面),核與證人賴秋月、林月娥(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負責收文之臨時人員)於偵查、原審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三八七四號卷第二九背面、六九、七十、七四背面、一七六背面、一七七頁正面、原審卷A第一九四、二六一、二六二頁及原審卷B第六、七頁),復有樹林市公所收發文影本及該等申請書在卷可考(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三八七四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綜上,被告甲○○教唆賴秋月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申請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三人前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該被告三人前開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其餘對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七、依台灣省水利局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水政字第二五一三二號函,有關申請都市○○區○○○○○路(溝)廢溝證明及流水證明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宜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而依水利法該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而非鄉鎮(市)公所。另按水利法第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水利行政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又按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台灣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係指排水系統屆縣內土地,各級水路、排水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另查證人台北縣政府土木課技士勤炳燦雖證稱:應是縣府工務局水利課,但有授權依照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授權鄉鎮公所核發有無流水證明,工務局有授權函,但後來訴願會有說明,這樣做非法所許云云(參見原審B卷第三十七頁)。即此,選任辯護人辯稱:流水證明之核發,屬於縣市政府之權責範圍,非屬於鄉鎮市公所之業務云云,信而有徵,堪足採信。然查,縱流水證明之核發,依法非屬被告乙○○、甲○○所屬之樹林市公所之職權,但揆之證人勤炳燦之證詞,縣政府既有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上揭核發流水證明,且查被告戊○○委請丙○○向樹林市公所請求核發系爭水溝已成公共排水溝之證明時,被告乙○○、甲○○因不察而受理,且分別曾於申請書內簽具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意見,並先後以樹林市公所之名義發給前揭北縣樹建字第五八六四號及第八0二四號函,因戊○○既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核發,被告乙○○、甲○○於辦理發給前揭文書時,主觀上亦本諸縣政府工務局之授權函而為之,是以前揭該二回覆函件之辦理,乃被告乙○○、甲○○本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加以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自難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必須提出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者,方得成立。經查被告乙○○、甲○○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前述申請書文稿公文書上,簽擬意見後,並核發函件寄交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事件之管理及審核與丁○○日後重建房屋之權益,因其二人對於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並未有作何主張,是核其二人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甲○○教唆賴秋月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申請書部分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教唆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被告甲○○先後二次登載不實及一次教唆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甲○○,就先後在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前揭樹林市公所北縣樹建字第五八六四號及第八0二四號函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代筆並檢附該內容登載不實之樹林市公所第八0二四號函之公文書,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復工而行使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戊○○應論以間接正犯。

八、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甲○○雖登載不實上開公文書後,核發函件寄交申請人,但其二人對於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未有何主張,因此公訴人指訴其二人此部份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即有不洽。原審未察,依照公訴人所引據之法條,論以被告乙○○、甲○○二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違誤。

又被告乙○○、甲○○二人另被訴有關圖利罪嫌部分,及被告戊○○另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犯罪(理由詳後),乃原審併予論罪,均有未合。被告乙○○、甲○○、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前開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為公務員,竟不知謹慎誠正執行業務,被告戊○○為新建樓房,未能循正當合法途徑與告發人協議合建事宜,其等以上揭不正方式便宜行事,因而觸蹈法網,影像社會視聽,及其等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乙○○、甲○○、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三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之觸法,肇因於土地使用糾紛,並非情節重大,本院認其三人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明知三○六之一與三○六之七地號間並無水溝,為規避「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竟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莊水田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上開土地間挖築系爭水溝,並於系爭水溝興築完成後,由丙○○委託泰平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組長林建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測繪實測現況圖、地籍套繪圖、配置圖,將系爭水溝繪入,再由丙○○以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鍾木土為起造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檢附上開圖說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矇混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核發八十四樹建字第0九五號建造執照。

(二)嗣丁○○陸續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北工建字第B九三0五號函令停工後,戊○○為達申請復工之目的,即與丙○○、陳朗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偽造「鍾協助」名義製作「廢溝證明申請書」,並由丙○○蓋用鍾協助事先授權置於丙○○建築師事務所用以辦理變更起造人之印章於申請書上後,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同月二十日遞送樹林市公所收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鍾協助。該申請案件並經分由甲○○承辦,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簽擬:「...辦理廢溝,因權責在縣政府,擬函縣府辦理...」,此期間戊○○即央請縣議員石進隆陪同前往市公所請乙○○發給系爭水溝已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俾便申請復工。而乙○○明知樹林市公所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九二四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丁○○略以「‧‧‧樹林市○○○段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間‧‧‧查地籍圖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本所亦未在此施作公共排水溝」;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七七九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丁○○略以「‧‧‧樹林市○○○段三0六之一及三0六之七地號間之排水溝乙案‧‧‧本所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以八四北樹建字第二三九二0號函發給之公共排水溝係有誤,為慎重計,本所已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邀集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查對地籍圖,該處確無分割水道,亦無施作公共排水溝,且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樹建字第三六九二四號函覆有關單位在案‧‧‧」等情,且乙○○亦明知該申請書檢附之地籍圖上標示之紅色及藍色呈直線狀部分係坐落樹林市○○○段三0六之四、三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地目為「雜」,原為供台車通行之產業道路(俗稱保甲路),並非溝渠或水溝,而系爭水溝則已存在,又該「廢溝證明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係申請廢溝,並無載稱:「溝渠如藍色段改道替代」之字句,竟因受縣議員石進隆關說及戊○○請託,基於圖利戊○○等人之意,於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在該申請書上簽擬略以:「一、依圖紅色原為水溝,為使該土地合理有效利用,擬准溝渠如藍色段改道替代,以符實用,並俟替代溝完成勘驗合格後予以證明。二、另廢溝擬如擬,並函覆」,呈由該公所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核章後,於同月二十五日由市長廖本煙批示「如建長本權責辦理」。甲○○亦明知乙○○所簽擬之「替代溝」事實上已存在,無再行興築、勘驗可言,竟亦基於圖利戊○○等人之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稿時書載:「台端申請坐落本市○○○段三0六之四、三0九之四八部分地號廢溝乙節,非本所權責,本所同意以替代水溝興築完成勘驗合格後,予以證明,至於廢溝乙節,非本所權責,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稿上,並呈由乙○○於同日核章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函發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丁○○。

(三)被告丙○○係執業之建築師,因鍾木土所有前揭土地,與丁○○所有之前開土地相毗鄰,而丁○○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連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由於雙方對於土地合併使用事宜協調不成,鍾木土仍思在己有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五層理興建相關事宜。丙○○明知三○六之一與三○六之七地號土地間原無水溝,為規避前開畸零地使用之限制,戊○○乃僱工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三0六之一與三0六之七地號土地間挖築水溝一條(下稱系爭水溝),一端通往三福街道路,一端延伸至與通往三寶街道路原有水溝相連,並將系爭水溝繪入設計圖樣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得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八十四樹建字第0九五號建造執照。嗣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發現上情,即陸續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向樹林市公所查詢後,得知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樹林市公所亦未在該處施作公共排水溝,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北工建字第B九三0五號函,通知起造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獲准變更為戊○○、案外人鍾協助、鍾聰明三人)、監造人(丙○○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大協進營造廠有限公司),應立即停工。停工期間,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央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陪同前往樹林市公所建設課找課長乙○○協助處理,乙○○以該處若設有水溝,對雙方土地之使用均有利,乃指導戊○○,可以廢除該處附近原供公眾使用之樹林市○○○段三0六之四及三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內之水溝(下稱舊有水溝),而以系爭水溝替代之方式,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復工。戊○○與丙○○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鍾協助之名申請發給舊有水溝已無流水之證明,初經甲○○簽稿、乙○○核稿,呈請市公所秘書張文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函覆以:該所同意以替代水溝興築完成勘驗合格後,予以證明,至於所請舊有水溝廢溝乙節,非該所權責,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嗣戊○○、丙○○與不知情之陳朗斌(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於同年三月十日書具「鍾協助」名義之申請書,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水溝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而甲○○與乙○○受理該項申請後,未前往現場查勘,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八分簽辦時,虛偽登載「查所述替代水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排水,擬請予以證明」,交由明知上情之乙○○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簽註「擬如擬」,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於同日批示「請依業務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甲○○即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辦理函稿書載:「主旨:台端申請○○○鎮○○○段三0六之四、三0九之四八部份地號之現有替代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證明乙案,查所述替代水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排水,請查照。說明:覆台端八五、三、十申請書」,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再由乙○○於同日核章後,經發文程序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北縣樹建字第五八六四號函覆知鍾協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排水溝渠之管理。戊○○於收得該文後,認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溝為公共排水溝,乃再委請丙○○以戊○○名義,於同年月十九日擬具申請書,請證明系爭水溝已成為排洩三福街排水之公共排水溝,並檢附圖說二張、照片二張,於同日送交樹林市公所。甲○○明知該申請內容所述為不實,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分簽稿時載稱:「主旨:‧‧‧‧查該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廢水,已成公眾使用之排水溝‧‧‧」,交由乙○○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核章後,再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於同日判「發」,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北縣樹建字第八0二四號函覆知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排水設備之管理。而戊○○取得樹林市公所第八0二四號函後,乃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檢附該函,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致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復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排水設備之管理。

(四)戊○○因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未收到上開函覆,即央請樹林市市民代表鍾明德以電話向甲○○查詢,戊○○並親至樹林市公所要求補發。甲○○乃囑該課發文人員曾金鳳將上述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覆「鍾協助」函自電腦存檔資料中取出,另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發文(其上註明補發八十五、一、二十七),交戊○○取回。戊○○取得該函後,認仍無法達成申請復工之目的,即與丙○○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委由丙○○撰擬申請書,向樹林鎮公所申請發給戊○○系爭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以作為廢溝之替代溝。丙○○即偽以「鍾協助」名義書寫申請書,內容略以「主旨:請惠予證明從本市○○○段三0六之一地號西側及南側週邊流至三寶街之現有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請查核。說明:一、依貴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北縣樹建字第二一一七號函辦理。二、該水溝存在時間已久,興築完成日期已無資料可尋。申請人:鍾協助,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並蓋用鍾協助印章於申請書上(該私文書已被隱匿而不存在),再檢附現況圖,於次日送交樹林市公所收文。嗣該申請書經該市公所服務台收文之臨時人員賴秋月蓋用收文戳記「八十五、二、二十九」及填載收件之流水號碼為「五八六四」,並填製三聯式之收發文表,交由建設課負責收文之臨時人員林月娥將總收發文字號(五八六四)、收文日期(二、二十九)、事由(三角埔段三0六之一地號西側及南側週邊流至三寶街之現有水溝成公共排水溝)各節,登載於甲○○之「承辦案件登記簿」上,再將該申請書交由甲○○承辦。迨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勘驗,查知系爭水溝通往三福街處,乾涸見底,無排水現象,戊○○即與丙○○、陳朗斌於同年月十日之星期假日,再偽以「鍾協助」名義申請書,內容略以「主旨:○○○鎮○○○段三0六之四、三0九之四八部分地號之現有替代水溝照片及附圖,請惠予證明該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請查核。申請人:鍾協助。地址:台北縣○○鎮○○街○○○號二樓。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同時檢附圖說二張及不詳日期拍攝之照片三張,於同年月十一日,由陳朗斌遞送樹林市公所持交甲○○。甲○○收受該申請書之同時,明知該原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收文字號第五八六四號之「鍾協助」名義申請書,係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竟基於圖利戊○○等人之意思,交付陳朗斌取回並隱匿。

(五)甲○○與乙○○,明知不實,而發給前開論罪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縣樹建字第五八六四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北縣樹建字第八0二四號函,發文由戊○○收得,持以行使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准予復工,雖未獲准許。然丁○○於同年五月七日以上開八十四樹建字第0九五號建造執照違反「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為由,向前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廢除該建造執照,而於臺北縣政府答辯書副本抄送時,始知樹林市公所曾出具該內容不實之文書,遂於同年七月一日致函樹林市公所,請就該第八0二四號函以公文詳細說明並更正該公文之錯誤。樹林市公所收得該申請書後,仍由甲○○承辦。甲○○明知系爭水溝並未供公眾排水,竟於同年七月三日八時五十五分簽擬內容略以「‧‧依現場勘查所述水溝,無論公設、私設,流經地區排水,均屬供公眾使用之水溝,至於該申請人陳情更正乙節與實際不符‧‧‧」,呈由亦明知該簽擬內容係屬不實之乙○○於七月三日九時十分簽擬「擬如擬並函覆」,再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簽擬「一、擬如建長擬。二、呈核。」,轉呈不知情之市長廖本煙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批示「請秘書及建長、律師、法制研議後酌處」。惟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九時十一分辦稿函覆丁○○時,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於函稿載稱:「‧‧‧‧函請更正‧‧‧排水溝公文乙案,查本案水溝依現場勘查,該溝連接三福街排水溝及三寶街排水溝,供地區排放污水,若該溝經百姓申請,不論公設或私設,本所依照權責必需勘查簽辦核發‧‧‧」,呈由知情之乙○○於同日十一時核章,再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於同月八日判「發」,而以該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九九五三號函發文,正本致申請人丁○○,副本則抄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丁○○。

(六)被告甲○○收得「鍾協助」名義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申請樹林市公所證明系爭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之)申請書後,竟交由該公所服務台臨時人員賴秋月在該申請書左下角仍蓋用「85.2.29」之收文章戳,及填寫收文號碼為「5864」,以為矇混等情(見起訴書第五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九行)。

(七)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甲○○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嫌、教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本件檢察官所指各節,析述如後:

(一)被告丙○○、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明知三○六之一與三○六之七地號間並無水溝,為規避「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僱工挖築系爭水溝,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得建造執照部分:

經查,被告二人於申辦建造執照時,系爭水溝確已興築完成,有如前述,則渠等以系爭水溝之存在而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自無偽造不實內容可言,縱或系爭水溝不符「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所定之「水溝」要件,亦應屬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應自行審核之事項,尚難以被告丙○○、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書)之犯行。

(二)被告戊○○、丙○○與陳朗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先後偽以「鍾協助」名義製作申請書部分: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戊○○、丙○○涉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證人鍾協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入伍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伊不知申請書之事,亦未授權戊○○辦理等語為論據(見第一三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惟證人鍾協助於原審證稱:三○六之一及三○六之十四土地為伊父親(鍾木土)所有,蓋房子之起造人為三兄弟。伊當兵前即說要蓋房子之事,伊父親要伊將上委託,並交付印鑑等語(見原審卷B第十六頁)。及至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亦證稱:因蓋房子之需要,伊又要當兵,乃將印章交給戊○○。其使用前,不用每次徵得伊同意。本件申請相關證明之事,伊事先不知道。因伊是起造人,故授權給戊○○的範圍是有關興建房屋之一切手續。偵查中所言,是因伊事先根本不知該申請程序,而蓋房子之事,伊從頭到尾均未接觸等語(見上訴卷二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按證人鍾協助為地主鍾木土之子,與被告戊○○則為兄弟關係,並為建物起造人之一(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獲准變更),有相關建造執照附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一部分)。證人鍾協助既將印章、括授權被告戊○○以伊名義為之。而被告戊○○興建房屋後,因遭縣政府命令停工,需以申請廢溝方式復工,該申請廢溝等事項,自在鍾協助授權範圍內。況被告戊○○以鍾協助名義申請,對於申請廢溝亦無實益,被告戊○○、丙○○實無冒用鍾協助名義之必要。顯見證人鍾協助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所稱各節,應屬可採。被告戊○○、丙○○以鍾協助名義提出申請,雖因鍾協助正入伍服役中,致未能告知,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三)被告丙○○僅係受業主委託申請建造之建築師,除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其並辯稱:僅曾至現場看過系爭水溝外,因非當地居住之人,亦非負責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對於業主所陳舊土溝是否曾經存在一節,其不可能確實知情,衡情也不會懷疑業主所述是否實在。又查被告戊○○僱工興建系爭水溝之事,其未曾參與,且未曾參與向樹林市公所承辦課長乙○○請託事宜,其雖曾代筆相關申請事宜,但查,洵因系爭房屋之建照遭台北縣政府函知停工,業主被告戊○○為申請復工,但因不諳申請程序,乃要求該建築個案監造人之被告丙○○代為書寫相關申請書,樹林市公所承辦人亦非因被告以建築師之身分所為簽證或審核因此陷於錯誤而有所誤信,其僅幫業主代筆而已,業主是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實非其所能知悉;另查被告丙○○身為前揭房屋新建個案之經辦建築師,對於該房屋能否興建,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必要與被告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而共同犯罪之動機及必要。公訴人認其曾代筆向樹林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提出相關申請,遽認其與被告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即有未洽。

(四)至於被告乙○○、甲○○被訴,除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兩件函件以外,其餘在被告戊○○、丙○○及丁○○之申請書內所簽擬之意見部分:

經查,各有關文件內容(見外放證物編號二部分)

1、就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告戊○○、丙○○之申請,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簽擬意見以:「一、依圖紅色原為水溝,為使該土地合理有效利用,擬准溝渠如藍色段改道替代,以符實用,並俟替代溝完成勘驗合格後予以證明。二、另廢溝擬如擬(即如甲○○所擬,因權責在縣政府,擬函縣政府辦理),並函覆」。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稿時書載:「台端申請坐落本市○○○段三0六之四、三0九之四八部分地號廢溝乙節,非本所權責,本所同意以替代水溝興築完成勘驗合格後,予以證明,至於廢溝乙節,非本所權責,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核,被告二人並無將系爭水溝可做為替代水溝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應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

2、至於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致函樹林市公所,請就該第八0二四號函以公文詳細說明並更正該公文之錯誤,被告甲○○雖簽擬不予更正之意見,交呈被告乙○○核稿、秘書呈轉市長批示「請秘書及建長、律師、法制研議後酌處」。惟甲○○於辦稿函覆丁○○時,仍再於函稿載稱:「‧‧‧‧函請更正‧‧‧排水溝公文乙案,查本案水溝依現場勘查,該溝連接三福街排水溝及三寶街排水溝,供地區排放污水,若該溝經百姓申請,不論公設或私設,本所依照權責必需勘查簽辦核發‧‧‧」,呈由乙○○等長官,以該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九九五三號函發文。按市公所對於民眾之申請,原有查勘答覆之責,是以該項函件,亦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

(五)有關被告甲○○、戊○○、丙○○共同涉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部分:

經查,檢察官無非以原已由樹林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收文字第五八六四號收文,並分由甲○○承辦之「鍾協助」名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書,經檢察官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分別在丙○○建築師事務所及樹林市公所甲○○、乙○○辦公桌、櫃執行搜索均未查獲為論據。惟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稱:係陳朗斌取回該申請書(見第一三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及第一七七頁)。迨經原審同案被告陳朗斌堅決否認後,被告甲○○即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當庭指認改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遞送申請書之人係陳志明,而非陳朗斌(見原審A卷第一八六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志明當庭結證無訛。按陳朗斌為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八出生;證人陳志明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彼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年齡外觀截然有別。設被告甲○○確將申請書交回陳志明或陳朗斌,應無誤認之理。再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送三月十日之申請書時,甲○○叫我把新舊二份申請書訂在一起,照片也一起拿去。我訂好後,送去總收發那裏掛號,小姐發現有二張申請書,她說舊的沒有用,就當場撕掉舊的申請書,我記不得是那位了。」「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有到樹林鎮公所遞送申請書一份,公所之人員收件後,有將一份申請書撕毀,丟棄於垃圾筒內,我沒有將舊的申請書帶回。我不記得是誰撕毀了。」(見原審A卷第一八七頁背面、上訴字卷一第一四七頁)雖證人賴秋月否認有撕毀申請書事(見上訴字卷一第一五0頁),然證人陳志明亦未指稱有取回該申請書並交付被告丙○○或戊○○之事實。則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故意隱匿該文書之嫌。

(六)至於被告乙○○於縣議員石進隆帶同戊○○前來詢問有關如何復工一節,固曾為指導可以將系爭水溝做為舊有水溝之替代溝,並告知被告甲○○對於戊○○等之申請,以替代溝、廢溝方式處理,是否有圖利戊○○等人一節:

經查,被告乙○○、甲○○對此指導及交待等事實,固均承認,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原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為要件。本件被告二人一再堅詞否認圖利戊○○一方,辯稱:關涉復工之廢溝事項,原屬縣政府之職權,被告僅係本於法定程序,處理戊○○等之申請系爭水溝是否供公共排水而已。而查,本件告發人丁○○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固屬畸零地,其建築、使用應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以致與之毗鄰之案外人鍾木土之二筆土地於使用上,亦同受限制。惟按該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則「水溝」之有無,不僅關涉到鍾木土所有之土地使用,同時亦影響丁○○之土地使用,即若兩人之土地間有合於該項所定之水溝存在,則均可單獨建築。從而,被告乙○○於戊○○委請縣議員偕同向其詢問時,主觀上認為有系爭水溝之存在,對渠雙方均有利,較符合土地合理使用原則,而予指導可以系爭水溝替代舊有水溝為公共排水溝,並交待被告甲○○本此原則辦理等情,縱屬實在,尚難認為有何不法圖利戊○○一家之意。何況,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水溝」,應由縣、市政府現場勘查,就事實認定是否係公共無法廢止者始可,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二二一三0號函可按(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八頁),亦非被告乙○○、甲○○身為市公所承辦人員所得決定。另依台灣省水利局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水政字第二五一三二號函,有關申請都市計劃區域內外排水路(溝)廢溝證明及流水證明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宜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而依水利法該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而非鄉鎮(市)公所。另按水利法第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水利行政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又按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台灣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係指排水系統屆縣內土地,各級水路、排水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公務員圖利罪之成立須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不法圖利他人之情事,方可成立。然查,流水證明之核發因非屬被告乙○○、甲○○二人之權責,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應成立圖利罪嫌云云,即有未合。再者,被告乙○○、甲○○二人,若真有意對主管之核發流水證明業務,圖利被告戊○○等人,則於第一次接獲申請時,即可核發不實之證明,以利戊○○等人持以申請復工,毋庸被告戊○○、丙○○等,一再具書申請。是以被告乙○○、甲○○所辯無圖利之意,應可認定屬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四人有此些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等人之犯罪。被告丙○○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外;其餘三名被告部分,因檢察官認其等所涉以上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有連續犯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